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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陳勤陀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鍾韻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陸佰伍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3萬4,410元,及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 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5萬9,354元,及其中 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萬4,94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文前起訴請求原告、原告之女即訴外 人何姸德返還贈與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 度家訴字第7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 原告、何姸德於系爭前案中委由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嗣系 爭前案於民國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由原告、何姸德及陳 彥文以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 應分別於112年6月30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 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 萬元,共計138萬元予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 ;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 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陳彥文於調解成立 後才將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資料陳報予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 爭前案法院將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一併寄送至被告斯時任職之吳建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被 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惟被告遲至 112年7月4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傳送予何姸 德,此前原告、何姸德均無從得悉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因此原告於112年7月4日當日才將原定應於同年6月30日給付 之第1期23萬元款項,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致使陳彥 文嗣以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為由,持 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何姸德名下 財產共計177萬元(計算式:200萬元-已給付之23萬元=177 萬元),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3754號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 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 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 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使原告受有系爭 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因提前遭強制執行,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各 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2萬5,020元(下稱存款利息損失,惟原 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見本院卷第185-186頁)。又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 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下稱額外支出損失,計算式:遭強制 執行178萬4,410元+原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 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63萬4,410元)。茲因被告收受系爭 調解筆錄正本後,未即時將之轉交原告、何姸德,而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何姸德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 條件,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並受有共計65萬9,354 元之損害(計算式:存款利息損失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 失63萬4,410元=65萬9,354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9,354元 ,及其中63萬4,410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 萬4,944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依被告事務所 處理法院文書之慣例,將系爭調解筆錄交由助理即訴外人甲 ○○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遲至112年7月4 日始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以LINE訊息通知何姸德及原告之情 事。又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 何姸德有於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其等對 應履行之調解條件內容及給付時程均已知悉,亦可透過主動 聯繫被告、系爭前案法院或陳彥文等方式,加以確認陳彥文 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原告因遲延給付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 萬元款項,而遭陳彥文聲請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由原告 自負其責,不可歸責於被告;縱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未加 以詢問、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就其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至少應由原告負擔9成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㈠陳彥文與何姸德、原告間系爭前案,何妍德、原告委由被告 、訴外人吳建勛律師、訴外人梁宗憲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並由被告主要承辦系爭前案。  ㈡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訂明由何妍德、原告以匯 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彥文共計138萬元, 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給付陳彥 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調解當日兩造、 何姸德均有出席並於系爭調解筆錄原本上簽名。  ㈢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送達被告事務所。  ㈣被告有於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將系爭前案調解筆錄正本傳 送予何姸德。  ㈤原告於112年7月4日匯款系爭調解筆錄第1期23萬元款項至陳 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  ㈥因何姸德、原告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112年6月3 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依系爭調解筆錄之條 件,何妍德、原告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 付之金額),嗣陳彥文即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何妍德、原告名下財產共計177萬元,並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 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 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元+銀行手續費250元)。  ㈦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是調解 成立後,陳彥文才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並由系爭前案法院 以之作為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  ㈧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 共計178萬4,16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 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並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臺灣銀行 大昌分行。 五、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2萬4, 944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 之委任事務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 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 之準備;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 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 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前案委任具律師資格之被告擔任訴訟代理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並有委任 狀在卷可憑(見系爭前案卷一第39頁),堪認為真,則被告 於系爭前案執行律師職務時,自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盡力維護委託人即原告、何姸德之合法權益,並應適時將 系爭前案重要事項告知原告及何姸德。  ⒉經查,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訂明 原告、何姸德應以匯入陳彥文指定帳戶之方式,分期給付陳 彥文共計138萬元,其中第1期23萬元款項應於112年6月30日 前給付,並約定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履行,何姸德、原告應 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已給付之金額);嗣陳彥 文於調解成立後將其指定匯款帳戶資料陳報至系爭前案法院 ,系爭前案法院即將之作為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附件,一併 寄送至被告事務所,被告並於112年2月18日收受送達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㈦),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系爭前案法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系爭前 案卷二第61-65、71頁),此情首堪認為真。  ⒊而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訴訟代理 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 第70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 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 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 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 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 承辦案件所必要之法律知識,當可知悉其身為系爭前案之訴 訟代理人,具有代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之權限,且系爭 前案法院依法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送達被告;又被告有於 112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程序,以原告及何姸德共同訴訟 代理人之身分出席,此情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7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調解筆 錄所定之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陳彥文所指定之帳戶、各期給付 之給付時程、調解成立當日陳彥文並未提供指定之匯款帳戶 資料等節,亦均有所悉,則系爭前案法院將系爭調解筆錄正 本及附件寄送予被告時,被告基於其律師職責及對原告、何 姸德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戶資料等關乎系爭前案進行之重 要情事,以適當方式及時告知原告及何姸德,以利渠等安排 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不得無故延宕,始與首揭條文規 定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律師應盡力維護受任人 合法權益之意旨相符。  ⒋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何姸德,致其等直至斯時才得悉陳彥 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期限,於 112年6月30日前給付第1期23萬元款項予陳彥文等語,並提 出被告與何姸德間112年7月4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雄司 調卷第19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收受系爭調解筆錄 正本後,即請助理甲○○將之郵寄予原告及何姸德,並曾提醒 甲○○因何姸德姓名之「姸」字較特殊,務必於書寫時避免誤 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並舉證人甲○○之證詞為證(見 本院卷第203頁)。經查:  ⑴兩造均表明原告於系爭前案係留存其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之1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83-85頁電話紀錄) 予被告事務所,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地方法院郵局被告 事務所於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有無寄送掛號郵件至系爭 地址之相關紀錄,該郵局函覆略以:被告事務所於上開期間 內共寄送4封掛號郵件至高雄市三民區,惟其投遞區段均非 系爭地址所屬區域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13年10月16 日函覆暨所附之掛號郵件投遞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5-162頁),顯見被告確實未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掛號郵寄 予原告、何姸德,而被告亦未陳明其有於112年7月4日前以 其他方式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通知原告及何姸德,則 原告主張被告遲至112年7月4日始以LINE訊息將系爭調解筆 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及何姸德等情,實堪認定為真。  ⑵至證人甲○○雖到院具結證稱:伊自103年起至112年4月止,均 在被告事務所擔任助理,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於112年2月18日 送達被告事務所後,被告當天即指示伊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 寄給原告、何姸德,並曾叮囑伊務必將信封上何姸德姓名之 「姸」字書寫正確,故伊旋依指示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交由 被告事務所負責郵寄之助理乙○○攜至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掛號 寄出,再由乙○○將掛號函件執據、郵件收件回執及投遞記要 等件交給被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66頁),惟證人甲○ ○上開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有實際寄出予原告及何姸德、 乙○○有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掛號寄件相關執據交給被告請 款等節之證述內容,顯與上開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函覆本院之 客觀事證不符;又參以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是否確實寄給原告 及何姸德,實涉及證人甲○○自身業務職責,其證詞之憑信性 本即無從與一般客觀第三人等同視之,或因其有迴護被告、 自己之考量,或因時間久遠而生記憶模糊,而致證人甲○○前 揭證詞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可能,據此,證人甲○○所為上開 證詞有上述瑕疵,要難採信,則被告所稱其於112年2月18日 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即委請助理將之寄送予原告、何 姸德等情,自難憑證人甲○○之證詞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具備專業律師資格,並明知原告、何姸德於112年 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成立時,尚未知悉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 帳戶,且系爭調解筆錄之第1期23萬元款項付款期限為112年 6月30日,然被告於112年2月18日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後 ,卻未及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及所附之陳彥文指定匯款帳 戶資料,以適當方式告知原告及何姸德,致渠等無從妥適安 排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事宜,損及渠等權益,揆諸前揭條文 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律師執行業務所應盡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之過失等語,自堪採憑。至被告猶以訴訟代理人之職責並不 包含調解條件之履行,原告、何姸德已知悉調解條件及給付 時程,其等應自行確認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等詞,抗辯原 告本件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2年度抗字第224號裁定之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51-56 、92、204、211頁),惟被告仍有依律師倫理規範第27條應 適時告知受任人案件重要情事、盡力維護受任人合法權益等 義務,業已如前述;況被告所舉上開裁定之事實,係指優先 購買權人不得執法院未告知繳費帳號或開立繳費單為由,主 張其遲誤繳款期限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本件係被告依 委任契約應對原告及何姸德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如有抽象輕過失,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者之事實、法律關係及概念均迥然不同,尚無從逕予比 附援引,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9萬5,612元。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原告、何姸德應分別於112年6月30 日、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113年10月31日、114年 2月28日、114年6月30日以前各給付23萬元,共計138萬元予 陳彥文,並應匯入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如一期不履行或遲延 履行,何姸德、原告則應給付陳彥文200萬元(惟應扣除前 已給付之金額)(見系爭前案卷二第61-65頁)。而被告未 適時將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之內容告知原告、何姸德,有處理 委任事務之過失,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所為 ,致原告、何姸德未能及時獲知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而 遲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之條件,遭陳彥文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 權,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⑴存款利息損失2萬5,020元。   原告、何姸德依系爭調解筆錄所應給付之第2期至第5期各23 萬元款項,依原先約定各於113年2月28日、113年6月30日、 113年10月31日、114年2月28日、114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即可,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陳彥文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中提前強制執行上開各期款項,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其對臺灣銀 行大昌分行之存款債權共計178萬4,160元,該扣押命令依強 制執行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 之日即112年7月24日(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9頁送達證 書)發生效力,導致原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上開各期款項 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止,因無法即時運用上開各期款項資 金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利息損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上開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失2萬5,0 20元之損害,應堪採憑。  ⑵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   原告、何姸德如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原僅須 給付陳彥文總計138萬元,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致陳彥文以原告、何姸德遲延給付為由,於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共計執行原告對臺灣銀行大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共計178 萬4,410元(包含執行案款177萬元+強制執行費用1萬4,160 元+銀行手續費250元),故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額外支出損 失共計63萬4,410元(計算式:遭強制執行178萬4,410元+原 告已給付陳彥文之23萬元-原告原應負擔之調解條件138萬元 =63萬4,410元),自屬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過失相 抵之原則,其立法意旨在於無論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過失所發 生之損害轉嫁於他人,係基於支配損害賠償制度之公平原理 與指導債之關係之誠信原則而建立之法律原則(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有於112 年2月7日系爭前案調解時親自到場,並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並 有系爭前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系爭前案卷二第45-4 7頁),且原告亦自承其在被告112年7月4日以LINE訊息傳送 系爭調解筆錄正本予何姸德前,均未曾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 告確認陳彥文所指定之匯款帳戶(見本院卷第210頁),是 參諸原告既已知悉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應於 112年6月30日前匯款至陳彥文指定之帳戶,則被告雖有未及 時告知原告、何姸德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所附陳彥文指定匯款 帳戶資料之過失,然原告自系爭前案於112年2月7日調解成 立後至同年6月30日之第一期23萬元款項給付期限為止,長 達近5個月之期間,均未向系爭前案法院或被告詢問、確認 陳彥文指定之匯款帳戶為何,逕自容任給付期限屆至而未履 行付款義務,實難謂原告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履行過程均無 疵累可指,故應認原告自身對於系爭調解筆錄之付款處理亦 與有過失,並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被告 應各就原告本件損失承擔百分之40、百分之60之責任,始符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之公平原則。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故有過失,而受有存款利息損 失總計2萬5,020元、額外支出損失63萬4,410元等損害,惟 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本件得依民法 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存款利息損失1萬5,012元(計 算式:2萬5,020元×百分之60=1萬5,012元,未逾原告本件請 求之2萬4,944元)、額外支出損失38萬646元(計算式:63 萬4,410元×百分之60=38萬646元),共計39萬5,658元(計 算式:1萬5,012元+38萬646元=39萬5,658元)。至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 9萬5,658元,及其中38萬646元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3日起(見雄司調卷第37頁送達回證)、其中1 萬5,01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 16日起(見本院卷第19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存款利息損失(如本院卷第187頁)。 期別 存款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 (即扣押命令送達臺灣銀行大昌分行之翌日) 計息終止日 (即系爭調解筆錄各期給付原定應給付日之前一日) 年息 (以臺灣銀行兩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72計算) 各期存款利息損失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2,356元 第三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3,686元 第四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3年10月30日 百分之1.72 5,018元 第五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2月27日 百分之1.72 6,319元 第六期 23萬元 112年7月25日 114年6月29日 百分之1.72 7,641元 總計2萬5,020元 (惟原告本件僅請求2萬4,944元)

2025-02-05

KSDV-113-訴-33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宜 訴訟代理人 許金龍 林雅儒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美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20,4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新臺幣4,431,425元及自民國110年 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470,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4,431,425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建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富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訴外 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以下稱業主中 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並 將工程中之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本訴原告即反訴被 告富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承作,建富公司先於11 0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431,425元(即兩造議定 總價42,204,330元之10%含稅)作為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 訂「D2000推管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 約由建富公司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票據 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得請求富 御公司給付443萬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按即富御公司 受領預付工程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以此觀之,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主要爭點與前揭 反訴,均與系爭契約係由兩造何者合法解除有關,亦即建富 公司提起反訴與富御公司所提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是建富公司所提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建富公司前標得業主中油辦理之L10501計畫36吋 陸上輸氣管線新增推管工程後,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伊承作 ,建富公司先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兩造議 定總價42,204,330元之10%,再加計5%稅款後之金額)作為 定金,兩造即於翌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交付之定金 係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款,伊並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簽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建富公司。伊於簽約後隨即著手進行前期準備作 業,並因此支出各項費用共計5,242,323元(詳如附表二) ,嗣於110年12月3日與由第三人許金龍代理與建富公司進行 施工討論會議,會議中建富公司質疑富御公司完工能力並有 意解約,許金龍雖已當場回覆伊曾完成類似工程,確有能力 完工,如建富公司仍有意解約,需與伊直接洽談,詎建富公 司未先與伊洽談,即逕於會後之110年12月6日發函表示「對 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中止契約」 、「經過雙方討論,感覺雙方對本案的認知有極大的差異, 故雙方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下稱建富公司110年12月6日函 文),伊收受後隨即於110年12月15日已進行準備工作,不 同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下稱富御公司110年12月15日存證 信函)。然因伊於111年2月間經同業告知建富公司已將系爭 工程發包其他公司,遂再於111年2月17日由伊實際負責人吳 健清(下稱吳健清)向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梁新昌(下稱梁 新昌)求證,梁新昌並承認就系爭工程業與第三人締約,足 見,建富公司已向伊為給付之拒絕,伊自無從期待建富公司 依約履行,伊自得請求解除契約,伊因此於111年3月3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建富公司於文到3日內交付工地,否則即以該 函文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富御公司111年3月 3日存證信函),惟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故應認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7日 即告解除。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於111年3月7日解 除,伊茲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4月28日)作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伊自得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至建 富公司雖以伊應依約提出各項文件未提出為由,主張伊始為 可歸責之一方,然系爭契約並未課予伊應提出建富公司承攬 上開工程全部文件之義務,應僅與系爭工程有關且由伊施作 之部分,伊始有提出之責,關此部分,如伊之進場人員名冊 、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均已交付,此由 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 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其中推 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是 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部分,伊本無提 出之責,建富公司仍要求伊提出並指謫伊未提出,實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遑論建富公司業已將系爭工程另發包 第三人汎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汎維興業公司)施作,伊既 無從進場施作,並已向建富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伊自無再行提出更多文件之義務。再者,早於建富公司於 111年5月份發函催告伊進場前,經伊至工地現場察看,發現 建富公司向伊發函解約(111年6月6日)前,汎維興業公司 已進場施作,現場並留有系爭工程施作所必要之「抽土石機 具」、「調掛推管工程所需吊車」等設備,益見,系爭契約 無法繼續履約,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拒絕給付所致,為 此,爰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8款,第10條第2款 約定,業主中油與伊訂定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 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 、品管、品質要求、檢驗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富御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僅係伊向業主中油承包工程 項目之一部,於富御公司進場施工前,尚有其他先期分項工 程進行中,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已就富御公司所應施作之 分項工程約定「開工日期:乙方(即富御公司)應於立坑作 業完成工3天内正式開工」,是富御公司以111年3月3日存證 信函催告時,該立坑作業距完工尚有相當時間,尚未至富御 公司進場開工之時間,加以依業主中油施工說明文件之約定 ,富御公司於開工前就承攬之分項工程需提列諸多必要文件 ,經伊轉呈業主中油審核後始能進場施工,惟富御公司並未 提出,自無可能於審核後獲准許進場,亦即富御公司該次催 告時,尚未有任何需定作人即伊之行為始能完成之工作,該 次催告顯然不生效力,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富御公司請 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另依業主中油工程說明書之規定 ,富御公司承包之工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衛生管理計畫 等原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而伊給付工程預 付款後,於翌日即簽署系爭契約,並多次催請富御公司就其 分項工程部分,儘速依約提出開工前所必須之文件,惟富御 公司遲未為之,並於110年12月3日會議中表明不欲再履行系 爭契約之意思,似自承無履約能力,伊始依該次會議結論寄 出110年12月6日函文,作為兩造合意解約之通知,詎富御公 司反悔,並以110年12月15日存證信函改稱系爭契約有效而 欲繼續履行契約,惟富御公司仍未提出履約之應備文件,甚 至在現場工作進度未屆至富御公司進場之際、未提出任何開 工前之準備文件下,復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空言宣稱已 完成工作之準備,要求伊交付工地開工,否則即解約云云, 上情足徵富御公司對系爭契約内容及工程進度未有充分之了 解。嗣系爭工程之前階段必要工程即「立坑作業」已分別於 111年5月23日、111年6月10日完成,倘如富御公司稱於斯時 已完成開工前準備工作,其自應儘速依約提列各項開工前之 準備文件,然經伊先於11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 1年5月16日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復於111年5月17 日之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富御公司儘速提列如附表二所 示文件、更於111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下稱伊111年6月1日 函文)函催富御公司限期提出後,富御公司均未依約提出, 又上述文件本應於系爭契約簽訂後30日曆天内提出,惟富御 公司迄今尚未提出,顯已逾期而應負遲延責任,伊另於111 年6月6日派員至富御公司處告知伊可交付工地,請富御公司 提出機具供驗、人員資料等,惟遭吳健清以已進行訴訟、機 具不在為由明示拒絕履約,足見,富御公司經伊多次催告仍 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解除契約,有 鑑於此,伊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富御公司解除系爭契約, 富御公司則於翌日收受,故系爭契約業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 之事由,經伊合法解除。至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又就同一 工項另於111年1月23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此係 因富御公司遲未交付履約文件,令伊憂心富御公司履約能力 不足,始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然業已於與泛維興公 司簽訂之契約內約明:「甲方因另有合約目前爭議中,故甲 方對此項工程有解除此工項另行發包的權利。」據此約定, 伊雖與第三人締約,亦不影響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履行,故伊 始得於111年5月、6月間催告富御公司履約,富御公司竟以 伊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為由,企圖卸責,自屬無據。再者 ,依約伊已付工程預付款4,431,425元與富御公司交付系爭 支票間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富御公司應返還已領之工程 預付款項4,431,425元後,伊始有返還義務,富御公司既未 返還前揭款項,其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應屬無據,況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 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富御公司向建富 公司次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42,204,330元(未稅), 建富公司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 25元,兩造並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建富公司先 前交付之4,431,425元則充作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 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 ㈡、建富公司已於111年1月22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中「連動式直接推進 ,標稱管徑2000M」(備註欄記載:此為保留項目),與系 爭工程之工項相同(施作內容相重疊)。 ㈢、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發函建富公司限其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富御公司施工」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該函文則於111年3月4日為建富公司收受。 ㈣、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3日內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 富御公司施工。 ㈤、建富公司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催告富御公司履約, 富御公司均於同日收受,建富公司另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於111年6月15日收受,並請求返還預 付工程款4,220,433元。 ㈥、系爭支票業經富御公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以111 年度司執全 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參見審查卷第205-209頁)。 ㈦、富御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吳健清,建富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梁新 昌。 ㈧、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乙方應於立坑 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至工程立坑日 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台17線9+500 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 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 造何人合法解除?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 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或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系爭契約是否合法解除?倘是,由兩造何人合法解除 ?   1.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工 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 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 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 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 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富御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締約後 ,建富公司又於111年1月22日與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締約, 經富御公司催告交付工地,建富公司不僅未依限交付工地, 建富公司復已於111年5月底將系爭工地交付第三人泛維興公 司施作,故應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所致,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富御公司業以111年3月3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於翌日送達建富公司,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 除等語,惟為建富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富御公司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約 定由富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建富公司另於111年1月22日, 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汎維興業公司,並另簽立工程契約,富御 公司因此於111年3月3日發函限建富公司於文到後3日內將「 工地交付」否則以該函文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 文則於111年3月4日(參見原證4之回執,見審卷第67頁)為 建富公司收受,暨建富公司並未於收受上開函文後依限交付 工地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181頁)。 又審酌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建富公 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後,汎維興業公司大概在111年3-4月 份之間進場開始施作,開始先做開井前之前置作業,就每個 月的工作井差不多抓2個月完成,所以系爭工程差不多在111 年5-6月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244頁)。另參酌, 富御公司人員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場察看,現場已有 汎維興業公司之機具,包括:吊掛推管之大型吊車及配合推 管工程之抽石土機均系爭工程進行所必須之設備,業已進場 設置完成等情,業據富御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地現場 照片為證(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核與前述證人 吳重穎所證述之進場、完工時間大致吻合,由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以觀,兩造於110年1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建富公 司未經富御公司同意,亦未告知富御公司,即於111年月1月 22日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泛維興公司承攬,並簽訂契約 ,嗣由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約於111 年5-6月間完成系爭工程,則富御公司主張建富公司違約將 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完成,係屬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給 付不能,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應屬有據。  ⑵查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嗣富御公司已於113年3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催告富御公司應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3日內交付工地,逾期 未給交付,則以該存證信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建富 公司則於111年3月4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 卷可稽(見審卷第61-67頁),建富公司未依前揭函催,於3 日內交付工地亦為建富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18 1頁)。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工程期限約定:「開工日期: 乙方應於立坑作業完成後3天內正式開工。」系爭工程推進 至工程立坑日期最早日期為「111年5月23日」(即保安宮段 台17線9+500之推進坑)、「111年6月10日」等事實,亦為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準此,建富公司依約 應交付工地之日最早雖於「111年5月23日」始屆至。然參酌 ,前揭證人吳重穎即汎維興業公司負責人之證述(見本院卷 二第243-244頁)、依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左右至工地現 場察看結果(見審卷第165頁、卷三第139頁),足見,第三 人泛維興公司於111年3-4月間即進場施作,並已於111年5-6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而富御公司已於111年3月3日已為催告 富御公司交付工地,未依限交付,則主張解約,雖於斯時建 富公司尚因系爭工程之前置工程即立坑作業尚未完成,建富 公司無法交付工地,然至111年5月底立坑作業已有部分於11 1年5月23日完成,由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亦可知汎維興業 公司於斯時業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應認建富公司於斯時已 可交付工地,然於111年5月底,依前揭證人吳重穎之證詞、 富御公司提出之現場工地照片所示,建富公司不僅未交付予 富御公司,反係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付第三人汎維興業公司 進駐並施作系爭工程,衡酌上情,自富御公司111年3月3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至111年5月底業已經過相當期間,建富公司 仍不依約履行交付工地並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交由第三人汎維 興業公司施作與系爭工程工項相同之工程,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要旨,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富御公司所為系爭契 約之解除業已於111年5月底經過相當期間而生效力,亦即於 111年5月底系爭契約業已由富御公司合法解除。  ⑶至建富公司雖抗辯: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 依約提出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經催告迄今全未提出,故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以致無法履行云云,惟查 :建富公司前揭抗辯,固據其引用系爭契約第9條第2、3、5 、8款,第10條第2款約定為據,然業主中油與建富公司訂定 之設計圖說及工程規範(含工程說明書、推進施工規範、各 項施工規範、施工管理、特定條款、品管、品質要求、檢驗 程序等),均應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富御公司需依約提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然就富御公司應提出文件實際為何 (如哪部分圖說與系爭工程有關、哪些文件應由富御公司提 出交付建富公司)?系爭文件應提出之時點為何?系爭契約 均無明確之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1-47頁 )。又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 付業主文件之「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 中工地組織人員架構圖,經富御公司確認其中推進組長張文 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泓、曾祥遠均為富御公司人 員(見本院卷一第360-361頁)。另參酌證人詹連龍即富御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機具協力廠商到庭證稱:晶準公司曾與 富御公司簽立推進工程承攬契約書,並依約收取工程款共10 5萬元,其中20萬元於訂約當日收取現金、80萬元為支票、5 萬元為稅金,後因富御公司向伊表示系爭工程無法施作,故 伊已沒入上開105萬元,伊另有依上開合約繳驗到場之工作 人員名冊,至於體檢表伊亦有給但不確定有無給完整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7-99頁)。以此觀之,依詹連龍之證述富御 公司應至少有繳交到場工作人員之名冊及體檢表,並已交付 建富公司,建富公司始可於前揭交付業主之工地組織人員架 構圖資料中提及富御公司提報之到場員工名冊,益見,建富 公司此部分抗辯,富御公司全未提出任何依約應交付文件, 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難認為可採,建富公司又未能提 出其他佐證,足認系爭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富御公司未提出 依約應提出之文件,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  3.衡酌上情,系爭契約既已於111年5月底即告合法解除,建富 公司嗣後雖再於於111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參見反 原證1,參見審卷第179-203頁),即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富御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 爭支票?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 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 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 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 返還。六、應返還 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於111年3月3日催告,並經過相當 期間後,於111年5月底即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富御公司依 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公司返還依系爭契約第五 條第1項第b款交付之系爭支票,於法即屬有據。  3.至建富公司固以:系爭支票之給付與建富公司訂約時交付之 定金4,431,425元(即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兩者有對價給 付關係,系爭契約既已解除,縱富御公司得解除系爭契約,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需先將系 爭定金4,220,433元返還建富公司,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之約定:「1.工程預付款 為工程總價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乙方開立同額 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即退還)。」準此,建富公司給付富御公司之4,431,425 元為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則係用以擔保系爭工程之完成及 驗收合格,兩者給付目的不同,亦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4.建富公司另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之約定,系爭支 票係富御公司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富御公司始得 請求伊返還,然系爭契約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富御公司之事由 解約,富御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支票云云,惟系爭工 程業經由建富公司與汎維興業公司締約,依其負責人吳重穎 之證述,系爭工程業已於111年5-6月完成,故系爭契約業經 富御公司於111年5月底合法解除,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事 由所致,業經認定如前,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 事由而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建富公司自不得要求富御公司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於驗 收後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是建富公司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 規定不符,自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富御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建富 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已於110年11月3日匯款4,431,425元(即 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作為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之工程預付款,而系爭支票係富御公司收受上開工程預付 款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約定所簽立並交付伊。系 爭契約第5條第1項b款另記載:「系爭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 進場後,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即返還。」等語,可知系爭工程 預付款之給付,係富御公司進場施作前相關必要事項,特別 是「推管機器設備」之準備。故富御公司如不依約為必要之 準備,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自需返還上開工程預付 款,伊並得以行使該與預付款未稅金額相符之同額票據方式 為之。於富御公司依約應進場施作前,伊已一再於相關準備 會議中以口頭及書面催告富御公司依約提出必要準備文件, 富御公司均未置理。伊復於111年5月16日催告函文列明所需 文件種類及規範之依據,又於111年6月1日函催並指明地點 或要求富御公司另指定地點,如富御公司能提出文件並指明 已準備系爭契約約定之「推管機器設備」其所在場所供查驗 ,伊亦將於3日後隨即安排進場施作,否則屆期即自動解除 系爭契約,惟仍未獲置理。伊始於111年6月14日函知解除系 爭契約,並催告富御公司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工程預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 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承攬系爭工程僅為建富公司向業主中油承 攬工程之一部分,然建富公司請求伊提供之文件如附表三編 號1、2部分已逾系爭工程之範疇,係引用其與業主之工程契 約,均屬建富公司應提出予業主之文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並 未課予伊提出上開文件之義務,故建富公司以伊需簽約後30 日內提出並交付建富公司,顯屬無據。其次,由業主檢送之 契約文件可知,建富公司早於與業主簽約之110年10月14日 起30日內之110年11月3日提出附表三編號1、2、4文件提交 業主中油,而兩造係於嗣後之110年11月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 時,足見,建富公司本知悉上開文件是應由建富公司自行提 交業主且已提交,其於本件訴訟中為此主張,並分別於訴訟 進行中之111年5月16日限期催告伊提出、111年6月1發函解 約,均僅為脫免其毀約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他人施作之責。 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亦無課予伊需提出附表三編號3文 件之義務,建富公司以前揭約定主張伊應提出上開文件,亦 屬無據。此外,就與系爭工程有關伊應提出之文件,如伊之 進場人員名冊、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等文件,伊 早已交付,此由業主中油所提出建富公司交付業主文件之「 推進工程分項施工計畫書」第二章人員組織中工地組織人員 架構圖,其中推進組長張文泉、下方作業人員曾獻林、黃聖 泓、曾祥遠均是伊之施工人員即可知,至於與系爭工程無關 部分,伊本無提出之責,足見,建富公司以伊未提出依約應 提出之文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況系爭契約係 因建富公司違約將系爭工程轉由汎維興業公司承攬,以致給 付不能,故已由伊依民法第256條、第507條第2項規定,合 法解除,建富公司於依約給付之4,431,425元(即總價金10% 含稅之金額)性質為定金,而系爭契約既因前揭可歸責於建 富公司之事由解約,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 公司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上開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㈡、建富公司依 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4,431,425 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其性質 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御公司抗 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是否有理由?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請求富御公司返還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   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 點㈠。 ㈡、建富公司依系爭契約給付富御公司之系爭工程總價10%含稅即 4,431,425元(按即工程總價1/10即4,220,433元含稅之金額 )其性質為民法第249條之「定金」或「工程預付款」?富 御公司抗辯依民法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建富公司不得請 求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 於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1.工程預付款為工 程總價之10%(計新臺幣4,220,433元整)(不含稅)(即期票 )。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b.乙方 開立同額之公司銀行支票(於推管機器設備進場後,經驗收 合格後即返還)。2.估驗款:每月估驗一次(每米194,490 元(未稅)),每月5號前提送上月施作數量請款單,依實 際推進長度(鏡面到鏡面)計價90%(預付款依比例扣回) (計價M數須經甲方查驗合格),每月25日支付(60%即期支 票、30%-45天期票)。」等語(見審卷第25頁),由前開各 筆款項請款比例約定之文義,可知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後、 完工前,定作人即建富公司所應交付之款項,係屬「工程款 預付」,均與承攬人即富御公司各別磋商約明如上。而系爭 契約既已載明系爭款項為「預付款」,自無任意解釋為定金 之餘地。況依富御公司依系爭契約於110年11月3日收受之款 項4,431,425元係總價金10%含稅之金額,亦即其中有部分應 為營業稅捐,益徵富御公司亦認定上開款項確屬預付工程款 ,如為定金應無加計營業稅款收取之理。綜上,堪認建富公 司主張其支付系爭款項係屬「工程款之預付」,應可採信。 系爭款項既非定金,則富御公司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建富 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富御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 9條第1款規定,沒收定金即4,431,425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系爭4,431,425元,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 第2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詳如前述,又建富公司 主張前已於110年11月3日給付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 元,並為富御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9頁),系爭契 約既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雖係因可歸責於建富公司之事由 所致,然系爭契約既經解除,雙方即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是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富御公司返還 已收工程款工程總價10%含稅之4,431,425元,暨受領翌日即 110年11月4日起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是建富公司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至富御公司另以:其因準備系爭工程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於兩造締約後充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預付 款,其已用於系爭工程之準備工作,甚至超過系爭4,431,42 5元,故其應無須負上開預付工程款返還之責云云,惟查: 本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由富御公司依民法第507條條第2項 、第256條請求解除契約,富御公司並未就此依民法第507條 第2項請求損害損賠償,且經本院詢問兩造是否將「富御公 司得否以因準備系爭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抵銷應 返還建富公司之工程款?」列為爭點,有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6頁),嗣經兩造均具 狀表明,與兩造請求無關無須列為爭點,有兩造書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21頁),益見,富御公司就因 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並未依民法第507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未據以抵銷應返還建富公司之工 程款,本院就此自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以此觀之,系爭契約 經富御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兩造,依民法 第259條之規定,本應依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富御公司 主張其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另屬富御公司得否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於富御公司向建富公 司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並主張抵銷前,均不得以受有上開損 害,而免除、減輕富御公司於契約解除後,應負之回復原狀 義務即加計利息返還前揭預付工程款之義務,衡酌上情,富 御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建富公司另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富御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部分,惟查:系爭契約業經富御 公司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參前述本訴爭點㈠),故富御公 司請求建富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應屬有據,亦如前述,則建 富公司於系爭契約解除後,本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富御公司, 自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富御 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併此敘明。 五、從而,建富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富御公司 返還4,431,425元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票載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號 111年6月30日 富御科技有限公司 4,220,433元 AK0000000 054988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金額 1 2M單層鏡面框 102,000 2 2M雙層鏡面框 144,000 3 2M面盤二溝碎石輪310,5組 655,591 4 2M面盤端面鎢鋼刀,24組 220,860 5 輸土機8M 275,000 6 拉土機7.5HP,3組 98,220 7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450,000 8 太平洋海巴龍電纜線200米 104,625 9 單極動力電纜插接器 76,800 10 滑材桶1台修改(攪拌軸心、馬達更新) 34,151 11 2M軸承V型膠圈 20,925 12 2M面盤V型膠圈 15,230 13 中折膠圈 12,786 14 灌漿機10HP 282,000 15 元壓台/機頭電路 101,068 16 與晶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110.11.10協力工作承攬契約 1,000,000 17 110.11.5向益源工程行租用鑽掘機 1,399,433 18 稅金 249,634   合計 5,242,323 附表三: 編號 依據 應提出文件 1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14.2 分項專案保險文件 2 業主中油之工程說明書第4.4、4.4.1 分項工程相關計畫文件(含設備圖說、機具、材料、作業人員、分項品質管理計畫文件(即施工管理及品管之相關設計圖、條款、施工規範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文件(需依最新勞動法規辦理) 3 系爭契約第10條第9款 關於車輛維護、道路指揮、車輛清洗、施工安全等計畫文件 4 安全衛生切結書第3款 到場工作人員名冊之勞工證明、衛生機構檢查體檢表及第7款所稱現場領班所應具之合格作業主中油管證照

2025-02-04

KSDV-111-訴-877-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楊淙勛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聲請交付本院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宗憲律師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第330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12月5日審理時,曾傳訊證人黃靜 萍,即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之整合鑑定報告人 員到庭,作為鑑定人專家之身分,說明其所製作及整合本件 鑑定報告之内容。因其當日所述内容甚為冗長,且涉及諸多 之專業術語,其中並摻雜許多有英文之代號。故當日作證完 畢後,即鈞院及辯護人均有提出筆錄製作人員是否能忠實呈 現筆錄内容之疑慮。故最後製作之筆錄内容及所用具體字句 是否確實與鑑定證人當日所敘述之内容相符,即有調閱該日 錄音内容確認之必要。因當日所證内容涉及本件是否確實有 偽冒材質之詐欺構成要件事實,為維護及主張被告之法律上 利益,實有調閱之必要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經查:聲請人梁宗憲律師為本案被告楊淙勛(原名楊春海) 之辯護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敘明聲請交 付本案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言詞辯論時有效行使 其為被告防禦權,又無依法不應許可的情形。故准予聲請人 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第330號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若有違反,得依 同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1-22

KSHM-114-聲-4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得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 4 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得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得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 年11月5 日2 時7 分許,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在林宜萱 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租屋處之大廈(為7 層樓之建築物 ,下稱系爭大廈)前,趁系爭大廈西側1 樓鐵捲門開啟且無 人在場看管之際,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自上述鐵捲 門處步行進入而無故侵入系爭大廈1 樓車庫內,徒手竊取曬 衣架上為林宜萱所有之女性內衣4 件及女性內褲6 件,得手 後即逃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 二、嗣經林宜萱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得堯(下稱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頁 ),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宜萱(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平面圖3 張(警卷第17、29、31頁)、本案時序表1 份(警卷 第19至23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 張( 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張(警卷第33頁)、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 ,事證明確。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 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供住戶通行之「樓梯間」、附屬 於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若侵入上述「樓梯間」、「地下室」竊盜,固 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查,經本院囑託警員前往現場勘查及拍照,系爭大廈為7 層 樓建築物,於東側設有1 個大門及電梯,供各樓層住戶進出 ,另南側設有大門1 處僅供1 樓住戶進出專用,至於被告行 竊地點為西側車庫內,係為一獨立空間,該車庫僅有設置1 個出入口,並設有鐵捲門起降,並無通往1 樓其他空間之通 道,若要進出該車庫,僅能由該車庫鐵捲門進出等情,此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所附調查紀 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7至183頁)。 是本院詳加審酌上情及本案所有證據經充分討論後,認本案 之個案情節,與上述最高法院意旨所指與公寓或大樓有密不 可分之「樓梯間」、「地下室」不盡相同,本案被告行竊之 地點,雖係於大廈1 樓車庫內及有告訴人私人貼身衣褲置於 曬衣架上,但上開車庫既屬獨立空間,案發時停有多輛機車 (警卷第20至22頁),並「無」通道通往大樓內其他空間,住 戶若欲上樓進出該大廈,仍需走出車庫到外面馬路,再沿著 馬路行走至大廈1 樓東側大門進出該大廈,並搭乘電梯或步 行上樓,而難認與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密不可分,自非供 人起居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所犯應 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而係構成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罪,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建築物」, 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 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之車庫雖非「住宅」,已如 上述,但係住宅以外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 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自屬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建 築物,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13 年9 月30日函暨 所附調查紀錄表、一樓平面圖及照片(本院卷第177 至183 頁)在卷可證。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已表示:我要提出竊盜及侵 入住宅之告訴等語(警卷第13頁),且被告沒有經過告訴人 、該處住戶或其他有同意權人之允許而進入系爭大廈之車庫 內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215 頁),則被告自屬無故侵入,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為,併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306 條第1 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普通竊盜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即侵入住宅竊盜)罪,依本院上述㈠ 之說明,尚有未合,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本院審理時雖未特別告知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罪名,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無故 侵入文明路89號屋內」,並起訴可包括上述侵入建築物罪構 成要件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且上述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被告始終坦承有無故侵入系爭大 廈車庫內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構成侵 入住宅竊盜等事實復已充分辯論,自無礙被告之權利及防禦 權之行使,併予說明。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依想像競合規定論處後係犯普通竊盜罪,已詳如前述,原 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我承認有竊盜,但行竊 地點非住宅,不構成加重竊盜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9 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6 月12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被告符合 累犯加重規定等情,業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 罪,二者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3 年多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前案與本案雖然同為竊盜,但行為態樣不同,不要加重刑度 等語,均非可採。  ㈢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自稱 係因對前妻不滿,而竊盜其他女性內衣褲發洩情緒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夜間以先將屋外監視器鏡頭挪位,再以步行方 式無故侵入系爭大廈車庫(即建築物)內,並徒手竊取告訴人 內衣褲之犯罪手段,妨害告訴人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其內干 擾破壞之權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據 告訴人稱合計約新臺幣6,700元)之財產上損害;2.一般情狀 :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等多項 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自警詢至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 回收、離婚、育有1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女性內衣4 件及內褲6 件,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已丟在前妻住家前發洩不滿心情(警卷第7 頁),並考量上述物品之性質、功能及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事,且原審並未宣告沒收,而本案僅被告上訴,是本院認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1.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2.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9

KSHM-113-上易-252-2025010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晉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被上訴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立公司 )、晉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晉昌公司)、晉誠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晉誠公司,與前二間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人分別簽立原 證1至3所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 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訴外人鴻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鴻欣公司)向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承 包之「曾文水庫抽泥作業第三期」工程(下稱第三期工程) 。上訴人將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 交由被上訴人承包,並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新臺幣(下同) 40元,被上訴人承包數量及承攬總價(未稅)各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 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 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 保留款10%。被上訴人嗣於108年3、4月間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 有效乾土重共3,554,659噸。上訴人應依前述業主已核驗之 計價數量,依約開立期票就其中90%估驗付款,總計價款金 額含營業稅為149,295,678元,其中90%即134,366,110元即 應依被上訴人所承包之數量比例分別給付予被上訴人。詎上 訴人藉詞推託因鴻欣公司與南水局間合約爭議遭延遲付款, 而未依約按月依核驗計價數量交付期票,遲至109年間始陸 續匯付部分款項,且主張以其所代付之被上訴人員工保費、 受傷賠償金、部分機具費用等抵扣本件工程款項。然,迄至 110年10月12日止,縱依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將其主張 所有匯付之工程款項及抵銷之金額包含在內,仍積欠被上訴 人不足之估驗款項計118,601,138元,且上開金額尚未計入1 10年10月後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經業主估驗之金額。依被上 訴人承包數量比例,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 請求金額。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晉立公司37,208,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晉昌公司34,882,68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給付晉誠公司46,5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及設備係為抽泥工程前 準備作業之浮筒架設工程及與抽砂船間交通運輸之設備,就 抽泥工程所需之設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架設。而依系爭契約 之工程發包明細,抽泥清淤每噸單價以40元計算,包含所有 抽泥之機具設備費用、電費及相關之費用。然主要設備抽泥 船即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等相關設備材料均係由上訴人及 鴻欣公司提供,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相關機具設備 及材料、電費,自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請求給付工 程款。又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之契約,第三期工程中有關水 庫抽泥清淤費為每噸單價65.5元,依單價分析表所示,其中 乃包含人工費8.5元、機具22.7元、材料16.9元、雜項17.4 元,而被上訴人僅為架設浮筒工程及提供如起訴狀附件1之 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筏及人工,其餘機具設備及相關檢驗 、試驗、電費等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為工作僅佔抽 泥工作極小部分,自不得以每噸單價40元請求工程款。事實 上,被上訴人因無力負擔鉅額之機具設備費用,惟有抽泥之 技術及經驗,因此除浮筒架設工程及相關材料、交通運輸船 筏外,其餘關於抽泥費用之計算,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 係以每月出工之人數計算抽泥之工程款,此由鴻欣公司之支 付明細表自109年12月起即以出工工資計算給付即明,上訴 人並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相關工程款完畢,系爭契約 並非被上訴人實際履行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 契約單價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 定提供相關設備,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機具設備 、油電費及零件等相關費用合計為213,650,589元,亦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7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則以此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 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原審判決」欄 所示金額之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鴻欣公司僅將抽泥其中人力工項 以每噸10元發包給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可能以每噸40元價格 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實際上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貸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 屬無效。退步言,兩造嗣為防免名不副實,另在108年6月30 日簽署上證1之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排除系 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 兩造先前曾長期合作許多「海上抽砂」類型工程,本件「水 庫抽泥」類型工程是第一次進行,因無法確認能否順利獲得 利潤,兩造合意共同合作執行第三期工程其中抽泥之人工部 分,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及監督管理人員,被上訴人提供基礎 執行人員,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性質 上類似合夥,並非承攬。退步言,被上訴人如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單價每噸40元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負擔上訴人 代墊之電費27,811,321元,及其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抽泥浮台 租用相關設備及維護費用每月450萬元、24月共計108,000,0 00元,上訴人並以此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等語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於二審始提出系爭協議書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447 條本文規定。且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利用其借用被上訴人帳 戶取得印章之機會所盜蓋,而晉立公司並未持系爭契約申請 貸款,晉昌公司、晉誠公司則僅申貸1,600萬元,且已清償 完畢,並無虛偽簽立系爭契約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同意負擔 電費,然浮台係上訴人主動交付提供使用,當時並未約定使 用報酬,性質應屬使用借貸等語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5日,由其等共同代表人張坤能與上訴 人分別簽立原證1至3所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於本院爭執 下列記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 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 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 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 ,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 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 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 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 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 ,再給付保留款10%。  ㈡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8年3、4月間即將人員及機具、材 料陸續進場為相關準備作業,包含組裝上訴人所提供之抽泥 船部件(包含曾文疏濬1號船、2號船共2艘),並自備橡膠 高壓軟管計172條、船外機交通筏(大、小共2艘)及坤德一 號水深測量船等材料及設備進行安裝,並於108年9月開始進 行抽泥作業(其餘設備是否均由上訴人提供,兩造有爭執) 。  ㈢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經計量及檢驗後,累計有效乾土重共3 ,554,659噸,且均經業主核驗計價,並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 。  ㈣上訴人就應給付之工程款,已實際支付被上訴人至少共17,23 0,101元(本院卷二第51、220頁)。 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電費27,811,321元(本院卷二第220頁)。 五、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貸 款而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乙節, 固為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然本院審酌第二審乃 為事實審程序,且前開攻擊方法攸關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 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於本案訴 訟請求是否有據等實體事項之論斷,自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方法所為補充,且倘不許上訴人提出顯失公平,依 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前開攻擊方法。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 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 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 明文。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載:「由被上訴人共同承 攬上訴人透過鴻欣公司向南水局取得之第三期工程。鴻欣公 司與南水局約定總抽泥數量510萬噸,全數由上訴人交由被 上訴人承包,其中晉立公司承攬160萬噸、晉昌公司承攬150 萬噸、晉誠公司承攬200萬噸,兩造約定抽泥每噸單價為40 元,總價含營業稅分別為晉立公司67,200,000元、晉昌公司 63,000,000元、晉誠公司84,00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全部 施作完畢以前,每月均進行結算估驗,上訴人應依照業主即 南水局查驗合格之計價數量付款90%,俟整體工程經南水局 驗收合格且無其他待辦事項後,再給付保留款10%」,固經 兩造在原審表示同意列入不爭執事項(建字卷第371-372頁 )。然上開記載實際上源自系爭契約內容而來,而上訴人在 原審及本院始終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噸40元 計價,兩造並非以噸數單價計算,而係以每月出工人數計算 工程款,其已就被上訴人施作部分給付完畢等語,顯就系爭 契約內容有所爭執,則上開記載內容雖經列入不爭執事項, 能否謂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自認,尚有可議。且系爭契約應 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詳後述),上開記載內容縱認屬自認, 亦與事實不符,此並經上訴人表示撤銷自認(本院卷一第33 9頁),自不得以此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乃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之發包明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承攬水庫抽泥清淤 工程,每噸單價40元,單價包含被上訴人之材料、加工場地 、品質管理、自主檢查、放樣、取樣、試驗、檢驗、查驗、 初驗、複驗、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 關計畫書、資料、材料檢驗費、管理費、動員、利潤、夜間 施工費用、機具設備費用、電費、現場搬運費用、模版組立 及拆除、安全衛生設備費用及工作人員、機具之保險費、人 員、加班費、出入港口等所需費用;合約第4條並約定:「1 .本工程最終結算數量以乙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並業 主驗收合格數量為主…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 指為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 修繕備品)、電費、安衛、加工場地、品質管理、自主檢查 、放樣、取樣、夜間施工、試驗、檢驗、查驗、初驗、複驗 、正式驗收、裝載、運送、業主要求之圖說、相關計畫書、 資料等及其他一切成本及費用而言,不另計價」(審建字卷 第73-127頁)。故系爭契約約定之每噸單價40元,應包含為 完成水庫抽泥清淤工程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 耗損及修繕備品)、電費、安衛等一切成本及費用,契約文 字記載明確,並無解釋空間。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蔡清旭證稱:我跟張坤 能在101年時就開始合作做海上抽砂工程。當時所有設備用 張坤能的老舊設備去施作,張坤能也提供人工、設備維護、 油料、包括設備提供,當時我給張坤能一立方大概45元左右 的錢,市價大概50元。我們承包整個挖砂工程,只把其中抽 砂的部分分包給張坤能,抽砂後的維護,比如整平、拋石, 製作消波塊的吊放,不織布的整放,全部都是我們自己負責 。我們合作的海上抽砂至少有五、六件以上。張坤能家族本 來就是做抽海砂的工作,當時我剛好做旗津的案子,所以才 找他合作,第一個案子張坤能就翻船,我們認為機具必須更 新才能應付以後的工作,後來的設備都是我出錢的,我有從 陸續合作的工程款中再把錢扣回來,但那是十幾年前的事情 了。張坤能有施工工班,但他沒有資力,設備錢、油料錢都 是我支付,再從工程款扣回來,我們都是用這種合作方式, 沒有另外簽約。海上抽砂是用挖出來的量體以體積量測,沒 辦法用噸數,結算的數量由業主決定,我們大約都是一立方 45元這個範圍來計價。本件是我們合作的第一件水庫的工作 ,水庫在山上,沒有辦法從海上將海上設備拉到路上,因為 體積太大,水庫設備要另外購置,船機也要另外跟港務局申 請才能夠在水庫的領域內航行,且不能用海上的油料,怕污 染飲用水,所以所有抽砂概念跟海上完全不同,海上是用一 般油料抽,水庫必須用電。張坤能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水 庫單價部分沒有約定,因為水庫比較特別,是用噸數計價。 水庫的設備是張坤能跟我一起去大陸購買的,並不是張坤能 代理我公司去購買,這是公司買的,張坤能不可能有資力去 買。我是把水庫抽泥清淤項目中抽泥浮台轉運人事部分分給 張坤能。因為張坤能欠我錢,要用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去貸款,貸款下來後,張坤能有匯幾百萬元還我,因為承 攬契約不是真正的,我就馬上跟他做上證1的終止協議書, 這只是要終止形式上的承攬契約,但我們實際上還有繼續合 作,被上訴人還是繼續進行抽泥作業,所有人工的錢還是我 在支付。被證3(審建字卷第401頁),是我做的表格。一開 始我跟張坤能已經說好,所有工資都是我支出,因為張坤能 沒有錢,但是張坤能一開始跟我拿五筆現金,這五筆都是百 萬起跳,小姐跟我說不合理,人工也不可能是整數,我才跟 張坤能講說,怎麼會這樣付錢,工地支出應該把人數、金額 、數量給我就可以了,所以才會109年12月以後支出才實支 實付,不過那五筆現金我還沒有跟張坤能核對。這些我也都 跟張坤能談過。我們在計價過程沒有用這份合約做任何計價 內容。上訴人未曾將這個工程的工程款匯入上證七所示備償 帳戶,工程款都是直接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收過依照 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開立的發票等語(本院卷一第458-46 4頁)。  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坤能證稱:我從101年開始跟上訴人 合作海邊抽砂,我出設備跟人工,依數量計價,抽砂後整平 、消波塊等工項都是上訴人自己處理。本件我負責找設備、 組立抽泥船,一直到設備可以抽砂為止,然後我負責抽砂, 設備是上訴人要負責,因為我沒有水庫抽砂的設備,之前沒 有說到電費誰負責,我負責人工、抽砂還有一些零星圍堰工 程,我做的所有工程費用都包在契約約定的單價費用內,一 噸單價40元是上訴人開價的。我去中國買泥泵設備等就是這 個工程要用的,上訴人負責人後來也有去。工程款沒有匯入 備償帳戶我也沒有抗議,大家都是好朋友。貸款下來後我有 把500萬元匯給上訴人,那時候我做船有欠他錢。抽砂船可 以使用很久,是一種投資。以前也都沒有說到電費,照理說 電費我們負擔比較合理。合約是上訴人做給我的,我沒有仔 細看就蓋章了,上訴人說40元就40元,我沒有計較那些。交 通筏是我們自己做的,我做的就是提供部分設備、抽砂人工 、機具從無到有,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早期還沒有 生產,但我必須購買東西,所以就由上訴人先支付一些整數 款項,後來再扣除。因為上訴人要支付一些錢,叫我先給他 人員名冊等資料,之後再從工程款扣除。我還沒有依每噸單 價40元開立過發票。我在清淤工程、圍堰工程等總共花4~6 百萬元不等。在本件工程前我跟蔡清旭合作過4件工程等語 (本院卷一第466-477頁)。  ⒋證人蔡清旭所述兩造合作、被上訴人請款過程與證人張坤能 所述大致相符,且晉誠公司、晉昌公司確實有以系爭契約向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融資貸款,並與第 一銀行約定工程款需撥入備償專戶,非經第一銀行同意不得 變更此付款方式,第一銀行亦據此通知上訴人,有第一銀行 函文、核貸單、批覆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511、513、 515-523頁),證人張坤能亦不否認當時有欠錢,並於貸款 下來後將500萬元匯還證人蔡清旭,工程款未曾撥入備償帳 戶等情,則證人蔡清旭稱系爭契約只是要貸款之用等語,並 非無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晉立公司並未貸款,且晉誠公司、 晉昌公司貸款金額不高,無須簽立高額之系爭契約云云。然 系爭契約簽署後始經用以申辦貸款,證人張坤能以何間公司 名義申辦若干貸款,為其個人決定,並非上訴人與之簽署系 爭契約時所可知悉,且證人張坤能與蔡清旭有多年合作關係 ,其申貸所得部分係欲用以清償積欠證人蔡清旭之款項,被 上訴人實際上亦有負責「水庫抽泥清淤」部分工作,則上訴 人將承包之510萬噸數量全數分配轉載於系爭契約上,以利 被上訴人日後可足額貸款,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依鴻欣公司與南水局簽署第三期工程契約之單價分析表所示 ,「水庫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包含「抽泥浮台租用及維護 費(含抽泥設備及管線、輸泥設備、船體、操船系統、緊急 發電設備、輔助機械設備、錨定及繫留設備、照明、儀控和 電器設備等)」複價175,500,000元、「抽泥浮台拖船及交 通船租用、維護費」複價14,430,000元、「水上輸泥管線租 用費」複價31,340,000元、「既設陸上輸泥管維護費」複價 4,440,000元、「抽泥浮台運轉人事支出費」複價36,260,00 0元、「抽泥運轉電力、油料支出費(含水陸域電纜及附屬 設備建構費)」複價66,970,000元、「計量室建置費(含計 量設備、既有管線遷移…)」複價3,700,000元、「專業分析 及簽證費(含上述各式水理演算…)」複價980,000元、「抽 泥設備阻塞物排除作業費」複價980,000元、「零星工料」 複價450,000元,據此估算出「人工:8.5、機具:22.7、材 料:16.9、雜項:17.4」,每噸單價65.5元之價格(審建字 卷第385-387頁)。而系爭契約單價為每噸40元,佔南水局 發包單價之61%(計算式:40/65.5=0.61),證人張坤能所 稱提供交通筏(此部分上訴人有爭執)、部分設備、抽砂人 工,還有圍堰及一些小零星工程之工作內容僅佔前述「水庫 抽泥清淤費」工項內容之一小部分,縱上訴人買進抽泥船係 為投資、累積經驗,衡情亦無無故讓僅施作一小部分工作之 被上訴人平白可得系爭工程高達六成以上之工程款之理,證 人張坤能所述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與系爭契約約定 工作內容明顯不同。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未要 求被上訴人應提供並負擔設備、機具、電費、材料等,且依 上訴人提出其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及發票可見 (建字卷第77-163頁),被上訴人從未曾以系爭契約約定單 價每噸40元之計價方式向上訴人請款,證人張坤能亦坦承未 曾依單價每噸40元開立發票,甚係依上訴人要求提供人員出 勤表、採購五金、油料費用之單據向上訴人請款,可見兩造 並無依系爭契約履行之意,亦無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事 實,則上訴人指稱系爭契約只是為利被上訴人取得貸款而通 謀虛偽簽立乙情,並非無據。  ⒍被上訴人堅稱其可依系爭契約每噸單價40元計價,但卻始終 否認前揭電費、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及品管、試驗等除 人工以外之工作為其依約應履行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並稱 :系爭契約單價的這些項目,有些根本不是抽砂工程會有的 內容,那只是一個例稿,約定目的只是在於確認雙方的給付 是以每噸40元為上限,不得以任何理由為追加。是用反面約 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項。因 為上訴人缺乏實際施作抽砂工程的經驗,抽砂工作都是委由 數代家族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為之,當時承接工程時,上 訴人非常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用存在,所以才在契約 中加入這個條款,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 的抽砂工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92-193 頁)。然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參 照),兩造如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有前述單價分析表「水 庫抽泥清淤」工項內容可憑為約定工作內容之依據,亦可明 文排除被上訴人主張非由其負擔的船費、設備、電費等項, 並無不能明白記載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內容之困難。證人張坤 能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會任意簽署 「例稿」內容之系爭契約,而在形式上令自身公司即被上訴 人擔負為完成抽泥工作所需之一切設備、材料、人工等之義 務,誠與常理相違,被上訴人上開所陳,難以採信。且系爭 契約第4條已載明詳細價目表所定工作項目之單價,係指為 完成該工作所需之人工、機具、設備、材料(含耗損及修繕 備品)、電費等一切成本及費用,何需如被上訴人所稱「用 反面約定的方式,來表示不可以再以任何的理由增加工程款 項」。而依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心會有事前無法預估的費 用存在,要求從事抽砂工程的張坤能全權負責所有的抽砂工 作,不得增加額外費用等語,適可證明系爭契約是要求被上 訴人履行契約所載全部工作內容,但被上訴人卻只主張對其 有利之單價每噸40元為真,否認系爭契約除人工以外其餘工 作內容之約定,益證其並無受系爭契約拘束之意。  ⒎被上訴人另稱:承攬主要是勞務契約,承包工項是現場所有 勞務施作。我們所負責的就是全部承攬的勞務,包括現場指 揮、監督,所有機具操作、抽泥、運送及配合相關檢驗、驗 收,還包含油料、零件五金。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先行 提供。依照證人蔡清旭到庭證述,他們之前海上抽砂的合作 關係,也是依照數量直接計價,但當時也有由上訴人製作並 提供船隻的情形。雙方因為有相當信賴關係,所以在施作抽 砂的時候,確實有就相關機具設備未事前明確約定,而事後 再行結算處理的情況,此由證人蔡清旭證述表示有於前案提 供船隻機具,事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等語可以證明,但這事 實上不是合夥契約,因為雙方並未事前約定合夥比例,事後 結算時承攬報酬部份仍然以數量計價,船隻部份在事後以買 賣或租賃等關係進行結算,所以本件工程中先由上訴人提供 抽泥設備,與本件承攬工作是否完成並無關連,與承攬契約 的約定與實際上進行狀況並無矛盾。我們主張船隻使用是另 外的獨立契約。系爭契約記載之機具、設備、材料等雙方事 前沒有約定清楚,留待事後結算,依照之前施作慣例是如此 ,最後結算還是以每單位抽泥數量計算。依照承攬契約我們 應該要負擔電費,其餘機械、設備不算在勞務部分等語(本 院卷二第220-221、223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其實際承 包工項是現場所有勞務施作,浮台、抽泥船是由上訴人提供 ,相關機具設備並未事前明確約定,而於事後再行結算處理 ,與證人蔡清旭證稱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上訴人先提供機 具設備,日後再結算等語相符,更足徵兩造實際約定之工作 內容與系爭契約內容並不相同,兩造確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 履行之真意。  ⒏綜上,兩造均無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之真意,系爭契約應係 為利被上訴人申請貸款而通謀虛偽簽立,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無效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庸審究上訴人於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協議書(本 院卷一第85-89頁)有無逾時提出,及該協議書真偽之問題 。   ㈣系爭契約固屬無效,然兩造均不否認被上訴人確有進場進行 抽泥工作,被上訴人主張承攬現場所有勞務施作,除電費外 ,其餘機械、設備都不算勞務部分,其仍得依單價每噸40元 請求計價(本院卷二第220、223頁)云云。上訴人則稱兩造 間實為類似合夥關係,被上訴人只提供抽泥人工部分,上訴 人則提供設備、資金,如順利獲利則進行分潤,並非承攬, 上訴人並已付清被上訴人負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等語。查:  ⒈系爭契約應屬無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單 價每噸40元之計算依據,已屬無據。且依前述,「水庫抽泥 清淤費」工項其中人工費僅佔該項單價13%(計算式:8.5/6 5.5=0.129)之比例,衡情被上訴人承包人工工項之費用應 無可高達該項單價61%比例之理,而被上訴人並未能明確說 明兩造間就此部分約定之報酬究為若干,此類工作亦無價目 表或習慣(兩造不爭執水庫清淤為第一次合作)可資判定給 付額,自不符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要件,難認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屬承攬,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要屬無據。  ⒉兩造先前就海上抽砂部分之合作模式是由上訴人提供資金, 被上訴人提供施工工班,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在108年10月至109年6月間陸續支付 被上訴人100萬、200萬、210萬元等整數款項(建字卷第77 頁),證人張坤能稱此係因早期尚未生產,但其需購買東西 ,所以由上訴人先支出,日後再扣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3 頁),被上訴人嗣後並檢附人工出勤統計表給上訴人記帳支 付人工薪資、津貼、勞健保等費用,並就五金、油料、運輸 、整地等費用向上訴人請款,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計價單、出 勤統計表等件可憑(建字卷第77-149頁),則依被上訴人履 行、請款情況而觀,兩造應是延續先前由上訴人提供設備、 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之合 作模式(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合作關係係以上訴人出資金、設備,被上訴人出人工完 成第三期工程之抽泥作業之契約,此一無名契約,無違公序 良俗或強制規定,性質上與合夥契約較為相近,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為類似合夥關係等語,應可採信,是在性質不悖且未 見有特別約定之前提下,應得類推適用合夥契約之相關規定 。又參民法第677條規定可知,損益分配成數未經約定者, 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比例定之,可見事前有無約定損益分配 成數,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是系爭合作關係事前縱未 約定盈虧負擔比例,亦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⒋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 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 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 觀之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作關係為類似合夥之關係,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自得類推適用前開合夥之相關規定。而兩造 合作模式是上訴人提供設備、資金,被上訴人負責人工,事 後再行結算處理分配利潤,上訴人雖稱其已付清被上訴人負 責之人工部分費用,然雙方並未就本件抽泥工程所使用之相 關機具、設備、材料、電費等進行結算,此由兩造前開陳述 即明,被上訴人並稱在110年10月後尚仍繼續施作,則系爭 合作關係即尚未完結。系爭合作關係既尚未完結,兩造亦未 結算無從確認分潤比例、數額為何,被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請 求上訴人給付款項。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合約 承包商 簽約日 承包數量 單價 (元/噸) 複價 (未稅) 請求金額 原審判決 CF119 晉立公司 107/12/5 160萬噸 40 6,400萬元 37,208,200元 36,754,278元 CF119 晉昌公司 107/12/5 150萬噸 40 6,000萬元 34,882,687元 34,457,136元 CF119 晉誠公司 107/12/5 200萬噸 40 8,000萬元 46,510,250元 117,154,261元 合計 510萬噸 20,400萬元 118,601,138元 117,154,261元

2024-12-31

KSHV-112-建上-16-2024123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劉廷烈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張聖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被 告 張希平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 被 告 黃美彩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傳裕 被 告 陳泳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604、6818、7321、7322、7323號、111年度偵字第148 0、1705、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 貳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 佰萬元。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壬○○無罪。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無罪。 己○○無罪。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係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停業)、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 公司,於113年6月17日停業)之負責人。子○○為癸○○之父暨 群禾公司兼建信公司之顧問。緣建信公司於屏東縣○○鄉○○路 0段000號設有建信公司一廠、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 建信公司二廠、群禾公司則於屏東縣○○鄉○○路0○0號設有群 禾公司屏南廠(於109年10月13日歇業)。詎癸○○、子○○明 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 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且知悉群禾公司向屏東縣政府 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電池,未獲得許可;建信公司亦未領有 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癸○○、子○○竟為填補申請階段投入之 成本暨虧損,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非法從 事下列廢棄物之清理行為:  ㈠癸○○、子○○於107年5月至109年12月間,與甲○○(建信公司一 廠之廠長)、鄭仁治、賴棅榮(分別為建信公司之副總經理 、群禾公司之管理人員。其等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甲○○、鄭仁治 、賴棅榮向沅泓環保企業社、程發資源回收商行、高通綠能 科技有限公司、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老將企業社、航陽環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永泉資源回收商 、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金東聖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騰昌企業社、晨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頌恩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巨鑫聯 合企業有限公司、佳祁、永在等來源收取廢棄電池,復將收 受之廢棄電池運至群禾公司屏南廠內進行破碎,廢棄電池之 廢酸液則收集於集水池沉積為汙泥。  ㈡癸○○、子○○並於108年9月至110年2月間,與丙○○(建信公司 二廠之廠長)、乙○○(建信公司一廠兼二廠之管理部經理, 自109年6月間始到職)、賴棅榮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癸○○、子○○指示丙○○、乙○○賴棅榮將前揭汙泥 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為粗鉛,復指示甲○○、張力夫(建信 公司一廠之生產經理。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將前揭粗鉛,再運至 建信公司一廠精煉。  ㈢癸○○、子○○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承前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 地之址設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塭豐段土地 ),即屏東縣○○鄉○○路0○00號,復由癸○○自107年8月12日至 110年4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指示不知情之石志祥(建信公 司之司機。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載運含鉛成分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甲○○、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本院卷三第29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癸○○、子○○暨其等辯護人另爭執電池廠商代碼與電池 之重量整理表、南區督察大隊提供群禾公司之不法利得試 算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6頁,本院卷二第209頁 ),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甲○○涉犯犯 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涉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論述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代表人兼被告癸○○(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本院卷 七第347至351頁)、甲○○(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院卷 七第351、352頁)、丙○○(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 院卷七第352、353頁)、乙○○(見本院卷三第22頁,本 院卷七第353頁)均坦承不諱,其等所供核與證人鄭仁 治(見警卷一第182至189頁)、張力夫(見警卷一第21 2至217頁)、賴棅榮(見警卷一第166至170頁)、群禾 公司員工陳明正(見警卷一第382至385頁)、沅泓環保 企業社負責人康何勇(見警卷二第6至10頁)、航陽環 保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負責人吳玲吟(見警卷二第20至 23頁)、程發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王偉丞(見警卷二第 44至47頁)、房角石資源有限公司、房角石環保企業社 負責人林俊宏(見警卷二第58至62頁)、永泉資源回收 商負責人杜水泉(見警卷二第72至75頁)、方舟資源科 技有限公司、統穩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林宗誠(見警卷二 第88至92頁)、老將企業社負責人林明宗(見警卷二第 88至120頁)、金東聖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洪佳良 (見警卷二第140至142頁)、騰昌企業社負責人葉孟至 (見警卷二第155至159頁)、高通綠能科技有限公司實 際負責人陳汝昌(見警卷二第167至17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麒瑋(見警卷二第183至187頁) 、頌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陳飛比(見警卷二第201至206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    ⒉復有群禾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本院卷五第95頁)、群禾公司屏南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警卷一第347頁)、建信公司、 建信公司二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 警卷一第351至353頁,本院卷五第293、294頁)、109 年10月5日群禾公司屏南廠與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暨 廠區配置圖(見警卷一第261至278頁)、群禾公司109 年9月份排班表(見警卷一第59、60頁)、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得之 電池過磅統計表(見警卷一第61頁)、環保署環境督察 總督察環經督察大隊於109年10月5日督察時取之電池廠 商編(代)號一覽表(見警卷一第63頁)、109年12月1 9日及11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一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 第393至397頁)、110年2月1日及同年3月8日建信公司 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67頁)、110年4月28日群禾 公司屏南廠廠房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93至96頁)、11 0年4月28日建信公司二廠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1、3 92頁)、過磅單(見警卷一第145至159頁)、航陽環保 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31至41頁)、程發 資源回收商行明細(見警卷二第55頁)、房角石資料有 限公司及房角石環保企業社明細(見警卷二第69頁)、 永泉資產回收商之統一發票及明細(見警卷二第83至85 頁)、方舟資源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99頁) 、上代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13頁)、老將企業 社統一發票及本票(見警卷二第133至137頁)、高通綠 能科技有限公司明細(見警卷二第181頁)、晨鑫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發票(見警卷二第197頁)、頌恩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原台灣莊臣欣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廢 電池供應合約書(見警卷二第215至223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 00)暨檢附之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 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15至154頁,他卷一第14 至1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4月28 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警卷三第155至195頁,警卷四第 164至16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0月20日環署 督字第1091179642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109年10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他卷 一第39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10年1月4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二第6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函(0000000000)暨檢附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環境督察總隊109年11月5日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圖片檔案資料(見他卷 三第7至12頁)、廢棄物採樣地點彙整表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廢棄物樣品檢 測報告(見警卷三第281至342頁)、被告癸○○、子○○、 壬○○、甲○○、丙○○、乙○○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一第103、207至209頁,警卷三第365、 372至376頁,他卷三第38、40、46至61頁,偵卷二第55 、65、67、69頁,聲扣卷一第5頁背面、6頁)、群禾公 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許可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群禾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登記文件 )節本(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8頁)、維城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 設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以及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 兼被告癸○○、子○○、甲○○、丙○○、乙○○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涉犯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雖坦承 其透過金黛梅向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 豐段土地,復指示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於107年8月12 日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因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 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將原料放置 該處,並非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    ⒉經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就其 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承租地目為農地之塭豐段土地,復指示不知情 之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自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 日為警查獲止,載運物品至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等情, 業據被告癸○○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 證人姚瑞雄(見警卷一第355至359頁)、石志祥(見警 卷一第283至289頁)、鄭仁治(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塭豐段土地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警卷三第55至6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 卷四第45頁)、110年1月4日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 警卷一第65、66頁,警卷三第398頁)、110年4月28日 塭豐段土地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399至402頁)、塭豐 段土地門口車輛出入照片(見他卷一第70至80頁)存卷 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土地位於屏南工業區 。塭豐段土地置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物品,包含建 信公司自國外購買之原料,也有建信公司生產之半成品 即要回爐使用之原料,復有群禾公司之機械設備,塭豐 段土地係因使用空間不足始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0頁),核與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3至5%鉛含量以 下的廢爐渣因鉛含量過低不符成本會堆置於廠區內,再 送至合法之枋寮掩埋場掩埋,但因108年10月間枋寮掩 埋場不再收受廢爐渣,而暫存於廠區内及塭豐段土地, 有塊狀及粉末狀,並以太空包盛裝。有請過廠商報價要 處理,但價格是原本的10倍。塭豐段土地沒有向主管機 關申請貯存等語(見警卷一第185至187頁)大致相稱, 足見塭豐段土地係因建信公司一、二廠、群禾公司屏南 廠之廠區內空間不足,始承租用以堆置原建信公司一、 二廠、群禾公司屏南廠之廠區內之物品。    ⒋塭豐段土地設有大門,土地上建有鐵皮屋頂、水泥鋪面 之廠房,塭豐段土地貯存堆置之物品包含破損之太空包 、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木棧板、塑膠籃、塑膠 碎屑等物品。堆置位置分布大致為:廢棄堆置區1為灰 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區2至4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及廢 塑膠碎屑;廢棄堆置區5為灰色紅褐色爐渣;廢棄堆置 區6為太空袋裝廢塑膠碎屑。復經現場採樣8點送驗(採 樣編號0000000至0000000),採驗結果均含鉛成分等情 ,有110年1月4日、同年4月28日塭豐段土地相片黏貼單 (見警卷一第377頁,警卷三第398至402頁)、前揭督 察紀錄(見警卷三第197至206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照 片(見本院卷四第81至223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0年5月11日報告編號AR/2021/0000 000至AR/2021/0000000號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存卷可查 (見287至294頁)存卷可查,是塭豐段土地上含鉛成分 之爐渣、集塵灰、爐石、污泥等物品,自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⒌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以每月1萬元 之代價,自107年8月12日至110年4月28日本案為警查獲 止,自群禾公司屏南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等屏南工業 區用地,載運前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至屬農地之塭豐 段土地貯存堆置,自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逕行 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清理、貯存之舉。    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之辯護人雖 辯稱:塭豐段土地上爐石至少區分為「自國外進口購買 」、「向國內其他廠商購買」、「建信公司熔煉之副產 物」不同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頁),並提出塭 豐段土地現場包裝印有生產日期(produce DATE)及批 號(LOC NUMBER)之進口原料照片、塭豐段土地現場原 料進口時所拍開櫃及點收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29 至339頁)。然縱使塭豐段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另有前 揭辯護人所述之物,猶無從因此解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前經本院認定所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之責,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 從憑採。   ㈢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論述如下:    ⒈訊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205頁),然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見本 院卷二第205頁),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參 與;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只知道是放公司原料,其他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⒉經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廢棄電池至群禾公 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熔煉,期間並以塭 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一 系列流程,且據被告子○○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復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 於偵訊時供稱:被告癸○○有與我討論建信公司二廠汙水 處理管連接至群禾公司廢水處理廠事宜。我就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事務會以顧問身分提供意見。公司人員也有 依我與被告癸○○指示,將群禾公司屏南廠的集水池內汙 泥挖除後運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爐渣運至塭豐段土地部分我知情,該處有廢塑膠混合物 、爐渣與集塵灰之太空包,我知道不應該載運過去等語 (見偵卷二第97至100頁),足見被告子○○已分別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自白犯行 無訛。    ⒊證人鄭仁治於警詢時證稱:建信公司一、二廠人員會相 互支援,也會依被告癸○○、子○○指示前去支援群禾公司 ,被告癸○○、子○○負責採購等相關業務,工廠人員則接 受指示收受原料進行熔煉,將物品堆置在塭豐段土地也 是依照被告癸○○、子○○指示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85 至188頁),足佐被告子○○確有與被告癸○○共同謀議並 具體參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犯行。且自被告子○○與公司 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被告子○○傳送 「這幾天就要決定讓副總無薪假!我們討論一下」、「 群禾鉛膏池約3噸多(1爐)黃灰約(15爐)爐石金聯成 。(3爐)篩選過可燒的。回爐約(6爐)後續產出黃灰 約(5爐)1+15+3+6+5=30約30爐30爐/1天4爐=約7.5天 可燒完銻原料還未列入制程」等文字訊息,有該對話紀 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二第67頁),足徵被告子○○對 於公司人事有相當之影響力,且對於將群禾公司屏南廠 之含鉛汙泥送至建信公司二廠熔煉之情形甚為明瞭,並 可具體指示進行熔煉。足認被告子○○就就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部分,主觀上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具有行 為分擔。被告子○○事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未參 與或不知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子○○、甲○○、丙○○、乙○ ○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㈢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甲○○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被告丙○○、乙○○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科以 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贅載「甲○○、丙○○、乙 ○○」,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載而請求更正刪除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5頁),附此敘明。另起訴書核犯欄就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贅載「丙○○、乙○○」,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㈠,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記載被告丙○○ 、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應同屬贅載,同此敘明 。   ㈢被告建信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建信公 司受僱人即被告甲○○、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癸○○、從業人員即被告子○○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群禾公司從業人員即被告甲 ○○、丙○○、乙○○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自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㈣被告癸○○、子○○、甲○○、丙○○、乙○○各自於本案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貯存行為,均係基於反覆、延續實行之單 一犯意,長期密切於接近之時點反覆實行,其等所為應均 論以單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㈤被告癸○○、子○○、甲○○與鄭仁治、賴棅榮如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被告癸○○、子○○、甲○○、丙○○、乙○○與賴棅榮、張 力夫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癸○○、子○○如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癸○○、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同 此見解)。      ㈦被告癸○○、子○○利用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瑞雄承 租塭豐段土地;利用不知情之石志祥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 至塭豐段土地,為間接正犯。      ㈧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癸○○、子○○尚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 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 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刑 事判決參照)。被告癸○○、子○○主觀上非基於將有害事業 廢棄物拋棄而為最終棄置之意思,而基於因群禾公司屏南 廠、建信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貯存 暫置之意思置放,即與該條款之要件未符,公訴意旨認被 告癸○○、子○○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漏未就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論以被告癸○○、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 分,具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認起訴 效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癸○○、子○○變 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七第192頁),無礙被告癸○○、子○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甲○○、丙○○、乙○○未依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 ,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等本案參與之程度角色、犯罪動機、目 的與參與期間而為相異之評價。⑵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 司於不詳年間起向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置處理廢棄電 池相關之機械設備,並向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申請處理廢棄 電池,期間有優化流程、維修設備等情,有維城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與群禾公司間廢鉛蓄電池處理系統設備合約書範 本(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6頁)、回收廢鉛蓄電池處理設 備之介紹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07頁)、群禾公司屏 南廠新設集水區沈澱池、廠房破碎機下操作區防水、防溢 堤暨其他廠房内外地面加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6 頁)等證據為佐,復經證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151至166頁) ,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虛設法人外觀任意清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模式顯屬有異。⑶被告癸○○ 、子○○坦承部分犯行,就部分犯行飾詞辯解;被告甲○○、 丙○○、乙○○則均坦承犯行,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予清除之犯 罪後態度。⑶被告子○○於97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癸○○、甲○○、丙○○、乙○○則均未曾因觸 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子○○素行普通;被告癸○○、甲 ○○、丙○○、乙○○素行俱屬良好。⑷被告癸○○、子○○、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七第357至359 頁),並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量刑資料為佐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⑸檢察官及被告癸○○、子○○、甲○○ 、丙○○、乙○○暨其等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 本院卷七第369至3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甲○○、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考量被告甲○○、丙○○、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甲 ○○、丙○○、乙○○尚知自省,堪認被告甲○○、丙○○、乙○○歷 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告甲○○、丙○○、乙○○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 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甲○○、丙○○、乙○○資力,本院認除 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甲○○、丙○○、乙○○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甲○○、 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又向公庫支付各如主文所示金額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辯護人為被告癸○○、子○○之利益辯護以:被告癸○○本身為 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之負責人在偵查中遭羈押2月, 已受有相當之懲處,無再犯之虞;被告子○○就本案犯行為 顧問性質,且年紀已非輕。請求就被告癸○○、子○○均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70頁)。被告癸○○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癸○○、子○○ 本案犯行期間非短、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非微,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因此受有相當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且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所生有害事業廢棄物未 予清除完畢。是依被告癸○○、子○○本案情節,其所受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 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 必要,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   ㈡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    ⒈自108年1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 細以觀(見警卷三第343至353頁),被告群禾公司收受 之廢棄電池共計6,336.280公噸,又據被告建信公司、 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 準備書狀(見本院卷一第148頁)暨檢附之群禾公司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申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 一第291頁)顯示,1公噸之廢棄電池含鉛量約為40至50 %,依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以40%計算,復據被 告癸○○於偵訊時供稱:收受廢棄電池以冶煉鉛,1噸鉛 賣5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245頁),又建信公司長年以 販售鉛為業等情,有前揭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 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92、293頁)、建信公司 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131、147頁)存卷可 按,足見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可藉由非法收受廢棄 電池熔煉為鉛產品出售獲利。是被告群禾公司非法處理 之廢棄電池6,336.280公噸,經送往被告建信公司一、 二廠熔煉為鉛,並以含鉛量40%計算,再加計每1噸鉛之 售價5萬元,復以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平均分得前 揭不法利得計算,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即各為6,336萬2,8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又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計算係以被告子○○於LINE對 話紀錄自承,每月進廠2,400頓電池,可生產1,200噸鉛 ,且500噸鉛可獲利425萬元,每月違法收受廢棄電池之 不法利益為1,020萬元,違法收受期間為108年1月5日至 109年12月18日間即24月,而認共計獲利2億4,480萬元等 語,然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前述計算基礎,與108年1 月5日至109年12月18日間販賣廢電池廠商之明細所載收 受廢棄電池總數即6,336.280公噸,顯有相悖,難認無 疑。另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子 ○○之辯護人則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應扣除購置機器、公 司人力等成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48頁),惟揆 諸前揭說明,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辯護人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公訴意旨如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應為節省之廢棄 物處理費用,並以每公噸處理費用5萬元計算,復以塭 豐段土地太空包估計噸數為1萬7,077公噸,認不法所得 為8億5,385萬元等語,然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建信公司 屏南廠、群禾公司一、二廠空間不足始租用塭豐段土地 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不法收取 廢棄電池至群禾公司破碎,復送至建信公司二廠、一廠 熔煉,期間並以塭豐段土地為暫存地點,而構成本案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一系列流程,且塭豐段土地堆置物品之 重量估算復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子○○之辯護人爭執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未經實際清運以測量重量,確非無疑,公訴意旨此部 分之聲請難認可採。   ㈢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 由書,補充以:本案犯罪所得應認係由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癸○○、子○○共同支配,爰請求對前揭被告宣告沒 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自卷內證據尚查無相關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癸○○、子○○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得 之分配,爰不對被告癸○○、子○○宣告沒收。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5、21、27、2 9號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蒞字第5144號補充理由書,表示為本案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然查,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均已停業、歇業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被告自 無從再執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實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  二、被告壬○○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壬○○擔任被告建信公司環安人員,明知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 可從事廢棄物清理,竟與被告子○○、癸○○、鄭仁治、乙 ○○、張力夫、甲○○、丙○○、賴棅榮共同基於違廢棄物處 理法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行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記載被告壬○○被訴行為)。因認 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    ⒉被告壬○○與被告癸○○、子○○明知被告建信公司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廢 棄物,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意棄置有害 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不知情之金黛梅向不知情之姚 瑞雄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承租塭豐段土地,由被告癸○ ○指揮建信公司員工石志祥駕駛建信公司之營業大貨車 ,先至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載運內裝含鉛爐渣之 太空包及內裝棕紅色之太空包等有害事業廢棄物至上址 棄置及堆置,以此方式,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任 意棄置有害廢棄物。因認被告壬○○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鄭仁治、張力夫、賴棅榮、石志祥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壬○○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二第207頁)。然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我擔任被告建 信公司、群禾公司之環安人員,自107年10月15日起任 職後,協助公司取得空汙、廢水等相關許可,並自108 年陸續取得相關許可證,當時一心想將廢棄物清理許可 申請下來,讓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能夠合法經營, 對於沒有盡速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我個人感到很抱歉 ,也很抱歉沒有將塭豐段土地列入貯存申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07頁,本院卷七第353、354頁),並提出建 信公司二廠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本院卷二第22 3至248頁)、建信公司二廠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資料表;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口資料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為佐。復自被告癸○○與 被告壬○○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10年度他卷一第250 、254頁),顯示被告壬○○於109年12月12日傳送「廢棄 物存放羌園之場所,千萬不可曝光,否則難善了」等語 ;復於110年1月8日傳送「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才 能再利用」、「工廠生產所需原物料、燃料及產生之產 品等以外之物品,需委外處理者都屬廢棄物,跟純度無 關,必需要有清除合約才能出廠!例如:棧板廠內可以 利用,要委外出廠處理就是廢棄物了!需要有清除合約 才能出廠!」等語,足見被告壬○○知悉前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情形。    ⒉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 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不純正不作為犯 。而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自以行為人具 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始 得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 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 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 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 此觀之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 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 甚明。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 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 ),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 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 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 果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被告壬○○為環安人員,負責包括開立妥善處理文件及申 報業務等行政工作,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壬○○本身有何實際參與或指揮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貯存 堆置等相關業務之行為,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壬○○客觀 上有何行為分擔具體載明,是被告壬○○究有無與被告癸 ○○、子○○、甲○○、丙○○、乙○○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 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難認無疑。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雖設有依法規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之處罰規定,然並未規定環安人員具有何保證人地 位,而於知悉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時,有積極 通報之義務,倘消極不作為而違反通報義務應以刑罰處 罰之相關規定,自難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 棄物罪、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相繩 。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當庭補充以:被告 壬○○為環工人員,未依法盡申報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6頁),然未具體敘明被告壬○○未盡何項內容之申 報義務,亦未論被告壬○○涉犯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 不實罪嫌,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壬○○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其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壬○○有前揭犯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前 揭罪嫌相繩,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力公司)、己○○,以及被 告建信公司、癸○○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丑○○ 為萬力公司之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則為萬力公司委外貨 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丑○○、楊得銀涉犯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癸○○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需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方可從事廢棄物清理 ,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下,與被告己○○共同基 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 隊查獲時止,由被告己○○以被告萬力公司名義向被告建信 公司支付每公噸2,500至1萬5,000元之處理費用,委託被 告建信公司處理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 並由被告己○○指示丑○○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 銀自被告萬力公司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因認被告癸○○、 己○○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司自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刑。   ㈡公訴人認被告萬力公司、己○○、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 ○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楊德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癸○○與被告子○○ 、壬○○、己○○間LINE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 細表、110年4月28日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11 0年8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萬力公司代表人庚○○、己○○、建信公司代表 人兼被告癸○○皆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 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辯稱:被告建信公司原本即以 金屬二級冶煉為業,公訴意旨認需含鉛量達50%以上始能 作為原料難認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136頁,本院 卷二第205頁);被告己○○則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 告建信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 間,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可以自由買賣的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經查:    ⒈被告己○○係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年4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 被告建信公司熔煉等情,業據被告己○○(見本院卷三第 23頁)、癸○○(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3頁,本院卷二第205頁),核與證人楊德銀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 第28頁)大致相當,並有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 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頁)、110年4月28日至萬 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189頁)、萬力公司 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 、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110年8月12日萬力公司 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至186頁)存卷可按。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與 被告建信公司代表人兼被告癸○○為前揭行為時,是否係 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    ⒉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 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 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 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建信公司一、 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 31、144、145至147、162頁),且被告建信公司以販售 鉛為業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又被告建信公司除被告萬 力公司以外,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 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本院卷四 第245至323頁)、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 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頁)、建信資源科技(股) 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本院 卷二第281頁)在卷可查。又據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 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僅需能夠熔煉出產品 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六第58頁) 。故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 ,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 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⒊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係被告萬力公司之經理 。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 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 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 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 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 。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 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 法包裝,所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 的問題,所以將鉛錠、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 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本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 為50至90%等語(見本卷六第23至39頁)。再者自被告 子○○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8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 ?」被告子○○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56、92.06等 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 )。是被告己○○前揭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交給被告建信 公司之物品實際上是鉛冰料,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 是屬於萬力公司商品不是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 頁),確屬有據。    ⒋被告萬力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 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金 屬鉛,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鉛 錠等情,有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六第123至173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等情,有南投縣政 府99年4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3頁)。前 引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 :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本院卷六第147頁)、 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本院卷六第149頁),復自前 引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 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使用成 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 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 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約580噸使 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 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且自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 流程圖可知(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被告萬力公司產 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 ,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是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 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 生產含鉛率50至90%之鉛錠,本即得販售,則被告萬力 公司據此將其公司生產之含鉛物品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 行熔煉,是否即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確屬有疑。    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環境部對於鉛錠沒有特別 定義。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 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可以出售,沒有登載就要 自己說明性質,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鉛冰料是業界 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可用其他鉛化物等名 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53、54、60頁);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 科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 90%,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含鉛率在50%以下,實務上都是 現場用XRF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 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成為 一個產品,含鉛量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沒有明 確認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71、75頁)。自證人辛 ○○、陳泳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 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尚非不得認定為鉛錠或鉛冰料 ,亦非必然即屬於廢棄物。    ⒍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被告癸○○、子○○ 接洽。起初講好每公斤3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然其 後他們表示因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 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同意補貼,不然我們商品 含鉛量都有90%以上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3、24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初與被告萬 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 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 本增加,因此我們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我們一直有 向被告萬力公司購買原料。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188至190、193頁)大致相符。復自被告 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己○○於109 年1月6日傳送「早安.現在有2車鉛冰料,能進廠嗎」之 文字訊息,經被告癸○○回覆以「我確認下現場」等情, 有該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25頁)。是自 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主觀上認自被告萬力公司運 至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應為其公司產品之鉛冰料,而非 廢棄物。再觀諸被告癸○○與被告己○○間LINE對話紀錄, 被告癸○○於109年1月9日傳送「陳先生,今年我們的處 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萬3千元,貴司的鉛 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要交給我們 ,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指 示,謝謝!!」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三第125頁)。則被告萬力公司與被告建信公司間, 就其等間於被訴期間之數次交易情形計算盈虧,各自基 於其等商業利益之考量計價,尚不得以某次交易要求賣 方補貼買方製程增加之成本,即認定被告萬力公司係委 託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廢棄物。綜上所述,被告建信公司 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 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之含鉛物品進行熔煉,是否即屬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尚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己○○、癸○○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建信公司、萬力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刑,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 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法條,本案被告萬力公司、 己○○,以及被告建信公司、癸○○此部分被訴犯刑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 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得計算式 被告個別犯罪所得 計算式 沒收金額 6,336.280(廢棄電池公噸)×40%(每公噸含鉛量)×5萬(每公噸鉛售價)=1億2,672萬5,600 被告建信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建信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被告群禾公司 1億2,672萬5,600÷2= 6,336萬2,800 被告群禾公司 新臺幣6,336萬2,8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 所在地 出處 1 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原料/產品/燃料操作紀錄表 2本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屏東縣○○鄉○○路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2 群禾公司廢電池進貨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3 電池過磅統計資料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⑤扣押物照片2幀(他卷一第182頁)。 4 進貨本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293至29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37至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7至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7幀(偵卷七第173至181頁)。 5 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建信二廠Mol鉛二級冶煉程序堆置場操作紀錄表 2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7 磅單手寫紀錄 1本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8 進貨手寫紀錄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9 電池貨款明細表 1件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生產作業紀錄表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1 作業程序表 1份 群禾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2 USB隨身碟 2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鉛化合物過磅單 1份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委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估價單 1份 建信公司/ 甲○○提出 同上 同上 15 行動電話Samsung Galaxy J 7pr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黃芝嫻 同上 同上 16 行動電話Apple iphone SE(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甲○○ 同上 同上 17 行動電話OPPO R11(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石志祥 同上 同上 18 小米行動電話,行動裝置識別證: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07至311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81頁)。 19 生產作業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19至323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1至143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 ④扣押物照片10幀(偵卷七第182至185頁)。  20 原料-成品庫存資料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受訂通知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領料單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員工相關班次表 1批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乙○○ 同上 同上 25 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壬○○ 同上 同上 26 空/水污設備操作紀錄表 1批 建信公司/ 乙○○提出 同上 同上 27 108年5月至12月銀行往來明細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及附設連通處所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28 建信資源公司108年1至12月成本資料 3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29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卷宗 1本 子○○/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1 群禾銀行明細表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代工廠商 1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建信銀行存款明細表 1本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34 購買、銷售合約 5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建信資源與巨鑫聯合公司承攬合約書 1本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⑤扣押物照片3幀(他卷一第189至191頁)。 36 維城環保與群禾機械公司保密合約 1本 群禾公司/ 癸○○提出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41至349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3至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2幀(偵卷七第186至191頁)。 37 藍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癸○○ 同上 同上 38 黑色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總分類表 3張 群禾公司/ 癸○○提出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53至357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5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2幀(偵卷七第192頁)。 40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來料代工加工合約書(空白) 3張 建信公司/ 癸○○提出 同上 同上 41 IPHONE 12手機(數位SIM卡);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二第381至385頁)。 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字第6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七第147頁)。 ③本院111年度成保管字第 3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12頁)。 ④扣押物照片1幀(偵卷七第193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 甲○○/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附表四 被告 量刑資料名稱 癸○○ 華文專業鋼鐵網站及工商時報報導建信科技公司獲獎新聞(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建信公司第26屆中小企業創新研究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81至318頁) 子○○ 同上 甲○○ 甲○○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院三第47至48頁)、甲○○之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本院卷三第49至57頁)、邱錦文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59頁)、甲○○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61頁)、甲○○113年2月27日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五第65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紓困貸款通知書(見本院卷七第169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之電子對帳單及個人信貸放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1、173頁)、陳櫻仁(即被告甲○○配偶)之星展銀行個人信貸撥款通知函(見本院卷七第175頁) 丙○○ 丙○○之榮保/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3、74頁)、丙○○之老年職保被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三第75、76頁)、丙○○之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三第77、79頁)、丙○○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張林龍、陳櫻瑤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83頁)、丙○○之臺灣銀行放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本院卷三第85頁)、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見本院卷五第29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2024-12-12

PTDM-111-訴-451-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 兼 被 告 劉仲倫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邱志明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 聲 請 人 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宏裕 聲 請 人 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玉芬 代 理 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 ,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 ,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 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 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 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群禾機 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群禾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迄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審理期日辯論終結,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辯護 人均表示已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43頁), 檢察官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證據保全必要等語(見本 院卷七第359頁),嗣本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 件判決判處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罰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參。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無 證據保全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 被告邱志明為受責付人等情,業據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 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有記載扣案之地點,應可用以 認定為扣案地點該公司之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體積非小,須使用相當空間始能予 以保管,亦有不便保管及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是應認有予 以拍賣變價,保管其價金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建信公司、群 禾公司之共同代表人兼被告劉仲倫就如附表所示之物拍賣乙 事表示同意會盡量配合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369頁), 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變價拍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59頁), 爰依前揭規定,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如附表所示之物代為 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二、另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 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物除宣告沒 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 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 ,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 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 ,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 ,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 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經查:    ㈠聲請人益銓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聲請意旨略 以:聲請人益銓公司為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 司一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人,請求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准予變價,保管價金,或變更保管地點等語,有聲 請人益銓公司刑事聲請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7至17頁 )。  ㈡聲請人連弘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弘公司)聲請意 旨略以:聲請人連弘公司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58號債 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陳劉錦秀等間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買受人,據此取得屏東縣○○鄉○○路0○0 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 公司二廠)土地暨建物之所有權,為利使用前揭不動產並整 理修繕,爰請求自前揭不動產移除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 物,並自行入庫保管。且因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之物猶在 前揭不動產,致聲請人連弘公司無從就遺留在前揭不動產內 之事業廢棄物依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及屏東縣環保局要求提出 改善清運計畫等語,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 第329至334頁,本院卷七第49至85、125至161、399至401頁 )。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建信公司、群禾公司所有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 難認為本案有權聲請之人,是聲請人益銓公司、連弘公司所 為本件聲請,顯然於法無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倘認有所有物遭占用之情形,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向前述權 利人主張並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所在地 責付保管對象/日期 證據出處 1 反射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即建信公司一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3至7頁)。 ②扣押物照片39幀(警卷三第33至4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11頁)。 2 製錠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冶煉爐,4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旋轉式冶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堆高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鉛轉爐,1座 建信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建信公司二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扣押物照片22幀(警卷三第42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31頁)。 8 銻轉爐,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堆高機,3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破碎機,1座 群禾公司 屏東縣○○鄉○○路0○0號(即群禾公司屏南廠) 邱志明/ 110年5月28日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11 粉碎機,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震動分離機,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浮沉桶,1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油壓切台,2座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1輛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三第13至17頁)。 ②扣押物照片17幀(警卷三第47至5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責付保管條(警卷三第21頁)。 ④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七第103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證名稱 簡稱 1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一 警卷一 2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二 警卷二 3 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10000521號卷三 警卷三 4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2377號卷 警卷四 5 110年度他字第167號 他卷一 6 110年度他字第168號 他卷二 7 110年度他字第169號 他卷三 8 110年度他字第1784號 他卷四 9 110年度偵字第6604號 偵卷一 10 110年度偵字第6818號 偵卷二 11 110年度偵字第7321號 偵卷三 12 110年度偵字第7322號 偵卷四 13 110年度偵字第7323號 偵卷五 14 111年度偵字第1480號 偵卷六 15 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 偵卷七 16 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 偵卷八 17 110年度聲扣字第1號 聲扣卷一 18 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 聲扣卷二 19 110年度聲押字第93號 聲押卷 20 110年度聲羈字第93號 聲羈卷 21 110年度偵聲字第71號 偵聲卷一 22 110年度偵抗字第77號 偵抗卷 23 110年度偵聲字第108號 偵聲卷二 24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25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26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三 本院卷三 27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四 本院卷四 28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五 本院卷五 29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六 本院卷六 30 111年度訴字第451號卷七 本院卷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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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梁牧養即悠客馬術渡假村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顏子涵律師 沈志祥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佳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7.01平方公尺之柏油 路面、編號E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編號G部分面積0. 19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8.36平 方公尺之餐廳、編號E部分面積328.65平方公尺之接待中心及木 棧道、編號F部分面積32.67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G部分面積800 .89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編號H部分面積543.46平方公尺之房屋 、編號I部分面積1262.25平方公尺之馬廄等地上物除去,並將上 開土地全部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上訴人主張其經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案件 判決確認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下稱 另案),是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請拆除坐落上開土地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是否可採,自應以另案判決最終之認定為據;此 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另提他案訴訟,請求將坐落○○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路面、橋樑(即附圖二B部分)拆除後 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現繫屬原法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71號 案件,上訴人於該案中反訴請求確認其對附圖二B部分及再 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則在該案中上訴人是 否具通行權,關涉被上訴人在本案得否請求拆除OOO、OOO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故本件於上開二案件判決確定前,自有 停止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查,上訴人縱經判決認定對附圖二 B部分及再延伸至OOO地號土地部分具有通行權,亦係待通行 權案件判決確定後創設之新法律關係,並非現今本案訴訟之 先決問題;至上訴人對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是否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本院本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自行 認定,並無須俟另案判決結果始能判斷之情事,為免被上訴 人因訴訟延滯受有不利益,本件自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故上 訴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及同段OOO○OOO○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並與OOO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竟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 示面積合計695.36平方公尺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所示面 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地面,並在如附圖二編號D 所示面積298.36平方公尺搭建餐廳、編號E所示面積328.65 平方公尺搭建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所示面積32.67 平方公尺搭建廁所、編號G所示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 屋、編號H所示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 積1262.25平方公尺搭建馬廄;又在OOO○OOO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編號A所示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所示面積 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在OOO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編號J所示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據以經營悠客馬術度假村等情,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除去, 將該部分OOO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 返還被上訴人與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6筆土地均為耕地,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向訴外人張錦綿等人購買土 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見附 表),係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其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請 求伊除去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再者,伊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已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07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對OOO○OOO地號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無效。且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 限屆滿後,仍繼續耕作使用承租土地,伊就系爭土地應與被 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另伊妻王青向原所有權人王順 興承租OOO地號土地,於租期屆滿後亦繼續使用土地,王青 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亦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伊 向王青借用OOO地號土地,依占有連鎖關係,亦為有權占有O OO地號土地等語,資為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地上物除去,將該部分OOO地號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各該部分返還被上訴人與共 有人全體,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上訴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99-200 頁、第270-27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6筆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耕地)。被上訴 人登記為OOO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在系爭6筆土地附圖一編號A面積695.36平方公尺(OO O地號土地138.35平方公尺、262地號土地557.01平方公尺) 鋪設柏油路面、編號E、G面積25.2、0.19平方公尺鋪設水泥 地面;在附圖二編號A面積11.43平方公尺架設招牌;編號B 面積合計451.26平方公尺鋪設路面及橋樑;編號D面積298.3 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餐廳)、編號E面積328.65平方公尺搭 建建物(接待中心)及鋪設木棧道、編號F面積32.67平方公 尺搭建建物(廁所)、編號G面積800.89平方公尺搭建木屋 、編號H面積543.46平方公尺搭建建物、編號I所示面積1262 .25平方公尺搭建建物(馬廄);又在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J面積0.06平方公尺設置抽水馬達(即合稱系爭地上物 )。  3.張錦綿於102年5月16日與上訴人就OOO○OOO○OOO地號土地全 部及OOO○OOO地號土地內一條6米道路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4.OOO地號土地原為王順興所有,上訴人配偶王青與王順興就O OO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1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租期自103年 7月1日起至104年7月1日止,每年租金4萬元,王青將土地借 予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向王順興買受OOO 地號土地,同年4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 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3.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5.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否可 採?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和房屋 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 ,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而賦予 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 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所建築 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又上開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 權,基地承租人於該基地出賣於第三人時,有依同樣條件向 基地所有人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基地於自己,而自 己負有支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係屬形成 權之一種。該條項所側重者為基地出賣時是否為承租人,倘 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 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 其後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參照)。  2.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經營馬術渡假村,登記營業項目 包括其他運動場館、未分類其他運動服務、寵物用品批發、 未分類其他住宿等情,此有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43頁至第145頁);又系爭土地前經原審及他案(即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及上訴人任法定代理人之創新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案件,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4 號案件受理)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地上物後 ,繪製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15頁、第521頁),其中OOO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I部分為 馬廄3間,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G為木造屋,編號H有 10個房間,編號D為餐廳,編號E為接待中心及木棧道,編號 F為廁所等情,經另案一審法院會同上訴人及林佳霖至現場 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見另案一審卷三第315頁至第425頁)。參以上訴人於93年間 在OOO○OOO○OOO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平面圖,即已明載咖 啡餐飲一棟、客房一棟、馬房一棟、宿舍一棟等房屋用途, 亦有○○縣政府財稅局○○分局109年1月20日○○稅恆分參字第10 90860199號函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三第147頁至第153頁)。 可認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經營馬術渡假村, 且興建餐廳、客房供住宿使用;嗣於102年5月16日與張錦綿 訂立系爭租約時,仍在營業中,迄今在OOO○OOO地號土地仍 有建物。另參照上訴人借用華物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與 張錦綿簽訂土地無償借用同意書記載有「借用期滿不續借, 地上物可拆除」、上訴人與張錦綿98年間簽訂租賃契約第10 條約定:「承租人租賃期間屆滿不續約時應於二個月內將土 地上之建物、地上放置物搬遷」、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土地上設施若非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及其加工裝飾, 改造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 ,足見上訴人於93年間即在系爭土地興建馬房、餐廳及客房 ,供經營馬術渡假村使用,且與張錦綿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上開建物仍繼續存在,是應認上訴人係以系爭租賃契約承 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屬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承租 基地建築房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內容並未約定係 以建築房屋為主要目的,應認僅係一般土地租賃契約,而非 租地建屋契約云云,要非可採。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另主張 :參土地法第3篇第3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 ,維持民生之安定,故土地法第97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 用之房屋而言,若土地上之建築屋,並非供人居住使用,即 非房屋,無基地優先購買權適用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 。  3.次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關於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不屬同法第11條之非都市 土地,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 制暨其違反者,得處罰鍰、限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等規定,核其本質均僅係取締規定,而非效 力規定。當事人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違反各該規定者,尚不 得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逕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262、265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法僅得供農業 耕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規 定,僅旨在禁遏當事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取締規定,而非 否定私法契約效力之效力規定,其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 關得課以行政罰鍰之處分,縱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出租行為 ,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 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是系爭租約不 因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而無效。從而,上訴人既係以有 效租約承租基地建築房屋,即得依據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 定,就OO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4.再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旨在使地上建物之利用與其基地所 有權合歸於一人,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 用,並避免租賃關係消滅後,建物因無使用土地權限遭拆除 還地,防杜紛爭。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且違章建築之房屋於建造完成 後,始由房屋受讓人逕向土地所有人租用該基地,仍無礙租 地建屋之本質,並無排除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 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優先承買 權之規範係基於物之經濟效用考量,可避免拆屋還地,違章 建築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違章建築之基地承租人,仍有 優先承買權。從而,上訴人承租基地建築房屋,縱其興建之 建物為違章建築,亦無礙租地建屋之本質,上訴人仍得就OO O○OOO地號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是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僅能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房屋,亦不能據以改變系爭土地之使用 管制,難謂有土地法第104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規定之 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5.另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 ,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所 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係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 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承租人 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優先購買權人接獲出賣人通知而 未於10日內表示購買,固屬放棄;倘出賣人未為與買賣契約 同樣條件之通知,縱承租人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 ,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買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其與第三人 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人,以便其 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不得僅以買賣土地之事實通 知,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主張張錦綿曾於105 年簽訂買賣契約後幾天有至馬場通知上訴人云云,然張錦綿 於本院另案陳稱:當天沒有拿契約書給上訴人看,是單純去 告知上訴人已經出售,沒有講到詳細的價格,只有跟他講一 分地賣100多萬,其他契約內容沒有跟他說,不知道上訴人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48頁);證人即代 書蘇秀春亦於另案到庭證稱:當天是張錦綿跟上訴人的太太 說這土地已經賣掉,不記得上訴人有無在場,張錦綿當天是 有講價格一分地大約100多萬元,總價跟其他履約條件沒有 講,不清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等語(見另案更一卷二第15 1頁)。是張錦綿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亦從未將其買賣條件通知上訴人。從而,縱上訴人 知悉出賣事實而未為購買之表示,仍不得視為其放棄優先購 買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至遲於105年7月20日已經知悉 系爭土地買賣,但並未提出異議,反而還向蘇秀春表達要向 新地主即上訴人繼續繳納租金,其行為顯已拋棄優先購買權 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倘承租 人於基地出賣時未受通知出賣及買賣條件,而無放棄或視為 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則其取得之優先承買權尚不因其後 租賃關係屆期而受影響,依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已於 107年12月31日屆滿終止,上訴人不再具優先購買權云云, 亦非可採。  6.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 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5年台上 105號、87年台上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 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 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 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 利失效,不得行使。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 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 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 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 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 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 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 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 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1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後,雖有繼續繳納租金之 行為,然上訴人亦一再與被上訴人協商於租期屆滿後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是尚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上訴人是否得行使優先購買 權,法律上本有爭議,被上訴人從未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 購買權或告知買賣條件,上訴人自無從考慮是否行使優先 購買權;且張錦綿及其代書蘇秀春亦均不知悉上訴人得行 使優先購買權,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從而,上訴人行使本件優 先購買權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不足使張錦綿產 生正當之信賴,難認上訴人行使本件優先購買權有違誠信 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違反誠信原則 ,應審酌被上訴人之正當信賴利益。蓋上訴人知悉張錦綿 將系爭土地出售被上訴人後,已依原訂租約條件向被上訴 人給付租金,顯已承認被上訴人新的地主及新的出租人地 位,被上訴人對兩造間關係有正當信賴,上訴人卻於107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之際 始主張優先購買權,所為顯違反誠信原則而應認其權利已 經失效云云。惟優先承買權在不動產交易中即為保障特定 權利人在財產轉讓過程中得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該不動產 ,是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為OOO○OOO地號土地之優 先購買權人,未受張錦綿系爭土地買賣條件之通知,難認 其已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復未放棄優先購買權,均認定 如前,則其權利之行使應受保障,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對兩 造間已形成之關係有正當信賴,而對抗上訴人權利之行使 ,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7.綜上,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就OOO○OOO地號土地有優 先購買權存在,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另依土地法第107條、 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主張就前揭2筆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否可 採?   按民法第451 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 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 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 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 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即可發生阻止續 約之效力,且得否變為不定期限租賃,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 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 價為必要。上訴人與張錦綿所訂系爭租約第5 、8 、9 條約 定:「承租人……非出租人同意不得再繼續承租,否則所致損 害須由承租人賠償」、「土地出租人及承租人租賃期滿前不 繼續租約時,需提前一年通知對方」、「承租人租賃期間屆 滿時,應於三個月內將土地上放置物搬離,並將土地原狀交 給出租人,逾期即視為放棄……」(原審卷一第151頁),系 爭租約期間為102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上訴人取得土 地後於106年12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租賃期屆滿將 不再續約,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55頁、第457頁) ,被上訴人既於租期屆滿前1年通知上訴人表示屆期不再續 租,依上開說明,自生阻止續約之效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108年5月20日仍持續收受租金,應認被上訴人不反 對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匯款後, 即以存證信函表示:「台端於108年5月20日匯款新台幣42萬 元至本人華南銀行……今特以此存證信函聲明該筆金額將視為 108年1月份應給付違約金之一部分……」(原審卷一第467-47 1頁),衡之權利人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並非意味成立民 法第451條所定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 為反對續約之表示,況已表示是違約損害金性質,核其行舉 即無該當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之可能,不因上訴人有 片面為匯款乙情,而認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有不定期租 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續租及收受租金之意思。  ㈢上訴人主張王青就OOO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不定期租賃, 其依占有連鎖關係為有權占有OOO地號土地,是否可採?   被上訴人所有OOO地號土地前手王順興與上訴人配偶王青間 所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依該土地租用契約書所附租金收(付)款 明細欄所載,王青已給付2年租金,王順興就王青繼續使用O OO地號土地,查無有何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固應認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土地,自104年7月1日起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買受而取得OOO地號土地當時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固因默示更 新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惟上該租約並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 5條第2項規定,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即 王順興與王青間就OOO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並無 繼續存在之餘地,王青無繼續占用系爭OOO地號土地之合法 權源,更遑論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占有連鎖關係,其占用 OOO號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核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與前手間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乃脫法行為而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所有 權人之權利,是否可採?    上訴人主張台開公司為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將台開公司買受系爭6筆土地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惟其該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主張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依此,上訴人應就其上該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若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起訴 前,上訴人女兒梁梅瑛與台開公司副董事長練台生就上訴人 承租之土地為協商時,曾表示「林佳霖他也不代表,他只不 過是因為農地不能掛公司啊,是不是。也是借名的是不是。 那這個我個人去投資幹什麼...」等語,並提出譯文、光碟 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5頁、第491頁、第493頁)。惟練台 生並非上訴人,練台生與台開公司亦非同一人格,練台生與 梁梅瑛就上該土地之承租問題為協商、談判,無論練台生是 基於談判技巧所需或其他因素為上揭表示,然並無任何事證 足以認所述借名登記為真實,自不能因練台生上該無何憑據 之片言隻語,可認系爭6筆土地土地係台開公司所有而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所稱上該土地價金共9,000多 萬,其中4,000多萬是向母親蔡富女借用等語,亦據提出與 張錦綿、王宜錦、王馨翊、王秀雅、羅玉幸、羅偉倫、羅進 興等人就相關坐落○○縣○○鄉興○○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地號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購買 土地之付款明細表、被上訴人母親蔡富女在華南商業銀行信 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2紙)、被上訴人於 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l2紙) 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6紙、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18紙為證,證明包括系爭6筆土地由被上訴人出資所購 買,非受台開公司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103頁 ),是自不能因練台生與梁梅瑛曾談判時無何憑據之一句話 ,即認台開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附圖一、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 人全體,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其對OOO○OOO○OOO○OOO地號土地占有權源之存在,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暨返還土地,即屬有據;又上 訴人對OOO○OOO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其並已行使對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依此形成權行使之結果,自足以對抗被 上訴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 103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 占有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除去OOO○OOO地號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或共有人全體,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聲請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非有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土地(均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前任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 林佳霖之應有部分 1.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139/225 408/450 105.4.6 王宜錦:130/450 2. OOO地號 105.3.30 王錦綿:527/1350 2484/2700 105.3.31 王馨翊:650/2700 105.4.6 王秀雅:130/450 3.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427093/0000000 0000000/0000000 105.3.31 王馨翊: 270905/0000000 105.4.6 王宜錦: 54181/189117 4.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5. OOO地號 105.3.30 張錦綿: 346344/378234 346344/378234 6. OOO地號 105.4.6 王順興:全部 全部

2024-12-11

KSHV-112-重上更一-19-20241211-1

勞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源銘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聚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聰田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 員,受僱期間長期被多位幹部霸凌,原告工作量遠高於其他 人,考績卻一直被幹部評差,影響調薪。對原告有管理權限 及指揮關係之洪清華班長於111年10月6日嗆原告「考績不好 是因為原告最懶惰」等語,原告深覺受辱,於同日即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46,800元計算,被告 自應給付資遣費87,750元,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至同年月12日已連續曠職滿 三日,被告遂於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情形為由,於同年月13日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資遣費。又原告已同意以11 1年10月13日為離職期日,並簽立離職書,原告並未撤回離 職書,且原告並無於同年月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事。 另原告係因工作時把玩手機遭到被告主管制止,被告僅就其 工作態度及方式加以糾正,原告並未有何受重大侮辱之事實 ,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考績均為甲等,並無差別對待或 霸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 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行為時所受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 語言之情況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視是否已達嚴重影響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情況為斷。  ⒉原告固主張於111年10月6日遭其主管嗆「考績不好是因為原 告最懶惰」,原告深覺受辱,而於當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原告主張已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員工乙○○之line 對話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然原告僅於line對 話中表示「不做了阿,東西收完了,鞋子我也丟了」等語, 並未表示係因當日受辱而欲依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又乙 ○○僅為被告之員工,應無代理被告受理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意思表示之權,且證人甲○○亦證稱:原告當天離開後, 洪清華來找我說原告離開公司了,我請洪清華聯繫原告,洪 清華說他打的電話都不接,我才請乙○○跟原告聯繫,後來乙 ○○也說他聯繫不上原告,我也不知道原告與乙○○10月6日有 提到要辦離職手續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亦難認原告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 告,佐以原告嗣後亦於111年10月13日至被告處填寫員工辭 職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頁),主動申請辭職,綜上各節, 均難認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是原告上開主張,實難採信。  ⑵又證人即被告公司現場主管甲○○到庭證稱:我知道洪清華與 原告在111年10月6日發生口角的情況,當時洪清華去其他單 位辦公室拿東西,發現原告在裡面休息玩手機,洪清華當時 沒有說什麼就直接離開,然後過了一個小時多,原告才出現 在工作現場,洪清華就跟原告說你就是這麼懶所以考績才會 這麼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與原告自承10月6日在 被洪清華罵之前,在控制室休息有使用手機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大致相符,顯見係因原告於工作期間使用手機達 相當時間,方遭現場第一線主管洪清華斥責「考績不好是因 為原告最懶惰」等語,然此情係現場主管對其下屬於工作行 為之反應,表達之內容並非粗鄙,亦未淪為謾罵等情緒發洩 之情狀,實難認定洪清華上開言語之內容已達嚴重影響勞動 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是原告亦難以其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⑶原告另主張長期被現場第一線主管以考績方式不平等對待, 導致升遷、工作獎金以及調薪之機會都比人少云云,然原告 自108年上半年起至111年上半年止,考績均為甲等(見本院 卷第103頁),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告的直屬幹部除了111 年上半年初評是乙等外,其餘都是甲等,但我最後出去的考 績結果,原告都是甲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 符,堪認原告於被告之考績均達甲等而無遭不公平對待之處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考績有遭不公平考 核對待之處,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已於111年10月6日向 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主管洪清華對原 告之斥責內容,應未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 是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7,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 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 離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載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 辯稱原告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2日多日無故不 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而於111年10月13日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等情,有111年10月14日大寮大發郵局99號存證信 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自111年1 0月6日離開公司後即未再進公司,並自承已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未於111年10月6日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自仍有依勞動契約至 被告處提供勞務之義務,然原告卻於111年10月7日、10月11 日、10月12日上班日連續三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自符合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要件,是 被告辯稱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依前揭同法 第18條規定,被告自無發給原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 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之離職既不符合前 述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不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4-12-03

CTDV-113-勞訴-4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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