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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94號 原 告 BQ000-B113041(真實姓名、住居址詳卷)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114年度易字第11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品岳被訴妨害性隱私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 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6

PTDM-114-附民-294-2025032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民國113年3月 14日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所示之印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通訊 軟體LINE暱稱「艾瑞克」、「楊安莉」等不詳成年人士及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楊安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 ○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时瑞金融投顧有限公司」投資軟體 參與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嗣由乙○○依「艾瑞克」之指示 ,先於113年3月14日17時前某時,使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之印章,並將之蓋印 於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偽簽「馮毫傑 」之姓名(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嗣於113 年3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議會(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地下停車場上方某處,收取甲○○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0萬, 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甲○○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時瑞金融信託台 灣有限公司」、「馮毫傑」,乙○○再依「艾瑞克」指示,將上開 款項置於屏東縣議會對面之電箱及汽車旁,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該等款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個人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證券投資委任 契約(見警卷第29至51頁)、本案收據(見警卷第53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 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 之適用,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偽 造本案收據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艾瑞克」、「楊安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因未經檢察官訊問,固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坦承詐欺犯行,被告復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想要賺錢之動機、目 的(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 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 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 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 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 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 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 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 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⒊被告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獨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工作、經濟來源仰 賴父親退休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綜 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 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 ,暨審酌刑法第58條所列科處罰金之應審酌事項,併考量罰 金刑適於本案犯行刑罰之程度、行為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 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所處地位 、犯罪所得之整體規模等因素,本案所科處自由刑,將因罰 金刑之科處而予以折讓,據以形塑責任刑之具體內涵,避免 責任非難之重複,以免所定之刑總和牴觸罪責原則,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本案收據及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均係供其實行上開詐 欺犯罪之物,且亦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未據扣案,又因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對於犯罪所生之物有特別 規定,是上述競合情形,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是本案收據及如附表偽刻之印章,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所取得報酬15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其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業經認定在案,又上開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 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 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情,業 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 收。  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 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 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所捺印如附 表所示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要 件不符,本院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仍得依 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俟判決確定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向 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末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欄位 偽造之印章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收款公司蓋印欄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 「時瑞金融信託台灣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經辦人員簽章 「馮毫傑」之印章1枚 「馮毫傑」之印文、簽名各1枚

2025-03-26

PTDM-114-金簡-13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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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鄉○0000鄉道○路○號 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須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轉彎,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林○妍(109年生,姓名詳卷), 沿同路段同向外側慢車道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減 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乙○○受有 尾椎骨骨折、左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勢之傷害(過失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甲○○知悉其駕駛本案車輛右轉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際,已有碰撞聲,並有本案機車極度貼近後傾倒之情況,雖預 見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下車查看、在場給 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本案車輛逕自離開現場而逃 逸。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至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 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撞到人, 所以我才離開的,我是看到警方看到監視器畫面請我去做筆 錄,我當時認為我沒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沿屏東縣內埔鄉德修路內側快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彎,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嗣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 7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 教醫院113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見警卷第33至35頁)、本案車輛、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57 至75頁)、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77至135頁)、 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且就前揭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 至30、62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考領 駕駛執照合格,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頁) ,則被告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再者,依前引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當時 天候風、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未待同路段 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直行,即在本案交岔路口 作右轉彎,貿然自同路段內側車道駛入屏東縣內埔鄉屏48-1 鄉道公路,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足 認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交通違誤而為肇事主因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 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過失之結論相同,應可採取。另告訴 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駕 駛本案車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可明確。  ㈣被告已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且可預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仍自案發現場逃逸,主觀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理 由如下:  ⒈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 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 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 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 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德修 路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雙方在本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我就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 就直接開走,我跟本案車輛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大約在右邊 前門發生碰撞,我的背有撞到本案車輛右邊後門,本案機車 左側車身及車身損壞等語(見警卷第11至15頁)。佐以前開 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本案車輛在本案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案 機車則自本案車輛後方駛至,過程中兩車十分接近,本案機 車位於本案車輛後座右側車門,且本案機車有微微傾斜後, 即向右側傾倒,然本案車輛並未有減速各節(見本院勘驗結 果一編號5、6,本院卷第36頁),可見本案車輛、機車在本 案車輛右側後門碰撞後本案機車即發生上述傾倒之情事。輔 以本案機車左側車身有損壞或刮擦痕,本案車輛右前車輪之 車框有刮擦痕、右後車門則有略為凹陷之痕跡等情,有前揭 車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3、99、125頁),足認告訴人前 開所證本案機車與本案車輛間,係因本案車輛右前側、右後 車門與本案機車左側車身、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後,始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之情節屬實,應可採取。  ⒊再考諸本院勘驗附件之擷圖(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兩車 發生碰撞時,本案機車位於本案車輛右側後方,且本案機車 因碰撞而不穩傾倒之際,乃本案車輛後照鏡視野範圍所及,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5頁),復衡以本案車輛、 機車之車身質地,均有一定程度之硬度,必將因本案交通事 故,發出碰撞聲響,再稽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 勘驗結果一編號7,本院卷第36頁)及勘驗附件擷圖(見本 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不過 3秒不到,即有路人從本案交岔路口另一側朝告訴人跑來查 看、路過上開路段之機車騎士亦停下觀看等周遭反應,足信 周遭路人應有耳聞本案交通事故所發出之碰撞聲響,被告既 在本案車輛內,不可能未聞其聲;加以,本案機車與本案車 輛碰撞位置,既係被告視野所及,且兩車碰撞並產生足以使 人察覺之碰撞聲響,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即可透過上開外 在徵兆,輕易察覺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致他車傾倒之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依照一般通常情況,當交通事故發生致有車輛 傾倒,駕駛人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該駕駛人將因車 輛傾倒而接觸或摩擦堅硬之地面,進而受有皮肉之傷,甚或 因此骨折或有損傷其他內臟者,亦所在多有,被告既然是具 有一定駕駛經驗且為智識健全之一般人,應可預見告訴人將 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然被告仍未留在現場下車查看告 訴人、在場對告訴人給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 即逕自駕駛本案車輛離去,顯見被告係在已然知悉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並可預見告訴人將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之事態後,仍放任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而不顧,堪認 被告具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勢等語。惟被告既自承:我駕駛本案車輛沒有注意力不集中 ,我沒有趕時間等語(見偵卷第28頁),依前述本案交通事 故之客觀情形,被告應可於發生本案機車極度迫近本案車輛 車身,甚且至遲於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時,即可輕易發覺本 案交通事故已然發生,準此,被告不僅不能藉詞推託其對於 本案車輛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繼而釀致本案交通事故之情 ,一無所知,更難就本案機車之駕駛人即告訴人極有可能因 此受傷乙節,推諉其無從預見。以故,被告逕自駕駛本案車 輛自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離去之情,已可認定具有逃逸之不確 定故意,是其所辯,自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已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之傷害,卻未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 救助及舉措,對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 程度,對於所牽涉之交通往來者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 以及其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 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態度著實不佳,此部分尚乏其量刑上之有利審酌 因素;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付告訴人新臺 幣(下同)8萬元,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 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故被告已有關 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具體情節,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審酌因 素;⒊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父母、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 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綜合卷內一切 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PTDM-114-交訴-2-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品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59、3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無故攝錄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攝錄代號BQ000-H113015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影像得逞。 二、丙○○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犯 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手機,欲攝錄BQ000-B113041之成年女子(下稱乙 )如 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惟 因遭乙 發覺而未能攝得性影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自白出處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雖對於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0條第8項規定,「性影像」 是指「內容有『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性交行為)』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行為』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再參照增訂前述「性影像」 之立法理由,其中「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 體隱私部位」係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而「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則例如以親吻、撫摸等方式或以器物接 觸前開部位之內容,不論自己或他人所為者均屬之,至於「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 其影像內容未如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 馬賽克等方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影像,就卷附照片觀之(見警一卷 第41頁),固然攝得甲 褲子部位,然依照拍攝角度,僅可 判斷攝得之人正在如廁,並未拍得甲 有暴露性器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僅足認定是甲 如廁 之非公開活動畫面,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甲 所 拍攝之內容,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要件, 公訴意旨所陳,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 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尚有未洽,惟經本院告知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名,使被告得就此答辯,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實行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任何人於如廁之情形下,均對此種私人私密領域,擁有 免於遭他人監控、觀看之利益,而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拍攝各 該女廁內影像方式之攝錄行為,干涉甲 、乙 之隱私領域, 雖未實際錄得乙 之身體隱私部位,然仍對乙 依前述身體部 位隱私及相關非公開活動所表彰之個人人格形塑內容,有相 當程度之干預,甚且已經攝得甲 之非公開活動內容,故其 犯罪所生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要無可取,應 予非難。被告係因罹患有窺視症而涉犯本案犯行,並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084號函 及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其案 發當時因此項病症所受刺激及進而形成之動機、目的,應可 作為被告罪責層次可非難性高低之評價依據。除上開犯罪情 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於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 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乃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 讓之空間,可資為被告量刑上有利參考依據;⒊被告雖有意 願和解,惟為乙 當庭峻拒,且甲 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 固於本院表明有意與甲 和解(見本院卷第54頁),惟為甲 所峻拒,是本案並無關係修復、損害填補之情狀,自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維修吊車吊桿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涉犯罪、保護法益雖均相同,然 時間相隔有一段期間,被害人亦有不同,可見對於法益侵害 加重效果較大,是除應扣除其人格面相同而應扣除所涉責任 非難重複部分之外,應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 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其竊錄甲 非 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復確有攝得影像,業經認定如前,堪認 該手機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故該手機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機及記憶卡(32G)1張,亦為被告 所有、供其竊錄乙 性影像所用之物,然被告尚未攝得乙 之 性影像即遭發覺,自均非附著物或有其他所攝得之物品,尚 不得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惟該手機、記憶卡確係被 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卷附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擷取該等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 ,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等影像轉換為圖 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5條之3所指之「物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甲 於同日16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甲 之同意,即以其所有APPLE IPHONE 15手機1支之錄影功能,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甲 錄影,拍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一卷第5至9、55至59頁、偵一卷第81至82頁)。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2月27日偵破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一卷第31至36頁)。 ⑸被扣案手機照片、手機內影片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1頁)。 ⑹案發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APPLE IPHONE 15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某時,先潛入屏東縣內埔鄉某處所(具體地點詳卷)之女廁隔間,而後於告訴人乙 於同日9時許進入廁所隔間上廁所後,被告未經乙 之同意,即其所有SAMSUNG手機1支,從隔間上方朝於隔壁隔間內如廁之乙 錄影,拍攝乙 如廁之影片,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拍得乙 如廁、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 於如廁之際,驚覺有人偷拍,並報警處理,惟於員警到場前被告在現場自行刪除上開所錄得之影片。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12頁、本院卷第28頁)。 ⑵證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30頁)。 ⑶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113年3月19日偵查報告(見警二卷第9頁)。 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二卷第39至45頁)。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5月8日內警偵字第11330852000號函暨檢附11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記憶卡(32G)壹張均沒收。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330470200號卷 警一卷 內警偵字第113306613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7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3號卷 本院卷

2025-03-26

PTDM-114-易-113-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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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5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育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嗣後申請使用債權人之「大哥付」服務,並同意「大哥付 」服務條款,亦即債務人向債權人之特約商購買商品或服務 後,須依帳單向債權人繳交帳款。 (二)債務人於如欠費明細表所示之交易日期、消費商店、應 繳總額進行購物,債務人並分別使用大哥付分期支付前述各 次交易之價款,然並未依約支付,各次交易之總分期及已繳 期數、欠費金額亦請見該欠費明細表,依「大哥付」服務條 款第肆、四條,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清償餘 款3288元(如欠費明細表),遲延利息依同條約定為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 釋明文件:申裝書、用戶服務條款、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5

TCDV-114-司促-8051-202503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清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謝清彥前為法務 部○○○○○○○之受刑人,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具狀向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經該署以112年度聲他字第435號 案件偵辦,嗣檢察官為偵辦該案,而指揮檢察事務官訂於11 2年10月25日9時許,傳喚謝清彥與法務部○○○○○○○進行遠距 視訊詢問。詎謝清彥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8分 許,在臺東監獄內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第七偵查庭連線遠 距視訊時,於該署承辦檢察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詢問時,當 庭咆哮「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事務官等語。 二、被告雖稱其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 ,有應受法扶及律師保障之權利等語。惟查:  ㈠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第1項)身心障 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 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 法規保障者,亦同。(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 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 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第 3項)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人權,政府應對司法人員辦理相關 訓練。」依被告主張其為「精障患者」而言,對照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稱「精障患者」應係指稱 其有該條第1款所定「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 或不全之情形,惟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1款規 定「身心障礙者」,需係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 社會生活,經醫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 相關專業人員組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者。經查,被告經診斷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 患者」,症狀主要為情緒控管差,衝動控制差,想法固執, 好爭辯,疑心重,對治療配合度差等情,固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臺東分局114年2月24日書函在卷可參,然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所涉犯行積極答辯,再三主張其應享有之各項法律 上權益,更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告發狀,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揭 病症影響其活動與社會活動,更無因前揭病症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況被告亦非經相關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而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者,是被告要非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條所 定之「身心障礙者」,即難逕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施行法第8條所定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之對象。縱從寬 認定被告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身心 障礙者」,惟關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之 法律扶助業務,現係由衛生福利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雖被告現在監執行,然其對外通信並無困難,此 由被告仍可寄送書狀至本院即明,準此,被告自應向法律扶 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要非由法院越俎代庖逕予法律扶助 ,是被告向本院聲請法律扶助,亦非有理。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 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二、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 序起訴或審判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 指定者。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被告雖 為「B型人格障礙症及情緒障礙症患者」,然被告並未因此 精神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節,業如前述,自無刑事 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情形,另亦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其 餘各款所定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之情形,本 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111年 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關於侮 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係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及開庭光碟等證據,為其 主要之論據。 五、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9時8分許,因其聲請之112 年度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在臺東監獄內接受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以遠距訊問方式詢問時,對承辦檢察事務 官出言「幹你娘雞掰」、「白癡」、「幹你娘」、「豬腦袋 」等侮辱性言論等情,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惟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 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 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 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 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 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 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 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 ;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 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 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 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 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 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 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 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判決理由參照)。依前揭勘察報告,可知被告於承辦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雖有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然承辦之檢察事務官 並未予理會,亦未以任何手段制止被告再為該等侮辱性言論 ,仍從容自若繼續詢問被告。是以,被告於其回答內容中夾 雜前揭侮辱性言論,雖會造成承辦檢察事務官不悅或自覺受 辱,惟承辦檢察事務官尚非無法繼續該次詢問程序,且該次 詢問係以遠距訊問方式為之,實則被告除前揭侮辱性言論外 ,難有其他行為舉止足以妨害公務,自難認被告於接受承辦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已明顯足以干擾公 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況被告聲請之前揭112年度 聲他字第435號案件,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他結方式 結案並函知被告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益 見被告所為尚不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依之前揭說明, 即難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 無見。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 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原審誤依簡易程序對被告為 有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簡上-6-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我國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落實及強化交 互詰問之要求後,有關供述證據調查之訴訟程序進行極為緊 湊,為有效提升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與完整性,刑事訴訟法第 44條之1第2項乃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 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 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 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 ,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 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 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是前述情形,法院 得視其筆錄與訴訟之實際狀況及聲請理由等項,適法裁量是 否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播放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或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允聲請人自行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結果,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悖於裁量目的, 或其他違法、失當情事,即難遽謂有應予撤銷之原因(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聲 請更正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下稱本案)於114年 年3月4日審判筆錄,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 核正審判筆錄」等詞為其依據,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 筆錄內容究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本院自 無從審酌有何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是聲 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2025-03-25

PTDM-114-聲-320-20250325-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林明玉 被 告 王宏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2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 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 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宏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判決在案,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14年3月11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請求項目 尚待調查審認,足認所涉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2025-03-21

PTDM-114-交附民-63-202503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李月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李月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鄭李月娥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新生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 欲右轉中山路道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謝佩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宛霖(吳 宛霖部分,未據告訴)沿新生路同向行駛,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經本案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下 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謝佩萱因此受有左腿脛骨平台骨折合併脫 位、前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側韌帶損傷等傷 勢之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李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佩萱(見警卷 第8至10頁、偵卷第33至36頁)、證人吳宛霖(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33至3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民總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頁)、被告、告訴人駕籍資料(見警卷第24頁) 、本案車輛、本案機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4至2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9至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31至42頁)、交通 部公路局113年10月21日路覆字第1135008870號函及所附交 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偵卷第63至6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查,本案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113年3月26日9時37分 許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對被告進行酒精檢測等情,有車禍處 理調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4 5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人、車均留在現場等警方前來 處理,據此,本案雖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仍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逸, 至員警到場處理時有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00年0月出生之人,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以上,有其 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引(見警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複數刑罰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時,有前揭注意 義務違反之情事,致釀前開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輕微,應值非難 。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前開交通違誤,且為肇事次 因等情,有前揭覆議意見書可參,是告訴人就此顯有與有過 失,應就本案交通事故共同歸責,此部分可作為本案犯罪情 狀之輕重程度評價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 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部分 得資為被告有利審酌因素考量;⒉被告本案以前沒有任何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5至27頁),乃初犯,於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 之空間較大,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作較為有利之審酌;⒊被告 、告訴人於本院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此部分欠缺有利於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子女均成年、經 濟來源仰賴子女、目前已退休領有農會津貼新臺幣7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 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交簡-25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購買商品、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號碼:MV00 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以剪貼之方式將本案發票之字軌號碼 ,變造為110年5、6月統一發票特別獎之發票號碼「MV00000000 」,並在本案發票領獎收據欄簽署「甲○○」之姓名,填載中獎金 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變造之,嗣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 號1樓),向該店店員出示本案發票,表彰其欲持以兌換獎金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中獎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7至5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南區國 稅政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 報告(見他卷第1至5頁)、本案發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本案發票經變造後之收 執聯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真正中獎統一發票 營業人發票存根聯影本(見他卷第8頁)、財政部印刷廠涉 嫌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案件案情節略(見他卷第18至1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 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 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 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4項明定:「統一發票,由 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 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 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 式變造本案發票為110年5、6月特別獎中獎號碼,核係就其 無製作權之文書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雖未達變動本案發 票之製作者名義,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變造私文書無訛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 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 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起訴書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雖認 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然經核與前開所論處之變造私文書犯 行間,欠缺法益保護內容、侵害手段方式之同一性或相似性 ,既欠缺兩次犯行間之內在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立 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本院尚無 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 ,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變造之本案發票,詐得前開財物,造成前開商家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危害文書所憑以擔保之證明機能,所 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 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出於自利之 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其量刑 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 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固非不佳,然自其先前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卸責任 予無關之乙○○等情以觀,其認罪減輕折讓比例僅有一定之限 度,僅得對被告進行相對有限之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並無 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引, 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 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此部分欠 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 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 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發票,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其業已交付上開店家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10年6月15日0時2分許 屏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 136元

2025-03-21

PTDM-113-訴-354-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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