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逸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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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桂紅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2-19

TPDV-113-重訴-687-20241219-4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49號 原 告 周曉吟 陳昌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漢博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 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9,452元( 含本票債權本金1,000,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17

TPEV-113-北補-3249-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謝坤松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台電電桿龍崎高分17號電線桿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92萬2,4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空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萬8,707元。㈢前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上開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特定該電線桿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擴張第2項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3日淡 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電線桿(下 稱系爭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第282頁民 事言詞辦論意旨狀)。經核,原告請求金錢數額部分,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 於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特定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之範圍,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 明,非屬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23日於系爭土 地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未依電業法事先書面通知原告,倘 係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者,並應於施工前5日以書面通知原告 ,然原告均未獲通知。被告並自陳系爭電線桿可沿○○區○○段 00號之0地號土地前巷道旁設置,是系爭電線桿並無設置於 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再者,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實際上有礙系 爭土地之使用,因系爭土地僅一側臨路,該側為則系爭土地 之唯一出入口,並有電纜線連接,致機具無法進出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因此長期荒廢。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除違反電業 法第51條(即現行法第39條)規定,並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權利。  ㈡又原告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提供咖 啡、簡餐,打造專為重機、腳踏車騎士之休憩地點,並欲舉 辦戶外親子田園旅遊、網紅鄉下打卡,以及提供「來去鄉下 住一晚」的休閒體驗館場所使用,斯時原告與業者協商每月 租金10萬元,故原告於109年6月14日花費20餘萬元聘僱挖土 機整地,嗣於109年6月30日委請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進行 鑑界,豈料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唯一連接道路, 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原表示等待原告向被 告協商完成後再予承租系爭土地,然被告於原告請求之1年 間均無進展,「三芝驛站」之業者遂向原告表示不再願意承 租系爭土地,計算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入,合計 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631萬7,248元之損害。為此訴之聲明第 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電業法第41 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3日淡土測字第4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之 電線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 於告631萬7,248元,暨其中592萬2,4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39萬4,828元自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於109年6月30日受理原告之系爭電線桿遷移申請案, 並已將改善方案於同年11月11日設計完成,然經工務段進場 建桿及埋設管路時,多次遭附近住戶阻止無法進場施工改善 ,案件於111年4月26日退請服務中心通知用戶協調未果,致 於111年5月17日逾期而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本身 ,更非被告行政處理上之怠惰。又系爭電線桿於113年5月22 日執行電路改接及電線桿拆遷工程,於同日順利完工。  ㈡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違反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或現 行電業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然揆該條之立法原意,僅係 為使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 者能尊重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並進行充分溝通 ;是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電路線 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 」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設備。 是被告於符合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之條件下,設立系爭電線 桿尚非無權占有。又被告依法有供電義務,涉及公共政策之 立法目的,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有容忍被告設置路線之義務, 被告設立系爭電線桿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更無獲有不當得 利。   ㈢本件依113年4月19日淡水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系爭電線 桿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僅0.07平方公尺,並無造成原告土 地使用或經濟上之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 定給付補償金,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之時價登 錄租金為每坪96元(假設語),則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所享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補償,至多僅有121元,復參酌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書電桿線使用土地補償要點,系爭電線 桿倘未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其土地補償單支最高以4,000元 為限;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單支最高以2,000元為限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 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因系爭電線桿之設置致其受有損害一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 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 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 或地上物之所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 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  ⒉被告坦承其為系爭電線桿之所有人,而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 土地之範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 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 桿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 積總計0.14平方公尺。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業於113 年5月22日拆除系爭電線桿,有被告檢送之遷移案件改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8頁筆錄),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電線桿一節 ,因被告自行拆除,原告此部分請求目的已達,即無保護之 必要,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因系爭電線桿占有系爭 土地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 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 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 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電業法第1條 亦有明定。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 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 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除緊急狀況外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 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 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經營者符合「必要時」 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得在私人土 地之上空及地下設置電桿、地下電纜等供電線路等設備。而 前開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 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發電業或輸配電業依電業法第39 條第1項規定,在私人土地上、下設置電桿及供電線路等設 備,其目的既在增進公共福利,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土地所 有權人自不得主張係無權占用土地,而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  ⒉查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係供該地區區域用電,此為被告所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筆錄),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 地現為空地,系爭電線桿坐落系爭土地西南側,鄰近道路旁 ,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05頁 )。是系爭電線桿用以輸送區域電力,且於設置之初並無妨 礙系爭土地之使用,因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設置要件, 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無依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設置係電線桿之初,未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 規定於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等語。惟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後 段施工前應行通知之規定,揆其立法原意,僅係為使土地所 有人或占有人於施工前得提出異議,俾電業經營者能尊重土 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益及意見,進行充分溝通,減緩抗爭 ,並於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 害損失。故縱未踐行上開書面通知,倘電業經營者就設置供 電線路或設備時,已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原有使用 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仍有權使用私人土地設置供電線路或 設備。此觀該條後段明文規定縱有所有人或占用人提出異議 ,電業經營者仍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先 行施工」,足徵前開電業經營者對土地所有人之書面通知程 序,並非電業經營者取得線路設置權之要件,縱漏未通知, 亦不當然構成權益之侵害。  ㈣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請求補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電線桿之設置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原告固無法 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惟按電業法 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 」,該項補償規定係屬民法之特別規定,是系爭電線桿之設 置如致系爭土地受有損失,原告依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被告 給予合理之補償。  ⒉按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被告所有之系爭電線桿因占有系爭土地,致原 告就占用部分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 原告依電業法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 金數額之補償,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該項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被告 雖非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但上開酌定租金標準,非不得 供本院作為參酌。因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 之對價,故法院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 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 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經查,系爭 土地位處新北市○○地區,位處連接淡金公路與車新路之道路 旁,其上現狀為空地使用,附近區域有零散之鐵皮工廠,此 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及現場周邊照片、Google 地圖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2-112頁)。本院參酌上開因素, 就系爭電線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相當於每年租金之數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為限計算,應屬適當。  ⒊系爭土地於107年、109年、111年、113年之申報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544、544、544、560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24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136099504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0頁)。原告請求108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22日此 段期間(見本院卷第281頁筆錄)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失,應 補償原告22元(見附表計算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原告另主張原計畫於108年底出租他人經營「三芝驛站」,與 業者協商每月租金10萬元,因系爭電線桿設置於系爭土地之 唯一連接道路,亦為「三芝驛站」之預定出入口,業者遂表 示不再願意承租系爭土地,原告損失至少每坪96元之租金收 入云云。經查:   證人江春蘭於審理中雖證稱欲以每月10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土 地用以開設休閒小站,提供餐飲以供騎腳踏車至北海岸之旅 客休憩場所,曾至現場土地勘察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兩支電 線桿之設置致車輛進入後無法迴轉,遂放棄承租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249-253頁筆錄)。但經本院諭知其提出開 店計畫、店面圖說等相關資料,證人江春蘭均無法提供。且 經證人江春蘭當庭指認影響出入之電線桿坐落位置,證人江 春蘭指稱為本院卷第104頁上方、105頁上方照片所示兩支電 線桿。但依現場照片及附圖所示,系爭電線桿位處系爭土地 西南側一隅,系爭土地西側即系爭電線桿北側臨道路部分, 除系爭電線桿外別無其他電線桿,現場情形如本院卷第102 、103頁照片所示,而證人江春蘭所指之兩支電線桿,則為 系爭電線桿及系爭土地南側○○段000地號土地旁之電線桿。 是證人江春蘭既無法提出其開店相關計畫資料,亦無法正確 指出現場相關電線桿設置位置,其所稱因系爭電線桿設置位 置致其無法承租系爭土地一節,顯不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屬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即113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電線桿拆除,及將占有之土地返還騰空返還 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依電業法 第4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22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期間 申報地價 000地號土地(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1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544元 544x0.14x5%x347/365≒4 109年 544元 544x0.14x5%≒4 110年 544元 544x0.14x5%≒4 111年 544元 544x0.14x5%≒4 112年 544元 544x0.14x5%≒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 560元 560x0.14x5%x143/366≒2 總計 22

2024-12-11

SLDV-113-訴-184-2024121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張霈怡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4,165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而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 繳裁判費,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 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據以被告執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民國111 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其票面 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 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34萬3,8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 ,165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4

CLEV-113-壢簡-1741-2024110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張霈怡 代 理 人 包盛顥律師 複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相 對 人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 字第174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萬4,165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16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以伊為發票人名義,發票日為 民國111年6月17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票字第151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惟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彼等間之契約關係為有效, 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乃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4 1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是相對人執系 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建物、土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55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為查封程序。伊恐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查封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系爭本票債 務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經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執行之債權額 為250萬元,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據 以繳納之執行費收據即明。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 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遞延受償時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院據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加計自111年8月2 8日起至本案訴訟事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6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 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34萬3,836元,依法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 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系爭本票之面額及約定利率為20%,然 實際上,依法僅得以1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額約為160萬元【計算式:250萬×16%×4=160萬】。 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 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60萬元為適當,爰 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之所示。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上開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費,故應先補繳 該訴訟之裁判費3萬4,165元,其訴始屬合法。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04

CLEV-113-壢簡聲-66-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張霈怡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簡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核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查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依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所示,供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房地價值明顯 高於擔保債權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5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04

TYDV-113-補-1230-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被告均為國民黨工作人員,民國112年6月27日於國民黨 聚會相識,被告於同年8月初稱其需向訴外人劉得粮周轉資 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爭取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 名資格,然被告因故無法使用自身銀行帳戶,請原告協助以 原告名義向劉得粮以房屋貸款名義取得資金,被告再簽署一 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將劉得粮提供之資金轉交被告 。原告乃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劉得粮則將8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 ,另將現金200萬元交由地政士轉交原告,被告即隨同原告 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取得現金800萬元、2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兩造再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 民間公證人公證,惟兩造實際上並無借貸真意,此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該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1,000萬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非屬通謀虛偽,本件被告誘使原告先 以自己名下房地向劉得粮設定抵押取得其放貸資金,為使原 告放心將自劉得粮取得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再訛騙原告 簽署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契約上簽名,屬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13年2月13日向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後始發現上 情,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未逾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係112年8月簽 立,原告為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系爭契約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被告取得1,0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㈢再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依契約第1條,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 ,每月10日前應支付利息2萬元,借款期滿雙方得協議原條 件續借1年,而被告雖曾給付前2月借款利息,惟嗣未再給付 ,原告自112年11月底,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請求付息 及返還借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條,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簽有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將劉得粮出借之1,0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為真實。至於前開事實以外兩造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法律關係,係原告之法律主張,應依證據認 定之。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向劉得粮設定抵 押借款1,000萬元,實際係被告向劉得粮借款,被告再簽署 系爭契約,然兩造實際上並無借款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確有於113年8月1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得粮,擔保原告對劉得粮之債務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35頁),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41-42 頁),原告並主張其向劉得粮所借得之1,000萬元已交付予 被告,堪認系爭契約確屬實在,原告復自承被告曾給付112 年8月、9月之借款利息(見新北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誘使原告以自己房地為擔保向 劉得粮借款,再訛騙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亦未提出被告 以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復未舉證被告詐 欺原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亦非可採。  ㈣原告再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被告未給付,原告以LINE電話催告被告於當週五前給付, 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於 11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被 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利息2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39- 42頁),另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行使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起訴狀可憑(見新北卷第55頁、第19頁),並無 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1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1

TPDV-113-重訴-687-2024110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張錫泉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潘郁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潘郁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 32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467,323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7,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 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0-30

TPDV-113-補-238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9號 原 告 廖宇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乃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25

PCDV-113-補-207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81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逸晉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於113年2月7日出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 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81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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