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