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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 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份,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主 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犯罪贓款之工作(即俗稱之「車 手」,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甲○○明知車手收取 者均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且其將贓款交給「主管」等上 手亦會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仍與前 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柴 鼠兄弟」、「張詩涵」、「馥諾客服中心」名義結識乙○○, 再佯稱可教導投資操作獲利,要先準備資金儲值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領款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嘉義市 ○○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而「主管」隨即通知甲○○ 前去領取,甲○○先前往某影印店,依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檔 案列印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外派 經理甲○○之工作證」,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39分許, 前往前揭萊爾富超商向乙○○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工作證而 據以行使,使乙○○誤信甲○○為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 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乙○○與馥 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從收取款項中抽取2,000元報酬 後,旋依指示將剩餘款項交給附近某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經乙○○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一)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8-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卷第16-1    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警卷第20-24頁)。   3.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外派經理甲○○之工作證 照片(警卷第25頁)。   4.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第36-45頁)。   5.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6-50頁)。   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本院 卷第45-6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 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 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 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涉 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所犯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兩罪之最重本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7 年。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規定係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 ,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2.適用自白減刑之部分: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上開條文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本案被告領取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 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規 定之適用。   ③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 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漏論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容有未洽,    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一併審理,並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4頁), 使其得提出辯解及行使防禦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 「主管」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主管」及行騙告訴 人之「柴鼠兄弟」等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 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 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主管」、「柴鼠兄弟 」等人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間,目的在詐得告 訴人款項,是上開各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 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 時,各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 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且侵害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之間彼此互信,實不宜輕縱。被告正值壯年, 竟無視政府一再宣導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而選擇加入詐 欺集團,持不實之文件及工作證擔任向告訴人拿取犯罪贓 款之車手,不但顯示被告漠視法律之惡性,亦使集團上游 成員得以遂行其牟利目的,造成被害人難以尋回遭損害之 財產,更製造金流斷點,危害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 關追查集團其餘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以嚴厲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 ),參酌被告領取告訴人高達140萬元款項之犯罪損害, 酌以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受其他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指揮之取款車手,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婚姻、不能安 全駕駛罪等前科素行,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服刑中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之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規定沒收,則其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偽造馥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57頁),是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所交付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認上開物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屬於文書之一部分,則因 文書已經沒收,依前揭說明,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印文與 署押之諭知,併此敘明。   2.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 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 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 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 用。因此,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 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之要 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 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 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案使用偽造之工作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然規定需義務沒收,但因被告表示 工作證早已丟棄(本院卷第119頁),且依卷內資料可知 並未扣案。本院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考量工作證 體積甚小且非違禁物,上面復有被告彩色大頭照,此有告 訴人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丟棄後 倘經他人拾獲,欲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甚低,是縱使不予 沒收,也與上開規定係為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立法目的無違 ,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本案被告供承領取贓款後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119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40萬元固為洗錢財物,但 該筆款項並無證據顯示流向被告,參酌被告本案獲得利益 非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5-02-27

CYDM-113-金訴-817-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璿至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紙、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就本案 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且有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而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然此加重規定並非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所定,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尚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以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據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 未扣得「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馥諾投資」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 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犯行、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 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兩次佯裝為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對同一被害人行騙,遂行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 自白詐欺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 犯行自白犯罪,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犯以網路對公 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 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被告犯後 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⑶本件詐獲現金達1000萬元,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 文,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於偵訊供稱獲得報酬2萬5000元,屬其犯行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見偵卷第97頁被告供述),被告對該等款項無管理、 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6條、 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53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於民國112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5月9 日確定,尚未執行中,仍不知悔改,陳璿至於113年6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 強」、「林語諾」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陳璿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璿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上張貼「柴鼠兄弟公益不 收費社團」關於股票投資等廣告,黃翠芬於113年5月29日見 該廣告並加入該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林語諾」向黃翠芬謊 稱需面交投資款等語,致使黃翠芬陷於錯誤而同意當面交付 投資款。於113年6月26日「高啟強」將收據及李易成印章在 臺北交付與陳璿至,陳璿至即按「高啟強」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許,至黃翠芬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址詳卷內資料 )向黃翠芬收取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馥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章後,將 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等 犯意,要求黃翠芬交付投資款,黃翠芬不疑有他同意交付投 資款,陳璿至仍按「高啟強」之指示,於同年7月2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黃翠芬之住處向黃翠芬收取500萬元,於馥諾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為「李易成」之簽名及蓋 章後,將該收據交付與黃翠芬收執。嗣因詐欺集團成員羅俊 杰於同年7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去向黃翠芬收取詐騙款 項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翠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璿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芬證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收據照片、李易成工 作證等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璿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林語諾」 、「高啟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CDM-113-金訴-4071-20250212-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669號、第119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宏知悉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 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 開其他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炳騵」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炳騵」),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被告王勝宏固於警詢時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 ,說可以幫我辦貸款,要我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辦理,但 我不認識「陳炳騵」,也沒見過面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與「陳炳騵」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並有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泱足、黃春華、陳怡君、 陳凌萱、邱秀鳳、謝幸湘、洪湘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泱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春華提 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對 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陳凌萱提出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邱秀鳳提出之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洪湘媛提出之之對話紀錄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 機轉帳轉帳交易通知擷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事 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自應由 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 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 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 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 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 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足認被告 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社會現況,實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即因交付帳戶而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789號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洗錢及詐騙他人財產等語,當認被告對 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相識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 等情,自應有所預見。  ⒉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陳炳騵」主動加我好友,說可以 幫我辦貸款,我就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等語,但被告未 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任何與該人之對話紀錄或借 貸匯款資料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 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觀諸被告於警詢稱未曾見過「陳炳騵」, 亦未查證對方背景及來歷,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貸款事宜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並非熟識之關係,亦無深厚信任基 礎,然其明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且可預見對方可能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情事, 已如前述,竟仍在此狀況下,對於對方所稱辦理貸款須提供 帳戶資料之合理性全然未為查證,僅因對方片面之詞即完全 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 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 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 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  ⑵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 幫助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刑法第30條第2項屬 得減(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 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⒉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 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適用,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並與幫助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犯情節較實施 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分 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21247號移送併 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之人數,與聲請意 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7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土銀帳戶部分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彰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89,960元外 ;一銀帳戶部分除經銀行圈存之57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彰銀、一銀帳戶所餘款項部 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 ,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 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子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泱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思雨」向陳泱足佯稱:可至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泱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6日12時16分 24萬元 彰銀帳戶 2 黃春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豫靈」、「大發國際」向黃春華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春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3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2日14時34分 5萬元 3 陳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短沖媽媽桑」、「陳嘉馨」向陳怡君其佯稱:可至大發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4時49分 4萬元 彰銀帳戶 4 陳凌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起,透過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雲秋」向陳凌萱佯稱:可下載裕杰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凌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5日9時42分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月15日9時43分 5萬元 5 邱秀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透過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嫻」向邱秀鳳佯稱:可下載大發國際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邱秀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9時43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4日9時46分 5萬元 6 謝幸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謝幸湘佯稱:可至大發國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謝幸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7 洪湘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透過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張佳怡」向洪湘媛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湘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6日17時27分 3萬元 土銀帳戶 113年1月7日16時11分 3萬元

2025-02-12

CTDM-113-金簡-656-202502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易昇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易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 」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間開始聯繫劉盈智」。  ㈡補充「被告呂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未自動繳交(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 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柴鼠兄弟」、「Alanna」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犯洗錢防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4,000元,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劉盈智受有 3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 失,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 駛、幫助洗錢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 ,與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同住,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係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 卷第56頁及背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銷 毀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0頁),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 是否尚存實有疑義,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 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惟 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警詢自承:面交1次,含車資我可得4,000元至5, 000元,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 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的報酬以警詢所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故本院依被告 之陳述,從輕認定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7月3日、金額:30萬元 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為偽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33號   被   告 呂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易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柴鼠兄弟」、「Alanna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始聯繫劉盈智,以假投 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劉盈智於113年7月3日上午11時時許,在新 竹市○○路000號交付新臺幣30萬元。再由呂易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劉盈智出示姓名為「呂易 昇」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代理人呂易昇)予劉盈智收執 ,足生損害於劉盈智、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易昇對上開收款及交付收據之事實經過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遭詐騙過程之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交付款項當場拍攝 之照片(呂易昇之工作證與交付之收據)、告訴人所留存由被 告呂易昇交付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273號函發之鑑定書(113 年度偵字第14833號卷第45頁以下)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5-02-11

SCDM-113-原金訴-100-2025021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9號 原 告 劉灯烈 被 告 李城瑋 兼訴訟代理人 李承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0萬元(本院卷第51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 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加入由許鶴齡(暱稱「轟不浪 」)、黃柏毅、黃國銘、吳宥霆、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如魚得水63」、「水王子」、「噴火龍」、「水滸傳」、「 Xiang」、「熊貓」、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培安(外派) 」、「李嘉惠」、「周政賢」、「楊思妤」、「艾蜜莉」、 「陳思涵」、「營業員-方婷」、「林佳琪」、「柴鼠兄弟 」、「LISA(劉語婷)」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 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即俗稱車手),以獲取每 次提領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報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某時,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林佳琪」名義在社群網站「 臉書」結識原告,並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 向原告施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原告不疑有他, 陷於錯誤,依照該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以面交、網 路轉帳等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共計485萬元予系爭詐騙集團成 員;其中一次,原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2 4日19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B)面 交給付現金30萬元。而被告乙○○於112年10月24日19時前之 某日某時,向許鶴齡取得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 張、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 張(姓名:黃亦全)後,依照許鶴齡指示,於112年10 月24日19時18分許,抵達事發地點B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30 萬元,同時出示前揭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黃亦全)取信於原告,並交付前揭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收受而行使之,接 著將上開30萬元詐騙贓款拿到不詳地點交付予許鶴齡,藉此 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損害 (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 370、371、372號宣示筆錄,認定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宣示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 勞動服務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㈢而被告乙○○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又被告乙 ○○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被告之答辯: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少年事件宣 示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對此均 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採信。而被告乙○○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 ,並經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確定在案,致原告受有上揭財產上 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 乙○○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甲○○於被告乙 ○○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乙○○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其未善 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乙○○之義務,致被告乙○○觸犯系爭 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24

CCEV-113-潮簡-919-2025012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春子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6至7行「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更正為「11 2年10月6日前之某時許」;附件附表編號2施行詐術欄「LIN E暱稱『楊思妤(助理)』」更正為「LINE暱稱『泰賀投資』」; 附件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112年10月10日20時 14分許、5萬元」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22時14分許、5萬 元」、「112年10月10日20時15分許、3萬元」更正為「112 年10月10日22時15分許、5萬元」;附件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 」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9時47分許、112年10月10日19時 58分許」;附件附表編號10匯款時間欄「112年10月10日16 時10分許」更正為「112年10月10日16時12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李育芳 、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 文垣、洪信雄、李震宇(下稱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 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 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 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 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 詐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 ,均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   被   告 陳春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子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資料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某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網路 郵局帳號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匯出一空,而達到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 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子固坦承中華郵政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犯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為貸款5萬元以贈予 直播主,依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李可欣」之人指示 申辦網路郵局並提供帳號暨密碼以供審核,遭警示方知受詐 騙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 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且 告訴人、被害人於匯入款項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 情,業據告訴人李育芳、林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 、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洪信雄、李震宇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 政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菁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Ella 思 雅」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賀投資」聊天 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大俠武林」個人頁面、 網銀非約跨轉截圖、告訴人林秉宏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則強 李子婷」聊天紀錄 截圖、行銀非約跨優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品方提供之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 」、群組「S6 五股登豐」聊天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 稱「柴鼠兄弟」、「泰賀投資」、「張卉茹」、「陳錦宏」 個人頁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投資合作契約書、 「泰賀投資」手機程式、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翻拍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告訴人康英滿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 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Wang Shuhao」個人頁面截圖、王書豪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 證照片、告訴人劉子嘉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王杏文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洪信雄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 308」個人頁面、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 O.2308」聊天紀錄翻拍照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照片、告 訴人李震宇提供之「泰賀投資」手機程式翻拍照片、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泰賀投資」聊天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足認中華郵政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行為時52歲,於95年至112年間 曾典當自用小客車、金飾珠寶、皮包等獲3,000元至9萬元共 25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典當資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10多年前曾向銀行貸款買車,當時不需要提供網路郵局帳 號暨密碼或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且中華郵政人員曾勸導 被告不要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被告仍因為很想要借到錢 ,對方說什麼就相信,縱然中華郵政人員詢問是否認識受款 人時,明知不認識仍謊稱認識,辯稱當時為了得到錢沒有思 考能力,此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而依其接觸金融機構及 社會經驗,應知悉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極可能被拿去 從事詐欺等不法犯行獲取金錢之用,並藉由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之交付,他人得任意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出、轉交而達到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主觀上對中華郵 政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之結果應有認識,卻仍將網路郵局帳號暨 密碼交付不知真實身分為何之人,已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有重大違背,足認被告為自「李可欣」獲得任何數額之金錢 ,而提供網路郵局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會因此受害,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亦同時具有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而具有之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春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犯洗錢罪嫌論處。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網路郵局 帳號暨密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李育芳、林 菁怡、林秉宏、陳品方、康英滿、劉子嘉、王杏文、宋文垣 、洪信雄、李震宇,而致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育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李育芳,佯稱可以透過「TAI-HE」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李育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0分許 5萬元 2 林菁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思妤(助理)」聯繫林菁怡,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林菁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4萬元 3 林秉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吃土鋁繩-巴逆逆」聯繫林秉宏,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0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4 陳品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聯繫陳品方,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陳品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9時47分許 3萬元 5 康英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Wang Shuhao」聯繫康英滿,佯稱繳交稅金與保證金後,將匯錢過來云云,致康英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 11時46分許 33萬2,000元 6 劉子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班長」聯繫劉子嘉,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子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20時14分許 5萬元 7 王杏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杏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杏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46分許 20萬元 8 宋文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泰賀投資」聯繫宋文垣,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宋文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0日 18時25分許 2萬元 9 洪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NO.2308」聯繫洪信雄,佯稱可以透過「怡勝」網站投資股票云云,致洪信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5時19分許 3萬元 10 李震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梓萱」聯繫李震宇,佯稱可以透過「泰賀投資」手機程式投資投票云云,致李震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0日 16時10分許 5萬元

2025-01-23

KSDM-113-金簡-913-202501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君溢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7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君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為如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   康君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付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 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康君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本院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不論是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部份以及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均是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首開說明所揭示,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整體適用法律之原理原則,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相關減刑事由,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 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雖提供其所申辦 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 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坦承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然坦承全部犯行【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91頁至94頁】,足認被告業 於審判中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該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27日及同年11月13 日之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憑條翻拍照片【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卷(下稱金簡卷)第31頁、32頁、55頁 、56頁、59頁、61頁、65頁、67頁】為證,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金簡卷第11頁),堪認被告 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金訴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11頁)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亦依約給付,顯見被告已能悔 悟,且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被害人即告訴 人張泳信於本院訊問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金簡 卷第28頁);被害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於本院訊問均 稱:若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約定,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 會等語(金簡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 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 沒有拿到錢等語(金訴卷第9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實已均不 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同113年8月2日修正前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6號、第2264號、第 768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4號                    113年度偵字第7682號   被   告 康君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君溢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 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令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康君溢上開帳戶, 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 二、案經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君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供其轉帳港幣2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3. 告訴人侯雅宭、陳鍚銘、張泳信等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等3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犯詐 欺取財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侯雅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帳號「劉郁淇」向告訴人侯雅宭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鍚銘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下旬散布投資廣告,經告訴人陳鍚銘觀覽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柴鼠兄弟」、「雯雯」等人向告訴人推薦飆股,佯稱可在鼎成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3 張泳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NE暱稱「林華宣」、「陳泓毅」向告訴人張泳信佯稱可在海威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令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2025-01-14

TYDM-113-金簡-232-202501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 碩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51萬7,000元,嗣後乙○○、甲○○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嗣由乙 ○○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丁○○會面向丁○○收取現金51萬7,000 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 乙○○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 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丁○○後,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丁○○、遭 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 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乙○ ○、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乙○○ 、甲○○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要件 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 ,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 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 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被告乙○○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惟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 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 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雖 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 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 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告乙○○之認知,是認為被 告甲○○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 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 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被告甲○○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 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 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 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51萬 7,000元,被告乙○○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 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嗣 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 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永 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照片及扣押手 機照片、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7、74至78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丁○○受騙而多次以面 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於臉 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乙○○)從徵 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任車手 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乙○○為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雖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上不 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 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並傳 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至臺北 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保持通 話,且在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甲○○接聽 ;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又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另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丁○○之款項交付給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此情 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 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裝之客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車,該客人一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 其聽;後來其讓被告乙○○下車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乙○○才上車,被告乙○○並將手上袋 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 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乙○○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 其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 「婊子」之人與被告甲○○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 ,且其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 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 以自己、暱稱「婊子」之人、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僅係與公司配合之 白牌車司機,不知被告甲○○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甲○○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乙○○ 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時,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常情 ,應能推論出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 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求遂行 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車輛接 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項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乙○○與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面交時,乙○○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 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 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年7月31日 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收據之電子 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有交付收 據給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 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李文華」是誰,即依暱 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乙○○既然對「永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識「李文華」,顯然並無 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之授權, 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有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 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E 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 告乙○○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乙○○的手機給其聽 ,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並打開 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乙○○把袋子放進去後,被告乙 ○○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其就 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來其又依客服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載被告乙○○, 後來被告乙○○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座之人,2人並分 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即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 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甲○○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 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過程,應堪 認定。  ⒉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元 左右;該日被告乙○○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離都 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乙○○不坐其他人的車 ,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綜合被 告甲○○歷次供述,被告甲○○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業,本次卻 特地北上載送被告乙○○,本身成本就要1,000元左右,卻仍 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之人的LINE帳號 ,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故未能提供當 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是否如 被告甲○○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訂單,顯有可疑。 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成交易收取報酬之 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求償,甚或是報警 處理,然被告甲○○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單資料,於偵查中亦 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 都不復記憶,被告甲○○之言行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 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 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 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 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 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末查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甲○○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見 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甲○○ 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持上開款項 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款項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乙○○交付其先行 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 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之行為 ,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乙○○是一時思慮欠周 ,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核心 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 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亦有其他 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諉為 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乙○○犯後是否坦承部分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 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犯後終 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然渠等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 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 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 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偽造 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扣案之 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乙○○經扣案 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甲○○經扣案之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 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乙○○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 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 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 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 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 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 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 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賴奕丞(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加入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 gram名稱「旁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香紅茶」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組織,由方志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賴 奕丞則負責監控、把風兼收水,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名稱「柴鼠兄弟」、「劉欣瑤」向李思葦佯稱:可透過「 雙城公司」APP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於1 12年8月23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 定之帳戶內(無證據證明賴奕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嗣李 思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2年10月4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雙泰門市交付儲值款項50萬元,「麥香紅茶」即指 示方志賢至上址門市收款,賴奕丞則在該門市○○○○○○路000 號前)監控、把風及等待收水。方志賢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 ,至上址門市向李思葦收款,並交付該詐欺集團提供之偽造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雙城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代表人「宋昭德」印文、經手人「林安國」簽名各 1枚,下稱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1份予李思葦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宋昭德、林安國及李思 葦。嗣方志賢向李思葦收取裝有警方提供玩具鈔之紙袋時,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警方並於同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該處等待收水之賴奕丞,並扣得方志賢、賴奕丞分 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方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 人即被害人李思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同案被告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物照片 及印文資料;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頁面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 訊軟體LINE頁面及對話記錄擷圖、詐欺APP畫面擷圖、被害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雙城客服專人」對話紀錄擷圖、與「柴 鼠兄弟」、「劉欣瑤」聊天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 7頁、第43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103頁 至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42頁、第167頁至第185頁、第189 頁)附卷可稽,並有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方志賢、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麥 香紅茶」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 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 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 ,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並指示 同案被告方志賢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玩具 鈔,方志賢與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方志賢或被告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 、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 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4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方志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宋昭德」印章、印文及「林安國」簽名之行為,係 偽造雙城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志賢、「麥香紅 茶」、「柴鼠兄弟」、「劉欣瑤」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 52頁、第154頁),且其於等待收水過程中即為警逮捕而未 能獲得報酬,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㈨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及收水工作,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 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水惟並未得逞之分 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賣菜為業、需扶養父母、經 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方志賢 及被告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 雙城公司收款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雙城投資顧 問有限公司」、「宋昭德」印文、「林安國」簽名即不再重 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本案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詐欺未遂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0 Realme C11行動電話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方志賢 0 雙城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未出示)、收據2張(僅交付其中1張白色收據給李思葦)、公司章、宋昭德印章各1枚 0 富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林安國」識別證1張、空白收據2張、公司章、周珊旭印章各1枚 0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賴奕丞

2025-01-10

PCDM-113-審金訴-2950-2025011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 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 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 ,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 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 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 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 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 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 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 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 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 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 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 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 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 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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