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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6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石順 債 務 人 黃秀蓮 林秀華 一、債務人黃秀蓮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3,32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如對債務人黃秀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 人林秀華負清償之責,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322元 黃秀蓮、林秀華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73,322元 黃秀蓮、林秀華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利息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73,322元 黃秀蓮、林秀華 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 按年息3.6399%計收違約金 002 新臺幣173,322元 黃秀蓮、林秀華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9708%計收違約金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04

HLDV-113-司促-7566-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林秀華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蔡文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 路000○0號五樓)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8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蔡文偉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 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文偉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02

ILDV-113-司繼-657-20250102-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秀華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6時4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林清來駕駛車牌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停在該處且後車廂門未關,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自林清來車輛後車 廂(聲請書記載林秀華徒手打開後車廂之部分應予更正)竊取電 鑽1支、電動鑽1支、電池2個(均已發還)得手,旋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林清來訴警調閱監視影像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被告林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林清來警詢之證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影像翻拍照片、所竊工具照片、公務電話紀 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量刑   審酌被告自身工作器具曾被竊,卻未思他人遭竊之心情及尊 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 酌被告所竊工具價值,兼衡被告年齡、高中畢業暨工之智識 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壢原簡-180-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熙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9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芸熙前係廖文彬(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為 求貸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為求日後易於貸款,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未經鍵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鍵彰公司 )或林秀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鍵彰公司之名義,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不實表示鍵彰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不知情之廖文彬,並提出予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 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足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 銀行、郵局關於交易紀錄之正確性。  ㈡為求向鄭錦淵借款,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傳送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不知情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 明細之照片圖檔予不知情之仲介人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上 開資料予鄭錦淵行使之,並佯稱:「廖文彬係任職鍵彰公司 擔任廠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等 語,使鄭錦淵對還款資力之重大交易事項產生錯誤,因而於 109年5月間,借款240萬元予張芸熙(借貸契約等均以廖文 彬之名義為之),嗣鄭錦淵未能依約受償,即向本院聲請發 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9年8月23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鄭 錦淵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廖文彬對鍵彰公司之薪資債權未果 ,始循線知上情。 二、案經鄭錦淵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字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錦淵、證人廖文彬、林 秀華、廖慧臻、趙沛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偵卷 第4-11、14-29、31-41、43-47頁、偵字第20331號卷第5-7 、10-11頁、偵續卷第91-93、113、129-131、143-145、151 -154頁、偵字第5372號卷第27-28頁),復有借據、借款契 約書、存摺封面暨內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11年7月 7日合金板橋字第1110002222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 作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746號函、玉山銀行 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14042號函 暨所附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儲 字第1110245170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 見警偵卷第67-87頁、偵字第49941號卷第57-67頁、偵續卷 第31-43、47-52、63-69、73-79、137頁)。 二、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借款240萬元予廖文彬等語,然依證人 趙沛婷、鄭錦淵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關於本案借款 適宜,包括借款內容、本案相關資料之傳送等,均係由被告 為之(見警偵卷第43-47頁、偵續卷第143-145、151-154頁 ),此亦為被告所坦認(見偵續卷第91-93、129-131、143- 145、151-154頁),且證人廖文彬於警詢時亦證稱:家中金 錢都是由被告在掌管等語,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偵卷第7頁 ),而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資金需求,上網找代辦 貸款,看到趙沛婷說可以用房屋抵押貸款,因此和趙沛婷聯 繫;伊最後只拿到10幾萬,我的錢都繳交利息;伊要借錢所 以趙沛婷說告訴人要我將房子做信託,伊回覆可以;伊不確 定是鄭文豪還是告訴人借我錢,只是單純借貸關係等語(見 偵續卷第91-93、131、144頁),均自承係其有資金需求, 要借貸款項,且最後亦係由其取得借貸款項。綜上等情,堪 認本案係被告以廖文彬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實際借款、取 得借款之人應為被告,附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查銀行印製「匯款申請書」供匯款人於「匯款人」 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 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 ,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 表示,自屬私文書無疑。而匯款申請書上關於匯款人欄位係 由匯款人本人或經由匯款人授權之代理人始得填寫,此自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有「代理人姓名」欄位供匯款代理人填 載,且註明「蒞行顧客非匯款人,必填」,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上亦明載匯款相關欄位係由「匯款人填寫」可知(見偵 續卷第65-69、75-79頁)。是被告於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上 ,冒用鍵彰公司名義逕自填載該等匯款申請書內容並提出予 玉山銀行泰山分行、泰山同榮郵局之承辦人員以辦理匯款, 已足使人誤信前揭匯款申請書確為鍵彰公司授權被告填載及 匯款予廖文彬為之真正,自生損害於鍵彰公司及玉山銀行、 郵局對於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犯罪 事實㈡,被告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之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係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 表彰廖文彬之帳戶存摺內有該等交易,係屬準私文書,則被 告將該照片圖檔傳送予趙沛婷,再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行 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6條、22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偽造「鍵彰公司」署押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不實之匯款申請書後加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㈡,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 趙沛婷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固尚認被告 係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然關於犯罪事 實㈠,附表所示匯款書上代理人「廖慧臻」、「廖玥琇」之 簽名係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32頁),證人廖慧臻亦證稱非其所書寫等語( 見偵續卷第91頁),而關於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未見廖文彬 有偽造或行使匯款申請書之舉,關於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亦 未見廖文彬有行使偽造存摺明細照片圖檔、施以詐術之相關 行為。簡言之,關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僅係以廖文彬、廖慧 臻、廖玥琇之名義為之,其等均未有參與該等犯行之行為, 故被告未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認被告利用廖文彬、廖慧臻、廖玥琇為上開犯行乙節,容有 誤會。 四、關於犯罪事實㈠,被告係為日後向銀行款便利,而聽信先前 仲介(非趙沛婷)說詞,自107年6月7日起,於附表所示時 間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嗣被告係在社群軟體 臉書上尋找房屋貸款,始聯繫上趙沛婷而在109年間為本案 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偵續卷第93、131、143頁反面)。是被告就 犯罪事實㈠,係基於為使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之目的而為如 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各次匯款申請書,手段方式雷同,侵 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就犯罪事實㈡ ,被告係為向鄭錦淵借款之目的,而傳送偽造之上開存摺明 細照片圖檔並施以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等詐術,亦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兩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然被告在109年間為求房屋貸款而 聯繫上趙沛婷,並傳送偽造之存摺明細內頁照片圖檔予趙沛 婷,並佯稱廖文彬之工作、薪資,由趙沛婷轉知鄭錦淵以借 款,顯係就犯罪事實㈠之另一借款行為起意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及詐欺犯行。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如附表所示數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接續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且犯罪事實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傳送偽造廖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 10月4日存摺明細照片圖檔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有 記載,堪認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論刑法第210條、第2 16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不影響本案起訴 範圍及效力,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罪名(見本 院訴字卷第92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鍵彰公司無制作並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 書之授權,亦知悉其傳送予趙沛婷之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係他人以不詳方式偽造,竟為圖日後向銀行貸款便利,接續 偽造行使如附表所示匯款申請書,復為求向鄭錦淵順利借款 ,傳送前揭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 婷傳送予鄭錦淵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使鄭錦淵陷於錯誤而 交付借款,影響文書公共之信用,亦侵害鄭錦淵之財產權, 損害鍵彰公司、玉山銀行、郵局之權益,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認犯行,且與鄭錦淵和解並已履行 部分賠償(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61頁),兼衡其違犯本案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鍵彰公司、玉山銀 行、郵局及鄭錦淵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 字卷第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知情廖 文彬之107年11月6日至108年10月4日存摺明細,然此部分犯 行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交付廖文彬之存摺封面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即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 圖檔給伊,伊未偽造該等存摺明細等語。查上開存摺明細圖 檔照片係屬偽造乙節,雖為被告所坦承,且有該存摺明細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台新總作 文字第1110015136號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偵 卷第75-81頁、偵續卷第47-52頁),然綜觀卷內事證,並無 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偽造上開存摺明細,自難僅以被告傳送該 偽造之存摺明細照片圖檔予趙沛婷,由趙沛婷傳送予鄭錦淵 遽認被告有偽造該存摺明細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提證據,無 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存摺明細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而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犯罪事實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查就犯罪事 實㈡,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之方式,使鄭錦淵陷 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40萬元,則鄭錦淵所交付之240萬元固屬 被告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以廖文彬名 義向鄭錦淵借得240萬元,尚有以房屋作為抵押擔保,且事 後鄭錦淵業將該房屋拍賣取償,僅剩80萬元債權尚未受償, 有證人廖文彬、鄭錦淵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033 1號5-7頁、偵續卷第113頁)。又被告與鄭錦淵於本院審理 時以7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第一期金額8,000元,有調 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161頁), 則就告訴人透過拍賣房屋、實際已受償之部分即160萬元及 被告已履行之調解款項8,000元,應認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 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犯罪所得79萬2,000元(240萬-1 60萬-8,000=79萬2,000)宣告沒收及追徵(若日後尚有履行 賠償,當得就執行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時再予以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偽造時間 地點 標的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07年6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2 107年7月5日 本次代理人係填載廖玥琇 3 107年8月7日 4 107年10月8日 5 107年11月6日 6 108年1月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匯款人 鍵彰實業有限公司 7 108年2月7日 本次代理人係係填載廖慧臻 8 109年9月7日

2024-12-25

PCDM-112-訴-887-20241225-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游傑豪 被 告 魏漢霖 勇信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0

PCDM-108-審交附民-1016-202412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偉恩 兼代 理人 黃明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葉福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而有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 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第1138 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法 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 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 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 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中: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朱富 於起訴前之76年3月27日死亡,而其配偶朱陳尹是否先於朱 富死亡不明,而朱富死亡時,除配偶外之尚有第一順位繼承 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長女何朱蘭、次女馬朱爲、養子朱石獅 存活,而何朱蘭於起訴前之94年3月6日死亡、馬朱爲於起訴 前100年5月14日死亡、朱石獅(Z000000000)亦於起訴前之10 5年4月28日死亡,原告僅列何朱蘭之繼承人何三元、次女馬 朱爲之繼承人馬萬來、林秀琴、林秀華被告,漏未列朱石獅 之繼承人為被告,依上開見解,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 以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朱富已於起訴前死亡,業如前述, 原告僅聲明變價分割共有物,並未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表 明正當之聲明(即究竟何人對朱富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見解,本院無從准為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裁判,而有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 ,惟屬可以補正。 (三)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另原告原認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為朱富之繼承人何朱蘭 之繼承人而追加為被告,惟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業經94 年度繼字第286號拋棄繼承事件對何朱蘭拋棄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故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應非何朱蘭之繼承人請 自行斟酌是否撤回何國賢、何國安、李何粉之起訴。 五、另本件相關拋棄繼承資料及朱石獅與朱富間關係之資料,已 調得,請原告自行前來聲請閱卷(請先提出閱卷聲請狀,閱 卷所得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朱石獅(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及製作朱石獅之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以訴狀補正適格之全體被告。 二、請補正朱富(Z000000000,76年3月27日死亡)之配偶朱陳尹 之除戶謄本。   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4-12-09

CYEV-113-嘉簡調-774-202412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06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林秀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383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5

MLDV-113-司促-8306-20241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3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萬3502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補-3138-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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