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柳柏帆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雅芬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施博元(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劉科均(兼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炎禮(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施尚德(即施鴻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 劉科均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除外)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訴之乙○○已於民國112年6月23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 且其繼承人為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施炎禮、施尚德(下稱 施博元等4人)之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15、317、321頁),故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 施博元等4人承受乙○○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被告施博元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於被訴時因尚未成 年,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嗣已死亡)、被告劉科均行 使代理權,但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業已成年並取得訴 訟能力,被告劉科均之代理權因而歸於消滅,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故本院爰 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施博元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施博元(00年00月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 被告劉科均則為被告施博元之法定代理人。緣無機車駕駛 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沿彰化縣福 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 開路口,被告施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折、右腎外傷性 出血、右側肋骨9.10.11根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乙○○、被告劉科均應與被告施博元同負法定代理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被告施博元 等4人均為乙○○之繼承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 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2萬5,417元( 即:49萬169元+100元+2,315元+12萬8,575元+4,258元=62 萬5,417元)、看護費43萬8,970元(即:4萬2,095元+3萬 3,800元+23萬7,621元+12萬5,454元=43萬8,970元)、將 來看護費618萬676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00萬元等合計1,947萬2,16 4元,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且被告施博元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所以被告施博元等4人尚應賠償原告966萬7,646元【 即:(1,947萬2,164元-13萬6,872元)×50%=966萬7,646 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施博元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66萬7,646元,及自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施博元等4人抗辯:被告施博元之行向為綠燈通行,且 被告施博元有注意車前狀況,只是因天色昏暗才沒看到原告 ,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闖越紅燈又未行走在斑馬線上, 才導致被告施博元煞車不及,故被告施博元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過失;另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是在福興林診所自行開業,而非任職於光田綜合醫院 ,所以不應以光田綜合醫院之薪資計算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 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於111年8月13日晚上7時許 騎乘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即貿然 前行,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被告施 博元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倒地,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陳述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0、233至237、242至2 44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施博元騎乘機 車夜晚行經上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時,有以時速77公 里之速度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原告,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應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施博元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核 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乙○○、被告劉 科均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       被告施博元為00年0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年滿15 歲之未成年人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乙○○、被告劉科均 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01頁),本院審酌被告施博元之年齡、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01、220 頁)、被告施博元於警詢時已陳稱:其母親有一直跟其說 未成年人不得騎乘機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系 爭事故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施博元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即乙○○、被告劉科均 、施炎禮、施尚德亦未舉證證明乙○○、被告劉科均已善盡 監督之責,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 則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乙○○、被告劉科均自 應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並與被告施博元連帶賠償 。 (三)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應負連帶 責任,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承遺產為 限度之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法院即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 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   2、乙○○應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一節,業如前述;而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15、317頁),乙○○已於112年6月23日死亡,而乙○○ 之繼承人有包含被告施炎禮、施尚德,則揆諸前揭說明, 身為乙○○繼承人之被告施炎禮、施尚德自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就乙○○所遺留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3、至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雖亦屬乙○○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 第31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施博元、劉科均本就應就 其等自己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侵權行 為責任,而應以自己既有財產、繼承之遺產、將來取得之 財產對原告予以全部清償,此並不因其等同時身兼乙○○之 繼承人而受影響,故本院認不應只令被告施博元、劉科均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8月13 日被送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住院治療至111年9月8日,又於111年10月14 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並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骨 科)住院治療至111年11月15日,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醫療費1,215元、43萬1,833元、300元、4萬4,962元 等共計47萬8,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 提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收據、住院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31、39、41、149頁),核 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47萬8,310元,核 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8日之 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1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並提出就診科別為「腸胃內科」且項目為證明書費之 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 後,並未見原告有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8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證明書作為證據資料,則原 告是否有申請該等證明書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100元,並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9月18日 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白日急診科之急診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5頁),然依111年9月18日護理紀錄所載:「 由本院救護車至彰秀護家接回,據轉診單表示被發現跌坐 在地上,現後腦勺腫…」(見病歷卷第71頁),可見原告 於111年9月18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是因其不慎在彰 秀護理之家跌倒撞擊地面所致,核屬系爭事故以外之獨立 突發狀況,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 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800元,並非可採。 (4)原告固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其於111年9月2 4日至111年10月11日住院治療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療費 1萬3,374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 別為「感染科」之住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 然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原告此次住院之病因,經彰濱秀傳紀念醫院醫師 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新冠肺炎、菌血症、泌尿道感染、 左側肋膜積水等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 、之前就診科別是「急診」、「神經外科」(見本院卷一 第19、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誠有 疑問,故原告上開主張,同非有據。 (5)原告雖主張: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111年11月21、 28日、112年1月16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 院)醫療費480元、380元、520元、320元等共計1,7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就診科別為「神經 內科」、「腎臟內科」之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 至55、65頁),然依彰化醫院病歷所載(見病歷卷第543 、546、547、553、591頁),原告上開就醫之病因,經彰 化醫院醫師診斷後,是因原告罹患第二型糖尿病、非特定 的阿茲海默氏病、非難治之癲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等 病症,則該等病症是否確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就診科別 是「急診」、「神經外科」、「骨科」(見本院卷一第19 、21、242頁)之前揭傷害有關及具相當因果關係,同有 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難以准許。    (6)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遂於111年12月2 、13日、112年1月13、20日、112年2月3日、112年3月24 日、112年4月18日至彰化醫院(骨科)就診,及於111年1 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骨科)住院治療,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320元、320元、611元、520元、2萬7,426元、69 0元、97元、75元、97元、10萬977元等共計13萬1,133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病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7、59、63、67、69、73、77、81、83、89、547至553頁 ;病歷卷第559頁),核與系爭事故所致之前揭傷害具關 連性,亦有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 償醫療費13萬1,133元,核屬有據。      (7)綜上,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醫療費共計60 萬9,443元(即:47萬8,310元+13萬1,133元=60萬9,443元 )。         3、就看護費: (1)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及轉加護病房,於111年8月26日由加護病房轉一般病房 ,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需專人24小時照顧; 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理;又於111年12月22 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與手術治療,及於112 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動不便,需人照顧; 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 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仍活動不便,現仍需 專人照顧,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既於111年8月13日 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於111年10月14 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於111年12月 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而需人照顧、於112年6月 30日後猶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則基於病情之延 續性,自應認原告於111年8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 2年12月31日(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之期間,均需專 人全日照護。因此,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而有必要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均 接受他人全日照護。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6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之期間,均是由服務員黃婕琇照護,並給付看護 費3萬3,800元給黃婕琇(即:7,800元×4+2,600元=3萬3,8 00元),故其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照服務員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9頁,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 計算),且該期間亦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 受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內,而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程度 觀之,本院認原告有接受每日價值2,600元看護服務之需 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3,800元 ,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14日在彰秀護理 之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 7萬9,716元(即:2萬5,300元+3萬7,839元-2萬1,044元+2 萬4,617元+4萬1,272元+4萬4,235元+4萬6,277元+4萬5,62 1元+9,599元+2萬6,000元=27萬9,716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3頁),業經其提出收據與費用明細、住院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61、71、75、79、85、87頁) ,且該期間已含括在本院前揭所認原告有必要接受他人全 日照護之期間內,並已較以每日看護費2,600元計算之59 萬5,400元為低(即:229日×2,600元=59萬5,400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27萬9,716元,為有 理由。 (4)原告固主張:因其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他人照護 時正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導致該護理之家人力不 足,所以其於111年11月15日至111年11月21日、111年11 月25日至111年12月2日、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4日、 112年1月27日至112年2月3日、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 7日、112年4月8日至112年4月14日之期間亦由其親屬廖秀 村照護,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6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46頁;本院卷二第113頁),並提出 廖秀村出具之看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頁) ,然原告上開陳稱:該護理之家於前揭期間人力不足等語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詞,而是僅空言陳述;再者 ,雖前揭期間恰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但該護理之 家是屬專業護理機構,應仍得妥適安排人力及提供具一定 品質之照護服務,而無由廖秀村重複提供看護服務予原告 之必要。因此,依前所述,本院既已核准原告於前揭期間 所支付予該護理之家之看護費,則原告再次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廖秀村照護之看護費6萬元,難以 准許。 (5)原告主張:其有委由胞兄林俊江代理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 看護,因此支付手續費3萬2,000元、112年4月25日至112 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即:月薪2萬2,668元÷30日×6 日=4,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雇主負擔 之健保費1,286元,故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 萬7,820元(即:3萬2,000元+4,534元+1,286元=3萬7,82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業經其提出源大 人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與收據、薪資 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43頁) ,且依前所述,原告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 期間仍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 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3萬7,820元,核屬有據。 (6)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24日之期間 有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所以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看護費2萬7,634元(即:9,500元+2萬2,668元-112年 4月25日至112年4月30日之薪資4,534元=2萬7,634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2、113頁),並提出源大人力資源開 發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收款明細表、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35、141頁),但依前所述,原告於前揭期間已 有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故原告再請求被告 施博元等4人賠償前揭期間由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所支出 之看護費2萬7,634元,並無必要,難認有據。 (7)綜上,原告只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看護費共計35萬1,336元(即:3萬3,800元+27萬9,716元+3萬7,820元=35萬1,336元)。              4、就將來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 2年3月1日起至死亡止,終生需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看護費618萬676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0頁),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頁),惟查: (1)原告請求之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之看護費,業經 本院核准如上,故原告重複請求112年3月1日至112年4月3 0日之看護費,自非有據。 (2)依前所述,原告自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仍 有接受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在此之前已以每月2 萬3,954元(即:工資2萬元+加班費2,668元+雇主負擔之 健保費1,286元=2萬3,954元,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看護,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 賠償前揭期間之看護費19萬1,632元(即:2萬3,954元×8 個月=19萬1,632元),應予准許。    (3)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僅足佐證原告所受 之前揭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所規定之重大傷病要件而已 ,並無從證明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均有需他人 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是自己決定僱用外籍家庭看護工照護 ,故尚難據此即認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於客觀 上須他人看護;再者,原告已陳稱:其於113年3月1日起 開始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並領有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11頁),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9頁),原告尚得以輪椅或助行輔助 器行走,則已在光田綜合醫院工作且得藉由輪椅或助行輔 助器行走之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是否仍有需 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誠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施博元 等4人賠償113年1月1日起至死亡止之將來看護費,尚難採 信。   5、就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1)對於不能工作收入損害:   ①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在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1年9月8日轉彰秀護理之家 ,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 日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目前狀況無法自 理;又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1月11日在彰化醫院住院 與手術治療,及於112年3月17日至彰化醫院就診,現仍活 動不便及需人照顧;嗣於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8日在 彰化醫院住院及手術治療,於112年6月30日經醫師診斷現 仍活動不便,仍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復健6個月等情,有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 佐(見本院卷一第19、149、549、553頁),因此,原告 既於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 護、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1月15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生活、於111年12月22日至112年3月17日仍活動不便需人 照顧、於112年6月30日後仍需專人照顧而應休養復健6個 月,則基於病情之延續性,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導致 其於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後6個月即112年12月 31日之期間,因須住院治療及休養,而均無法從事工作; 至逾此期間之範圍,則無證據證明原告無法從事工作,故 礙難准許。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於111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31日 之期間均無法從事工作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依前 所述,原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依序在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治療(111年8月13日至111年9月8日 )、在彰秀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9月8日至111年11月 14日)、在彰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111年11月1 5日至112年4月25日)、在彰化醫院住院治療(112年4月2 5日至112年5月8日),且依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 111年12月2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51、153頁),原告 所經營之福興林診所亦已於111年8月15日起停業及於111 年12月1日經註銷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可見原告於111年 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 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8月13日因 屬星期六,且已為晚上7時許,故本院認原告應已獲得該 日之收入,不再將該日計入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之期間 。   ③原告為家庭醫學科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福興林診所 負責醫師,且福興林診所於111年度之所得為195萬4,338 元一節,有家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書、醫師證書、彰化縣 衛生局111年8月23日與111年12月2日函、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153、157頁; 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3日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 之收入為26萬3,411元【即:195萬4,338元÷(7個月+13日 /31日)=26萬3,411元】。   ④依前所述,原告於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期間確 有因無法從事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害,且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收入為26萬3,411元,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據此計算後,原告於前揭期間所受 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應為436萬7,524元【即:26萬3,411 元×(16個月+18日/31日)=436萬7,524元】。   ⑤原告已自承:其於112年7月至112年12月有在員林郭醫院大 村分院任職,並自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領取執照費,但無 執業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0、546頁;本院卷二第11 1、177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原告於112年度亦確有自員林郭 醫院大村分院領取薪資20萬2,060元,故將之從原告所受 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36萬 7,524元中扣除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416萬 5,464元(即:436萬7,524元-20萬2,060元=416萬5,464元 )。   (2)對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①依前所述,因無證據證明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仍無法從事 工作,故應認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即得從事工作,且112 年12月31日以前僅得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害,而113年1月 1日起則只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經本院函請臺中榮民總 醫院鑑定關於原告經治療後所受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後 ,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個案(按:即原告,下同)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術後障礙,堪認已達症狀固 定(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 ,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歷次診斷書及病歷,確認個案 遺存右肩、右髖及右下肢骨折後障礙,考量各項檢查與鑑 定日評估結果,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評估量表 ,綜合認定個案上下肢全人障礙分別為14%及17%。再依據 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 齡(54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 能力减損百分比為39%。」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勞動 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至43頁), 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造成其受有百分之 39之勞動能力減損。   ③00年0月00日出生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已為成年人,而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成年 後即能工作而有收入,且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故應以113年1月1日 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2年5月25日),合計 9年4月又24日作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   ④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 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 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 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 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 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 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醫師證書、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3、28 5頁;本院卷二第117頁),原告是領有醫師證書之醫師, 具專業醫療知識與技能,且自84年10月起就開始投保勞保 而具豐富醫療工作經驗,甚而於109、110年度分別領有醫 療收入231萬5,959元、243萬12元,經換算後,每月收入 相當於19萬2,997元、20萬2,501元,且依前所述,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經營福興林診所每月可獲得之收入亦高達 26萬3,411元,可見長期在醫療界工作擔任醫師之原告已 在其工作領域培養出專業醫學能力,縱使轉換工作至其他 醫療機構工作,亦能保有同樣之專業醫學能力而獲得高額 收入,故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3年之平均月收入21 萬9,636元【即:(19萬2,997元+20萬2,501元+26萬3,411 元)÷3=21萬9,636元】作為具專業醫學能力之原告的減少 勞動能力計算基準。   ⑤原告是請求自民事言詞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 10月2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1、107 、171、175頁),則自113年10月27日起算之一次性給付 總額,始須以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而於 113年10月26日以前之請求,則無須以霍夫曼式計算法計 算。因此:   就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計算後,原告自113年1月1 日起至113年10月2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84萬2,765元【 即:21萬9,636元×(9個月+26日/31日)×勞動能力減損比 率39%=84萬2,765元】。   就原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勞動能力減 損:以平均月收入21萬9,636元、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百分 之39計算,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02萬7,896元( 即:21萬9,636元×12個月×勞動能力減損比率39%=102萬7, 896元),則原告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自113年10月2 7日起至122年5月25日止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次給付金 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748萬8,532元【即:102萬7,8 96元×6.00000000+(102萬7,896元×0.00000000)×(7.00 000000-0.00000000)=748萬8,532元。其中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10日/365日=0.00000000)】。 (3)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為1,249萬6,761元(即:416萬5,464元+84萬2,765元+748萬8,532元=1,249萬6,761元)。故原告只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不能工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49萬6,761元中之1,122萬7,101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自應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乙 ○○、被告劉科均疏未確實監督被告施博元應遵守交通規則 及不應無照騎乘機車,導致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告施博元 任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又原告突然 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住院就醫與手術治 療,無疑對原告是種驚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 乙○○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7、288、293 、299、305、441、447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施 博元等4人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 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249萬9,512元(即:醫療費60萬9,44 3元+看護費35萬1,336元+將來看護費19萬1,632元+不能工 作收入損害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122萬7,101元+慰撫金1 2萬元=1,249萬9,512元)。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就系爭事故,有於夜晚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不當於紅 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且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致生系爭事 故之過失情事一節,業經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 57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茲審酌 原告、被告施博元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 強弱後,本院認被告施博元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 任,方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被 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249萬9,512元,經減 輕被告施博元等4人之百分之60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施博元等4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499萬9,805 元【即:1,249萬9,512元×(100%-60%)=499萬9,805元】 。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 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3萬6,872元 一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2頁),並有 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則依前揭規定扣 除該保險金後,原告尚得向被告施博元等4人請求賠償之 損害金額應為486萬2,933元(即:499萬9,805元-13萬6,8 72元=486萬2,9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乙○○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給付486萬2,933元 ,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 7日(見本院卷二第101、107、171、17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施博元等4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施 博元等4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原告 損害金額 甲○○ 新臺幣486萬2,9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甲○○ 百分之50 施炎禮施尚德施博元劉科均 百分之50 (被告施炎禮、施尚德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施博元、劉科均連帶負擔)

2024-12-20

CHEV-112-彰簡-643-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龔英俊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偉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10

TCDV-113-補-2484-202412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林盈安 許雅琪 林長俊 李志獻 林金定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錦環 林通誌 顏銘賢(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銘村(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鵲窈(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顏淑娟(即顏振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錦環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二、被告林通誌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 三、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環負擔百分之26,被告林通誌負擔百分 之32,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連帶負擔百分 之4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以黃錦環、林通誌、「顏振源之繼承人」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就上開「顏振源之繼承人」補 充更正為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本院卷一 第103至123頁、本院卷二第7至14頁),並更正聲明為如主 文所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為林盈安原告,嗣原告 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追加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 為本件原告(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7頁),核原告 所為追加原告許雅琪、林長俊、李志獻、林金定,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錦環、林通誌、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盈安繼承訴外人林庭昌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原告許雅琪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李志獻為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人;原告林長 俊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之所 有人;原告林金定為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全部)之所有人(上開1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1)予被告黃錦環,然系爭抵押權1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1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5日至70年2月4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4日,是系爭抵押權1 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月4日起算,至85年2 月4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黃錦環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1於90年2月4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2)予被告林通誌,然系爭抵押權2並無擔保債權存 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2存續期間為69年8月 19日至70年5月2日,清償日期為70年5月2日,是系爭抵押權 2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5月2日起算,至85年5 月2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林通誌亦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2於90年5月2日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系爭土地共同設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3)予訴外人顏振源,而訴外人顔振源已逝,由被 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繼承。然系爭抵押權3 並無擔保債權存在,縱有擔保債權存在,因系爭抵押權3存 續期間為69年8月19日至70年2月18日,清償日期為70年2月1 8日,是系爭抵押權3所擔保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70年2 月18日起算,至85年2月18日即已罹於時效,而訴外人顏振 源(或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亦未於時效 完成後5年內行使其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3於90年2月18日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請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又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為處分行為,故因繼承取得之抵押權, 須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訴外人顏振源原為系爭抵押權3之抵押權人,惟經原告所 知,系爭抵押權雖在被告顏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 繼承前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3形式上仍存在,且此項登記 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仍有原抵押權人之 名義,如不辦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抵 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應請求被 告顔銘賢、顔銘村、顏鵲窈、顔淑娟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始得塗銷。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 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黃錦環、林通誌之戶籍謄 本(本院卷一第105至108頁)、被告顏振源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查詢函(本院卷一第109至124頁)、系 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卷一第125至477頁)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對債權存在乙節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 存續期間者,其期間屆滿,而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 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 文。  ㈢系爭抵押權1、2、3並無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1、2、3應歸於 消滅。惟系爭土地仍存在系爭抵押權1、2、3設定登記之形 式外觀,對抵押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有妨害,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1、2、3,即屬有據。又抵押權登記之塗 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抵押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 ,無從為抵押權之塗銷登記。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 、顏淑娟為顏振源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 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先辦 理系爭抵押權3之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1、2、3擔保之債 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1、2、3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本於所有權排除侵害之作 用,請求被告黃錦環、林通誌將系爭抵押權1、2塗銷、請求 被告顏銘賢、顏銘村、顏鵲窈、顏淑娟就系爭抵押權3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3之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土  地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義務人 1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黃錦環 雲虎土字第002806號 69年8月5日 25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林通誌 雲虎土字第002994號 69年8月22日 3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3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20/100 顏振源 雲虎土字第002995號 69年8月22日 40萬元 林庭昌 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810、810-1、810-2、810-3、810-4、812、852、853地號土地 20/100

2024-11-28

ULDV-113-訴-424-202411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柏丞之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林柏丞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丞(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37頁、第259頁、第260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及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 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 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 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郭 月英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等 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北檢112偵 39090號卷第7至13頁、第119頁;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 ;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 。再者,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5,000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 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完畢等請,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 字第55號和解筆錄、匯款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85頁),足見被告賠償之 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之3,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向告訴人 收取50萬元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伊收款後,再依Telegram 暱稱 「法號夢遺」之人指示將伊取得之50萬元現金放在指 定的超商廁所,伊知道所收取之贓款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等 語(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7至13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已供述綦詳,雖本案偵 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犯罪事實致被告未及自白洗錢 犯行(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9頁),仍應寬認被告於 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 錢犯行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9頁;本院卷第13 7頁、第139頁、第260頁、第269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 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8月2日與 告訴人碰面時,有向告訴人出示證件及交付收據給告訴人, 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告訴人實 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 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 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予以量刑及對被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固非無見。 然查:  ⒈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 白,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 全數和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資料截圖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281頁、第283頁、第2 85頁),堪認被告終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 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量刑難認允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上開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已 逾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斟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沒收、追徵,容 有未當。  ⒋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及請求撤銷原審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 被告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或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出示偽造 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等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 其遭騙後所交付之贓款50萬元,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 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 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目前無工作之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各係被告自 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電子檔案數位列印備妥復從中持偽造現 儲憑證收據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為行使或同案被告陳曦 自詐騙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24日向 告訴人為行使,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曦於偵訊時分別供述 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8頁、第119頁),均屬供 被告、同案被告陳曦與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 告、同案被告陳曦或其餘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上之 偽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⒊至於前述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張,其上雖各有「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等偽造印文,然本 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 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 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 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各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曦向告訴人 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均係被告、同案被告陳曦 或其餘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 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宣告沒收,徒 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⒌被告有因本案取、交贓款50萬元,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6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業已賠償 完畢等請,已如前述,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 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且此部分撤銷即可,毋庸 改判。  ⒍至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經 被告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50萬元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北檢112偵39090號卷第60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 曦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蔡建 勳』、『法號夢遺』」補充更正為「『蔡建勳(暱稱:法號夢遺 )』」、第3至4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更正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8、13行「111年」均更正為「11 2年」、第10至11行「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補充 更正為「陳曦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 50萬元收據」、第15行「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 補充更正為「林柏丞則向郭月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 偽造之50萬元收據」、第16行「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信宇印文」補充更正為「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林柏丞、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 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 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 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 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 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 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 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 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 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 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 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 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 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 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 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 」;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 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 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 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 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 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 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 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 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 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2人分別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 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 。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 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2人所分別交付由共犯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 予告訴人,該等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順富 投資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 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 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 雖漏未論列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信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 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㈤、被告2人分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 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林柏丞未及自白, 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 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 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林柏丞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 明。 ㈧、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本案洗錢犯行部分,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未合,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而分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均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惟被害人於 調解庭並未到庭,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及被告林柏丞合於前 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柏丞大學 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有在校內打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000至4,000元,房租及生活來源主要仰賴家人 協助;被告陳曦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家教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目前懷孕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陳曦雖請求予其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陳曦前因 另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柏丞取、交款後,因 而獲得報酬5,000元,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頁)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查被告林柏丞雖於另案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第6號判決諭知沒收扣押之所得10萬 元,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 重複,附此敘明。另被告陳曦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 ㈢、至被告2人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予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2年7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佩軒」署押1枚(見偵查卷第59頁) 2 112年8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順富投資」、「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各1枚(見偵查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090號   被   告 林柏丞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曦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丞、陳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建勳」、「法 號夢遺」、「丁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建置虛假之投 資「順富」平台及軟體,於網路刊登廣告,嗣郭月英點選廣 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林心怡」好友,遊 說郭月英加入群組「股票集中贏」討論,並下載「順富」軟 體,佯稱可儲值投資云云,致郭月英陷於錯誤,㈠於111年7 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給陳曦,陳曦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 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佩軒署押 )給郭月英,陳曦再將50萬元現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㈡於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交付50萬元現金給林柏丞 ,林柏丞則交付偽造之50萬元收據(上有偽造之順富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信宇印文)給郭月英,林柏丞再將50萬元現 金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丞、陳曦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2人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告訴人。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就上開犯行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給 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 第219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7

TPHM-113-原上訴-15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4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康博淵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帟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563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8,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2024-11-26

ULDV-113-補-448-20241126-1

家繼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黃鴻貿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被 告 黃永成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黃素卿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 附表三所示即每人各4分之1。。  ㈡而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曾為被繼承人代墊之款項,及被 繼承人於生前積欠原告之款項係如附表二所示,依法自應先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於112年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02元、 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以上支出共計386,017元,均有繳款書 及估價單等可資證明。  ⒉另被繼承人生前亦有積欠應給付予原告之看護費用。查,被 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等3人對被繼承人未盡孝道與扶養義務, 而於其晚年之起居照顧及扶養均由原告單獨負擔,對此被繼 承人耿耿於懷,且認為對原告甚不公平,因此和原告達成協 議,於原告照護被繼承人期間,其願意支付原告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而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之期間自110年2月1日 起至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為止,共計790日【計算式 :334+365+91=790日】,累計之看護費用為1,738,000元【 計算式:2,200元×790日=1,738,000元】,此即為被繼承人 積欠原告之生前債務,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先返還 予原告。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 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因被告黃素卿、黃美淑曾於 調解時陳稱願意放棄其2人之應繼分,故聲明:⒈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分歸被告黃永成取得外,其餘即編號1、 2、4、5所示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 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黃永成指稱原告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 人於東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即110年2月2日提領 350,000元、2月17日提領2,000,000元、3月23日提領30,000 元、4月7日提領60,000元、5月6日提領70,000元、5月28日 提領100,000元、6月21日提領200,000元、8月2日提領200,0 00元、9月6日提領33,000元、10月21日提領55,000元、11月 10日提領55,000元、11月22日提領37,000元;111年4月1日 提領30,000元、8月3日提領30,000元、8月29日提領30,000 元、10月14日提領30,000元、11月9日提領34,000元、12月5 日提領50,000元、12月30日提領30,000元;112年2月1日提 領30,000元、3月2日提領50,000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 部分,實則,上開款項一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騎電動代步車 到農會提領,嗣被繼承人髖關節手術之後才由原告開車載被 繼承人去提領,其中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提領1筆350,00 0元之金額,是作為兩造父親之喪葬費使用;另於同年月17 日提領2,000,000元之款項,是被繼承人親自解除定存後贈 與給原告之金錢,其餘款項則是被繼承人提領作為自己之生 活開銷及醫藥費使用,被繼承人於生前意識都是很清楚,並 未因為失智症而影響其處分金錢之判斷能力,此由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113年9月24日若 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回覆鈞院之函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 月1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精神狀態尚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可以得知被繼承人是基於自 由意識提領上開款項,並使用及處分其所提領之金錢,被告 黃永成主張原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共有云云,應 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永成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代書費、喪葬費用,以及 百日費用等共計386,017元部分均沒有意見,且不爭執。  ⒉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黃永成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扶養 義務,及被繼承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即被繼承人積欠原告看護 費用計1,738,000元部分,被告黃永成否認之。因原告身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本即有照顧被繼承人之義務,原告卻將照 護被繼承人之義務轉換為金錢上之請求,顯不合理。此外, 亦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有與原告達成約定(即每日給付2,200 元之照護費用予原告),因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曆上之手寫記 載,並無法證明2人間明確有該約定,何況依證人張乃文之 證述,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時,生活均能自理,何以卻需於 與原告同住一開始,即願意給付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 此顯與常情不符,自非事實。  ⒊另被繼承人於109年2月21日即遭若瑟醫院診斷出患有失智症 ,原告卻涉嫌趁被繼承人失智期間,陸續提領被繼承人於東 勢鄉農會之存款共3,504,000元,遭領出之金額自應悉數返 還予被繼承人,而由兩造所共同共有,並列入本件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是原告所述均無 理由,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黃素卿、黃美淑之答辯意旨略以:   ⒈對於原告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百日費用,以及代墊之 辦理繼承之代書費、房屋稅等共計386,017元均沒有意見, 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然對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被繼承人 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而均由原告照護等語,被告2人 否認之,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間並非遭被告黃永成趕出來, 當時被繼承人是因為黃永成家從事製冰工作,覺得很吵,受 不了才自己搬出去,且被繼承人居住於長照中心時,被告均 有前往探視,原告卻要求長照中心的負責人拒絕讓被告前往 探視。  ⒉另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積欠原告看護費用計1,738,000元 部分,被告2人亦否認。被告2人認為該生前債務並不存在。 且兩造於被繼承人生前並沒有誰對被繼承人比較孝順或不孝 順,因此,兩造均有繼承權,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由兩造依 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遺產項目及價值(不動產部分,兩造同意未鑑價,依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核定價額)。  ㈡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兩造 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之權利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㈢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與喪葬費用等共 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繼承登記之代書 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百日費用20,400元) ,兩造均同意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並扣除。  ㈣被繼承人生前出於自由意識將其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四、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表一編 號4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即東勢鄉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雲林縣稅務局1 12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 、瑞芳花苑生命禮儀部契約書、禮儀社估價單、宏恩素食筵 席中心外燴收據(含頭七素桌、圓滿素桌)、百日費用收據 及新光人壽保單號碼AGG0000000、ATR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本 院僅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自110年2月2日起 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504,000元,應否列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⒈按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所遺全部財產,是就被繼承 人生前即已處分之財產欲主張為遺產,或被繼承人死後方 遭處分之財產欲主張非屬遺產,依據舉證責任法則(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自應由主 張有利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故被告黃永成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2月2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陸續提領計3, 504,000元,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 領之款項,應返還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等情,依上開說明,即應先由被告黃永成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日死亡,而依照被繼承人於11 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若瑟醫院之門診病歷單記載:個 案落於認知障礙範圍,以CDR量表評估結果,落於疑似、 輕微失智範圍;另根據晤談結果,其目前有記憶力喪失, 病程近半年逐漸發生且認知功能持續變差,然而未導致社 交或職業功能明顯喪失,目前暫不符合阿茲海默症之診斷 準則,建議未來應持續門診追蹤等語;再依該病歷單所附 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實際觀察」欄位記載:個案觀看無 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有困難、懂簡單話語無困 難、說簡單話語無困難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若瑟醫 院問被繼承人回診時之身心狀況,經該院回覆稱:患者最 近1次門診就醫為112年1月13日,依據當日門診病歷單及 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為失智症,仍為中度認知功 能障礙,在實際觀察部分,患者在「觀看、聽到話語部分 無困難,而生活記憶回應困難;懂基本話語及說出話語無 困難。」故患者之失智程度,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未達不能辨識其意思之程度等語。有被 繼承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若瑟醫 院113年9月24日若瑟事字第1130003981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13日最後1次回診時,仍然是可以 聽懂他人所說的話,也可以說簡單的話語為意思表示,雖 然有失智症,但並未導致其社交功能明顯喪失,且無意思 表示不能或受意思表示不能之情形。   ⒊綜上,被告黃永成主張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504,000元之款 項,是原告利用被繼承人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別其意思表示效果時,未經被繼承人同意自行提領之款項 等情,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認被繼承人上開提領3, 504,000元之款項,係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 而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黃永成主張原告應返還 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㈡被繼承人生前是否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 ,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如有,被 繼承人是否尚積欠原告該生前債務計1,738,000元?   ⒈子女照顧年老、生病之父母,乃固有倫常,而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揭櫫子女應孝敬父母之規定,故如無特別約定,子女鮮有向父母索取看護照顧之酬勞,子女如主張其與父母有約定給與看護費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3月之行事曆,其上記載被繼承人之各項支出,及當月份照護費66,000或68,200元,旁邊並有被繼承人之簽名等情,惟此係原告自己手寫之文書,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慮,而參酌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妹張乃文雖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繼承人簽願意1天給原告2,200元的東西,被繼承人曾跟我說原告照顧她,所以1天要給原告2,200元等語,似可認定被繼承人有與原告約定給付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惟證人張乃文亦證稱:但我不知道是從甚麼時候開始約定,被繼承人一開始住原告家的時候都還可以自己洗澡上廁所,但腳開刀以後就需要人照顧,至於腳開刀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原告有載被繼承人去領錢,不知道被繼承人有贈與原告2,000,000元的事情,也不清楚這2,000,000元是否是被繼承人給原告照顧她的費用等語,故被繼承人與原告同住期間,究竟何時開始欠缺生活自理能力而需要他人照顧?又欠缺之程度如何?是否需要全日照顧?或需要以專業看護及全日照顧等事實均不明,原告僅提出其手寫之行事曆及證人張乃文之證述,仍難證明被繼承人生前與原告達成協議,自110年2月起由原告照護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每日給予原告2,200元之看護費用之情。     ⒉又縱使被繼承人與原告有約定給付看護費用,惟原告亦不 爭執被繼承人與其同住之2年期間,被繼承人陸續自其東 勢鄉農會帳戶提領共計3,504,000元之款項,其中1筆2,00 0,000元是贈與給原告之金額等情,是原告既已接受被繼 承人給與2,000,000元之款項,則該筆金額也可能是被繼 承人給付原告每日2,200元之照顧費用;且原告亦自承被 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均是被繼承人自己用帳戶存 款支應等情,則被繼承人既然已經用帳戶存款支應其自己 之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又為何會獨留每日2,200元之看 護費用長達2年均未支付,亦不合常理。故縱使被繼承人 有與原告約定每日給予2,200元之看護費用,亦難以證明 被繼承人全然無支付過上開費用,而尚積欠原告自110年2 月起至112年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自110年2月起至112年 3月止之看護費用,共計1,738,000元等情,因舉證尚有不 足,而認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 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 則為妥適之判決。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有明文規定, 而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性質上亦應列為繼承之必要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⒉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前已墊付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費用 與喪葬費用等共計386,017元(包含112年之房屋稅402元 、繼承登記之代書費用18,303元、喪葬費用346,912元、 百日費用20,400元),此部分費用為繼承之必要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支付予原告,故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餘額188,271元,應由原告單獨取 得後,上開費用尚不足197,746元部分,則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 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被繼承人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遺產,則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 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 訴而有不同。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張秀月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積極遺產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8 全部 1,028,000元 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 全部  48,500元 同上。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1.68 全部  753,712元 同上。 4 東勢鄉嘉隆段25建號房屋(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全部   50,900元 同上。 5 東勢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新臺幣188,27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以清償其代墊款。 6 消極遺產 原告代墊之款項新臺幣386,01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詳備註) 備註: ①編號6所示消極遺產部分合計386,017元,由原告自編號5部分存款優先取得受償,剩餘消極遺產部分即197,746元(計算式:386,017元-188,271元=197,746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原告、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負擔49,437元(計算式:197,746元÷4人=4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黃永成、黃素卿、黃美淑應各給付原告49,437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代墊費用 編號 種類 項    目 金額 本院認定有無理由 1 繼承費用 112年房屋稅   402元 有 2 代書費用 18,303元 有 3 喪葬費用 346,912元 有 4 百日費用  20,400元 有 5 生前債務 看護費用 1,738,000元 無 備註: 本院認定原告代墊之款項於386,017元部分有理由。 列為被繼承人之消極遺產(附表一編號6。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黃張秀月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黃永成 1/4 長子。 2 黃鴻貿 1/4 次子。 3 黃素卿 1/4 長女。 4 黃美淑 1/4 次女。

2024-11-12

ULDV-113-家繼訴-6-202411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廖思堯 被上訴人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五(戊案)所示:㈠編號M部分(面積四一六點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㈡編號L部分(面積一三五四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肆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0000-0土地、0000土地,並合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別分割如附圖 一(即原審卷第115頁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 所》民國112年7月31日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甲案) 所示。如不能依甲案為分割,則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 附圖二(即本院卷第91頁西螺地政所113年1月10日複丈成果 圖)分割方案(下稱乙案)所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不同意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分割,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依序如下:  ㈠順位一:附圖五(即本院卷第187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戊案)。  ㈡順位二:由上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 土地全部(下稱己案)。  ㈢順位三:附圖三(即本院卷第183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丙案)。  ㈣順位四:附圖四(即本院卷第185頁西螺地政所113年6月26日 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下稱丁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5(原審卷第45、47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共有人訂有不分割期限之 情形。  ㈡依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原審卷第21頁)。  ㈢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0 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21、45、47頁)。又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 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依兩造於本件審理過程中所述,可知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0000、0000-0土地為南、北兩塊相連之土地,現均為空地 ,0000-0土地北側與○○路相鄰,0000土地南側與○○路相鄰 等情,業據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原 審卷第49頁、第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㈢),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將系爭土地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等語,然查:    ⑴甲案係將0000-0、0000土地分別分割,將0000-0土地分 割為編號A、B部分,將0000土地分割為編號C、D部分, 由上訴人取得編號A、C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D 部分。依該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B、D部分形 狀尚稱完整方正,且地界相連,固有利於被上訴人於分 割後,就編號B、D部分進行整體規劃利用。惟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A、C部分,係分別坐落於0000-0、0000之西側 、西南側,各自呈現較為狹長之長條形狀,且地界並未 相連,此將導致上訴人於分割後,無法就分得之編號A 、C部分土地為整體規畫使用,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及 兩造公平性之下,難謂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全部(即編號G部分)及0000-0土地之西側編號F部分, 上訴人則取得0000-0土地東側編號E部分。該分割方案 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編號F、G部分相連,可由被上訴人於 分割後為整體規劃利用,另上訴人取得之編號E部分形 狀亦屬方正完整,而無前述甲案中,上訴人分得之土地 無法整體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主張因其就0000-0土 地所分得之編號F部分面臨○○路,面寬符合其就系爭土 地整體規劃之建築開發計畫,故其同意此分割方案等語 。惟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鑑價之結果,上訴人分得之編 號E部分,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價值減少高達新臺幣 (下同)4,692,442元,被上訴人取得編號F、G部分,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多出4,692,442元,而應對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被上訴人因 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高 出甚多之情形,難認對上訴人係屬公平。雖被上訴人表 示其同意按照上開鑑價結果補償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 227頁),惟上訴人已表示:系爭土地為其祖產,希望 保有系爭土地以利將來開發,並非要被上訴人給予金錢 補償,不同意乙案等語(本院卷第224頁),且本件尚 有其他更適當之分割方案(詳下述),是乙案之分割方 案亦難認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提出丙案、丁案、己案之分割方案,然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丙案、丁案之分割方案,均係將0000 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將0000-0土地劃分為呈現長 條形之西半部(即丙案中之編號I、丁案中之編號K), 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以及呈現近似正方形之東半部(即 丙案中之編號H、丁案中之編號J),分歸上訴人取得。 在此二方案中,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取得之編號H或J 部分,固然形狀均甚為方正,而有利於上訴人日後土地 之規劃利用,惟被上訴人就0000-0土地所分得之編號I 、K部分,均呈現狹長之長條形狀(丙案之編號I部分臨 路寬5.67公尺,丁案之編號K部分臨路寬6公尺,長度均 約22公尺),增加該部分作為建築使用之困難,參以上 訴人稱:丙案、丁案中之缺點,係其中編號I、K部分土 地狹長不方正等語(本院卷第269頁),被上訴人亦稱 :上開編號I、K部分形狀過於狹長,且因西側臨地有建 物,須保持距離避免鄰損,面寬勢必要退縮,故該部分 土地難以開發利用等語(本院卷第223頁),故丙、丁 案難認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己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由上 訴人取得0000-0土地全部、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全部 。如依該方案分割,兩造固可分別取得形狀完整方正之 土地,然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請石亦隆事務所鑑定結 果,上訴人分得之0000-0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相比, 價值增加高達4,595,329元,被上訴人取得0000土地, 則較其原應有部分價值減少達4,595,329元,應受上訴 人補償該金額。若採此分割方案,則將形成上訴人取得 較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高出甚多之土地,難認對被上 訴人係屬公允,被上訴人亦表示其不同意此方案等語( 本院卷第73頁),故此分割方案亦難認係妥適之分割方 案。   ⒋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戊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北側 之編號M部分,由上訴人取得,及南側之編號L部分,由被 上訴人取得。本院審酌該分割分案由兩造各自分得之編號 M、L部分,形狀均方正完整,利於兩造日後各自就分得土 地整體規畫使用,增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不致因分割造 成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供建築使用之情形。且編號M、L部 分,各自與北側○○路、南側○○路相鄰,臨路部分寬度與原 0000-0、0000土地臨路寬度相同,可兼顧分割後各筆土地 對外聯絡公路通行之需求。且該方案經石亦隆事務所鑑價 結果,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較原應有部分比例,價值僅 相差125,054元,相較於前述乙案、己案之分割方案,兩 造依戊案各自分得之土地價值,更較接近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之價值,就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價值與原應有部分比 例價值相差125,054元之部分,亦可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之方式加以彌補,故戊案應屬適當合理而公平之分割方案 。   ⒌被上訴人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所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 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 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 ,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等語,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故不得將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98年1月23日 修正(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 文。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 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等語,足見民法第824條第5項增訂合 併分割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以促進土地利用,故除有法令有不得合併 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外,在共有人相同之 數筆土地為分割時,共有人自得請求為合併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已如前述,並無土地使用分 區不同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西螺地政所,系爭土地是否 得為合併分割乙節,經西螺地政所函覆以:系爭土地為同 一地段、地界相鄰,且使用性質皆為西螺都市計畫區內之 商業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205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等語(本院卷第89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云云, 難認可採。   ⒍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石亦隆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就0 000-0土地分割後估定之單價,在丙、丁、戊、己案中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39,675元、39,822元、40,490元、40,178 元,然被上訴人歷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62,940元(111年10月11日)、60,501元(111年10 月19日)、66,086元(111年12月21日)、53,673元(111 年12月21日),均高於上開估價報告書就0000-0土地估定 之價格,倘採戊案,等於被上訴人是將應有部分以較低價 格出售給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公平等語。然查:    ⑴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各分 割方案應補償及應受補償金額進行鑑定,經石亦隆事務 所分別以113年3月7日隆高南訴字第0000000號、113年8 月8日隆高南訴字第1130702號函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各1份(以下分別稱113年3月7日報告書、113年8月8日 報告書,並合稱系爭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出具之上開估價報告書,係針對各分割方案之分 割位置及面積,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予以分析,並採用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式,先進行選取比較標的之 分析,復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考量情況因素調整 、價格日期調整、區域因素調整、個別因素調整、修正 推估而得出系爭土地之價格,並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 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告書 之估價師石亦隆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為合格估價師 ,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且製作者與兩 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 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⑵系爭報告書就甲、乙、丙、丁、戊、己案分割後,兩造 所取得分配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分別估定如下 :     ①甲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 :      A.編號A(原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39,16 6元。      B.編號B(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453元。      C.編號C(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293元。      D.編號D(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409元。     ②乙案(附圖二,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66至67頁):      A.編號E(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374元。      B.編號F(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4 0,220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③丙案(附圖三,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57至58頁):      A.編號H(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35元。      B.編號I(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675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④丁案(附圖四,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1至62頁):      A.編號J(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29元。      B.編號K(原為0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3 9,822元。      C.編號G(原為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得):61, 771元。     ⑤戊案(附圖五,113年8月8日報告書第65至66頁):      A.編號M(原為0000-0土地範圍,上訴人取得):40, 490元。      B.編號L(原為0000-0及0000土地範圍,被上訴人取 得):61,691元。     ⑥己案(113年3月7日報告書第70至71頁):      A.0000-0土地(上訴人取得):40,178元。      B.0000土地(被上訴人取得)61,771元。    ⑶依上可知,石亦隆事務所就上開方案分割後之各筆土地 ,本即以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根據分割位置、面積 等因素進行調整、修正後估定價格,是若採不同之分割 方案,縱均原屬0000-0或0000土地之範圍,然如分割後 之面積、位置、形狀有所不同,土地價值即會隨之不同 。且自上開估價結果,亦可知原屬於0000-0土地範圍之 土地,估定單價雖介於每平方公尺39,166元至40,490元 間,然原屬於0000土地範圍之土地,估定單價則介於每 平方公尺61,293元至61,771元,顯高於0000-0土地之估 定單價,足見0000、0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原 即有明顯不同。    ⑷被上訴人雖提出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229至236頁),主張其前述4次取得0000-0土 地之成本,均高於系爭報告書對0000-0土地之估價云云 。然觀諸該等實價查詢資料,係合併記載0000、0000-0 土地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9日、111年12月21 日、111年12月21日之應有部分買賣總金額,並未分別 記載0000、0000-0土地於各該次交易中之價金分別為何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計算上開交易金額之方式,是 將前揭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上所載各次 0000、0000-0土地一起出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 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總面積,因其主張此2 筆土地取得成本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60頁),足 見被上訴人前述其各次支出購買土地之單價,事實上係 包含取得0000、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僅為取得 0000-0土地之應有部分對價。又0000土地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原即高於0000-0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其歷 次取得0000、0000-0土地之平均單價,主張系爭報告書 於乙案至己案就0000-0土地所鑑定之價格,均低於其歷 次取得0000-0土地之成本,如採戊案則對其不公平云云 ,難認可採。   ⒎依上所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 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位置、公平性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採戊案之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其中編 號M部分(面積4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 得,應屬在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分割後之整體經濟效用、 共有人全體利益及兩造公平性之下,較為妥適而合理之分 割方案。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如依戊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應補償被 上訴人125,054元,有113年8月8日報告書可參。而該報告 書之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且製作該估價報 告書之估價師石亦隆為合格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 係,應屬公正客觀,故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 等情,已如前述。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估價報告並未參考被上訴人歷次取得 系爭土地之成本,其估價方法及基準仍有待討論,如採用 被上訴人不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宜完全參考系爭估價報告 等語。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上所載各次交易價格,係0000、0000-0土地一起出 售之價格,再除以該2筆土地各次以交易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總面積,並未將0000、0000-0土地各次交易單價分別 列出等情,業如前述,且上開各次交易係以應有部分比例 為交易標的,而非整筆土地之交易,交易時間與系爭報告 書之價格日期(113年2月2日)亦不相同,是縱然系爭報 告書未將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納入估價考量 ,亦難認系爭報告書有何違誤之處。被上訴人以系爭報告 書未參考其歷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成本為由,主張不宜參考 其估價結果云云,洵無足採。準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 價格、目前經濟景氣及系爭報告書之鑑定意見,認依戊案 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 4元,方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被上訴人本 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戊案所示 方案予以分割,再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25,054元,較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 ,而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原判決採用附圖一(即甲案 )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依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而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 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 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 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 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0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0000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廖思堯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2 楷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6分之5 6分之5 6分之5

2024-11-05

TNHV-112-重上-125-20241105-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 原 告 王昭棟 王柏棠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柳柏帆律師 相 對 人 劉江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江洲間請求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16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被告劉江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 在。 二、如有劉江洲以外之繼承人,或劉江洲之繼承人中已死亡而有 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最新、含記事之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所 有繼承人為被告。 三、提出雲林縣○○市○○○段○○○○段○00○00○號(門牌:斗六市鎮○ 路00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 四、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劉江洲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全體繼 承人,即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25

TLEV-113-六簡調-416-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漴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林億亮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丁相堯 吳李仁 蔡承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相堯、吳李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益漴、蔡承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億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林益漴、蔡承佑、林 億亮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補充:     被告5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1項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 動自由七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訂 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 「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科刑,本案於 具體適用上,新法對被告5人本案所犯較不利,是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量刑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為發起本案犯行之人,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因與告訴人張文傑有賭債糾紛,即率眾將告訴人強押拘 禁,造成告訴人身自由受到侵害,告訴人於遭拘禁過程中也 受有傷害(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被告丁相堯、吳 李仁對告訴人所為人身自由之侵害行為強度不低,實值譴責 。再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 第137至140頁)可佐,堪認被告丁相堯、吳李仁犯後態度尚 可,暨衡酌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紀錄, 及被告丁相堯、吳李仁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分別聽命於被告丁相堯、吳李仁,共同 涉犯本案犯行,其中被告林益漴出手拉扯告訴人上車、蔡承 佑則駕車將告訴人載至拘禁地點,且被告林益漴、蔡承佑均 於拘禁地點一同在場看守告訴人。足見被告林益漴、蔡承佑 所犯,亦對告訴人人身自由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再衡酌被 告林益漴、蔡承佑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益漴、蔡承佑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 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林億亮於本案聽從被告被告丁相堯指示前往現場,駕駛 車輛載送被告丁相堯,並在拘禁告訴人之地點看顧告訴人, 對告訴人人身自由之侵害較其他被告所犯為輕。再衡酌被告 林億亮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林億亮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5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相堯本案所犯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丁相堯 被告本案所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如前所述,本案告訴人業 與被告丁相堯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 丁相堯所涉傷害犯嫌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 告丁相堯此部分犯行若屬有罪,與其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本案係經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5人均自白犯罪,由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自無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 適用,本得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此 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30號   被   告 丁相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王英傑律師   被   告 吳李仁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漴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林億亮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蔡承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相堯、吳李仁僅因懷疑張文傑詐賭,竟與林益漴、林億亮 、蔡承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7月24日20時55分許,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 下稱甲址),吳李仁與蔡承佑、丁相堯與林益漴、林億亮等 人進入甲址屋內後,丁相堯見張文傑即與張文傑發生爭執, 由丁相堯指使林益漴、吳李仁指使蔡承佑、及真實姓名不詳 男子數名拉扯張文傑、持手銬將張文傑手部銬住,由林益漴 引導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甲址 建物門口,復由林益漴開啟車門,他人則協力將張文傑拖拉 上蔡承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 不詳男子取走張文傑手機,蔡承佑則駕駛該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男子共3名押載張文傑前往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建物(下稱乙址),由林億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丁相堯,吳李仁及林益漴則各自前往之方式,一 行人前往乙址,以此方式剝奪張文傑之行動自由。此時許淑 芳、吳吉和分別詢問吳李仁欲將張文傑載往何處,吳李仁則 回以「水城那邊」等語。 二、丁相堯、林益漴、林億亮、吳李仁、蔡承佑前往乙址後,均 進入乙址屋內,此時屋內約有7、8名成年男子,屋外則有約 10餘人,分工看顧張文傑,並由不詳男子數名押制張文傑於 椅子上,導致張文傑於上開遭剝奪行動自由過程受有雙側腕 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髖骨挫傷等傷害,丁相堯另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毆打張文傑之足部,導致張文傑受 有雙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嗣吳李仁見甲址賭場會計許淑芳、 邀集賭客之吳吉和到場,遂與許淑芳、吳吉和至乙址屋外討 論賭博糾紛,吳李仁明知賭博並未輸張文傑金錢,竟於許淑 芳詢問如何始能釋放張文傑時,向許淑芳表示:我第一天輸 的妳要怎麼處理等語,並索要賭場經營一個星期之分潤,經 許淑芳應允後,始釋放張文傑。嗣張文傑受釋放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文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相堯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益漴、林億亮對告訴人張文傑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 被告吳李仁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1、被告坦承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2、證明被告蔡承佑受其指使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 3 被告林益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益漴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到乙址,在甲址跑來跑去是在找同案被告王展毅的車,我想要離開等語。 4 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蔡承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別人請我載,不知道他是被害人,一開始想是否有受傷,轉頭過去也沒有嚴重傷害等語。 5 被告林億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億亮坦承剝奪告訴人張文傑行動自由之事實。 6 同案被告王展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許淑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吳吉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且遭毆打之事實。 10 證人張東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劉秉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秉憲並未撥打電話予被告吳李仁向其表示有人詐賭之事實。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1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監視器錄影檔案 證明被告5人上揭於甲址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相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吳李仁、林益漴 、林億亮、蔡承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丁相堯一行為 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吳李仁,以 告訴人人身自由為代價向他人索要分潤,犯罪情節最重,從 重量刑,以昭烱戒。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相堯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張 文傑恫稱要交付新臺幣200萬元否則斷手斷腳等語,尚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 指訴,證人許淑芳、吳吉和均於偵訊中證稱並未聽聞此節, 遍查全卷尚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證明被告丁相堯當時有為上 開行為,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丁相堯,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ULDM-113-簡-193-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