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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傑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軍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傑仁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薛傑仁明知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之 香菸(下稱彩虹菸)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者, 取得彩虹菸1包(內含18支)又1支,除供己施用1支外,餘擬 伺機販賣,然尚未尋得買主前,於翌(19)日凌晨1時5分許 ,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 虹菸1包(內含18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供聯繫毒品交易 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 00、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薛傑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8頁、院卷第11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 至63頁),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毒品彩虹 菸及行動電話1支扣案為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彩虹菸,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 分,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 犯罪;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 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 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 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 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之查獲經 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回函略以:職警 員鐘嘉呈於113年4月19日1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桃園市○○區○ ○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盤查,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駛入 該旅館停車場時,見警方在前而欲將車輛駛離,遂向前盤查 ,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車上及身體上散發濃厚彩虹菸味,因 警方見被告為軍人且身上有濃厚彩虹菸味,故主動聯繫被告 所屬之部隊輔導長,被告自知難逃遂主動將包包內之彩虹菸 交付給現場警方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 民國113年9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73836號函可佐(見院 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 即主動供出其所持有之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者不只殘害自身,甚可能因此散盡 家財,或為籌措買毒費用鋌而走險屢屢犯罪,造成之社會問 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竟為謀求一己私利,竟持 有毒品準備販賣,實應予嚴正非難,又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時為警查獲,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非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 ,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 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然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 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 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 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彩虹菸,經鑑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而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 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所有、為本案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明在卷(見 院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彩虹菸 壹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99,見偵卷第101頁):香菸共18支,取1檢驗,驗前總實秤毛重21.92公克,以甲醇沖洗,檢出檢出第三級毒品alpha-PiHP成分。 2 IPHONE14 Pro行動電話(IMEI:○○○○○○○○○○○○○○○號,含SIM卡門號壹張:○○○○○○○○○○號) 壹支

2025-02-25

TYDM-113-訴-702-20250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羅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羅文斌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等人涉犯瀆職等罪嫌,提 起自訴,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第 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序已屬 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人仍持相同說詞,略稱前述檢 警等人係陷其於冤獄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 令,其上訴意旨核係不顧於前揭立法之本旨,及原判決所為 明白論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494-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78號 原 告 劉建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 路2段行駛至與慈文路交岔而設有禁止左轉標誌「禁18」( 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轉)之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違規左轉慈文路,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 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 予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日移送 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繳納罰鍰 、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贅 繕)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D511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逕行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為平時駕車行經系爭路口為週末時段,經國路(應 係國際路2段之誤繕)往文中路方向遇慈文路即會左轉,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不下數百次,從來不知道非週末時段不 得左轉這樣的規定;遭裁罰時刻為週五早晨7點30分,當 時車況順暢,原告確認系爭路口無車即行左轉,不料員警 似乎有備而來,靜悄悄等候,並請原告路邊停車,原告不 疑有他,依員警指示停車,員警表示原告違反交通規定, 原告納悶為何違反規定,員警拿出手機,顯示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上方標誌的照片,上面註明特定時刻不得左轉,原 告向員警表示自己行經系爭路口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 誌,一來標誌設計得很小,不容易吸引用路人的注意,再 者系爭路口時常發生車禍,行經系爭路口等侯左轉時,需 全神專注留意無直行車(往大興西路,一般車速都很快) 後,迅速通過,一般用路人根本不會將注意放置字很小的 標誌,再者原告向員警表示,原告駕車多年,特別留意交 通安全,之前並無違規事項,這次違規純粹是因為系爭路 口交通標誌設計不良,且亦無明顯臨時性裝置(如三角錐 ),引導用路人在交通尖峰時刻暫不得左轉,因此導致原 告違規,這是交通設計的問題,如何怪罪於用路人。子曰 :「不教而殺謂之虐」,這可以說是很好的寫照。 2、本次之違規時間為ll1年8月12日,原告遲至l13年9月12日 才收到裁決書,這又是何等離譜事情,又教一般黎民百姓 如何行使救濟!要如何仔細回憶2年多前的事情,試問, 您我如何記起2年多年前的事呢?一般人是不是鼻子摸一 摸,自認倒楣,繳清900元的罰鍰,不要浪費精力在上面 。原告主張這次裁罰的不正當性,一來交通標示不清且引 導方式欠佳,非用路人之責任;再者,要一般民眾去舉證 2年多年前是否違規,有沒有違反程序上的正當性,這不 應是民眾的責任! 3、原告深知法治是一個國家進步的象徵,也是給予臺灣美好 明天的保證書,因此提筆寫訴狀。另務必請執法者為提升 交通安全多盡一份努力,好好貫徹執行安全的用路環境才 是王道,加強繁忙路口的違規停車取締,加強阻止改車飆 車惡習或是嚴懲路怒者,而不是一大清早若無其事地等在 交通狀況良好的路旁,像是為了拼績效搶開罰單,讓人有 刻意欺侮善良用路人的不好感受,更加荒謬的是,罰單還 是2年多後才收到,這樣真的不是法治國家應該有的模樣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分 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所附報告略以:「…職劉朝榕於111 年8月12日7時至9時擔服守望勤務,於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與慈文路見駕駛人劉建均駕駛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從桃 園區國際路二段左轉慈文路(往文中三路方向),故予以 攔查及告發,該路段係週一至週五06:00至09:00禁止左 轉慈文路,該路口號誌旁明顯標示時間,以上敘明,建請 原裁處…」。 2、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 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 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 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 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 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 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 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 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參照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再者,舉發 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 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 ,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 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 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 ,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 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 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未繫 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 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 的(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 判決)。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有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 ,洵屬有據。 3、再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 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 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 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 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 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 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4、原告主張行經該路段多次均未注意到該項標誌,標誌設計 不良;惟參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 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117號函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 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該路段「禁18 」標誌於109年8月已設置,且沿路設置3個「禁18」標誌 以提醒用路人,是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自應隨時注意相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並予以遵守,是原告未隨時注意「禁18」標誌,顯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再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 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 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 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 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 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 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 生效力。就行車管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 一種「公告」措施,故「禁18」標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 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 定是否遵守。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 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 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 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 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上開判 決,縱使原告認為系爭路口標誌設置不當,在系爭路口之 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 義務。 5、原告又稱罰單於2年多後才收到;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 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9條第1項:「本條例所 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 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 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據員 警密錄器影像,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合法 送達(原告當場簽收),而原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依法逕行裁決,應無違誤。再 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被告依法逕行裁決皆無超過 3年時效,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6、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贅繕)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標 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1月2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106 117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路口 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17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120294號函〈含職務報告〉影本1份(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 桃交工字第1130094256號函〈含系爭路口前方標誌設置之G oogle街景圖〉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66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原告以系爭路口之「禁18」標誌設計不良,致其未看到該 標誌,且於違規日後2年多始收到原處分,乃訴請撤銷原 處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 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 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 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 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 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9條第1項: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 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 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 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②第48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③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2款〉之違規事實,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禁18」〈附牌: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 止左轉〉)時,違規左轉,適為斯時於系爭路口執行勤務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 以攔截,並以其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 第D1QD511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9月11日前,並於111年8月16 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 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系爭路口及前方標誌設置照片、Google街景圖所示    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2日桃交工字第113009425 6號函所載,系爭路口及前方於109年8月即已設置禁止左 轉標誌(禁18)牌面(週一至週五06:00-09:00禁止左 轉)共3面,且均屬清晰易辨,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又依該標誌設置情形並非不能注意,是其縱因疏未注意 而非故意違規左轉,但仍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自應予 以裁罰。   ⑵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 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違規行為時既係 「111年8月12日」,則被告因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仍未繳納罰鍰、陳述不服舉發或到案聽候裁決,乃於 「113年9月9日」逕行裁決而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其 裁處權自未罹於時效,是原告此部分所指,當不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2

TPTA-113-交-3078-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 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 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 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 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許傳龍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 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 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 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 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39-20250208-1

原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倫 指定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苗 原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701、702、703、704、705、706號、113年度偵字第901號;移 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70、42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4535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167號),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鑫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鑫倫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 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4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區○○○道○○○○○號貨運 站,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下。嗣 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中,嗣旋遭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如附表編號1至4、 編號6、編號11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告訴人吳佩甄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林鑫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簡上 卷第17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暨 如附表「證據」欄所載人證及書、物證可資佐證(見偵1188 5卷第23至30頁,餘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卷證出處),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如依現行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 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 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及移送併辦:   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名下帳戶時,已明 知或可預見該不詳詐騙犯罪者,具體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自難令其負擔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㈤上訴理由之論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檢察官始就被告同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使附表編號10 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暨卷 證移送併辦,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故原審未及審酌判決後 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 審酌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至原判決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但原判決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結論並無不當,對於判決本旨不生 影響,併此敘明。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213萬1 ,500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 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又其犯後於審理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中畢業,現從事物流業,家中尚有懷孕中之太太及1個小孩 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70至171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 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如附表所 示之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 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 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 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 ,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 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末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即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 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 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檢察官 上訴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原起訴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而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審判中,既認定有前述其他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即非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應由本院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林佳慧、郭明嵐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4日 13時31分 20萬元 苗檢112偵10429卷 ⑴112.05.12警詢(告訴人劉榮男,p.21-23)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5)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48) ⑷告訴人劉榮男匯款紀錄一覽表(p.51) ⑸告訴人劉榮男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53-61) 2 黃麗珠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46分 12萬元 苗檢112偵10545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1) ⑵112.05.31警詢(告訴人黃麗珠,p.43-46)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7) ⑷告訴人黃麗珠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1-61)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63) 112年5月5日 11時9分 11萬元 3 鄭素真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下載APP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441卷 ⑴112.06.06警詢(告訴人鄭素真,p.17-19)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p.35)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9)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1)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9) ⑺告訴人鄭素真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53-65) 4 林憲聲 (提告) 112年3月16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後,詐稱可以代為操盤投資股票,需依指示至假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1時39分 5萬元 苗檢112偵11885卷 ⑴112.06.08警詢(告訴人林憲聲,p.17-21)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39)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告訴人林憲聲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99-107)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9)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1) 5 洪得倉 (未提告) 112年3月17日,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53分 50萬1,500元 苗檢112偵12007卷 ⑴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p.29) ⑵112.06.10警詢(被害人洪得倉,p.35-37) ⑶被害人洪得倉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41-75)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9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1) ⑹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03) ⑺臺中市政府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05) 6 陳芝榛 (提告) 112年4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11時55分 10萬元 苗檢112偵12139卷 ⑴112.06.13警詢(告訴人陳芝榛,p.13-14) ⑵告訴人陳芝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15-25)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7) ⑷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9) 7 李建興 (未提告) 112年3月間,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14時56分 40萬元 苗檢113偵901卷 ⑴112.05.15警詢(被害人李建興,p.15-17)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⑷被害人李建興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p.71-72、81) ⑸被害人李建興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p.83-110)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113) 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15) 8 蘇映吟 (未提告) 112年3月20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1分 30萬元 苗檢113偵1670卷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9) ⑵112.06.12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1-33) ⑶112.06.18警詢(被害人蘇映吟,p.35-36) ⑷被害人蘇映吟提供之出金紀錄、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p.37、44-84) 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⑹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0) 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1) 9 陳湘婷 (未提告) 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加入詐騙犯罪者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循指示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38分 5萬元 苗檢113偵4207卷 ⑴112.06.15警詢(被害人陳湘婷,p.39-41)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43)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5)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5) ⑸被害人陳湘婷提供之匯款資料(p.57、63-64) 10 吳珮甄 (提告) 112年5月中某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9時38分 15萬元 雄檢113他3420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5.27提出,p.5-39)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新北檢113他2137卷  ⑴告訴人吳珮甄之告訴狀及狀附文件(113.02.05提出,p.2-20)  ①告證1: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  11 郭宛玢 (提告) 112年2月25日,瀏覽詐騙犯罪者所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後,循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及下載假投資APP,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0時2分 5萬元 苗檢113偵5772卷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p.35)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39)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41) ⑷112.06.06警詢(告訴人郭宛玢,p.45-55)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7)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65) ⑺告訴人郭宛玢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匯款資料(p.77-85) 112年5月5日 10時4分 5萬元

2025-02-05

MLDM-113-原金簡上-5-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QUOC(中文名:黎文國;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竹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1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QUOC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時1 6分許後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9 時16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 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 金額則未及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 欺贓款之結果」。  ㈢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彭淑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3、15、16頁)。  ㈣證據應補充告訴人張益強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卷第28頁)。  ㈤證據應補充告訴人王猷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 卷第19、22、23頁)。  ㈥證據應補充被告LE VAN QUOC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本院卷第36、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 犯罪(本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 之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 用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詐欺集團利用被告金融銀行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 於洗錢之行為,惟就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款項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3部分),遭圈存且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3頁)在卷 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錢部 分犯罪尚屬未遂,起訴書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 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LE VAN QUOC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 編號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既遂並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既遂、未遂,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63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人數及受損金額,及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工廠擔任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本 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 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被告頗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 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 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 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審酌本案 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且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 他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此次顯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典,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收到賣帳戶的 1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1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已賠償 告訴人張益強、王猷鳳完畢,而被告賠償告訴人張益強、王 猷鳳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 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   被   告 LE VAN QUO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QUOC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 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7日19時16分許後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其所 申辦之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物 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彭 淑玲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LE VAN QUOC上開新竹一信 合作社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彭淑玲、張益強、王猷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LE VAN QU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2023年不確定幾月份喝酒時,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不見,我沒有交給不明人士等語。 (二) 1.告訴人彭淑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彭淑玲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淑玲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張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益強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益強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王猷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猷鳳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猷鳳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9340號函暨所附光碟1份。 2.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ATM影像截圖照片5張。 証明被告於113年3月17日19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鳳山綺門市,將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並在旁觀察之事實。 (六) 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新竹一信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VAN QUO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彭淑玲(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7分許起,假冒彭淑玲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彭淑玲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2 張益強(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許起,假冒張益強親屬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益強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2分許 5萬元 3 王猷鳳(告訴人) 於113年3月21日14時38分許起,假冒王猷鳳友人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猷鳳佯稱亟需借款云云 113年3月21日15時15分許 3萬元

2025-01-23

SCDM-113-金訴-922-2025012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德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38號、第58913號、第60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子德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他人指示提 款或轉帳、匯款,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 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 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 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 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詐欺犯 罪者自行轉出款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 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或移轉詐欺 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基於與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 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與「王國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張子德再依「王國懿」 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交予其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黃奕軒、張俊昌及蘇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57738卷第9 1至9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金訴卷第34頁) 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 、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國懿」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以1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告訴人及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先後而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嗣更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黃奕軒、蘇美芬、被害人丁鳳姑等人達成調解且 履行完畢,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又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 時間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期罪刑相當。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戮力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顯見被告已具悔意,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 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2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提升其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經提領 交予其等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偵577 38卷第93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宣告刑 1 丁鳳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向丁鳳姑佯稱:可以至http://down.nbvxf.top?openExternalBrowsser=1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丁鳳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28分許 ①新臺幣(下同)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鳳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卷【下稱112偵57738卷】第11至12頁)。 ②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2偵57738卷第29至31頁)。 ③被害人丁鳳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7738卷第13至14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卷【下稱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被害人丁鳳姑提供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7738卷第3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38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奕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晚間8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承真」、「股市萬象」群組向黃奕軒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黃奕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奕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913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8913卷第47頁)。 ③告訴人黃奕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913卷第33至36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黃奕軒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見112偵58913卷第45至6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13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俊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以臉書暱稱「霸道股評」、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向張俊昌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張俊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1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上午9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下稱112偵60017卷】第33至38頁)。 ②告訴人張俊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41第4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④告訴人張俊昌提供之Messenger暱稱「霸道股評」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Nieder Chen」、「Aria胡嘉欣」及「N|B-林書涵」個人頁面、其與LINE暱稱「rpmchang」、「N|B-林書涵」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49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美芬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透過臉書及LINE,以暱稱「陳佳恩」、「陳毅」及「客服」向蘇美芳佯稱:可以至NEUBERGER BERMAN股市APP買賣股票等語,致蘇美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0017卷第55至59頁)。 ②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2頁)。 ③告訴人蘇美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0017卷第61至67頁)。 ④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2偵58913卷第63至67頁)。 ⑤告訴人蘇美芬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客服」、「陳佳恩」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60017卷第73至8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17號 張子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方式 提領金額 1 蘇美芬 (告訴人) ①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網路跨行 ②網路跨行 ①5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5萬0,012元,應予更正) ②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3萬0,012元,應予更正) 2 張俊昌 (告訴人) ①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2分許 ②112年4月6日下午1時53分許 ③112年4月6日下午2時3分許 ④112年4月6日下午2時4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跨行提款 ④跨行提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2萬0,005元,應予更正) ④1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萬9,005元,應予更正) 3 黃奕軒 (告訴人) ①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3分許 ②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③112年4月12日中午12時55分許 ④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 ①卡片提款 ②卡片提款 ③卡片提款 ④網路轉帳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2萬6,000元 ④4萬3,675元 4 丁鳳姑 (被害人)

2025-01-22

TYDM-113-金簡-355-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名麒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張芸菁 住臺東縣○○鄉○○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23年9月30日止,於每 月15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每期清償期屆 至前,各以新臺幣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當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 年3月20日借款2萬2,000元;同年4月2日借款1萬元;同年4 月26日借款1萬元,共計24萬2,000元,並均以匯款方式匯入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於同年8月10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被告催討,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然被告 僅於同年9月8日還款2,000元,尚有24萬元未清償(下稱系 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24萬2,000元為原告贈與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24萬2,000元,於上揭時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討,經被告承諾會每月償還2,000元, 然被告僅於同年9月8日匯款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 款交易明細、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53-99、149-155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具借貸合意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內附件所示上述對 話紀錄時間,為113年8月10日,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146頁)。而觀諸附件所示上述對話紀錄(本院卷 第149-155頁),原告就被告於12時13分傳送之「你要跟我 拿錢的意思嗎?」訊息,於16時05分回覆:「不是每月固定 的嗎」,後於同日18時06分,被告對原告前述訊息則回覆: 「好 我1-2千 如果有多可以在給你就給你」,且被告分 別於同日12時21分、19時16分又傳送「謝謝你 因為幫助我 手機貸款想幫我卻讓自己生活壓力支出變大 所以 20萬我 每個月可能1-2千給你 如果有多一點我在記錄會扣除 匯 款會打備註餘額多少這樣」、「24萬2千 每個月給2000(有 多會在多給) 匯款備註部分都會打餘額剩多少紀錄」等訊 息與原告,且原告亦同意被告每月還2,000元。可知倘兩造 間就24萬2,000元均認為係贈與,何以原告會回復被告:不 是每月固定的嗎等語,被告並未當場就此反駁原告,卻反向 原告表示分期還款之意,後再向原告明確表示分期每月固定 還款金額2,000元,有多再多給,顯見兩造均明知該24萬2,0 00元為借款。  ㈢至被告辯稱:會向原告表示每月還款2,000元,係因原告對其 言語威脅,及被告刺破其機車車輪等語,雖提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兩造對 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頁),然僅可證明被告就機車輪 胎遭毀損一事曾向警局報案,及原告就兩造間之借款關係表 示其將如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復被告亦未就其所指另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被告所辯,殊難 採信。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24萬2,000元存在借貸合意,較 為可採。  ㈣承上,兩造就24萬2,000元既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原告 主張被告尚有系爭款項迄今未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㈤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明定。依據兩造上揭分期約 定,被告已有第2期(即113年10月)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堪 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據此原告請求 就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23年9月止,共119期,合計238,00 0元尚未屆期部分,提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  ㈥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且經兩造約定被告分期於每月應給付 2,000元,惟兩造並未就每月之還款日為約定,基於衡平原 則,認被告每月應於15日前給付為適當,是本件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並定有給付期限,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 就第2期(即113年10月)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又兩造並未約定被告 遲延1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準此,原告就第3期至第12 1期部分,請求均各自每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至原告主張第3期至第 121期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2025-01-20

OLEV-113-員簡-401-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 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 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 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 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 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 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 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 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 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 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 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 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 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 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 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 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 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 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 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 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 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 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 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 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 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 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 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 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 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 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 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 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 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 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 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 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 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 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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