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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江淑慧 代 理 人 李婉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思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離婚等(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6號) 事件,原告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 會准予法律扶助,且原告為低收入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南投縣魚池鄉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 釋明,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附於前開離婚等事件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離 婚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主張 ,尚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1

NTDV-114-家救-8-202502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由友人介紹,於民國90年12月16日( 起訴狀誤載為19日)結婚,兩人均為二度婚姻,婚後與原告 之子、被告之女共同生活,兩造未再生育子女。然子女成年 後,被告性情大變,兩造自104年起,經常為子女、金錢等 事爭執,彼此無法溝通,日益嚴重,原告遂於105年搬至南 投中寮獨居,迄106年間因親友勸說而再度返家同居。然兩 造仍日夜爭吵,造成原告精神疲憊,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 故原告於110年5月1日再度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分居迄今 已3年餘。兩造婚後共同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09年9月出售,得款新臺幣16 00萬元,均未告知、分配,原告因長期精神耗損,目前有失 眠、焦慮症狀,且年近七旬,僅以退休俸維持基本生活及醫 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 二、被告則以:兩造結婚初衷就是要相伴到老,被告婚後亦盡忠 職守,朋友都說兩造是很幸福的一對。兩人吵架是因為被告 讓原告之子住在被告名下之臺南房屋,但原告及其子未經被 告同意,讓原告前妻搬至該屋居住。原告在105年間離家, 被告也去帶原告回家,原告後來又在110年間離家,被告不 知道原告搬到哪裡,只能隨原告,被告並沒有做錯什麼,不 知道為什麼原告要離婚,被告還在等待原告回家,不同意離 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1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 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 ,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 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 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原告曾於105年間離家,雖於10 6年間經親友勸說返家,然返家後兩造仍爭執不休,原告遂 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兩造分居迄今等語,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曾於105年間一度離家,並於110年5月間再度離家迄今 。又證人即兩造之友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兩造差不多快2 0年了,兩造婚後相處情形還好。20年前我剛認識他們的時 候,幾乎每個禮拜有空就去他們家聊天,那時我看他們就是 像夫妻一般生活。後來我自己的小孩結婚後,我就比較少去 他們家,但還是會見面,他們兩人也會來我們山上玩。這10 年來,我們大概1個月會見幾次面,因為我比較少去他們家 了,所以比較不了解他們的感情,但見面時,我覺得他們的 感情不像以前那麼好了,但我不知道原因是什麼。兩造目前 沒有同住,原告住在臺南,原告的兒子生小孩以後,原告要 去照顧孫子,就去臺南住,應該有超過5年了等語。另證人 即兩造之友人丁○○亦到庭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認識20幾 年了。兩造剛認識時,我們經常碰面,一個月見面好幾次, 有時我會去他們家,或是他們來我家,或是有時一起出去吃 飯。我從兩造剛認識時都有參與,兩造當時互動都很好。後 面這幾年,我去他們家時也是像平常一樣聊天,我會跟他們 各自聊天,我看他們的感情狀況就跟一般夫妻這樣。兩造目 前沒有同住,沒有住在一起的確切時間我無法確定,應該有 超過5年,但不太確定時間。兩造分居細節我不太清楚,我 不曉得為什麼原告當初搬出去的原因,只知道原告搬出去。 我知道兩造只有像一般夫妻的小口角,有時講話上意見不合 ,被告跟我抱怨過原告就是一些理念或生活上的習慣,比如 對金錢觀念,並沒有聽過原告跟我抱怨被告什麼等語,足認 兩造確實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  ㈣被告雖以兩造原本感情甚佳且自認並無做錯事情,不同意離 婚等語置辯,然兩造自110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4年,時 間並非短暫,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 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又原告提起本訴, 堅持請求離婚,並認兩造無法再繼續共同生活,且其年近70 歲,無法再忍受兩造爭執之精神折磨等語,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兩造分居期間,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 綻之實際作為,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 庭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 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 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 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子女教養觀念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難以歸咎於一方,而兩造就彼此間 之婚姻僵局,均未積極謀求改善之道,放任兩造持續處於分 居之狀態,致兩造因長期分離而形同陌路,夫妻情感蕩然無 存,對彼此生活情況互不瞭解,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 實,認兩造間就上開婚姻破綻,均具有相當之可歸責程度, 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婚-134-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外甥,相對人自 民國98年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 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3 年11月7日(113)○○字第113229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 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鑑定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3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其身體健康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負責協助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 明。另相對人尚存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弟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 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監宣-252-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女,相對人自 民國112年7月17日起,因腦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 ,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參。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 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 斷為極重度失智症、腦中風,其記憶力、定向感、認知功能 及執行功能皆呈現顯著障礙,目前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協助 ,無法維持獨立生活,依現今醫療水準,難有恢復之可能性 ,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等 語,有該院114年2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525號函檢送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相對人之父已歿,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相對人之夫丁○○及次 女丙○○、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 又相對人之夫丁○○及三女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 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9

NTDV-113-監宣-286-20250219-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 代 理 人 陳如梅律師 相 對 人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因聲請人並無資力,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通過扶助,且原告起訴於法有據,非顯 無理由人,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給付扶養 費事件卷宗以為釋明。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尚 待實體調查,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 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 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9

NTDV-113-家救-44-20250219-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人 黃○○ 相 對 人 宋○○ 宋○○ 宋○○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宋○○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 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 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57、158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按月給付 相對人宋○○關於相對人宋○○、宋○○、宋○○之扶養費各新臺幣 (下同)5000元,因前開扶養費金額過高,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人並無資力 ,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抗告審之扶助,經該會 准予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審查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之抗告,尚待實體調查,始能 知悉勝負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 事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4

NTDV-113-家救-43-202502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7月24日結婚,婚後多年感情平 穩且相互扶持,因兩造婚前各有一段婚姻,原告為給予被告 保障,於97年10月15日將名下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房 屋持分2分之1贈與被告,嗣原告於98年11月購入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作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 於106年9月18日以不欲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分得原告財產為 由,希望原告將○○路房地過戶為其所有,原告為維護家庭和 睦,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於106年10月2日移轉 登記予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11日獨資成立○○企業社,於雲 林開設早餐店,基於信任將早餐店之營收帳務委由被告管理 ,詎料被告多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原告未允諾,被 告竟心生怨懟,於112年10月27日自行成立「○○便當企業社 」開立便餐店,並於112年10月底因細故拒絕至系爭早餐店 工作,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原告因早餐 店缺少人手協助,於112年11月1日委請原告次子林晉宇管理 ,然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請再次向原告討要早餐店經營權, 原告表示早餐店交由原告次子管理,被告竟激動表示堅持要 經營權,如原告不從就離婚等語,令原告深感痛苦,原告嗣 後發現被告早於113年6月間將自身重要財物取走,無繼續與 原告共居之意,原告於113年6月間經原告次子提醒,發覺公 司帳目多有出入,於113年7月5日調閱公司近年進帳、帳目 及金流,發現被告長年利用原告信任擅將早餐店大部分現金 收入據為己有。兩造長年夫妻情分,情分已因被告各種冷漠 、欺瞞而消磨殆盡,且近年來兩造對於早餐店經營權爭執頻 繁、激烈並自112年10月間已有分居事實,被告更主動113年 6月27日提及離婚,致兩造關係更加惡化,兩造均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陳稱: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有離婚之意。兩造已分 居,被告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也沒有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 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4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 張兩造因早餐店經營權衍生爭執,並自112年10月間分居, 被告更曾於113年6月27日主動提及離婚,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之主張,然不爭執 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且主張亦有離婚之意,已無繼續維 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可能等語,顯見兩 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既已無共同生活,且均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無積極修補兩造婚姻裂痕之行為, 兩造之婚姻,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 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 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 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140-20250213-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 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 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 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 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 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 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 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 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 ,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 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 ○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 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 ○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 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 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 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 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 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甲○○○○○(伊朗籍人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伊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居 住於南投縣○里鎮○村○巷0號,於106年則改同住於原告所有 之南投縣○里鎮○○路000號1樓房屋。然兩造因文化差異、原 告年長被告12歲、生活習慣、興趣差異過大,自難以相處, 且兩造婚後開銷全靠原告賺錢維持家庭生計,被告不努力向 上,思考改善家庭生活及修復夫妻感情,反常因金錢問題與 原告迭生衝突、吵鬧不休,致原告心力交瘁、痛苦至無以復 加之程度,且被告不斷苛責原告,並以「壞女人」羞辱原告 人格,令原告對被告備感失望、絕望。另被告個性情緒化且 有暴力傾向,如不順被告之意,被告即暴怒對原告言語怒罵 ,甚至毆打原告,亦曾向原告表示其參加過兩伊戰爭、曾經 殺過人,令原告十分害怕,終日活在恐懼之中。  ㈡又原告於108年9月罹患腎衰竭,需長期就診,被告竟公開表 示絕不會照顧原告,被告行徑實令原告心寒。原告因身體狀 況不佳且年事已高,需人照顧,更無法長期忍受被告言語及 肢體家庭暴力行為,於109年間搬去與原告之子丙○○同住, 並由丙○○照顧原告。於112年2月28日原告返回前開東榮路住 處,僅係勸被告不要擅自拿取非自己之物使用,即遭被告暴 怒毆打成傷。是原告對兩造婚姻已徹底感到失望及絕望,被 告長期對原告為家暴行為,要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自 109年分居,至今沒有互動,已長達近5年,兩造婚姻已有重 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於112年曾以長期受被告言語及肢體暴力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裁定駁回聲請 在案。且原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右側肩 膀挫瘀傷之傷害,不能證明係被告於112年2月28日所造成之 結果,又倘被告確有家暴情事,原告為何相隔6日之久,於1 12年3月6日始至醫院驗傷,與常理未合。原告主張受有被告 長期言語及肢體之家庭暴力,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皆未舉 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  ㈡被告並未對原告有言語或肢體上之家暴行為,且於兩造同居 期間,除有照顧生病之原告外,亦有於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時 ,一手包辦照顧原告之孫女,故被告係為照顧其孫女而未陪 同前往醫院,並非如原告所稱從未照顧原告。嗣後兩造因原 告兒子要求原告前往同住而分居,但分居期間被告仍有帶原 告及其孫女就診,參加原告孫女之學校聖誕節活動、為原告 孫女購買衣服,並有多次帶原告前往醫院領藥、或幫原告領 取長期處方箋藥物,顯見兩造仍持續有互動。而原告就兩造 婚姻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僅係其主觀上不願維持兩造婚姻,然被告仍有維繫兩造婚姻 之意欲,是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難謂可採 。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 ,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臺灣 ,則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自應適用共同之住所地即我國民 法之相關規定。  ㈢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 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 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 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 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婚姻出現難 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 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 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 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 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 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 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屢生爭執,並自109年分居迄今,婚姻已生 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等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然證人即原告之子丙○○到庭結證稱:我不知道兩造何時 結婚,我在921地震後回家看到被告,原告才說兩造在國外 認識,被告來臺灣跟原告同住,我原本也跟原告同住埔里, 後來就搬去臺中住,我會在過年過節時回來看原告,我看兩 造的感情不好,就很奇怪,也看過被告口氣比較不好,兩造 婚後都是原告拿錢出來,連吃飯錢、水電費也都是原告拿錢 出來,被告沒有分擔家務跟家庭經濟,我有搬回來跟兩造同 住約5個月,原告原本住的那間房子是我外公的,因為堆了 很多瓶瓶罐罐、很亂,且我的小孩剛出生,我覺得這樣對小 孩不好,在109年5月多我就跟小孩、原告去外面租房子,原 告跟我同住已經4年了,原告有時回去,只是拿個東西回來 而已,跟被告沒有互動,原告有糖尿病、腎不好,固定去中 國醫藥學院看醫生,被告沒有照顧原告,也沒有工作賺錢, 被告連牛奶都不會泡,要如何照顧我的小孩,小孩剛出生時 ,我們還有同住在外公的房子,我小孩的衣服有放在那裡, 被告每天都來我家門口繞來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至112頁)。被告固提出照片、藥袋以證明兩造分居後仍有 互動及被告仍有照顧原告,惟被告所提諸多藥袋內尚有藥物 ,原告主張該等藥袋係其丟棄之物品,因被告曾多次至原告 租屋處外翻找物品,方取得該等藥袋等語,尚難僅以被告持 有原告之藥袋,即認被告有照顧原告之情。至被告所提照片 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孫女之學校活動及持有原告孫 女之衣物,且該照片係在公開場合側拍,照片中兩造並無互 動,原告亦主張其孫女之衣服尚有留在舊家中,是亦難以該 等照片證明兩造於分居後仍有持續互動之情。且被告於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1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業已自承:3年前 原告去住她兒子那裡,去顧她兒子、孫子,沒有煮飯,如果 來我這裡就是洗個澡、5分鐘就走了,原告都是騙人的,她 要害我等語,有112年8月1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 事件卷內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㈤兩造自109年起分居,迄今已有4年餘,原告訴請離婚,迭經 本院多次開庭審理,始終態度堅決,被告雖不同意離婚,然 均未見有何積極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實際作為,兩造之婚姻 ,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足認兩造婚姻破綻已深,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 、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 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 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 款請求離婚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3

NTDV-113-婚-94-20250213-1

家陸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彩清(大陸地區人民) 代 理 人 吳書賢 相 對 人 李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西元2012年12月3日(2012 )長民初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書(如附件),應予認可。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 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大陸 地區法院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等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福 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影本 為證,又前開資料影本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 處證明與原本相符,有該公證處西元2024年11月26日(2024 )閩榕長證內字第6208、620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公 證書業經我國海基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5日( 113)核字第085701、085700號證明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推定該大陸地區 作成之文書為真正,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認兩造已分居多年,夫 妻感情確已破裂,准許聲請人離婚之請求,綜觀前開判決內 容,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規定之基本精神,足認上開大 陸地區判決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10

NTDV-114-家陸許-1-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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