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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欣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9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欣展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碰到不是踩到,告訴人的傷跟我碰 到無關,是告訴人自己低頭玩手機影響用路人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行人行走時本應注意腳步,避免踩踏前方行人,此為一般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被告依其能力及經驗當應注意上情,而據本院於準備程序對案發時月台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截圖所示:「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53:52開始,可見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步行進入畫面前行,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被告步行走在告訴人後方,2人步速與其餘身旁行人相同,55秒時,可見被告臉朝前方,右腳往前時踩到告訴人右腳跟及所穿拖鞋並往下踩(如附圖1、2),告訴人右腳旋因右腳拖鞋被被告踩住而相應停留在原地致雙腳呈現弓箭步(如附圖3),身體亦相應微蹲,告訴人旋即回頭往後看向自己右腳再看向被告,同時被告始將右腳抬起,可見告訴人口中出言貌,被告未停步而自告訴人身旁繞離前走二步後始停步看向告訴人,二人交談貌,在旁身著反光背心之捷運站務人員見狀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告訴人同時看向站務人員並手指被告,三人交談貌,嗣另一站務人員走來,四人持續交談,告訴人手指被告持續交談,站務人員看向告訴人腳部」,足徵被告確有行走時疏未注意腳步及前方行人而踩到前方告訴人右腳後跟之過失,告訴人步速既未突減,本案事故發生自與告訴人當時是否使用手機無涉。再衡以當時告訴人後腳跟裸露而無任何鞋面保護,被穿著鞋子之成年男性被告之行走速度與力度踩到,確實會造成前揭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所辯前詞,核與事實不符,實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始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 判決違誤,自不足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27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7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欣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蔡欣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陳祈安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4號   被   告 蔡欣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展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 孝新生捷運站內月台行走時,本應注意行走時應避免踩傷他 人,竟疏未注意而踩傷行走在其前方之陳祈安右腳跟,致陳 祈安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展之刑事答辯狀 案發當日確實有行經該捷運站,由忠孝新生站往迴龍的月台,並有碰到告訴人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祈安之指訴 本案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走在告訴人後方,其右腳踩到告訴人右腳後跟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有右腳後跟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5-01-22

TPDM-113-審簡上-2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賴炳華業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之民國 114年1月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資料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19、21頁),依前開規定,本 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1日14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神農市 場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紫胡蘿蔔綜合蔬果汁1瓶、小 卷醬1瓶、關西仙草1瓶、初鹿優酪乳1瓶、迷你澆花器1個、 剪刀型火鉗1個、好味特級小酸豆1個、蘑菇松露醬1瓶、乾 燥蔥1個、畢可斯原味法式手工香腸1個(總計新臺幣2428元 ),得手後,除當場打開初鹿優酪乳1瓶飲用外,其他物品 則放置在隨身口袋而逃離現場。    二、案經戴小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戴 小珊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PDM-114-易-54-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立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1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姚立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嗣於銀行臨櫃領錢時,經行員通報警方當場 逮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由被害人鄭子婕、周宜穎先後於 112年10月23日所分批匯之30萬元、24萬元款項,業經電國 泰世華銀行分別於112年10月27日返還鄭子婕30萬元、113年 1月26日返還周宜穎24萬元,有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10月22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4494號函覆本院相關帳務明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 於本案未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 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害人等於 本案均未受損害,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姚立群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立群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多德森」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多德森先生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一)於112年10月23日,自稱為韓裔美籍軍官「 Bryan Lee」,對鄭子婕佯稱:欲寄送包裹以返還之前借款 ,惟因包裹價值過高,需支付清關稅及文書作業費用等,致 鄭子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二)於112年8月某日 ,以Instagram主動聯絡周宜穎,佯稱係在美國擔任整形醫 師的臺灣人,調到法國巴黎工作,合約到期要離開,需要賠 償金但帳戶被凍結急需款項等,致周宜穎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詐欺 集團成員確認詐騙款項入帳,即通知姚立群於112年11月間 某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某國泰銀行提款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鄭子婕、周宜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立群於偵查中之自白 承認將本案帳戶提供與LINE暱稱「 多德森」之人;且為假幣商,實際上為提款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子婕及周宜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分別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之報案紀錄、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匯款單、手機轉帳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依「多德森先生」指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以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鄭子婕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 10萬元 2 112年10月23日19時01分 10萬元 3 112年10月23日19時10分 5萬元 4 112年10月23日19時14分 5萬元 5 周宜穎 112年10月23日13時31分 24萬元

2024-12-31

TPDM-113-審簡-258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8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3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惠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與不詳之人」、第11至14行「3 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 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本質」更正為「3萬1,328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 平臺電腦系統於110年10月21日撥款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 黃惠斌再於110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4筆(包含前開3萬101 元款項),轉交予前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惠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人,則 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 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 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設蝦皮拍賣網站 帳號、賣場提供他人致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並提領現金交付 他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損害金額3萬多元, 告訴人已申請爭議款,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 有意願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 示意見,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經營行 動餐車,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需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   被   告 黃惠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推由黃惠斌以不 知情之羅以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及羅楷傑(另案偵辦)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開發之「蝦皮拍賣網站」分別申設帳號「 4nlgns85fc」及賣場「神腦影音家電館Senaonline」後,復 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因購買 上開冰箱而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 內,再由黃惠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 金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 罪所得之去向,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嗣為李 偉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偉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惠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由伊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然先於訊問時辯稱:因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實體提款卡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是誰使用云云,後於訊問中又改稱: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是伊提領4筆各2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惠斌先辯稱伊與同案被告羅以宸合作經營蝦皮電商,伊主要負責蝦皮的賣場帳號,並提供給配合的下線客戶,伊把業務拉進來,發票則是以同案被告羅以宸的天蝦有限公司來開立云云,後又改辯稱蝦皮帳號都是伊向周遭的朋友借帳戶,他們會先辦好在給伊使用,伊再提供給來加盟或代理的人使用,但伊已經找不到本案「4nlgns85fc」帳號拿給誰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偉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以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黃惠斌拿伊的身分證、帳號等資料去開設「4nlgns85fc」帳號,用以作為買賣3C產品、生活用品之事實。 2.證明伊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黃惠斌作為蝦皮帳號綁定使用,每筆交易可抽取1%作為報酬之事實。 3.證明「4nlgns85fc」帳號於110年10月9日販售冰箱給告訴人之價金3萬1,328元,並由蝦皮公司撥付3萬101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遭提領2萬元4筆時,伊已經本案帳戶提卡款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4 手機截圖翻拍照片、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34S號函記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相關資料、告訴人羅以宸之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111)政查字第0000086739號函暨刷卡交易 1.證明被告黃惠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向李偉誠佯稱有冰箱可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偉誠刷卡匯入3萬1,328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後,遭被告黃惠斌前往提領本案帳戶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黃惠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519-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3 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應更正為「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 ,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王品崴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真的很久 沒有施用毒品,如果我真的有在施用毒品,常理說也不可能 配合警方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而且我查看的報告數值超 過一點,我認為應該是吃感冒藥所以有誤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之雙 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  ㈡又「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同)以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 明確,復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 別為378ng/ml、745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 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 100ng/ml),核予偽陽性有別,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福部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據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示明確 ,足見被告縱於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要無可能導致尿液呈現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 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 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述明確。是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其確有於113 年5月11日下午5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品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處刑罰之前案紀錄,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卻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 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王品崴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品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某不詳 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 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驗尿,並將其尿液送驗 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二)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3年9月20日法醫毒字第11300067280號函表示「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 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三)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2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PDM-113-簡-3784-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俞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俞歡竊盜,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俞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6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 件附表所載時間,先後6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黃至暉所管 領、放置在被害人遠東都會股有限公司所經營「CITY SUPER 超市」復興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所載、總價值各為 新臺幣(下同)907元、198元、1,357元、1,506元、99元、 198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CITY SUPER超市」復興店和解成 立,並付訖賠償金9,067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 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 之6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商品 ,均已由告訴人認領取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足憑(見速偵卷第59頁),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就本案所為之6次竊盜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並賠付9,067元等情,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本 院認為倘若再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其餘5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斟酌 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 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5號   被   告 王俞歡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俞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1時36分起至同年9月12日10時30分許,多次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CITY SUPER內,徒手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 於113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其下手行竊如附表編號6之物 品,得手後甫離開該店時,遭店員黃至暉發現而報警處理, 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俞歡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監視錄影 紀錄、證人黃至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證物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6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進出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數量 總金額 1 113年8月12日/ 11時36分進入 11時48分離開 酪梨/168元/1個 907元 香菇/59元/1包 海藻家族/680元/1包 2 113年8月19日/ 11時40分進入 11時50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98元 3 113年8月21日/ 11時39分進入 11時53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357元 海藻家族/580元/1包 魚肉切片/323元/1包 魚肉切片/256元/1包 4 113年8月27日/ 11時31分進入 12時03分離開 日本大葉/55元/1包 1506元 鮮姑/79元/1包 青花椰苗/99元/2盒 芝麻粉/299元/1罐 松子粒/875元/1罐 5 113年9月12日/ 11時31分進入 13時32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1盒 99元 6 113年10月18日/ 10時29分進入 11時00分離開 青花椰苗/99元/2盒 198元 (發還)

2024-11-29

TPDM-113-簡-4050-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翌(18)凌晨2時許」,更正為「 於翌(18)日凌晨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更正為「於 同日凌晨1時50分許」。 二、核被告陳皇霆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違法情節嚴重,確屬不該;惟 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工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陳皇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霆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某處朋友家中飲用調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翌( 18)凌晨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為 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其未繫安全帶予以攔查,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霆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2024-11-27

TPDM-113-交簡-1448-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謝昀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謝昀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昀儒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 官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之11 3年5月11日14時56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1日1 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不依規定穿越 車道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PDM-113-簡-423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統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外,補充:㈠被告黃鈺統拒絕調解(本院卷第25頁參照) 。㈡被告利用電腦輸入之各項誹謗文字,屬藉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符號,且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 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並未扣案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斟酌後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72號   被   告 黃鈺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3段216至22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統與友人李坤育因故有嫌隙而心生怨懟,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5 分許起至12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止,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206室居處,以其在Dcard網站申請之帳 號「ilovefredyeh」、暱稱為「過街老鼠人人喊打」,在該 網站他人所張貼有關於李坤育,標題為:「自稱同志網紅根 本就是小偷」之文章下方,留言:「……修圖 竊盜 誆騙 詐 騙他可是樣樣都會」、「就是喜歡用毒品 然後用打針方式 」、「他很會詐騙 要小心 這人絕非善類」、「除了頭偷盜 還會誆騙他人財物 尤其最會騙取他人同理心跟同情心」、 「想偷 沒有任何理由的」、「他吸毒 還是安非他命外加人 稱所謂sl(slam)打針方式 還會販售給朋友 還有提供g水 樣樣都來」、「你認識他不深 我只這樣說 我身邊的一位朋 友 曾經被他騙過起碼六位數的金錢……」、「是吸毒 吸到精 神分裂吧 誇張」等語,不實指摘李坤育有施用毒品、竊盜 及詐欺等情,足以貶損李坤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坤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坤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Dcard網站截圖、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 狄卡字第113011902號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5

TPDM-113-簡-3783-2024112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劉怡辰告訴被告陳崇美侵入住宅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該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見本院卷第41、45頁)在 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陳崇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美出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房間1間予 劉怡辰,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至114年1月2日止。 惟雙方於租約到期前,合意終止租約,並約定於同年6月1日 點交。詎陳崇美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同年5月31日晚 間10時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點交前,未經劉怡辰之同意, 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劉怡辰承租處,並將盥 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嗣經劉怡辰發現其房間房門未關 ,上開物品被移動,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崇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劉怡辰之同意,擅自打開上址未上鎖房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怡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上址房屋為告訴人所租賃而居住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17張 ⑴證明雙方約定告訴人應於113年5月31日搬遷完畢,並於113年6月1日點交之事實。 ⑵被告將盥洗用品移置浴室洗手台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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