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陳國文律師
陳律維律師
林德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博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逾美金十五萬元本息,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請託伊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向伊所
屬之中榮彈簧集團借款。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馬國中榮公司)及伊分別於90年、93年間依序同
意貸與上訴人美金(下同)30萬元、50萬元,並約定按優於
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馬國中榮公司扣除手續費
後,於90年5月14日至17日陸續匯款共29萬9,600元至上訴人
指定之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慧高公司
)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則於93年9月8日、29日陸續匯款
20萬元、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
㈡上訴人於90年9月至12月給付甲借款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共4期。嗣上訴人僅就甲借款返還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字第1481號(下稱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7
所示10萬元,就乙借款則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55萬元
,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及其利
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一)、乙借款本金26萬2,
164元及其利息(還款抵充情形如前審判決附件二)。馬國
中榮公司則於105年10月27日將甲借款債權讓與伊。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一部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40萬元(甲、乙借款本金依序為29萬9,600元、1
0萬0,4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
部分自同年1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7.92%(下稱系爭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倘甲、乙借款(下合稱2借款)之借
款人非上訴人,而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
備位依民法第47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1條規定,一部求為:⒈命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連帶給付29
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
萬2,254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⒉
命臺灣慧高公司給付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同年11月9日起,按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辯以:伊兄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
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需資金周轉,經由伊透過林信湧
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依序各借得甲、乙借款,均未約
定利息。伊並非借款人,亦未收受任何借款。伊為表誠意,
方於99年9月1日臺灣慧高公司所簽署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
明書)簽名,並基於道義責任,代償2借款之本金65萬元。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14萬9,600元本金及依法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廢棄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0,400元,及依系爭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再給付14萬9,600元依週年利率2.92%計
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如下:
㈠馬國中榮公司於90年5月1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共匯款29萬
9,600元(即甲借款)至上海慧高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
則於93年9月間共匯款50萬元(即乙借款)至臺灣慧高公司
銀行帳戶;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
匯款55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以清償乙借款;上訴人則於10
3年1月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以清
償甲借款;馬國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
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觀諸上訴人陳述、證人林信湧、林麗珍、蘇明郎、魏明玉證
言、呂樹泉陳稱,系爭聲明書,及林麗珍與蘇明郎於99年12
月間之即時通(下稱即時通)、林麗珍於103年1月間與上海
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間電子郵件內容,參互以察,堪
認上訴人先後向馬國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
為該2借款之借款人。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下稱另案)判決,與2借款為不同之借款,該判決所為借
款人之認定,就本件不生拘束力。
㈢參酌林信湧於本件及另案之證言、即時通對話,可認上訴人
為2借款時均表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
利息;佐以上訴人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
月期間連續4個月給付被上訴人利息1,980元,以該借款金額
換算,相當於系爭利率,而依90年間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
利率表,暨兩造不爭執乙借款清償之數額已逾借款本金,益
徵2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且經上訴人以系爭利率計算,給
付4期利息,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亦未曾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不足數額之利息,足認兩造就2借款已達成以系爭利率
計算利息之合意。
㈣稽諸林麗珍證言,系爭聲明書、即時通內容、被上訴人所提
清償明細,均無從認定上訴人已與貸與人達成先抵充原本,
再抵充利息之合意,自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抵充利息
後抵充原本,是上訴人就甲借款尚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前
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利息;就乙借款則尚欠本金26萬2,164元
及前審判決附件二所示利息。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
年2月18日起,其餘自同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系
爭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乙借款10萬0,400元,及依系
爭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此觀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借款之貸與人應證明
與借款人已約定高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始得請求高於法
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
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
,且與卷內資料相符。查上訴人於90年、93年間分別向馬國
中榮公司、被上訴人借得甲、乙借款,上訴人均向貸與人表
示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而依上訴
人於90年9月至12月期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1,980元,換算利
率相當於系爭利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甲、乙借款既為
貸與人不同之2借款,上訴人於90年間給付甲借款之利息時
,兩造間尚未有乙借款之合意,且依證人林信湧證稱:上訴
人所為借款有約定利息,但沒有明確約定多少,只說肯定會
比銀行利息高等語(見一審卷一287至288頁),似見上訴人
於借款之初,雖允諾就2借款均給付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
然未明確約定利率若干。倘若如此,佐以銀行之利率乃浮動
狀態,何以能以上訴人於90年間所給付甲借款利息換算之系
爭利率,推論3年後始成立之乙借款,亦有以該利率計算利
息之約定?原審未詳查細究,逕將系爭利率據為兩造就乙借
款所約定之利率,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違反證據、
論理法則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乙借款有無約定利率及利率若干之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就乙
借款尚欠金額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
無理由,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予移審至原
法院。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及原審命
上訴人再給付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及依系爭利率給
付遲延利息)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上訴人為甲借款之借款人,與馬國中榮公司合意以系爭
利率計算利息,上訴人僅為部分清償,經抵充結果,尚欠29
萬9,600元本息,經馬國中榮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TPSV-113-台上-2317-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