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