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祐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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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然被告自民國87年間無故離家未歸,迄 今已26年餘,被告仍不願返家,至今均無被告之音訊,而被 告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除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外,亦 足認被告無真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 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5 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戶 戶籍謄本件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乙○○到院證稱:兩 造是我的父母,印象中被告大概是我國小五年級,11歲的 時候被告就沒有在家,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聯繫等語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 ,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 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上情,本院審酌被告 自87年間即未再返家履行同居,亦不曾與原告聯繫,足認 在被告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拒絕 同居之情事,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 同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另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9

TNDV-113-婚-205-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2024-12-06

PCDV-113-補-1842-202412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林祐任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告 藍予楦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額而言。 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20)及其上同小段17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地於民國108 年2月15日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00元,有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5年餘,惟參酌上開土地於108年至110 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53,500元,111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4,000元,112年至113年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 方公尺54,500元,漲幅非鉅,復無事證足認該區域不動產市 價於此期間內有何劇烈波動情事,則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 算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扣除原告 已繳裁判費20,107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46,23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05

KSDV-113-審訴-1109-20241205-1

原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財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福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檳榔園(下稱本案檳榔園),持自行攜帶而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檳榔刀,物色欲行竊檳榔之際,經告訴人林祐任發現 制止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涉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61條 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次按預 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 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 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 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 論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 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刀具照片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扣案刀具出現在本案檳榔 園,惟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是要去本 案檳榔園找香蕉葉,不是要去偷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 35、37頁、第8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時就 會騎車巡查果園內是否有可以採收的香蕉,當日是要去採摘 香蕉葉,扣案刀具其實是農用鐮刀,不應以被告有攜帶扣案 刀具到場來反推被告有竊盜犯意,且參酌被告身高、年齡以 及成熟的檳榔樹高度,被告無法以扣案刀具竊取檳榔,再者 ,依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經著手竊盜犯行,請為無罪之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51至54頁、第82頁)。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檳榔園,並持其所有之扣案刀具到場等 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83、86、95頁 ),並有上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扣案刀具照片及扣案刀具等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事實 ,均首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有無 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客觀上是否已著手竊盜行為 ?  ㈡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被告固始終供稱:我沒有要偷檳榔,我是在找香蕉葉,我要 製作年糕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被告表示會賣香蕉葉 給族人,或用香蕉葉來包裹年糕賣給族人,作為平日收入來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82至83頁),然:   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同部落之友人余孔月好到庭作證, 證人余孔月好證稱:我跟徐福財認識10至20年,我們都是 武潭村部落的人,徐福財以前在外工作,回到部落後就種 田,我先生也有介紹被告去做養雞場,但本案案發後就沒 做了,徐福財平常沒有在部落賣東西給族人,他平常工作 就很累了,但徐福財工作處旁邊有1塊地,他會種地瓜、 芋頭、山芋來村莊賣,有時候會送貨給族人,徐福財沒有 其他收入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證人余 孔月好與被告結識時間非短、交情非輕,且生活領域相近 ,考量證人余孔月好與被告上開關係,證人余孔月好實無 誣陷被告而設詞為上開證述之必要,是證人余孔月好上開 證述應屬可信,然參以證人余孔月好從未證稱被告有何販 賣香蕉葉、或製作以香蕉葉包裹之年糕分送、兜售予族人 之舉,足見被告所辯為找尋香蕉葉方進入本案檳榔園等語 ,已難採信。     ⒉且觀諸本案檳榔園之地理位置及環境,有地籍圖謄本及現 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30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祐任證稱:該片土地的柏油道路是我花錢鋪設, 要進來本案檳榔園,要先經過我弟弟林奕勛所有的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可知如 欲進入本案檳榔園,需先騎經一柏油道路方能抵達本案檳 榔園入口,而本案檳榔園有以圍籬、柵門等設施維護,一 般具社會經驗之人,應均能判斷本案檳榔園非可任意進入 ,而被告既然知悉本案檳榔園乃他人土地(見警卷第9頁 反面),理應亦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隨意進入,被告竟仍 執意進入本案檳榔園,行止顯有可疑;況且,依前揭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檳榔園為檳榔樹所環繞,且本案檳榔園附 近並無種植香蕉等情,亦為證人林佑認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85頁),被告既然辯稱其平日即會摘採、收割香蕉葉 ,衡情應能辨明檳榔樹及香蕉樹之外觀,殊無於檳榔收成 期間,執意進入並未種植香蕉之本案檳榔園搜尋香蕉葉, 而自陷遭人誤會風險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屬有疑。   ⒊綜上,參酌證人余孔月好、林祐任上開證述,並審酌本案 整體情節,本院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 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  ㈢被告客觀上尚未著手竊盜行為:   ⒈證人林祐任之歷次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 物色財物:    ⑴證人林祐任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 許,在本案檳榔園裡,發現被告持刀闖入,我當下問他 要幹嘛,被告說他要來這裡割香蕉葉子,然後我叫被告 等我別走,我要開車迴轉時,我就發現被告騎著摩托車 加速離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 證稱:113年5月13日16時、17時許,我剛好要開貨車去 本案檳榔園内,停車準備要放肥料時,我看到徐福財騎 機車到我本案檳榔園内,我就問徐福財為何要進來,徐 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跟徐福財說我這邊沒有種,當時 本案檳榔園的門剛好開著,徐福財就直接進來,本案檳 榔園裡沒有種植香蕉,這是我第1次見到徐福財等語( 見偵卷第31至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要施 撒肥料,所以開貨車進去本案檳榔園裡,徐福財則自己 騎車進來本案檳榔園,我看徐福財的機車上有1把刀跟1 個很大的袋子,我就直接走過去問徐福財來本案檳榔園 要做什麼,徐福財說要割香蕉葉,我回應我沒有種香蕉 ,為何你要進來,當時是檳榔期,是檳榔最貴的時候, 我跟徐福財說話時,他神情看起來很害怕,我是因為他 有些問題回答不出來,所以認為他很害怕,我在徐福財 一騎進本案檳榔園時就看到他,大約是距離大門2、3公 尺的距離,徐福財嚇一跳,就想退後,而我就走向徐福 財,請徐福財等一下,並問他為何進來本案檳榔園,徐 福財看到我就想要退一步,後來自己騎車要往回走,我 趕上徐福財把他攔下來,因為徐福財一進來就被我看到 ,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也沒看到徐福財有 要割檳榔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⑵綜觀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足見證人林祐任固然一再證 稱伊當時已在本案檳榔園內,被告甫進入本案檳榔園之 際,即為伊所發現,伊並要求被告停下,被告則不聽取 伊之要求,逕自騎車離開本案檳榔園等情節,而足證被 告有持扣案刀具騎車進入本案檳榔園,且於遭證人林祐 任撞見後,旋即離開本案檳榔園等事實,然尚難遽認被 告已著手物色財物,反而可證證人林祐任確未親眼見及 被告有何著手物色、搜尋可摘採之檳榔之舉動或經過, 此情並據證人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徐福財一 進來就被我看到,所以我沒看到徐福財在四處張望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證人林祐任此部分所 言,尚不足以證明或據以推認被告已著手物色財物。   ⒉而被告係基於至本案檳榔園竊盜檳榔之主觀犯意進入本案 檳榔園,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犯罪計畫,當係於進入 本案檳榔園後,先物色可摘採之檳榔,進而竊取之,然承 證人林祐任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一進入本案檳榔園,大 約距離本案檳榔園之大門2、3公尺時即為證人林祐任所發 現(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並無進一步接近本案檳 榔園內之檳榔樹之可能,遑論有何物色已熟成而可摘採之 檳榔之機會,則被告客觀上有無著手物色檳榔之可能性, 亦殊值有疑。   ⒊綜上,遍觀本案卷證及全案情節,均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已著手搜尋財物,本院自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施,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認被告客觀上尚未 著手竊盜行為。  ㈣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雖非全屬無據,且足以認定被告係出 於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本案檳榔園,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已著手行竊,又卷內別無其餘證據足以推認被告客觀上已有 接近、開始搜尋財物之行為,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全部 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確信心證,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從使本院就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一節,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心證,從而,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1-14

PTDM-113-原易-43-20241114-1

原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祐任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林祐任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楊雅茜之答辯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 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以判 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 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附民-19-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茜於民國112年1月19 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屏東縣枋山鄉省道臺一線由南往北行駛至臺一線454公里處 ,欲迴轉至南下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看清無往來 之車輛始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林祐任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對向直行駛至,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83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按該路段限 速50公里),迨發現被告在其前方迴車時,緊急煞車致機車 失控而人車倒地,機車向前滑行並撞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 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腹壁挫傷、右側 性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 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 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 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 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稱「知悉犯人『之時起』」, 既是因調和得為告訴之人的權益與告訴期間之限制而制定, 足見規範目的係在說明自知悉犯罪行為人的時點起,可開始 行使告訴的權利,並非是就告訴期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 別規定。是有關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非是針對告訴期 間起算的時點所為的特別規定,則有關告訴期間的計算,即 應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等期間的原則性規定,予 以算定。換言之,由「知悉犯人之時起」開始起算,但始日 不算入,並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的前一日,為期間的末 日;但最後之月無相當日時,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 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與告訴人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並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就本案事發 經過接受員警詢問,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5至15頁背面),足徵 告訴人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 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20日)起算6 個月,並於112年7月19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2年7 月19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方屬合法。惟告訴人於112年7月 20日,始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分隊,告訴本件 犯行,並於同日聲請轉介枋山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而本 案車禍事故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枋寮分隊於112 年7月27日製作「調解案件轉介單」後,轉介枋山鄉公所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調解未果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警詢及 偵查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案件轉介單等件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3頁、第13730號偵卷第50頁)。基此,告訴 人係於112年7月20日聲請調解,即應以該日視為提出告訴, 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亦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8

PTDM-113-原交易-33-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偉哲 選任辯護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2號   被   告 莊偉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哲於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2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號(許麗卿住處)前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手持 填縫劑(俗稱矽利康)塗抹許麗卿所有停放該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後方玻璃及玻璃下方之鈑金、倒車 顯影鏡頭等處,因此致該自小客貨車倒車顯影鏡頭毀壞不堪 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許麗卿。 二、案經許麗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偉哲雖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自小客貨車 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破壞 告訴人的車子,我當天是在車後方看貓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麗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稽詳, 復有車輛遭毀損之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承辦員警職務 報告及維修估價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易-1831-202411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戴春榮 訴訟代理人 戴良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春緞(戴○○之承受訴訟人) 戴春龍(戴○○之承受訴訟人) 兼特別代理 人 戴美枝(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戴○○(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000年0月間或更早以前即有失智情況,並於同 年8月18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於同年月24日住 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時,仍欠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而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上訴人竟於109年8月17、19、20 日自戴○○所有農會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合計 147萬元,戴○○既已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其贈與金錢 或授權上訴人提領款項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若未經授權, 上訴人所為則係侵權行為,應將147萬元返還戴○○。再上訴 人於109年8月26日戴○○住院時,辦理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復於同年8月31日戴○○出院後,隨即將其攜 至訴外人○○○處辦理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宜,簽立事前贈與同 意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並於109年9月16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戴○○於000年0月00日所 為贈與契約、同年月31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及同年9月16日 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因戴○○欠缺意識能力均屬無效,上訴人 自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求為有利被上 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物權行為予以 塗銷;㈡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聲明第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戴○○於000年0月00日時,身心已康復,醫院方 同意其辦理出院,故係在意識正常之情形下簽署系爭聲明書 ,系爭聲明書亦符合其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之遺囑內容,系爭聲明書應 有效成立。再戴○○前於000年0月間召開家庭會議,於會議後 即要求伊儘早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並請伊先提領其戶 頭內之款項,以備將來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之用,故伊 提領戴○○農會帳戶之款項已獲戴○○授權,系爭土地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符合戴○○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帳戶各 提領49萬元,共計147萬元。 ㈡戴○○於000年0月00日簽立系爭聲明書。 ㈢戴○○於000年0月0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贈與契約為登記原 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 ㈣丁○○於110年5月6日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對戴○○為 監護宣告,經該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案件受理,並於 111年2月21日為監護宣告。 ㈤戴○○於000年0月00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 認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㈥戴○○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 還147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17日、19日、20日自戴○○農會 帳戶各提領49萬元,共計提領14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辯以上揭款項係依戴○○指示提 領,以供將來繳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增值稅及贈與稅,上 訴人配偶及兒子均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惟證 人即上訴人配偶程明華證稱: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 何保管,也不瞭解戴○○是否曾請子女提款或轉帳,伊沒看過 戴○○請子女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7頁);證人即上訴人 之子戴良益陳證:伊不知道戴○○存摺、提款卡如何保管,也 沒看過戴○○請子女提款或轉帳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 一致證述其等未曾見聞戴○○授權子女提款,證人既分別係上 訴人之配偶及子女,衡情當無為不利於上訴人虛偽證述之理 ,是上訴人辯稱自戴○○帳戶提領147萬元係經戴○○同意及指 示而為,尚難憑採。  ⒊況上訴人稱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係欲作用日後於000年0月間繳 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贈與稅云云。惟依上訴人所陳報,上開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分別為1,395,830元、2,579,435元,贈與稅合計為1, 189,839元,合計達5,165,104元(見本院卷第203-204頁) ,除金額完全未有相符者外,且如係欲繳納000年0月間欲辦 理土地贈與登記應納之稅捐,衡情亦無必要提早於近1個月 前即提領。再者,上訴人係接續於109年8月17日、同月19日 、同月20日分別提領49萬元,苟係為繳納前開稅捐,又何需 連續數日分別領取,且金額均為49萬元,皆低於金融機構就 大額提領款項逾50萬元應陳報用途之規範,是上訴人所稱上 開提領款項係用於日後繳納稅捐云云,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 參佐之情形下,自無足信。  ⒋至上訴人所辯如非戴○○所指示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 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惟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40號家事調查官所 出具之調查報告所示,上訴人曾親向家事調查官陳述稱:曾 於108年間自戴○○郵局帳戶轉出400萬元,而自000年0月間搬 回阿蓮照顧戴○○,農會(帳戶)有轉老人年金,大部分存款 在郵局,農會是配合轉錢的,而每月老農年金由上訴人提領 出來貼補照顧費用等情(見高少家法院110年度監宣第340號 監護宣告卷二、家事調查報告卷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 第13頁背面、第28頁背面)。是依上訴人上開向高少家法院 家事調查官所為之陳述,上訴人除早於108年間即知悉戴○○ 之郵局帳戶密碼外,更於109年8月返回阿蓮與戴○○同住初時 ,即因需自戴○○農會帳戶領款以貼補照顧費用,取得戴○○農 會存摺、印章及知悉戴○○農會密碼。是其所辯如非戴○○指示 前往提款,其不可能取得戴○○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云云 ,自毫無可信之處。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得戴○○之同意,私自領取戴○○之上開帳戶 内之14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戴○○受有損害 ,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上訴人係應將147萬元返還戴○ ○,然戴○○業於111年2月23日死亡,上開款項性質上即屬戴○ ○之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即 屬有據。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 予論述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 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為民法 第75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原因發生 日期為109年8月26日,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載立約日 期亦為109年8月26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 1年2月10日回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 5-161頁),可知戴○○與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26日為系爭土 地贈與契約。上訴人雖辯稱贈與契約日期為109年8月31日, 僅誤繕為109年8月26日云云。惟經原審勘驗戴○○109年8月31 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之錄影檔案,未見戴○○另於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上簽章,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51-157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係於109年8月31日簽立,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   ⑵戴○○於000年0月00日至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s peech disturnbance,mental dull for l/2 month(言語障 礙,精神遲鈍半個月),有時叫不出兒子名稱」;於同年月 24日住院,主訴「兩週前開始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到處 尿」,近十幾日有無邏輯對話之症狀;於同年月25、26日主 訴「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且有「speech disturnbance, mental dull(言語障礙,精神遲鈍)」症 狀等節,有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審 重訴卷第18、21、25、39、41頁)。上訴人亦稱109年8月18 日戴○○因叫不出兒子名字,語言障礙、精神遲緩而至台南市 立醫院就醫,且該症狀已有半個月之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3頁),佐以經原審勘驗外籍看護所攝錄影像,依檔案5勘驗 結果,可見戴○○於000年0月00日全身赤裸蹲坐在房內地板, 經外籍看護一再催促其洗澡,並詢問「這等一下再做啦,你 做什麼啦?」戴○○回答:「我都沒洗,我身體都還沒洗完」 等語,有答非所問之情形。再依檔案1、2勘驗結果,可見戴 ○○於000年0月00日隨意在家中地板小便;戴○○於000年0月00 日就外籍看護之提問僅回答「啥?」或未作回應,並有喃喃 自語之情況,亦有胡言亂語、隨處小便之情形,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83-101、110-114、1 99-201、223頁),與上開就診主訴之症狀相同,可認戴○○ 於000年0月間即有言語障礙、精神遲鈍之病症,難與他人為 有意義之溝通。又戴○○既因嚴重精神疾患而於109年8月24日 經醫師評估有住院治療之必要,109年8月26日既尚未出院, 堪認係因醫師評估戴○○之精神疾患未有改善,此觀病歷記載 尚有「仍不認得家人,胡言亂語,答非所問」之情形(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41頁),即足證之,故可認109年8月26日戴○○ 之思考及判斷能力已顯著減低,無法正確理解不動產贈與之 意義,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 力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 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⑶又戴○○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雖即簽立系爭聲明書,而系爭 聲明書記載:本人於105年3月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簽立一份遺囑…今109年8月31日…同 意不離遺囑意旨內容前提下將不動產改贈與方式,事前將本 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本人之長男乙○○,本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1/2移轉登 記予孫子戴良益,本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1/2移轉登記予孫子甲○○…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239頁)。然觀原審勘驗於109年8月31日系爭聲明書簽立過 程影像,檔案時間8秒至32秒間,○○○詢問戴○○是否記得有寫 一份文件,要將一塊土地給大兒子即上訴人,另外一塊土地 給兩個孫子,及戴○○之姓名時,戴○○均未能回應;檔案時間 44秒至1分5秒間,○○○再次詢問戴○○是否記得自己有兩筆土 地,一筆要給上訴人時,戴○○點頭,看著○○○不說話;檔案 時間2分5秒至2分26秒間,○○○又詢問戴○○今天意思也是一塊 土地要給上訴人,一塊土地要給孫子嗎,戴○○僅看著○○○不 說話,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51-157頁)。依 前開勘驗結果,可見戴○○均未以言詞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上訴 人,且於○○○第三次詢問時,戴○○仍僅看著○○○,而未予回應 ,客觀上自難認戴○○可理解○○○上開提問之意義。再檔案時 間3分32秒至3分48秒間,○○○取出文件,請戴○○在文件上簽 名;檔案時間4分26秒至5分1秒間,(04:26)乙○○:「戴○ ○」欸?(戴○○停筆)(04:30)○○○:你是不是叫做「戴○○ 」?(戴○○看著○○○)(04:32)戴○○:喔…(04:34)○○○ :啊不要緊,你在旁邊再寫一遍就好(04:38)乙○○:寫「 戴○○」(04:39)○○○:嗯…「戴○○」…你的名字。爸爸…你的 名字(04:43)戴○○:繼續低頭寫字(見原審卷第153-154 頁),亦可見戴○○有遺忘自身姓名,須經他人提醒方能正確 書寫姓名之情況,足認當時戴○○之思考能力不足,在判斷及 處理過程上明顯處於弱勢,係受他人之影響而為行為,難以 就現實狀況做出合理決定。且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 戴○○000年0月00日出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出院時仍意識 狀態改變,推測辨識自身行為能力有障礙等語,有該院111 年8月15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7頁),益徵戴○○ 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仍無法辨識自身行為之意 思,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75條後 段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戴○○簽署系爭聲明書時,尚 能點頭或陳述回應,意識應屬正常等語,要非可採。  ⑷證人程明華雖證稱:我跟上訴人自109年8月18日開始與戴○○ 同住,住在一起之前也每天都有回來看戴○○,戴○○身體狀況 很正常,沒有失智。戴○○是110年5月住院後,身體才變差, 記憶力時好時壞,110年5月前沒有這些情況。戴○○109年8月 去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內科就診前有點恍惚,記憶力也變差, 講話不太清楚,醫師說他小腦中風,微血管堵塞。後來戴○○ 應該是急診才去住院,是我跟上訴人一起去的,我們跟醫生 說戴○○的記憶變差了,講話有點不正常,但還認得出我們, 名字叫得出來,經過治療,出院前1、2天就已經恢復蠻多, 可以正常溝通,思維也很清晰,什麼都記都得起來,吵著要 出院。戴○○109年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時,伊也在場,戴 ○○那天很正常,精神狀況很好,他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 ,就有講東西全部轉移給我們,不要讓他失望就好,且要照 顧丙○○到老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12頁)。然依上開系爭 聲明書簽立過程影像勘驗結果檔案時間8秒至2分26秒所示, ○○○於109年8月31日三度詢問戴○○是否要將一塊土地贈與上 訴人,一塊土地贈與兩名孫子時,戴○○均未能明確以言詞回 應,戴○○當天之言詞表達能力如何,及其原先是否知悉當天 要簽立系爭聲明書,均有疑義,證人程明華證稱戴○○109年8 月31日一進門就知道要辦理移轉,表示全部財產都轉移給上 訴人等人等語,其證詞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異,亦與原審向台 南市立醫院函覆之前開內容相左,難以憑信。再證人程明華 證述戴○○000年0月間住院時,雖然記性變差,講話有點不正 常,但還認得人,名字也叫得出來等情節,亦顯與上開戴○○ 109年8月24日、26日住院時主訴「不認得家人」之症狀不符 ,足認證人程明華此部分證言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   ⑸至戴○○有於109年8月13日以土地過戶為目的申請印鑑證明, 且其辦理印鑑證明時,尚能清楚表達請領使用目的與用途乙 節,固有印鑑證明、高雄市○○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12日回 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4頁、原審卷第131頁), 然縱戴○○於000年0月00日於請領印鑑證明時尚有表達能力, 惟由上開客觀病歷資料以及錄影證據,無從認定戴○○於000 年0月00日、同年月31日時之意識能力仍屬正常而可為有效 意思表示,當無從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雖戴○○申請 印鑑證明時尚有意思表示能力,且係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用,惟在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審酌之情形下,尚難認戴○○ 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日或之前已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土地贈與契 約,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上訴人所稱應係早於109年8月 26日前上訴人即與戴○○締結贈與契約云云,尚難憑信。又因 戴○○於000年0月0日至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求診,仍 係嚴重失智,有定向困難,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及智能評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69、1 71頁),堪認109年8月31日後,戴○○意思表示能力並無回復 或進步,仍處於無法為有效意思表示之狀態,故戴○○109年9 月16日所為系爭物權行為,同屬無效,已堪認定。  ⑹承上而論,戴○○於000年0月00日為系爭土地贈與契約、109年 8月31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並直至同年9月16日為系爭物權行 為時,均不具辨識其行為法律上效力之意識能力,其贈與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物權 意思表示無效,業據認定如前,既戴○○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之物權行為無效,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即妨害戴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即屬有據。至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以及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本 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依原審最後言詞辯論 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第2項,係載明: 上訴人應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卷 第407頁);而原判決理由中於第4頁第9行至第11行,亦係 載明:「爰命被告(即上訴人)返還147萬元予原告(即被 上訴人)即戴○○之承受訴訟人,該款項性質上仍屬戴○○之遺 產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最終認上訴人所為請求全 部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堪認原判決主文第2項 :「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新臺幣14 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未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筆錄之聲 明為判決,應屬誤寫誤算,自應由兩造另向原審法院聲請裁 定更正,併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8

KSHV-112-重上-114-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67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 代 表 人 沈柏延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被 告 達標智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另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0-22

TPDV-113-訴-4867-20241022-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祐任犯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祐任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件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 ,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 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三、告發人林培勳提出告發時,並不知被告之姓名;移送之警察 機關受理時,原係針對告發人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人陳 志豪進行調查;被告係借用陳志豪帳戶之人,知悉陳志豪接 到調查通知書後,就主動前往警察機關說明,並陳述犯行之 經過,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故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平台販賣本案仿冒商 標商品,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對商標專用權人 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與被害人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和解 ,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兼衡被告販賣時間、數量、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 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可見其有悔 意,則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自陳出售侵害商標權之物,獲利為新臺幣(下同)3,00 0元,為犯罪之所得;但被告已賠償給告發人即買受人林培 勳5,000元,被告賠付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得之金額,可認已 無實際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林祐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0號11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附表所示之專用權人 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 間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物品之商標專用權,於民國000年0月 間,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先前自網際網路「淘寶 網」所購得,其上具有與上開商標圖樣相同之仿冒雨傘、托 特包、地墊、帽子等物,為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 商品使用相同於各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意圖販賣 ,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迄於112年5月4日止,於此期間內 ,利用其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 」以提供商品型錄予客戶,再收受客戶訂單後出貨宅配之方 式,接續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約100件,因而獲利約新臺 幣(下同)3000元。嗣因林培勳之友人凌子竣於112年4月28 日私訊LINE帳號「交車禮 以樂設計」,並於同年5月4日15 時6分許匯款2410元至林祐任所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下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林祐任以 嘉里大榮物流宅配之方式,將上開仿冒商標之雨傘、托特包 、地墊、帽子等物共11件宅配予凌子竣,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祐任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林培 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有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可參。此 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 照片、LINE對話截圖、嘉里大榮貨運寄件單、臺中二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恆鼎知識產權代理 有限公司針對本案仿冒產品出具之意見書、商標檢索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被 告自承其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 如果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商標註冊號 專用權人 使用商品 涉案扣押物品 數量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傘 仿冒BMW商標雨傘 4支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行李袋 仿冒BMW商標托特包 2件 仿冒BMW商標地墊 0 0000000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門墊 1件 0 00000000 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 帽子 仿冒BMW商標帽子 4件

2024-10-17

TCDM-113-中智簡-4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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