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蔣正平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逸晉律師
被 告 林桂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被告均為國民黨工作人員,民國112年6月27日於國民黨
聚會相識,被告於同年8月初稱其需向訴外人劉得粮周轉資
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爭取黨內立法委員初選提
名資格,然被告因故無法使用自身銀行帳戶,請原告協助以
原告名義向劉得粮以房屋貸款名義取得資金,被告再簽署一
形式上之借款契約書,由原告將劉得粮提供之資金轉交被告
。原告乃將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劉得粮則將800萬元匯至原告帳戶
,另將現金200萬元交由地政士轉交原告,被告即隨同原告
前往銀行、地政事務所,取得現金800萬元、200萬元,共計
1,000萬元,兩造再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
民間公證人公證,惟兩造實際上並無借貸真意,此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自始無效
,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
告受有該1,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1,000萬元。
㈡退步言之,倘認兩造間非屬通謀虛偽,本件被告誘使原告先
以自己名下房地向劉得粮設定抵押取得其放貸資金,為使原
告放心將自劉得粮取得之1,000萬元交付被告,再訛騙原告
簽署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契約上簽名,屬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施用詐術致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於
113年2月13日向新北市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後始發現上
情,原告業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因受詐欺所為系爭契約意思
表示,未逾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且系爭契約係112年8月簽
立,原告為意思表示尚未逾10年,系爭契約經撤銷而失其效
力,被告取得1,00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
㈢再退步言,倘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亦已交付借款1,000
萬元予被告,依契約第1條,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
,每月10日前應支付利息2萬元,借款期滿雙方得協議原條
件續借1年,而被告雖曾給付前2月借款利息,惟嗣未再給付
,原告自112年11月底,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請求付息
及返還借款,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有給付遲延之情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前開法條,應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即簽有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原告將劉得粮出借之1,000
萬元交付予被告等節為真實。至於前開事實以外兩造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法律關係,係原告之法律主張,應依證據認
定之。
㈡原告先位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設定抵押予劉得粮向劉得粮設定抵
押借款1,000萬元,實際係被告向劉得粮借款,被告再簽署
系爭契約,然兩造實際上並無借款真意,系爭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被告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00萬元並無法律上
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地確有於113年8月10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得粮,擔保原告對劉得粮之債務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33-35頁),原告與
被告間系爭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劉洋事務所公證書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41-42
頁),原告並主張其向劉得粮所借得之1,000萬元已交付予
被告,堪認系爭契約確屬實在,原告復自承被告曾給付112
年8月、9月之借款利息(見新北卷第11頁),足見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㈢原告備位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誘使原告以自己房地為擔保向
劉得粮借款,再訛騙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云云,亦未提出被告
以何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契約,復未舉證被告詐
欺原告為意思表示,難認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
欺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亦非可採。
㈣原告再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利息
,被告未給付,原告以LINE電話催告被告於當週五前給付,
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兩造於
112年8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原告借款1,000萬元予被
告,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0日起1年,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
利息2萬元,有系爭契約及公證書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39-
42頁),另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原告已催告被告付款,被
告仍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行使等情,有LINE
對話紀錄、起訴狀可憑(見新北卷第55頁、第19頁),並無
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回證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11頁),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1,0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解除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無理由,再備位主張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113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重訴-687-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