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張○○
相 對 人 張○○○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澄清醫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腦中風,
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無法自理生活,經家人延醫治療
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TCDV-114-監宣-114-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