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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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本國國民,被告為香 港地區居民,兩造並以原告之臺灣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依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中段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香港地區居民,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 13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丁○○(已成年)、丙○○(年籍如主 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出境後,即未再返 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期間兩造係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 然被告數個月才會回覆一次訊息,原告主動聯繫被告經常毫 無回應,原告與子女亦曾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返臺,被告卻屢 次以各種理由拒絕,且被告自112年起不再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導致原告與子女之生活陷入困境,113年初後兩造已完 全沒有連絡。是兩造夫妻情分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顯難以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另未成年子女丙○○現與原告同住,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 身體健康,又與丙○○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丙○○之權利義務行宜由原告行使負擔,以利日後能代為處 理事務等語。並聲明:㈠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6月21日函檢附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 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自85年10月1日起多次申請臨 時入境許可來臺,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5日持臨時入境停留 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0)入境,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原告無申請被告來臺案件;被告無遣返、收容 及管制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4日函檢附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被告自108年8月8日出境迄今 未再返臺,期間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至遲於108年8月8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期間未有經常性之連繫或關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1.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且兩造於 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丙○○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 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之。又經本院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綜合(整體性)評估略以:考量 原告目前為被監護人之主要照顧者,被告長年未返台,在未 取得其同意下,原告無法替被監護人決定重大事項,如:銀 行開戶、就學貸款、戶籍與學籍的遷徙等,造成原告在照顧 層面上的困擾。依維持現況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建議法官酌 定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8月2日函檢附訪視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  3.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認原告在監護動機 、經濟狀況、住家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各方面並無 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丙○○親權人之處,且丙○○已逾15歲, 自應尊重其隨原告同住之意願,認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4.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被告未到庭表示具體意見,故認本件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 交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 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併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11

KSYV-113-婚-368-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林順吉 林美紅 林麗貞 林惠敏 林麗芬 林美足 陳秀美 林偉鈞 林婉鈞 林于鈞 林棋聖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琪律師 被 告 戴安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624,812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0,34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494萬元) 1 利息 7,494萬元 112.12.30 113.9.19 265/366年 5% 2,712,992元 2 違約金 14,988元 112.12.30 113.9.19 265日 3,971,820元 小計 6,684,812元 合計 81,624,812元

2025-03-06

TCDV-114-補-605-20250306-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號 原 告 林麗芬 被 告 羅珮綾 上列被告羅珮綾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ILDM-113-附民-271-202503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M LI FEN (中文姓名: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LIM LI FE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LIM LI FEN(下稱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 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者係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相當理由 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運輸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20日判決,撤銷原審關於刑之宣告部分,量刑 被告有期徒刑12年等情,有本院判決在卷足憑,是被告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就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屬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是客觀上足認其有懼重刑而 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再者,被告係 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足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對於社會治安生不良影響,併就案件審理情形、國家 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 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95-20250304-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起至聲請人丙○○(男,民國一 ○一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丁○○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丙○○ 、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玖仟元。且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己○○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丙○○ 、丁○○之祖父母,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 ○○、丁○○之父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 、照顧情節嚴重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以○○○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 之親權,並於112年3月6日由戊○○、己○○擔任丙○○、丁○○之 監護人,故自112年3月至113年7月期間,丙○○、丁○○之扶養 費係由戊○○、己○○代相對人支出其應分擔部分,相對人自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戊○○、己○○受有損害,並參酌高 雄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5,270 元,由相對人及乙○○平均分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丙○○、丁○○之扶養費共計429,59 0元。另丙○○、丁○○均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13年8月起至丙○○、丁○○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635元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戊○○、己○○共429,590元,及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 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分別至聲請人丙○○、丁○○各自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12 ,635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以:相對 人於114年2月10日庭期,因案需易服社會勞動60天,故無法 到場,希望等社會勞動結束再協調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丙○○、丁○○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年之日止 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 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 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 女。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 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亦即父母經停止親權,仍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  2.查相對人甲○○與第三人乙○○分別為聲請人丙○○、丁○○之父母 ,前因相對人與乙○○對丙○○、丁○○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 重等情,經本院於112年2月3日以○○○年度○○○字第○○○號民事 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及乙○○對丙○○、丁○○之親權,並於112 年3月6日由祖父母即聲請人戊○○、己○○為丙○○、丁○○之監護 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列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 至48頁),堪信為真。本件相對人既為丙○○、丁○○之母親, 縱經本院裁定停止親權,亦不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於丙○○、丁 ○○之扶養義務,則丙○○、丁○○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 據。 3.又相對人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56,800元、316,80 0元,名下無財產;乙○○於111至112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01 ,600元、0元,名下老舊汽機車各1部,財產總額0元,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與乙○○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乙○○ 上揭財產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仍有相當工作能 力,應認相對人與乙○○平均分擔聲請人丙○○、丁○○之扶養費 用,尚屬合理。 4.聲請人丙○○、丁○○雖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 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 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自 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丙○○、丁○○每 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0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200元、25,270元 、2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至11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419元、14,419元、16,040 元,本院綜合考量丙○○、丁○○現分別年滿12歲、8歲,固須 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 佐以聲請人丙○○、丁○○之父母雙方經濟狀況非佳,另參考通 貨膨脹、消費支出增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因素,及扶養 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 、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等,是本院認丙○○、丁○○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用應各以18,000元計算,尚屬適當。依前揭所定相對人 、乙○○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丙○○ 、丁○○之扶養費用各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 000元)。 5.次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 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 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 ,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 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 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惟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8月,故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 期限利益之適用。 6.綜上,丙○○、丁○○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丙○○、丁○○各9,000元之 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 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 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 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 參照),爰諭知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第1 、3項。 (二)關於聲請人戊○○、己○○所代墊有關未成年人丙○○、丁○○自11 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 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順序上係優先於祖父母。又本件未成年 人丙○○、丁○○之父母即相對人甲○○、第三人乙○○既均尚生存 ,業如前認,自應由相對人及乙○○負擔丙○○、丁○○之扶養義 務,戊○○、己○○並無扶養丙○○、丁○○之義務,合先敘明。  2.聲請人戊○○、己○○主張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丙○○、 丁○○之扶養費均係由戊○○、己○○支出乙節,相對人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否認聲請人之主張,堪認聲請人 所述為真。依前開說明,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其等所代墊之扶養費。而相 對人每月應分擔丙○○、丁○○之扶養費各為9,000元,業如前 認,依此計算自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計17個月,合 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為306,000元(計算式:9,000元 ×2人×17月=306,000元),戊○○、己○○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3.綜上,戊○○、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 112年3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代墊扶養費306,00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3-家親聲-576-2025030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郭峻豪律師 受輔助宣告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郭峻豪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八四號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該件聲請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受輔助宣告,選 定其母即相對人丁○○為其等輔助人在案。然輔助人丁○○現與 乙○○、甲○○分居,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甲○○以其等不能維 持生活,向本院對相對人丁○○、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下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 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指 派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扶助律師,爰依法選任聲請人 為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輔助 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 法第15條之2、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之1亦定有明文。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 監宣字第632號、113年度家聲字第184號案卷,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受輔助宣告人乙○○、甲○○均為 身心障礙者,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不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其輔助人即相對人丁○○ 與乙○○、甲○○於系爭事件之利益相反,而聲請人係經法扶基 金會選任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甲○○為系爭事件之法律扶助 律師,應能本於乙○○、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職權選任 郭峻豪律師為系爭事件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3-04

KSYV-114-家聲-45-2025030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兒 童 即 受安置人 甲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相 對 人 丙 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即受安置人甲為相對人乙、丙所生之子 女。前因相對人與甲共同居住之房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甲 恐有遭受毒品危害之虞,為確保其人身安全及健康,經依法 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14日止。甲 經安置後,生活及受照顧情形穩定,照顧者能依甲發展階段 進行生活訓練及早期療育課程,其身心發展已進步許多。而 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於111年11月29日入監服 刑迄今。另相對人乙、丙已於112年11月13日協議離婚,約 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委託監護予乙之父母,評估 相對人乙之父母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為維護甲之 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自114年3月14日起至114年6 月13日止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 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字第○○號、114年度 ○○字第○○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等影本各件為證,堪以認定 。 (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乙、丙已離婚,甲之親權由乙行使 ,惟乙目前入監服刑,事實上不能行使甲之親權,雖乙之父 母受委託監護,惟目前仍無法提供甲適切的照顧,則衡酌現 階段甲之最佳利益,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護-171-202502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林麗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志元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第一項所 示事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及陳報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記載「被告應將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內及附屬 土地上之水泥塊、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暨被告 所放置一切物品均遷移取走,並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交還予原 告」等語,並未具體明確且特定請求被告遷移取走水泥塊、 櫃子、木板、玻璃、土堆、廢棄物等物之土地地號為何,所 謂被告所放置一切物品為何物亦有所不明,顯然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未具體明確,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仍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應陳報事項: ㈠提出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 文件影本。如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 (含稅籍紀錄表、課稅明細表)。 ㈡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 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 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 否特定?請陳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之範圍為何 ,並以地籍圖、房屋平面圖說明範圍。另表明是否有無由本 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範圍、面積之需 要。 ㈣原告就系爭房屋及附屬土地有單獨所有權或處分權之證明。 ㈤提出系爭房屋(外觀)及附屬土地、所指遭占有部分之現況 彩色照片(應於照片中指明占有附屬土地物品名稱)。 三、如無法提出交易價額資料,應陳報鑑定機關向本院聲請系爭 不動產價額鑑定。 四、原告應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2-27

CHEV-113-彰補-1250-202502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9號 原 告 戊○○ 丁○○ 共同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己○○ 丙○○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 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 原告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新台幣(下同)6,068,672 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068,672 元;另關於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6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12,137,344元,扣除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部分6,068,672元,所餘遺產總額為6,068,672元。 再依原告2人之應繼分各6分之1計算,則原告2人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022,891元(計算式:6,068,672元×1/6×2=2 ,022,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丁○○主張其代墊生前扶 養費、喪葬費、代書費、律師費及告別式後餐費共646,808元乙 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 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又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且經 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件請求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8,091,563元(計算式:6,068,672元+2,0 22,891元=8,091,563元),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1,5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27

KSYV-114-家補-19-20250227-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丙○○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因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經本院於民國○○○年○○月○○日以○○○年度○○○字第○○○號裁定 確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負責護 養治療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現乙○○所繼承 自配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均擬出售該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 用,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准予代理 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 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是監護人為許 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以該處分對受監護宣 告人有利益為前提,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者,尚須監護人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利益。 三、查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開具乙○○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 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年度○○○字第○○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療養照顧,所費金額不貲 ,又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繼承取得,並與他繼承人共有 ,顯難單獨利用,又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一併出售得款,據聲 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其預賣價格定為新台幣53 8萬元,已高於土地公告現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見本院卷第29、115至117頁),應 認符合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 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日常生活所需等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表: 標的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土地 ○○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767平方公尺) 30000分之193 建物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3分之1

2025-02-27

KSYV-113-監宣-10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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