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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弘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蘇○君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11,000元,係被告犯本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7號   被   告 莊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弘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 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5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再因竊盜及失火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3 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莊弘偉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2時11分至20分, 從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蘇○君經 營之金攢檳榔攤,徒手竊取放置在櫥櫃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1 千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蘇○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北斗聯合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屢犯竊盜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9

CYDM-114-嘉簡-295-202503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未扣案 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1張,及其上偽造之「御鼎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王振益」簽名,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徐政佑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Telegram 暱稱「安邦尼」、LINE暱稱「陳冠雄」及其餘不詳人士所屬 之詐騙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並交付收據給被害人。 徐政佑與「安邦尼」、「陳冠雄」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暱 稱「詩雨」、「御鼎客服小涵」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江 怡賢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徐政佑並依「安邦尼」指 示,持先行列印印有「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理 財存款憑據」及「王振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20日下 午5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嘉義店內,假 冒「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振益」,並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江怡賢確認,以取信江怡賢而行使之。 江怡賢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徐政佑,徐政佑於 收受款項後,在偽造之存款憑據上偽造之「王振益」簽名, 交付予江怡賢而行使。徐政佑再依「安邦尼」指示,將15萬 元置於嘉義市火車站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並因而取得1千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被告徐政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理財存款憑據照片、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起訴書、本院調解筆錄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 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卷、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YDM-114-金訴-132-2025031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漢忠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9時至11時許,在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途經嘉 義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 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漢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 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YDM-114-嘉交簡-222-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長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長生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保護令 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 式違反保護令,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態度;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無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吳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長生曾為甲○○之姊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長生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吳長生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 力及為騷擾、接觸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嘉義縣○○鄉 ○○村○○路0段000巷00號至少300公尺,吳長生經警方於113年 8月27日以電話告知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後,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16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住處前徘徊,違 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長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2025-03-18

CYDM-114-嘉簡-303-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楷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之15號二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月13日晚間9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段000號御花園汽 車旅館205號房執行臨檢,得王楷閔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表所示物品,且員警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4分許,徵得王 楷閔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王楷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 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 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㈤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82號 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從 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 警詢當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 並告知員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是 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 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1.5679公克;驗餘淨重1.5632公克)

2025-03-18

CYDM-114-嘉簡-258-20250318-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佑昌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晚間9時30分至翌(22)日凌晨1時 3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 0分許,行經東石鄉港墘村168縣道與嘉7縣道路口時,因其 下車查看車輛為警發現散發酒氣,並於同日凌晨2時16分許 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佑昌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安全,且酒測值甚高酒醉程度嚴重,兼衡被告 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任職於台塑 公司,與祖父母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8

CYDM-114-朴交簡-71-202503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15時56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前, 見甲○○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前開機 車得手,經甲○○報警處理後查獲林芳言,並且當場扣得上開 機車(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被告林芳言在警詢之自白、被害人甲○○之指述、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CYDM-114-嘉簡-302-202503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彥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93號、第138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彥棠提起上訴,業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5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應 符合減刑要件。原審雖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認本案被告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綜覽原 審之判決理由,僅形式上引用前開規定,實質上並未適用減 刑之規定,而逕處以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被 告已知所悔悟,改過向善,本案並無獲利,仍與被害人二人 達成和解,已達修復式司法正義之立法目的,足認此部分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尚有5歲之未成年子 女亟待扶養,如使被告進監獄服刑,不但使未成年子女失所 倚靠,家庭生活頓失重擔而破壞本已穩定之生活及平穩之生 活,更使被告進入複雜之環境而有接觸其他犯重罪或多次進 出監獄之罪犯致沾染不良習性之危險。從而,本件實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而有可憫恕之事由,原審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否認有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方彥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惟上開各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本案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㈢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進而為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不法犯行,掩護上層集 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犯罪破壞社會 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造成受詐欺之 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在客觀 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上開說明 ,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請求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即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審酌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透過合法管道求職謀生,或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為牟取不法高額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又 被告取得贓款後,旋即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所為已嚴重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 非輕;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即想像競合輕罪 部分),犯後與告訴人乙○○及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53~55頁,惟被告自陳迄至本院審結時均 未賠償),其願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擔任於 集團中較具核心地位、隱身幕後掌控取款進度、收取清點詐 欺所得款項之分工角色,衡以其縱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審理 時供述避重就輕、說詞反覆,相較於同案被告胡倧榮全盤坦 承之犯後態度,被告盡可能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可見一斑,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HM-114-金上訴-50-2025031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6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於民國113年5月22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南通路3段與四維路1段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而追撞前方由張阿梅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阿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阿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宥程與告訴人張阿梅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31頁、本院交易字 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並有113年5月 2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5至27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 警卷第33至53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3、67頁)及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見警卷第65、69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27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前行,既經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至6、31頁、偵卷第2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 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有113年5月22日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9頁),嗣並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衡告訴人因本 案受有臀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及左腳挫傷等傷害,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家工作 、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等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朴交簡-26-2025031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琨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 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洪○瀠所管領之味全蘋果牛乳1 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8元,犯罪 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 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糕1盒,已由員警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黃琨霖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琨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嘉義林森西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架上之味全蘋果牛乳1罐 及阿奇儂雪糕1盒(共價值新臺幣158元),得手後藏放至其 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走出大門致警報聲響,店員遂上前攔 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蘋果牛乳1罐及阿奇儂雪 糕1盒(已發還店員洪○瀠具領)。 二、案經洪○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琨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所竊商品標價照片、被告 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10

CYDM-114-嘉簡-23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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