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蔡咏璇
即反訴被告 樓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謝艷珠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萬1,14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萬1,14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萬1,731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5,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1,731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92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6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本件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3萬2,335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6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具狀提起反訴(本院卷第176
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4萬4,064元。而本件反訴與本
訴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係本於同件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尚不致延滯訴訟
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揆諸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前方被告橫
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
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原告駛來之機車,致
原告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碰撞,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並受有頭部損傷、右側腕部挫傷、雙眼角
膜挫頓傷、左下顎骨骨折、雙側眼眶底骨骨折、雙側上顎
骨骨折、齒槽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膈骨骨折、雙側上
顎竇血腫、右上顎側門牙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左上顎犬齒
、第一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牙根部齒槽骨骨折伴隨疑似牙
齒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損害。又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因此原
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請求被告賠
償367萬66元【計算式:4,587,582×80%=3,670,066,元以
下四捨五入】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主要係原告騎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
意車前狀況,已未注意到被告,加以自身車速亦有過快,
始導致無法適時煞車或變更行進方向,因此撞上被告,又
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已近80旬,其對於周遭交通環境之注意
能力及臨場反應,自較一般人為低,實不能合理期待被告
對於所有路況均得瞬間作出適切反應。故以,被告之過失
程度,應僅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
失責任,應無理由。餘就原告請求項目答辯如附表一所示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並應給付原告367萬6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
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㈢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受傷照片、本件刑事二審判決
、醫療費用單據、車資收據、藥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9至147頁、第397至403頁),又本件經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謝艷珠:
行人在非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
心迅速穿越,為肇事主因。2. 蔡咏璇: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9日高市車鑑字
第111705994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51頁),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有過失,而被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本
院卷第292頁),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醫療費用287萬1,392元部分:
⑴高醫醫藥費用6萬8,392元部分:
原告主張治療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6萬8,392元
,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
19頁、第45至109頁、第403頁),被告就前開單據形
式上不為爭執,本院核對就診科別、醫師與系爭傷勢
,堪認有因果關係,且屬合理治療,為必要費用支出
,應得認列損失,從而此部分請求賠償醫療費6萬8,3
92元,係屬可採。
⑵微美時尚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3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臉部重建之必要,預估醫
療費用為13萬6,000元,有微美時尚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抗辯,診療項
目屬美容醫學,與系爭傷勢無關,亦非必要支出等語
。經訊之證人即微美時尚診所主治醫師陳○○到庭證稱
:診斷證明書所載玩美電波之療程強烈建議要做,因
為原告的皮膚創傷後較脆弱,會有組織流失的情形,
而診斷證明書所載執行臉部線雕重建之療程,會讓臉
部兩側看起來比較對稱,如果沒有做這兩個療程,原
告的臉會不對稱的,必然人際關係受影響,療程的費
用如診斷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515至516頁)。是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在面部,且左下顎骨、雙側眼
眶底骨、雙側上顎骨、齒槽骨、鼻骨、鼻中膈骨等多
處均骨折,受傷可謂嚴重,除經處理骨折外,面部之
重建與否亦將影響日後被告之人際生活及社會關係,
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將來進行美容醫療費用13萬6,000
元,應屬必要支出。
⑶博愛萊佳美學診所將來醫療費用128萬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經醫師評估有進行肋軟骨鼻整形重建手術(
含縮鼻翼)等預估醫療費用為128萬7,000元,有博愛
萊佳美學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9頁)。經查
,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施作項目包含:肋軟骨
鼻整形重建手術(含縮鼻翼)、密特線14條、PLT凍
晶10瓶、薇貝拉白瞳1瓶、鳳凰電波3次、媚必提音波
3600條等,且經證人陳○○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11、3
99頁所示之電波跟音波的療程擇一即可,肋軟骨鼻整
形重建,就是隆鼻,伊當時沒有做這個療程建議可能
是覺得是鼻子部分還好,密特線就是診斷證明所示臉
部線雕重建,PLT 凍晶就是血小板凍晶目的是做皮膚
修復,如果可以用是更好的,因為可以修復皮膚,但
是在伊的診斷證明書沒有開這項,因為伊開的是比較
強烈建議要做的。薇貝拉美曈,是膠原蛋白增生劑,
也是與皮膚修復有關,在我的診斷證明中建議的療程
沒有這項等語(本院卷第516頁)。可見原告先後前
往微美、博愛萊佳兩間醫美診所進行面部重建評估,
由前開證人所述,原告面部重建依微美診所評估之診
療方式,應可達必要之回復,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有益費用
,是原告請求博愛萊佳美學診所估價將來進行美容醫
療費用128萬7,000元,難屬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⑷高加牙醫診所醫療費138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高加牙醫診所預估牙齒重建醫療費用129萬
元,以及賠償原告於事故前已進行之牙齒矯正費用9
萬元一節,已提出醫療費用預估表、高加牙醫診所收
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13、401頁)。經查,本院函
詢高醫關於原告是否有按上開高加牙醫醫療費用預估
表所示,進行牙齒重建醫療行為之必要,經復以:其
因上下顎骨骨折、牙齒喪失,故重建咬合之醫療行為
為必須。但選擇何種重建方式以及重建費用,本院尊
重高加診所依據蔡女士牙齒狀況以及與其溝通後進行
之評估結果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審酌高加
牙醫診所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且原告確實有牙齒重建
之必要性,故其主張預估醫療費用129萬元部分,應
屬必要支出。又原告於車禍前確實已於高加牙醫診所
進行改善咬合不正後縮暴牙之牙齒矯正,並已支出9
萬元,有前開高加牙醫收據及回函在卷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01、535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上下顎骨
骨折、牙齒喪失,勢必導致車禍前已進行中之整牙矯
正療程前功盡棄,是原告支出之9萬元整牙矯正費用
,亦應屬其所失之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
應為有理由。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於158萬4,392元【計
算式:68,392+136,000+1,290,000+90,000=1,584,39
2】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
⒉看護費用18萬9,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至111年9月30日由家屬看
護,請求看護費18萬9,000元等語,而被告就111年4
月16日至111年5月2日、111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30
日,住院期間共21日之看護費用同意外,其餘均認無
看護之必要。經函詢高醫有關原告因系爭傷勢需專人
看護之情況,復以:蔡女士為嚴重顏面骨骨折(上顎
與下顎)伴隨牙齒喪失、上呼吸道阻塞。因多處骨折
及骨折位置影響呼吸道、進食功能,故術後宜休養三
個月,住院期間以及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後兩
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第357頁),本院
審酌高醫為專業之醫療機構,上開函覆應屬可採,準
此,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雖由父母親看
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惟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
,即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被
告同意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000元計算(本院卷第292
頁),據此推算半日看護每天看護費1,000元,應屬
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21日)、出
院後第1個月(共30日)、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
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萬2,000元【計算式
:(2,000×51)+(1,000×60)=162,000】),應屬
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6,390元部分: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6,390元,並提出車資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125至145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2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3,000元,並提出購買單據在卷
為證(本院卷第147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2
92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支出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000元,已提出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49頁)。茲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之肇
事責任所支出之費用,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兩造就肇事
原因尚有所爭執,則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乃原告為證明被
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方
法,是其因此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必要費用
,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19.5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並以111年基本工資2萬6,
400元計算薪資損失為51萬4,8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拒絕給付。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
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陳車禍前所從事為打雜工,無法提出相
關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等語,可見原告並未就因本件事
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乙節提出證據證明。又經本
院職權調取原告之電子閘門財產資料(詳如密封袋),
亦未見原告有任何薪資收入,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51萬4,800元,並無理由
。
⒎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
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
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294頁),並
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萬4,392元
、看護費用16萬2,000元、就醫交通費6,390元、醫療用
品3,000元、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225萬8,782元【計算式:1,584,392+162,000+
6,390+3,000+3,000+50萬=2,258,782】。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
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18:59:22至六合一路南側往北穿越道路,並於18:59
:23穿越行車分向線,原告沿六合一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
,前方無其他車輛遮擋,原告於18:59:26在慢車道與被
告碰撞等情,此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紀錄於前開鑑定意見書,並認定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而原告對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無爭執
(本院卷第292頁)。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本件肇事原因輕重結果、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30。是被告對
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
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為158萬1
,147【計算式:2,258,782×70%=1,581,147,元以下4捨5入
】,原告請求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4月16日1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
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一路83號前時,適同向之
反訴原告欲橫越六合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走。反訴被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前方
橫越道路之反訴原告,致反訴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與伊碰撞
,2人均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左第2、
3、4、5、6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又考量兩
造之過失程度,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為次因,反訴被告
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應賠償483萬2,335
元【計算式:6,040,419×80%=4,832,335,元以下四捨五
入】,又反訴原告事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8萬8,271元,扣除此金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7
4萬4,064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4萬4,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大同醫院醫療費及其住院期
間所支出看護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反訴被告不爭執此部分
之金額。其餘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反訴被告認反訴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責任為百分之80,是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顯屬過高,應予大幅度減少外,反訴原
告之其餘請求,均與系爭事故及其因之所受傷害無因果關
係,而非必要,反訴被告均予否認等語,以資答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並應給付原告474萬4,064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
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
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如上「貳、本訴部分,三、
㈠及㈢」所述之過失,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另贅述。
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38萬5,748元部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35萬5,158元,
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
院卷第189至195頁、第200至202頁、第204、206、20
8、209、212、213、215頁、第217至219頁、第221、
223、224、226、227頁),反訴被告就大同醫院醫療
費及其住院期間所支出費用並有收據部分,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93頁)。本院審酌上開單據中:4,035元
為大同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本院卷第191頁),
反訴原告無論是否發生系爭事故均有支出膳食費之必
要,故此金額不應准許;900元為張會涓快篩費用(
本院卷第195頁),此項支出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直接
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150元係為好診所就醫
單據(本院卷第210、217、218頁),反訴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爭傷勢有因
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故反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35萬73元【計算式:355,158-4,000-000-000=350,07
3】,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⑵反訴原告主張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含停車)費用支
出4,510元,並提出乘車及停車等費用單據在卷為證
(本院卷第197、199、203、205、207、210、211、2
14、216、218、220、225頁),經核其內容除111年6
月29日支出500元車資(本院卷第210頁)、111年7月
27日支出155元車資(本院卷第218頁)乃前往為好診
所外,其餘均係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因反
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好診所就診病症與系
爭傷勢有因果關係,此金額不應准許外,其餘反訴原
告請求交通費用3,855元【計算式:4,000-000-000=3
,85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⑶反訴原告主張購買或租用輔具、醫材支出2萬6,080元
,並提出費用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14、220、22
2、237頁、第239至242頁),經核其金額相符,且屬
反訴原告醫療護理之必需物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
⑷據此,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於38
萬8元【計算式:350,073+3,855+26,080=380,008】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萬元部分:
查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
年5月13日在大同醫院接受手術,其中兩日轉加護病房
等情,有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9
頁),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住院期間有接受專人看護之
必要(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已提出10
日專業看護之收費單據金額為2萬8,000元,另16日由親
屬間照護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萬2,000
元【計算式:2,000×16=32,000】,故反訴原告此部分
請求看護費用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家屬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3萬8,560元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家屬照顧及探視原告,支出停車費及搭
乘高鐵車費支出3萬8,560元乙節,雖提出停車收費單及
高鐵車票(本院卷第229至234頁)為證據,然被告則否
定上述支出之必要性。經查,反訴原告之家屬縱有照顧
及探視原告而支出上開費用,但其等並非系爭事故之被
害人,因此,反訴原告之家屬對反訴被告請求其等支出
交通費難以准許之。
⒋出院後看護費(包括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
萬6,116元、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
⑴反訴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居住護理之家5個月,併有
居家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告術後看護之必
要性,復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語(本
院卷第341頁),本院審酌大同醫院為反訴原告就診
之醫療院所,其專業之判斷應為可採,故反訴原告出
院後如有看護之必要,應以全日2,000元計算1個月期
間之看護費用,共計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
00】。
⑵至反訴原告提出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25萬6
,116元、返家後終身之居家看護費用323萬1,959元部
分,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時年81歲,縱未發生本件事故
,其亦可能有居家看護或入住養護中心之必要,要難
將反訴原告依其原本年齡及生理狀況所可能之看護風
險,僅因發生系爭之事故,全數歸由反訴被告承擔。
況反訴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既已就反訴原告所受傷勢
,客觀判斷該傷勢本身應看護之天數,本院僅得就反
訴原告傷勢於術後復原期間,所需專人看護一節,認
定反訴原告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6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⒌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6萬8,036元: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無法自主行走,亦不堪長期
爬樓梯,因而針對現住處之1樓,進行無障礙設施及室
內友善居住空間之改善整修,而將原本放置水塔之1樓
房間,改為臥室,改供反訴原告使用,因此花費裝修費
用106萬8,036元,並提出承攬合約書及匯款證明在卷為
證(本院卷第257、263頁)。經詢大同醫院關於反訴原
告術後是否有使用無障礙設施之必要,復以:因骨盆骨
折行動不便,故宜避免日後跌倒風險等語(本院卷第34
1頁)。可見反訴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有於住家設置無障
礙設施,以保障反訴原告行動安全之需求,然則相關之
設施施作,應以現有室內空間之無障礙設施合理調整為
必要,觀諸反訴原告主張將原來放置水塔之1樓房間完
全打掉改為臥室,因而花費106萬8,036元,顯然逾必要
之程度。本件反訴原告大興土木將放置水塔之空間改為
臥房,雖有支出工程費單據為憑,然關於合理之無障礙
設施設置費用應為若干,仍乏適宜之憑證,核有損害數
額不能證明之情況,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上開舉證所提之證據、主
張內容,並參酌反訴原告主張損失之金額及本院依職權
審酌卷內等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損失應以10萬元計
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致反訴原
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反訴原
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之
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
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
節(本院卷第29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
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
神慰撫金數額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
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及相關費
用38萬8元、住院期間看護費6萬元、出院後看護費6萬
元、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合計110萬8元【計算式:380,008+6萬+6萬+10萬
+50萬=1,100,008元】。又審酌反訴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金額33
萬2元【計算式:1,100,008×30%=330,002,元以下四捨
五入】。
⒏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系
爭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32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取系爭
基金計8萬8,27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
1頁)。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已
受領之補償金,經扣除後,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24萬1,731元【計算式:330,002-88,271=241,73
1】,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8萬1,147元,及
自113年1月19日(本院卷第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萬1,731元,及自113年2月6日(本院卷
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本訴、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
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本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被告答辯 1 醫療費用 2,871,392元 高醫醫院:68,392元 不爭執。 微美時尚診所: 136,000元 原告在高醫接受顏面部位之手術,針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顏面部位損傷,應已因接受上開手術而洽療完成。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高加牙醫診所: 1,380,000元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顯非無疑,何況原告至今仍未進行此等療程。 博愛萊佳美學診所: 1,287,000元 此部分屬美容醫學之項目,應與原告所受傷勢無關,亦非必要之醫療處置。 2 看護費用 189,000元 住院共21日均須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42,000元。 不爭執。 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扣除前揭開刀住院共21日外,其餘147日均需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元計算共計147,000元。 原告未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又高醫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指示原告術後有接受看護照顧之需要。 3 就醫交通費 6,390元 不爭執。 4 醫療用品 3,000元 儷斯壯奶粉 不爭執。 5 行車事故鑑定費 3,000元 非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非屬必要費用。 6 不能工作損失 514,800元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為止,共19.5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以政府公布之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共計51萬4800元(即26,400 元/月xl9.5個月=514,800 元)。 原告既未提出其於本件車禍前,確有在工作之事實及工作收入證明,其請求上開期間,因傷勢而無法工作之損失,自非有據。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爭執,過高。
附表二:反訴原告請求項目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反訴被告答辯 1 住院醫療及相關費用 385,748元 醫療費:355,158元 大同醫院部分不爭執 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含停車):4,510元 不同意 輔具及醫材費用:26,080元 不同意 2 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60,000元 住院期間其中10日之專業看護:28,000元 同意 住院期間家屬全日看護16日:32,000元 3 往返照顧及探視交通費用 38,560元 大同醫院停車費:1,245元 不同意 家屬往返交通費:37,315元 不同意 4 出院後於獎卿護理之家居住費用 256,116元 術後5個月仍需休養復健,暫居獎卿護理之家5個月 不同意 5 返家後之居家看護費用 3,231,959元 反訴原告111年10月25日自護理之家出院後至113年2月5日止,共計468天,看護費以每日半天看護1,000元計算,已支出468,000元。 不同意 目前反訴原告為81歲,以平均餘命年數9.34年,每日1,000元之半日看護費,以月支出30,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為2,763,959元 6 居家無障礙環境之裝修費用 1,068,036元 不同意 7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不同意
KSEV-113-雄簡-344-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