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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 萬2,81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王玉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萬9,46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 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件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判決命上訴 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 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拆除,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另判命上訴人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 ㎡),並將該部份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故本件上訴人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86萬8 ,750元【計算式:(51.32+3.63)㎡×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 元/㎡=6,868,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818元;上 訴人王玉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325萬2,500元(計算式:26.0 2㎡× 土地公告現值125,000元/㎡=3,252,5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5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 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重訴-131-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魏兆廷 被 告 鄭宇宸(原名鄭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1,1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個 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 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6日起至120年3月6日 止,共分84期,借款利率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 率指數加碼6.0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7.68%),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 後,自113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欠本金48萬1,125元 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均已到期,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7.68%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交易 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691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1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3,973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3,723元 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5萬6,561元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3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 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 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 4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信用卡記帳款 ,就返還借款部分,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本院既就 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基於 信用卡契約對被告合併提起之訴,亦應有管轄權而得一併審 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 0日起至119年12月19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固定週 年利率0.01%計付,自第2個月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 率加週年利率4.42%機動計算(現為週年利率6.13%),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約攤 還本息至113年9月19日,期後即未依約繳款,依信用貸款契 約書第10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84萬6,332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之 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於歸戶額度 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被告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 至113年12月2日止,累計積欠30萬3,973元(其中本金30萬0 ,284元、前置利息3,689元)及利息未給付。  ㈢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 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帳務明 細、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 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37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71-20250320-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達 樂台鵬 被 告 孫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萬0,3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 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7.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79萬0,3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2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貸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個人金融收款產品 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5.6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7 .4%),並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原借款利率,並約定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15日,依 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79萬0,386元未清償,依 約被告自應清償前揭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銀行eLoan系統EM5 0BHC線上成立契約、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5、29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原訴-20-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沈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 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 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 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 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 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 月5日繳款1萬6,26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101年10 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0,174元未清償,迭經催告 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 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 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 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 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 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萬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在被 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經10日 即同年月00日生效,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訴-339-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桓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萬1,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9萬1,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7、47、61、77 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 92.82.160)向其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利息採機動 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為1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 ,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 24萬5,003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  ㈡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6 .44.111)向其線上申辦借款5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 4月20日起至119年4月2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2.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9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1萬3,111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㈢另被告於112年11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6.59. 86.73)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 月10日起至117年11月10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為14.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攤還本息113年6月28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3,900元未清 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 示本金及利息。 ㈣被告再於113年4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23.192 .81.228)向其線上申辦借款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4 月25日起至120年4月25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 週年利率為14.72%),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113年6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6萬9,536元未清償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 本金及利息。 ㈤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 銀)為證(本院卷第21至8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因此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貸款 24萬5,003元 16%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1萬3,111元 12.72%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6萬3,900元 14.9% 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萬9,536元 14.72%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9萬1,550元

2025-03-20

TPDV-114-訴-78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程淑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 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 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表明上訴 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135-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黃湘茹 訴訟代理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李紫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結婚後 ,於107年3月間驚悉被告與甲○○外遇情事,經兩造多次談判 ,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不再與甲○○聯繫,然被告仍 與甲○○頻繁往來,兩造復於109年10月27日另簽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3、4條約定被告不得再與甲○○有 任何聯繫,日後若有繼續介入原告之婚姻或違反系爭協議約 定事項時,應按次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所生律師費用亦由被告負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後因 仍與甲○○往來,原告乃依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經本 院於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 。詎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自住家下樓時又撞見被 告與甲○○在樓下停放之車輛內幽會,兩人發現原告後立即上 車躲藏並反鎖車門,甲○○復下車向原告誆稱是原告看錯了及 要求原告不要追究,原告報警處理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抵達現場登記查明車上2人身分後 被告始行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 為此依系爭協議第3、4條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 及精神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113年2月8日為送賀卡 及禮品給住在甲○○住處附近之客戶,途經甲○○家附近的海光 公園,恰巧甲○○之友人即訴外人尤健軒開車搭載甲○○經過公 園,尤健軒遂將伊叫住,以其友人要買車為由,下車向伊攀 談,甲○○則下車回家拿東西。因尤健軒起意要去公園上廁所 ,正值下雨即叫伊去車上等他回來再繼續談,伊坐在車後座 等待時,卻遭原告撞見而報警,但當天只有伊獨自在車上, 並無單獨與甲○○見面,且依伊認知該車輛既由尤健軒駕駛, 即應屬尤健軒所有,伊坐上尤健軒的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 內容。警員到場後,尤健軒仍未回來,警員為避免伊及甲○○ 與原告起爭執,才請伊與陳威凱將車開走,甲○○即依指示藉 尤健軒留在車上的鑰匙駕車載伊離開,車甫開到巷口伊就下 車走回來開自己的車離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惟若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 台上第377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陳威凱於105年12月24日結婚,詎被告與甲○○發 生逾越男女份際之行為,其後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切結同意 不再與甲○○聯繫,然因被告仍與甲○○頻繁往來,兩造遂於10 9年10月27日簽署系爭協議,於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不再與甲方(即原告)丈夫(即甲○○)有任何聯繫,包 括:單獨見面、傳通訊軟體訊息、通電話、曖昧暱稱字眼等 等,更不可與甲方丈夫發生親密關係、親密動作、接吻、擁 抱、性行為…等超友誼之關係。」、第3條約定「乙方日後若 有繼續介入甲方之婚姻時,甲方所衍生之律師費用,由乙方 全權負責支出。」及第4條約定「乙方日後若有繼續介入甲 方之婚姻或違反此協議時,乙方願每次付甲方精神賠償新台 幣壹佰萬元整。」,不久被告即因違反系爭協議,經本院於 110年3月8日達成調解,賠償原告108萬5,000元等情,有107 年3月28日切結書、109年10月27日協議書、110年3月8日本 院110年度他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為證(見卷第15、19、21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 下停放車輛內幽會,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應依系 爭協議第3、4條約定,給付律師費用8萬5,000元及精神賠償 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24分許,撥打110報案請求警察協助 抓姦,警員到達葫蘆街83號海光公園旁路旁時,原告向警員 表示站在旁邊的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與車內之被告有婚外情,警員僅確保現場狀 況平和無衝突發生,車內之被告經警員盤查身分資料後全程 待在車上未下車參與原告與陳威凱之談話,其後雙方即離開 現場,警員處理完畢時間為同日21時57分許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卷第77、79頁),被 告雖辯稱是因在海光公園巧遇尤健軒,為與尤健軒談論售車 業務,始坐在尤健軒的車上等候,亦未與下車的甲○○接觸等 語,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坐上系爭自小客車之前確曾有尤健 軒此人駕車途經海光公園旁與被告巧遇;且自原告報案、警 方到場直至處理事件完畢已超過半小時以上,皆未見到被告 所稱之尤健軒,倘被告所稱遇見尤健軒、甲○○之經過,是因 尤健軒有意代友人詢問買車事宜一情屬實,何以尤健軒在洽 詢未竟之時,以去廁所為名將被告請上車,又將車鑰匙留在 車內,置被告與系爭車輛於不顧,經半小時以上未歸,實有 悖常理;況系爭車輛係登記為甲○○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益證原告空言辯稱是尤健軒駕駛 系爭車輛搭載甲○○與被告巧遇一事,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 告於113年2月8日21時30分許與甲○○在其住處樓下系爭車輛 內見面,堪信屬實。  ⒉依系爭協議第1條之約定,被告不得與甲○○單獨見面,否則即 違反約定;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支出律師費8萬5,000 元,亦提出113年2月15日領據為證(見卷第23頁)。準此, 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8萬5 ,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即非無據。  ㈣末查,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及精神 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均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 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5 日(見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3-訴-1781-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3號 原 告 周元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慧琳、陳信宏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 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20

TPDV-114-補-543-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90號 原 告 陳紫卉 訴訟代理人 許育碩律師 被 告 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訴訟代理人 蔡承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終結,因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經認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3-19

TPDV-113-訴-709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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