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郁甄

共找到 16 筆結果(第 11-16 筆)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甲○○之居留證 號碼「E」之記載,應更正為「S」。關於聲請人代理人「呂育斌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呂郁斌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郁甄

2024-11-26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126-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2歲時,相對人為躲避債務拋棄家庭, 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僅能帶著年幼之聲請人到處租屋,並依靠 兼職維持家中經濟來源。租屋期間,相對人積極打聽聲請人 母女之住處,且常於酒後至兩人租屋處騷擾,對聲請人母親 施暴,聲請人母女僅能被迫更換租屋處以躲避相對人。又聲 請人由母親扶養至成年,相對人從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是 以相對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由且情節重大, 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 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2311號卷),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鍾雪櫻到庭證稱如 下:聲請人出生時三人同住,當時其無工作,由相對人不定 時拿現金補貼家用。約在76年底後,相對人就再無負擔家用 ,只會偶爾回家住,那時家用都是靠其積蓄,或是其向兄弟 姊妹借錢維持生活。又房子於78年間遭查封,之後其有做兼 職工作,約81、82年開始全職工作扶養聲請人至成年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 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 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之照顧趨近於無,亦缺席聲 請人絕大部分成長過程,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長 大,兩造早已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 子女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 ,若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 情事,情節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 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25

KSYV-113-家調裁-119-20241125-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LE THI XUAN MAI,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越南籍)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國籍,民國94年4月21日來台 與相對人假結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因違法工 作遭遣返,此後未再入境台灣。是兩造雖形式上有結婚登記 ,但自始無締結夫妻之真意,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兩 造婚姻關係無效而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 效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兩 造間夫妻身分、扶養、繼承等關係,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 之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應認為聲請人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聲請人客觀上應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聲 請人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顯有即受確認裁判之 法律上利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並有高雄○○○○○○○○113年8月27日函及 所附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4日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9月20日函暨97年度審簡字第5271號判決在 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㈡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自須 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 。結婚之法律行為,須出於男女雙方均有成為夫妻之真實意 思,擬共營生活,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始符有效結婚意思 表示之主觀要件。若男女雙方並無透過婚姻,成立家庭,共 營生活之真意而係為其他目的而為虛偽之結婚意思表示,自 屬不具結婚真意,婚姻關係並不成立。本件兩造間並無結婚 之真意,係為使聲請人得以入境臺灣非法工作而辦理假結婚 及戶籍登記,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因欠缺結婚之意思而屬無 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8

KSYV-113-家調裁-117-20241118-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30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對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母親吳月春與相對人所生之子。相對 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曾負擔扶養責任,對於家庭生活費 用亦未曾給付,更於聲請人年幼之民國70年間即無故離家出 走。是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始未盡扶養照顧義務,無正當理 由且情節重大,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不爭執,同意聲請人主張免除扶 養義務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本院因兩造合意,依證據調查結 果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協議分居書、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74年度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本院查詢 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113年8月12 日函所附結離婚登記資料、高雄市私立孝升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113年8月5日函(見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2號卷),另經證 人即聲請人母親吳月春到庭證稱如下:關於69年之切結書, 係由相對人所寫,當時因相對人經常不在家,若回到家就是 賭博喝酒吵鬧,沒有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故相對人寫過 好幾次切結書、悔過書;另聲請人提出之70年協議分居書亦 是由相對人和朋友簽立,希望其再給相對人機會。又聲請人 年幼時是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其當時要上班維持家庭,而相 對人自簽署協議分居書後就失聯,其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未 到庭,聲請人成年前都是由其扶養,相對人未曾扶養、探視 過聲請人等語。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相對人對證人所述之事實 不爭執,則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 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 幾乎未曾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均由聲請人之母吳月春協助扶 養照顧長大;且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多年未曾聯繫,兩造早已 形同陌路,毫無親子親情可言。足認相對人於子女成長過程 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若須聲請人 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且兼衡前揭情事,情節重 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 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0-16

KSYV-113-家調裁-109-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