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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118、1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第7行:楊勝宏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 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款、提款、轉帳等重要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 ,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第10行:楊勝宏將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之帳號、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控、使用,並依指示 提供驗證碼,更改上開電子支付所綁定行動電話。   3、第16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遭詐騙者匯入所掌控之楊勝宏 街口支付、悠遊付帳戶內款項申辦之款項另轉入所掌控之 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   4、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有關「112年10月11日」之記載 更正為「112年11月2日匯款前某時」。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榮河、羅 乾仁、方裕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 (告訴人林榮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告訴人方裕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告訴人林榮河)。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有關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 條,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將修正前第3 項規定刪除。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未達新 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借出帳戶前沒有想太多, 事後收到有錢匯入其帳戶後,才驚覺可能是詐騙等語,顯 未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是本件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如適用被告本 件行為時即修正前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 圍為2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 條規定法定本刑上限為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 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交付其申辦街口支付、悠遊付帳號、密碼等電子 支付金融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 3人,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均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操作街口支付、悠遊付應用程 式將款項轉出至所掌握其他人頭帳戶內另提領,而遮斷金 流,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將個人申 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被害人 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使幕後詐欺犯 行者順利取得所詐得贓款並致司法機關無法繼續追查,被 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 後於本院程序中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林榮河達成調 解,但迄未依調解協議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佐,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之利益等沒收部分,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將其申辦電子支付 帳戶帳號、密碼資料交出後獲有報酬或利益,卷內亦無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出,已 無法實際掌控該帳戶,相關洗錢財物非其所取得,亦非其 實際提領、轉帳,而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所掌控之其他 人頭帳戶,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僅為幫助犯行, 而非主要操控、指揮者,故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犯洗錢財 物部分,如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三)此外,被告否認因交付其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獲有報酬 或利益,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何不法所得, 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被   告 楊勝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 且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以為詐欺犯罪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林榮河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隨即遭 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榮河、羅乾仁、方裕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提供驗證碼予該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榮河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乾仁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方裕昇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街口支付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榮河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0月28日14時48分許、 17時29分許、 17時41分許 6,000元、 30,000元、 1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2 羅乾仁 112年10月11日 色情應召詐財 112年11月2日 0時58分許 8,000元 悠遊付帳戶 3 方裕昇 112年10月29日 假投資,對方Twitter名稱「茉莉恬@00000000000000 0」;Line暱稱「指導員- 慧慧」。 112年11月2日 0時52分許 49,999元 悠遊付帳戶

2025-03-28

TPDM-113-審簡-2751-2025032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唯淯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黃唯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第二審判決,就有關事實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 理由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 前段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 唯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理由如下。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考量被告之舉確有助於節 省員警查緝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檢察官針對量刑部分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 訴人陳宥洋和解,將所有賠償責任歸由保險公司承擔,毫無 意願就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負擔賠償責任,犯後態度明顯 不佳,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康,受 害非輕,顯見被告惡性非輕,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得易科罰金,未能考究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程度,量刑尚嫌 過輕等語,經查: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本件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內髁骨骨折、左 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趾創傷性截肢、 左足背傷口癒合困難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勢,雖未達刑法上重 傷程度,然部分屬永久性損害,必嚴重影響告訴人將來正常 生活。此外,被告係沿支線道駕車行駛至本件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禮讓於幹線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即強行通過,雖告訴 人車速也有超速情形,但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通 過速度也非緩慢徐行,甚係已快速通過林森北路北向車道後 ,於南向車道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應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應負主要責任。況案發時係平日上午8時30分之上班時 間,林森北路幹線道上車輛往來頻繁,被告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即穿越林森北路,其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顯較穿越一般 無號誌交岔路口為高。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所提出賠償方案實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存有不小 差距,難認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職是,原審未充分審酌 上情,就本案被告之罪量處偏低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難認 已充分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因素,即有未 恰之處,應認檢察官針對量刑上訴為有理由,乃由本院撤銷 原判決刑之部分並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過失情形,並考量本件案發時間 、地點及對交通往來安全危害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多 次表達欲賠償告訴人意願,但因所提賠償方案與告訴人所受 損害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本件犯罪對告訴人所造成痛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上-60-2025032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昱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至6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133189732號函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 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3號   被   告 陳昱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 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昱銘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 迴車,適有陳明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且人車倒地,陳明昌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之傷害。陳昱銘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醫院診 治,於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昱銘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明昌於112年11月14日遞狀之刑事告訴狀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汀州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迴車不慎發生碰撞,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明昌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9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行駛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向左轉迴車,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經送醫診治,於處理人員抵達醫院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2025-03-27

TPDM-113-審交簡-408-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9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品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膠質警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5行:有關「軟質塑膠棍」之記載更正為「膠質警棍」 (全長56公分、棍身長45公分)。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葉旭昇於警詢之陳述。   3、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間 有加盟契約糾紛事宜,竟未理智、合法方式解決糾紛,動 輒持膠質警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被告所為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 康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徒增暴戾之氣,不應輕縱,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代理人到庭就本件被告犯行所陳述之意見 ,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膠質警棍1支,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持該膠質警棍毆打 告訴人犯行乙節,為被告所是認,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按,足徵該膠質警棍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98號   被   告 黃品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達(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張力威有投資糾紛 ,為與張力威理論,復因尋求張力威見面多次未果,心有不 滿下,於民國113年4月9日15時47分許,再度前往張力威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辦公大樓,對張力威為報復, 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軟質塑膠棍,朝張力威之身 體毆打,造成張力威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擦傷挫傷、臉部擦 傷挫傷、口上唇開放性裂傷、胸部後胸腹壁挫傷擦傷、雙臂 雙腕部雙手挫傷擦傷、右側與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與左 側手部第三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張力威報警處理後,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力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品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高鄉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該院113年8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650082號函各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殺人未   遂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毆打之行為,惟被   告下手之部位,均非屬致命之部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查;且依據前開醫院之函文所示,告訴人經急診治療 後,生   命徵象穩定,且其事後並未回診追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於實施上開傷害犯行時,即有使告訴人喪   失生命之殺人故意。從而,本件尚無成立殺人未遂罪之餘   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犯行屬社會同一事   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2025-03-27

TPDM-113-審簡-2750-202503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峻為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23時56分許自臺灣大車隊APP接獲乘客叫車之通知,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號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室門外,搭載乘客趙玲及其 男性友人官咏漢。洪國竣本應注意應確認乘客上車就坐完全 關閉車門後,始能開始行駛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趙玲之右腳尚未跨入車內,且右後車 門亦尚未關閉,即逕自駕駛前揭車輛向前行駛,使趙玲之右 腳在地上拖行,致趙玲因而受有右腳第二及第三趾骨無位移 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玲告訴被告洪國峻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被告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依上開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審交易-65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芳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卓芳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卓芳貞均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本院卷第230-23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告訴人原砌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損害高達新臺幣(下同)2261萬6000元 ,而告訴人乃為中小企業,被告行為使告訴人公司幾近倒閉 ,被告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顯屬巨大,自應從重量刑。理由 如下:⑴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50歲,乃社會商業經驗豐富之 輩,卻10次偽造匯款單、取款憑條,將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提 領一空,其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實屬惡劣。⑵被告 與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於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其身為會計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 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依 司法院營業秘密法案件量刑因子重要性建議表「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將「犯罪行為人與被害公司間具有 「犯罪行為人持有被害公司之核心技術、特殊信賴關係掌握 關鍵資訊具決策權」列為極重要之量刑因子。本案被告與告 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前為震旦行之同事迄案發時已認識約30年 ,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自行創業後,延攬被告至告訴人公 司任職近20年,關係至為親近,被告既為告訴人公司之會計 人員,有保障告訴人財務健全之義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賴 及自身對告訴人之保護義務,自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實屬過輕。(二)、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 告訴人之代表人陳弘洲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就 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及被告自稱其係遭詐騙而挪用等情向 警方報案(見附件請上狀請證1),警方係於112年7月28日16 時28分受理被告所謂「自首」(請證2),則被告之犯罪於112 年7月27日19時53分即已為司法機關發覺,被告不符合自首 要件。(三)、另援引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略以 ︰原審判決未能審酌被告卓芳貞上開犯行,使告訴人蒙受重 大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之犯行犯罪情節重大等節,原審判決 量刑誠屬過輕,實難認可達懲治被告之效果,不無輕重失衡 之虞,難令人折服,量刑顯有不當,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符 合自首要件,被告係遭「廖志逸」愛情詐騙,導致陷入侵占 公款將款項匯給詐騙集團,被告自身多年之存款亦遭詐騙一 空,是被告除被詐騙感情金錢外,還欠下一堆債。再者被告 亦自知法網難逃,不僅自首犯罪,於偵審中亦坦承全部犯罪 事實,審酌上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程度,若課 被告以最低法定刑,客觀上人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檢驗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依刑法第57條及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且被告在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符合緩刑要件 ,並於原審請求法院能諭知緩刑予被告自新機會,原審判決 就並未說明何被告不適合諭知緩刑,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二)、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案發後即 每月盡其所能還款於被害人,並申請勞保退休給付,將所領 取之款項應用於賠償被害人,總計已還款247萬8,473元(按 此金額為被告上訴理由狀之記載)。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在此前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經本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 ,且被告前罹患乳癌現仍在持續追蹤治療中,是以本件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三)、提出還款清冊及被告驚覺遭詐 欺後有至警局報案,經檢警偵查後亦有查獲多名犯罪嫌疑人 且遭法院判決或審理中。為此懇請再從輕量刑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前 即已還款234萬2862元(詳原審判決書第5頁第6行以下之記載 ),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還款16萬7,661元(此部分還款金 額,對照附民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本院114年2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的內容),前後還款金額為251萬523元,且向本院 表達會繼續努力工作賺錢,每月還款賠償告訴人1萬2000元 (詳本院第74頁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犯後態 度可謂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再 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亦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惟就自首部分並無理由(詳如下述),且本院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認為依本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之 態度,原審所量之刑難認有過重情事,檢察官之上訴認被告 應再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至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宣告緩刑一節。惟 查:原審認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於理由中 已說明:「本件被告雖因網路交友以致受詐騙下載投資應用 程式進行投資事宜,縱然如此,被告竟隱瞞上情,未經告訴 人公司負責人同意,逕自利用保管公司存簿、大小章詐得公 司款項,且金額高達2千餘萬元,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及財務 周轉發生重大問題,面臨倒閉之困境,迄至本院審判期日僅 清償200餘萬元,仍有多數款項未清償,是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且被告犯 後雖有給付234萬2862元予告訴人,但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諒宥,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處斷刑度猶嫌過重,自 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狀況」(原審判決第3-4頁)。且 被告於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自首規定減刑後,所得量之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1月,顯然依本案犯罪之情節,不可能量處有期徒刑1月 以下之刑,本院亦認同原審判決上開之理由,認本案不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云云,並無足取。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宏洲雖於112年7月27日19時53分至警局 報案(詳請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所提請證1受理案件證明單) ,然被告於此之前即112年7月26日晚間23時2分,即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自首自己因遭詐騙而 挪用公司款項之犯行,有中山分局114年2月15日北市警中分 刑字第1143004272號函暨所檢送之被告報案紀錄乙份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81、83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 首要件。本院衡量被告犯本案之緣由,係自身先遭詐騙始一 時迷惑而犯,就所詐領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亦悉數交予對方( 即詐騙集團成員),且其係公司會計,犯覺自己被騙後即自 首犯罪及配合清理帳務,並於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階段, 均盡其所能持續賠付公司250萬元以上,有坦然面對犯罪及 盡力彌補損害,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並不合於自首要件,且被告即使有自 首,依其犯罪之情節及其當時自首之心態為何,亦應審酌是 否應予減輕其刑一節(本院卷第234頁)。然查:被告於本 案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為被告確實坦 然面對自己所為本案犯行,於偵審中之表現亦深具悔意,已 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仍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認 有理,併說明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堪稱良好,因遭詐騙,一時迷惑而犯本案,造成告訴 人公司財務損失重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先後已賠付250萬元以上款項予告訴人,惟尚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代理人歷次所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 相識長達30年,對被告深具信任而委請被告擔任公司會計, 並給予豐厚薪資,但被告利用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對其信任而 為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公司差點倒閉,且被告仍有多數金 額未償還,無法接受被告所提以每月賠償1萬2000元分期履 行之和解方案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意見,及被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身體健康情狀,及於本院所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依法即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屬無 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761-202503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淳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審訴字第8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新淳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2行:蘇新淳為民國76年出生之役齡男子,於99年9 月18日經核准出境,因已逾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 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出境國外就 讀博士班最高年齡限制30歲,應返國服兵役。   2、第4至5行: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9月2日以北市 中兵徵字第10830379894號函、109年6月16日以北市中兵 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函通知徵兵檢查,分別於108年9月 2日、109年6月16日公示催告。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 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役齡男子皆有服兵役 之義務,其竟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 ,損及國防動員兵力,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2號   被  告 蘇新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新淳原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為民國0 0年0月00日出生之出境國外就學役男(於99年9月18日出境), 應於年滿30歲後之當年12月31日(即106年12月31日)返國服役 ,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屆期未返國,嗣經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於108年9月23日催告於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惟蘇新淳 仍未依限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新淳上揭妨害兵役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兵籍表、入出境資料清單、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8年9月 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9894號函及108年9月23日 公示送達證書、108年9月2日北市中兵徵五字第1083037 9897號公告、109年5月20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157 01號109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及109年7月20日公示送 達證書、109年6月16日北市中兵徵三字第1093006493號 公告、臺北市中山區役男參加109年7月7日第二場徵兵 檢查醫院名冊;  (二)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被告提出之畢業證書、入學通知;  (四)被告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逃避徵兵處 理罪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2025-03-27

TPDM-114-審簡-568-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慶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李書慶並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上訴,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本院卷第46、80頁),足認檢 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依暱稱「韓黛伊」指示收受蓋有偽造「第一證券股份投 資公司」等印文之「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韓黛伊」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 本件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均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共犯為暱稱「韓黛伊」之人,惟並 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追查,檢警無從查緝該人到案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 分刑字第1143025684號函附卷可佐,是其主張本案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附此 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 告訴人周金梅達成調解,然原審於其等約定付款日前判決, 未能審酌被告是否按時給付調解金,且未能考究告訴人受有 巨額損失,量刑尚嫌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 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人周金梅20萬元, 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至5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 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 甚鉅,仍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犯行助長 詐欺歪風,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表示 請從輕量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金額 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做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50頁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768-20250326-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中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吳建中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1頁、第127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呂建瑩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呂建瑩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其 損害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明 顯不佳,且本案被告持破壞剪破壞娃娃機零錢箱之鎖頭,手 法堪稱專業,對社會安全秩序的維護破壞性大,惡性非輕, 原審未能考究卷内告訴人之損失,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量 刑尚嫌過輕而有不當,請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 所需財物,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為本件竊盜犯行,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持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事,並具體 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量刑應認妥適,自 應予以維持。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即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簡上-24-202503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友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友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友勝與代號AW000-B11315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 )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因交往期間借貸事宜發生 糾紛,因而心生不滿,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5日3時許,利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 向丁友勝索討債務,丁友勝亦認甲 向其友人陳述對其不利言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30分至4時32分許間,利用 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HT Huang」傳送「不敢回答?那我 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家的臉」、「呵呵, 保重」、「反正你在(再)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 讓你後悔,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 )亂一次,就會讓你終身污點,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 說,不跟你計較,肯定會說到做到」、「你只要在(再)一 次,我一定會做到」「就這一刻開始」「繼續耍嘴皮子」「 看妳之後笑不笑的出來」「看你還會不會嘴硬」「剛好阿龍 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等語,即示意其掌握有關甲 會 讓甲 全家丟臉、被大家笑話、讓甲 終身污點之影片,並稱 將該影片外流等加害名譽之文字訊息予甲 ,以此方式恫嚇 甲 ,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友 勝(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 本院卷第5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卷 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為適當;非供 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及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日期、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送如 事實欄所載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與甲 分手後,甲 一直對我有騷 擾,雙方溝通沒有共識,所以講話就比較難聽,我才會傳 這些內容,且甲 所提出對話僅有部分內容,我沒有恐嚇 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指述:被告是我前男友 ,雙方之前有借貸關係,被告還有欠我錢沒如期還錢,於 113年4月5日3時許,我在家中用LINE與被告聯繫,商談過 程中因被告態度很差,且被告知道我有跟他的朋友還有繼 續聯繫,認為我搞他,因此起口角,即揚言要把影片外流 ,因我與被告交往期間,約2年前,被告經我同意用手機 拍攝一部性影像,但我沒有看過內容,被告在跟我商談過 程中認為我在搞他就說要把影片外流,一開始我還想我有 影片嗎,但被告語氣模稜兩可,就跟我說我再搞他就要把 影片流出,讓我全家人臉都丟光,雖然我至目前沒有看到 任何影像外流,但仍讓我心生畏懼等語明確(偵查卷第15 至16、47頁)。   2、復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5日,使用LINE暱稱「HT Hu ang」傳送以下文字內容呈:      (1)於該日3時30分至3時37分間:       被告:不敢回答?那我只好把你的影片外流讓你丟光全        家的臉     A女 :我什麼影片?        唱歌?         我跟你又沒性愛影片-..-         少威脅我     被告:呵呵,保重     A女 :呵呵        我明天要去報警        我認真     被告: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      A女 :你只有錄我那次        你刪掉        你有病嗎        噁      被告:吃屎吧你         ...           (2)同日4時27分至4時32分間之對話內容呈:       被告:你找小傑搞我        對話紀錄都有        我也不怕你傳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反正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一次,就等著被        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反正你在一次,就等著被大家笑話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你不用在(再)跟我廢話一堆        只要在(再)一次,我肯定讓你後悔        留言也好,傳照片也好        只要讓我知道你在(再)亂一次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就會讓你終身污點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這次絕對不是像之前跟你說說,不跟你計較        肯定說到做到        你只要在(再)一次,我一定會做到          就這一刻開始     A女 :(傳送語音檔)     被告:繼續耍嘴皮子        看你之後笑不笑的出來        看你還會不會嘴硬        剛好阿龍很喜歡看影片,很多管道     以上內容,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在 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65至77頁),被告雖 稱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文字訊息不完整,有刪除部分 內容,且觀上開對話為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列印出, 對話時間緊接,文字對話內容互相對應,顯無刪除或剪 接之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對話內容以為憑佐,且告訴 人究竟刪減何內容,被告並無法具體說明(本院卷第61 頁),被告空言稱該對話有遭刪減云云,顯有疑義。而 上開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文字內容,確為被告本人書寫 後傳送予告訴人,並觀上開被告所傳送內容,明確陳述 其有告訴人影片,該拍攝告訴人影片如外流,將讓告訴 人丟光全家人的臉、被大家笑話、會讓告訴人終身有污 點等,且在告訴人提出質疑彼此間並無性愛影片,被告 則回稱「呵呵、保重」、「自己白目怪不了別人」等即 示意告訴人其確有掌握告訴人與性愛相關影片甚明。  3、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 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 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 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 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 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 要。另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 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 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被告以上開 文字內容傳送與告訴人之方式,向告訴人稱上開文字訊息 所示內容,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本件行為客觀上確已 足令一般人感受個人名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 感。且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傳予告訴人甲 後,致甲 心生畏 懼而提告,情緒深受影響,因此至身心科就診等節亦為告 訴人甲 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3頁),益徵被告上開行為 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甲 心生 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意,只是溝通沒有共識 ,講話比較難聽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接續犯:    被告先後傳送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文字內容予告訴人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曾為男 女朋友,因債務事宜意見不一,被告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解決糾紛或其所聲稱之困擾事宜,動輒以損害他人名譽 方式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 懼程度,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本件犯行係使用行動電話而為本件犯行,然未扣案 ,且被告稱該行動電話已遺失,且未諭知沒收,亦不致被告 再持該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PDM-113-審易-2074-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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