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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胡煥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1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3169-1 1 238 002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8230-5 1 86 003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12398-8 1 66 004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15865-8 1 69

2025-03-21

TPDV-114-除-111-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邑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淵 代 理 人 林佳佳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3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邑洲實業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 112年7月20日 4萬3680元 UH8363355

2025-03-21

TPDV-114-除-37-202503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譚宗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梁權 訴訟代理人 楊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8月30日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然 此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 明確,致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萬3854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為恢復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 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 萬143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語文教師, 而依被告公司指定之時間、地點授課,並依平日每小時50 0元,假日每小時550元之標準,領取依授課時數計算之工 資。兩造間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具有較高度之從屬性而 為勞動契約。原告任職之前即已於107年10月24日聯繫, 並於107年10月30日閱讀和簽訂教師守則,到職後於107年 11月15日經被告公司分校主管要求原告以特定教材授課, 107年11月17日原告上課遲到簽到,班主任告知原告若再 次發生遲到情事將有相對應懲罰,若遲到超過10分鐘要被 罰款500元。107年12月11日原告和永和分校主任溝通後, 主任要求於正式接課前,要求原告先觀摩兩次分校老師與 該校學生互動方式,並做一次課程試教確認原告符合永和 分校班主任之要求,108年6月29日之電子郵件亦載明老師 即員工於每次上班時與班主任核對上課進度。原告任職期 間並無在其他公司授課兼職,若原告不聽從被告公司排課 ,即會遭到被告公司冷凍不予排課,且授課遲到亦會遭到 被告公司嚴格警告,確有人格和組織上之高度從屬性甚明 ,被告公司有高度監督及指揮之權限,並要求勞工表現符 合雇主之標準及使用特定教材,自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 性。 (二)嗣被告公司108年8月底無預警不再為原告排班,後續即未 再為原告排定任何授課之班表,任職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 勞、健保,亦無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合法,自不生終止之效 力。又原告於108年6月14日領得工資為1萬8026元,應以 此計算每月平均工資。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自 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並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提繳勞工退 休金,應補提繳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    (三)縱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至少 應為定期契約,原告任職期間為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 月31日,原告主張其最後任職日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均 為1萬0169元,原先預期得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被告受 領勞務遲延,應給付原告受領勞務遲延薪資為16萬2704元 (1萬0169元×16個月=16萬2704)。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兩造僱 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至 原告復職日起按月給付1萬8026元。㈢被告應提繳1萬143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8年8月30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704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講師委任制度為業界常見,依委任事由履行權利義務,原 告既從事講師工作,應具備相當理解能力,可明瞭簽定契 約之內容,原告107年11月6日與被告簽立委任教師契約書 ,明訂雙方為委任計酬關係,其已同意也了解此契約並非 僱傭關係,惟原告仍與多家補教業者均提出相同事件,浪 費司法資源。 (二)原告與被告約定每小時教學鐘點費為500元,以實際面授 方式教學,無約定最低授課時數,進行課程排課時,原告 可依課表時間自行決定是否要安排授課,若時間不允許, 亦可不安排排課教學。原告為委任講師,有相當自主權, 被告並沒有指揮監督權。原告依自行可配合講授學員的學 習時間與上課地點,亦可在被告多家分校授課。另課程依 內容不同雙方約定鐘點加給50至100元,非為約定週日550 元之時薪。原告對於事物之處理有相當之自主性,兩造間 在形式上與實質事務上確實為委任關係。 (三)原告報酬係每月領取之鐘點費,且未扣勞健保自付額,原 告亦未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領取之金額均依委任契約 ,每小時鐘點費500元乘以當月授課時數。被告原本就無 全勤獎金,排班方式為雙方議定例假日,非週日一定為雙 薪,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係指委 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 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 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 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 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 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 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 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基法第2條第6款: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 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 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 (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 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 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如一方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 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 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足見其 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經被告否認如前。經查, 兩造於107年11月6日簽署教師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其中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自107年11月6日至109年12月 31日間,為委任計酬關係,委任期間屆滿則自動解除委任 關係,並同時終止教師享有之被告資源使用;第2條約定 原告同意自委任日起擔任被告委任教師,自依通知後之課 表期間提供教學服務,非僱傭關係之員工,相關保險等福 利項目均由原告自理;第4條則為鐘點給付方式,兩造同 意委任報酬採當月結算方式計算,由被告計算後於次月15 日匯入原告指定個人銀行帳戶,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 後給付(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系爭契約內亦無約定 原告之上、下班時間或最低、最高工作時數,亦未見獎懲 管考規定。則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教學服務 ,並依原告完成之事務給付報酬之意旨,並明定兩造之間 並不構成僱傭關係關係,報酬採鐘點給付,原告需自行負 擔保險,被告並得扣除所得稅、補充保費後給付等語,顯 非僱傭契約甚明。 (三)復就兩造實際履約情形以觀,原告自陳於簽約時告知被告 行程表,表明何時有空排課,部分分校會先以口頭安排, 部分分校會先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個別分校人員或以口 頭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後,逕以電子郵件通知繫原告確認排 課,或以電子郵件確認原告接課意願,再寄送確認行程表 ,排課人員均表示如有問題請再告知,有原告與排課人員 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97至298 頁),可見原告之授課時間並非由被告單方逕自排定,被 告並未片面決定原告之授課種類及時間,原告得自由決定 是否於特定時段排課,亦即,原告得自由決定勞務之給付 內容與時間。足見原告對於如何排定授課,具有其相當之 自由及其獨立性。從而,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原告尚難 謂已緊密從屬於被告,而受其指揮監督,是應認不具備人 格從屬性之重要內涵。 (四)再觀之原告所授課時數與報酬表(見本院卷第279頁), 顯見原告係純依照實際授課鐘點數計算報酬,其得自行獨 力完成教學課程內容,無須與被告其他受雇之員工基於相 互合作、協調之關係而從事工作,可見原告並未被納入被 告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而成為從屬於被告組織 之一員,且與被告其他編制內員工間亦非居於分工合作之 狀態,是原告與被告間亦不具有組織上從屬關係。  (五)原告雖主張曾簽署講師手冊,而受被告之指揮監督。然查 ,講師手冊內雖有就授課、出缺勤、獎勵、績效、課程管 理課程教授、重大違規事項作規範(見本院卷第157至193 頁),惟前述講師手冊係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簽署,嗣 於107年11月6日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並於第2條明確約定 :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悉依系爭契約規定為依據,而未見 以前述講師手冊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難認講師手冊屬 於兩造勞務契約應遵循之規範。再卷內亦未見證據足佐被 告曾以講師手冊所載之出缺勤、獎勵及績效等措施監督指 揮原告,更徵前開講師手冊內容,並非兩造約定履約內容 ,原告主張已無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提供英文教材要求授課、並要求觀摩其他 教師或核對上課進度,並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 290至291頁、第295至296頁、第299頁),惟此僅為被告 依據授課類別提供參考教材,並為確保原告可以完成委任 內容所為之管控措施,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曾指揮監督 或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巧,自主裁量其英語教學方 法,原告仍可運用指揮、計畫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 理之事務,並可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空間,此與 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上完全從 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是兩 造間不具人格從屬性甚明。 (七)原告雖主張需電腦親自簽到簽退,且曾因遲到遭警告,並 提出電子郵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93頁),惟原告之報酬 係以鐘點數計算,自需以簽到及簽退紀錄確認上課時數, 又被告既聘任原告教授美語,為確保被告能順利履行與學 員簽定語文補習契約之給付義務,遂督促原告授課不遲到 ,係屬基於委任契約所為之必要行為,亦難據此認定係被 告對原告具指揮監督關係。 (八)綜此,本件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 造間屬於僱傭關係,先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 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補繳勞工退休金,備位主張兩 造至少108年9月至109年12月間存有定期僱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該期間薪資及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僱傭關係、民法第486條、第487條規 定,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起按月給付薪資1萬8026元,暨依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補提繳107年1 1月至108年8月之勞工退休金1萬1430元至原告專戶,及自10 8年8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143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依照兩造間僱傭關係、民法第486 條、第487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規定 ,請求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12月薪資16萬2704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提繳1萬828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固請求通知證人Ransom H efled,以佐原告曾遭被告口頭禁止兼職云云,惟兩造間為 委任契約已經認定明確如前,該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兩造其 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9

TPDV-114-勞訴-9-202503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汪師儀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8479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慕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486萬6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86萬6224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847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4-補-620-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辰合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陳振於本案判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由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 惠辦理繼承登記,惟上開被告與其他當事人間因系爭土地, 有塗銷繼承登記及回復所有物訴訟繫屬,由本院以112年度 家繼訴字第95號(下稱另案)審理。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判決後,另案亦於113年6月27日判決,應將原繼承登記 回復為陳振遺產,並由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與被告鄭依 文、鄭宜蒨、鄭雅瑄、鄭㨗翰、廖周菊惠公同共有。另案判 決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後,已辦理前述繼承登記 登記,導致本案判決確定時,當事人與登記簿所載不符,地 政機關無法依本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登記,爰聲請更正 當事人。 三、經查,本案於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及113年1月31日 宣判時,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被繼承人鄭陳振公同共有 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僅列被告鄭依文、鄭宜蒨、鄭雅瑄、鄭 㨗翰、廖周菊惠,本院亦以前開當事人為本案判決。至判決 後,因另案判決致鄭陳振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繼承人登記增加 原非當事人之陳麗蘭、陳麗雲、陳宥涵,核非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聲請更正,於法不 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07-訴-3024-20250318-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無權代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李鍾桂 法定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鍾明桓會計師 黃榮護 閻冠志 被 告 范姜群麗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賴逸涵律師 上列兩造間確認無權代理等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 定命承受訴訟,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4號 裁定廢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為原告李 鍾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 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民法第15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 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 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 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 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 之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 定(下稱監宣字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李紹平為 原告李鍾桂之監護人,並由李紹平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 訴訟,惟監宣字裁定於113年8月2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下稱家聲抗裁定),廢棄選定監護人 部分,改選定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閻冠志 共同為原告之監護人,定監護方法與執行職務範圍如裁定附 表所示,有家聲抗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51頁) ,並經本院調閱電子卷宗查核無誤。又家聲抗裁定既未指定 李鍾桂為訴訟行為之監護職務由何人執行,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自應由全體監護人共同執行本案訴訟事件事務, 始為適法。爰依職權命莊喬汝律師、鍾明桓會計師、黃榮護 、閻冠志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8

TPDV-113-重訴-451-202503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宋昱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2本金欄之記載,應由「19萬497 4元」更正為「30萬5506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合計本金欄之記載,應由「39萬4721 元」更正為「39萬019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4

TPDV-113-訴-4692-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林建全 辜曼蓉 蘇芸 共 同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林祐平律師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 與在開曼群島註冊之相對人子公司21st Financial Techn ology Co.,Ltd.(下稱KY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進行合併 ,由KY公司為存續公司,相對人為消滅公司(下稱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林建全、辜曼蓉、蘇芸分別持有相對人股 份6124股、2萬0710股、1萬9533股,均於111年10月18日 以存證信函聲明異議,且未就系爭合併案行使表決權,嗣 因兩造就股票收買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已逾60日,故相對人 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 。 (二)原審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謝一震會計 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下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務實 況及111年10月21日之股份公平價格鑑定。原審再於113年 7月31日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檢 查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 91元,為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之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近期之實際股權交易既均採用收益法,本件自亦應 採用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之價值。相對人111年4月時經 第三人評估之價值(下稱外部報告)為每股273.06至307. 2元,而相對人111年7月至9月間綜合損益有大幅之成長, 故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之股權價值應高於111年4月時之 估值,因此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至少為307.2元。 (二)相對人股份於111年10月21日前,有兩筆金額明確且已實 際完成之股權交易,於交易前皆應遵循企業併購法及公開 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法令規定之程序,對 於交易價格進行評定確認,以做為股份換股比例之參考, 該兩筆交易之價格皆為當時相對人股票之市場價格,不應 有直接決定換股比例而不論股份之市場價格之違法程序, 前開相對人股權交易,屬依法定程序所評估後之價格作, 為換股比例之換算依據,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係屬公 平價格,自得作為本件收買價格。檢查人捨相對人實際已 完成之交易價格,以不具相當性、類似性之公司為評價基 礎,不符評價準則公報,系爭鑑定之價格即原裁定所採之 116.91元,並非相對人於基準日時之每股公允價值。 (三)系爭鑑定雖以可類比公司法為鑑價方式,但卻是直接援用 相對人內部報告所選擇之同業為鑑價之基礎,即直接以相 對人財務部門自行選用之標的進行評估,檢查人直接以相 對人內部報告為基礎所出具之系爭鑑定,獨立判斷性已有 所欠缺。依照檢查人工時以觀,其花費大量時間查核內部 報告、外部報告,更直接係援引相對人準備之內部報告、 外部報告評估意見做為基礎,並未依法以獨立第三方角度 辦理檢查事項。檢查人既於前述兩份文件的範圍內進行評 估,無論進行如何之評估或檢查,最後的評估意見或檢查 意見皆無可能脫離相對人所準備的前述兩份文件框架,結 果亦自難脫逸於相對人自己之評估結果,檢查人完全錯認 檢查人之功能地位,系爭鑑定實難可採。 (四)檢查人應以法院委任為檢查人,並向法院出具報告,然檢 查人出具工作事項之函文,竟稱經原審推薦,蒙相對人委 任,顯然並未依照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規範立場進行 檢查工作。    (五)檢查人選用之同業除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其他類比 之同業上市地點皆非於我國。而相對人於基準日前即110 年無來自國外之外部客戶收入及國外營運部門,於基準日 時即111年之主要營運地點及客戶所在地皆為我國,外國 公司是否具有相當之類似性,殊有疑義。 (六)抗告人再自行委請勤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鍾志杰會計師協 助說明,並另行出具「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 通股股權公允價值鑑定報告書覆核意見書(下稱覆核意見 書)」,覆核意見書依據客觀公開資訊及相關適用之會計 法令,認為110年10月1日取得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之換股案(下稱拍付換股案)及111年4月27日至7月2 9日取得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換股案(下稱喬睿 換股案)股權交換價格具合理性,系爭鑑定之結論不符一 般公認會計原則、公司法、企業併購及會計與財務之實務 等相關規定並不可採,抗告人係因公司一再改組,已失去 最初投資之目的,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並非任 意開價,相對人前向股東表示公司價值看高,卻於抗告人 等人請求買回時改稱公司無此等價值,實屬欺壓小股東之 行為。 (七)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收買抗告人股票價格應為307.2元。 三、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 (一)相對人111年10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合 併案,抗告人嗣於110年10月25日要求相對人以每股307.2 元收買相對人持有之股份,惟相對人認以每股79.9元之價 格收買相對人之股份始為合理,並於112年1月16日按79.9 元之價格扣除應代徵之證券交易稅後匯款予相對人。 (二)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之交易對價均有考量交易完成後 產生之綜合效益在內,均無法作為本件之可類比交易。而 決定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時,不應考量企業合併後所產生 之綜合效益,否則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本旨不符。 前述換股案並非單純以現金拍賣股份,尚涉及股權交換, 具有其他商業交易目的,存在股權交易完成後產生之策略 性投資價值,故此部價值自非以退出相對人公司為目的而 行使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相對人所能享有。 (二)檢查人為經兩造同意,依法由本院選任,且其本於超然獨 立之地位出具系爭鑑定,獨立性並無欠缺。抗告人事後僅 因該專業意見不如已意,恣意質疑獨立性,且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屬臨訟抗辯之詞。且非訟事件法並未就檢查人行 使職權設有具體規定,故檢查人本得基於超然獨立之地位 ,要求任一方提供出具系爭鑑定所需之財務資料。檢查人 出具之系爭鑑定符合評價準則公報之規定,當然得作為本 件認定之基礎。 (三)抗告人自行委請鍾志杰會計師就系爭鑑定出具覆核意見, 有諸多程序及實體上違誤,本無法作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 據。抗告人蘇芸明確知悉相對人各交易案之內容後,本於 自由意志,決議參與先前之合併案,卻一再指謫相對人團 隊漠視其權利,顯於事實不符。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法所定股票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依上開規定,選任謝一震 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由謝一震會計師考量本件評價目的 採用市場法之市價對淨值乘數估算普通股股權公允價值, 同時採資產法作為公允價值下限之參考。原裁定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本件以系爭鑑定所載每股116.91元為相對人 111年10月21日之公允價值,要屬有據,且妥適合理。 (二)相對人雖稱相對人111年4月時外部報告評估之價值為每股 273.06至307.2元,該外部報告以收益法評估相對人股權 價值,且相對人之綜合損益大福成長,該外部報告應有可 參考性云云。然系爭鑑定中已詳列本件鑑定不採收益法之 原因略為:外部報告評價基準日為110年12月31日,距離 本件評價基準日111年10月21日已有相當差距,且111年2 月起俄國正式入侵烏克蘭,並引爆通貨膨脹,加之美國為 打擊通膨所展開之暴力升息,造成外部報告所採取之關鍵 評價因子如無風險利率等,產生重大變動。另因財務預測 達成不佳,外部報告所採用之財測數字能否達成已有疑義 ,且欠缺財務歷史數據,難以準確預測未來現金流量。而 外部報告預測資本結構,用以計算加權平均資金成本,自 有資金占總市值權重假設為70.03%,而於計算MCAPM股權 資金成本時,並未考量特定風險溢酬,惟同一專家針對同 一標的,於110年6月30日所出具之報告則自有資金占總市 值權重為28.15%,且採用之特定風險溢酬則高達10.51%, 其MCAPM股權資金成本則分別為21.42%及13.17%,差異高 達8.25%,不論前述差異原因為何,凸顯本案採取收益法 並不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464至466頁)。則鑑定人已詳 細敘明不採收益法及上述外部報告之理由,而評價方法擇 定均屬評價人員專業判斷範疇,容有判斷餘地,抗告人所 執理由,並無可採。 (三)抗告人另主張應以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之股票價格為 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檢查人捨棄不用,且檢查人以不具 相當類似性之外國公司為評價基礎,選用之資料為內部報 告書及相對人準備之外部報告書,未獨立蒐集資料,不具 獨立性云云。惟檢查人已於系爭鑑定說明市場法之可類比 交易中,拍付換股案因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具控制 權且有合併綜效之股權交易,喬睿換股案因屬於交換資產 ,併同現金以交換具控制權之喬睿股票,換出之相對人股 票不具控制權。2筆交易均非單純以現金買賣股份,尚涉 及股權交換,且2筆交易之標的價格差異變動過大,無法 以交易完成之股票價格作為公允市場價值之良好參考指標 。再檢查人於參考市場法時,對於可類比公司部分,具體 指明內部報告揭露同業剔除市值超過100億公司,取內部 報告其餘公司之市價淨值比中位數,並參考外部報告之市 價淨值比中位數,小於內部報告所用同業,及目前相對人 計畫赴美上市,內部報告採取之同業較具可比性,另參酌 其自行收集之控制權溢價計算標準、流動性折價計算標準 ,計算本案公允價值。更可徵其本於檢查人地位蒐集資料 ,而依據專業獨立查核判斷資料採酌,並無不具獨立性問 題,抗告人前述主張亦無可採。    (四)抗告人復提出覆核意見書,主張拍付換股案及喬睿換股案 之交易價格為公允市場價值,檢查人之結論並不可採云云 。然前述覆核意見書除敘明併購之法定程序及大小股東應 予平等對待外,對於換股交易案與現金買賣之性質不同, 2筆交易股價金額差距、2筆交易評估方式均為收益法,是 否適宜本案等節均未論及,難認抗告人憑此覆核意見書之 主張可採。 (五)抗告人另主張檢查人係經相對人委任云云,然本案檢查人 前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後,由兩造同意選任,系爭鑑定聲明 事項伍、陸亦已說明本案無或有酬金情事及無意見結論已 事先設定情事;本團隊與本案當事人及相關專業估價者或 估價人員間無利益衝突關係等語,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六)末抗告人主張因相對人一再改組,已失去最初投資之目的 ,因此希望取回當年之投資成本云云,惟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並非使抗告人取回投資成本,僅為核定收買股份之當 時公平價格,抗告人主張亦無可採。       (七)抗告人另請求調查:   1.系爭鑑定第6頁提及之漢華企業暨無形資產評價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3月31出具之「股權價值評價報告」。   2.系爭鑑定第14頁提及之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志隆 會計師於110年9月14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股權價 值之評價複核意見書。   3.系爭鑑定第16頁提及之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年1月28日出具之網家公司取得相對人45.23%股權收購 價格分攤報告。   4.相對人111年度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5.調閱網家公司董事會關於拍付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 決議應附文件。   6.調閱相對人董事會關於喬睿換股案議案議事錄及董事會決 議應附文件。   7.函詢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網家公司對相對人之持 股是否有減損跡象。    抗告人請求拍付換股案、喬睿換股案相關議案議事錄及決 議應附文件,包含價格報告書等,以佐前述換股交易價格 合理性,然就前述交易為何非屬公允市場價格及該報告是 否可採等節,均經檢查人敘明於系爭鑑定,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抗告人執此請求調查證據,並無必要。再就相對人 財務報告部分,未見抗告人具體敘明待證事項,再函詢網 家公司持股減損與否,亦與本案收買股票公平價格無涉, 抗告人請求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7項之規定請求本 院為價格之裁定,原裁定審酌兩造意見與提出之證據暨系爭 鑑定,裁定相對人以每股116.91元價格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 股權,並無不合。抗告人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 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11

TPDV-113-抗-303-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9號 原 告 林貴琴 廖啓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林貴琴、廖啟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各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1萬990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該原告 對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 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次 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 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 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案件(下 稱本件刑案)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曾耀鋒 、張淑芬、顏妙真、陳振中、潘志亮、黃繼億、詹皇楷、李 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呂明 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就被告曾 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5人部分,因犯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 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見本件刑案判決第194頁),惟就 其餘如附表所示被告共25人,本件刑案判決係認定其違反如 附表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僅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該等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 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原告林貴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900元,原 告廖啟忠請求被告給付190萬3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原告林貴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430元,原告廖啟忠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該原告就該等被告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3-11

TPDV-113-金-219-20250311-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慰問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梁春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慰問金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2025-03-06

TPDV-113-勞簡-136-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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