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蔡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2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本件被告被訴罪名,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㈢告訴人已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㈣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27號
被 告 陳蔡淑美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淑美(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4
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
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其
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
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火下車離去,徒步前往上
開地點附近之菜園。嗣有王○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846巷由富豐三路往楊湖路3
段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見
狀閃避不及,撞及陳蔡淑美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致王○
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撕裂傷(3公分)、頭部鈍擦傷
合併腦震盪、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左側肩胛骨
閉鎖性骨折、左肩挫傷、下顎裂傷、左手和雙膝挫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蔡淑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車禍之事實,然辯稱:我靠邊停,想說停一下拿個東西
,王○俊說案發時對向有車輛經過,車燈很刺眼,我覺得王○
俊應該看得很清楚,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過失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
祐嘉復健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告
訴人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1份、被告陳述書暨所附模擬現
場停放機車位置等照片1份附卷可稽。次按汽車停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十二、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
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
光標識,道路交通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
定,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加注意,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機車停放在距離周遭路燈較遠之夜
間照明不清道路後,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即貿然熄
火下車離去,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受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4-交易-11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