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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奕鞍 林欣宜 被 告 林宸禛(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林宸陞(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哲維(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吳丞凱(即林孟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 7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5, 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 .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孟君與原告約定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憑,故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512元,及其中170,782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 0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415,73 0元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3月27日以民事聲請 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 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70,782元,及自113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訴之聲明第2項 為被告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5,730 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利息按原 告公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 息至1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70,7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為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款項。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 繼承,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㈡、被繼承人林孟君於1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68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0年12月9日起至117年12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 告之指標利率(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 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05%機動計算 (目前為週年利率2.2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照應還本金金額,按原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林孟君僅繳息至1 13年10月9日,尚欠本金415,7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之約 定,林孟君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又林孟君於112年11月28日死亡,其債權債務由被告繼承, 故被告自應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就本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 保記錄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 告查詢結果、郵政儲金利率表、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放 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林孟君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而被告繼承林孟君之債務,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 繼承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 林孟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林孟君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7

TPDV-114-訴-791-20250327-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上訴人 志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印刷手職務,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詎被上訴人為逼迫伊退休 ,達到減少給付退休金之目的,自110年4月起,羅織伊工作 績效不佳之事由,在未得伊同意下,單方、片面表示調降伊 職務為印刷助手,每月減薪1萬元,該降職、減薪處分不合 法,則被上訴人本應按月給付伊工資38,200元,卻自110年4 月至111年12月均短少給付,總計短少給付工資265,880元( 計算式:38,200元-各該月份實領工資)。又伊已在被上訴 人處工作達25年以上,之前每年均領取年終獎金34,000元, 然被上訴人片面以伊工作績效不佳為由,於109、110、111 年度僅給付年終獎金各12,000元,每年度均短少給付22,000 元,總計短少給付年終獎金66,000元(計算式:22,000元×3 =66,00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31,88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職務為印刷手,薪資結構為一般薪 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0元、印刷手津貼2,300元, 共30,300元,另加計印刷獎金及如有延長工時之延長工時工 資,後因上訴人時常藉故休息,短則30分鐘,長至1小時以 上,造成印刷機台無主要操作人員而閒置無法生產,公司主 管及負責人已多達10次以上當面口頭規勸要求改善,上訴人 仍未改善,有使用機台印刷績效不佳、不良率高之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伊方於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職務調整為印刷助 手,調整職務時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當場並未表達反對意 見,其薪資結構變為一般薪資24,000元、其他(津貼)4,00 0元,共28,000元加計生產獎金,而上訴人自110年5月後受 領印刷助手之敘薪,均未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抗議。上訴人受 僱期間之平均月薪資並未達38,200元,而勞工保險係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投保,投保薪資分級表係以級距之方式劃分,勞 工實際受領薪資與投保金額有所差距,不應以投保薪資反推 勞工工資,應以上訴人實際受領金額認定工資,上訴人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8,200元,自不足採。依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可知雇主於合理範圍內有對勞工調職之權利,上訴人有 任意怠工行為,且經長期規勸未果,造成印刷機台無法運作 生產、配置助手閒置無法工作,上訴人工作績效低於被上訴 人營運需求甚多,被上訴人基於企業經營之考量,乃將上訴 人職務調整為責任及工作量較低之印刷助手,且因上訴人不 再主責操作印刷機台,也不再擔負機台印刷生產績效之責, 故其受領薪資當然不同,不能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被上 訴人係片面減薪或對上訴人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至於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事先給予其辯駁、改正機會,然被上 訴人曾以口頭溝通之方式勸告上訴人改善,期間長達1年以 上,上訴人實有充分時間、機會可向其主管或管理階層人員 陳述其意見或說明其工作表現。又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 係考量該年度經營情形,並獎勵員工工作表現,難認年終獎 金為具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且兩造間並無給付年終獎金之 約定或合意,被上訴人發放年終獎金僅係依據一般社會通念 、過年發紅包之習俗,單純係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於109 至111年度雖工作表現不佳,惟伊仍每年度恩惠性給與年終 獎金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贅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自83年10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印刷手職務 ,嗣於110年4月經被上訴人調整職務為印刷助手,現仍在職 中。上訴人自91年4月1日起至111年間之每月投保薪資為38, 200元。上訴人於108年1月至111年12月期間所受領之薪資如 被上訴人所提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被 上訴人於108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與上訴人;於109、 110、111年度各發放年終獎金12,000元與上訴人。上訴人先 後於110年6月22日及8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並各於同年8月2日及9月7日進行調解,惟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39至140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獎金條、存摺、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25至35頁、第89至95頁、第153至163頁、 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 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工資為38,200元, 固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108年迄112年4月上訴人工資清冊,上訴人 每月工資均未達38,200元(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是上 訴人以38,200元扣除實際領取之工資請求此部分差額,即難 憑信。至上訴人雖提出108年至111年度薪資條影本為證(見 原審卷第97頁),主張加計年終獎金、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 資(下稱特休工資)後,每月約定工資超過38,200元云云, 然年終獎金不屬工資性質,詳如後㈢、所述,而特休工資之 發放,係雇主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固應發給工 資,然此特休工資與勞僱雙方每月約定之工資不同,勞工可 能全數休畢,亦可能因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 工個人因素未休畢而於年底折算工資發給,尚難認特休工資 屬勞僱雙方每月約定工資之範圍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 可採。另上訴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 審卷第113至123頁)僅得證明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受領之 所得總額,然無法證明所得是否為工資性質,以及兩造間每 月約定工資數額,自無從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復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 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 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 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 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又按,雇主調動 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 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 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 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 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關於110年4月起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之工資少於110年4月前之 緣由,被上訴人公司抗辯:係因上訴人告長年不能勝任工作 ,始自110年4月起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等語,雖為上訴 人否認,然觀諸證人即上訴人主管張建焜證稱:「我們是觸 控螢幕的加工廠,技師要操作印刷機,助理是在印刷機旁邊 協助,一條線一個技師三個助理,因為原告(即上訴人,下 同)從任職以來產能比較少,我們公司有六條線,一樣的東 西,別人印一天,原告要印兩天。在110年4月之前約有一整 年,已經有跟原告說請他加油,是我跟原告說的,我是接收 老闆的指令,另外有一位葉先生也會跟原告說。我說如果再 這樣下去要請你把職缺讓出來,讓有產能的員工做。這是長 久以來的問題。跟機器無關,我自己也下去操作過,十年前 原告就有抱怨過機器的問題,當時也有換過機器。」等語( 見原審卷第251頁)、證人即原告同部門同事彭月嬌亦證述 :「原告工作情形不佳,因為原告都比較不印,動作慢,貨 趕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4頁),可知由主管及其 他同事陳述原告平日之工作情形,上訴人於110年4月前確有 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且依張建焜、彭月嬌之證詞,被上訴 人公司於110年4月將上訴人降職為印刷助手前,亦有多次提 醒上訴人加快速度,但因上訴人聽不進去而未改善(見原審 卷第252、254頁)。佐以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作日報表( 見本院卷一第89至111頁),可知上訴人操作機台時之刷數 確實少於其他人,經勸導亦未改善。是被上訴人公司基於企 業經營所須,將上訴人之職務由印刷手調整為印刷助手,揆 前說明,其調職為合法,且上訴人因職務調整為印刷助手, 其受領之工資隨之調降(未給付印刷手津貼、印刷獎金等, 見原審卷第106頁),亦難認屬不利益之變更。     2.上訴人又主張: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與印 刷手無關;被上訴人提出之報表是公司事後繕打,原始報表 是用手寫的;實際工作分配未依照生產預定表計畫進行,可 見被上訴人對於安排工作非以生產預定表為客觀標準,而係 由主管視每日情況自行安排,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心生不滿 ,故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且110年1月26日上訴人印製 之品項與訴外人陳美妃不同,無法逕為比較,被上訴人所提 證據顯無法證明上訴人工作表現不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工作態度不佳怠惰,上訴人代表人不在現場,為片面之詞; 證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恐受被上訴人影響,證詞顯不可信 ;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 為,也不要有小動作,可見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 」表達公司立場;又被上訴人未以正式公告要求上訴人改善 ,亦未提出具體方案予上訴人執行,逕將上訴人調離原職, 調職行為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⑴依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 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是否如 此?)固然不能全用刷數來判斷,有的時候要換不同的版, 有的時候是一版到底,因為如果大家都是印相同的東西,原 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少。」、「…如果依照我剛剛所述,大 家的基礎都是一樣的話,原告的產能就是比別人低。…」等 語(見原審卷第252、253頁),彭月嬌亦證稱:「(法官問 :原告說印刷生產是依主管排定之數量、張數而定,刷數低 怎麼會是印刷手的責任?)工作上是證人張建焜在排,但工 作態度也要好,也要印的多」、「(法官問:張建焜在排印 刷時是否會故意原告比較少工作?)不會,證人張建焜不會亂 排,固定某一批是你在印的就會給你印」、「(原告問:我 的刷數少就是因為主管排給我的張數就是少?)例如:品名 是03315 ,客戶下60,這批如果經常是原告在印的就會給原 告印,不可能客戶下60,讓原告印100。主管並沒有把下比 較少單的客戶給原告印。」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56頁) ,參以張建焜為上訴人主管,彭月嬌為上訴人同事,其等對 上訴人之工作情況應甚為明瞭,且均係經隔離訊問而為前揭 證詞,互核無違,堪以採信,益見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 。況且,倘上訴人可勝任印刷技師之工作,被上訴人公司何 需花半年時間,耗費經營成本訓練員工趙辛蒂接手上訴人工 作,此由張建焜證稱:「(法官問:原告被降職後,誰接他 的工作?)廠內原本就有訓練一位員工趙辛蒂...。趙辛蒂一 開始的產能沒有那麼大,後來大約半年也是跟其他產線差不 多一樣。」等語即明。從而,即令刷數係依主管排定之數量 、張數而定、印製品項不能逕為比較、未依印刷生產預定表 計畫進行、被上訴人刻意安排較少分量之工作,然此均是因 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所致,又報表縱為事後繕打,亦無礙證 人張建焜、彭月嬌證述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上訴人前 揭主張均難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彭月嬌於原審證稱:希 望今天出庭,不要有秋後算帳之行為,也不要有小動作等語 ,惟彭月嬌之證述是有利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對 其顯無秋後算帳之理由,況彭月嬌亦未具體陳明所指涉之對 象為何,上訴人執此謂員工是迫於生計壓力而「被自願」表 達公司立場,並非可採。  ⑵再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是以調整上訴人職務之方式增進經營效 率,並非行使懲戒權,且被上訴人公司已符合企業經營之必 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詳如前述,則揆前說明,自無需制定工 作規則、踐行公告、給予具體改善計畫及方法,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所為不符相當性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懲戒程序公 平性,足見被上訴人所為降職、減薪處分不合法云云,要屬 無據。況且,上訴人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 第114號民事判決,其原因事實與本件有別,仍無從憑為有 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3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工 作衝突之影片,以證明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反覆批評 上訴人代工,未予上訴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惟此影片至多僅 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二審後發生衝 突之情,無從以此遽謂被上訴人於109、110年間刻意安排較 少分量之工作,或所為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明。    ㈢、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性 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主管機關唯恐不明確,特於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明定11款名義之給與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外 ,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 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 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語,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 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 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 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至於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與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稱:「…年終獎金只是獎勵。」、 「年終獎金依照所得稅法就是要報在所得裡面,跟是否為工 資性質無關,那是酬謝的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8、2 57頁),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年終獎金之發放,是考量該年度 經營情形並兼具鼓勵員工工作表現之特性,無論上訴人前一 年度如何對被上訴人公司作出貢獻,如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成 果不佳,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發放年終獎金時不在職, 即不符合年終獎金之發放條件,難認年終獎金具備勞務對價 性,而是被上訴人公司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對於包括上訴人 在內之受僱人發給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公司先前每年均固定 發放年終獎金34,000元,且年終獎金有計入所得稅清單之所 得額云云,然被上訴人公司係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上 訴人之所得,而上述所得稅法之薪資範圍與勞基法工資之範 圍不同,無從單憑被上訴人公司將年終獎金計入上訴人所得 ,即遽認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約定給付年終獎金之具體數額,難認兩造就給付年終獎金乙 節有何合意。另參酌我國社會發展下,企業發放勞工之年終 獎金屬恩惠性給與,不具工資之性質,縱有於每年農曆年前 發放之經常性,亦不因此而使恩惠性給與變更為工資性質, 故難認年終獎金之發放為勞動習慣或兩造間勞動條件之默示 合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10年4月至112年5月工資差額265, 880元及109、110、111年度年終獎金差額66,000元,暨前揭 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6

TPDV-112-勞簡上-32-202503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建霖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陳泓達律師 林敬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判決 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以114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 於同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前開二裁定均已於114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而確定, 有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救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 上訴人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收文、收狀資料、答詢表 在卷可稽,上訴人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 、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6

TPDV-114-簡上-74-202503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孔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 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 09,315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56號裁定參照,見本院卷第59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4

TPDV-113-重訴-1176-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友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提 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是應依同年1月1日施行之新制(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85,71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24

TPDV-114-訴-60-202503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 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 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 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 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 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 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 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 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 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 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 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 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 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原告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本契約致涉訴時,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等語。惟查,原告係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 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衡諸經驗法則 ,被告斯時當無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 又被告住所在屏東縣萬丹鄉,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移轉管轄聲 請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非在本院轄區,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管轄,可認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 利益之情況下,被告至非住所地之本院應訴,顯有相當之不 便,而原告乃頗具規模之銀行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設有 營業處所,縱至屏東地院應訴,尚無不便。是本件合意管轄 條款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 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 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屏東地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3

TPDV-114-訴-981-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振羽律師 被 告 王現順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按月支付利息2分半   。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匯款8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收 受系爭款項後,即自103年8月5日至104年12月4日按月給付2 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105年後未再依約給付利息,嗣被告於 113年6月13日匯款800萬元予原告,此係抵充已屆清償期即1 07年4月至110年7月共40個月之利息,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 款800萬元,及自110年8月起至113年8月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共3,946,67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946,679元(計算式:800萬元+3,946,67 9元=11,946,67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6,679 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兩造經 人介紹而認識,原告知悉被告有許多不動產投資項目,原告 於102年初知悉被告與訴外人李元榮有一投資標的,因有意 參與該投資案,故匯款800萬元寄放予被告處,後被告退出 該投資,轉由李元榮單獨投資,被告遂向原告表示其已退出 該投資,請原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被告退回系爭款項,原告 乃向被告表示不用急著退回,被告遂同意繼續為原告保管系 爭款項,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如有第三人需要用錢,將優先 將系爭款項借出,如被告有另外跟第三人談好借款利息,會 如實將第三人支付之利息交予原告。103年7月間,有第三人 向被告借款,被告遂依先前承諾將該800萬元借給第三人, 並自103年8月至104年12月4日止將第三人支付之利息轉贈原 告。被告是基於未定有期限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受領系爭款 項,兩造間不存在約定利息為月息2.5%之情形,被告亦已將 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借貸係契約行為,原 告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定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有8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以及兩造間就該800萬 元有按月支付2.5%利息之約定,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 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113年4月27日、5月13日傳予被告之LINE訊息:「王董 早安:…在避風頭的那段時間不便出現時,我有多次致電委 請李董(即李元榮),請他如果要結案參與分配時請通知我 ,並且委請他若我屆時不方便出面,再請他跟您說明幫我跟 他的持分包裹在一起分配…畢竟大家都是從十年前就把資金 一直持續放到現在」、「我放在公司的資金800萬」(見本 院卷第97、99頁),以及原告所提其與李元榮之113年6月7 日錄音譯文記載:「…許(即原告):可是那時候你說你有 跟王董(即被告)講說我的投資的那個8,000,000就是我不 方便出面的時候要請你幫忙一起分配是怎麼回答?李:如果 說你希望。那時候我有曾經跟他提過不過他有沒有記下來我 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可徵原告、李元榮均 知悉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項為原告之投資款,此適與被告 辯稱:原告有意參與被告和李元榮之投資案,故將系爭款項 匯予被告等語相符,據此,兩造間就原告匯予被告之系爭款 項顯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兩造之LINE訊息 ,原告於113年4月24日至4月27日傳訊予被告時,均未提及 被告積欠之借款800萬元或未付之利息,更證兩造間並無原 告主張有800萬元消費借貸之情。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即800萬元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 ,乏其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早已知悉原告帳戶,若有還款之意,逕匯 入帳戶即可;被告自103年8月5日起至104年12月4日止,固 定於每月5日前匯款20萬元至原告帳戶,益見系爭款項為借 款,被告辯稱轉贈利息不合常理云云。惟此部分均無足推翻 上述㈡原告已表明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之情,而憑為本件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9 46,679元,及其中8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案件全卷,以證明被告參與且實際 上主導「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房屋之放款,且 有李元榮參與投資,惟即令被告有參與該投資案,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實,仍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為無必要 ,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3

TPDV-113-重訴-1205-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2號 原 告 王馨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乃維即臻心美妍診所、劉思婷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712,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6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2

TPDV-114-補-62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已歿)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 3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82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已於96 年12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 本票業經黃謝永雪背書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依 法繼承而來,抗告人自有本票債權無訛,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何王月嬌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 其聲請。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對何王月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原審卷可憑,堪認何王月嬌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 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已死 亡之何王月嬌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何王月嬌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何王月嬌部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部分: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發 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 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 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女士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 受款人記載為黃謝永雪,則抗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系爭本票未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可認系爭本 票已有背書不連續,自難以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謂系爭本票經黃謝永雪 背書轉讓與伊,並再行補正背面載有「(字跡不清之印文) 背書讓與黃宏裕(黃宏裕印文)」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之 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姑不論該字跡不清之印文已無法 確認即為黃謝永雪之印文,惟對照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所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 系爭記載,堪認系爭記載於抗告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 聲請時並不存在,然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系爭記載(即背 書轉讓行為)並非黃謝永雪所為,形式上觀之,仍難認系爭 本票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即經黃謝永雪背書及交付與抗告 人),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且系爭本票未有黃謝永雪之背書, 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稱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 系爭本票權利乙節,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 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2

TPDV-114-抗-9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鄭宗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 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1

TPDV-114-國-3-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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