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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仲賢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仲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仲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一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 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有規定。再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 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 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李仲賢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 4年3月13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71頁)。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1罪)係於11 1年8月間提供所申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洗錢罪外;其 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7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間, 時間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或類似,所侵害者同為財產 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李仲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7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 112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29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9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2年11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13號之1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06號之1

2025-03-26

TCHM-114-聲-29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佳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佳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佳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7日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前揭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是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於法 即無不合。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4所 示等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此有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因此就附表所示各罪,審酌受刑人對於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關於法院日後如何定應執行刑,經 本院訊問其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4 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6次共同詐欺取財罪 、3次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111年3至4月間)、侵害法 益類型不同(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一般洗錢罪 則屬侵害社會金融秩序法益,並均危及社會治安之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 處罰時,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所示等罪之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2年5月(即原定宣告刑1年5月加計曾定應執行刑1年之總和 ),併科罰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確定,則形成法院 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 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 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及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 違反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5萬元 ①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 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6、28、29日、4月4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3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309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113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4日 113年12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更489(編號1、4曾經本院114聲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執938 臺中地檢114執939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5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執更489(編號1、4曾經本院114聲2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已執畢)

2025-03-26

TCHM-114-聲-268-202503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3號 原 告 吳淑平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303-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惠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民國113年11月7日解除委任)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78、48029號、112年度偵字第95 54、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刑部分 )。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罪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上訴理由狀 原表示否認本案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嗣於準備程序改稱 :本案認罪,改成量刑上訴,對於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 上訴(本院卷第193、209頁),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原審判 決對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部分,已著手實行竊取財物而未 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所為加重竊盜未遂、 加重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而其所犯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並已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 特殊情事,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無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雖主張其尚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且前未有刑罰紀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上情縱認屬實,至多僅係在法定刑度內為 量刑之考量因子,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認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四、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㈠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並敘明此部分科刑理由,經核並無違法、不當。原 判決已審酌被告明知石油乃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重 要之必需品,貪圖不法所得,率爾共同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 式竊取油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 失火,將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若未予相當之嚴懲,難以遏 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並衡酌被告本案分工情形、造成損 害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台塑石油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卷內有被 告與同案被告乙○○間LINE對話紀錄客觀證據存在情況下,被 告自偵查乃至原審仍一再飾詞否認之態度,及此部分犯行歷 經相當時間,客觀危險性甚高以觀,並無過重情事,是被告 雖於本院改為認罪之表示,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量刑之 妥適性,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之宣告刑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後,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罪,已為認罪表示,且與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損害新臺幣269,2 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372、456、459-461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主 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之量 刑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 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石油為珍貴天然資源,且為民生日常 重要能源,為貪圖不法所得,以在輸油管鑿洞之方式竊取油 品,致石油公司受有損害,倘不慎將油料外洩引發失火,將 造成污染等公共危險,除導致中油公司油品之損失外,另需 負擔輸油管搶修及土壤等復育費用,所生損害非微,若未予 相當之嚴懲,難以遏阻此一類型之竊盜犯罪,另衡酌被告犯 後至本院始坦承犯行,惟已與中油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 之態度,與同案其餘被告分工情形,所致生損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之智識 程度,在母親開設之小吃部幫忙,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撫養、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兩次行為,時 間有所間隔,空間不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以及均非侵 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如主 文第2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中油公司和解並依約賠償,足認已具悔 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 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 遵法律規範,以收惕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 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3-上易-409-202503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84號 原 告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怡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裁定限期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4年3月11日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 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存卷足 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25

TYDV-113-訴-2784-20250325-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林原禾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美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 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 將其國民身分證相片檔案及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以假投資 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5日14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原告因此受有1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目前工作不穩定,並無能力清償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確定在案,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幫助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堪以認定。至被告另辯以伊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被告無 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 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查報被告財 產。原告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原 告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 證結案,俟被告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簡-3302-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9號 原 告 莊涵君 被 告 林鴻文 林美玲 林鴻鈞 林鴻儒 林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小額 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所 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林鴻達之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文、林美玲、林鴻鈞、林鴻儒、林怡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業已拋棄繼承,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書狀補正被繼承人林鴻達之未聲明拋棄繼承的繼承人或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補繳裁判費,該項 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 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4

PCEV-113-板小-3979-2025032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及同小段139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上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該房屋面積太小,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未據被告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規定甚明。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 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 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如 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先經繼承登記,自不得為之。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林紅棗、被告林國華、林美玲及 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雖以被告4人為林紅棗之繼承人,而追加林麗 娟、林智偉為被告,惟關於林紅棗之部分既未辦理繼承登記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關於 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得分割,原告是否更正或 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復於114年2月24日調解程序期日命原告 於1週內陳報關於林紅棗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應如 何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關於林紅棗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之聲明,參以首開說明,即無從為分割。是原告請求分 割,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24

KLDV-114-訴-193-202503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彭淑怡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20日內具狀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 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 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 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而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 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 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 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 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訴請求林鴻達之繼承人賠償損害 ,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 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林鴻達亡故時無配偶,上開各順位繼 承人中父母及祖父母皆已歿,而其女林毓棻、梁子芸;其兄 弟姊妹林美玲、林鴻文、林鴻儒、林怡廷、林鴻鈞,均已拋 棄繼承,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資本資料、除戶謄本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佐,是林鴻達已無上開規定之繼承 人,致本件無從續行訴訟。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20日內補正林鴻達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4

STEV-114-店補-16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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