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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6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瑄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宇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連線社群網站「instagra m」(下稱IG),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d為「ermakov49 85」舉辦之抽獎活動,經「ermakov4985」表示黃宇瑄抽中 獎品,需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98元運費, 黃宇瑄留下聯絡方式並支付398元後,「ermakov4985」又將 黃于瑄轉介予自稱為官方客服、LINE通訊軟體各暱稱為「張 嘉偉」、「林志傑」等人聯繫,經其等表示因黃于瑄資格不 符,需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行驗證才能領取獎品等 語。黃于瑄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 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ermakov4985」、「張嘉偉」、「林志傑」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午5時許,依「林志傑」之指 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志傑」,並透過通訊軟體LI NE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ermakov4985」、「 張嘉偉」、「林志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上揭帳戶內。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後報警處理,由 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本案無證據足認黃宇瑄交付、提供上揭 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黃宇瑄與「ermakov4985」、「林志傑」之對話截圖各1 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所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薪萬多元,高中畢業,無 需扶養之親屬,我與母親同住,母親有在工作,父母已離婚 ,我是單親家庭,目前無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 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啟倫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於網路遊戲中結識陳啟倫,並向陳啟倫佯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啟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8分許 2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游晨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游晨瑀,並向游晨瑀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游晨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53分許 3萬1,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歐陽宜君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歐陽宜君,並向歐陽宜君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陽宜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59分許 4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8時許 4萬4,108元 4 王紹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王紹宇,並向王紹宇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款項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紹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潘仲仁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潘仲仁,並向潘仲仁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潘仲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39分許 2萬2,985元 6 郭宣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郭宣毅,並向郭宣毅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郭宣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26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許 4萬1元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2萬1元 7 龍奎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上午10時29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龍奎瑜,並向龍奎瑜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龍奎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10時48分許 4萬1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8 林思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林思妤,並向林思妤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思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28分許 4萬999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47分許 3萬元 9 蔡靜儀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於網路遊戲中傳送訊息予蔡靜儀,並向蔡靜儀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蔡靜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5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張嘉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張嘉文,並向張嘉文佯稱: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嘉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1萬5,977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32許 7,997元 11 吳玉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吳玉珊,並向吳玉珊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14分許 4,998元 郵局帳戶 12 徐維妤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予徐維妤,並向徐維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維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9,117元 13 鄭旬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抽獎廣告,吸引鄭旬妤點擊連結,並向鄭旬妤佯稱: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欲領取中獎禮品,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旬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許 6,016元 富邦銀行帳戶 14 陳廷睿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傳送訊息予陳廷睿,並向陳廷睿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廷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晚上7時6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陳啟倫 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 2 游晨瑀 113年4月30日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2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2頁) 3 歐陽宜君 ①113年6月8日警詢(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7頁) 4 王紹宇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1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57頁至第173頁) 5 潘仲仁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29頁) 6 郭宣毅 ①113年5月30日警詢(偵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偵卷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51頁至第26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 7 龍奎瑜 ①113年6月7日警詢(偵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283頁至第290頁、第295頁至第302頁) 8 林思妤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21頁) 9 蔡靜儀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25頁至第326頁、第331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55頁、第359頁) 10 張嘉文 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68頁至第371頁、第374頁至第380頁) 11 吳玉珊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387頁至第388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386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2頁、第395頁至第403頁) 12 徐維妤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27頁至第429頁、第439頁至第442頁) 13 鄭旬妤 ①113年6月6日警詢(偵卷第449頁至第453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47頁至第448頁、第454頁至第458頁) 14 陳廷睿 ①113年5月29日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5頁) ②114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82頁至第8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7頁至第421頁)

2025-02-27

TPDM-114-審簡-4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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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 5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 時,另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甲○○明知施用 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 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扣 得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支(毛重23.99公克),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040 ng/mL)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0ng/m 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大安分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113898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 度危險性,加以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並於本案前不久之113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後 騎乘機車上路為警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知警 惕,又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殯 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 歷,需要扶養各為7歲、6歲、3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電子菸1支,雖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 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7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慧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林致光之信任,以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向告訴人騙取金錢,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業據其2人 陳述在案(見本院易卷第33頁),並有其2人簽訂之和解協 議書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可查,復考量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3 至34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卷第11頁)可參,本 院考量被告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 分款項,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 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之條件,就緩刑期間內待付告訴人賠償款 項,均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 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200 萬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協議,承諾按和解協議 之條件賠償告訴人,其金額共計2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告訴人此部分求償 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 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 障其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即緩刑所附之條件) 備註 林致光 被告應給付林致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應於簽訂和解協議書同時給付40萬元予林致光;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8年11月止(共5年,6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萬6,700元至林致光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118年11月之匯款金額為2萬4,700元)。被告如有任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全部金額。 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70號   被   告 林慧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玲與林致光係朋友關係,其明知本身對外積欠諸多債務 已無還款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於民國107年4月1日16時34分許,傳送簡訊向林致 光誆稱:因「牛奶」追討去年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戶頭只有800萬元還缺200萬元,「牛奶」非常生氣,如果 1000萬元不還,以後應該也無法在基湖路自由進出…所以明 天一定要把1000萬元還「牛奶」云云,致林致光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住處接獲簡訊後信以為真,於同年4月 2日,透過友人丁文壹,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之臺灣新 光銀行生復興分行,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所有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嗣後 因林慧玲藉故拖延,拒不還款,林致光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致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對告訴人林致光稱遭「牛奶」偕黑道追債,而需借款200萬元,以清償積欠「牛奶」之債務。 2 告訴人林致光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曉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因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 證明被告係以清償「牛奶」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5 新光金控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丁文壹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告訴人經由丁文壹之帳戶將200萬元匯入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8133號函、林慧玲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署107年度偵字第3496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收到告訴人以「丁文壹」名義所匯入之200萬元後,同日及隔日即將120萬元、60萬元,先後轉入其子張立亞所開設「佳立達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20萬元則分12筆用於繳交台北富邦等各銀行費用,足證被告並未將該200萬元用於清償「牛奶」債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4-簡-34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行動電話,在社交軟體WeChat(下稱WeChat),以暱 稱「小跑(豬圖樣)來了~」帳號,多次發布暗示販售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 )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聞該訊息,遂於113 年1月5日中午12時19分許,透過WeChat喬裝買家而與陳暐聯 繫交談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10包,且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前進行交易,嗣陳暐於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交易地點,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之際,員警隨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 因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 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而該等 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04頁),並有信義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WeChat個人資料畫面截圖照 片、被告張貼暗示販售毒品咖啡包訊息畫面截圖照片、被告 與員警間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扣案毒品咖啡包與行動 電話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 卷第33至39頁、第69至75頁、第79頁、第81頁、第11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啡包送經鑑定,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23.188公克 、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1130422號毒品鑑定書可證 (見偵卷第122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毒品咖啡包買 價約每包300元左右,我差不多每包想賺50元至1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 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 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 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 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乃先由被告在WeChat發布暗示販售 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 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 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 販賣毒品行為,僅能論以未遂。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6頁、 本院卷第10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有上開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本案經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宜再引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允無足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與他人藉以牟利,損及國民健康, 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前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而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 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 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 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 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 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咖 啡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且被告於本 院自承:扣案咖啡包都是我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堪信扣案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 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自承:使用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聯繫販賣本案毒 品買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並有被告與員警間WeCha 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73至7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  ㈢至被告另被扣案之白色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 0000000號),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係單 純作為車上放音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卷內無 事證可證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1 黑色 iPhone 8 行動電話 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深紫色粉末 11袋(總淨重23.1880公克、驗餘總淨重23.1502公克) (含包裝袋11個)

2025-02-27

TPDM-113-訴-1371-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告訴人黃永抄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 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款項 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後,透過繳納跨境超 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告訴人黃永抄因同一詐欺行為而2次匯款,及被 告林哲賢就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2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 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黃永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林哲賢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黃永抄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永抄 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心怡」、 「劉美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 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再由「劉美欣」先於民國 112年4月間,透過LINE加入黃永抄之好友,待雙方聊天熟識 、取得黃永抄之信任後,「劉美欣」即向黃永抄佯稱因家中 鐵板屋漏水需裝修云云,致黃永抄信以為真,於詳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以其女兒黃郁 芬名義,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 帳戶,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再由「陳心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心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永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將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自稱「陳心怡」之女子,因「陳心怡」稱信用卡欠款,而向被告借用此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此帳戶,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陳心怡」寄送之貨物,被告則以繳交貨物貨到付款方式,將錢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永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使用名稱「劉美欣」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以臨櫃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被告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佐證告訴人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出款項之事實。 5 臺北郵局113年3月26日北營字第11318004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截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將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心怡」,並以繳納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怡」、「劉美欣」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8月21日 3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 ①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 112年9月5日 12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③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④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⑥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⑦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⑨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⑩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6萬元;6萬元;3萬元 ④6萬元;6萬元;3萬元 ⑤6萬元;6萬元;3萬元 ⑥6萬元;6萬元;3萬元 ⑦6萬元;6萬元;3萬元 ⑧6萬元;6萬元;3萬元 ⑨6萬元;6萬元;3萬元 ⑩3萬元 ①臺北西園郵局 ②臺北西園郵局 ③臺北西園郵局 ④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⑤臺北西園郵局 ⑥臺北西園郵局 ⑦臺北西園郵局 ⑧臺北西園郵局 ⑨臺北西園郵局 ⑩臺北西園郵局

2025-02-27

TPDM-114-審簡-130-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喆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6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喆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彥喆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麥當勞松山車站 店之組長,其同事王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晚上9時48分許 ,在店內拾獲張雅君遺失之GUCCI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 內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後交由黃彥喆處理,黃彥喆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 本案皮夾及如附表所示物品侵占入己。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雅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王玲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刑案現 場照片15張  ㈣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證明1份、比對照片4張、證物照片2張、GU CCI皮夾產品說明2張。  ㈤被告黃彥喆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且已給付完畢,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已返還告訴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 轉帳紀錄、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目前 在麥當勞工作,月薪3萬4,000元,現二技在學中,沒有需要 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應認被告一時失 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 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然為警 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於本案 侵占之皮夾1個,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予告訴人如前 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2 汽車駕駛執照2張 3 悠遊卡1張 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5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6 現金572元

2025-02-27

TPDM-114-審簡-225-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彥學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侯金元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4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91號   被   告 黃彥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學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行駛於同向右前 方,由侯金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突然 變換至左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侯金元發生碰撞,侯金 元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肩膀挫傷擦傷、兩手擦傷、左臂 與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金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侯金元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侯明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PDM-113-審交易-735-20250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12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超商店員期間,於同日以同一手法陸續侵占錢財, 均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俱論以 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不同日之2罪,犯意各別,日期有明顯 間隔且明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任意侵占 錢財,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態度(被告當庭所稱業已賠償之內容,經核係賠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9號案件之告訴人,核與本 案無關,且本案告訴人甲○○亦經本院電詢後表明被告並未和 解、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附此說明) ,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薪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須扶養子女及雙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 卷第37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酌各次犯行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各罪關聯性、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3,72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48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甲○○所擔任店長之統一超商景華 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統一景華店)之職 員,負責於櫃臺收取消費或代收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為顧客進行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結帳或代收款項時,以 假裝先為顧客掃條碼結帳方式,而收取顧客所繳納之款項, 因顧客未索取相關單據,再將該商品或服務刪除,而侵占統 一景華店如附表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720元之款項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 如附表所示113年5月24日所為2次、5月30日所為6次侵占之行 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均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或代收項目 金額 1 113年5月24日16時58分1秒 地方稅查核定稅代收 1048元 2 113年5月24日20時36分6秒 每朝健康-雙纖綠茶PET 小龍蝦沙拉蛋三明治 (區)炙燒明太子鮭魚飯 35元 49元 42元 3 113年5月30日14時22分46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4 113年5月30日18時44分37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5L 72元 5 113年5月30日19時 4分4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6 113年5月30日19時 9分21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14L 100元 7 113年5月30日21時10分25秒 聯邦一般1 1700元 8 113年5月30日21時43分12秒 北市專用垃圾袋33L 474元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2-20250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9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亨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亨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坦承犯 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 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81頁),暨其持有毒 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而如附表編 號2至8所示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含毒品殘渣之研磨器、 吸食器、菸斗及加熱器等物,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 無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大麻4包 淨重7.8409公克,取樣0.0109公克,餘重0.8300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Marihuana)。 2 研磨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吸食器1組(透明)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吸食器1組(綠色)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5 菸斗1個(紫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6 菸斗1個(綠色圖案) 其內煙油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7 加熱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8 過濾器1個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經乙醇沖洗,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1號   被   告 陳昱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 樓DD TAIPEI夜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大麻而持 有之。嗣警於113年3月12日6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 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 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 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 手機1支(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有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殘有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加熱器1個、殘有大麻成分之煙斗2個、殘有大麻成分之吸食器1個、吸食器1個、過濾器1個及手機1支(已發還)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一)(二)(三) 扣案之大麻4包(淨重7.8409公克)檢出大麻成分;扣案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煙斗2個、加熱器1個均檢出大麻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淨重7.8409 公克)及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吸食器1個 、煙斗2個及加熱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2025-02-24

TPDM-114-審簡-233-2025022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語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80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語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語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 官徵得法院同意並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當事人雙方就願受 科刑及沒收範圍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 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附記事項:   扣案電子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前開電子 煙1支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衡情該煙油 無法與該電子煙析離,是該電子煙自應與其內之四氫大麻酚 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僅供被告聯繫 買賣咖啡包使用,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及被告與暱稱「餓了嗎(來電)」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 ,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5之11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吳語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桓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偵」無償轉讓摻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後持有之。嗣員警於同 年8月7日18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搜索票前往上開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 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彈1顆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扣案之電子菸彈1顆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電子菸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2025-02-24

TPDM-113-審易-2830-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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