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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 37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於法務部○○○○○○○○○○○執行中)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0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金,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附表四所示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餘 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被告如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蘇倍以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新臺幣(下同)1,386,000元 ,及分別自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 5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原告吳佩芬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4,500元,及分別自 本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蘇倍以1,387,00 0元,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9頁)、 「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吳佩芬12,585,500元,及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0頁),經核原告蘇倍以、 吳佩芬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經合法通知,被告張閔棨以 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 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 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被告涂宏弛、 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榆紜(原名陳曼珍,暱稱「小護士」,LI NE通訊軟體暱稱「賣幣女孩」、「MIKO」、「Lina」)前於 民國110年12月前某日,加入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ANDY」、「蔡董」之成年人(下稱「ANDY」、「蔡董」 )等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虛擬貨幣難以追查資金流向之特性,謀議由本 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對外施以詐術過程中,要求被害人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陳榆紜聯繫洽購泰達幣(USDT),指示被 害人需表明係在「火幣網」、「幣安」看見「賣幣女孩」、 「Lina」掛賣虛擬貨幣廣告,被告陳榆紜則佯裝為虛擬貨幣 交易者(俗稱「幣商」),獲取被害人信任後相約面交,實 質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角色,形式上以幣商身分作為掩 護。嗣被告陳榆紜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團某成員以附表一「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各原告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各原 告陷於錯誤而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 「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表一所示之「交 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表一所示之取款車手即被告 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 祐、張閔棨以及鄭富陽,或者被告陳榆紜所指定古弘昌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古弘昌台新帳戶】,再由被告陳榆紜將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 幣移轉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 後原告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上開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致各原告受 有如附表一「交款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交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榆紜、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鄭富陽部 分:原告均係以投資為由遭到詐騙,並皆因參與虛擬貨幣投 資而向經營虛擬貨幣販賣為業之被告陳榆紜購買虛擬貨幣, 兩造並簽立泰達幣之買賣合約書,兩造間僅有泰達幣買賣之 契約關係,各原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面交或轉帳予 附表一所示之取款人或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後,被告陳榆紜即 依約將虛擬貨幣交付至各原告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被告陳榆 紜僅依約履行交易,並無過失;被告陳榆紜僅為幣商,相信 原告均為正常之消費者,故以真實身分與原告交易,各原告 遭詐騙均難認與被告陳榆紜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間有因果關 係。又附表一編號37號之原告許靖婕為被告張閔棨之客戶, 就其與被告張閔棨間之交易,被告陳榆紜僅扮演出借泰達幣 予被告張閔棨並轉取報酬之角色,被告陳榆紜並無不法侵權 行為,被告陳榆紜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關聯,亦無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侵權行為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否認 有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均僅 係受被告陳榆紜之請託,無償為被告陳榆紜收取虛擬貨幣之 買賣價金,難認其等就各該交易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原告之情事,與本件詐騙亦無因果關係。另 被告陳曼儒、陳儀德、陳緗綸、蔡睿紜僅分別收取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對於其餘未收取款項部分均未涉入, 原告請求其等對於所有原告皆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再 被告鄭富陽並未涉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對本件原告 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閔棨、涂宏弛、張崇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張閔棨具狀稱: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另被告 涂宏弛、張崇祐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共同侵權行為之 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㈢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被 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被告陳榆紜因上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第1195、2068號(下稱本件刑案 第一審)判決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一編號1 至36部分)、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7部分),各處如附表一「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刑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至15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第一審電子卷宗全卷查明無訛,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附表二(即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因此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達幣,並於附表一編 號1至36所示之「交款時間」及「面交或轉帳地點」,將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交款金額」款項,面交或轉帳予附 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或指定帳戶。揆諸上開說明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 術之成員,係於共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 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6「交款 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 揭規定對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從而,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 有據。  ⒉至被告陳榆紜雖稱其僅為幣商,與原告間純屬泰達幣買賣交 易並簽有買賣契約,被告係依約履行交易,過程並無過失, 原告遭詐騙難認與被告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關聯云云。惟查,本件刑案第一 審所審理者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被害人,細譯各該被害 人遭詐騙取款之整體流程可知,其等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某 成員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後,無論其等受騙後交款之方 式為何,皆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向被告表示 乃在火幣網、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看到廣告等語洽購泰 達幣,而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及帳戶,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 受詐欺贓款等情,有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佐(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127至143頁、 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31至143頁);又本件刑案第 一審之證人即承辦警員黃信修證稱:「IPHONE8型號行動電 話那支,搜索時一直跳出『幣商宇』對話紀錄,伊詢問被告陳 榆紜為何不願意提供解鎖,被告陳榆紜稱該行動電話並非其 使用,其從二手通訊行買來時就已經安裝好相關軟體,沒有 密碼,也無法使用,伊等自行突破、解鎖後,從對話紀錄上 看到從10月1日開始,只有2、3天紀錄,都是『鬼頭人』(鬼面 人)圖示之人講話,其中一個幣商群組,暱稱『彭于晏』詢問 這是誰時,其餘『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使用者立即表示 為『LINA』,即是被告陳榆紜與被害人買賣泰達幣時使用之通 訊軟體暱稱;從幾個不同群組,就是一個詐騙集團或詐騙網 站,後期客戶幾乎第一句話就是向被告陳榆紜表示『我是在 幣安上看到你的』或『我是在火幣網站上看到你的』;大部分 被害人並沒有在幣安上看到被告陳榆紜廣告,都是詐騙集團 直接貼幣安上的廣告圖給被害人」等語(本件刑案第一審卷 二第85至110頁);再依上開扣案IPHONE8之行動電話所還原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可見「鬼面人」圖示之人陳述 :「引導客戶說幣安看到就好」、「錢包地址你們方便操作 就行」、「引導客戶跟我說幣安客戶看到就可以了不要說朋 友介紹這種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 偵隊數位證物蒐證報告、TELEGRAM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7號卷三第125至130 頁、112年度偵字第22077號卷一第277頁),核與證人即承 辦警員黃信修上揭證詞相符,並與包含本件原告共計108位 被害人遭詐騙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告陳榆紜洽購泰 達幣之過程均吻合,足徵被告陳榆紜及依其指示向原告取款 之被告陳曼儒、陳緗綸、陳儀德、蔡睿紜、涂宏弛、張崇祐 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之成員係相互搭配,由被告陳榆 紜佯裝為虛擬貨幣之「幣商」與附表一編號1至36之原告等 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且本案詐欺集團可操作被告陳榆紜轉入 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上開被告實際上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之角色。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 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7 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各連帶債務人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應分別依各連帶債務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 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 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如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欄所示之日,各 送達日詳見附民卷第7、97、101、103、107、113、115頁所 示被告簽收戳章或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許靖婕雖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事實,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5,400,000元本息等語。惟按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 ,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 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 法院107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許 靖婕係因另案發覺受詐欺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 ,向詐欺集團佯稱擬再購買價值5,400,000元之泰達幣175,0 00枚,而於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交付假鈔予受被告陳榆紜指示 前來取款之被告張閔棨,嗣被告張閔棨即為警逮捕而未遂等 情,有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至9頁) ,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許靖婕受有損害,依上開 說明,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許靖婕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本件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㈤另原告固主張被告就其等未參與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等語。惟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 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按行為人縱使為 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倘非基於首腦之角色而對該集團之全 部不法行為居於主導及指揮地位,因此就該集團成員出於分 工所為之各該不法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外,其餘集團成員就 各次不法行為,仍應依各自所參與之各該不法行為之意思聯 絡及行為分擔負其責任,不能僅因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 令其就該集團之全部不法行為均應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簡易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本件卷附證據,固然足認被告陳曼儒 、陳緗綸、陳儀德、涂宏弛、蔡睿紜、張崇祐均依被告陳榆 紜之指示,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各該原告取款, 惟除此之外難認其等就未參與取款部分有何分工,依上開說 明,應僅就其等各次取款行為,分別負其責任。再者,有關 被告鄭富陽部分,查無其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任何原告取款,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富陽就該等詐欺取財行為有任何分工。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等未取款部分亦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主張被告鄭富陽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部分,均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示之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附表二 所示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二所 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 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欺經過 交付或轉帳時間 面交或轉帳地點 交款金額 虛擬貨幣(單位:枚) 取款車手或指定之金融帳戶 本件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處被告陳榆紜刑度 1 吳冬蘭 臉書上認識暱稱王鵬之男子,加LINE暱稱為「吾日三省」,慫恿原告投資FOGEE、MetaTrade5等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8日16時27分 新竹市○區○○路0號肯德基速食店 636,300 21,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0年12月14日14時57分 636,300 21,000 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 502,700 16,594 110年12月30日12時07分 248,400 8,200 111年1月14日13時49分 473,800 15,800 交款金額合計 2,497,500 2 林慧雯 LINE暱稱「劉永康」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3日13時56分 臺北市○○街000號新光銀行忠孝分行 2,000,000 66,889 陳榆紜 1年4月 3 蘇倍以 LINE暱稱「程子鎮」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 110年12月15日11時59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多那之蛋糕店 298,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0年12月25日10時22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超商 299,000 10,000 111年1月4日11時49分 790,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1,387,000 4 黃美娟 LINE暱稱「沈州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17日12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13,600 37,37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1月21日13時33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885,000 30,000 111年1月27日16時37分 405,600 13,750 交款金額合計 2,404,200 5 張旭騰 LINE暱稱「ANN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3時59分 臺北車站東門2樓用餐區 700,000 23,729 陳曼儒 1年2月 6 游婷雅 LINE暱稱「蔡國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OINCOM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0年12月21日15時03分 新竹市○區○○路00號7-11超商 1,000,000 33,670 陳榆紜 1年2月 7 曾艷 LINE暱稱「王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4日1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0 10,067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1月8日12時49分 200,000 6,711 111年1月12日17時48分 880,000 29,530 111年2月10日14時09分 400,000 29,530 111年2月18日16時57分 910,000 30,537 111年2月23日11時34分 600,000 20,134 陳曼儒 交款金額合計 3,290,000 8 謝雅鈞 LINE暱稱「君莫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不詳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5日18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復貴門市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11日19時32分 270,000 9,003 111年1月24日17時27分 170,000 5,669 陳儀德 111年1月24日17時29分 240,000 8,003 111年1月25日20時06分 150,000 5,002 陳湘綸 111年1月28日17時43分 50,000 1,582 陳榆紜 111年2月7日19時50分 190,000 6,335 陳曼儒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60,000 1,915 陳榆紜 交款金額合計 1,430,000 9 張逸群 LINE暱稱「彭健波」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LI元宇宙交易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3日12時3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7-11超商 359,800 12,0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2月10日12時17分 719,700 24,000 交款金額合計 1,079,500 10 施茗鋐 LINE暱稱「LISA」之女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5日13時01分 彰化縣○○鎮○○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29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7日14時16分 900,000 30,303 交款金額合計 1,190,000 11 蔡金伶 LINE暱稱「張俊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玉山銀行門口某處 1,000,000 34,13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1月19日15時05分 1,000,000 34,130 111年1月22日15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 2,130,000 72,696 交款金額合計 4,130,000 12 林鈺錦 LINE暱稱「家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kee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0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新月文藝沙龍店 1,000,000 33,344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1月20日18時02分 584,900 19,504 交款金額合計 1,584,900 13 楊怡萱 LINE暱稱「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MetaTrader5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17日11時0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599,800 20,000 陳榆紜 1年9月 111年2月21日19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99,900 1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899,700 3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604,000 20,000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2,000 10,000 陳曼儒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1,204,000 40,000 陳榆紜 111年3月3日13時57分 301,000 10,000 交款金額合計 4,512,400 14 柯乃文 LINE暱稱「沈奕帆」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2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京佳門市 500,000 17,780 陳曼儒 1年1月 15 謝羽蓁 LINE暱稱「阿豪」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2月22日15時49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咖啡店 750,000 25,253 陳曼儒 1年2月 111年2月25日10時33分 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路易莎咖啡店 400,000 13,423 交款金額總計 1,150,000 16 李洧緹 LINE暱稱「劉皓陽」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3月8日1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300,000 10,003 陳榆紜 1年1月 17 蘇意婷 LINE暱稱「王俊霖」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A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18日18時32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200,200 6,500 陳榆紜 1年1月 18 莊書綸 LINE暱稱「Angle」老師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Hill TOP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2日18時4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7-11超商福漢門市 100,000 3,175 陳榆紜 1年1月 111年4月23日20時40分 100,000 3,175 111年4月24日19時08分 80,000 2,540 111年5月3日16時36分 80,000 2,500 交款金額總計 360,000 19 曾家楹 LINE暱稱「楊俊敏」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9日13時06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國安郵局 936,000 30,000 陳曼儒 1年9月 111年5月28日14時17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 2,198,000 70,000 涂宏弛 111年6月13日14時11分 1,638,000 52,000 交款金額總計 4,772,000 20 吳芝因 LINE暱稱「張俊樂」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AVEMA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9日13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 1,232,000 40,000 陳榆紜 1年6月 111年5月11日10時4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300,000 42,623 交款金額總計 2,532,000 21 潘雅惠 LINE暱稱「皓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ETF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4月23日20時44分 臺南市○○區○○○街00號 63,000 2,000 台新帳戶㈠ 1年2月 111年5月10日20時15分 臺南區新營區復興路689號麥當勞速食店 576,000 18,000 111年5月26日19時05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959,000 22 徐沁瑈 IG暱稱「xuehuol」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itget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1日21時0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750,000 23,962 陳榆紜 1年2月 23 曾淑靜 LINE暱稱「陳浩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8分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某餐廳 1,100,000 35,100 陳曼儒 1年2月 24 黃郁倫 LINE暱稱「THOMAS CHE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5月19日20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育鑫門市 666,500 21,500 陳榆紜 1年2月 25 方琬婷 LINE暱稱「陳俊瑋」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5日14時24分 臺南高鐵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7月 111年6月28日18時09分 臺南區東區東門路3段138號星巴克咖啡店 3,060,000 97,143 交款金額總計 3,380,000 26 陳惠棣 FB暱稱「魏函星」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6日15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 2,790,000 90,000 陳榆紜 1年10月 111年6月17日11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外某處 2,309,500 74,500 交款金額總計 5,099,500 27 莊玉琴 FB暱稱「李瑞傑」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7日12時56分 臺北車站2樓星巴克咖啡店 1,600,000 52,000 陳榆紜 1年4月 111年6月24日18時54分 板橋車站1樓星巴克咖啡店 500,000 15,873 交款金額總計 2,100,000 28 葉小萍 IG暱稱「jason」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19日14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400,000 12,5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6月26日10時58分 200,000 6,250 111年7月1日17時24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900,000 29 謝佩珊 LINE暱稱「劉志輝」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Crypto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3日13時32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麥當勞速食店 300,000 9,375 張崇祐 1年3月 111年6月29日19時17分 彰化縣○○市○○路000號7-11超商 638,000 20,000 陳榆紜 111年7月14日11時10分 400,000 12,500 111年7月22日17時27分 300,000 9,375 蔡睿紜 111年7月27日19時26分 231,000 7,232 陳榆紜 交款金額總計 1,869,000 30 余松青 LINE暱稱「陳林峰」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4日19時59分 臺北車站西一門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1月 31 吳佩芬 LINE暱稱「猩猩」、「YoYo商城」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AVANT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7時1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地檢署 300,000 9,375 陳榆紜 2年8月 111年6月29日16時47分 700,000 21,875 111年6月30日16時38分 不詳地點 500,000 15,625 張崇祐 111年7月1日14時12分 262,400 8,200 111年7月5日16時20分 1,100,000 34,375 111年7月6日15時24分 1,500,000 46,875 111年7月15日15時13分 1,500,000 47,000 111年7月18日13時10分 1,400,000 43,800 111年7月19日17時40分 1,300,000 40,700 111年7月20日12時11分 460,000 14,400 111年7月22日15時28分 1,000,000 31,300 111年7月25日14時49分 1,730,000 54,200 111年7月26日12時43分 832,100 26,004 111年7月27日16時08分 1,000 47,000 交款金額總計 12,585,500 32 林卉蓁 LINE暱稱「宇恩」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6月27日12時41分 桃園高鐵站 500,000 15,625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11日21時23分 1,200,000 37,600 交款金額總計 1,700,000 33 鍾麗梅 LINE暱稱「黃小華」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9日13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320,000 10,000 陳榆紜 1年3月 111年7月27日10時58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速食店 1,050,000 32,850 蔡睿紜 交款金額總計 1,370,000 34 吳玲箏 LINE暱稱「蕭仲原」、「小志」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BGF黃金數字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1日18時5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常在坊咖啡店 800,000 25,300 陳榆紜 1年2月 111年7月25日16時19分 300,000 9,375 交款金額總計 1,100,000 35 鍾淑惠 LINE暱稱「陳」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7月18日15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超商 780,000 25,000 陳榆紜 1年2月 36 林琪恩 LINE不詳暱稱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NodieEX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1月25日13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號7-11超商 200,000 6,700 陳儀德 1年1月 37 許靖婕 LINE暱稱「嘉文」之男子慫恿原告投資SDAG平臺,並介紹幣商予原告,購買USDT投資。 111年8月10日15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超商 5,400,000 175,000 張閔棨陳榆紜 10月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本金(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 應給付之利息(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被告陳緗綸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6 李洧緹 無 3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涂宏弛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曼儒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張崇祐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蔡睿紜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被告陳榆紜自112年8月8日起、被告陳儀德自112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三 編號 原  告 原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249,000 2,497,500 2 林慧雯 200,000 2,000,000 3 蘇倍以 138,000 1,387,000 4 黃美娟 240,400 2,404,200 5 張旭騰 70,000 700,000 6 游婷雅 100,000 1,000,000 7 曾艷 329,000 3,290,000 8 謝雅鈞 143,000 1,430,000 9 張逸群 107,900 1,079,500 10 施茗鋐 119,000 1,190,000 11 蔡金伶 413,000 4,130,000 12 林鈺錦 158,400 1,584,900 13 楊怡萱 451,200 4,512,400 14 柯乃文 50,000 500,000 15 謝羽蓁 115,000 1,150,000 16 李洧緹 30,000 300,000 17 蘇意婷 20,000 200,200 18 莊書綸 36,000 360,000 19 曾家楹 477,200 4,772,000 20 吳芝因 253,200 2,532,000 21 潘雅惠 95,900 959,000 22 徐沁柔 75,000 750,000 23 曾淑靜 110,000 1,100,000 24 黃郁倫 66,500 666,500 25 方琬婷 338,000 3,380,000 26 陳惠棣 509,900 5,099,500 27 莊玉琴 210,000 2,100,000 28 葉小萍 90,000 900,000 29 謝佩珊 186,900 1,869,000 30 余松青 32,000 320,000 31 吳佩芬 1,258,500 12,585,500 32 林卉蓁 170,000 1,700,000 33 鍾麗梅 137,000 1,370,000 34 吳玲箏 110,000 1,100,000 35 鍾淑惠 78,000 780,000 36 林琪恩 20,000 200,000 附表四 編號 被告陳榆紜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其餘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百分之92 被告陳曼儒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4 2 被告陳儀德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3 被告蔡睿紜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5 4 被告陳緗綸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 5 被告涂宏弛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7 6 被告張崇祐與被告陳榆紜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20

2024-12-25

TCDV-113-金-137-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生安庭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街0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 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生安庭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53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2-家財訴-16-20241218-1

家財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 反請求原告即 反反請求被告 吳○○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反請求被告即 反反請求原告 劉○○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 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號 0樓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壹佰 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反請求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請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反請求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 柒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為反請求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反請求被告即反反請求原告乙○○(下稱乙○○) 原提起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請求,由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96號受理,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原告即反 反請求被告甲○○(下稱甲○○)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 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受理。後兩造就112年度婚 字第96號部分達成和解,乙○○復於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 之程序進行中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提出反反請求,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4號受理。因兩造提起之反請求、反反 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合於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甲○○反請求主張及反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87年4月2 日結婚,乙○○於112年6月5日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因而於112 年12月5日和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滅,乙○○婚後財 產較甲○○為多,甲○○自得依法請求乙○○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 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4,804,990元。反請求部分 爰聲明:乙○○應給付甲○○4,804,99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反請求部分則聲明:反反請 求駁回。 二、乙○○反反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兩造婚姻關係既已消 滅,甲○○婚後財產較乙○○為多,乙○○自得依法請求原告給付 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288,295 元。並就反請求部分聲明:反請求駁回。就反反請求部分則 聲明:甲○○應給付乙○○1,288,29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4月2日結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基準日為 112年6月5日。   2.甲○○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為1,321,642元,債務為7 52,062元。   3.乙○○無爭執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747,247元;債務為2,649 ,407元。 (二)本件爭點:   1.原登記為乙○○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368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后厝段房地)。是否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2.甲○○所有之竹南鎮竹興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竹興段 土地),是否屬贈與而無須納入甲○○之婚後財產計算?   3.兩造之剩餘財產主張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 有,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與證人 即乙○○之妹劉○○;復於112年4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應有部分1/2與劉○○之情,有系爭后厝段房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8頁) 。堪認為真實。甲○○就此部分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為甲 ○○購買,為兩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活、為子女預留生活 所用之婚後財產,因當時兩造生活感情良好、共同參與家 務分工,故登記予乙○○名下,並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 劉○○雖有按期匯款至甲○○之帳戶,但此為劉○○交付之租金 ,而非償還房貸;乙○○是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處分系爭后厝段房地,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則稱:系爭后 厝段房地原為證人劉○○欲購買使用,但因資力向銀行貸款 不易,經討論後,以乙○○之名義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 以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系爭后厝段房地於購買後至今 均為劉○○一家使用,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亦為劉○○繳納 ,是系爭后厝段房地為劉○○借名登記於乙○○名下,於112 年間為避免兩造間之婚姻爭執影響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 權人地位,劉○○始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由乙○○將系爭 后厝段房地所有權返還予劉○○,乙○○並無刻意減少甲○○剩 餘財產分配權利等語。經查: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 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是夫或妻婚後所無 償取得之財產,本即非剩餘財產分配之客體,縱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為處分,亦無從追加計算視為現存 之婚後財產,以之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且應將夫或妻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之處分行為,係 「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足當之。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已 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且該財產非第1030條之1第1項但 書所示之財產等情,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應負舉證之 責者,若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受不利之認定。   2.證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至今都是我 在居住,當初我想買房子有跟家人一起去看,但後來發現 貸款有問題,只能找姐姐、姊夫即兩造幫忙,他們提議房 子要登記在他們名下才有保障,房屋買乙○○的名字,貸款 人是甲○○。後來房貸我每月拿甲○○的存摺到中小企銀用現 金存款,證人劉○○覺得沒有證據,才在3、4年前用轉帳的 方式繳納房貸。98年我要領養子女,要有財產證明,我跟 乙○○說房屋先還一半給我,所以98年把房屋還一半給我, 過戶的代書費用是我負擔的。這間房子的水電、稅、保險 費用都是我在支付;這間房子是我的,我付給甲○○的錢是 貸款,怎麼是租金。購買系爭後后厝段房地時我的薪水大 約是兩萬出頭,我先生在外面工作沒有薪資證明,但有收 入,但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後他中風了,我家現在是中低 收入戶。當時購買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乙○○名下,並 沒有給乙○○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至63頁)。乙 ○○之妹即證人劉○○證稱:買系爭后厝段房地時,我有跟劉 ○○說房貸要如何轉帳,如何做房貸,劉○○說用甲○○的本子 用現金臨櫃繳款,我說這樣很危險,應該用無摺存款單, 備註劉○○繳的錢,劉○○說相信兩造不會霸佔她的房子,我 就沒有再多說。後來劉○○先生中風,大兒子中度智障,她 很忙一直去醫院,我跟劉○○說我公司的薪資轉存戶不用扣 手續費,我叫她把每月房貸轉給我,我用公司每月薪資轉 存戶繳納房貸,我把每條錢紀錄很清楚,錢是劉○○拿給我 繳納房貸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   3.本院審酌:   ①甲○○就系爭后厝段房地於96年間自第三人處購入後,均為 劉○○使用至今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13頁),且 劉○○稱系爭后厝段房地相關之水電瓦斯費、稅費、保險費 均為其繳付等情,有相關繳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 第375至408頁),亦為甲○○未否認。甲○○雖稱繳納相關費 用不能證明所有權歸屬,依劉○○給付款項之方式、金額的 細節,劉○○係向甲○○承租系爭后厝段房地,給付之款項為 租金云云。查一般社會上租賃房屋,由承租人負擔水電瓦 斯費用者固非罕見,然鮮有房屋稅、地價稅亦由承租人繳 納之情形。再者,劉○○於98年間以要認養小孩需有財產證 明為由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情,經劉○○ 證述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若劉○○係向甲○○承租系爭 后厝段房地,僅為一時權宜性需求而取得系爭后厝段房地 應有部分1/2,迄今之10餘年間甲○○又為何不向劉○○請求 返還?又依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於110年2月間起,劉○○ 委由劉○○每月匯款12,000元至該房貸帳戶,然期間有於11 0年12月10日匯款12,000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4日匯款30, 000元、111年10月7日匯款50,000元,又於同年月10日匯 款12,000元之情形,可見該30,000元、50,000元之性質並 非繳付租金;而參酌乙○○所提之房貸代管理明細(見本院 卷三125頁),可認上開款項確有可能是為給付因利率變 動而增加之房貸金額。乙○○主張系爭后厝段房地所有權人 為劉○○,其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於112年間係將系爭后 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歸還劉○○,並無為減少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數額而移轉財產之故意,確較為可採。   ②再者,甲○○及劉○○各自主張為系爭后厝段房地之所有權人 ,然其等亦稱乙○○未因系爭后厝段房地登記於乙○○名下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對價;甲○○雖稱係因夫妻未來共同經營生 活、為子女預留生活所用而購入系爭后厝段房地並登記在 乙○○名下,然此情既為乙○○所否認,且甲○○就此情亦未舉 證,是系爭后厝段房地自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 得之財產。   ③從而,甲○○既未舉證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112年間移轉系爭后厝段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 ,以及系爭后厝段房地非乙○○無償取得之財產,則甲○○主 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將系爭后厝段房地之價值追 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竹興段土地於10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甲○○ 所有之情,有系爭竹興段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4頁)。堪認為真實。 甲○○就其名下之系爭竹興段土地,主張實為其父親即證人 吳○○所贈與,並聲請傳喚證人吳○○,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贈與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第19 1、192頁)為證。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0 2、103年間將土地送給甲○○,因為他要蓋房子,我就要贈 與他,不是要買賣;我還有拿錢給他,他就沒有錢還談買 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至425頁)。查父母因疼愛子女 ,贈與不動產供子女使用、建築,事屬平常,並無違反經 驗法則之處。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固規定,二親 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原則以贈與論,仍須課徵贈與稅 。然依前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及贈與稅繳款書所示,證人 吳○○係於102年12月31日將系爭竹興段土地贈與甲○○,距 本件剩餘財產事件繫屬本院約有10年,甲○○與證人吳○○間 若間確實因買賣移轉系爭竹興段土地所有權,實難想像其 等會為將來訴訟需要,寧可交付贈與稅,而不向稅務機關 提出資料證明有交付價款。尚難以證人吳○○與甲○○為父子 關係,遽認其所言不實。從而,系爭竹興段土地既為甲○○ 所無償取得,自無須於計算剩餘財產差額時納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    (三)從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甲○○之婚後財產為 569,580元(計算式:1,321,642-752,062=569,580),乙 ○○之婚後財產為4,097,840元(計算式:6,747,247-2,649 ,407=4,097,840)。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28,260元 (計算式:4,097,840-569,580=3,528,260)。依民法第1 030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 甲○○取得,甲○○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764,130元 (計算式:3,528,260÷2=1,764,130)。 (四)綜上所述,甲○○反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 係,請求乙○○給付1,764,130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乙○○反反 請求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 1,288,295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反請求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 行,經核於其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乙○○得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甲○○反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乙○○之反反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18

MLDV-113-家財訴-14-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季珍珍 訴訟代理人 翁伊吟律師 被 告 黃國超 陳威智 陳怡光 陳怡安 林郁雲 黃練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黃國超、陳怡光、 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黃國超應給付原告10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1 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4項之 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298頁),並經被告表示同意撤回( 見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已生撤 回之效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委員,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則為系爭社區現任委員,被告陳 怡光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威智、陳怡安分別為陳怡光之 配偶及胞妹,被告林郁雲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社區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召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 會),詎被告於系爭區權會開始前及會議過程中,有下列洩 漏原告個人資料及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  ⒈被告黃國超明知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非系爭社區委 員亦無權限,卻利用職務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 委託書予其3人查驗,其3人即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筆跡 及社會活動(即委託人將出席會議權限委託予原告)等個人 資料之111、112年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恣意散布、 供他人閱覽、拍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並 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事實一)。  ⒉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指本 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109年度士簡 調字第41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合稱給付工程款事件) ,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此非原告所能控制,且 原告配合管委會通知,基於委員職責出席調解,於調解過程 中全程未說話或干涉,此為被告黃國超所明知。詎系爭區權 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 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起訴狀 (下稱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 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 示意住戶觀看,共同毀損原告名譽,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下稱事實二)。  ⒊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該議案並非 討論原告是否為系爭社區委員,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 生發言時,竟將與議案無關載有原告售屋資訊(社會活動)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云云,被告黃練慶亦稱:「季 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 ,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 期就結束了。」云云,違反個資法並侵害原告隱私權(下稱 事實三)。  ㈡被告上開所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造成原告 精神痛苦、夜夜難眠,爰就事實一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 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第1項所示;就事實二部 分,侵害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 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黃國超、陳威智連帶給付10萬元,侵害名譽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黃國 超、陳威智連帶給付20萬元(即共同如聲明第2項所示); 就事實三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如聲明 第3項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系爭委託書上與原告有關者僅其姓名及不完整住址,而系爭 社區歷年區權會會場之簽到簿及開票紀錄表上,均有原告姓 名及住址280209(即28號2樓之9)記載,公開內容較系爭委託 書更為詳細,且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隨時向管委會請求閱覽「代理出席之委託書 」,故委託書上記載之姓名、地址、筆跡及受何人委託之社 會活動等均屬公開資訊,不具隱私之合理期待。  ⒉系爭社區規約雖同意委託代理出席區權會,惟對受託人資格 有所限制(詳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規定),故系爭社區管委 會有蒐集並審查委託書之權限,而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被告黃國超為財務委員,自有召開區權會及審查委 託書權限。系爭社區前曾因委託人簽名真偽發生爭議,為避 免有心人士無權代理出席區權會,故有確認委託人簽名真偽 之必要。又因委託書數量甚多,須逐一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 存資料是否相符,管委會因此委託被告陳怡安、陳怡光、林 郁芸協助核對,其等係受管委會委託代為行使管委會之權限 。又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芸係於系爭區權會簽到桌旁 查驗委託書,此為原告所明知,卻仍將系爭委託書交予管委 會,應認原告同意系爭委託書由管委會蒐集並交由被告陳怡 光、陳怡安及林郁芸審查,可見原告係自行公開系爭委託書 上之個人資料並同意管委會利用,故被告陳怡安、陳怡光、 林郁芸收取系爭委託書進行審查並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 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社區 管委會為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故早於系爭社區109年5月 17日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時,即將系爭起訴狀作為該次 會議紀錄之附件,使全體住戶周知,且其上僅記載原告姓名 及地址,此屬公開資訊已如前述,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又 被告陳威智在台上發表系爭社區遭廠商提告之過往,被告黃 國超擔任會議司儀,基於公開社區資訊及促進社區公共討論 之目的,始將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實屬增進系爭社區 公共利益所必要,未違反個資法之規定。  ⒉被告黃國超於109年擔任系爭社區委員時,曾揭發原告與廠商 勾結弊案,原告為報復及嚇阻黃國超,由其配偶即外人黃振 成對黃國超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43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威智所 陳內容及被告黃國超投影系爭起訴書,均經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威智、黃國超有相當理由確信所 為陳述及投影內容為真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㈢就事實三部分:  ⒈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屬政府公開資訊,且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依法得調取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動產第三類登記 謄本,故被告黃國超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被 告黃練慶調取不動產第三類登記謄本,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不具不法性。  ⒉原告原係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1之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擔任系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惟於任期內將該戶建物 移轉予他人而喪失該戶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其管理委員職務 亦當然解任,此與原告是否具系爭社區他戶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無涉。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謊稱其為第14屆管理委員,欲 藉由管理委員身分傳遞錯誤消息誤導住戶,影響住戶對社區 公共議題之討論,被告黃國超為澄清事實,並避免住戶遭原 告誤導,始將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嗣因原告及 其配偶、友人持續干擾系爭區權會進行,被告黃練慶身為會 議主席,始向住戶說明經確認住戶異動後,原告已非區分所 有權人等情,以杜爭議,故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為,未違 反個資法且未侵害原告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一,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3月19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前,被告黃國超要求外包選務人員提供區權會出席委託書予 被告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查驗,其3人即閱覽、翻拍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3號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隱私 ,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利益,而個人之姓名 ,為保障私人領域之安適生活免於他人侵擾,通常不欲人知 ,自係隱私權保障之客體。又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 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 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 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 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司法院大法官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就已公開而得閱覽之資訊,當事人就該資訊所載之內容 即無合理之隱密性期待,非屬隱私權保護範圍。另按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法律明文規定 、3.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6.為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3、6 款亦有明文。再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 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2.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經查:  ⑴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辯稱:原告為代理他 人出席系爭區權會議,提出3份委託書予系爭社區管委會等 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委託書3份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 130頁),而上揭3份委託書其上均記載代理人住址: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並均有原告之簽名,但上揭代理人 地址並非手寫,而系為印刷文字記載,是被告辯稱:上揭3 份委託書均未經寫樓別,自無侵害原告住址之隱私或個人資 料情形,顯非無據。且關於原告姓名及於系爭社區之住址即 戶號,本即於系爭區權會召開時為開會必要用以區別區權人 ,為已合法公開使用之個人資料,是被告就此所辯,亦非無 據。  ⑵被告4人又辯稱:系爭社區歷年召開區權會在會場之開票紀錄 表、簽到簿上均記載住戶姓名及對應住址,亦包含原告姓名 及住址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簽到簿、開票紀錄表等可按( 見本院卷第132至146頁),況為召開區權會,在簽到簿上記 載區權人姓名及戶號,以供確認參與之區權人簽到識別,尚 屬系爭社區管委會合理使用區權人之姓名及戶號住址,已難 認有何侵害隱私權或不合蒐集目的使用個人資料之情形。足 見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參加系爭區權會,原告姓名及 在系爭社區之住址戶號,本即為參與區權會議所提供使用, 是被告辯稱:渠等並無散佈原告姓名或住址等個人資料等情 ,即非無據。且該等個人資料之使用,基於系爭區權會之召 開,其取得蒐集當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 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 。  ⑶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而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 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 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 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 段、第27條第3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4人辯稱: 被告黃練慶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而被告黃國超為系爭社 區財務委員,負責召開系爭區權會事宜,而被告陳怡光、陳 怡安、林郁雲係受託審查共計79件委託書上委託人簽名真偽 ,核對委託人簽名與留存資料是否相符,故而被告陳怡光持 112年委託書正本與111年委託書影本加以比對等情,亦有被 告就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則此情與系爭社區管委會主委召集系 爭區權會,以完成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召開系爭區 權會規定相關,另外依法留存委託書,亦係為供日後查對確 認代理出席之情形,判斷會議召開決議之效力。足見開會時 確認出具委託書之真偽,以及確認區權人係委由何人出席, 攸關區權會出席人數及表決效力判斷,而以原告111年度出 具委託書影本上簽名比對,以初步查證確認委託書之效力, 應與增進系爭社區區權會召開之公益相關,尚難認係刻意侵 害原告姓名、住址或是簽名等隱私或不法使用原告個資,而 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或第20條第1項本文及 第2款規定,亦難認具有不法性。而原告雖主張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應審查區權人會議委託書之 規定,且被告黃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並無審查權 限等情,惟以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係由管委會主委 擔任區權人會議召集人,基於法定召集權限之規定,則管委 會主委當亦有義務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完成合 法召集。管委會如果人力有限,就召開區權會之相關行政工 作,當可由管委會主委授權相關人員進行,而確認審查委託 書之形式上是否合法,委託書是否真正疑義,當可由管委會 主委以其權責授權適當之人員辦理,是原告上揭所辯,亦難 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調查結果,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一部分 ,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3、6款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及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不具違法性。並不具有隱私 權之期待,難認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原告就此部分,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 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 國超、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連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二,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進行至財務報告後,住戶對管委會逕 自聘請法律顧問乙事提出質疑時,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 威智上台說話,其則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 訴狀投影在屏幕上,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 廠商當證人」後,以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至202頁),且為被告黃國超、陳威 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⒉又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8條定有明文。足見管委會具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係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訴訟擔當,故而上揭法律亦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 人,以使全體區權人得以知悉訴訟。而被告黃國超、陳威智 抗辯:系爭起訴狀前已於109年5月17日系爭社區第12屆第1 次臨時區權會會議記錄作為附件供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週知等 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第12屆第1次臨時區權會會議 記錄及所附系爭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42頁),堪信 為真實。則系爭訴狀之內容造已對系爭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公開,且原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則其姓名及於系爭社 區召開系爭區權會時,本為當下開會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已如上述,難認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是已難認此部分有侵 害原告之隱私權。  ⒊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則被告2人抗店 :係因系爭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因此 被告陳威智房上開表示過往管委會經廠商提告之過往,而被 告黃國超方於投影幕上提出當時社區遭廠商提告之系爭起訴 狀等情,亦與原告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中原 告有提出關於律師費用動支問題(見本院卷第200頁),亦 與上揭被告所辯係區權會就是否聘請法律顧問一事進行討論 等情節相合,是被告抗辯就系爭起訴狀及上揭記載內容包含 其上記載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含住址)之內容,係為會議 討論進行所為,與增進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亦非無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個資法,亦難認有理由。  ⒋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 、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 ,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 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 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 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 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 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 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 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 ,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 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因未給付廠商工程款,遭廠商提起民事 訴訟給付工程款事件,廠商向法院聲請傳喚原告為證人,原 告曾出席調解期日,並未實際擔任證人等情,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士簡調字第391號、412 號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黃國超竟示意被告陳威智上台說話,其則 將載有原告姓名、地址等資料之系爭起訴狀投影在屏幕上, 且於被告陳威智說完「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後,以 滑鼠游標比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等情,認為被告2人刻 意誤導住戶稱原告當廠商之證人,而詆毀原告之名譽。惟以 系爭起訴狀確為廠商起訴所為記載,該起訴狀上亦記載有聲 請原告為證人,待證事實為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等情,既 然同時將系爭起訴狀投影,該等內容即為在場之人所知,雖   被告陳威智表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惟就原告 因廠商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系爭起訴狀中聲請前任主委 即原告擔任證人而言,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如有作證之必要 ,證人即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出庭作證之義務,在無具體陳 述作證內容之有利或不利,該等起訴狀投影並以滑鼠游標比 劃及以手勢示意住戶觀看,尚難據此認定已對原告之名譽造 成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而期間被告陳威智說完「他 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當就此句話文義,加上系爭起 訴狀內容之投影,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是否已經當證人,且 亦無法理解是否作證及作證內容之內容,參以系爭起訴狀中 確有廠商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之記載,是即使事後原告未為 證人進行證述,且被告陳威智說僅為「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 當證人」等語,並無指涉其他情節,是尚難引此言語動作, 而認為已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且就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 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之內容,並與系爭起訴狀之現場投 影情形,則被告陳威智所說「他的前任主委幫廠商當證人」 內容,顯係針對系爭起訴狀上關於聲請傳訊原告為證人記載 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是依上揭法律意旨 ,尚難認被告2人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尚 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⒌綜上,依上揭法律意旨,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二部分,尚難認 有侵害原告隱私權或違反個資法保護或侵害原告名譽權情形 ,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國超、陳威智連帶賠償損 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三,論述判斷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議進行到預借20萬元周轉金議案時, 詎被告黃國超於訴外人魏先生發言時,將載有原告售屋資訊 之實價登錄資料(下稱系爭實價登錄資料)投影在屏幕上, 並稱:「剛剛季委員你說你是委員,我要澄清一下,你是委 員嗎?你現在是不是委員?」,而被告黃練慶稱:「季前主 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登,管 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任期就 結束了。」等情,為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所不爭執,亦有被 告提出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 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同契約及有關文件,共同申請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登記,並共同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 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 轉現值。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 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 前項申報登錄資訊,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得提供查詢。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 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 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查詢,是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 實價登錄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不具有不法性。  ⒊次按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 :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 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1項第3款資料。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 1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法條第三項 之利害關係人申請資格、範圍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如下   :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申請同 一公寓大廈所有權人之謄本,並檢附主管機關同意備查文件 (有註明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者)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正本,於申請書並應載明執行 之法令依據。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第4點第5項 亦有明文。則就被告黃國超取得原告住家實價登錄資料,由 於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為政府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網 查詢,是被告練慶取得原告住家第三類謄本資料,應符合個 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不具有不法性。  ⒋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約定:管理委員名額之分配方式為 每層樓各設置正選委員1名,候補委員乙名。當樓層委員由 該樓層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任之。又系爭社區規約第 7條第5項第2款約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 及當然解任。(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則被告抗辯:系 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應由區權人擔任,且每層樓設置一位管理 委員,若喪失區群人身分,其管理委員之義務亦當然解任, 及符合上揭規約之約定。又被告抗辯原告原以系爭社區28號 8樓之11區權人身分,代表擔任系爭社區8樓住戶擔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但於任期內將上揭房屋移轉他人而喪失該戶之區 權人身分,則其管理委員之職務以當然解任,即為可採。則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抗辯:係因原告於系爭區權會討論關於 預先提撥經費予下一屆管委會議案時,發言中表示自己為管 委會成員,曾經開過3次會並未見管委會有討論論;以及在 回復訴外人林美蘭時表示其為本屆委員,而隱藏原告造以解 任管理委員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錄影截圖翻拍 照片及譯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0至233頁)。則被告 黃國超、黃練慶辯稱:為當場澄清原告是否仍為當屆管理委 員爭議,因而將原告載有原告售屋資訊之實價登錄資料投影 於系爭區權會之螢幕上;且被告黃練慶因而表示:(原告) 季前主委於8月就將房子過繼給她女兒,當然在11月7號才申 登,管委會已經透過第三類謄本相關方式查到,到此時這個 任期就結束了。」等情,則:  ⑴被告黃國超係將原本即公開查詢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資料, 加以公布,則被告黃國超係將本來公開之原告售屋實價登錄 資訊以相同方式公布,且係為確認原告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是否仍具有管理委員身分,此部分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 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 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 具有不法性。且亦不具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⑵被告黃練慶,本即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其取得原告 出售房屋之第3類登記謄本之目的,於系爭區權會開會過程 ,即在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管委會組成及運作,是被告 黃練慶為確認並於系爭區權會議程進行中,確認原告是否為 管理委員,因而利用該等原告出售房屋之訊息、包括移轉對 象及時間,足以確認原告何時不在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以及區 權人何時發生變動之說明,此部分對於原告個人移轉登記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本文所訂蒐集之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且亦符合同項第2款約定為增進區 權會開會進行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尚不具不法性。且亦不具 有侵害隱私權之不法性。  ⒌綜上,關於原告起訴事實三部分,尚難認有侵害原告隱私權 之不法性或違反個資法保護不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黃國超、黃練慶帶賠償損害,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個資法第29條第 1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㈠被告黃國超、 陳怡光、陳怡安、林郁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黃國超、陳威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黃國超、黃練慶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尚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29

SLDV-113-訴-587-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654號 原 告 邱士豪 送達地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被 告 劉慶良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76元,及其中新臺幣377,653元 部分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466,323元部分自民 國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97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91,2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撤回機車請求部分及 追加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而於民國113年2月9日擴張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聲明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卷第273頁),為同一交通事故衍生賠償之基礎 事實,被告就此均無異議而為本件之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 訴之擴張,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 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 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明細:㈠醫療費 用門診41,186元㈡就醫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㈢薪資補償費 用316,494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㈤勞動力減損金額減少 38.45%之金額3,486,616元。㈥合計請求總金額5,190,416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復健估算車資346,120元+薪 資補償316,49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勞動力減損金額 3,486,616元=5,190,416元)。 三、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原告雖有陳舊性骨折,但已復建至可攀爬蹲跪從事電機技 術性工作,也可在跑步機跑步,完成完整運動心電圖報告 。本次交通事故導致右膝關節異常疼痛,故回診義大醫院 骨科杜元坤治療,並非無必要之治療。   ⒉義大醫院診斷書證明必須休養6個月。   ⒊被告在6米道路以神風特攻隊方式逆向衝撞原告,原告並  無反應時間,主張信賴原則,應無過失。然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都 未考慮信賴原則和原告的反應時間。   ⒋原告引用法學中「蛋殼頭蓋骨理論(Eggshell Skull Rule )」指出,即使受害人先前存在的弱點或疾病,致害人仍 須對其全部損害負責,責任人必須接受受害人原本的健康 狀況,並對因其行為所引起的所有後果負責,而不論這些 後果是否比正常情況下更加嚴重。原告雖曾有右膝肢體障 礙,但復健至可以正常生活和工作,本次再受到右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嚴重傷害,造成舊傷加重,無法持續蹲跪或長 時間走動,除造成生活不便外,更影響職業生涯收入。還 需要多次開刀,經歷多次的復建,對身心造成嚴重的傷害 。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02號判決要旨。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0,416元,及其中1,703,8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3,486,616元自民事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參、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原告既主張因車禍受有損害,即應就兩者間之因果關係 進行舉證,若原告不能舉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於112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原 告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然比對本案起訴書、事 故發生後之李綜合醫療社圑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僅經認定受有雙侧性膝部挫傷、 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且經本案刑事起訴書、刑事判決認定 明確(被證一),考量此等傷害之嚴重程度,應無可能影響 原告之行動、正常活動,並可隨時間推移傷口癒合、日漸康 復,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之半年,突然至距離居住地數百公里 之義大醫院就診,更於事發一年後診斷出與本案車禍全然無 關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是其所提出有關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傷害之就醫費用,自屬無據。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有每日往返復健之必要,是其前往醫院復健300餘次之關聯 性及必要性,自有可議,其請求難以採認。 三、原告自承曾遭他人無照駕駛撞傷,右股骨共開刀七次、其他 部位開刀多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勞保殘廢判定屬實(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2頁之精神慰撫金欄);又 依原告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108年5月18日報告,已載明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前「attack4times(twicepostprandial,o nceondrivingcar,oncebicycling)」。是原告既曾另因他故 受有嚴重舊傷、且部位同為右側下肢,堪見其於111年7月19 日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應為其原先已存在之舊傷 ,而與本件車禍無關甚明。 四、原告僅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然 依該等收費資料,全然無法得知原告就沴項目、目的為何。 況原告亦自承内有部分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致而逕自扣除( 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第16、25頁),但全未說明扣 除之依據、另行看診之緣由,則原告主張之此部分費用,是 否與本件車禍具有關聯性、或有無就診之必要性,均有疑義 ;且依原告提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收費證明,可見原告自11 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間,扣除假日幾乎每日均前往該 醫院就診、批價,衡以被告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結果 僅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豈有需每日不間斷就診 、復健之必要性存在?故原告既未為任何舉證,請求自無理 由。 五、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傷害,並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因果關係、或必要 性;是其主張請求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 車資,顯不可採。原告之住所地為苗栗縣,鄰近之臺中、新 竹地區均為直轄市,更有多處教學等級醫療院所,醫療水準 、診療儀器實為全國首屈一指;且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半年内,原先僅止於鄰近之苑裡、大甲地區醫院就診、復健 ,何以於事發半年後,突然前往數百公里之義大醫院就診? 原告提出之高雄義大醫院門診收據,原告係進行兩次放射治 療與四次基本診察,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需術後 門診追蹤即可、並無捨近求遠之必要性。再義大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其内容充斥單方臆測、不實内容,更可見原告 前往義大醫院就診另有目的,實無捨近求遠赴高雄醫院進行 診治之必要,是其所產生之車資,顯不具必要性甚明,自不 能轉嫁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原告若確實有於此期間每日搭 乘計程車前往大甲、高雄就診,且具體支出車資高達數十萬 元,衡情應有固定配合之計程車次、並索取收據以作後續請 求費用之用;然原告從未就其主張之車資提出任何收據證明 ,且請求之金额更僅透過網頁試算,益徵其請求顯與本案車 禍毫無關聯、更無必要性。 六、原告已自承其於本次車禍發生後尚負傷工作(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附件頁2精神慰撫金欄);且經比對原告於本案 事發前之110年間在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為628 ,104元、與本案事發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664,997元(見被 證二),可見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 之實際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甚明。再者,原告 從未提出證據、具體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而不能 工作之情事、更從未提出實際向工作單位請假而受有薪資損 害之證明文件,足徵原告並未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徒 詞請求自無理由。 七、原告稱其因本件車禍導致遭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停權,無法 繼續外送;然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依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之服務條款(見被證三),該公司停止外送員送餐 之原因眾多,實無證據證明原告縱有遭停權一事,與本件車 禍有何關聯性,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八、原告雖主張其因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導致其勞動力減損38.4 5%;然其未就本件車禍與其受有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傷害 間因果關係進行舉證,且原告經診斷之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 傷害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又本件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 勞動力減損僅為5 %,尚非如原告所主張38.45%,更見原告 本件請求實係刻意誇大為不實請求。另依長庚醫院開函文明 載「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韌帶撕裂」,可見本件 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5%之原因,實係右膝十字韌帶撕裂;惟 此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詳述如前。又依卷存原 告過往傷勢、先前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經專業醫療 機構鑑定為右膝關節活動範圍為50度、且永久不能復原,並 已適用當時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一下肢三大 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相當於現行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失能等級為11級(換算勞動能力減 損38.45%),與上開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僅為5%之結果 ,可見原告於92年因意外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38.45%之 傷害後,歷經多年後,92年間受有之嚴重傷害仍持續復原, 勞動力減損程度至多僅有5%;益徵原告目前尚存勞動力減損 程度5%之結果,實係過往舊疾仍未完全復原所致,而與本件 車禍事故全然無涉。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自無理 由。 九、參酌刑事判決認 定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結果,僅止於雙 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之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傷勢輕微,對其身心影響並非重大,則徒詞主張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顯然過高。 十、本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雖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屬於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則依上開事故 發生原因,原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擔4成之與有過失責任, 始為合理。從而,就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加計 上開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6成之賠償責任,方為 允當。 十一、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 ,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 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處之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 之傷害。 二、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 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苑 裡鎮苗4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47線與苑裡鎮中正里 111之27號前無名產業道路路口時,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 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而碰撞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該 處之原告所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側性膝部挫 傷、右側上肢挫傷等傷害。被告亦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 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劉慶良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10894號起訴書、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所載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共30張、監視錄影影像截圖4張、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及在本院聲請覆議之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卷第2 37-23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又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7款、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 第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兩造均可注意。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車速度除應遵照該路口所在路段之速限管制規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外 ,亦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 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交岔路口號誌採閃光 運轉時,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規則第93條條文旨在規範行車 速度,前已敘明 ,條文第1項第4款所敘行經彎道......等 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間停車之準備,意指駕駛人駕車 行經彎道……等處所(或路段),或因前方路況不明,或因路 幅狹窄,或因人車擁擠......等原因,駕駛人駕車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依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並比對Google map,肇事地為非對稱六岔路口 ,被告沿苗4 7 線鄉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左轉往中正里產業道路(路口左轉後即刻再向左轉向) ,原告沿苗47線鄉道由北往南方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欲續行苗47線鄉道,則兩車則產生動線上之衝突,且原告 行向仍需注意右側中正里產業道路及中山八路之車流動態, 故兩造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除隨時觀察四周車 輛動態,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 事故之發生,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有過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 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意外事故 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亦有過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逆向撞擊無法反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顯有誤會。上開判斷與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相符,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 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負3成責任,被告負7成責任 。綜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 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而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 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過,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導致兩車碰撞,均與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 三、有關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導致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情,經核與原告當時受傷就醫之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表 記載相符(病歷卷第69頁),是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義大醫 院,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1 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1年7 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門診就醫治療 ,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動角度80度, 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度15度,於112 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休養六個月, 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與原告受傷即就 醫之資料記載亦相符,堪予認定原告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 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因上開傷害就醫、復健等之 必要。 四、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41,18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1,186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詳如附表),經核相符(詳卷第331 頁-332頁、交附簡第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 付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故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46,120元:   原告主張即便係由自己駕車之情形,均須額外付出時間、油 資及勞力,此部分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被害人自行就醫 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亦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自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確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韌 帶斷裂等傷害而有就醫之必要,可徵原告關於其上開傷害有 回診持續接受治療、復健之必要,然依其上開受傷部位及程 度,尚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理由,原告為 求便利性及節省時間所支出之鉅額計程車交通費,不能認係 必要費用並轉嫁由被告負擔,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無 法搭車或開車前往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自應 就其搭車、開車所必須之「車資或油錢、高速公路收費」等 款負舉證之責任,而不能逕以網路資料估算搭乘計程車資所 可能之花費作為本件交通費用之實際支出予以請求,是其雖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亦難認其有此支出,而原告至 言詞辯論為止,均未提出實際支出交通費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其因本件事故而給付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因未提 出證據,而無法採憑,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316,494元:   原告於111年3月6日19時18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雙側性膝 部挫傷、右側上肢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而需就 醫義大醫院,雖經該院於112年4月18日出具診字第Z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㈠診斷:雙側膝部挫傷,右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111年3月車禍受傷引起)㈡醫囑:病人因上述病 因,於111年7月19日、111年10月4日、112年1月17日至骨科 門診就醫治療,右側膝關節伸直負5度;彎曲80度;生理活 動角度80度,右側膝關節外轉10度;內轉5度,生理活動角 度15度,於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18日至骨科部就診,需 休養六個月,宜積極復健治療等情(交簡附民卷15頁),足 認原告所受傷勢已影響工作能力,應休養6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請求計6個月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薪資損失係 為填補傷者因傷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受傷當時原有 之薪資計算。經比對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110年間之薪 資收入為628,104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 1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與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之111年間薪資收入18,680元、72,606元、664,9 97元,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6,283元,如加上其他收入之總 所得為830,349元,就薪資減少208,848元(計算式965,131 元-756,283元=208,848元),如含其他收入則減少187,801 元(計算式1,018,150元-830,349元=187,801元),是被告 抗辯「原告於事發後之實際薪資收入,竟高於事發前之實際 薪資收入,自未受有任何工作損失」一節,顯與卷內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不符,而難採信。雖原告從未提出請假無 法工作之實際日期、天數等說明有何因本件車禍導致需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情事及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之證明文件,但依 上開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之計算,原告受傷前、受傷後 明顯薪資總所得確有減少,以原告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3 ,160元,其主張因車禍而無法工作減少收入,亦予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並認原告受有任何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 元(計算式受傷前薪資所得965,131元-受傷後薪資所得756, 283元=208,84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486,616元:   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 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 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92年5 月9 日(本局收文日期)以因88年12月17日 夜間外出車禍右股骨骨折致右膝功能障礙申請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本局據其所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之殘廢 診斷書審查,其於92年4月21日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 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143 項(相當於現行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者。」第11等級,發給160日計99,728元普通傷病殘廢給 付在案。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已修訂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5日保職失字第11310038 520號函為憑(卷第395-407頁),並經苗栗縣政府113年4 月2日府社聲字第1130069565號函覆原告於88年11月15日 因意外經鑑定核發肢體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於110年4 月23日換發手冊(卷387-390頁),堪認原告曾經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出具殘廢診斷書,知悉其於92年4月21日 診斷殘廢時,右膝關節活動範圍50度,殘廢程度符合當時 適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規定,而領有殘 障手冊明確。   ㈢本件原告分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予以 鑑定,其中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 124204910號函復健醫學部鑑定書病患邱士豪(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病歷號847145C)於111年3月因車禍導致右 膝十字韌帶斷裂,於大甲李綜合醫院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至 今。病患於112年12月7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況如 下: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右膝關節僵硬 ,伸直-5度、彎曲60度,活動度55度;左膝伸直0度、彎 曲120度,活動度120度。右膝持續有疼痛症狀。病患於多 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肢障 )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病歷且制 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度以致失 能。但由病患此次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前騎自行車影片 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關節活動度在車 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病患受傷 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 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 影片證貫此傷勢在車禍前不存在。偶若再無證據可證明有 其他原因導致病患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則病患因車禍後 遺存右膝僵硬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下肢失能第12-29 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者』,為 第十一級失能,依據曾隆興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 換算勞動力減損38.45%。」,嗣因原告有前開殘障鑑定領 有殘障給付,本院再檢附原告受傷就醫之義大醫院、苑裡 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病歷囑 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 為「依病歷所載,病人邱士豪(病歷號碼:0000000)於11 3年9月13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 經專科醫師依病人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及病歷審閱。 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雙膝挫傷,疑似右膝十字 韌帶撕裂,理學檢查顯示右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尚存雙 側腿長不對稱(右側84公分、左側87公分)等症狀;根據 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5%」等情, 有該院113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40號函可憑( 卷545頁)。經核,臺中榮民總醫院已明載「…病患(即原 告)於多年前因右大腿骨折等舊傷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輕度肢障)及勞保失能給付(R143項),但因本院無相關 病歷且制度已變,無從得知當事人究竟因何種症狀及其程 度以致失能。」,且該院係依原告鑑定時主動提供之車禍 前騎自行車影片顯示其右膝彎曲可超過90度,顯示其右膝 關節活動度在車禍前並未達目前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 程度而為鑑定檢定「原告受傷至今已近兩年,症狀趨於固 定。目前右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程度已達左膝正常活動度二 分之一以上。又經病患提供之影片證實此傷勢在車禍前不 存在。」等,足見該院所鑑定之病歷資料出自原告單獨提 供,顯非原告受傷就醫之完整病歷,而林口長庚醫院為原 告之前次受傷鑑定之醫院,且本院係檢附原告受傷後之「 義大醫院、苑裡李綜合醫院、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榮民 總醫院」等完整病歷囑託長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自以 林口長庚醫院可比對原告前後次之受傷程度,所為之鑑定 自屬比較完整而可採信。是本院認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 受傷後之勞動力減損為5%比較可採。   ㈣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 132年7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6日,則自111 年3月6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21年4月又22日之工作期 間。而原告年薪965,131元,則原告月平均薪資約為80,42 7元{計算式:965,131÷12≒80,427元},每年按減少之勞動 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48,256元【計算式:80,427元×0 .05×12≒48,25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6,175元【計算 方式為:48,256×13.00000000+(48,256×0.00000000)×(14 .00000000-00.00000000)=666,174.0000000000。其中1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6=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失666,17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依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 據。再原告為高職畢業、110年間之薪資收入為628,104 元、337,027元,合計薪資總所得為965,131元,如加上 其他收入之總所得為1,018,150元、111年間薪資收入18, 680、72,606元、664,997元,是其111年薪資總所得為75 6,283元,名下有汽車、土地、房屋;被告則係00年0月 生、國中畢業、無業、有土地、房屋、110年、111財產 總額均為1,603,157元,此有偵查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 程度、原告就醫之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尚稱合理,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16,209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 動能力金額666,17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元)。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清楚。被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過失責 任;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閃光黃燈號誌之不對稱六 岔路口,雖屬直行車有優先通行權,仍須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 ,小心通過 ,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惟原告應注意可 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被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30%賠償責任,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91,346元(計算式:1,416,2 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 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47,370 元、十三等級失能費用100,000元(卷第381頁),被告就此 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 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43,976元( 計算式:991,346元-47,370元-100,000元=843,976元)。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 償債權,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擴張聲明狀已分別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 告,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 第287頁)。從而,原告起訴請求373,653元部分(843,976 元-466,323元=373,65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6月8日起、請求減損勞動力金額466,323元部分(666,17 5元x0.7=466,323)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43,976元,及其中377,653元部分自112年6月8日起 ,其中466,323元部分自113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免繳納裁判費,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准466,323÷原告請 求3,486,616元=0.13,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原告請求之金額、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支出日期 證據 本院核准金額 證據頁碼 1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骨科門診 3,770元 111年3月6日至112年5月22日 醫療費用單據 3,770元 交簡附民卷37-41頁 卷339頁 2 大甲李綜合醫院門診、復健 33,160元 111年3月8日至112年5月26日 同上 33,160元 交簡附民卷43-59頁 卷339頁 3 台中榮總醫院骨科門診 2,156元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3日 同上 2,156元 交簡附民卷61頁、卷339頁 4 高雄義大醫院骨科門診 2,100元 111年7月19日至112年4月18日 同上 2,100元 (合計編號1-4醫療費41186元) 交簡附民卷63頁 卷339頁 5 苑裡李綜合醫院車資 4,800元 單程費用120元,共20次。 大都會車隊車資估算文件 無證據證明必須搭乘計程車,復未提出實際支出憑據。 0元 交簡附民卷65頁 6 大甲李綜合醫院車資 288,360元 單程費用405元,共356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7頁 7 台中榮總醫院車資 9,400元 單程費用1,17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69頁 8 高雄義大醫院車資 43,560元 單程費用5,445元,共4次。 同上 同上 交簡附民卷71頁 9 車輛維修費用 7,000元 機車零件7,000元 維修單及發票 原告已撤回 交簡附民卷73頁 已撤回 10 薪資補償費用 316,494元 六個月薪資費用 所得清單 208,848元 交簡附民卷29-35頁 診斷證明書 同上 交簡附民卷15頁 1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理賠項目清單 50萬元 交簡附民卷13頁 12 勞動力減損 3,486,616元 勞工失能診斷證明書 工作報告影本 運動心電圖報告 666,175元 交簡附民卷16頁、21-23頁、19頁 合計5,190,416元 1,416,2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1,18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8,848元+減少勞動能力5%金額666,17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1,416,209)。 被告負擔7過失,最後賠償金額991,346元(計算式:1,416,209元×70%=991,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8

MLDV-112-苗簡-654-20241128-2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78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劉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7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V-113-豐小-781-20241114-2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惠敏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經查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惠敏(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51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亦琳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行為 ,造成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管炎之傷害,並因外 貌受損而身心受創甚鉅。被告於案發後雖表示願意和解,然 明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協商金額乃被告及辯護人自 行提出,竟以律師函稱是告訴人要求150萬元之金額,製造 告訴人意圖獅子大開口要求高額賠償金之假相,並指稱告訴 人就本件傷害發生亦與有過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量刑尚屬過 輕,並未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充分之評價 ,不足收懲儆之效,尚難認為妥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理由,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傷勢最新痊癒情 形,所為量刑輕重失衡,應有未洽:  ⒈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實際給付逾70萬元之賠償金額,更 多次表明願繼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  ⒉原審判決雖謂:「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 血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 之傷害非輕,對其所為應予較嚴厲之非難」等語,然告訴人 所受傷害,歷經相當時日後,傷勢幾已痊癒且不致留下斑痕 或影響日常生活、外貌,是原審判決僅單憑告訴人案發時之 傷害情形,未能充分考量告訴人之復原狀況,以此作為對被 告為較嚴厲非難之依據,尚欠允當。  ⒊再者,被告於本案僅係於診所看診過程中,因告訴人需求較 為急迫、當日又未有醫師在場,一時失慮而發生本案,實屬 偶發個案。衡以被告具專業護理師資格而有一定醫學專業, 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需求急迫而有施打玻尿酸之違反醫師法行 為,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不能痊癒,且確為診所內合法診療 之病患等情,無論從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 程度、犯罪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狀觀之,原審判決宣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相較於司法實務對於其他 長期非法從事醫師職務之違反醫師法犯罪行為人,實有輕重 失衡之情狀,自有未洽等語。  ㈡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前無受刑事罪刑 宣告之紀錄,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後,已深刻體認 本案一時輕率、違法行為造成之損害,將來務必不會再有任 何損及他人權益或違背醫事規範之行止,且被告自偵查至審 理中,始終有誠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更主動表明若告訴人 提出合理有據之請求明細,願意在能力範圍內與告訴人和解 並給予賠償金,然仍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是被告經本案刑之 宣告後,實已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本案所諭知之罪刑 ,應以不執行為適當,請求考量現今社會醫事人員短缺、工 作辛苦之情狀,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更願依指示向國 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公益金或具體賠償告訴人,令被告得繼續 工作以貢獻社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 護理師資格,理應知悉其無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卻仍在無醫師指示之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執行施打玻尿 酸、肉毒桿菌之人體侵入性醫療業務,所為不僅影響醫療制 度健全發展,更造成告訴人鼻部皮膚壞死合併前額與鼻部血 管炎之傷害,且至今尚未完全痊癒,對於告訴人身心造成之 傷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與同案被告黎 耀強、長春診所於案發後,已陸續給付告訴人醫療費用、因 本案致使無法出國旅遊之損失、告訴人住院與治療期間各項 雜費及工作損失等費用合計70餘萬元,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 調解之意願,但因雙方意見仍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此有支付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台幣交易 明細查詢、簡訊對話紀錄、臺幣轉帳紀錄(見醫偵卷第76頁 至第80頁)等件在卷可考;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素 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 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 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失輕或失重之情況,難 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而檢 察官、被告所執上訴理由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與被害人之 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均為原審所審酌考量;至個案間 之案情原有差異,所為刑罰一般、特別預防之考量亦有不同 ,尚不得為比附援引。是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 刑;被告執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㈡緩刑部分之說明:   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前科,且係專業人士,沒有故意要傷 害告訴人的意思,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被告前 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考量 被告既身為專業護理人員,具備相當醫療素養與專業技術, 仍在無醫師指示情況下,擅自為告訴人施打玻尿酸、肉毒桿 菌而執行侵入性之醫療業務,乃至造成告訴人容貌受損,且 迄今尚未完全復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況本 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 是權衡被告本案情節之嚴重性及犯後之情狀,本院認尚無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TPHM-113-醫上訴-3-20241112-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 原 告 雲惟崖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廖晏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1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MLDM-113-交簡附民-4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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