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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2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 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更正如前),有其前 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亦同係竊盜案件,罪質相同,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利益,即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機車1輛,亦已發還 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許可之女許淑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 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許淑錡,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安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樓6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1 年4月後,與其另案所犯之毀損、妨害名譽等案,先後接續 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 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0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前,見許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並騎乘該機車離開現 場。嗣許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22日17時 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現郭聰賢(另 為不起訴處分)占有使用該車,當場逮捕,並扣押該機車( 業經發還許可之女許淑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可委任許淑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淑錡、證 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123-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0號 原 告 葉陳金珠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 李姿瑩律師 被 告 尤美智 林獻上 林聰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 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尤美智、林獻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尤美 智、林獻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尤美智、林獻上如 以新臺幣伍佰陸拾玖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5年起陸續出借金錢與尤美智,截至110年止原 告已出借新臺幣(下同)700萬8,000元,雙方原約定尤美智 應於110年12月8日前清償完畢,然尤美智至同年9月30日止 僅清償27萬3,000元,並於同年10月25日以因受疫情影響收 入銳減為由,提出要以其配偶林獻上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 ,欲與原告另訂借款契約延後借款清償期,並願意再提供二 人之子林聰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作為前開 借款擔保,佯稱此舉即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而原告必須同意 記載尤美智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8萬4,800元之債務,並延 後全部債務之清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否則尤美智不會同 意簽約,也不會將系爭權狀交付原告云云,致使原告擔心債 權未能獲得清償,同時誤信其對尤美智之債權可因系爭房地 之擔保全數受償等情,進而錯誤評估尤美智之清償能力,遂 於110年11月17日與尤美智、林獻上簽訂借款契约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同意於系爭借款契約附件二記載被告於11 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償期至 113年10月30日,惟實際上尤美智僅於當日清償3,000元,並 另於同年11月11日清償1萬5,000元。詎尤美智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後,僅按月清償原告2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金 額,截至113年3月29日止,帳面上雖清償131萬2,200元,然 實際借款餘額尚有569萬5,800元。  ㈡又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方知被告提供之系爭權狀早已非系爭房地之合法權狀,故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誤信被告之清償能力後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而受有債權本金差額損害107萬9,921元、113年10月30日前之利息差額損害57萬769元,共計165萬690元,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以569萬5,800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690元;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以107萬9,921元為本金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以569萬5,800元為本金 計算,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 息;⒊尤美智、林獻上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56 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錢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未就本件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尤美智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原告亦無法提示尤美智簽發之本票正本,則原告依本票主張之金額、利息及損害賠償,既未證明有實際損害之發生,依法無據。又林聰文於本件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原告對林聰文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主張尤美智、林獻上應連帶給付原告5 69萬5,8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與尤美智、林獻上於110年11月17日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約定尤美智向原告借款700萬8,000元,由林獻上為連 帶保證人,尤美智並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有權人的土地 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與建物所有 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供擔保等情, 並提出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權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帳面上已陸續還款131萬2,2 00元,亦提出帳面還款情形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569萬5,800元未清償(計算式:7,00 8,000-1,312,200=5,695,800),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交付,亦未提示本票正本等 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借款契約為請求,並當庭提出系 爭借款契約正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8頁),且系爭借款 契約與其所附附表一、二之影本本即無騎縫章,而與原告提 出之正本相符,足認系爭借款契約為真正。參以原告與尤美 智對話文中,原告問:「你和我打的契約上寫10月30日就到 期了,你570萬有沒有辦法還完?」尤美智稱:「我就跟你 說我一個月會開始先十萬還你啊」(見本院卷第111頁), 林聰文並於本院供稱:我母親尤美智有跟我說過她同學即原 告有借她錢做資金周轉,尤美智是開雜貨店,目前由尤美智 及我父親林獻上一起照顧這間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認原告與尤美智間確有借款契約存在。本院既已認定原 告與尤美智之間借款契約存在,原告自無提示本票正本或證 明借款已交付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尤美智尚積欠原告569萬5,800元未清償,林獻上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 系爭借款契約,請求尤美智、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 00元,應屬有據。  ⒋依系爭借款契約第2條約定,本件借款債務之清償期為113年1 0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加計自113年10月 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起訴時為預為請求之訴,現清償期已屆至,即無 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 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權狀無法提供任何擔保本件借款之 效力,卻故意以此方式欺瞞原告,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 後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然查,系爭借款契約第 3條約定:「乙方(即尤美智)願提供以其長男林聰文為所 有權人的土地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24360號 )與建物所有權狀(權狀字號:100北古字第012713號)以 供擔保。前開擔保物,甲方(即原告)應於乙方或丙方(即 林獻上)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時返還予乙方」(見本院卷第 37頁),而尤美智確有依約提供系爭權狀予原告(見本院卷 第41至43頁),惟其等並未約定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以供 擔保,則尤美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使原告簽 署系爭借款契約,使原告債權數額受損,已非無疑。  ⒊依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問:「我要問你的是你拿 權狀給我時,你知不知道這個權狀是沒有辦法擔保的?」尤 美智回答:「我不知道啦。律師是跟我說我要拿一個什麼, 我就拿有的,沒的我也不敢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由此實難認尤美智主觀上已明知系爭權狀之交付,並無法 提供物上擔保借款之效力。參以林聰文供稱:我不知道我母 親有拿系爭權狀去做借錢的擔保,一般如果要擔保,不是都 要去設定抵押;系爭房地是我父母親用我的名字幫忙買的, 系爭房地有拿去和銀行貸款,貸款下來的資金也是母親拿來 作資金週轉,貸款流程都是我自己處理,只是貸款下來的錢 交給母親運用,系爭權狀是由我母親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99、126頁)。足見系爭權狀係由尤美智保管,系爭房地亦 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則尤美智當時向 原告提出系爭權狀,或係向原告表示其尚有足夠資產清償債 務,並展示還款誠意,然尤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是否係為減 免債務數額而故意隱瞞且拒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實屬 不明。原告復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尤 美智、林獻上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 於他人之情事。  ⒋再參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中,原告問:「你有把林聰文的權 狀拿給我要擔保借錢,林聰文知道嗎?」尤美智雖稱:「林 聰文知道,但那間房子已經借了幾千萬,沒價值了我不騙你 ,我會還你啦」(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林聰文否認上情 ,表示並不知道尤美智將系爭權狀拿去作為債權之擔保。衡 酌系爭房地係由尤美智幫忙購買並登記於林聰文名下,系爭 權狀亦由尤美智保管,則尤美智未與林聰文商討之下,即提 出系爭權狀作為個人債務之擔保,與常情並無不合,復觀諸 系爭借款契約上並無林聰文之簽名,可認林聰文所辯尚非無 據,是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從認定林聰文對於系爭權狀被 尤美智提出作為債務擔保乙節,係屬明知且故意為之。  ⒌參以原告與尤美智、林獻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除約定以系 爭權狀作為擔保之外,尚約定由林獻上擔保本件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之所以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記載被 告於110年11月17日清償34萬4,800元之債務,並同意延後清 償期至113年10月30日,而為有利於尤美智之條件變更,應 係綜合考量尤美智提出系爭權狀以及林獻上加入作為連帶保 證人所呈現之還款能力,並且在顧及其與尤美智之情誼下, 同意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是原告並未證明其僅因尤美智提出 系爭權狀即簽署系爭借款契約,則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權狀無法提供擔保借款之效力,致原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而 受有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等語,尚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債權數額間之差額損害,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尤美智、 林獻上連帶給付原告569萬5,800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2-24

TPDV-113-重訴-510-20241224-1

單禁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長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 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 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且用 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 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自應併予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 字第4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 111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送鑑定後,均檢 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109年8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81757號函暨所附 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認該等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 明,檢察官之聲請核有理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驗前毛重(含標籤) 取樣 驗餘毛重 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993公克 0.0108公克 0.2885公克 0.017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367公克 0.0121公克 1.2246公克 0.7937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2256公克 0.0124公克 1.2132公克 0.7514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553公克 0.0123公克 0.643公克 0.2982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6659公克 0.0107公克 1.6552公克 1.084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 1.3387公克 0.0143公克 1.3244公克 0.7286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7073公克 0.0136公克 0.6937公克 0.314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9773公克 0.0104公克 0.9669公克 0.5692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0664公克 0.0139公克 8.0525公克 6.0464公克

2024-12-23

HLDM-113-單禁沒-143-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3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增列「告訴人蔡佳宏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長青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非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 在卷,且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8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罪,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刑之加重、 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 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蔡佳宏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警卷第7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未 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駛本案機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 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蔡佳宏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企業 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已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劉秀芳,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 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0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臺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失火、毀損、詐欺、毒品 等前科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橋火車站及 自該處乘坐火車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左營火車站途中, 共飲用米酒1瓶,並於同日18時許到達高雄市左營區後,見 劉秀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 扣案後業經發還),並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隨即無照(未領有機車駕照)騎乘該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逆向不慎與蔡佳宏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佳宏受有四 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右大腿5公分、左上臂5公分及嘴唇內 側5公分開放性傷口、下頷骨挫傷合併骨折、牙齒斷裂等傷 害,林長青自己則受有顏面骨骨折、右眼球挫傷併眼眶骨骨 折及視網膜損傷、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害,未據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4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 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秀芳、蔡佳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戶籍設於臺南○○○○○○○○,復依其警詢所述乃居無 定所,是於偵查中無從傳喚。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秀芳、蔡佳宏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與 光碟、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0

TNDM-113-簡-4119-2024122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蔡佩娟 代 理 人 郭緯中律師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 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佩娟告訴被告林長青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7月29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 分書並於同年8月1日送達與聲請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8月8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 書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 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 法係採起訴法定原則,故當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本條所定之 起訴門檻時,除有符合同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之情形外 ,檢察官均應提起公訴,並無起訴裁量權。其次,本條所定 之起訴門檻,係指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 告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此 項起訴門檻固然不必達到法院諭知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 疑」心證門檻,但仍與單純之懷疑、臆測有所不同,不可不 辨。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之立法目的,僅在藉由外部機 關監督檢察機關是否恪守上揭起訴法定原則,非在監督檢察 機關是否窮盡調查之能事,更非交由法院代替檢察機關續行 偵查。準此,若依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被告 之犯罪嫌疑已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程度,檢察 官卻違背起訴法定原則,逕為不起訴處分,此項違誤固屬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應予糾正之範疇,然若檢察官 於偵查中已調查之全部事證未達起訴門檻,縱使檢察官有調 查疏漏之情形,亦屬檢察機關內部自我糾正之範疇,尚非法 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所能置喙。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27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77號偵查卷暨 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 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 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原處分雖認定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 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然未引用任何證據且與被告 供詞相佐等語,惟原處分係以同案被告張豈東之供述,認定 本案所使用之交割帳戶未限制係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詳原處分理由三、㈠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引用任何證據 ,尚有誤會。又被告辯稱:操盤帳戶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豈 東)自行決定並沒有在群組公布使用哪個證券帳戶等語,核 與同案被告張豈東供稱:是我自行決定使用元大證券及富邦 證券的帳戶操盤等語,大致相符,可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豈 東確未約定銀行交割帳戶須限於同案被告張豈東名義之帳戶 ,是難認原處分之認定與被告之供詞有所矛盾。 ㈡、次查,同案被告張豈東於偵查時供稱:我是用元大的金融卡 插入ATM作餘額查詢,大家核對元大帳戶餘額和帳戶顯示餘 額是否相同。我給林長青的元大存摺照片是假的,裡面交易 內容是我以打字機打上去的,林長青不清楚我元大銀行存摺 內容,查核的時候,我會另外跟朋友借提款卡,他在作放款 ,我會先告知朋友這一次需要的金額等語(見交查447號卷 第401-402頁),足認被告所取得之帳戶餘額資料均係同案 被告張豈東偽造,且同案被告張豈東為避免遭投資人察覺, 查核時係由其自行操作ATM,是難認被告可知悉同案被告張 豈東使用非其所有之帳戶進行投資及提供查核。則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顯已知有舞弊之情,而論以被告為詐欺、背信之共 同正犯,尚難可採。 ㈢、聲請意旨另稱被告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顯有背信 及詐欺之共同犯意等語,惟聲請人亦不否認同案被告張豈東 確有與投資人簽訂本票擔保契約書及開立本票,實難認被告 未令同案被告張豈東提供擔保。又被告亦有要求同案被告張 豈東將房、地設定擔保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豈東供述明確 (見交查447號卷第403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履行其責,則 僅以被告未使同案被告張豈東簽訂房屋擔保契約書,而逕論 以被告為背信及詐欺之共同正犯,稍嫌速斷。 ㈣、至聲請意旨主張原處分未調查出借帳戶之同案被告張豈東友 人而有調查未盡完備之情形,惟上開指摘部分與刑事再議聲 請狀所載之再議理由部分相同(見上聲議卷第18頁),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而無調查之必 要。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檢察官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聲 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 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 ,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 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 檻之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 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聲自-120-20241202-1

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931、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5、16時 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一街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1日21時54分許,經警 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林長青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林長青又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21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 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 7日2時至同日2時48分間之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自由廣 場公園內,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7日2時48分許 ,在花蓮縣○○市○○街00號前停車場,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其主動交付其藏於內褲中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於111年10月27日4時1 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林長青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15頁、偵卷一第49-50頁、偵卷二第1 9頁、訴緝卷一第134-136、201-202頁、訴緝卷二第27-29、 39-40頁)。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11年9月1日慈大藥字第1110901016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 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 證同意書(警卷一第17-27頁);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 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111103008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Z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 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 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警卷二第23-31、35-47頁、偵卷 二第55-59頁、訴字卷第57-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訴緝卷一第181-19 5頁、訴緝卷二第17-23頁)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 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㈡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及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犯罪事實一及二、㈠部分,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然必須其 所持有之毒品確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則二者之間即無高低度行為 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我當天剛拿到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警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是我剛拿到手還沒有施 用的,不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訴緝卷一第136頁、訴緝卷 二第39頁),準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並非被告施用所剩餘,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行為,與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施用 毒品之行為間,即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可言,即無從為前開 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然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本院當庭告知本案可能涉犯罪名、罪數(訴緝卷一 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35-36頁),被告及檢察官亦為充 分之辯論(訴緝卷一第201-202頁、訴緝卷二第40頁),本 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雖於警方採尿尚未取得檢驗結果前,均於警詢時坦承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於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為警查扣,並坦承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一第11頁、警卷二第14-1 6頁)。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因傳拘無著經本院2 度發布通緝,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12年3月14日112年花院 楓刑樂緝字第55號通緝書、113年7月30日113年花院胤刑樂 緝字第20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亦 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㈣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其友人,但表示其 不知友人姓名(警卷一第11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 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一路發」之網友,惟亦表示其沒 有對方聯絡方式、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警卷二第15頁、偵卷 二第19頁),是被告均未提供其毒品來源之人之年籍資料及 聯絡方式供調查,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戒斷惡習,竟再犯本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亦無視 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考量施用毒品 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 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 惟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考量被告前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憑(訴緝卷一第181-195頁),素行非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緝卷二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鑑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 鑑定書附卷可佐(訴字卷第57-58頁),是上開物品均為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二、㈡ 林長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實驗室編號 毛重 (公克) 取樣 (公克) 檢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1.0185 0.0072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11117054號函附鑑定書 2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7471 0.0061 甲基安非他命 3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4614 0.0064 甲基安非他命 4 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 Z0000000000 0.3122 0.0118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卷目代稱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10022631號卷 警卷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32972號卷 警卷二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31號卷 偵卷一 花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卷 偵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一 訴緝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號卷二 訴緝卷二

2024-11-26

HLDM-112-訴緝-4-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長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係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係 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該殘渣 袋因無法與海洛因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係施用海 洛因,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1支,與本件 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關,尚不宜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0○○○○○○○安南辦公              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6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 戒絕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4日15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成大醫院住院大樓0樓000床位,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13年7月5日手術前, 經成大醫院駐衛警至上開床位清點財物時,發覺毒品殘渣袋 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及針筒1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物,而報警處理,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殘留有毒品之殘渣袋及針筒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毒品殘渣袋1個及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 品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3390-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長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 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 、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 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11 年2月18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2日」,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又被告前 有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惟徵諸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業、 月收入為新臺幣2萬5,000元、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   被   告 林長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1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4時許,在花蓮縣 ○○鄉○○路000巷0號3樓其房間內,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1次。嗣警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7、8時許,前往上址 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039),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長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慈大藥字第1121025006號)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HLDM-113-易-246-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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