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不詳之人」、第11至14行「3
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更正為「3萬1,328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
平臺電腦系統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
黃惠斌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4筆(包含前開3萬101
元款項),轉交予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設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賣場提供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並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損害金額3萬多元,
告訴人已申請爭議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行
動餐車,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推由黃惠斌以不
知情之羅以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及羅楷傑(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申設帳號「
4nlgns85fc」及賣場「神腦影音家電館Senaonline」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因購買
上開冰箱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李
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由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然先於訊問時辯稱: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使用云云,後於訊問中又改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是伊提領4筆各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惠斌先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羅以宸合作經營蝦皮電商,伊主要負責蝦皮的賣場帳號,並提供給配合的下線客戶,伊把業務拉進來,發票則是以同案被告羅以宸的天蝦有限公司來開立云云,後又改辯稱蝦皮帳號都是伊向周遭的朋友借帳戶,他們會先辦好在給伊使用,伊再提供給來加盟或代理的人使用,但伊已經找不到本案「4nlgns85fc」帳號拿給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惠斌拿伊的身分證、帳號等資料去開設「4nlgns85fc」帳號,用以作為買賣3C產品、生活用品之事實。 2.證明伊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黃惠斌作為蝦皮帳號綁定使用,每筆交易可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4nlgns85fc」帳號於110年10月9日販售冰箱給告訴人之價金3萬1,328元,並由蝦皮公司撥付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遭提領2萬元4筆時,伊已經本案帳戶提卡款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4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34S號函記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羅以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39號函暨刷卡交易 1.證明被告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51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