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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少君律師 黃榆婷律師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關於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甲○○離婚及請 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1日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結婚金 飾、旅遊券或給付賠償(本院卷一第369頁),再於113年11月 13日、114年1月15日變更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39、199頁);就變更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聲明部分,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就追加返還財產及給付賠償部分,被告未提出異 議,且已於113年6月26日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二第21、55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然存續,惟被告於 88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6日期間,動輒將流產原因歸責於 原告、擅自將房屋租金作為個人花費、多次至原告公司騷擾 同事、多年不曾行房、不願填寫房屋貸款寬限還款文件、擅 自闖入原告房間、以言語霸凌原告、不願參與原告家族聚會 活動、與原告家人常有口角爭執、嫌棄原告學歷與收入、擷 取原告臉書貼圖用以侮辱原告、無故拍打原告房門與闖入拍 照攝影、不願體恤原告罹患腦梗塞反而以此嘲笑侮辱原告、 擅自檢視原告手機內容、無故丟棄原告財物、不願協助原告 父母之醫療事務、嚴重人身攻擊與侮辱,更以更換門鎖方式 迫使原告離開共同住所,甚至打包原告私人物品擅自丟至原 告公司,兩造分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已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有無法回復之破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原告於1 12年5月26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扣除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婚後債務 後,已無剩餘財產;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1至16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後債務後,價值合計6 2,666,099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1,333,050元【計算式:( 62,666,099-0)×1/2=31,333,050】。  ㈢被告猜忌心與幻想情節嚴重,擅自於105年6月20日擬具字據 、簽名,趁原告熟睡時將指紋按捺於其上,原告驚醒要求被 告交還或自行銷毀,被告均不為所動,且該字據內容包含無 條件離婚與放棄財產所有權,核屬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 約,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況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尚未發生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原告 亦未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或任何侵害配偶權之不法情事,被 告依上開字據辯稱原告不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又被告婚後未曾工作,而被告胞姊丙○○匯予被告之款項係投 資釣蝦場及電子遊藝場之收益,並非贈與,被告僅憑少量投 資分潤,無法支付每月高達6、7萬元之房貸,是被告能持續 繳納附表二編號12、14所示房屋之貸款,顯然有原告之協力 ,房貸亦確實係由原告帳戶扣款,自無理由免除或調降原告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依照我國傳統,夫妻結婚時會互贈金飾,其中被告贈與原告 之黃金戒指1只(5錢)及黃金項鍊1條(2兩)價值合計181,875 元,屬於原告所有,且原告公司於106年2月17日左右舉辦春 酒時,曾發放價值20,000元之員工旅遊券,原告另向公司副 總收購價值22,000元之旅遊券,價值合計42,000元,原告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被告不願或不能返還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物品之價額181,875元、42,000元。  ㈤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05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將原告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返還原告或分別給付原告1 81,875元、42,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發現原告時常流連於聲色場所、與異性間有不 正當來往關係,原告為挽回婚姻遂於105年6月20日立下字據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 足見原告確實自承與他人有染。被告本以為原告立下上開字 據乃係誠心悔悟,卻於111年9月20日看見暱稱「Sherry」之 不明女子傳訊予原告,才發覺原告與「Sherry」早已有逾越 一般異性之交往情誼,原告甚至將「Sherry」之女同稱為「 女兒」,顯見原告早將兩造婚姻家庭拋至腦後,且原告於11 1年9月20日得知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後,竟持腳踏車打氣筒不 斷敲打被告房門,被告乃報警留存紀錄及更換門鎖以保護自 身安全,故兩造婚姻中遭受不堪同居虐待者係被告而非原告 ,倘允許有責配偶即原告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與國民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㈡倘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因原告不爭執其在105年6月20日字據 上指印為其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規定,應推定該 字據為真正,且上開字據「夫」欄位所簽之「乙○○」,其中 「張」、「東」之筆順及書寫習慣均明顯與被告不同,反而 與原告任職公司提供之文書簽名較為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2項規定,亦得推定上開字據為真正,是原告再次發 展婚外情,即應「放棄財產所有權」及「淨身出戶」,不得 違反承諾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㈢倘認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原告長期未給予被告 家用,對被告未加聞問,被告係以娘家長期贈與金錢維持生 活所需及購買房屋,故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均係無償取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又原告未遵守婚姻忠誠義務,斲害兩造家庭生活之情感維 繫,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免除或調降原告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  ㈣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原告之黃金戒指、黃金項鍊及旅遊券, 且原告提出之證據只有東南旅行社信封,無法證明信封內確 實有旅遊券,原告主張旅遊券價值42,000元,亦與上開信封 之記載不符。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88年3月23日結婚,原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 樓之1,婚後未育有子女,嗣兩造發生衝突後,被告要求原 告於111年10月30日遷出上址房屋,並於111年11月間更換上 址房屋之門鎖,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及兩造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參考(本院卷一第21、17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與異性有不正當來往關係,導致兩造婚姻破裂 ,並提出105年6月20日字據2紙及通訊紀錄截圖為憑。依被 告提出之字據2紙,其內容均係:「本人乙○○,不再做任何 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 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 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下方各有「夫:乙○○」、「 妻:甲○○」之簽名、指印及分別記載「2016年6月20日AM:00 :23」、「2016.6月20日AM 00:25」(本院卷一第47、273頁) ,觀之上開字據之紙張、文字內容及排版非完全一致,可認 上開字據係於105年6月20日先後書寫、簽名及捺指印。又原 告否認前述「夫:乙○○」之簽名係其筆跡,並主張前述指印 係被告趁其熟睡時所捺印等語,惟前述「夫:乙○○」簽名後 方之指印外形完整、紋路清晰,尚難相信係熟睡時遭人捺印 指紋而成,且上開字據共有2紙,被告逐一捺印應需相當時 間,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捺印完畢後始驚醒發現,亦難認合理 ;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字據簽名欄上方之文字內容係由 被告書寫,而仔細觀察字據上方所載「本人乙○○」及下方「 夫:乙○○」簽名,其「弓」及「東」之運筆方法明顯不同, 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原告任職公司調取原告於105年間簽署 之文件資料,比對結果原告就「弓」及「東」之書寫習慣均 與上開字據下方「夫:乙○○」簽名之運筆方法相符(本院卷 一第399至401,本院卷二第45至51頁),堪認上開字據係由 被告書寫上方文字內容後交予原告簽名、捺指印,則原告既 願簽署上開字據,當可據以推論被告於105年6月20日前應已 有侵害兩造互信基礎之行為。嗣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發 現原告與暱稱「Sherry」之女子間互有通訊,通訊內容顯示 :①原告於111年9月17日深夜11時5分表示會把「Sherry」之 女兒當成自己小孩教(本院卷一第51頁),並於深夜11時45分 詢問「Sherry」是否已到家(本院卷一第55頁),②原告於111 年9月18日凌晨0時4分、0時35分分別傳送「洗好了?準備睡 了哦,今天早一點睡(,)每天都很累,我會捨不得」、「好 ,想妳了(,)晚安」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57、6 5頁),「Sherry」回覆「晚上不是有看」,原告再回以「哈 哈一直看(,)快睡(,)蓋背(被)子哦」(本院卷一第65至67 頁),③原告於111年9月18日傳送「我4:30去接女兒」、「我 出發去載女兒」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一第75、85頁) ,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40分至下午8時8分間傳送 「約女兒晚上吃飯了」、「帶女兒去吉林路泰國菜」、「吃 飽了,帶女兒去逛逛,聊天」等訊息予「Sherry」(本院卷 一第103、105、109頁),兩人再於同日晚間9時53分相約唱 歌,至凌晨1時17分原告傳訊告知「Sherry」其已到家,同 日凌晨1時18分被告即翻拍上開通訊紀錄(本院卷一第113至1 19頁),此有被告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且原告不 爭執上開通訊內容係其與友人「Sherry」間之對話(本院卷 一第149頁),堪信原告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rry」之女 子見面、唱歌及傳送「捨不得」、「想妳了」、「蓋被子」 等曖昧訊息,並逕以「女兒」稱呼「Sherry」之女,宛如情 侶般之關懷及將對方子女視如己出,所為踰越已婚人士與第 三人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辯稱原告與第三人發展婚外情等 語,應可採信;被告知悉上情後,感覺遭受背叛,乃更換兩 造共同住所門鎖及要求原告遷出,至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不願 意再與原告同住(本院卷二第129頁),足認兩造間婚姻已無 法維持,且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㈢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間開始分房,已數年未行房事,被告之 言論、行為亦嚴重危及兩造婚姻關係維繫等語,並提出兩造 間通訊紀錄為憑。依原告提出之通訊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曾 於①107年12月28日傳訊辱罵原告「你因為太缺德,菩薩不願 給小孩」、「臭嘴~腸子爛」(本院卷一第157頁),②109年5 、6月間傳訊辱罵原告「你是渣男」、「沒了經理頭銜(,) 看那些女人還要你(,)笑死~爛命一條~到處行騙(,)噁心」 (本院卷一第161至163頁),③110年1月24日傳訊辱罵原告「 滾~你真噁心(,)醜陋」(本院卷一第183頁),被告亦不爭執 上開通訊紀錄截圖係兩造間對話(本院卷一第233頁),且上 開通訊期間,未有關於原告發展婚外情之事證,被告仍常對 原告惡言相向,足認原告依被告要求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 後,仍無法消除被告之怨懟,被告多年來之辱罵亦侵蝕兩造 間之互信、互諒基礎,故兩造關係難以修復、無法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被告亦與有責任。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婚姻 破綻非僅可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不在 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 於112年5月26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以112年5月2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 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婚後取得之財產及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7所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且附表 二編號11至12、13至14、15至16所示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經囑託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分別為2,680 萬元、2,349萬元、808萬元,此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卷頁之證據及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3 份隨卷可查。  ㈡原告於105年6月20日簽署前述被告書寫之字據,向被告允諾 「本人乙○○,不再做任何對不起老婆甲○○之不法之情事(如 各類舒壓按摩、健康館與越南女人糾纏)等不潔場所(接觸) 。如有違背,將放棄財產所有權並淨身出戶不得異議」,其 中「淨身出戶」,依我國社會通念係指夫妻離婚時一方放棄 一切財產上權利只帶著身體離開,法律上意義即包含拋棄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財 產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限制外,應得自由處分或預先拋棄 ,蓋夫妻於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得以契約選擇財產 制,亦得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廢止財產契約或改用他種財產 制,縱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而擬制採用法定財產制, 仍無礙於夫妻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另以書面約定拋棄法定財 產制特有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使其等之財產制近似於分 別財產制,如此既未創設民法所無之財產制效力,亦未害及 交易安全,自應認屬有效。原告雖主張上開字據之內容屬「 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違反善良風俗等語,然原告簽署上 開字據承諾遵守夫妻忠誠義務及以拋棄財產上權利作為擔保 ,其目的應係挽救、維繫婚姻而非預立離婚,且本件係因原 告訴請離婚,方使「淨身出戶」之停止條件成就,並非被告 依上開字據迫使原告離婚,自無違反善良風俗。  ㈢原告簽署105年6月20日字據後,仍於111年9月間與暱稱「She rry」之女子發展婚外情,已違背上開字據之承諾,本院亦 依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字據關於「淨 身出戶」之約定,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故 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應扣除屬於公司之零用金1 0萬元(本院卷一第385頁,本院卷二第127頁)及被告辯稱附 表二所示財產均係受贈於娘家、附表二編號15至16所示房地 之鑑價結果過高(本院卷二第95頁)、應免除或調整原告之分 配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給付 賠償。惟原告僅提出貼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乙○○$2 0000」等字樣之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牛皮紙袋為證(本 院卷一第383頁),無從特定其請求之金飾及旅遊券為何,且 依原告所述,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分別係於88年3月23日 結婚時及106年2月17日左右取得,距離112年5月26日本件訴 訟繫屬之日至少已經過6年,是否仍然存在已有疑問,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結婚金飾及旅遊券係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此 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財產上之請求均經 本院駁回,並無可執行之財產權,故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亦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21

SLDV-112-婚-221-202502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原訴-7-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112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毅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皓揚 楊宗翰 胡楷 徐兆群 曾敏豪 詹學竹 李兆曜 朱志龍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李政奎 林旻炫 被 告 簡宏育 蕭翰蔚 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被 告 魏呈翰 陳奕嘉 鍾尚霖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胡翔偉 郭富華 李湘瑋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字第5375、10098、10099、10100、10101、12667、14742號、11 1 年度偵字第2426號、111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及追加起訴( (112 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 二、被告林昌毅等之殺人未遂等案件,前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定   於民國114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宣判,因同案被告胡茂崧長   期滯留國外後始行到案,江東祐及江侑翰則分別經拘提、通   緝後始行到案,因此均較晚到案,故較晚辯論終結,以致於   所定宣判時間較晚,為避免裁判結果歧異,本案爰延長宣判   期日為114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SCDM-112-訴-225-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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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宜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達 訴訟代理人 張永宗 張伯任 陳致宇律師 被 告 詠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綜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__年__字__號),聲 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__。聲請人業依__(如民法第767條中段)規 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__,現由本院審理中(112年度訴字 第994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__,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權等情,業據 提出__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 ,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__等節,認聲請 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新臺幣■金額轉換■元為適當。五、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025-02-07

SCDV-112-訴-994-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蔡順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陳蔡村 陳蔡龍 陳莉婷 陳秀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陳蔡 義 住○○市○區○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台幣285萬9,350元,及其中新台幣277 萬9,350元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另新台幣8萬元自民國1 12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百分之四十九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前開 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蔡順起訴請求:(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93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之遺產,准由兩造依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方式分割。嗣原告 先後修正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範圍並擴張請求而聲明為: (一)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中930萬3,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公同共 有。(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8 (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18所示之 方式分割,有起訴狀、家事陳報暨辯論意旨二狀(見本院卷 一第9-20頁、卷三第259-28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被告陳蔡村、陳蔡龍、陳莉婷、陳秀美均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蔡順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 曾玉蘭(已歿)共同育有4名子女,為長男即被告陳蔡村、 次男即被告陳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 中三男陳蔡合於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陳蔡 順及被告陳蔡龍、陳莉婷代位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   (二)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生前未經其同意,於附 表三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陳秋澤帳戶内所示之金額共52 5萬元,係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於 陳秋澤身故後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另被告陳蔡義於兩造被 繼承人陳秋澤死後,於附表三編號7至14所示時間提領陳 秋澤帳戶内所示金額共計419萬9,000元,亦係未得全體共 有人即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係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消費寄託存款債權。扣除陳蔡義於被繼承人身故後支出之 喪葬費用16萬9,650元(即附表四原告主張欄編號1-5、編 號7-9金額,扣除編號13奠儀金、編號14農保喪葬津貼後 之金額),合計927萬9,350元,以及被告陳蔡義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取走8萬元之手尾錢,被告陳蔡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蔡義返 還。 (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遺產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而 被告陳秀美所繳納之贈與稅20萬元,為代墊繳款部分而確 屬於被繼承人債務,自遺產中先行返還予陳秀美。復被繼 承人陳秋澤生前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繼承人 間亦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遺 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蔡義應給付935萬9,350元,及其 中930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5萬6,350元自113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共有 人公同共有。⒉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 狀附表18(見本院卷三第185頁)所示遺產,准由兩造依附 表18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陳蔡義則以: (一)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之配偶陳曾玉蘭於108年12月6日辭世 ,留有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0號及15號房屋(下稱 鐵道路13號、15號房屋)。陳秋澤為免被告陳蔡義手足間 為遺產產生爭端,且因陳秋澤及其配偶陳曾玉蘭與被告陳 蔡義同住並由被告陳蔡義照料,遂與被告陳蔡義及其他子 女等協議,陳秋澤之不動產分配歸被告陳蔡義所有,被告 陳蔡義則不參與分配陳曾玉蘭之遺產。陳曾玉蘭所遺鐵道 路13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道路15號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由訴外人陳蔡合繼承,惟因訴外人陳蔡 合已於105年1月25日辭世,故由其子即原告陳蔡順、被告 陳蔡龍及陳莉婷代位繼承。被告陳秀美部分則由陳秋澤於 109年3月19日給付200萬元進行補貼。 (二)陳秋澤於109年10月、11月間為按上開議定將其名下不動 產分配過戶予被告陳蔡義,遂再邀約呂學良代書至家中商 議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宜。陳秋澤名下之新竹市港南段土 地為農地,辦理過戶並無稅捐問題;而其名下新竹市○道 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部分(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 0000號土地上,門前臨路畸零地為同段135-18、135-19地 號土地),經代書呂學良試算辦理移轉過戶之相關稅捐後 ,陳秋澤為求節稅,決定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1/2以逐年 贈與方式直接贈與給陳蔡義之子即陳蔡瑋,剩餘的1/2雖 以辨理買賣方式移轉過戶以節省贈與稅,陳秋澤當場再三 表明會將買賣價金返還給被告陳蔡義,而將新竹市舊社段 135-19(權利範圍全部)、135-4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坐落於135-4、135-3土地上之1617建號之建物包含未經保 存登記部分(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巷00弄0號,權 利範圍1/2,此3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則以總價650萬出賣 予被告陳蔡義。 (三)系爭不動產經辦理買賣公證後,被告陳蔡義遂分別於109 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陳秋澤之新竹樹林頭郵局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郵局帳戶)、110年1月18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部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樹林頭農會帳戶)、110年2月19日再匯 款350萬元至陳秋澤之樹林頭郵局帳戶。陳秋澤於被告陳 蔡義匯款後,即依其約定將前揭二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交付及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而其亦不再使用前開 二帳戶,並交代被告陳蔡義帳戶内原有餘額不用歸還,直 接做為渠百年後辦理後事之費用,且為避免國稅局於土地 建物移轉過戶完成後仍會稽查,陳秋澤亦指示被告陳蔡義 不得一次領取,而應分次領取,是被告陳蔡義乃依其指示 分次慢速領取。未料於111年2月10日陳秋澤突因主動脈剝 離而辭世,被告陳蔡義始將前開帳戶内剩餘未領取之價金 依約提領完畢。 (四)參照上開始末,109年12月9日及同月10日被告陳蔡義尚未 匯款予陳秋澤,陳秋澤仍自行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被 告陳蔡義無可能無權冒領。實則109年12月9日樹林頭農會 帳戶提領之50萬元,係陳秋澤請被告陳蔡義代其提領,而 被告陳蔡義前往農會提領時,農會行員亦有致電陳秋澤確 認;至於109年12月10日樹林頭農會帳戶提領之300萬元, 則係陳秋澤自行前往農會。然因陳秋澤不識字,且提領款 項甚鉅,農會行員方致電與陳秋澤同住之被告陳蔡義,表 示陳秋澤欲提領大筆現金,被告陳蔡義並因此前往陪同陳 秋澤取款。陳秋澤提領前揭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 己原有之存款與被告陳蔡義匯入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 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 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干涉。至被告陳蔡順附表 三所主張其餘款項,係陳秋澤授權被告陳蔡義自行領取, 包含被告於陳秋澤死亡後自帳戶領取之款項,被告陳蔡義 亦係基於陳秋澤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陳蔡義自行領 取完畢之委任關係,屬民法第550條後段「因委任事務之 性質不能消滅者」而為領取,被告陳蔡義毋庸返還,亦不 應列入陳秋澤之遺產項目。 (五)另被告陳蔡義同意不爭執奠儀金數額為6萬6,200元,並同 意以此金額扣抵喪葬費,其他喪葬費支出如附表四被告主 張欄所示。另手尾錢部分陳秀美、證人駱淑玲均稱是係陳 蔡義準備的。綜上,陳秋澤之喪葬費用金額約為47萬3,25 0元,扣除喪葬津貼15萬3,000元以及不爭執之奠儀金數額 6萬6,200元,仍需再支付25萬84,050元之喪葬費用。 (六)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於111年2月10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陳曾 玉蘭共同育有4名子女,長男即被告陳蔡村、次男即被告陳 蔡義、三男陳蔡合及長女即被告陳秀美。其中三男陳蔡合於 105年1月2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陳蔡順及被告陳蔡龍、陳 莉婷代位繼承。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之繼承人即為兩 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陳秋澤於死亡時名下遺留遺產 ,兩造對於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9、12遺產,及編號10債 務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新竹市農會樹林 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贈與稅 繳款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6日新院玉110司執孔字 第15928號函在卷可參。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 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二)被告陳蔡 義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 手尾錢8萬元?(四)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五 )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六)原告是否 得請求分割遺產?經查: (一)關於陳秋澤是否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陳蔡義部分:   ⒈證人呂學良於本院證述:陳曾玉蘭的遺產登記、分配方式 是陳秋澤找我辦的,我先搞清楚陳曾玉蘭的遺產有哪些, 要如何分配,我有問陳秋澤要如何分配,陳曾玉蘭的土地 有4 筆,房子有2 筆,存款有3 筆,存款全部歸陳秋澤, 土地是按照房子坐落去分配,鐵道路二段292 巷30弄13號 (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1地號),這間房子跟土 地給原告陳蔡順、被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就是陳蔡合的繼 承人)各3 分之1 ;另一間房子鐵道路二段292巷30弄15 號(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2 之33、134-2 、135-21地 號),這間房子跟土地歸被告陳蔡村,被告陳秀美只分20 0 萬,款項由陳秋澤支付給被告陳秀美,除了陳曾玉蘭所 遺留的現金165萬9,240 元外,不足200 萬的部分是陳秋 澤補足的,這個分配方式是陳秋澤跟我說的,我有再去跟 陳曾玉蘭的其他繼承人確認,他們也同意。被告陳蔡義對 於陳曾玉蘭的遺產都沒有分到,陳秋澤有說因為他名下還 有2 間房子和土地、現金,他名下的1 間不動產會移轉給 被告陳蔡義,另1 間他要自己保留,這是陳秋澤在辦理陳 曾玉蘭的遺產分割時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 )。足見兩造與陳秋澤於分配陳曾玉蘭遺產時約定陳曾玉 蘭死亡後所遺留之鐵道路13號房地由被告陳蔡村繼承、鐵 道路15號房地由陳蔡合子女繼承,被告陳秀美澤分配200 萬元,被告陳蔡義因未獲分配則由陳秋澤另分配其名下不 動產予被告陳蔡義。   ⒉證人呂學良復於本院證述:陳秋澤與陳蔡瑋會簽訂贈與契 約因為陳秋澤說要給被告陳蔡義,但被告陳蔡義說要一半 過戶給陳蔡瑋,新竹市○道路○段000巷00弄0號的建物,實 際上是2間,但只有掛1個門牌號碼,坐落土地地號是舊社 段135-4、135-3兩個地號,所以才會把135-3那個部分給 陳蔡瑋。舊社段135-18地號土地是135-3地號土地前的道 路用地,所以也一併贈與給陳蔡瑋。陳秋澤跟我說是考慮 將新竹市○道路○段000 巷00弄0 號的建物的另外一間(坐 落土地地號是舊社段135-4 地號)用贈與或買賣方式辦理 移轉給被告陳蔡義,他問我哪種方式比較省土地增值稅、 贈與稅費用,如果用贈與的話,土地增值稅就要以一般稅 率來課徵,無法用優惠稅率來課徵,贈與稅也一定會課, 如果兩間(陳蔡瑋的部分)一起贈與,就會超過每年220 萬元贈與免稅額,超過部分就要繳百分之10的贈與稅,如 果用買賣的話,增值稅可以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且贈與 稅可以不用課徵,就沒有贈與稅的問題,我有預估用買賣 或贈與稅費會差到70幾萬,我就叫陳秋澤考慮,看要用買 賣或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我有告訴陳秋澤,如果是要用買 賣,就要真的買賣,買方陳蔡義要用自己的錢真的支付買 賣價金的證明,還有支付價金的能力。後來被告陳蔡義說 他有能力支付價金,所以用買賣。被告陳蔡義支付買賣價 金部分通常我們不會干涉,但是因為是二親等間的買賣, 我還是要陳報贈與稅的部分,所以被告陳蔡義還是要給我 支付買賣價金的部分,被告陳蔡義給我陳秋澤與他之間的 資金交付金流。本件買賣後來是不需要課徵贈與稅。陳秋 澤與被告陳蔡義都有詢問我買賣價金何時可以領,所有權 移轉登記後,買賣價金在陳秋澤那邊,他的錢要如何運用 ,我無法干涉,但陳秋澤有跟我說他要給被告陳蔡義,但 給多少、何時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2-474頁 )。   ⒊證人呂學良亦於偵查中證稱:陳秋澤的太太陳曾玉蘭過世 後,她的繼承人陳秋澤及其小孩、孫子、孫女,有來找我 ,但主要由陳秋澤跟我說他太太名下的兩間房子,鐵道路 二段292巷30弄15號的房子及坐落的土地要登記給被告陳 蔡村,實際上陳蔡村也住該處,13號就給原告陳蔡順、被 告陳蔡龍及陳莉婷共有。被告陳蔡義沒有分到陳曾玉蘭的 財產。陳曾玉蘭的財產是陳秋澤分配的,陳曾玉蘭現金部 分歸陳秋澤,因為陳秋澤名下也有財產,他其實是要兩夫 妻的財產做分配,我有幫陳秋澤調財產清冊,他名下有18 筆土地、1間房子,房子是該路的2號,2號房子有兩間, 但坐落在不同土地上,只是只有一個門牌,其中一間分給 被告陳蔡義,其中一間陳秋澤自己要留著,等於是三個兒 子都有分到房子。另陳秋澤女兒就分到200萬元。陳曾玉 蘭108年12月6日過世,陳秋澤的財產在109年12月有到法 院做公證。當初陳秋澤本來想要把2號的兩間房子及其名 下7筆土地一起贈與予被告陳蔡義,但因為稅金的問題, 要我看計算以贈與或買賣的方式,稅金是多少,若全用贈 與稅金270萬元,全部用買賣的話160萬元,若其中一間房 子用買賣,其他部分用贈與,費用是200萬元,後來他們 決定用第三種的方式。陳秋澤說他年紀大了,他住被告陳 蔡義住處,且由被告陳蔡義一家照顧,想要贈與給被告陳 蔡義,但陳秋澤也沒有把所有財產都贈與給被告陳蔡義, 還有保留一些。贈與新竹市舊社段135-18、135-3土地及 其上房屋權利範圍1/2部分,是用逐年贈與之方式,這樣 可以節稅。為何不全用逐年贈與方式是因陳秋澤擔心他身 體狀況不好,無法撐這麼久。陳秋澤說要用買賣方式,我 說你就要真的做買賣,被告陳蔡義實際上要支付買賣價金 予陳秋澤。當時陳秋澤有問我被告陳蔡義付的650萬元這 筆錢可否給他的兒子、孫女。我說你的錢要怎麼運用,看 你自己。他沒有講要給誰,但照我對他的認識,我猜陳秋 澤是要給陳蔡義,這是我個人的猜測等語(見台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0號卷第179-181頁)。   ⒋綜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陳秋澤生前真義係要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被告陳蔡義。然其經評估贈與稅與買賣增值稅差異 後,決定以買賣方式為之,且為避免稅務機關查緝,仍由 被告陳蔡義將系爭不動產作價650萬元以其名義分次於109 年12月29日、110年1月18日、110年2月19日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350萬元至陳秋澤樹林頭郵局、樹林頭農會帳 戶以取信稅務機關,亦有被告提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 款委託書(見本院卷第311-315頁)可按,日後再由陳秋 澤將該筆款項返還予被告陳蔡義,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陳蔡義侵害陳秋澤對於銀行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 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消費寄託存款債權部分:   ⒈陳秋澤生前及死亡後其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存款帳戶於附表 三編號時間遭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北區農會 新竹市農會樹林頭分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   ⒉又依卷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見卷一第33-39 頁)所示,附表三編號5、6取款人均為被告陳蔡義,其中 編號5款項提問單註記用途為購屋、編號6款項提問單註記 為買房、房屋修繕,然陳秋澤於斯時起自其死亡為止,均 無另購新屋或有修繕房屋支出紀錄,則前開2筆款項用途 顯與提問單註記不符。雖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提領前揭 合計350萬元之存款,俾將自己原有之存款與陳蔡義匯入 後應再返還予被告陳蔡義之款項進行區隔,陳秋澤未告知 被告陳蔡義前開金額做何使用,被告陳蔡義自無從知悉及 干涉等語。然陳秋澤樹林頭郵局及農會帳戶事後亦未見該 2款款項回存之紀錄,而前開款項既為被告陳蔡義代為領 取,應認前開款項領取時即由被告陳蔡義管領,而被告陳 蔡義是否有交付陳秋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前開款項 由被告陳蔡義領取後即由被告陳蔡義持有中。   ⒊被告陳蔡義就附表三其餘款項並未否認由其領取,惟主張 為陳秋澤生前委任被告陳蔡義領取,然既為原告所否認, 除本院認定系爭不動產二人真義為贈與非買賣,被告陳蔡 義已匯650萬元價金應返還被告陳蔡義,而證人呂學良亦 於前開證述陳秋澤與被告陳蔡義均有詢問其買賣價金何時 可領,則於650萬元範圍內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陳秋澤 生前有委任被告陳蔡義自其帳戶中領取,應屬可信。其餘 部分金額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陳秋澤生前亦有贈與被告 陳蔡義,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⒋茲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生前自陳秋澤帳戶中領取附表三編 號1-6存款共計525萬元,不足125萬元,依民法第550條規 定,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於前開範圍內領取金額其 委任關係仍未消滅,逾前開金額之294萬9,000元即屬無權 領取,而有侵害全體繼承人對於金融機構之消費寄託存款 債權。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返回手尾錢8萬元部分:   ⒈被告陳秀美於本院證述:陳秋澤生故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 旁邊,蓋棺之前爸爸即陳秋澤手上有拿錢,很厚一疊8萬 ,是被告陳蔡義在我爸爸過世那天跟我說的,說是爸爸的 遺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0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證 稱:陳秋澤蓋棺儀式當天我有在場,當天看到陳秋澤手上 有一個紅包袋裝了一疊厚厚的錢。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 但照紅包的厚度來看,應該是超過5萬以上。蓋棺之前, 手尾錢要拿出來,當下道士問說要給誰,被告陳蔡義說我 先保管。當天下午4 、5 點,我這房和大哥那房去找被告 陳蔡義拿手尾錢,他說還沒整理好,等他整理好再給我們 ,到目前還沒有給我們。手尾錢是被告陳蔡義包紅包拿出 來的,但公公即陳秋澤過世那天下午有去農會和郵局,一 邊領30萬元,一邊領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第109頁)。   ⒉茲在傳統喪葬流程中,手尾錢是指往生者離開後,留給子 孫的錢財。會有留手尾錢的習俗,是因為以前的人相信, 如果親人在過世以後,還留有餘錢給子孫們,象徵留下財 富和福氣。兩造被繼承人陳秋澤死亡時存款帳戶仍遺有40 0餘萬元,且被告陳蔡義於陳秋澤死亡後仍領取50萬元作 為喪葬費用之支應,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儀6萬6,200 元縱然扣除附表四被告主張喪葬費用之金額後,尚有9萬 餘元,仍足以支應手尾錢之金額。被告陳蔡義主張手尾錢 為其自己金錢,顯然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可見陳秋澤 所遺留之手尾錢係以陳秋澤死亡後自其遺產中取出。   ⒊又據前開二人證述內容,陳秋澤手尾錢顯然不只被告陳蔡 義主張之1萬6,000元,再參諸原告陳秀美證述陳秋澤於生 前曾表示手尾錢數額8萬元,後世子孫於準備數額時當以 遵從死者遺願為常情。是原告主張手尾錢為8萬元,應屬 可採。另證人駱淑玲前開證稱手尾錢當時交付被告陳蔡義 ,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有所爭執,被告陳蔡義既否認 此筆金額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蔡義返還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四)關於被告陳蔡義支付喪葬費用為何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被告陳 蔡義主張欄所示項目金額,原告就附表四編號1-3不爭執 ,其餘部分金額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經查:   ⒈ 就編號4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1頁)為證。然證人林衛 洲於本院證述:前開收據事後來訴訟被告陳蔡義拜託我開 一個收據給他,我問他當時做什麼法事計算得出,因為那 時候距離法事已經快一年了,我做法事有一定的定價。出 殯當天到他要收據的時間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後來是用用 陳述的方式統計出來的6萬8,當天實際收多少錢,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112頁);證人駱淑玲於本院 證述:我公公出殯的隔天早上請我堂嫂打電話問道士,後 來被告陳蔡義說道士法事費用6萬8,我有打電話問道士, 道士說已經過了一年多,我真的忘了多少錢,被告陳蔡義 跟我說6萬8我就寫6萬8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頁),而 證人林魏洲亦不否認證人駱淑玲有打電話問他法事多少錢 ,可見林為洲出具之前開收據金額是否為實際收取金額顯 然有疑。而證人駱淑玲知悉被告陳財義主張金額後,立即 打電話給證人林衛洲對質此事,足見證人駱淑玲證述內容 應與真實相符。則編號4部分應為原告主張金額6萬1,000 元。   ⒉就編號5、6、7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法事支出6萬8,000元,固據其提出證人林 魏洲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證。惟證人林魏 洲於本院證稱:前開收據3萬元講起來都是紅包,這都是 被告陳蔡義包紅包給我的。入塔暫厝他包了一個紅包8 千 ,等了一年後,合爐的時候,他又包了一個8 千。合爐當 天另一個紅包是6 千,這部分是被告陳蔡村的老婆,兩次 合爐(陳秋澤太太及陳秋澤)都沒有包紅包給我,被告陳 蔡義知道後,當天包給我的,所以當天我拿兩個紅包,一 個8 千,一個6 千。另外陳蔡和的太太也有包一個合爐紅 包給我,是陳秋澤的。合爐後擇日正位,這個紅包也是8 千,合起來共計3萬。因為他有三個兄弟,有三個祖先牌 位,有三個地方合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 可知合爐費用係後世子孫各家祭拜所生費用,並非繼承所 生共同費用,自應剔除,應以原告主張費用金額可採。   ⒊就編號8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出山遺式紅包固記載 7,200元,惟為原告否認並主張應為2,600元,且經證人駱 淑玲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頁)。而被告陳 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2,60 0元。   ⒋就編號9部分:     依卷附手稿(見卷二第25頁)記載,自往生至出山每日早 晚拜飯各1,500元、16天,該金額顯然逾越市場價格。原 告對於每日200元範圍內不爭執,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 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認該項目費用為原告主張之3,200 元。   ⒌就編號10、11、12部分:    被告陳蔡義主張有支付編號10、11、12部分費用,為原告 否認,而被告陳蔡義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 除。   ⒍綜上,辦理陳秋澤後事之喪葬費用應為38萬8,850元。 (五)關於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金額為何部分:      ⒈被告陳蔡義自兩造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中領取金額扣除650萬 元後,尚應返還294萬9,000元,加上兩造不爭執收取之奠 儀6萬6,200元、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並扣除喪葬費 用38萬8,850元後,被告陳蔡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779,3 50元,及手尾錢8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陳蔡亦將前開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當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返還手尾錢部分於112年10月30日始具狀追加, 有家事準備五暨聲請調查證據三狀(見本院卷二第393-40 3頁)可按。而原告對於繕本何時送達並未提出回證,原 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 之遲延利息應自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1月7日開始起算, 逾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其餘部分金額,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陳蔡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六)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陳秋澤之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 示,又本件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 ,民法第824條第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⒊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遺產為不動產,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8-9、10為金錢,本屬可 分,認亦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分割方法各自取得;編號10為消極財產、編號11、13為 金錢債權請求權,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義給付全 體繼承人285萬9,350元及遲延利息併分割兩造被繼承人陳秋 澤遺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攔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 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 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項目內容 持分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 陳蔡義答辯 本院認定 本院認定 0 土地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2,409,220元 2,409,220元 新竹市○○段000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1)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272,600元 272,6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846,000元 846,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56,400元 56,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9,400元 9,4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0,已繼承登記) 47,000元 47,0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1分之1)  0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已繼承登記) 18,800元 18,800元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5分之10)  0 存款 新竹市農會 724元 724元 7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0 新竹樹林頭郵局 98元 98元 98元  00 負債 被繼承人生前未繳納之贈與稅,由被告陳秀美所墊付 -200,000元 -200,000元 -200,000元 00 現金 被告陳蔡義於被繼承人生前與死後無權領取之款項 9,279,350 0元 277萬9,350元及自111年11月15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00 被繼承人竹北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經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之款項 47,327元 47,327元 47,327元   00 手尾錢 80,000 0 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0 陳蔡村 4分之1 0 陳蔡義 4分之1 0 陳秀美 4分之1 0 陳蔡順 12分之1 0 陳蔡龍 12分之1 0 陳莉婷 1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0   110年9月22日 1,000,000 0   110年11月9日 270,000 0   110年12月23日 280,000 0   111年1月11日 200,000 0   109年12月9日 500,000 0   109年12月10日 3,000,000 小計 5,250,000 0   111年2月10日 300,000 0   111年2月22日 1,200,000 0   111年3月1日 1,168,000 00   111年3月1日 200,000 00   111年3月8日 800,000 00   111年3月11日 131,000 00   111年2月10日 200,000 00   111年2月22日 200,000 小計 4,199,000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收入(新臺幣) 支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0 桌錢       68,000元 68,000元 68,000元  0 日聖禮儀社       230,050元 230,050元 230,050元  0 長孫新衣       8,000元 8,000元 8,000元  0 法事       61,000元 68,000元 61,000元  0 入祖塔暫厝       8,000元 30,000元   8,000元  0 入塔           0 祖塔安奉正位       8,000元 8,000元  0 出山儀式       2,600元 7,200元 2,600元  0 早晚拜飯       3,200元 48,000元 48,000元   00 進塔儀式         4,000 0  00 救護車車資         4,000 0  00 司機、隨車人員紅包         6,000 0  00 奠儀金 66,200元 66,200元 66,200元        00 農保喪葬津貼 153,000元 153,000元  153,000元

2025-02-07

SCDV-112-家繼訴-1-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吳宥姍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吳靜亭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409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40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199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4條、 第359條,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20,200元,其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669,5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8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08頁),復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843元,其 中50,700元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中2,346,1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關 於50,700元本息部分業於113年12月30日達成和解,原告乃 變更聲明請求2,346,143元及其本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原告以1,230萬元向被告購買伴山晴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內之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各稱22、22-3、22-8、22-9土地)及坐落22-3地號 土地上之同段335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詎原告於11 0年10月7日交屋完成後始知悉系爭建物與坐落之22-3地號土 地之界址嚴重偏移,系爭房屋占用22-2地號土地,受有遭他 人主張權利之風險,而原告所有之22-3地號土地亦遭鄰屋( 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號,下稱鄰屋)及社區共用花 圃走道占用,致原告使用土地之權利受到限制,已屬權利瑕 疵,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民法第2 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第353條、第359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系爭建物占用他人土地及22 -3地號土地遭他人占用,係屬物之瑕疵,被告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9條已就系爭房地無占用他人土地及未遭占用為保證,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勾選否,原告經 調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竣工圖,發現系爭建物一樓原先係 設計為法定停車位,然系爭建物一樓於交屋時已經封閉作為 客廳使用,業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屬違建,原告受有系 爭房地價值減損590,888元。原先規劃為社區車道之22地號 土地亦被占用作為花圃走道,無從作為車道使用,而屬違建 ,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278,392元。上開情形與被告 所保證之事項不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之責任 。  ㈢另系爭建物之排水管因嚴重堵塞而無法使用,經原告花費19, 500元雇工更換排水管,係物之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00元。  ㈣又原告就上開瑕疵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被告就減少價金範圍之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得為受領,原 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 第9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9條、 第353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6,1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之建商在興建時疑因測量或放樣錯誤, 造成系爭社區房屋之興建位置與地籍線偏移,惟系爭房地之 面積及產權並無短少不足之處,且系爭社區住戶已同意各住 戶依目前建物位置分管使用土地,不相互主張權利,難認系 爭建物有遭他人要求拆除之風險,原告在使用上及通常效用 未受負面影響。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一樓不可能作 為停車空間使用,且無任何異議,原告復於地下室興建夾層 、鐵梯,妥善規畫其停車空間,目前一樓亦不可能作為停車 空間使用,原告顯未因一樓改建而受有價值減損之損害。縱 系爭房地經認定有交易價值減損,然計算占用土地之價金應 以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且22-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C、 F所示遭占用部分,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3、D1、D2、E3所示部分,於計算價值減損時,應一併列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230萬元,兩造並於110年10月7 日完成交屋,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 車道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竣工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2至98、116至124頁)。另系爭建物占用22-2地 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及社區花圃、通道、道路占 用情形如附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東地所 測字第112230003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此經本院於 111年11月24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272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359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 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 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權利瑕疵係指出 賣人移轉之權利不符債之本旨而言,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係指不得對於買受人所取得之買賣標的物,主張有所有權 、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權利。此與買賣之標的物自身存有缺 點,足使其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屬物之瑕疵者有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買賣 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 地或其他糾葛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 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甲方於本買賣標的物交屋後始發覺上述一及二情事,乙方仍 應負完全清理責任,否則即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 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26頁),故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除有特別約定外,被 告就買賣標的物並無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應負擔保責 任。又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18「是否有增建部分」、 34「土地是現況是否有租賃或被他人占用情形」、39「是否 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否(見本院卷一第32頁), 而系爭建物確占用毗鄰之22-2地號土地,22-3地號土地則被 鄰屋、花圃及走道占用,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地確有欠缺保證品質之情事,22-2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得本於其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原告拆除 占用部分之建物、支付償金或價購土地,使系爭建物存有依 法拆除義務或須另支付相當代價始可合法使用基地之負擔, 致系爭建物之價值減少;22-3地號土地則因客觀存在鄰屋及 花圃占用之狀態,使土地無法為完整之使用,而有減少其通 常效用之瑕疵,然他人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並無任何得 為主張所有權、用役物權或抵押權等之權利,依前揭說明, 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及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及花圃等 占用,屬物之瑕疵,並非權利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就系爭房地界址偏移部分,原告已與系爭社區住 戶達成協議,同意依各建物目前位置分管使用,而不互相主 張權利,系爭房地並無瑕疵云云,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 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或拋棄其對債務人之債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其內容雖約定:「本伴山晴山莊所有權人等全 體同意,住戶編號6-6、6-7、6-8、6-9、6-10、6-11、6-12 共七戶,依各建物所有建築位置(包括屋後圍牆内等本買賣 23、84地號土地全部)得自行依使用位置分管使用無誤(但 各屋後圍牆外之土地日後由社區共同另行協議使用方式,各 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然該契約屬於債權契約 ,如日後鄰屋所有權人將鄰屋轉讓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即無從執此對抗該第三人,被告據此辯稱系爭 房地並無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之瑕疵,自不可採。  ㈤就系爭房地價值貶損部分,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結果,其認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避免逕 予拆除房屋對房屋整體結構之破壞與社會經濟之重大減損等 内容,本件估價不考量拆屋還地等情,進而以評估鄰地所有 人得向越界建築人主張之占用土地償金支付請求權價額作為 系爭建物減損之估算標準,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A3(面積9.16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4.57平方公 尺),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 507,351元(計算式:36,952×13.73=507,35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2-3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編號B之鄰屋 (面積11.12平方公尺),原告得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 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式:37,270×11.12=414,442元 ),有估價報告書及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兩者相減後為92 ,909元,應認系爭建物本身因界址位移所生之價值減損為92 ,909元。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調查,並採用比 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與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三種估 價方法評估系爭房地於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之正常價格, 其內容及結果符合現行估價技術專業水準及公平合理性,接 近目前市場最新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作為計算價值減損之標準,尚乏所憑。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具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據 以減少價金92,909元,核屬有據。鑑定人於113年3月13日娟 000000000號函內固稱「無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與 「有經界線偏移狀態」之交易價值差額為628,479元,惟其 計算方式是以22-3地號土地遭鄰屋占用11.12平方公尺之價 格414,442元,與22-3地號土地被社區共用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應減價535,570元,系爭建物占用22-2地號土地13.73 平方公尺應減價507,351元而為計算(計算式:414,442-535 ,570-507,351=-628,479),然22-3地號土地同被鄰屋及社 區共用花圃等占用,如以得向鄰屋及社區共用花圃主張權利 之角度觀之,應同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權利,鑑定人卻將被 鄰屋占用部分以正數計算,將被社區共用花圃等占用部分以 負數計算,已有謬誤,此部分為本院所不採,認以系爭建物 占用22-2地號土地,2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原告主張占 用土地之價額507,351元減去22-3地號土地被鄰屋占用,得 向鄰屋所有權人主張占用土地之價額414,442元計算,即此 部分瑕庛以減少價金92,909元衡之,較為公允。  ㈥原告另主張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14.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原作為車道 之22地號土地改為花圃走道,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貶損 云云。經本院函詢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建物 之一樓停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及走道之與竣工 圖不符之非法使用狀態,是否會造成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15 日之價值減損,如是則價值減損數額為何,其回覆略以:建 物第一層如為客廳之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作為停車位使 用,二者差額為526,705元。前者屬於「有違建狀態」之使 用,因作為客廳使用效用較佳,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 22地號土地作為社區共用花圃造景使用,其價格高於依法定 作為車道使用,二者差額為278,392元。前者屬於「有違建 狀態」之使用,社區共用花圃造景有助於提升住宅使用寧適 效用,市場交易價值較後者為佳,惟仍須另以其他方法滿足 停車位之需求。「有違建狀態」變為「無違建狀態」之價格 減損805,096元,有該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娟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5頁),可知系爭房地價值 未因一樓作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所減損,反有所 增加。衡以原告表示目前一樓無法回復為停車位使用,並自 承其係請求「無違建狀態」與「有違建狀態」間之價值減損 ,依前開鑑定結果,難認系爭建物、22-3地號土地因一樓停 車空間改建為客廳、車道改為花圃走道而有價值減損之情形 。從而,原告就22-3地號土地遭社區共用走道與花圃占用、 系爭建物一樓停車空間改為客廳、車道改為社區花圃走道部 分,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應 屬無據。被告抗辯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時,應將占用22 -2、22-3地號土地之花圃及通道一併列入計算,亦不足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 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 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 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因買賣標的 物有瑕疵,向出賣人請求減少價金後,對於因此溢付之價金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就其出售 之系爭房地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被告 即受有溢領此部分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上開金額即無價金請求權 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 價金92,909元,自屬有據。  ㈧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1樓、2樓後陽台之排水管阻塞,經通管 無效,更換水管時發覺水管內部有水泥阻塞,花費19,500元 等情,業據提出LINE訊息及估價單為憑。此被告未據被告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就排水管阻塞之瑕疵,以修復所 須數額19,500元,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並請求被 告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112,409元(計算式:92,909+19,500=112,40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1-訴-412-20250204-2

店訴
新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3號 原 告 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竹安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鄭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 一層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 牆、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6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 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757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1,231 元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以及剩餘新臺幣1,073,409元自 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防空避難 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244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7,53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42,72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8,1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15,29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 每期以新臺幣25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 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7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424,880元為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4,64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各期到期後, 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7,08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各期到期後,如以新臺幣21,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建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信堯 ,嗣又變更為劉竹安,均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2年4月21日 新北店工字第112235968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14 頁、第581至587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0 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及鐵門 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於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樓梯間通往 防空避難室入口之外牆、樓梯、分間牆、清水池及增設旋轉 梯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 兩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2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  ㈡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 年11月15日所發給之112年12月14日店測數字第171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設置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如附圖一 編號B所示之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避難室)中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原告於該次庭期筆 錄上所陳述之聲明內容雖為「l-k」,惟此乃係原告依據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3日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之 編號所為之聲明,因上開複丈成果圖有漏編編號之情形,該 地政事務所已於113年11月15日重新發給修正後之複丈成果 圖,其上乃將原編號「l-k」之牆面業經更正為編號「l-u」 ,故足認原告請求拆除之牆面應為更正後複丈成果之編號「 l-u」,爰逕予更正),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 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即民事準備四狀所 附之原證11,下稱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 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3.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兩項土地及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錦園雅 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 告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即新北 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樓房屋)以及同址地下1 層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 之所有權人,而因系爭地下室所在A區大樓(包含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0○00○00○00○00○00號各號之1至 5樓以及地下層等建物,下稱A區大樓)位處斜坡路段,故系 爭地下室實際外觀係位於地面上,而其面積僅有22.68平方 公尺,並未包含騎樓,但被告卻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A所示之區域(下稱系爭A區域)鋪設磁磚及裝設鐵欄杆 及鐵門占用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地 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㈡又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 避難室(即系爭避難室)亦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地下室之後方,然被告竟將72號地下 一層樓梯間通往系爭避難室之入口處以如附圖一編號i-h所 示之外牆阻隔,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移除,並增 設如之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 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將如附圖一編號B所 示之空間予以占用,爰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清水池回復原狀 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並將系爭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 人。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回推5年內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500,000元,以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磚頭圍繞系 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或地下1樓 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牆,堪認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於77年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及 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兩造亦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衛亭並返還系爭 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益徵原告已知上開分管契約並同 意遵循之。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房 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面 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正 當占有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 區域上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㈡又縱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無「前院及後院區域歸1樓 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惟被告於9 2年間僅向前手買入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不包括系爭 A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 出資興建,實難謂被告已取得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故被告就上開地上物並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亦屬無據。  ㈢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系爭避難室回復原狀並 返還部分,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範 圍相同,應受既判力所及,應予駁回。又縱認兩案之判決範 圍不相同,惟被告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亦無如附圖 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c、m-n、s- 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更未更 動清水池之位置,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回復 原狀並返還系爭避難室。  ㈣被告既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自無不當得利之 情形可言,且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應以「申報地 價」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之準據,而非原告主張之公告地 價,且以週年利率10%為計算基礎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而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 。則其本於管理共同使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 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即為適格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件原告錦園雅築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之 所有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及系爭避難室等共用部分有管理 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系爭避難室內之設施應否拆除、 應否返還及得否收取不當得利,均與其職務有關,且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 續依法追討遭占用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 4號土地等使用空間」之決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3頁),是堪認原告有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從而,原告就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 適格,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1至521頁、卷二第17至169頁) ;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區域有遭他人鋪設磁磚、裝設鐵欄 杆及鐵門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4日店 測數字第1701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本院勘驗所拍 攝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第307頁),而 審酌該磁磚鋪設之位置即為系爭A區域之全部,該鐵門、鐵 欄杆則裝設於系爭A區域之外圍,使系爭A區域與外界區隔, 僅與系爭地下室相連,有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3頁),足徵該磁磚、鐵門、鐵欄杆 乃是為了讓系爭A區域區隔僅能由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使 用而裝設。  3.而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當事人訊問時具結證稱:我 在77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A區域上沒有鐵柵欄、鐵門 ,也沒看到磁磚,印象中是後來增建的,我最早注意到該磁 磚、鐵門、鐵欄杆的時間是在100年前後,我印象很模糊等 語(見本院卷第436頁),可知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並非 建商一開始興建社區時即已存在,而是後來所增建。而被告 乃是在92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為被 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於95年5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可知被告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時間,甚 早於劉竹安注意到該磁磚、鐵門、鐵欄杆出現之時點,而除 了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外,殊難想像有其他人會為了系爭 地下室所有權人之利益而於系爭A區域裝設磁磚、鐵門及鐵 欄桿,故堪認該磁磚、鐵門、鐵欄杆乃為被告所裝設。  4.被告雖辯稱:其當時向前手購買房屋之範圍,不包括系爭A 區域及其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上開地上物亦非被告出 資興建云云。然被告前曾以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人自居,起 訴請求原告將系爭A區域上所設置之崗哨拆除,有民事聲請 調解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且兩造於該案最 終調解成立,於調解書上亦記載:「聲請人鄭美玉主張所有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及B1之建物及其土地,遭對 造人錦園雅筑管理委員會設置崗哨違章建物(違章建築物狀 況照片詳卷),影響聲請人鄭美玉權益」等語,有調解書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顯見被告於購得系爭1樓房屋及 系爭地下室之時,主觀上乃認定系爭A區域亦為其所購得, 與其上開所辯有所不符;且縱認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 杆及鐵門非被告所裝設,而是被告之前手所裝設,則被告於 購買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時,主觀上既認為其亦因此 取得系爭A區域之所有權,堪認其實際上亦有從其前手受讓 該磁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的意思,益徵被告確為該磁 磚、鐵欄杆及鐵門之所有權人無訛。  5.被告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既有占用到系爭A區域,已 如前述,自應由被告占用該區域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進行 舉證。然查:  ⑴被告雖稱:系爭社區於77年間即存有以同一材質之紅灰相間 磚頭圍繞系爭A區域土地之門柱及矮牆,系爭社區內其他1樓 或地下一樓住戶前院及後院區域亦多有相同設計之門柱及矮 牆,堪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已默示合意成立「前院 及後院區域歸1樓或地下1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 云云。然經本院實際前往系爭社區履勘之結果,系爭社區之 1樓或地下1樓雖有部分有裝設磚頭矮牆、門柱,但部分沒有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 5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社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申請 卷宗之結果,亦無從看出系爭社區是否於興建之初即有設置 該磚頭矮牆、門柱等設施,是尚難認建商於興建之初有何將 1樓或地下1樓門前之區塊規劃由該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社 區中亦僅有部分1樓或地下1樓住戶前後門有以牆面圍出一塊 空間使用,有本院113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75頁),可見系爭社區並非所有1樓或地下1樓之住 戶均有將門前區塊劃歸由自己使用之情形,故尚難僅以部分 1樓或地下1樓住戶占用其門前空地之行為,即逕認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有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⑵被告雖再辯稱:兩造雖曾於110年9月30日作成由原告移除警 衛亭並返還系爭A區域予被告之調解筆錄,可見原告已知上 開分管契約並同意遵循之云云。然觀諸調解書之內容,可見 兩造調解協議之結果乃為:「一、對造人錦園雅築管理委員 會已於110年9月30日調解成立前已移除上開違章建物(現狀 如附件),並經聲請人鄭美玉確認無誤」,有調解書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可見原告於該案中僅係同意移除其 放置於系爭A區域之違章建物,並無肯認被告為系爭A區域管 領人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較同址2樓至5樓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多出約20.94平方公尺,與系爭A區域之 面積20.03平方公尺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系爭A區域土地有 正當占有權源云云。然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持有之區分所有建 物,除了有系爭1樓房屋之外,尚有系爭地下室,已如前述 ,則被告持有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既較同址2樓至5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多,則其就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得較多持分,即屬 當然之結果,尚難以此推認被告就系爭A區域有何依默示分 管契約所生之管理權限存在。  6.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得以占用系爭A區域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A區 域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 有人,乃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 外牆、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 旋轉梯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1.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未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  ⑵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請求被告自「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地下一層」之防空避難室遷出,並經本 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51號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惟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之理由,乃係認為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經 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提起本件訴訟,故 認其不符合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要件而予以駁回; 惟於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已於112年4月29日通過同意原告「持續依法追討遭占用 的72號防空避難所及72號地下室前方的344號土地等使用空 間」之決議,如前所述,是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獲得授權 而取得訴訟實施權,乃屬新的事實,未受系爭前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自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既判 力所及云云,並非可採。  2.經查,系爭避難室位於系爭A區大樓之地下室,惟該避難室 未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而依內政部90年12月24日台內中 地字第9084443號函示要旨,早期取得建築執照但未併同主 建物辦理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自始即為該區分所有 建物管理委員會管理,仍得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代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分算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後申辦登記,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136 0853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可徵系爭避 難室雖未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仍屬系爭社區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所共有。又系爭避難室僅屬A區大樓之一部分,與 系爭社區中B區、C區大樓並無相連接,故堪認系爭避難室應 僅屬A區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避 難室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並非可採。  3.而系爭避難室確有經設置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 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等 情,有附圖一可參。而依證人即原告之前主任委員陳常忻於 原告對被告提告竊占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被告之屋主在 賣給被告前,就已經設計分間牆並出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40頁),可徵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乃為被告之前手 所設置。又依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稱:伊取得72號之建 物是92年5月或9月間取得,買的時候房子的狀況就與現在一 模一樣,103年工務局來過之後,伊已經清空防空避難室且 沒上鎖,其他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可知被告於取得系爭1樓房屋與系爭地下室後,確有占用 系爭避難室之情形,直至103年間才將系爭避難室清空,足 認被告於買賣取得上開房屋時,主觀上亦認為其已取得系爭 避難室之所有權並占有使用,故亦堪認被告有與其前手達成 由其前手讓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 、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與被 告之合意,是被告確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 人,亦堪認定。  4.被告雖辯稱其並非系爭避難室之現占有人云云。然查,系爭 避難室原與72號樓梯間連通之處,已遭被告所有如附圖一編 號i-h所示之外牆封閉,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且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劉竹安於 本院具結證稱:現在要進入系爭避難室,現在要走到外面從 側門,要被告沒上鎖才能進去,或是不會造成被告不悅,大 家才會去那邊,要打開一個不銹鋼門,打開門後會看到被告 所有系爭1樓房屋之後花園及地下室內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 38頁),可知縱使要從其他入口進入系爭避難室,亦必須經 過被告系爭1樓房屋之後院,且有不銹鋼門阻隔,足徵系爭 避難室現況仍非社區住戶得任意進出之處,是被告仍為系爭 避難室之現占有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將系爭 避難室上鎖,社區住戶得自由進出云云,然裝設門扇之行為 ,本身即有阻隔他人進入特定空間之意思,而一般人不會任 意開啟他人所裝設之門扇,進入該門扇內之空間,故縱使被 告並未將該鐵門上鎖,惟其裝設門扇之行為,仍會實際上達 到阻擋他人進入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5.被告既為上開外牆、分間牆及旋轉梯之所有權人,且確有占 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惟被告並未說明其有何占用系爭避難 室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編號q-p、p-o、l-u、t- c、m-n、s-r所示之分間牆及旋轉梯拆除,並將系爭避難室 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6.至原告雖亦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 云云,惟就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之清水池是否為被告所移除 乙節,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是被告自不應就此負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清水池回復原狀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其所有之磁磚、鐵欄杆及 鐵門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A區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 ,被告應給付給付起訴前5年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為111年1 2月2日,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頁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106年12月3日起至1 11年12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為系爭社區之建築 基地,其附近多為民宅林立,少有店家,故認原告主張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適 當。又系爭土地106年至111年間之申報地價如附表「申報地 價」欄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73至204頁),又被告所占用系爭A區域之面積為20.03 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月2日起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45,869元(計算詳如附表),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57元(計算式: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2個月≒75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避難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經查,被告有占用系爭避難室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享有利益,是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即自106年12月3日起至111年12 月2日起,以及起訴後即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 室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而系爭社區28坪之房型,其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租屋網站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3頁),是 平均每坪月租約為893元(計算式:25,000元÷28坪≒89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避難室之面積為78.66平方 公尺,有附圖可參,換算為坪數約為23.79坪,以此計算系 爭避難室之每月租金約為21,244元(計算式:23.79坪×893 元≒21,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4,640元(計算式 :21,244元×12個月×5年=1,274,640元),及自111年12月3 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按月給付21,244元,乃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47,1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中,其中 247,100元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起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3 月21日一度以民事準備二狀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8,630元,已超過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而被告113年4 月11日所撰寫之民事答辯三狀已有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 進行答辯,可見被告最遲已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民事準備 二狀,是原告就其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4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物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系爭A區域上之磁磚、鐵欄杆及鐵門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並請求 被告將設置於系爭避難室內如附圖一編號i-h所示之外牆、 編號q-p、p-o、l-u、t-c、m-n、s-r所示之分間牆、旋轉梯 拆除,並將上開防空避難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請求 被告給付45,869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7元,並請求被告給付1,2 74,640元,及其中201,231元(即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247,1 00元扣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金額45,869元)自111年12月9日起,剩餘1,07 3,40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避難室之日止 ,按月給付21,2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新臺幣) 106年12月3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6,640元/平方公尺 6,640元×20.03平方公尺×7%×(758/365)年≒19,334元 19,334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日止 6,480元/平方公尺 6,480元×20.03平方公尺×7%×(1066/365)年≒26,535元 26,535元 總      計 45,869元

2025-01-20

STEV-113-店訴-13-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 法定代理人 黃乾德 訴訟代理人 林羿樺律師 被 告 黃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空地(面積152平方公尺) 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如附圖所示之8號空地土地(下稱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 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空地及系爭8號房屋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01頁) ,核係就被告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2年12月29日原告 與訴外人黃哲訓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由黃哲 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10號房屋)及庭院,黃哲訓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成豪繼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 且與原告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移 調字第40號 ,下稱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 號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原告依此取得系爭8號房屋所有 權,惟被告無任何正當權源仍無權占用,經原告通知應重新 簽訂租約,均置之不理,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哲訓間以系爭土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 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號、10號房屋及庭院, 後由訴外人黃成權、黃成豪各別居住使用,黃成豪於黃哲訓 過世後雖繼受租賃契約關係,惟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居 住使用,黃成權過世後,由伊及訴外人即其子黃韋運繼受居 住至今,且委由黃成豪繳納租金,並無任何拖欠或違反租賃 契約之情事,原告與黃成豪未通知伊逕自達成系爭調解,約 定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伊現居之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 予原告,實為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黃哲訓就系爭土 地成立耕地建屋租賃關係,黃哲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經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依11 0年5月6日楊測法複字第103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所示標的物門牌8號地上物(即綠色部分、系爭8號房屋) 之面積為262平方公尺、門牌8號空地(即紅色部分、系爭空 地)之面積為152平方公尺;原告與黃成豪於113年7月22日 成立系爭調解,黃成豪同意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8號 房屋及系爭空地予原告;系爭8號房屋及系爭空地現由被告 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系爭調解筆錄、現況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至15、21、22、49、85、86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系爭8號房屋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8號房屋為黃哲訓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依系 爭調解取得請求黃成豪返還系爭8號房屋之債權,惟就黃成 豪已將系爭8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而使原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乙節,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8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現仍為黃韋運,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 梅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 原告為系爭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據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8號房屋遷出,並返還系 爭8號房屋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空地部分:  ⑴查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具狀稱:系爭8號、10號房屋於增建後 由黃成權、黃成豪各別使用,黃哲訓死亡後雖由黃成豪繼承 租賃契約,系爭8號房屋仍由黃成權使用,黃成權死亡後, 由被告及黃韋運使用至今等語(本院卷第54頁),即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黃成豪於黃哲訓過世後繼受耕地建屋租賃契約關 係,即該租賃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成豪間乙節並不爭執,參 以被告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111年度重訴字 第433號判決(本院卷第61至76頁)均係認定黃成豪繼承黃 哲訓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系爭8號、10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堪認黃成豪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無訛。縱被告曾 將租金交付予黃成豪,亦屬其與黃成豪間之內部關係,而不 得對原告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或有權占有。至於被告於本院11 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黃成權繼承黃哲訓與原告間 之租賃關係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且與其前開所辯及所提 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抗辯已繳納租金,有使用 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等語,即屬無據。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民法 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 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 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系爭調解內容黃成豪同意 於113年8月10日前返還系爭空地予原告,現由被告無權占有 使用中,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從而,被告未提出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空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 件之結論無礙,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4

TYDV-113-訴-2679-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 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應補充犯罪地 點為「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土木組施工一課內」, 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至31 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 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 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 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 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按「腰部」乃人體隱私之處,觸摸腰部之 舉措,一般亦認為有表示親密之意思,甚且在親密行為時屬 於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一般必須關係親 密之等受碰觸本人許可者,始能碰觸,非具有生活上親密交 往之第三人,縱使與本人時有往來之長輩、友人,多會遵守 社交禮儀,避免碰觸他人上開部位。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自A女背 後觸碰A女右側腰部,已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碰觸時間短暫,足認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權利之程度,參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核被告 甲○○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 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㈢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無 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及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在同一職場工作,未遵守同事間相處 應有之分際,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 拒之際,竟在公司茶水間內對告訴人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又 強制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妨礙告訴人手機 資訊之完整性,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所為均應 予以非難;考量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訊 問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惟經告訴人 到庭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亦不原諒被告,參以被 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在台電工作已20餘年,有母親、弟弟等 家人,已婚、與1名7歲子女及妻子同住公司宿舍(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任職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新桃供 電區營運處,擔任土木工程之監工,而BF000-H112039(下 稱A女,真實姓名詳卷)為台電公司承攬商之員工,2人因而 有業務上之往來。詎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8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台電公司茶水間,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 手自A女背後觸碰A女之右側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得逞。  ㈡於111年12月12日10時許,基於強制、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之犯意,強行自A女手中取走A女之手機,妨害A女使用手機 權利,且未經A女同意即刪除A女手機內其與A女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性騷擾申訴決議書、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之錄音 檔暨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 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 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 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 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 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 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 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 、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 「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 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 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 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 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 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 、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 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 益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侵上易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先前即有多次對告訴人表現好感及追求之意 ,並曾傳送語帶曖昧之訊息予告訴人,而案發時被告係乘無 他人在場之際偷襲告訴人腰部,告訴人隨即做出閃躲之反應 等情,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可見被告應有性騷擾之 犯意甚明,且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 性暗示之不當碰觸,已足以引起告訴人嫌惡之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等罪,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刪除他人電磁 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性騷擾罪嫌及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5-01-09

SCDM-113-竹簡-542-20250109-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偉 選任辯護人 林羿樺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徐嘉駿律師 曾雋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9號),因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交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智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品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智偉、陳品 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逢甲大學11 3年5月3日函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1號調 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113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8、13 號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 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三、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智偉及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彭智偉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被告陳品豪於 案發時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惟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 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相卷第26至27頁),是被告2人均 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2人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鄭建成達成調解並賠 償完畢之犯後態度;⑶被告彭智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 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進行超車行為時,未充分注意已先 行駛入對向之被告陳品豪車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被 告陳品豪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 超車時未警示前方被告彭智偉車輛,並待其允讓後再超車, 卻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超速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⑷被告彭智偉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職業為工;被告陳品豪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程師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履行賠償完畢, 堪信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彭智偉於本案交通事故對被告陳品豪亦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陳品豪已具狀 撤回對被告彭智偉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7頁),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彭智偉前開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投縣埔里鎮 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陳品豪、 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汽車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品豪 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至乙車左後 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 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豪受有右側 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鄭心 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分許,因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陳品豪、鄭心泙之父鄭建成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品豪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害人鄭心泙因而死亡等事實,惟辯稱:伊騎乘之甲機車超車時,已經行駛至乙車之駕駛座附近,沒想到乙車突然變換車道才導致車禍云云。 2 被告彭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心泙之父鄭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機車、乙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1年11月14日投鑑字第1110279816號函暨所附該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陳品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彭智偉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品豪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沿南 投縣埔里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之5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輛 ;陳品豪、彭智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 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 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 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陳品豪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乙車,迨甲機車行駛 至乙車左後方(約駕駛座後方),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 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倒地,陳品 豪受有右側手部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右側 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鄭心泙則受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42 分許,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創傷性顱內出血死亡。案經鄭 心泙之父鄭建成委由林倩芸律師告訴偵辦。 二、證據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彭智偉、陳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 12年1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案件審理中(惟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 未顯示審理案號),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2人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775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0鄰○○○巷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下稱 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理由 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行經該路段21之 5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偉復欲超越其前方車 輛,」(見犯罪事實一第3-5行)。 二、茲【更正】為:「行經該路段21之5號前,欲【自左側】超 越同向、前方由彭智偉所駕駛之豐田廠牌、銀色車身、RAV4 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而彭智 偉復【欲自左側】超越其前方正常行駛在自己車道之車號: 0000-00號之黑色小客車;」。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致陳品豪、鄭心泙人車 倒地,」(見犯罪事實一第14-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欲自左方超越其前車,而駛入 對向車道,因而乙車之左後葉子板、左後輪弧、左後保桿及 左後輪鋼圈與甲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品豪、鄭心 泙人車倒地,並跌落對向車道之邊溝內,」。 五、依據:  ⑴告訴人兼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指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 警詢筆錄第2頁第7答、第3頁第7及10答)。  ⑵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第2 頁第6答、第3頁倒數第1、4及5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1667號   被   告 彭智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379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 下稱南投地院)勤股審理中(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茲補充 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甲機車)搭載鄭心泙,」(見犯罪事 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 甲車)搭載鄭心泙,」。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乙車亦貿然超車 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碰撞甲機車,」(見犯罪事實一第14 -15行)。 四、茲【更正】為:「乙車亦貿然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因而其 左後車身與甲車之右側發生碰撞,」 五、依據:   ⑴被告彭智偉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倒數第1答)。   ⑵被告陳品豪於警詢之供述(見相驗卷111年10月9日警詢筆 錄第3頁第10答)。 六、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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