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461號、113年度執他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鏸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24號判決受刑人犯竊
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於112年
12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知警惕
自身行為,無視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竟於113年5月3日
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
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
),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
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前案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所為已具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於前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次按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經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
2124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案於112年
12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應堪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12
日至114年12月11日)內,於113年5月3日再犯後案,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126號判決受刑人犯竊盜
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
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等情,亦有後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又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竊盜等案件,理應更加明瞭竊盜、
詐欺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權甚鉅,然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僅4
月餘,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所
竊取物品數量非少,價格非微,且受刑人於後案中否認部分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可見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無悔悟之
心,亦未因受前案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實難認
前案緩刑之宣告能達預防犯罪、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之目的
,應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
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TPDM-113-撤緩-183-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