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義傑

共找到 3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吳庭輝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36分至38分許 ,與原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昇捷臻品」社區(下稱 昇捷社區)前,因細故發生口角,原告手抱訴外人林○鋐欲 離開昇捷社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妨害原告抱林○鋐離開 之強制犯意,尾隨原告行至該社區大門左機車道口,突自後 環抱原告並拉扯,並將原告推向花圃柵欄前,使其身體撞擊 柵欄,訴外人吳莞妍及其他在場人見狀上前拉開被告與原告 後,吳莞妍為阻止被告再攻擊原告,遂拉扯被告衣服並將被 告推開,被告為再度接近原告,遂轉身使力甩開吳莞妍並使 吳莞妍碰撞花圃柵欄後跌坐在地。原告將林○鋐交予林○鋐外 婆後,見吳莞妍跌坐在地,欲保護吳莞妍而朝其方向走去, 被告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隨即扭住原告左手臂,再勒住其 頸部,將原告推擠至花圃柵欄旁,原告掙扎脫身後,被告再 追上原告,接續自後方勒住原告頸部,持續拉扯,因而致原 告受有右手肘、額頭、右頸擦傷、下背瘀紅、落齒1顆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00元、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就醫交通費1,000元 、眼鏡損壞維修費用3,300元、牙齒斷落賠償費2萬6,000元 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二、被告則以:爭執精神科就醫費與本件傷害行為無關;且原告 如何證明眼鏡的損壞係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另爭執原告牙齒 本來就有問題,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故意傷 害、強制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6135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 128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精神科就醫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 告主張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心晴診 所醫療單據為證(審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 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 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受 有精神科就醫費1,150元,固業據提出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審附民卷第15頁),惟觀諸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原 告有混和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並未記載與本件傷 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故此部分之請求,當屬無據。  ⒉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從住家前往醫院就醫,從醫院返 回家中,因而支出共計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 件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應認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且為被告 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 屬有據。  ⒊眼鏡毀損維修: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損須維修而支出3, 300元乙節,固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審附民卷 第17頁),惟眼鏡毀損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予。  ⒋牙齒斷落賠償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而需做活動假牙,基座2萬元、1 顆牙6,000元,受有2萬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審附 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4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為本件傷害 行為,致原告落齒1顆,可認原告確實因缺牙1顆有做活動假 牙之必要。是認原告主張需支出做活動假牙費2萬6,000元, 尚屬可採,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牙齒本來就有問題等 語,被告就其抗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稱掉 落的牙齒是左上方,旁邊的牙齒是太老了動搖,事故前有掉 1顆,這次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掉1個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反面),而原告提出上開蘇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僅針對 左上前牙落齒1顆為費用之計算,並未包含其他落齒,是被 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故意傷害、強制行為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上開之故意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及就業情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 擊之情況(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20萬元,應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22萬8,000元(計 算式:1,000元+1,000元+2萬6,000元+20萬元=22萬8,000元 )。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審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1

TYEV-113-桃簡-154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1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義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495元,及其中新臺幣68,0 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00 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 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義傑於民國 110年11月26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 使用至 111年9月21日止共計結帳新臺幣 68,000 元整未按 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 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5-02-05

SLDV-113-司促-16164-20250205-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淳億 林義傑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陳韋利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淳億、林義傑告訴被告陳韋利、陳 信宏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 6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9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 10月16日送達予聲請人(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茲聲請人 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10月25日委任 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狀略以:被告陳韋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理由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或邀約投資盛銓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盛銓公司),使聲請人分別陷於錯誤後,交付如附表 所示金額予被告陳韋利,被告陳韋利並未依其所述將款項用 於訴訟案件保證金或下單資金,卻在偵查時誑稱聲請人楊淳 億交付之資金是利息,然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9月5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後,始由被告陳韋利簽發600萬元之 本票,被告陳偉利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又被告陳信宏於被 告陳韋利詐騙聲請人楊淳億當時均會同在場,且亦有在被告 陳韋利簽發之本票背書共同擔保,其等對聲請人楊淳億共同 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此由被告陳韋利與其員工 曾源聖112年9月11日對話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韋利向曾源 聖催促請其安排與聲請人楊淳億見面,表示後面單子都開出 來需要資金,曾源聖表示有向聲請人表示「600用途是下單3 0台了」等語,可見被告陳韋利112年9月5日係利用曾源聖向 聲請人楊淳億佯稱上游廠商訂單開出,需資金下單為藉口, 向聲請人楊淳億詐騙取的600萬元,是依卷內既存證據,被 告陳韋利、陳信宏2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 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聲請人等實難甘服 ,特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 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偵查終結後,認 被告遭聲請人指訴涉犯詐欺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其理由略以:被告2人否認與聲請人楊淳億、林義 傑間有借貸及投資關係,而證人曾源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聲請人除提出於112年9月5日匯款600萬元予被告陳韋利之 匯款申請書外,並無提出其他金流證明。而支票可能因而輾 轉流出而為他人所持有,再經他人以其他原因轉讓,故被告 2人是否有持支票向聲請人楊淳億借款、邀聲請人楊淳億、 林義傑投資,已非無疑。縱認被告2人與聲請人有資金借貸 或投資往來,被告2人並未掩飾公司經營狀況不佳,急需資 金周轉之事實,聲請人楊淳億係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 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係有 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之損益及風險所在,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風險及獲利狀況,自 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已難認聲請人 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義傑持有被告陳韋利 之本票於11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 220萬元,足見聲請人林義傑事前對於被告陳韋利財務不佳 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況盛銓公司 之支票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 始有退票紀錄,同年10月27日方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 被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渠 等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均 罪嫌不足等語。 五、聲請人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 察長駁回聲請人提起之再議,其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楊淳億 於原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2人借款時並未掩飾盛銓公司經 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轉之事實,且聲請人楊淳億尚且調 查了解被告2人之家世及公司經營狀況,亦觀覽被告陳韋利 所出示之廠商對話紀錄,知悉廠商確有延遲付款之情形,足 證聲請人楊淳億確於出借款項前已充分斟酌評估利害得失與 風險後,出於本身自由意志,基於借貸之意思將金錢借予被 告陳韋利。再者,聲請人楊淳億既有充分機會評估投資標的 之損益及風險所在,而投資行為本即會受外在諸多因素影響 ,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非必能獲利,有無法如期還本之風 險存在,此為投資之本質,亦為風險資產之必然,為眾所周 知之理,聲請人楊淳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事前已有 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2人之資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理 應認識可能面對之損益風險,當有自負盈虧之認知,聲請人 楊淳億猶仍同意追加投資,顯係評估盛銓公司之營業前景、 風險及獲利狀況,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 決定,已難認聲請人楊淳億有何陷於錯誤可言。至聲請人林 義傑於原署偵查中則陳述:「我與陳韋利是朋友關係,之前 他的手頭很緊的時候,他會向我借款50萬元、1百萬元,而 且他之前都是有借有還,所以我對他有信任度,…。」等語 ,顯見聲請人林義傑係基於雙方長期借貸往來之信賴關係而 出借款項,參以聲請人林義傑所持有被告陳韋利之本票於11 2年7月前經提示未獲付款者即有4張、金額共計1220萬元, 足見聲請人林義傑於112年7月再次借款3百萬前對於被告陳 韋利財務不佳之情況知之甚詳,是亦難認被告陳韋利客觀上 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林義傑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情 。況查,聲請人楊淳億於原署偵查中亦自陳:「(拿到支票 時,你有無查票信紀錄?)有,我有去查,當時是正常的。 」等語,顯見聲請人楊淳億於收受被告陳韋利所交付之支票 時,即已明瞭取得支票所應承擔之風險。而盛銓公司之支票 帳戶於112年4月24日經聲請人楊淳億提示後未獲兌現始有退 票紀錄,嗣同年10月27日方始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 告2人斯時尚非陷於無資力狀態,而全無支付能力,是被告2 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僅因支票嗣後提示無法 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之犯行。聲請再議意旨 所指摘原檢察官未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查明之部分,因聲請 人不論出於何因出借款項,其等既於出借時即已評估並了解 出借款項予被告2人之風險,其等並無陷於何錯誤之狀況, 均已如上述,是否傳訊曾源聖、許家豪核與被告2人有無涉 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自無傳訊必要。至聲請再議意旨其 餘指摘,核係聲請人片面之主觀見解,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 原處分本旨之認定等語,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9號、臺中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98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 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意旨 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 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又民事契約當事人債務 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眾多,縱令債務人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 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使之取得不 法利益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之責任,尚難 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㈡聲請意旨雖一再主張被告2人佯稱以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 金下單為由,向聲請人取得款項等語,惟就上開事由係屬虛 偽詐欺事項,並未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陳韋利 為法定代理人之盛銓公司,因與債權人許家豪間之本票強制 執行案件,經盛銓工公司對許家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 請停止執行,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 5號民事裁定盛銓公司提出1004萬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等情,有上開民 事裁定在卷可參(偵卷第51-53頁),時序上既堪認與聲請 人楊淳億所指112年5月間之借款日期相合;又依聲請人楊淳 億提出被告陳韋利與曾源聖之對話紀錄,既可見被告陳韋利 傳送之對話截圖中有相關表單及提及需盡快匯款押金,被告 陳韋利並因此向曾源聖表示(單子)被搶了後面都沒得做了 ,及向聲請人楊淳億拜託見面等語(上聲議卷第18頁),而 與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稱需要資金標得訂單內容無違(交查卷 第11頁),則被告2人持以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之理由,已 難認全無證據資料可參,聲請人單方指稱被告2人係假借上 開事由向其等詐得款項,已難遽信。其次,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已敘明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各自證述,及被 告2人(盛銓公司)之票信狀況(聲請人楊淳億於112年4月2 4日即有經提示票據後未獲被告2人兌現、聲請人林義傑於11 2年7月亦有經提示票據未獲被告陳韋利兌現等情,卻仍持續 借款或交付款項),聲請人在借款或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韋利 前,均有充分機會接觸及瞭解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之資 力及盛銓公司之經營狀況,或基於長期借貸往來之信任關係 而借款或交付款項,縱在知悉被告陳韋利(盛銓公司)已有 提示票據未獲兌現之情形下,仍借款或交付款項投資,是其 等既經自行衡量後,為追求利潤報酬所為之自主決定,或知 悉財務情形下,仍基於信任關係予以借貸或交付款項投資, 尚難認被告2人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 情,自無可僅因票據嗣後提示無法兌現乙節,即逕認被告2 人自始有何詐欺之意圖,核其說理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難以聲請 人片面指訴遭被告2人佯稱需支付訴訟保證金或需資金下單 為由借貸或交付款項,逕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㈢至聲請意旨固指被告陳韋利所陳600萬元係利息不可採,惟縱認被告之辯解屬不可採,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仍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為有罪;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陳述借款或交付款項之緣由既非全無證據資料,且聲請人係在自身充分評估及衡量被告2人(含盛銓公司)後借貸及交付款項投資,俱如前述,自無可以逕此認定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 七、據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2人何 以不構成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罪嫌,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 認定及證據取捨,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無違反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處分書就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已為說明,並無違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任加指摘,請 求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人 主張詐欺事實(被告假借交付借款之理由)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有訴訟案件保證金要繳交為由借款 112年5月間某日 500萬元 /現金交付曾源聖轉交陳偉利 2 楊淳億 被告陳韋利假藉上游廠商訂單已開出,需資金下單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9月5日 600萬元 /匯款至陳韋利帳戶 3 林義傑 被告陳韋利假藉投資公司之名索要資金 112年8月間某日 300萬元 /現金存入陳韋利之盛銓公司

2025-01-15

TCDM-113-聲自-158-20250115-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林義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4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74-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賀耀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2、533、5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8312、28328、29064、32013、36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賀耀德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賀耀德(下稱被告)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當庭陳稱 :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9頁),並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之撤回部 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認被告 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 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 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 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 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 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 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合先敘 明。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又所謂「犯罪所得」,參照貪污治罪條例 或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等金融法令之實務見解,應指「以繳 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 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 無所得,只要符合偵審中自白,即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從而,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 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如行為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未取得報酬、因犯 罪未遂而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依原審判決書所載,其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指「詐欺犯罪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至174 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2卷一 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第139 、149頁),且被告就本案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 犯罪所得合計未逾新臺幣(下同)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陳明在案(見訴532卷二第269頁),而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已分別依其與告訴人陳安慈、陳勁宇、沈鈺倫、陳 佑軒、林姵佳、被害人張洛嫣之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陳安 慈1萬元、陳勁宇1萬元、沈鈺倫8,000元、陳佑軒8,000元、 林姵佳6,000元、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合計5萬2,000元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2 卷二第133、135、137、139、141、143頁),足見被告賠償 之金額5萬2,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 所得。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於1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 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 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 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 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 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就其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罪(見偵28328卷第173 至174頁;審訴35卷第163頁;審訴74卷第105、108頁;訴53 2卷一第81至82頁;訴532卷二第120至123、268頁;本院卷 第139、149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先於111年6月8 日警詢時供稱:車手提領贓款時,我在附近等候,當時除了 車手及我以外,還有徐智龍也在現場,我在等徐智龍把提領 的錢交給我,徐智龍在等「阿弟仔」把提領的錢和提款卡交 給他;「阿弟仔」擔任1號的工作,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和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徐智龍擔任2號的工做,負責收取1 號領取的包裹和出卡給1號,讓他去提領款項,並提領完後 收取款項和卡片。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照片編 號3是徐智龍、編號11是「阿弟仔」(按指共犯廖建鈞); 我只記得群組內共有「大聰明」、「彥均」(我)、「阿洲 」(阿弟仔)、「阿明」(徐智龍)等4人,由「大聰明」 指揮,「阿弟仔」是受「大聰明」的指示去領包裹,領取後 交給2號徐智龍,由2號徐智龍拆封包裹將裡面的提款卡於提 領前交給「阿弟仔」,「阿弟仔」提領詐欺款項得手後,就 會找地方交給2號徐智龍,徐智龍將提領的詐騙款項裝在信 封袋後再交給我等語(見偵36721卷第35之1反面至40頁): 復於111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我後來才知道「阿弟仔」本 名叫廖建鈞,他是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負責提領錢的車 手;金融卡都是綽號「阿明」之男子徐智龍拿給廖建鈞,廖 建鈞所使用工作機內,我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所創立「16 8」、「中山區民族東路32號」群組內成員「林辰」是彭興 越、「阿州」是廖建鈞、「彥庭」是我本人、「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這4個人,我不知道真實年 籍資料與聯絡方式為何等語(見偵29064卷第22至28頁), 足認被告曾於111年6月8日、8月26日先後供出共犯徐智龍、 廖建鈞、彭興越。然共犯廖建鈞於111年5月25日已供稱:之 前有朋友介紹工地工作給我,賀耀德是工頭,跟他做過幾場 工地,後來賀耀德跟我說有人要匯工程款給他,要我去提領 出來,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編號5是賀耀德,編號2 是當天拿金融卡給我,還有把錢收走的男子(按指共犯徐智 龍)等語明確(見偵29064卷第52至56頁);而共犯徐智龍 於111年6月14日供稱:我是在111年4月中旬透過友人「彭興 越」招攬加入詐騙集團,他主動向我提及一份工作,工作內 容是博奕款項的提領,我接著詢問薪資待遇,他說每次可以 得到薪資3,000至5,000元,當時我缺錢,所以就答應了他, 「彭興越」就把我拉出Telegram群組,之後便開始接受「大 聰明」指示從詐欺工作等語甚明,(見偵36721卷第58頁) ,則共犯廖建鈞顯然早於被告到案,而共犯廖建鈞到案後供 出共犯徐智龍、共犯徐智龍到案後供出共犯彭興越之時間均 早於被告,而被告對於其所稱共犯「豪豪」、「彤彤」、「 大聰明」、「耶穌」等人則未進一步供出其所謂「豪豪」、 「彤彤」、「大聰明」、「耶穌」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 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之可能,則被告雖然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 白犯罪,然並無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 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並減輕被告所犯各 罪之刑,難認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 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 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陳安慈、陳勁 宇、沈鈺倫、蘇致民、林義傑、陳佑軒、林姵佳、余哲碩、 陳耀曾、張雅筑、林宜柔、被害人張洛嫣、黃多睿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或 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聰明」 之指示,收取徐智龍交付之金融卡後,依共犯徐智龍之指示 ,轉匯或提領款項,或將共犯徐智龍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大 聰明」指定之人,雖均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等人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分別與告 訴人陳安慈以3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勁宇以1萬元成立 調解、與告訴人沈鈺倫以2萬3,0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蘇 致民以1,700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張雅筑以當場道歉之方 式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陳佑軒以1萬1,500元成立調解、與告 訴人林姵佳乙1萬元成立調解、與被害人張洛嫣以4萬4,000 元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陳安慈1萬元(剩餘2萬元未按 期給付)、陳勁宇1萬元(全部給付完畢)、沈鈺倫8,000元 (剩餘1萬5,000元未按期給付)、陳佑軒8,000元(剩餘3,5 00元未按期給付)、林姵佳6,000元(剩餘4,000元未按期給 付)、被害人張洛嫣1萬元(剩餘3萬4,000元未按期給付) ,惟就告訴人蘇致民部分迄未曾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等情, 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23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78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 憑(見審訴35卷第209至211頁;訴534卷一第113頁;訴532 卷二第131、133、135、137、139、141、143頁),然被告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黃多睿、告訴人林義傑、余哲碩、陳耀曾 、林宜柔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 2,000元至2,500元,需要扶養1名兒童及70幾歲之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532卷二第269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義傑於電話中表示無 向被告求償之意願,但希望被告接受法律制裁等語,有原審 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審訴35卷第6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2、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5、附表六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6、附表六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7、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五編號8、附表六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9-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0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50,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02-202412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吳秉諭 翁資博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又熙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45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 1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58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869元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 7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6,9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720元由原告丙○○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8 4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碰撞停放在路 旁之原告甲○○、乙○○、丙○○等人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系爭A、B、C等車輛因此受損,修 復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3萬5,100元、2萬4 ,950元(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1萬5,9 00元、3萬5,100元、2萬4,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等 提出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等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3人主 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路旁停放之機車,而發行碰撞, 致生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 爭A、B、C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㈠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1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一),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7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二),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4元(計算 式及說明見附件三),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一(系爭A車): 系爭A車修復費用1萬5,9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甲○○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2,720元 、3,18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A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車自出廠日98年6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1 8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451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720×0.536=6,8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720-6,818=5,902 第2年折舊值    5,902×0.536=3,1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02-3,163=2,739 第3年折舊值    2,739×0.536=1,4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9-1,468=1,271 附件二(系爭B車): 系爭B車修復費用3萬5,100元,原告乙○○雖自陳零件與工資分別 占8成、2成,然系爭B車維修估價單上已記明工資為1,200元,其 餘3萬3,900元則為零件,故系爭B車工資部分應以系爭B車維修估 價單為據。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 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2年9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 0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4,587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900×0.536=18,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900-18,170=15,730 第2年折舊值    15,730×0.536=8,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730-8,431=7,299 第3年折舊值    7,299×0.536=3,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99-3,912=3,387 附件三(系爭C車): 系爭C車修復費用2萬4,95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惟估價單上雖 全列零件品名,惟機車修復必含零件及工資,是以原告丙○○自陳 零件與工資分別占8成、2成計算,零件與工資分別為1萬9,960元 、4,990元,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C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C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2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 ,990元後,總計必要修復費為6,984元。 計算式: ---------------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960×0.536=10,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960-10,699=9,261 第2年折舊值    9,261×0.536=4,9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61-4,964=4,297 第3年折舊值    4,297×0.536=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97-2,303=1,99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6

CLEV-113-壢小-1388-2024121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奎名 林銘章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5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600元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迭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金融信用貸款契約書、 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簡-3525-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參拾包(合計淨重捌拾陸 點捌陸公克、純質淨重柒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補充更正為「為供己施用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上某KTV,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小蜜蜂』之成年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30包」,補充為「30包(合計淨重86 .86公克、純質淨重7.81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粉末 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 承持有合計逾量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 0年1月29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12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 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其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 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粉紅色粉末及褐色黏稠物質之咖啡包30包,經鑑驗結果 ,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合計淨重86.86公克、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8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微量無法秤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 可稽,俱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覆、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本 體,皆因包覆、盛裝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而鑑驗用罄部分, 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0號   被   告 林義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義傑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1日0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0包而持有之,嗣 於113年4月23日3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為警查扣 持有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咖啡包30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4-11-29

PCDM-113-簡-4611-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林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 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 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 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3,5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臺東 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小-4738-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