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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廖文南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廖金木 兼 訴訟代理人 廖蓬池 被 告 廖玉邁 廖秦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為: ㈠確認被告廖金木、廖蓬池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廖秦毅、廖玉邁就所 有坐落同段304、30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04、305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 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為:㈠廖 金木、廖蓬池所有306-1土地,面積192.29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各3分之1應返還原告所有。㈡廖秦毅所有304土地系爭道 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 。㈢廖玉邁所有305土地系爭道路權利範圍3分之1(以地政機 關實際測量為準)為原告所有。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 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2 3至2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道路之應有部分3分 之1有所有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道路之 所有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法律上 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廖阿順為訴外人廖清傳、廖春德、廖春安 (下稱廖清傳等3人)之父,廖清傳為原告之父,廖春德為 廖金木、廖蓬池之父,廖春安為廖玉邁之父、廖秦毅之祖父 。廖阿順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廖阿順於民國49年4月2 2日死亡後,由廖清傳等3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4年7月5日 辦理分割登記,由廖春德取得306土地、廖春安取得304、30 5土地。系爭道路因農地發展條例之限制而無法分割,廖清 傳等3人並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且系爭道路原為 1.8公尺道路,於64年間拓寬為2.3公尺,拓寬費用由廖清傳 以金錢補貼廖春德、廖春安,以此作為通行道路及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之對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之系爭道路應有部分3分之1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金木、廖蓬池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 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306土地於4 9年間為廖清傳等3人共有,嗣後辦理遺產分割後,由廖春德 單獨所有,嗣分割出306-1土地由廖金木、廖蓬池共有。系 爭道路是廖春德、廖春安出具自己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倘廖清傳有補貼廖春德、廖春安金錢,作為通行系爭道路及 取得所有權3分之1之對價,豈可能未與廖春德、廖春安成立 書面之協議書,原告主張顯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廖玉邁部分:不清楚系爭道路之使用狀況,否認曾口頭約定 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 權3分之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廖秦毅部分:否認曾口頭約定系爭道路由廖清傳等3人共同通 行使用及由廖清傳取得所有權3分之1。為親族間之和睦,廖 秦毅始提供304土地之部分範圍作為通行使用並鋪設柏油路 面,惟未約定由廖清傳或原告取得所有權3分之1。且304土 地自82年起為純住宅用地,並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系爭土地各3分之1共 有,且其於49、56、64年間口頭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 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語,固提出手抄土 地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惟由該謄本僅可 知廖清傳等3人於49年4月22日就土地有共有之情形,尚難以 此遽認廖清傳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約定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 路由其共同通行使用,所有權各為3分之1等情。又原告就該 約定自陳沒有書面或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且捨棄傳喚證人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69頁),則依 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縱認有上開約定 ,原告亦未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為登記,自不生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 所有304、305、306-1土地之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各自所有304、305、306-1 土地之下方寬2.3公尺(米)系爭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3分之 1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3-訴-55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漢文 現於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服役中(后里七星崗營區586旅聯兵1營機步連) 選任辯護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漢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漢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 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且代為領取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 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聽從其高中同學「丁俊廷」之指示,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丁俊廷」使用,並依「丁俊廷」指 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丁俊廷」,而容任「丁俊廷」以本案 帳戶遂行犯罪。  ㈡「丁俊廷」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萊幣發」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 號1至1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 額,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第一層帳戶,再輾 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丁俊廷」指示羅漢文於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領款時間、領款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領款金額後交付予「丁俊廷」,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及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字卷第259至288頁)及附 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本案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至14部分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見本院金 訴卷第206、214頁),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 無礙被告訴訟上辯護權之行使,是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就附表ㄧ編號1部分記載被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同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0 6、214頁),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就所涉組織犯 罪犯行部分,被告既僅與單一之對象「丁俊廷」聯繫上開詐 財、洗錢等犯行之各節,自難謂被告已涉有參與犯罪之組織 ,亦屬明確。  ㈣核被告如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與「丁俊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犯所犯1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仍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 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丁俊廷」使用並 代為提領款項,容任「丁俊廷」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附表ㄧ編號1、2、4至8、1 1至1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160、1850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後附匯款單 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70、171至174、177至201、 229、231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 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之時間、手段、侵害之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與出席調解之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 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況且被告係以貸款支付告訴人 等之賠償金,倘被告入監服刑,則將失去工作而難期待其出 監後有能力背負貸款之沉重壓力,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 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財物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告訴人遭詐欺後層層轉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丁俊廷」,被告 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07、223頁),且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尚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領款時間及金額 領款地點 卷證出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1 高千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高千琇先生聯繫,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刷款項,需轉帳以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高千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高千琇之全盈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5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7分許轉匯4萬997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 0號之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千琇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35至43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11至113頁)。 ⑶告訴人高千琇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15至117頁)。 ⑷左列高千琇全盈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IP登入記錄及交易記錄(偵字卷第225頁)。 ⑸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⑹統一泉富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89頁)。 2 林金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致電與告訴人林金玉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重複刷卡,需轉帳以進行止付云云,致告訴人林金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涂絜茹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0分許轉匯4萬9700元 被告羅漢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22時3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47至49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1至122頁)。 ⑶告訴人林金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23頁)。 ⑷左列涂絜茹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27至229頁)。 ⑸統一佳茂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3 詹育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7日,致電與告訴人詹育琦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多一筆訂單,需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告訴人詹育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孔寶慶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3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育琦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1至5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29至130頁)。 ⑶告訴人詹育琦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131頁)。 ⑷左列孔寶慶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1頁)。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2月27日16時32分許轉匯4萬9700元 4 高美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高美華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需轉帳以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高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7分許匯款2萬9987元 黃意茹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39分許轉匯2萬997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3分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5至5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高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37頁)。 ⑷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⑸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1頁)。 5 丁文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致電與告訴人丁文亮聯繫,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設定成供應商,需轉帳以解除款項云云,致告訴人丁文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9998元 112年2月28日15時47分許轉匯1萬9980元 112年2月28日15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文亮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57至6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47頁)。 ⑶左列黃意茹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3至235頁)。 ⑷統一豐信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6 許家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致電與告訴人許家瑀聯繫,佯稱因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轉帳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許家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匯款4萬9950元 陳幸泉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8日21時46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2月28日21時53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65至7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55至156頁)。 ⑶告訴人許家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57頁)。 ⑷左列陳幸泉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7頁)。 7 鄧若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鄧若君聯繫,佯稱需轉帳以開通賣場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鄧若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1元 陳家如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5分許轉匯4萬9700元 112年3月2日15時11分許提領4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若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1至7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⑶左列陳家如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39頁)。 8 潘淑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mger」與告訴人潘淑儀妹妹聯繫,佯稱需轉帳以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潘淑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匯款4萬9983元 劉奕昕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日15時45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2日15時47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淑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5至77頁)。 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67頁)。 ⑶告訴人潘淑儀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170頁)。 ⑷左列劉奕昕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1頁)。 9 王韻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致電與告訴人王韻蘋聯繫,佯稱因電腦系統錯誤導致信用卡被盜刷,需轉帳以止付信用卡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9分許匯款2萬9989元 彭宜婷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8分許提領9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蘋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79至87頁)。 ⑵告訴人王韻蘋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177頁)。 ⑶告訴人王韻蘋提供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179至183頁)。 ⑷左列彭宜婷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3至245頁)。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3頁)。 112年3月3日17時10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12年3月3日17時16分許轉匯3萬9700元 112年3月3日17時12分許匯款2萬9989元 10 向敏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向敏齊聯繫,佯稱誤植為團體報名,需轉帳以解除契約云云,致告訴人向敏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謝淑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4分許提領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向敏齊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89至90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95至196頁)。 ⑶告訴人向敏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7頁)。 ⑷左列謝淑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7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1 詹秀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4日,致電與告訴人詹秀梅聯繫,佯稱會費登記作業有問題,需轉帳以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7分許匯款4萬9978元 許雯雅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18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4日19時19分許提領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1至9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1至202頁)。 ⑶告訴人詹秀梅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3頁)。 ⑷左列許雯雅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49頁)。 ⑸統一新豐興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5頁)。 12 魏緁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致電與告訴人魏緁愉聯繫,佯稱無法購買商品,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合約云云,致告訴人魏緁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2分許匯款9萬9987元 王芷淇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6日15時33分許轉匯4萬9600元 112年3月6日15時37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5至97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07頁)。 ⑶告訴人魏緁愉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卷第209頁)。 ⑷左列王芷淇一卡通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1至253頁)。 ⑸統一百達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6日15時35分許轉匯4萬9400元 13 鍾寶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起,致電與告訴人鍾寶珠聯繫,佯稱帳戶被重複扣款,需轉帳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鍾寶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鍾寶珠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12年3月7日18時32分許提領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寶珠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99至101頁)。 ⑵告訴人鍾寶珠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15頁)。 ⑷左列鍾寶珠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5頁)。 ⑸統一大東家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字卷第297頁)。 112年3月7日18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3月7日18時29分許轉匯4萬9985元 14 張邱珮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透過平臺「旋轉拍賣」APP與告訴人張邱珮倫聯繫,佯稱賣場可能違規,需轉帳以簽立保障協議云云,致告訴人張邱珮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匯款4萬9983元 楊昆霖之愛金卡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2分許轉匯4萬9950元 112年3月8日15時10分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欣廟東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邱珮倫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卷第103至10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221至222頁)。 ⑷告訴人張邱珮倫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卷第223頁) ⑸左列楊昆霖愛金卡電支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57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 羅漢文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0

TCDM-113-金訴-518-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廢棄判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9號 原 告 張文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沈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棄判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漏水至被告名下所有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向本院提起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訴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在案。嗣因我國於民國113年4月3日發生強烈地震,致系爭3樓、4樓房屋所在之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公寓)受損,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系爭公寓屬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即危老建物),且因系爭公寓未獲全體住戶同意搭建鷹架,致原告無從依系爭確定判決結果進行修繕,倘原告仍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繼續履行,將致系爭公寓有倒塌之虞,是系爭確定判決結果已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變更,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語。並聲明:廢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77號民事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並非增減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之效果,且系爭公寓屬危老建物之 事實,於系爭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尚非系爭前案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發生,又系爭確定判決如有事實未審酌,或其主文 不能執行,原告尚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或於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之訴,亦非無法 依其他法定程序得請求救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無理由。況且,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何不能 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為之具體情事,系爭確定判決主 文第2項為金錢給付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可言,則原告以其 無法履行為由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實屬無稽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不爭執前因系爭3、4樓房屋之漏水糾紛而涉訟,經本 院於113年2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 所示方法修復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應給付被 告289,823元暨遲延利息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22、77至8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 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前案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情事變更,其得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確定判決,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 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文92年2月7日修訂理由為:原條文適用情形有二,一為法律 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 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院字第2759號、院解字 第3829號解釋參照)。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 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 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條之2已增訂此項內容, 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 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更而更行起訴, 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 內容業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 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 ,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又當事人 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 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 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 當然。準此,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 決者,必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情形履行顯失公 平,且當事人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我 國發生芮氏規模7.2之強烈地震成為危老建物,現已無法修 繕,而有情事變更云云,固經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現況照片 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63頁)。然原告自述系爭公寓已為50 餘年之房屋(見本院卷第90頁),此於系爭前案審理期間亦 屬既存之事實,又系爭前案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情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節囑託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系爭4樓房屋之前、後陽台防 水層失效,致滲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系爭確定判決乃基於 前述各該基礎事實,判命原告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方法修繕 系爭3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而原告所提照片無足證明系爭3 樓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無法依原確定 判決主文進行修繕,復未舉證說明原判決所命之給付如繼續 履行,有何顯失公平之具體依據,已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97條第1項之要件。且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 ,僅得請求法院「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然 原告聲明求為「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使其無庸再為修復漏 水,亦無須賠償被告因漏水所生之損害,已逾越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所規定之範疇,亦屬無據。     ㈢況查,系爭4樓房屋客觀上應如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 房屋之狀態、如何修繕不致破壞系爭公寓結構等節,均屬強 制執行之方法,應由執行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如有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3條之情形,原告更得提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則其既有其他法定程序得予請求救濟,即無據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請求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之餘地。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有何重大客觀情事不利變更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其請求 廢棄系爭確定判決亦非屬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 之範疇,且非無其他法定程序可救濟,均不合乎民事訴訟法 第397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主張依該規定廢棄系爭確定判決 ,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廢棄系爭 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06

TPDV-113-訴-4749-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16號 原 告 謝鈴惠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楊碧娟 楊家堯 楊承宗 楊豐隆 楊富傑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熊子仁 被 告 陳雪靜 陳楊淑美 沈延平 沈延雄 楊政修 陳二維 楊松峰 楊大弘 楊大欣 楊雅婷 楊世億 薛寶鳳 沈延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 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平、沈延雄、楊政修、陳二 維、楊松峰、楊大弘、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薛寶鳳 、沈延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即原共有人陳楊淑美雖已 將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世億(見卷一第35-43頁、卷三第149-157頁 ),依上揭規定,於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無影響,合先敘 明。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44.2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 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 分割。又因原告在所有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1171地號土 地)上有建物,且長達數十年期間均僅能由附圖1(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7日、標示「(原告方 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橋梁通往臺中市豐原區朴子 街565巷對外通行,故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 割,原告並願價購逾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部分之土地。另 被告在附圖2(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3月1 7日、標示「(被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是縱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 為分割,亦應將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方符 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被告就附圖1、2所示分割方法均認 不妥,則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楊碧娟、楊家堯、楊承宗、楊豐隆、楊富傑(下合稱 楊碧娟等5人)部分:    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屬農業用地,其分割 雖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規定限制, 然仍應受該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應供農業使用之限制。    次原告前曾欲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作為道路使用,供其在所 有毗鄰系爭土地南側之1171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住家及工 廠對外通行,而對被告等人提起通行權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28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通行權判決)認11 71地號土地已有巷道對外通行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 主張依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以利1171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並無理由。又楊碧娟等5人為同宗血親或姻親等親屬 關係,在情感上及現實利益上有不可分割利害關係,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附圖 2編號甲1所示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 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另原告並 未說明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有何困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 ,亦不可採。並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 所示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沈延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為維護共有人利益,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及完整性 ,以利土地整體發展、利用,並提高生產力及土地價值, 故反對分割系爭土地。  三、被告楊大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陳述略以 :參酌前案通行權判決,及被告楊富傑、陳二維前對原告 及訴外人田宇勝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判決認定之各種情事,並共 有人間利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與楊碧娟等5人相 同。  四、被告陳雪靜、陳楊淑美、沈延雄、楊政修、陳二維、楊松 峰、楊大欣、楊雅婷、楊世億 薛寶鳳、沈延隆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如附表一所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如附表二所示,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農 業用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 地登記謄本(卷㈠第35-43頁、卷㈢第149-157頁)、臺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8日豐地二字第1110012614號函 (見卷㈠第103-104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 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洵屬 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以協議決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將附圖1編 號甲所示土地仍由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所示土地由被告 維持共有、編號丙及丁所示土地則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然 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 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所主張 之上揭分割方法,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單獨取得附 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所有權外,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 仍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 則由被告維持共有,不但未消滅原共有關係,反創設增加 新共有關係,已悖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目的,且原告與楊 碧娟等5人均自認並未取得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維持共有關係之同意(見卷一第178頁),原告在未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有何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情形下,主張系爭 土地按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已難採取。況系爭土地如按 原告主張之上揭分割方法為分割,原告於分割後單獨取得 附圖1編號丙、丁所示土地之面積合計達276.77平方公尺 ,逾按原告應有部分12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112.02平方公 尺達2倍以上,顯有獨厚原告、並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 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1所示方法為分割, 洵非允洽。   ㈡楊碧娟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將 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分歸由楊碧娟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 有關係,原告則取得編號乙1部分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 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原告則主張如依附圖2所示方法為 分割,應由原告取得附圖2編號甲1所示土地、並以金錢補 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被告。惟系爭土地如依附圖2所示方 法為分割,無論原告於分割後取得附圖2編號甲1或乙1所 示土地,均有須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即 除楊碧娟等5人以外之被告)之情事,自有就系爭土地為 鑑價之必要,而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均陳明不同意墊付鑑 價費用(見卷三第164、167頁),系爭土地已無從按附圖 2所示方法為分割。況系爭土地如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 ,則於分割後僅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能取得土地,其餘被 告均未能獲土地之分配,單就被告楊世億而言,楊世億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土地面積為 224.05平方公尺,為原告應有部分暨換算土地面積之2倍 ,然楊世億竟未能獲分配土地,原告卻可獲分配其應有部 分換算土地面積高達6倍之672.13平方公尺或672.15平方 公尺土地,殊屬不公,亦有偏重原告與楊碧娟等5人之利 益,而損及其他共有人利益之情事,是楊碧娟等5人主張 系爭土地應按附圖2所示方法為分割,亦難採憑。   ㈢本院衡酌系爭土地地形呈不規則之非方整型態,及系爭土 地使用分區屬農業用地,分割後仍須符合能供農業使用之 目的,而系爭土地北側即附圖1編號甲所示土地上有道路 、水溝、橋樑,且該道路、水溝、橋樑占用之土地面積高 達506.62平方公尺,逾系爭土地面積3分之1以上,經扣除 該道路、水溝、橋樑之面積後,系爭土地可供農作之面積 僅剩837.6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為18人,且除於本件已表明於系爭土地分割 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楊碧娟等5人應有部分合計達2分之 1、楊世億之應有部分為6分之1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至多為12分之1、最少僅144分之1,縱不扣除道路、水 溝、橋梁占用面積,換算土地面積亦僅分別約為112.02平 方公尺、9.34平方公尺,如再扣除無法供農作使用之道路 、水溝、橋樑之面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 將更加零碎,足見系爭土地如以原物為分割,將致大部分 共有人於分割後所能取得之土地,不但均將無從供為農業 使用,日後亦將因土地面積過於微小而難以出售他人,既 損及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更有害於社會整體土地資源效 用之發揮。基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以原物分割之方式 為分割,應以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共有人陳 楊淑美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楊世億(即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5 ),陳楊淑美不應受系爭土地變賣價金之分配,故系爭土 地變賣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 配,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 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楊碧娟等5人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將變賣 所得價金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分割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 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 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起訴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㈠第35-43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陳楊淑美 12分之1 應有部分已於112年8月31日移轉登記予楊世億 8 沈延平 144分之5 9 沈延雄 144分之5 10 楊政修 48分之1 11 陳二維 48分之1 12 楊松峰 48分之1 13 楊大弘 36分之1 14 楊大欣 36分之1 15 楊雅婷 36分之1 16 楊世億 12分之1 17 薛寶鳳 144分之1 18 沈延隆 144分之1 19 謝鈴惠 12分之1 附表二:言詞辯論終結時登記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卷㈢第149-1 57頁)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楊碧娟 10分之1 2 楊家堯 10分之1 3 楊承宗 10分之1 4 楊豐隆 10分之1 5 楊富傑 10分之1 6 陳雪靜 48分之1 7 沈延平 144分之5 8 沈延雄 144分之5 9 楊政修 48分之1 10 陳二維 48分之1 11 楊松峰 48分之1 12 楊大弘 36分之1 13 楊大欣 36分之1 14 楊雅婷 36分之1 15 楊世億 6分之1 16 薛寶鳳 144分之1 17 沈延隆 144分之1 18 謝鈴惠 1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22

TCDV-111-訴-3216-20241122-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賴鎮國 賴鎮洲 賴秀媚 賴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南良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 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 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 父賴文彬及訴外人徐新利共有,賴文彬之應有部分為7/8(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賴文彬於民國54年9月12日將系爭 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陳素琴、上訴人賴鎮球於89、90年間出資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占有該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312⑴ 部分土地(面積106.92平方公尺,下稱占用土地)。上訴人 未證明有占有該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乃正當權利之行 使,未違反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 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於113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 中已為爭點整理,上訴人於爭點整理後,始抗辯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情,乃新防禦方法,經被上訴人異議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予審酌;復認定應由 上訴人證明有占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所為舉證責任之分 配,亦無違誤。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 6條之1、第270條之1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 項第2款、第197條及民法第943條規定,均不無誤會。又上 訴人於原審並無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審判長無曉諭其 補充或敘明之義務,上訴人另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為由,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2129-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7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淵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13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91159號函及檢附之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被告林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47頁),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竟疏未注意,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陳月英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 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人、經濟狀況尚可( 見本院交易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9476號   被   告 林淵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淵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中山路255號全國加油站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超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嗣陳月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 陳月英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臉部損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月英委由林益堂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淵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陳月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 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駛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未注意其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淵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2024-11-05

TCDM-113-交簡-814-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張芬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 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50,80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435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先位聲明: 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系 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等語。則上訴人此 部分之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於起訴時 之價值,即為新臺幣(下同)2,250,800元(計算式:113年 1月公告現值6,800元×331平方公尺=2,250,800元)。 三、至於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係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按因 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 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 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 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其規定依同法第105條準用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上訴備位聲明部分,其上訴利益應以 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查系爭土地113年1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元,則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其視同租金之利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 37,620元(計算式:680元×331平方公尺×10%×15=337,620元 ),此即為上訴人備位之訴之上訴利益。 四、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因上訴人先位之訴上訴利益為2,250,800元,高於備位之訴 之上訴利益,則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250,8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061元,上訴人僅繳納23,626元,尚 應補繳11,4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1 1,4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8

TCDV-113-訴-387-20241028-2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2024-10-17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張崑泉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張芬英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第1項第1款及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之 訴:確認原告張崑泉與張銓福間有借名登記,原告為臺中市 ○○鄉○○段000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所有權人;㈡備位 之訴:確認原告依民法759條規定,取得臺中市○○鄉○○段000 000地號面積0.0331公頃土地(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 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追加聲明為:㈠先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㈡備位之訴 :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就 原告前開變更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 本院卷第125-126、209-211頁),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變 更追加,是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生父為張銓福,原告因故出養他人。系爭土地原為張銓 福所有,張銓福於79年8月3日經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 138135號函通知,說明系爭土地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檢算地籍 圖結果,實際面積為0.0771公頃,較原土地面積增加0.0331 公頃(即331平方公尺),依臺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78年第三次會議紀錄提案二處理原則及目的 辦理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成補償標準,按公告現值增 價四成計算,張銓福應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9萬38 90元等語。張銓福當時因債務壓力無法給付,遂由原告出資 購買其增加之331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惟因原告當時非自耕 農身分,該土地增加面積依法無法登記為原告所有,遂於79 年6月4日由張銓福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案,均將系爭土地 登記為張銓福所有,但原告與張銓福間就系爭土地增加之33 1平方公尺部分成立借名契約,原告為借名人,張銓福為出 名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利用 土地及日後變更登記使用。又張銓福及訴外人張崑榮為擔保 債務,曾於78年4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訴外人李清源,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曾於79年 12月27日代償債務,足見原告確為系爭土地增加增加之331 平方公尺部分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基此提起先位之訴,請求 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有所有權。 ㈡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之訴不可採。原告備位主張,原告於7 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下稱127號房 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裝電表、水表,被 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和平 、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772條準用770條及94 4第1、2項規定,應認原告就系爭土地331平方公尺部分,對 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1.先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 尺部分,有所有權存在。2.備位之訴: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 ,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法自推定系爭土地所有 權歸屬於被告,且權利範圍為全部。就被告登記取得系爭土 地之緣由,實係:兩造之胞弟張崑榮及父親張銓福於84年6 月19日共同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 銀行)借款1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張銓福為擔保上開 債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張銓福於86年8 月31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9年5月2日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 被告、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 珊、謝佩真等八人共有,惟張崑榮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償 還系爭債務,系爭土地因而遭土地銀行於91年間向法院聲請 為抵押物拍賣,被告遂於91年間與系爭土地其他所有人書立 同意書,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債務為條件,買受其他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及張崑榮所有之當時臺中縣○○鄉 ○○路000號房屋,被告依上開約定履行後,因而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至於就原告主張其與張銓福間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惟倘原告 已預見其因不具自耕農身分,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 ,原告豈可能未與張銓福成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主 張顯非無疑。再者原告另主張其為保全系爭土地,於79年12 月27日代張銓福、張崑榮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擔保債務, 然遍查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未見原告簽章其上,無從證明 為其清償。且縱認原告與張銓福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亦已於86年8月31日張銓福死亡時消滅,原告卻遲至112年起 訴後始為上開主張,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另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今 ,得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70條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之地上權一節。惟依原告原先起訴之主張內容,其顯非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可 言,再者,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亦僅有此請 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對抗土地 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顯乏論據,自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先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 訴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 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 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復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 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公示之方法,經登記之不動產物權,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 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登記名義人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 之,惟仍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登記被告係於92年7月 10日基於買賣為原因而取得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頁),自堪信為真。復據 被告所提出張銓福、張崑榮與土地銀行間之中長期放款借據 、本院91年度拍字第221號民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被告與張 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 真等人間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9-85頁),可認被告所辯 其係以由其代張崑榮清償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債務為對價,而 向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阿儉、謝明諺、謝佩珊、 謝佩真等人買受系爭土地(及張崑榮其他建物)等情,應屬 事實。  ⒋既被告係基於買賣為原因自張崑源、張欽宗、張崑榮、張曾 阿儉、謝明諺、謝佩珊、謝佩真等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即與被告間不具有系爭土地移轉之前後手關係, 則在被告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地政機關塗銷前,對原 告而言,被告即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不得爭執 被告非所有權人。  ⒌再者,原告雖主張其與張銓福於7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契約。然原告僅得於所主張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 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在原告訴請返還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並無所有權人地位不安之問題。  ⒍基上,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不 動產登記之推定力,且原告所主張之借名契約,亦無從推翻 被告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實,是均難認有何原告主 張其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331平方公尺部分)之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先位之訴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先位之訴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準用之 ,亦經民法第772條規定甚明。  ⒉次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 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 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 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 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於79年11月間經張銓福同意,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127號房屋,並於80年7月1日、30日分別申請安 裝電表、水表,被告對此均無異議,足見原告自79年11月間 即就系爭土地面積331平方公尺部分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及 客觀事實,並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語。  ⒋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原係主張其基於借名契約或 臺中縣政府以79府地劃字第138135號函,為系爭土地中333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14頁),並未自始 主張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其自79年11月間起至今,均基於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⒌再者,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以原告之子張夆百為被告,向本 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張夆百自127號房屋騰空遷讓, 並返還房屋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嗣後追加請求拆除房屋) ,有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卷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57-167頁)。又原告係於113年6月27日始向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 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均堪認為真。既原 告係於被告已向原告之子張夆百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後,始於 113年6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 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實無須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語,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告雖請求本件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訴第259號事件判 決確定前停止訴訟(見本院卷第126-128頁),惟另案係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之子張夆百遷讓房屋 、返還土地,本件係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 對被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 另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本 件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原告聲請傳喚藍耀庭作證,主張其得證明原告及原告之子張 夆百有長期以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 情,然本院業已依原告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之時 間、張夆百於另案遭起訴遷讓返還房屋之時間,而認原告備 位之訴無理由,則已無准予原告上開傳喚證人之必要。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11

TCDV-113-訴-387-20241011-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松庚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成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陳月華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000元(計算式:上訴人請求返還土 地面積8平方公尺×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31,500元/平方公尺=252 ,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3,810元,應再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V-113-豐簡-303-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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