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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市地重劃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 原 告 張孔澤(兼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育銘(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容(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芳(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慈玲(原告張文聰、劉金寶之繼承人) 張惠堯 張惠鈞 上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巫佑豐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巫雪惠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 蔡本勇 律師 梁宵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 巫佑光、巫雪惠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變更之訴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以論,訴之變更性質上係 原告在訴訟繫屬中,以新訴取代原訴,因其中構成訴訟要素 之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或訴之聲明已有變更,為避免妨礙 對造之防禦權及延滯訴訟程序進行,故起訴狀送達後為訴之 變更,如未經被告同意,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利用原訴訟程序予以審理並非適當者 ,自為法所不許。 二、原告巫佑豐、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巫雪惠(下稱原 告巫佑豐等5人)原起訴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被告1 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原處分2 (被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嗣 於112年8月17日具狀略以:訴外人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1 號於111年5月25日民事判决裁判,確認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不成立。被告所為之原處分1與原處分2係針對 非合法成立之重劃會而為(究其實,已回歸至安和籌備會階 段),非被告所能對之為行政處分之對象,且安和籌備會不 具備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此一非法人團 體之主體適格。則更不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著31條第1項規定之「理事會」、「會員大會」與第3 2條之「理事會」及第33條之「重劃會」。因之,被告無論 受理檢送之資料後係作出備查或核定,均屬無效之處分。原 處分1、2無法產生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此,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2均無 效(本院卷一第373至377頁)。 三、經查,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原訴之聲明請求之事項與變更 後新訴聲明之訴訟類型不同,主張之原因事實亦非一致,且 本件原告巫佑豐等5人起訴後至今已十餘年,並經最高行政 法院三次發回更審,被告及參加人亦不同意原告巫佑豐等5 人為訴之變更(本院卷一第426頁、卷二第15頁),且不符合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明顯有礙 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足認其訴之變更非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2-20

TCBA-112-訴更三-9-20250220-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翊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翊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翊民(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1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 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7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1215-20250219-3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莊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字 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42萬4518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85元,未據附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2-18

KSDV-113-簡上-256-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2-11

TYDV-113-選-1-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 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青出于藍」、「成」、「古天樂」、「殺豬 刀」、「項前」、「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下統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參與該詐欺集團,由乙○○擔任 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丙○○則負責提供取款車手所 需詐騙物品及至現場把風。 二、丙○○、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一)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共 愛匯友會員群A-100」、LINE暱稱「蘇靖雯」、「黃銘澤」 、「開戶經理」、虛假投資軟體「UTRADE TW」等,向丁○○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7 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嗣丁○○於112年7月18日知悉自 己係受詐騙,遂與警察配合,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在11 2年7月19日面交款項(尚無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 。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前某時許,先 製作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呂天豪」(上 有乙○○本人照片)工作證電子檔提供給乙○○,再由乙○○自行 彩色列印製成偽造之工作證,另由丙○○持詐騙集團成員所提 供其上已有偽造之「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呂天豪」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於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在臺中 高鐵站男廁以敲打聲暗號確認身分後交予乙○○。2人再立即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欲向丁○○取款 ,嗣乙○○於同日9時44分在上址店內向丁○○提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大華繼顯控 股有限公司」、「呂天豪」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 向丁○○收取贓款假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適為埋伏員 警當場查獲逮捕,其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 經乙○○指稱附近尚有把風監控人員,隨即於同日9時46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捕丙○○,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 包含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被告乙○○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 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UTRADE A PP投資平台頁面、與「開戶經理」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交 款時拍攝被告乙○○照片、員警密錄器照片、被告2人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2人扣案手機TELEGRAM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及員警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 字第112604753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等在卷可證,且有現儲 憑證收據1張、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共同被告乙○○之IPHONE7手機1支、IPHONE12MINI手機1支 、被告所有之IPHONE8手機1支、IPHONE13手機1支等扣案可 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同案被告乙○○、「青出 于藍」、「成」、「古天樂」、「殺豬刀」、「項前」、「 脊椎」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由3 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而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 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行詐術、收取款 項、看守把風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 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 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被告自白參與詐欺集團,其手機內又有與詐欺集團上游 通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上游更是指示被告如何把風、交 付犯罪工具,顯見被告確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其所為該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未經具結之 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 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 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 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定有減刑規定,且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 現行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本案外,別無 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本案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予以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與共同被告乙○○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係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而被告否認有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其並未實際指認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是本案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已就犯 罪分工交代詳盡,且對其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 乙情供述明確,而已就其於犯罪集團中負責的工作為自白, 應認其於偵查中確有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復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亦對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 自白,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輕罪 ,是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被告於既有前開2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貪圖 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 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等情;另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而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八)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 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以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然而被告與共同被告乙 ○○本案係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縱係未遂,其等行為 惡性仍然非輕;且被告本案擔任把風車手,相較於收水車手 而言,風險較低,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地位較為核心、上 層;況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本院綜合上情以 及全案情節,認無法單純以刑罰之宣告而策被告自新,並無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被告並不符合「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法定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雖然經共同被告乙○○交付告訴人 ,而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然而仍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編號4之手機, 經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均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用,而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 手機,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分別做為聯絡詐欺集團使用,以 及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小舜」所使用,均係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是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據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等,即 不再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表二編 號1至2所示之物,經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係向「客戶」收 款所用,雖未用於本案犯行,然而顯屬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因該等印章以及與之配套的印泥與扣 案之收據名稱相同,顯然係犯罪預備之物,是均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偵卷第115頁 2 大華繼顯控股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2張 偵卷第127頁 3 IPHONE 12 MINI手機1支 偵卷第127頁 4 IPHONE 7手機1支 偵卷第129頁 5 IPHONE8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6 IPHONE13手機1支 偵卷第1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呂天豪)1張 偵卷第127頁 2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7頁 3 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4 呂天豪印章1個 偵卷第141頁 5 印泥2個 偵卷第141頁

2025-02-06

TCDM-112-金訴-2354-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款之以 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魏子傑於民國113年6月初,因「呼叫小黃」APP,而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仲」之人(無證據 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員告以如依指示至指定地點領取 包裏後,再將該包裹寄送或運送至指定地點,即可獲取報酬 。魏子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 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人頭帳戶 金融卡等資料,倘依「小仲」之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 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 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魏子傑為獲取報酬,仍基於縱其領 送之包裹內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小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財」之人(無 證據證明與「小仲」為不同人)於113年6月9日22時30分前 某時許,向受其弟廖國龍之託而假意前來探詢之廖慧娟佯稱 :提供帳戶每張卡片1期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 語,廖慧娟並未陷於錯誤,且與員警配合,再於同日22時30 分許,將內裝有其女黃○宸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信箱內。嗣魏子 傑依「小仲」指示,於同日23時15分許前往該處,正欲自上 開信箱內拿取前揭包裹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 存摺、金融卡(均已發還)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 生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魏子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47頁、第134頁、第152頁) ,核與證人廖國龍、廖慧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小仲」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慧娟與「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71 頁、第89頁至第11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SAMSUNG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1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 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未 獲犯罪所得(詳見後述),均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輕 規定之要件,而本案論罪既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之規定,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詐欺取財罪只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著 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未遂犯。至於他人 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未遂犯之成立無 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同 此意旨)。經查,證人廖慧娟陳稱:因其弟廖國龍遭詐騙, 故提供對方之LINE通訊軟體好友資訊,商請其加入該員為好 友後,配合員警將車手約出來,嗣有看到警方抓到車手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故證人廖慧娟係假意提供上開 存摺、金融卡,並未陷於錯誤,惟「財」已基於詐欺之犯意 ,著手向證人廖慧娟施以詐術,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上 開存摺、金融卡,按上說明,被告及共犯所為,仍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小仲」僅為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 而通訊軟體均非採實名制,不同暱稱並不代表為不同人,自 無法作為佐證詐欺集團人數之依據,本案依卷附事證,尚不 足以排除「財」、「小仲」具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而難 認被告本案確屬「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 。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 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 (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而未妨礙其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 以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款以期約而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嫌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字 第8620號補充理由書),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 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 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就上情 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財」既係為取得他人之 金融帳戶,而對證人廖慧娟施用詐術,即難認係以期約對價 之方式為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合於前開規定,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非法收集帳戶行為態樣之增減,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案中依「小仲」之指示,負責領送內有人頭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資料包裹之工作,與「小仲」間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就上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尚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上手即遭警查獲, 其行為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㈦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 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依指示前往收取他人之帳戶資 料,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法紀觀念偏差,漠視他人財 產權,擾亂金融秩序,幸為警查獲而未遂,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未婚 、無子之生活狀況、因接獲鉅額之超速罰單想要補貼生計之 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4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進行犯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陳稱本案因尚未交付包裹予詐欺集團上手,故尚未 領到報酬,扣案之現金4,000元與本案無關,並非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48頁),且依 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是扣案之現金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 「小仲」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以每次收取金 融卡可獲得6、700元之代價,應允擔任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人頭帳戶之用之「收簿手」,故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因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須有三人以上成員。查所謂「財」、「小仲」僅為通訊軟 體LINE之暱稱,自難以排除有一人分飾多角情形,且亦無證 據可以證明共犯連同被告已達三人以上,而無法認定其等已 成立三人以上犯罪組織。從而,本案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 經起訴論罪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3-訴-953-20250205-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栗芳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紅沅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83號、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法院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 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 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 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 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  ㈠被告甲○○因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9條第3項、第2項之 意圖營利而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使人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而未遂罪、同法第31條 第4項第2款、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以不當債務約束他人,使 其等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 定之行為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串證、滅證之虞,因認有對被告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日即 民國113年5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該限制出境、出 海之期間,將於114年1月19日屆滿,有卷內事證可憑。  ㈡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及辯護人表示:被告雖為越南籍 人士,但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在臺生活將近20年,本案之養 生館雖已停業,但被告另外經營美容護膚店,其在臺有事業 、有小孩,應無逃亡可能,希望不要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等 語。本院核閱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 屬重大,復審酌被告迄今仍否認部分犯行,存在逃避刑事追 訴處罰之動機,慮及本案共犯及相關證人多與被告關係密切 ,且被告對相關證人即其店內員工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重大 影響力等因素,為免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覓得時機、動 用關係勾串在外共犯、證人,使其等於後續司法程序中變更 證詞或為被告有利之證述,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ㄧ事之意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 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 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 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ULDM-113-訴-108-20250116-1

金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元煌 吳黛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鄧旻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7501號、113年度偵字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元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元,沒收。 吳黛華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物,沒收。 洪基發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6至48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貳仟零捌拾肆元,沒收。 李浩邦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49至5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 鄧旻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附表一編號5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所得部分應更正如本判 決書三、㈡所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 基發、李浩邦及鄧旻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 收據」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元煌、吳黛華、洪基發、李浩 邦及鄧旻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 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 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 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黛華自民國110年1月19日 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 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 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一般洗錢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㈣減刑:  ⒈被告李浩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2次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⒉其餘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附此 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循 正當管道謀生,僅因欲賺取額外收入,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 賭博、洗錢犯罪,應予非難,然被告等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均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案卷第211-219頁),兼衡本案主 要涉及越南賭博網站,與本國國人法益較無關連,侵害法益 程度為輕,並參酌被告等均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渠等自 陳智識程度、工作及家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吳黛華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 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 因本院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吳黛華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 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㈦緩刑:   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等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等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認被告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另為使被告等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等應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 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庸予以沒收。另被告等經手之賭博資 金,已依賭博集團成員指示匯入指定海外帳戶,已非屬被告 等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480000元之薪 資;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本案有獲得320000元 之薪資,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吳黛華獲得310000之犯罪 所得(租金收入),惟被告吳黛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租金部 分是由被告洪基發給付被告張元煌,被告張元煌給她的是家 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核與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 符,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吳黛華受有犯罪所得之金 額,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起訴書推估被告張元煌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128萬元,惟被告張元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那麼多,一 開始先當客服,後來只有保管手機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 與被告張元煌之對話紀錄照片(見4494偵卷第90-96頁、第1 00-102頁),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月開始實際營運 ,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故租金收入為19萬元(計算 式:19*10000=190000),另工作薪資一開始為35000元,至 111年5月到12月調漲至40000元,末至112年1月起至8月僅保 管手機,薪資僅為10000元,故薪資收入總共為(35000*3+4 0000*8+10000*8=505000),則總共所得為695000元,自應 以此做為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較為合理,並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起訴書雖推估被告洪基發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30餘萬元,惟被告洪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 並沒有那麼多,實際經營只有19個月,且手續費只有代收部 分,代付部分並沒有等語,而觀之被告洪基發與被告張元煌 之對話紀錄照片(同上述),本案代收付平台約係於111年2 月開始營運,至為警查獲時起約為19個月,且平均手續費僅 約為1%(見3114警卷第19頁),故被告洪基發之犯罪收入應 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代收付總額)*0.001 1(牌告匯率)/2(僅收一次手續費)*0.01(手續費)*19 (經營月數)=0000000】,再扣除給付被告張元煌、李浩邦 及鄧旻其上開支出部分,則被告洪基發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 702084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扣押地點 備註 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乙地點 A1 2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 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 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 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5 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6 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7 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8 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9 10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0 1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1 1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2 1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3 1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4 1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5 1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6 1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17 1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8 1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19 2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0 2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1 2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2 23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3 24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4 25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5 26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6 27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7 28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28 29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29 3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0 31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1 3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32 33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3 34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4 35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5 36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6 37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7 38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A38 39 IPHONE 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A40 (IMEI:000000000000000) 40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1 41 GOOGLE手機 1支 張元煌 B2 42 GOOGL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3 4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4 44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張元煌 B5 45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張元煌 B21 46 IPHONE 12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4 (IMEI:000000000000000) 47 Samsun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洪基發 4-6 48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洪基發 4-7 49 IPAD Air平板 1台 李浩邦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50 IPHONE 14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李浩邦 3-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1 FSP電腦主機 1台 李浩邦 3-2-3 52 GOOGLE手機 3支(含SIM卡1張) 吳黛華 甲地點 1-1 53 電腦主機 1台 鄧旻其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2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01號                    113年度偵字第9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4號   被   告 張元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洪基發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李浩邦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黛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旻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基發(暱稱「Tom」)、張元煌(暱稱「宏 Hon」)、李 浩邦(暱稱「Ben」)、吳黛華、鄧旻其(暱稱「Mickeyyyy 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花」、「Wen」、「Mi nnie」(即「WT」)等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基發與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賭博集團(即「商戶」)接洽,約定由洪基發架設水 房並提供越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商戶」,賭客以匯款方式將 賭資匯入越南銀行帳戶,再透過自動化轉帳程式,由水房內 客服成員於代收代付平台系統確認訂單,若訂單資訊無誤, 則由平台系統變更狀態使系統自動儲值上分,若訂單資訊有 誤,則由水房內客服成員手動上分,以此轉匯方式隱匿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所得。洪基發即自民國110年1月 19日起,向張元煌承租吳黛華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00 0○00號「超級媽咪百貨生活館」(下稱甲地點)2樓以及張 元煌、吳黛華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下稱乙地 點)作為水房使用,用以放置手機,且指示張元煌在手機內 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 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 ,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 、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 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 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 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李浩邦並曾依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張元 煌、「Minnie」、李浩邦、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洪基發、張 元煌、李浩邦、吳黛華、鄧旻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花花」、「Wen」、「Minnie」等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水房 ,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共32 個月),代收代付金額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以11 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高達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 以本案執行當日匯率換算約新臺幣3174萬7433元】×32個月= 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而渠等就經手之代收金額中, 收取1.9%之手續費作為水房利潤共新臺幣1930萬2432元(洪 基發獲利新臺幣1307萬2432元、張元煌獲利新臺幣128萬元 、李浩邦獲利新臺幣48萬元、吳黛華獲利新臺幣31萬元、鄧 旻其獲利新臺幣32萬元)。 二、嗣經警於112年8月29日,持搜索票依法至甲地點、乙地點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再經警於113年1 月17日,持搜索票依法至洪基發、李浩邦、鄧旻其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基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⑵被告洪基發有為犯罪事實欄之客觀行為。 2 被告張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元煌之暱稱為「宏 Hon」。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A1至A38、B1至B3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扣案如附表編號B21所示之物,內有存放本案越南銀行資料、「商戶」資料、「車群」及「GILL」資料(手機綁定越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內部編碼)。 ⑶被告張元煌依被告洪基發指示在手機內安裝越南銀行、代收代付平台VI Pay、MoMo Pay、Wonde Pay及 TRX等應用程式,且由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⑷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A40之物內有飛機軟體群組「R49 Richllsports-TNPay…」、「TNPAY代理」、「WonderPay」、「內部交接群」,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⑹「小花花」發現手機故障會請被告張元煌排除。 3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浩邦之暱稱為「Ben」。 ⑵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並曾依被告張元煌指示,協助看管並設定手機16支。 ⑶扣案如編號3-2-1至3-2-3之物,內有檔案「銀行」、「商戶支援的銀行」,概與本案水房相關;並有與「Minnie」(即「WT」)聯繫之紀錄。 ⑷被告李浩邦因此取得自111年7、8月起至112年8月之報酬共新臺幣48萬元。 4 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洪基發自110年1月19日起,透過被告張元煌向被告吳黛華以每月新臺幣1萬元承租乙地點放置手機。甲地點也作為被告洪基發放置手機使用。 ⑵被告張元煌於手機故障須排除錯誤時,會協助重新開機或設置相關設定。 ⑶手機用來幫忙賭場處理越南盾出金及入金使用。 ⑷被告吳黛華因此取得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7月之報酬共新臺幣31萬元。 ⑸扣案如附表編號1-1之物係被告洪基發所提供。 5 被告鄧旻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鄧旻其之暱稱為「Mickeyyyyy」。 ⑵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係本案水房成員用以交接工作事項使用。「小花花」、「Wen」是早班;「Minnie」是幹部;「宏 Hon」負責排除手機問題。 ⑶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擔任上揭賭博水房之客服人員,負責與「商戶」聯繫接洽、審核訂單(確認「商戶」之訂單是否有確實轉入越南銀行帳戶)、查看自動化轉帳手機是否有故障問題、監看與操作代收代付平台系統及處理訂單異常。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5-2之物,內有檔案「TRX會員銀行支援列表」、「班表」,概與本案水房相關。 6 證人即被告李浩邦之母張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元煌介紹被告李浩邦參與本案水房工作。 7 證人即被告洪基發之妻鄭加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洪基發之暱稱為「TOM」。 8 甲地點3樓現場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35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tom、洪先生)在Telegram上成立群組招商(水房客戶)對話、洪基發(洪先生)在Telegram與印度博弈(娛樂城)業者接洽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洪基發(暱稱:基發)Line對話、被告洪基發飛機雲端-VI Pay+TRX銀行列表、被告鄧旻其證物資料-水房客服7人工作群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魏瑞賢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暱稱展Line對話、被告張元煌與被告李浩邦(BEN)Telegram對話、被告李浩邦(BEN)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紀錄附件2-3、被告張元煌電腦資料、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小剛joe對話、被告鄧旻其與WETING的WHAT'S APP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六枝冰Line對話、被告與暱稱WETING的Line對話、被告鄧旻其手機備忘錄資料、被告張元煌與被告鄧旻其(mickey)的Telegram對話、被告鄧旻其工作群組翻滾吧渣男手機蒐證截圖、被告張元煌與被告吳黛華Line對話手機蒐證截圖、112年8月29日搜索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A25、A27、A28、A31、A32之物內應用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億2479萬364元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㈡就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依立法理由,就被告行為,僅屬文 字修正及條款移置(由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第2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關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修正 後移置條號為第19條第1項部分:按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 項前段規定「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 前二項標準定之。」,則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 7年,修正後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10年(本案洗錢金額已 高達新臺幣10億1591萬7856元),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較為有利被告5人。  ㈢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基發、被告張元煌、被告吳 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被 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 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 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1、編號A1至A38、A40、B1至B5、B21、編 號3-2-1至3-2-3、編號4-4、4-6至4-7、編號5-2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5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基發與「商戶」約定以代收代付金額1.9%計算之手續 費作為不法獲利乙節,此有被告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 煌Line對話中編號72所示「代收1.9付0」在卷可佐。而本案 以112年8月29日查獲時,當場以扣案如附表編號A22、A23、 A25、A27、A28、A31、A32之物(斯時尚有在運作)內應用 程式「TRX助手」及「境外銀行」金融交易明細簡訊金額, 計算本案水房於112年8月間水房代收代付金額約越南盾210 億2479萬364元,經以查獲當日匯率計算,約為新臺幣3174 萬7433元,可徵一個月約可獲得新臺幣60萬3201元之手續費 (計算式:新臺幣3174萬7433元×1.9%=新臺幣60萬3201元) ,而本案水房自110年1月19日起至112年8月29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共歷經32個月,是本案水房不法所得約新臺幣1930萬 2432元,合先敘明。  ⒈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部分:   被告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約每月新臺幣4萬元等 語,又觀諸被告鄧旻其與暱稱TIM對話、被告鄧旻其與暱稱 六枝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鄧旻其之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 4萬元,應堪認水房客服人員每人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4萬元 ,而被告李浩邦自111年7、8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12個 月、被告鄧旻其自112年1月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8個月, 是被告李浩邦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48萬元(計算式:新臺 幣4萬元×12個月=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之犯罪所得 應為32萬元(新臺幣4萬元×8個月=新臺幣32萬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黛華部分:   被告吳黛華自110年1月19日起提供乙地點供被告洪基發放置 手機,且約定每月支付報酬新臺幣1萬元,自110年1月至112 年7月(112年8月遭查獲尚未得到報酬)起共計收取31個月 的報酬乙節,此據被告吳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是 被告吳黛華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3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元煌部分:   被告張元煌固自陳其一個月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等語。 惟查,觀諸洪基發(tom)與被告張元煌Line對話可知,在 編號146內,被告洪基發有提及42000*2(薪資),佐以被告 李浩邦於警詢中自陳:我的薪資是由被告張元煌轉交等語, 堪認被告洪基發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薪資包括被告張元煌及 被告李浩邦,則被告張元煌之薪資應以每月新臺幣4萬元為 計,而被告張元煌自110年1月19日起至遭查獲時止約工作32 個月,是被告張元煌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28萬元(計算 式:新臺幣4萬元×32個月=新臺幣128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洪基發部分:   被告洪基發固自陳我沒有賺錢等語。惟查,被告張元煌、「 Minnie」、被告李浩邦、被告鄧旻其、「小花花」、「Wen 」等6人以飛機軟體群組「內部交接群」聯繫工作,有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若以有利於被告洪基發原則,應認「Mi nnie」、「小花花」、「Wen」於上揭經營水房期間所獲得 之犯罪所得皆與被告張元煌相當即新臺幣128萬元,是被告 洪基發之犯罪所得應為新臺幣1307萬2432元(計算式:本案 水房獲利新臺幣1930萬2432元-被告張元煌犯罪所得新臺幣1 28萬元-「Minnie」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被告李浩邦犯 罪所得新臺幣48萬元-被告鄧旻其犯罪所得32萬元-「小花花 」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Wen」犯罪所得新臺幣128萬元 -被告吳黛華犯罪所得新臺幣31萬元=新臺幣1307萬2432元) 。而本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號裁定 准予扣押被告洪基發之財產,且經警察查扣被告洪基發之財 產(含帳戶內之新臺幣18萬595元、INFINITY車輛1台【市值 約新臺幣57萬元】)合計價值新臺幣74萬8275元,有雲林縣 警察局113年7月19日雲警刑科字第1131902802號函檢附被告 洪基發財產扣押執行結果一覽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罪所得新臺幣1232 萬415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2年8月29日11時13分許 甲地點 1-1 工作手機 3支 1-2 iPhone7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1-3 iPhone12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2 112年8月29日12時55分許 乙地點 A1 google手機 1支 A2 google手機 1支 A3 google手機 1支 A4 google手機 1支 A5 google手機 1支 A6 google手機 1支 A7 google手機 1支 A8 google手機 1支 A9 google手機 1支 A10 google手機 1支 A11 google手機 1支 A12 google手機 1支 A13 google手機 1支 A14 google手機 1支 A15 google手機 1支 A16 google手機 1支 A17 google手機 1支 A18 google手機 1支 A19 google手機 1支 A20 google手機 1支 A21 google手機 1支 A22 google手機 1支 A23 google手機 1支 A24 google手機 1支 A25 google手機 1支 A26 google手機 1支 A27 google手機 1支 A28 google手機 1支 A29 google手機 1支 A30 google手機 1支 A31 google手機 1支 A32 google手機 1支 A33 google手機 1支 A34 google手機 1支 A35 google手機 1支 A36 google手機 1支 A37 google手機 1支 A38 google手機 1支 A39 外國門號外卡 11張 與本案無關 A40 iPhone X手機 1支 B1 google手機 1支 B2 google手機 1支 B3 google手機 1支 B4 iPhone手機 1支 B5 iPhone X手機 1支 B6 黑莓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B7 交通銀行金融卡 1張 B8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9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金融卡 1張 B10 平安銀行金融卡 1張 B11 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 1張 B12 中國農業銀行金融卡 1張 B13 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 1張 B14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B15 第一銀行存摺(張元煌) 1本 B16 合作金庫存摺(吳黛華) 1本 B17 郵局存摺(張元煌) 1本 B18 合作金庫存摺(張元煌) 1本 B19 郵局存摺(吳黛華) 1本 B20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B21 電腦主機含螢幕 1組 3 113年1月17日12時54分許 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3-1 FSP電腦主機 1台 113年1月17日11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 3-2-1 iPad Air 1台 3-2-2 iPhone14(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3-2-3 FSP電腦主機 1台 3-2-4 google手機 1支 3-2-5 iPhone8 plus 1支 4 113年1月17日13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 4-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2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3 iPhone(白色) 1支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4 iPhone12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5 現金新臺幣31萬7500元 鄭加宜所有,與本案無關 4-6 samsung手機 1支 4-7 iPhone(黑色) 1支 5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5-1 iPhone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5-2 電腦主機 1台

2025-01-15

NTDM-113-金重訴-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04號 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 被告 紀○桓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僅112年度婚字第64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112年度婚字第504號)及反請求離婚 等(112年度婚字第648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離婚。 二、對於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所生未 成年子女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三、反請求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 反請求被告乙○○負擔,餘由反請求原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 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 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稱乙○○)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丁○○(下稱丁○○)於112年10月16日 對乙○○提起反請求,請求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酌定未成年子女陳○成、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對乙○ ○主張離婚損害新台幣(下同)賠償5萬元、侵害配偶權之損 害賠償25萬元(合計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丁○○於11 3年8月14日追加紀○桓(下稱紀○桓)為被告,並主張紀○桓 與乙○○侵害其配偶權,並更正本件其所主張侵害配偶權請求 部分,為乙○○與紀○桓應連帶給付丁○○2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紀○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丁○○對乙○○提起反請求部分,於法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且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 合併審理及裁判,並以訴訟方式為之,另追加紀○桓為被告 ,主張其侵害配偶權部分及變更前開訴之聲明部分,因其主 張之原因事實與丁○○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事實部分相同,為 避免分由不同法院審理可能致生裁判歧異情形,且徒增當事 人應訴之勞費與司法資源之重覆耗費,有統合處理之必要, 應許丁○○為追加被告紀○桓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與丁○○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中市○里區○○ 里○○○路000巷00號,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000年0月0日 生)、己○○(000年00月00日生),婚後伊始發現丁○○賭博 嗜好,兩人為此經常口角,丁○○即動手打伊,於111年9月間 ,伊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所,回娘 家居住,離家期間丁○○仍對伊恐嚇、騷擾及跟蹤。111年9、 10月間丁○○傳送恐嚇、侮辱訊息予伊,又於同年10月26日將 伊強拉至其汽車後座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左上眉角1.5公分 撕裂傷、顏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丁○○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對伊施以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 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 分別由丁○○及乙○○照顧,為符其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 由丁○○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 求酌定親權等語。 二、反請求答辯部分:丁○○稱伊在其入獄時至酒店上班,奢侈消 費,與其他異性不當來往等,均非事實。丁○○與伊間婚姻發 生破綻,純屬可歸責於丁○○之事由,伊並無何可歸責之處等 語置辯。 三、本訴之聲明:  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 之,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反請求答辯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貳、丁○○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伊與乙○○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106年間因伊一時失慮入獄,乙○○搬離共同住所至酒 店上班,將未成年子女戊○○送回埔里娘家未自行照顧,並結 交男朋友,並告知伊想要離婚。107年伊出獄後兩造雖回復 共同生活,但至111年間乙○○已與綽號阿智、澎澎、肉圓即 追加被告等10餘位男性有不當往來,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並向他人誇耀,侵害伊之配偶權。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對伊施以前述不可忍受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伊對此婚姻之破綻,復無過失 。又未成年子女戊○○及己○○現分別由伊及乙○○照顧,為符其 最佳利益,應定其親權分別由伊及乙○○分別行使負擔。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依民 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請求酌定親權,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及第2項請求乙○○賠償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並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乙○○及紀○桓連帶賠償侵害配偶權之非財產損 害等語。 二、對本訴答辯略以: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對外積欠賭債、 動手打乙○○。111年10月26日實為乙○○與紀○桓約會遭伊撞破 ,伊與乙○○進入乙○○汽車後座理論,雙方實際上互有口角、 傷害,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得請求裁判離婚事由;即便有, 亦不可歸責於伊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㈠本訴答辯部分: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反請求部分:  ⒈准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離婚。  ⒉對於反請求原告丁○○與反請求被告乙○○所生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原告丁○○任之;己○○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由反請求被告乙○○任之。  ⒊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5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反請求被告及紀○桓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25萬元,及自反請 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追加被告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紀○桓答辯略以:伊雖認識乙○○,但不清楚乙○○已經結 婚,且僅為單純朋友。丁○○稱伊在外租屋與乙○○同居、111 年10月26日遭丁○○撞破與乙○○約會等不當來往,均非事實。 並答辯聲明:⒈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本訴及反請求):  ㈠乙○○與丁○○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及己○○,乙○○並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共同住處等情,業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 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 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 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 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 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 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 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 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 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 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 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㈢乙○○主張離婚事由部分:  ⒈乙○○主張丁○○因無端懷疑伊有外遇,對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111年10月26日為伊為毆打及恐嚇 之事實,丁○○雖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乙○○所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影 本、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 度偵字第14202號等件在卷足憑,並有本院所調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202號 偵查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2260號執行卷宗、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945號、112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堪 認丁○○確有於前開時日,對乙○○為家暴行為之事實,則乙○○ 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⑵再依乙○○所提出其與丁○○之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畫面,丁○○ 確有陳述以「小心得性病、報應不是不來等著看、一點羞恥 悔恨之心都沒有 讓妳永遠沒辦法抬起頭、道上兄弟要處理 了、我只跟妳提醒最後一次 離王俊德那群遠一點 、全部人 的名字底我一清二楚、妳身敗名裂 有家歸不得 看小孩會不 會理你 繼續騙其他男人的錢 爆料公社很快有妳的照片」、 「妳完蛋了不信試試看 妳最好就不要給我回台中 妳偷吃的 證據準備讓大家來公審妳 媽的我一定讓妳臭 給妳臉不要臉 」、「看三小 車子最好趕快賣掉 不然看一次砸一次 旱溪 路上給我小心點 為了肉圓要離婚 妳怎不去死一死 賤人」 、「又跟客兄開車出去玩喔 車子開回去旱溪給我注意一點 一定叫人弄妳車 反正我就看妳車子哪些值$77000我就讓妳 去修理」等之恫嚇、羞辱之言語(見本院婚504號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足認乙○○所稱丁○○於111年9月至10月間,不 斷傳送不堪訊息內容對其為騷擾、恐嚇之事實,所言非虛。  ⒉承前,乙○○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1年10月26日丁 ○○對其為家暴及騷擾等情,堪認為事實,再參以兩造分居後 ,長期感情及相處不睦,丁○○於兩造婚姻發生感情問題,無 法以理性與乙○○溝通,而以暴力行為相向,導致兩造婚姻問 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互相指摘對方不是, 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就兩造婚姻重大 破綻之加劇,丁○○難謂為無責之一方,堪以認定。  ㈣就丁○○主張之離婚事由:  ⒈依丁○○所主張乙○○於111年9月起即搬離兩造住處,及提出乙○ ○與證人庚○○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這次為了肉圓林 北真的想離他 房子在梧棲 我偷吃不知道幾次了... 」 、 「剛吃完泡麵 他真的很猛 幾個小時一直做 做3次射3次 太 猛了他本來還要 我說我腿軟了...汽車旅館 打炮Y爽阿 他 體力很好好幾次咧射完又做... 」等腥羶之內容,乙○○雖不 爭執前開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惟仍辯稱僅為與庚○○在打嘴 泡、亂聊天等語(見本院504號卷二第17頁),本院審酌乙○ ○於111年9月間起即搬離兩造住處,乙○○雖以丁○○於婚後賭 博,且兩造為此經常口角,丁○○並有動手毆打,其於111年9 月間,無法承受虐待而帶未成年子女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回娘 家居住等節置辯,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則其於111年9月間離開兩造住處等節,難 謂有正當事由。再以離家期間,復與友人庚○○在LINE通訊軟 體對話為前開腥羶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乙○○是否有與婚外男 人發生外遇等節是否為真,然卻足以使人產生合理懷疑,自 對兩造之婚姻困境,無異雪上加霜,再依乙○○搬離兩造住處 之111年9月間起算,分居已近2年餘,未見其修補彼此感情 及相處狀況,導致兩造婚姻問題重大破綻加劇,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復互相指摘對方不是,足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 而難以回復,且依前所述,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乙○○難謂 為無責之一方,則堪以認定。  ⒉至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兩造住處,與紀○恆同居 等節,固提出LINE截圖、照片之內容,並以證人庚○○、丙○○ 及甲○○之證述,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 物袋之1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見本院婚字第504 號卷一147頁至第152頁、第270頁至第275頁、第302頁至第3 08頁)。惟查:  ⑴觀之丁○○所提出上開LINE截圖,並佐以證人庚○○證述內容, 其主張該男子即為綽號「肉圓」之紀○恆,余○宣並與紀○恆 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行為云云,惟該等LINE截圖之照片,經 審視其內容,並無從辨識該男子之五官,自無從推認為紀○ 恆本人,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係證述略以「(被證3圖1至 圖35之這LINE對話紀錄)這些對話記錄我有看過,這是我跟 乙○○的對話記錄,左側是乙○○,右側是我,這些對話涵蓋很 多時間,我無法確切說出這些時間,他當時沒有跟我透露工 作內容,我當時以為她在診所上班。」、「我也只見過肉圓 一次,當時他介紹我跟肉圓認識是在一家工廠喝酒,後來那 天我回家後,他跟肉圓去汽車旅館,他才傳了圖24這張照片 (男子床上睡覺照片)給我。」、「我無法確認乙○○所述的 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見過肉圓一次,該日並 沒有見過乙○○與肉圓有親密互動。」、「綽號肉圓的睡覺照 片(如圖24),是乙○○拍攝,因為是乙○○傳給我的,所以我 的認知是乙○○拍攝的。」、「不清楚肉圓的名字,我們就是 叫他肉圓。」、「乙○○有跟肉圓去汽車旅館,沒有親眼看到 ,但是對話記錄有,就是LINE的對話記錄。不是卷附被證3 的對話記錄,因為被證3不是完整的對話。」、「我無法確 認乙○○所述的內容是否真實,我只負責提供截圖。」、「將 剛才提示被證3對話內容會給丁○○,是覺得乙○○過份到(離 )家,所以我選擇把事情告訴丁○○。」、「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是乙○○說的,還有根據圖24的照片上很明顯是汽 車旅館的床。」等語,顯見證人庚○○雖證述乙○○跟肉圓有去 汽車旅館,然非其所親自見聞之事實,僅為其臆測,或與乙 ○○於對話中聽聞乙○○單方說詞,尚難以此,進而推論余○宣 與紀○恆有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又證人丙○○及甲○○之證述內容,證人丙○○係證稱略以;「有 看過紀○恆,是在111 年10月3 日中興路麥當勞,大概是在 晚上九點半,那天現場有五個人在,我、丁○○、甲○○、對方 兩個人,對方兩個人之中就有紀○桓。」、「LINE對話記錄 我跟丁○○的對話,日期就是111 年10月3 日,對話中肉圓就 是在庭的紀○桓,丁○○就是那晚約紀○桓談判。丁○○跟他(指 紀○恆)說乙○○是有夫之婦,而且有兩個小孩。丁○○有拿身 分證給紀○桓,紀○桓說已經跟乙○○沒有聯絡很久了。」、「 當天晚上,乙○○沒有在場」、「除了111年10月3 日該次以 外,沒有有在其他時間、地點,見過紀○桓」等語,另證人 甲○○則僅證述略以;「有看過在庭的紀○桓,我們有談判過 ,是在111年10月3 日談判的,是在那天的晚上,地點在大 里區中興路麥當勞,現場總共五個人,有我、丁○○、丙○○、 紀○桓、砲德,因為是我約的時間,所以我記得。」、「當 天會陪丁○○談判,要去保護他,畢竟不認識,因為丁○○有懷 疑紀○桓跟乙○○有不染,所以去談判。」、「丁○○要宣示說 乙○○是有夫之婦,告訴紀○桓乙○○有兩個小孩,他們是合法 夫妻,叫紀○桓不要再靠近。紀○桓說他不知情,他不知道乙 ○○有老公,紀○桓不承認與乙○○有染,...,紀○桓承諾丁○○ 不會再跟乙○○聯絡證人甲○○」、「除了111年10月3日之外, 沒有在其他地方、時間看過紀○桓,沒有看過紀○桓與乙○○有 過從甚密的行為。」等語明確在卷,則依渠等證述內容,均 無法證明紀○桓與乙○○有侵害丁○○配偶權之事實。  ⑶又丁○○雖以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26號證物袋之1 12年2月7日社區監視器內容為憑,主張紀○恆出入余○宣之住 處,然為紀○桓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度偵字第49 526號證物袋內之112年2月7日監視器光碟,其中「監視器畫 面顯示自21:37:04至21:37:10這段時間有騎著紅色機車 之人從停車場車道出口騎出來,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 拍攝角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監 視器畫面顯示21:40許,騎乘紅色機車之人行經該社區大樓 ,男方有向前追趕動作,因戴著安全帽,且因監視器拍攝角 度的問題,並沒有看到該人臉部正面樣貌。」之勘驗結果, 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亦難以確認該男子即為紀○恆。  ⒊基上,丁○○所提證據不足使本院產生心證,確認余○宣與紀○ 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 之行為,丁○○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則此 部分主張,自未能逕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對於對造所主張之事實雖多為否認,惟本院 參酌乙○○及丁○○皆主張離婚,且雙方婚後因感情、經濟問題 迭有爭執,均無法為理性的溝通,且互有激烈爭執,甚至有 家暴事端之發生,未見相互扶持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婚姻 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兩造婚姻已顯生裂痕。且兩 造均不否認自111年9月間即分居至今,雙方並無何良善溝通 之對話,乙○○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起訴 請求離婚,丁○○亦提出離婚之反請求,是依雙方對婚姻之態 度、採取之因應方式,雙方婚姻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 可能,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無法改善現況,堪認兩造婚 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且依前開所述,且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雙方 均具可責性,難認僅一方有責。從而,依前揭說明,兩造各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乙○○及丁○○上開請求及反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 婚,則兩造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本訴及反請求)部分  ㈠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10 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第2項)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  ㈡乙○○與丁○○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事實,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乙○○與丁○○訴請裁判離婚均有理由,復如前 述。乙○○與丁○○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 己○○親權就結論雖有共識,仍不願進行協議,本院爰依原告 之請求酌定之。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最佳利 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及乙○○與丁○○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訪視時未成年子女戊○○及己○○分別與丁○○及乙○○ 互動自然。又乙○○及丁○○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相對應之照 顧能力。考量乙○○及丁○○在過去照顧、居住史的描述不一, 彼此指稱親職之疏失,又有通常保護令等其他案件,故建請 本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財 龍監字第112110042號函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 第504號卷一第195頁至第210頁)。  ㈢另查,丁○○於112年8月7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事事件親職教 育課程初階1次,乙○○於112年8月28日參加本院所辦理之家 事事件親職教育課程進階課程1次,均有課程參加證明在卷 可查(見本院婚字第第504號卷一第79頁、第87頁)。乙○○ 與丁○○復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及己○○之親權行使意見相同。  ㈣本院綜合上開訪視調查報告、考諸乙○○與丁○○均積極參與親 職教育課程,以及本案卷證資料,認乙○○與丁○○之親權能力 、親職時間、親屬支援系統等方面尚具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條 件與意願,至乙○○及丁○○對於過去描述相左、互相指摘之情 ,當導因自無法繼續維持的婚姻關係,於本件離婚事件判決 後可望有所改善。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戊○○及己○○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較符合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  ㈤至兩造均未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 院審酌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提出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應留待兩造日後協議為之,惟 兩造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使未成年子女能有與聲請人進 行會面交往之機會,以維繫親子關係,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附此敘明。     三、丁○○反請求離婚損害及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㈠離婚損害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前項請求 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0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經判決離婚 者,僅限於無過失之一方,始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他方賠償其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丁○○主張其因被告外遇行為而受有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惟本 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既認丁○○對乙○○家庭暴力之行為,對兩造婚 姻破綻具有加劇兩造婚姻破綻之行為,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皆須負責,詳如前述,則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丁○○ 自不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賠償。從而,丁○ ○援引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296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丁○○主張乙○○及紀○桓侵害配偶權有共同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等節,惟為乙○○及紀○桓所否認,則依前開說 明,即應由丁○○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丁○○主張乙○○於111年9月10日離開住處,與紀○恆同居等節之 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丁○○所提證據,依前開說明,均不 足以證明余○宣與紀○恆有有其所主張同宿通姦或出入余○宣 住處之超出男女分際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余○宣與紀○恆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 損害25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與丁○○各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均為有理由,均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未 成年子女戊○○及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丁○○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 第2項,請求乙○○給付之離婚損害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乙○○及紀○桓連帶給付 離因損害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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