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檢察事務官
張妙如檢察事務官
被 告 黃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
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6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第11屆平地原住
民立法委員選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舉行(下稱系爭選舉)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19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原住民立法
委員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113年1月19日中選務字第1133
150030號公告及選舉當選人名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25頁至第429頁)。原告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於同年3月18日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提
起當選無效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公告當選為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被告聘
請訴外人陳泰宇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訴外人洪國治
係擔任桃園市競選服務處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
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泰宇,用以辦理
競選活動。陳泰宇於112年12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
桃園前往臺東躲避(113年1月5日回桃園),事先將王春梅交
付之餘款10餘萬元,轉交給洪國治繼續辦理競選活動。被告
竟容任洪國治利用競選之機會,為下列賄選之行為:㈠於112
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陳金祥經營之
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金額不詳之
紅包要求支持被告,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違法而拒絕
收受紅包;㈡於113年1月1日下午1時許,由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訴外人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內,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
支持被告;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
稱「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
收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被告;㈢洪國治旋
在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
拜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40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被告。被告對
於洪國治所為之賄選行為,基於競選團隊工作人員即屬當選
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即為當選人手足之延伸
,而屬當選人自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前段規
定之損益同歸原理,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爰依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所引據之桃園地檢
署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洪國治等人違反
選罷法案件,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已於113年12月20日宣
判諭知洪國治、黃春輝、陳信妹無罪,原告對於被告如何教
唆指使洪國治買票或容任賄選一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甚
至洪國治賄選行為亦經法院為無罪認定,自難以被告與洪國
治之間有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當選無效之理由。此
外,選罷法第120條之「當選人之行為」仍應以當選人與其
競選團隊甚至周圍助選員間有無犯意聯絡為認定;若有,當
適用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依法進行當選無效之訴;反之,
如無法證明當選人與其競選團隊甚或周圍助選人員間有選罷
法第120條各款情形,即一律責令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不
利結果,除不當倒轉舉證責任,加諸當選人過苛義務外,甚
至引發競選對手設計陷害,製造對手賄選假象,即可置當選
對手於當選無效之困境,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本
件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主張之事實與當選無效之訴要件不合
,自相矛盾且無證據支持,其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嗣
經投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087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於113年1月19日以中央選務字第1133150030號公告被告當
選。
㈡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選
舉之投票權人。
㈢陳泰宇、洪國治於競選期間分別於被告桃園市競選服務處擔
任總召及主任委員,被告之妻王春梅於競選期間陸續交付予
陳泰宇50萬元辦理競選活動。陳泰宇復於112年12月28日前
某日將餘款10萬元交予洪國治,以續行辦理競選活動。
㈣嗣洪國治於:⒈112年12月31日,在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
金祥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鐵皮屋檳榔攤,交付
金額不詳之紅包要求支持黃仁,陳金祥允諾支持,然因知悉
違法而拒絕收受紅包;⒉於113年1月1日下午1 時許,由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之陳信妹帶領下,欲前往亦具有平地原住民
身分之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等原住民聚落拜票,
洪國治於陳信妹帶領前往拜票前,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支付工作費為由,交付2000元與陳信妹,並出言要求支
持黃仁;陳信妹表明其什麼都沒做,並推辭款項,洪國治稱
「你就拿去吧」勸說收下後,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即收
起洪國治交付之2000元,代表允諾支持黃仁;⒊洪國治旋在
陳信妹帶領下抵達黃春輝位在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居處外拜
票,趁隙交付現金4000元向黃春輝賄選買票;黃春輝收下40
00元後代表允諾支持黃仁。上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73、76、77、78號提起公訴,洪國治
、黃春輝、陳信妹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
。
㈤王春梅前開所涉犯違反公職選舉罷免法乙案(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2347號),於偵查中表示前開50萬元係交予陳泰
宇包紅包、白包、加油、豐年祭使用,並告知經費要用在選
舉等語,而陳泰宇、洪國治均否認賄選,於偵訊中亦未指訴
王春梅涉及刑事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予以簽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
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
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
為成功;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
得有利之判斷。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
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
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洪國治向有投票權人
之陳金祥、陳信妹、黃春輝賄選,並以其等於調查、偵查中
之供述為據,惟查:
⒈陳金祥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證稱:黃仁的競選團隊於12月3
1日掃街拜票時,黃仁競選團隊的主委洪國治等人有來到我
開設檳榔攤休息、買水,並發給我約二十來頂競選帽子請我
幫忙發放,競選團隊的人休息十多分鐘後就離開繼續掃街拜
票,洪國治就單獨留下來到櫃檯將水錢200元給我,隨即拿
了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表示請多多支持黃仁,但我隨即將
紅包退回,只收水錢200元,但我會支持黃仁,洪國治就將
紅包收起來後向我表示,請我將周遭住戶集合起來,並向他
們拜票尋求支持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2頁);於同日偵
查中則證稱:112年12月31日候選人黃仁他沒有來,只有洪
國治有來,當天還有古德胡及其他女生大概10幾個人,他們
當時來宣傳,在我店裡休息,競選團隊離開後,洪國治要付
飲料費200元,之後他還給我一個紅包,但我拒絕,我說我
不要收,他給我紅包的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
請市民支持黃仁,我不知道紅包裡有多少錢,我沒有打開,
紅包薄薄的,當時我老婆陳萬玉蘭在客廳有看到洪國治拿紅
包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82至83頁);另於113年2月
23日偵查中證稱:我不確定我老婆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475頁)。陳金祥復於113年10月1日本
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洪國治112年12月31日有來松柏林檳
榔攤幫黃仁助選,大概10幾個人過來檳榔攤喝水,競選團隊
離開檳榔攤站在馬路上,洪國治來付水錢及給我一個紅包袋
,這件事情沒人看到、我老婆也沒看到,我沒有收紅包、沒
有觸摸紅包袋,不知道紅包袋裡裝什麼,只是用眼睛看感覺
紅包薄薄的,沒過多久洪國治也走了等語(原選訴卷315至3
26頁)。而陳萬玉蘭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我不知道也沒
看到洪國治當日付飲料費200元時,還有給陳金祥一個紅包
的事情,陳金祥也沒有跟我說此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
458至459頁、第477頁)。可知陳金祥於偵查時先證述陳萬
玉蘭有看到洪國治拿紅包,紅包摸起來薄薄的不知道裡面有
多少錢,隔數日復證稱不確定陳萬玉蘭有沒有看到,後於本
院審理中再變更稱其沒有觸摸到紅包,也不知道紅包裡面裝
什麼,只是用看的覺得薄薄的,陳萬玉蘭沒有看到上開過程
等節,所述關於紅包交付之情節前後矛盾歧異,亦與陳萬玉
蘭證述不一,難以採信。且關於洪國治交付紅包時請託之事
由,陳金祥初稱:請我多多支持黃仁,後稱:他給我紅包的
意思可能是要幫他找人,也就是說要請市民支持黃仁等語,
何以有如此前後不一之認知?則其所稱之紅包,究否為對價
關係之賄賂?均屬有疑,難遽以為斷。
⒉黃春輝於113年1月10日調查時陳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帶
領宣傳車及競選團隊人員前往我居住鐵皮屋住家,但我當時
開車出去附近買東西不在家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95頁)
,而經調查局偵查人員提示行動蒐證報告表示黃春輝車輛當
日停放在住家旁邊後,黃春輝稱: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及我的
平地原住民朋友陳金鳳當天來我住所拜票,並發放競選帽子
及文宣,競選團隊走了後,陳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
金,沒有包裝,他邊把錢給我邊握著我的手說「黃仁加油加
油」,我點頭說好,並把4000元收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
第95至101頁)。嗣由調查局偵查人員請陳金鳳與黃春輝對
質,黃春輝稱:陳金鳳113年1月1日並沒有到我們工寮這邊
,當天是黃仁競選團隊開宣傳車及洪國治一同進來我們工寮
拜票,競選團隊的人有發放黃仁競選帽子及宣傳單說拜託拜
託,洪國治在後面下車後過來跟我握手,並且把我單獨叫到
我住家那邊的鐵皮屋,從他上衣口袋拿出4張千元鈔票給我
,並跟我說「加油加油」,我沒有拒絕他而收下這4000元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0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稱:113年
1月1日下午,總共有2台車,1台是洪國治開的黑色休旅車,
黃仁本人有來,黃仁一下車就說「拜託拜託」,一人發一頂
帽子,洪國治把我叫到旁邊給我4000元,並跟我說「加油加
油」,洪國治的意思是叫我投票支持黃仁,余玉蘭有看到我
拿錢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0至143頁);同日偵查中復
證稱:113年1月1日當天黃仁沒有來,只有洪國治,余玉蘭
有看到洪國治拿4000元給我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145至1
46頁)。惟其於113年10月1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更異前詞
,證稱: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有到楊湖路鐵皮屋拜票,後
來有一個女的在我們烤肉的時候,從後面拿錢出來給我,說
拜託拜託,我想不到拿給我4,000元的人是誰,我朋友有看
到,黃仁及陳金鳳那天沒有到鐵皮屋工寮這邊(原選訴卷第
343至360頁)。可見黃春輝於警詢、偵查時,先稱:當日因
伊外出買東西而未能會晤黃仁競選團隊人員,後又稱:係陳
金鳳有進來我家給我4000元現金,再改稱:係洪國治把我叫
到旁邊給我4000元,末於審理中變更稱:係一個不認識的女
生給的云云,是關於自何處受領4000元?當日現場有哪些人
?歷次說詞反覆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復據余玉蘭於偵查中
證稱:113年1月1日有宣傳車到場,陳信妹有發帽子給我,
但我不確定洪國治有沒有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211至215
頁),亦未見余玉蘭知悉或見聞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拿400
0元與黃春輝之事實,自難僅憑黃春輝前後不一之陳述,遽
認洪國治有交付4000元之事實。
⒊陳信妹於113年1月22日調查時稱:洪國治113年1月1日請我幫
忙帶他去有原住民的地方拜票,當天洪國治下午1點多來我
家接我,車上只有洪國治跟我,被拜訪的人都沒有事先預約
,下午3時16分左右前往楊梅區楊湖路鐵皮屋拜票,現場我
不知道有這麼多人,離開楊湖路鐵皮屋後,接著前往桃源山
水社區、電研路拜票,當日並未看到洪國治有整理錢包、拿
取現金或是塞錢給誰的動作,洪國治在車上有給我現金2,00
0元作為報酬,跟我說謝謝協助黃仁的選舉及帶他跑楊梅的
跑票行程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54至358頁),復更正稱
:洪國治在前往楊湖路1段239巷鐵皮屋前就有塞給我2000元
,並沒有用紅包袋裝,跟我說這次選舉請支持黃仁等語(選
偵字第50號卷第358至359頁);同日偵查時則稱:113年1月
1日下午我坐上洪國治的車一起拜票,黃國治要去楊湖路鐵
皮屋前有交給我2000元時有說我辛苦了,帶他跑一趟,我一
直認為是工作費,你一直說這個錢,我今天一整天被他們問
,我頭有點昏,也搞不懂,我到底要說哪一句比較好等語(
選偵字第50號卷第376至378頁)。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稱
:洪國治於113年1月1日直接連絡我,希望我帶他去原住民
選區拜票,大約下午1時洪國治來接我,我帶洪國治去楊梅
原住民聚落拜票,沿路看到人就發宣傳單,沒遇到人就投放
在信箱,跑了好幾個行程之後到SEVEN買咖啡來喝時,洪國
治就在車上給我2000元說我很辛苦,我帶他這樣子跑,他沒
說這是甚麼錢,也沒有說要我支持黃仁,我心裡覺得他應該
是要給我帶他拜票的勞務費等語(原選訴卷第126至127頁、
第328至342頁)。由上開前後陳述可知,陳信妹主觀上已經
陳述洪國治所給與之2000元,非與投票權行使具對價關係之
賄賂,僅因於調查及偵查中不斷訊及此事,致使其出現混亂
而為更正陳述,甚至反詢問檢察官其該如何陳述比較好等語
,亦據陳信妹於偵查中陳述明確。是無以陳信妹於調查及偵
查中所為更正之陳述,遽認洪國治有投票行賄之犯行。
⒋參以洪國治於113年1月10日調查及偵訊時陳稱:我113年1月1
日當天確實有去楊梅區楊湖路一段239巷旁的鐵皮工寮,是
我委託一個在楊梅彩券行經銷商「阿信」婦女帶我進入,現
場只有發文宣跟口頭拜託,並沒有塞4000元給黃春輝,且我
不認識黃春輝,我認為是黃春輝在栽贓我。我一開始並不認
識陳金祥,是陳泰宇說可以找陳金祥幫忙找八德區選民參加
1月7日政見感恩活動,我於112年12月31日前往陳金祥經營
的檳榔攤拜票,並向陳金祥購買水跟飲料,飲料費200多塊
,我拿給陳金祥1000元,並跟他表示不用找錢等語(選偵字
第50號卷第19至20頁、第33至36頁);於113年1月11日偵訊
時陳稱:112年12月31日當天宣傳結束後我就請志工們到陳
金祥的檳榔攤休息喝飲料,所有志工就逐一出去準備趕下一
場行程,我就請陳金祥清點我們飲用多少飲料,陳金祥跟我
說200多元,我就交給他1000元,因為他找不出零錢給我,
所以我就說不用找了,當天除了飲料錢只有發放文宣、名片
及帽子。而113年1月1日是我帶著宣傳車去拜訪原住民的工
寮群住戶,我跟宣傳車司機及一名叫「阿信」婦女,由她領
路我們到哪裡拜訪,向選民發文宣、握手,懇託支持黃仁等
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318至321頁);於113年2月26日偵訊
中陳稱:陳信妹是刮刮樂經銷商,我是做彩券的,我們很早
就認識了,因為我不清楚楊梅區原住民聚落路線,所以我請
陳信妹帶路,113年1月1日當天13時左右接她到下午18時左
右才結束,因為當天是元旦假期她本來有聚會要參加,所以
我特別感謝她給她2000元酬勞,另外在楊湖路鐵皮屋時,向
在場的10幾位民眾發文宣,我不認識黃春輝,大庭廣眾下也
不可能只發給一個人,不合常理等語(選偵字第50號卷第49
5至496頁)。而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帶服務志工
去陳金祥的檳榔攤喝飲料,有付飲料錢1000元,但沒有交付
任何紅包給陳金祥。而陳信妹部分,係因她在楊梅居住很久
,也非常熱心活耀,經常參與楊梅地區各項活動,所以她比
較了解平地原住民聚集的聚落跟社區,因此我請她幫忙帶路
,而當天為了感謝她帶我們跑了大半天,所以我認為陳信妹
有付出勞務,為了酬謝才給她2000元,並說「今天特別謝謝
你帶我們跑楊梅的所有行程」,她只說「你為什麼要給我」
後就收下了,這2000元不是我要求陳信妹投票給黃仁的對價
。另黃春輝我完全不認識,當天大家都在外面,我們去那邊
除了發文宣、握手、懇託外,10來分鐘我就離開了,我無法
理解為什麼他會講這些話等語(原選訴卷第36至38頁、第36
1至367頁),均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於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於112年12
月28日發現遭檢調偵辦,離開桃園前往臺東躲避,可佐證被
告之競選團隊欲為賄選之犯行等語。然據陳泰宇於113年1月
10日調查及偵訊時供承:因為我太太陳馬秀蘭在臺東成功花
海有一塊地要租給農會使用,並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休
耕補助,截止日期到113年2月2日,所以我於112年12月28日
有回去臺東看一下狀況,並請人做整理,後來在113年1月5
日左右回來桃園後,因為我大哥小孩罹病,約在112年11、1
2月間住進桃園療養院,我就接續協助我大哥照顧小孩,沒
有辦理黃仁競選團隊總召事務(選偵字第50號卷第156頁、
第162至163頁、第189至190頁)。參以陳泰宇之妻陳馬秀蘭
確有農地出租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作為成功花海使用,並於
113年1月22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休耕補助等情,有成功鎮農
會函附契約書、憑證粘貼單、土地租金印領清冊、土地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東縣政府函附113年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休耕
補助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8至208頁),
可徵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純屬虛構,可認陳泰宇應非知悉賄選
為規避查緝而前往臺東,是原告上開主張實無可採。再者,
被告之妻王春梅關於洪國治上開行為所涉違反選罷法事件,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亦簽結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桃園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47號)查閱無訛,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無從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有選罷法第99條第
1項之行為。
㈡從而,綜合上開證據,無足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被告所聘
請之桃園市競選服務處總召陳泰宇、主任委員洪國治有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參酌系爭選舉選區遍及全臺灣,經
依職權調閱其他選區查緝賄選結果,亦查無被告或其親友、
競選團隊成員間,在系爭選舉密接於本件之時間點,採行相
同或類似手法賄選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選偵字第19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選
偵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6至162頁
),亦無法認定被告於本次系爭選舉中有參與、授意、同意
或容任其親友、競選團隊成員,實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賄選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之妻王春梅、競選團隊成員洪
國治、陳泰宇有何賄選行為,被告自無何共同參與、或授意
、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難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
第1項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參與、授意、同意或容任
其競選團隊成員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