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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2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第781 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永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 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 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 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 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徐樂仁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對方指示 匯款,而將款項匯入許永灝上開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 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許永灝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 定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 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 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該條項又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第1次修正後限縮減刑要 件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刑,第2次修 正後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 條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所得財物,依 修正前(行為時)及第1、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得減刑。  ⒊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各4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準備程序時)均已 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 示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其他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已如前述,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許諾之報酬 (惟未實際獲得報酬),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 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 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獲得報酬,依卷 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 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者提領、轉匯一空,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上述款項 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聲請沒收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 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 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 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蔡宜臻移送併辦, 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徐樂仁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22日起,以LINE暱稱「RMH慕驊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徐樂仁佯稱:在「經證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徐樂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3分許(同日15時55分許入帳) 100萬元 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2 劉儷 自112年5月16日前某日起,以LINE聯繫劉儷之配偶游建國,向其佯稱:在「偉享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建國及劉儷陷於錯誤,由劉儷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9時56分許 10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併辦意旨書 3 梁綸格 (提出告訴) 自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起,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AiLeen」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8分許 15萬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併辦意旨書 4 黃鼎康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楊美玲」、「林穎」向黃鼎康佯稱:可在「時富證券」設立證券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鼎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11時31分許 100萬元 即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徐樂仁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8-19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4-26頁) ③徐樂仁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單據、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1-41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劉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5、14-16、22頁) ③劉儷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9-34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梁綸格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67-68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同上卷第64-66、80、86頁) ③梁綸格提出之手寫匯款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0-79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黃鼎康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14-16頁) ②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卷第21-26頁) ③黃鼎康提出之「楊美玲」LINE個人頁面擷圖、「時富證券」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27-28頁) 5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被告許永灝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8號卷第14-16頁、112年度偵字第69602號卷第35-40頁、112年度偵字第78110號卷第45-47、62頁、113年度偵字第14062號卷第7、18-19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金簡-323-20250124-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許永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簡附民-249-202501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楊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檢察官裁定處分書日期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4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又原 告主張之之原因事實,依其提出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190、262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 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1 本金 150,000 2 利息 150,000 111年10月27日 114年1月6日 5 16,479.45 總計 166,479

2025-01-17

TTDV-114-補-2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 上 訴 人 許桂穎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謝念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37、3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許桂穎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載,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並為三人以 上共同分別對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詐欺取財,且掩飾暨 隱匿各該詐騙贓款去向共3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罪刑(均 兼論以一般洗錢罪,其中如上述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 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素以經營新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新穎公司)從事外匯車進口為業,並無資金匱乏或債信不佳 之情形,全因聽信「李益潭」共同投資伊業務之說詞,始提 出伊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供「李益潭」匯入資金,嗣 礙於標買車輛不成,乃將「李益潭」之出資悉數提領交由「 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即陳家鋒取回,伊並未獲得任何 利益,殊無參與「李益潭」等人詐欺犯罪組織犯案之可能。 又伊由於陳文銓之介紹,而與「李益潭」共同投資外匯車進 口生意,經原審傳喚陳文銓證述屬實,且伊亦提出陳家鋒所 駕車輛之照片以佐證確有其人,足見伊並非幽靈抗辯。況在 原審判決後,經伊向案外人卓悅堃、翁彰廷及蕭郡汶多方探 聽結果,得知「李益潭」之真實姓名為徐紹銓,惟原審未傳 喚陳家鋒及徐紹銓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對於伊所為之辯解 俱不採信,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敘明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就將其個人及新穎公司之銀行帳戶 ,提供與自稱「李益潭」之人,嗣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 遭詐欺之不等款項經輾轉匯入上開帳戶後,上訴人復依「李 益潭」指示提領交付與「李益潭」所指定之「小弟」等情, 並不予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其純、王應揆及梁綸格證 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佐以卷附通訊軟體各該暱稱「蔡湘雅」 、「Amanda Chen」及「陳嘉」與告訴人等間之詐騙對話紀 錄、含上訴人前揭銀行帳戶在內之各層轉匯款帳戶之轉帳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並敘明略以:上訴人年逾五旬,富有工 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接觸時事資訊之管道暢通,就「李益潭 」等人徵求本可輕易自行申辦之金融帳戶,多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財產並使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之用等情,顯有預見,卻 猶參與其等內部分工協作機能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復觀上 訴人供陳略以:伊先前因離婚財產訴訟,資金缺口約新臺幣 (下同)1、2千萬元,擬向經營票據貼現之「李益潭」借款 ,惟「李益潭」檢視伊票根已記載數筆借款,認為伊的資金 會週轉不靈而拒絕放款,嗣「李益潭」與伊口頭約定共同投 資當金主,由伊標購外匯車進口以分潤,其便將資金匯入伊 所提供之相關銀行帳戶內,但伊就「李益潭」之年籍資料及 其資金來源等訊息,俱無所悉,後續亦無法如何處理,伊祇 是想要賺錢等語,再參諸上訴人就上開所辯共同投資外匯車 進口之情,不唯未能提出細節或具體之磋商與協議等資料佐 證,甚且未採轉帳匯款方式,竟提領鉅額現款交付與不詳之 人,亦未索取收據執憑,洵違情理,其所辯難予採信。而證 人陳文銓僅證稱:伊僅介紹上訴人與「李益潭」聯絡而已, 伊不知其等實際有無從事外匯車買賣或投資等語,尚無從採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據此可見上訴人難敵獲取分潤誘因 之驅使,提供任諸身分不明且無信賴基礎之「李益潭」使用 其相關銀行帳戶,嗣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交與「李益潭」指定 收款之「小弟」收受,自非無縱使觸法參與「李益潭」等人 共同犯案,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態而不違其本意。至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乃詐欺取財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祇須基此主觀意圖及詐欺故意而實行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 ,不以共同正犯中之部分行為人,實際上已分配獲有所得財 物為必要等旨綦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被訴之犯行, 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憑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 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補充指駁說明, 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 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第三審為法律事後 審,除屬特別規定之事項外,並無調查事實之義務與職權, 而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作為判斷其是否違法之依 據,故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判決後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 或請求調查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卷查上訴人及 其原審辯護人在原審所為之辯解,僅聲請傳喚陳文銓作證外 ,並未請求為相關之調查,甚且於原審審理期日均陳稱並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嗣提起第三審上訴始主張有如前揭 上訴意旨所示之新證據可資調查釐清,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 證據調查未盡之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至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泛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論,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 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 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 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復否認犯行,亦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原判決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於法尚無不合,雖未及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 之說明,然對其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166-2025011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5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但育緗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但育緗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6

SYEV-113-營小-658-20250116-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敏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4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 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520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敏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敏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一般民眾至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 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 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 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供「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國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 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之成員旋 即操作本案國泰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現遭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玟珺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郭明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羅振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梁綸格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阮靜代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何淑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宋美玲、杜宇 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宏益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楊敏祥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卷(下稱金 簡上卷)第86頁至98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 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 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7頁至15頁 、53頁至55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下稱偵4893 6卷)第77頁至79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下 稱偵55484卷)第149頁至151頁;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 485號(下稱偵60485卷)第7頁至10頁、105頁至107頁;桃 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下稱偵193卷)第97頁至99頁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下稱偵6203卷)第139頁 至141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470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第29頁至31頁;金簡上卷第63頁至71頁】,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 錢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 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歷次修法結果均是趨於 嚴格,應認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案中,被告已於偵查、 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等 情,業如前述,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是適 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為必減規定 ,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意旨,減輕後比較之 。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則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 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此,若依首揭說明就 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比較後,則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 ,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 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 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 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 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 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 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 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 ,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 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 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林雅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供渠等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如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 ,均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即操作本案帳戶,提領一空,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則因及時告知被 害人本案國泰帳戶有異常,而使其未成功將款項匯入本案國 泰帳戶,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並未能形成有 效之金流斷點,故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 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 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及洗錢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使渠等分別 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領一空,各係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是被告 就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11之被害人亦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或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 ,係同時觸犯數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一次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   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並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亦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 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 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桃園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19370號、35206號 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 ,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與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並經轉出之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原判決所科有期徒刑4月,量刑過輕,尚不足收 懲儆之效;且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未經審酌等語。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有關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原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節,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且於原判決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則原判決就此修法結果未及審 酌,亦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 事實及量刑之基礎亦因而有所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 國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竟為輕率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 詳之「林雅君」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秩序,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被告於本案 之前並任何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金簡上卷第43頁至45頁),佐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所詐之財物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其為單親父親,經濟上有困難(審金訴卷第30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告訴人杜宇壹之意 見(桃園地檢113年度請上字第401號卷第3頁至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 伊提供這個帳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30頁),是被 告雖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所 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雅 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 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 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註 1 李振華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雯」之帳號,向李振華佯稱:可以透過「華景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民國112年5月31日下午13時16分許 10萬元 (因故未成功匯入) 本案國泰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2 陳玟珺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珺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 3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2分許 1萬元 3 郭明瀠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呂宗耀」之帳號,向郭明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4 羅振錡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財經專家阮老師」之帳號,向羅振錡佯稱:可以透過「安泰證金」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53分許 9萬1,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5 梁綸格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應超」、「鄭熙雯」之帳號,向梁綸格佯稱:可以透過APP進行投資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1分許 4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6 阮靜代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靜雅」之帳號,向阮靜代佯稱:可以透過「嘉利證券」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48936號、55484號、604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號、6203號起訴書。 7 何淑蘭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自稱「珍妮」、「Jenny」向何淑蘭佯稱:可下載嘉利證券APP後,投資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之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美雲 (未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自稱「林詠晴」向陳美雲:入金參與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6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宋美玲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google網站上之阮慕驊投資飆股廣告與宋美玲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24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杜宇壹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自稱「驊創阮慕驊」與杜宇壹聯繫,佯稱:入金參與阮慕驊之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吳宏益 (有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獅公-李永年」、「助理-李紫嫣」向吳宏益佯稱:下載祺昌證券APP後,可依照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5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據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⒈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華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卷(下稱偵43660卷)第11頁至17頁、19頁至21頁 413頁至418頁、第421頁至424頁、426頁至429頁、431頁至435頁。。 ⒉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珺於警詢時之證述、訴人陳玟珺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ATM轉帳收據影本、黃家凱及陳玟珺之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所「偵辦陳玟珺遭詐騙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36號卷(下稱偵48936卷)第17頁至20頁、29頁、31頁、33頁、35頁、37頁至39頁、45頁、51頁、53頁。 ⒊ 證人即告訴人郭明瀠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484號卷(下稱偵55484卷)第13頁至18頁、27頁至31頁、37頁、69頁、73頁、74頁。 ⒋ 證人即告訴人羅振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日月優質商城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影本、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85號卷(下稱偵60485卷)第19頁至22頁、37頁、39頁至44頁、49頁至51頁、61頁、62頁、67頁、69頁至72頁、77頁至91頁。 ⒌ 證人即告訴人梁綸格於警詢時之證述、梁綸格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號卷(下稱偵193卷)第41頁至43頁、47頁至49頁、51頁至61頁、63頁、64頁、69頁至71頁。 ⒍ 證人即告訴人阮靜代於警詢時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阮靜代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3號卷(下稱偵6203卷)第29頁至35頁、43頁、49頁至51頁、53頁至79頁、85頁、93頁、105頁至109頁、115頁。 ⒎ 證人即告訴人何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復金聯合所相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30號卷(下稱偵16030卷)第9頁至11頁、15頁、16頁、23頁至25頁、30頁至57頁。 ⒏ 證人即被害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美雲匯款一覽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下稱偵19370卷)第43頁至45頁、51頁至55頁、57頁、59頁至64頁。 ⒐ 證人即告訴人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州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宋美玲之存摺影本、買賣虛擬貨幣契約、信封影本。 偵19370卷第67頁至75頁、81頁至85頁、99頁、103頁至149頁、151頁、153頁、155頁。 ⒑ 證人即告訴人杜宇壹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杜宇壹匯款一覽表、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偵19370卷第159頁至169頁、183頁至187頁、189頁至205頁、207頁至286頁。 ⒒ 證人即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宏益匯款一覽表、告訴人吳宏益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5206號卷(下稱偵35206卷)第39頁至44頁、47頁至50頁、53頁至55頁、57頁至128頁。 ⒓ 本案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43660卷第25頁至32頁;偵48936卷第19頁至22頁;偵55484卷第51頁至59頁;偵60485卷第55頁至60頁;偵193卷第11頁至21頁、偵6203卷第15頁至21頁;偵16030卷第65頁至70頁;偵19370卷第37頁至39頁;偵35206卷第29頁至32頁。

2025-01-02

TYDM-113-金簡上-113-2025010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葉至恩 林炬穎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由被告葉至恩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炬穎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旻怡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葉至恩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炬穎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林旻怡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至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内,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葉至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 並聲稱會給付被告葉至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至恩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被告葉至恩 帳戶。 ㈡、被告林炬穎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炬穎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炬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 開被告林炬穎帳戶。 ㈢、被告林旻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 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 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被告林旻怡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 「信貸專員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孟 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 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12年5月7日,原告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慧玲」之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後,「林慧玲」再介紹通訊軟 體LINE自稱「AD-楊世光」之投資老師與之聯繫,「AD-楊世 光」即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 「AD-楊世光」之指示同年6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被告林旻怡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 ㈣、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林 炬穎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至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葉至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被告林炬穎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炬穎上開犯罪事實部 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被告林旻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 旻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匯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至恩、林炬穎、林 旻怡各賠償原告36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葉至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林炬穎自113年 7月1日、被告林旻怡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至恩負擔3,882元(360,000/460,000×4,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炬穎負擔539元(50,000/460, 000×4,960)、被告林旻怡負擔539元(4,960-3,882-539)。

2024-12-18

TPEV-113-北簡-6309-20241218-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1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泰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7,301元【 本金10萬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7,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0萬7,3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0萬元 112年5月10日 113年10月24日 5 7,301元 小計 7,301元

2024-12-09

FSEV-113-鳳補-801-20241209-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梁綸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元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1-27

GSEV-113-岡補-42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908號;移送併辦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44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4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謝豪特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逃 避刑事追查,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09年5月4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 000000000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預付卡),交付給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謝豪特主觀 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Zhikai」於1 10年11月29日與黃詡臻之夫吳宥陞聯繫,以協助辦貸款為由 要求提供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絡電話號碼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嗣 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 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 紀錄傳送至遠東銀行伺服器,向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 ,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意,遠東銀 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A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 本人;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 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於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 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 行認證,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傳送至新光銀行伺服器,向新 光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黃詡臻本人線上申 辦金融帳戶之意,新光銀行進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數位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新光銀行核發 帳戶之正確性及黃詡臻本人;㈢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 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辦貸款 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嗣於110年12 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使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 ,分別於上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 保卡照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 而將偽造之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 ,向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 張元璋本人線上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之意,彰化銀行、遠東銀 行因而分別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數 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數位B帳戶 ),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核發帳戶之正確性及 張元璋本人;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下 稱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 編號所示之黃顯權等6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如各編號所 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或先匯款 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數位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黃詡臻、張元璋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黃顯權等6人訴由如附表所 示警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豪特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即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並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幫助詐欺集 團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對附表所示黃顯權等6人犯詐欺取財 部分);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移送 併辦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幫助詐欺取財 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至9頁)。被告不服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 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至93、169至172頁),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5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及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玩遊戲而申 辦預付卡門號,沒有將預付卡交付他人,我不知道預付卡被 人拿去使用,是警察通知我做筆錄時,我才知道預付卡遺失 ;我有30、40張預付卡,能使用跟不能使用的預付卡都放在 盒子內,就算被人撿到拿給詐欺集團,我根本無法知道,因 為我搬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 放置預付卡的盒子在哪裡,是第一次開庭時,我才知道本案 預付卡遺失,本件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將本案預付卡交付他人 ,卻要我去承擔罪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5月4日申辦本案預付卡,嗣詐欺集團成員①用LI NE暱稱「Zhikai」以協助辦貸款為由,要求吳宥陞提供黃詡 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並要求將黃詡臻所有之中信 銀行帳戶聯絡電話修改為0000000000門號以提高貸款額度, 嗣於110年12月7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遠東銀行線上 櫃檯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 片,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遠東銀行申 請帳戶,遠東銀行進而核發上開遠銀數位A帳戶;②於110年1 2月9日未經黃詡臻同意或授權,於新光銀行線上櫃檯操作頁 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黃詡臻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 人資料,並上傳黃詡臻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照片,復以00 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認證向新光銀行申請帳戶,新 光銀行進而核發上開新光數位帳戶;③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 INE暱稱「Zhikai」於110年12月6日與張元璋聯繫,以協助 辦貸款為由要求提供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照片, 嗣於110年12月8、10日未經張元璋同意或授權,以上網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彰化銀行、遠東銀行線上櫃檯,分別於上 開銀行操作頁面各項目欄位內輸入張元璋姓名、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上傳張元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 復以0000000000門號收取驗證碼簡訊進行認證,而將偽造之 電磁紀錄分別傳送至彰化銀行、遠東銀行伺服器,向彰化銀 行、遠東銀行申請帳戶,彰化銀行、遠東銀行因而分別核發 彰銀數位帳戶、遠銀數位B帳戶;④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 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至彰銀數位帳戶(編號1至5部分), 或先匯款至其他指定帳戶(編號6部分)再經人轉帳至彰銀 數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黃詡 臻、吳宥陞、張元璋、黃顯權、梁綸格、尤楀蓁、王小芬、 張有彰、黎似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供證明確(見偵卷第1 至4、6至8、10至14頁;偵緝855卷第9至11、39至40頁;偵1 461卷第5至8頁;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292300號偵查卷第 1至2、39至48頁;嘉義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至2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1至12頁;澎湖 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8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1至4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6至27頁)、暱稱「Zhikai」與吳宥陞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20至25頁)、遠東銀行111年2月7日函及附件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查詢事項查覆結 果(偵卷第28至41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18日函及附件客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OU數位帳戶申請查詢(偵卷第42至 45頁)、新光銀行111年1月24日函及附件網路銀行IP位址、 IP查詢頁面、111年4月8日函及附件OU數位存款帳戶開戶條 件(偵卷第49至5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號)(偵卷第59頁;原審訴緝卷第55頁)、張元璋與暱稱「Z hika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43至 47頁)、張元璋之彰銀數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銀 登入IP歷史資料、遠東銀行111年9月14日函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02 92300號偵查卷第59至80頁,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查 卷第15至38頁,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7至46頁,中正第 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第19至36頁,馬公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 至30頁;金城分局偵查卷第13至19頁,偵1461卷第20-25頁 )、黃顯權提出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岡山分局案號1117 0292300號偵查卷宗第15至21頁)、梁綸格提出臺灣銀行存 摺封面、投資網站收支明細、LINE暱稱「李馨」帳號截圖、 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高雄岡山分局案號11170362100偵 查卷宗第50至54、58至59頁)、尤楀蓁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王小芬提出交友軟體B adoo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正 第二分局刑案報告書卷宗第13至15、45至69頁)、張有彰提 出投資網頁列印資料、ATM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第37至40、45頁)、鄭靜玫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金城分局偵查卷第7至9頁)、黎似光提出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查 卷第45至47、5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 0號)(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65至76頁)在卷可稽,並 為被告所是認,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預付卡遺失,其不知遺落在何處云云,惟行 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屬細小物品,倘偶然遺落,除非刻意搜 索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且一 般門號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 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亦未能判別係何電 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 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未能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何 況SIM卡遺失後,經拾獲又恰供作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之機率 甚低。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小,若非經他人提 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何況不法集團於犯罪過程 中,為確保順利達成目的,以及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 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 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能完全掌控使用該門號。否 則倘使用的是未經他人同意之行動電話門號時,就無法預估 該門號之申辦人是否或何時會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 是以不法集團若不能確認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 憑己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時,實不至於冒然以該行動電話 門號從事犯罪相關行為。參諸現今社會現況,不法集團成員 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 為掩飾渠等不法所得之情形並非罕見,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 ,即可得使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話之行動電話,俾以 遂行犯罪並能掩飾身分以逃避追查,堪見冒然使用拾得或竊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 稱:0000000000門號應該是我去辦的,我有申請很多門號來 綁定遊戲,(門號卡)之後都有拆掉,沒有交給別人;我的門 號卡都是自己用,我不確定0000000000門號使用情形,要回 去查,我大概隔2、3個月就會辦一批預付卡,預付卡用完就 放小夾鏈袋丟垃圾桶;我申請的預付卡每次用完就丟掉,我 不可能拿給別人用等語(偵39908卷第99頁反面,偵1461卷 第64至65頁,審他卷第47至4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 稱:本案預付卡應該是不見了,我這次入監前搬家,搬家前 就沒有看到放預付卡的盒子,半年沒有儲值的預付卡就會失 效,我一直放著,沒有理它等語(訴緝卷第33頁);再於本 院供稱:本案預付卡是單純遺失,警察通知作筆錄時我才知 道遺失;我是第一次開庭時,才知道預付卡遺失,因為我搬 家後就沒有在玩遊戲,不會特別去翻找盒子,不知道放置預 付卡的盒子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9、177頁)。足見被告 就使用過之預付卡處理情形及本案預付卡之去向,前後供述 不一,其所辯本案預付卡遺失云云,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檢 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於113年1月入監服刑,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距上開預付卡門號為詐欺集團使 用之110年12月間已有2年餘,若以被告辯解其申請許多門號 綁定遊戲,使用完即會拆下收置於盒子此一習慣,則被告理 應時常新增使用完畢之預付卡需收置盒子,豈會於2年時間 均未曾發現預付卡遺失,遲至113年1月入監服刑前始發現; 且觀諸卷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橋頭地檢111偵緝855號第 65至76頁)顯示,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間仍持續有頻繁之通話及收發簡訊紀錄,基地台位置則在臺 中、臺南及雲林等地,111年8月8日始停用等情,則若00000 00000門號預付卡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即因未儲值 而失效,豈會有上開頻繁使用情形;又據臺灣大哥大回函( 見原審訴緝卷第69頁)所示,0000000000門號因使用期限屆 滿時尚有餘額,故該公司個案提供0000000000門號使用期限 延長優惠並以簡訊通知,113年4月2日始逾期失效等情,則0 000000000門號顯然於被告109年5月4日申辦半年後尚有儲值 餘額未使用完畢,被告又豈會任意放置不理,足徵被告所辯 情詞,明顯悖於事理,尚難採信。綜上,足見本案不法集團 成員能確實取得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遺失而由該不法集團 成員偶然拾得或遭該不法集團成員所竊取,應係被告於申辦 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堪以認定。 (四)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 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 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 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 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 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何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犯罪之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 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 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不法集團(最常見的即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行犯罪而收取所得財物之工具,以掩飾其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知。本案被告行為時業已成年,且自述高職(高中)肄業、 從事市場工作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88頁,本院卷第179頁 ),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上開不法 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犯罪並增加追查難度,自無不知 之理,且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 不法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冒辦帳戶等非法用途,惟其仍 於申辦上開兩門號預付卡後,輕率交由他人使用,足徵其主 觀上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事實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 (五)無調查必要之說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固聲請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預付卡門 號之IP位置,以證明本案預付卡並非被告使用的,亦未交付 他人等節。惟被告上開使用之手機門號及本案預付卡之IP位 置,並無法排除被告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 ,且被告於申辦本案預付卡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被 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 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 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0條 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 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 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8 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幫助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次提 供上開2門號本案預付卡予不法集團成員,造成數法益受到 侵害,係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幫助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行使 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惟上述犯行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本院移送併辦,亦 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5至89   、173至177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冒用張元璋名義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彰銀數位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惟銀行數位帳戶難認有係客觀上有形之 具體財物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提供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使該集團成員持以申辦遠銀數位B帳戶及 彰銀數位帳戶,並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款或轉匯至上開彰銀數位帳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詐欺 得利罪相繩。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 幫助詐欺得利罪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幫助犯行,尚包括併辦部分之事實欄一㈢所示詐欺 集團成員冒名申請彰銀數位帳戶及遠銀數位B帳戶,而涉犯 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此部分未及併論,尚有未恰 。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供不法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假冒 被害人黃詡臻、張元璋之名義申辦銀行數位帳戶及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增加查緝困難,危害各被害人及遠東 、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酌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有數項詐欺 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未與各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其所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市場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 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 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門號而 獲得報酬之情形,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顯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芳君」帳號,向黃顯權謊稱:投資「車E庫」網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0日10時42分許 3萬元 2 梁綸格(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馨」帳號,向梁綸格謊稱:投資「深圳證券交易所」黃金外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3日16時24分許 5萬元 3 尤楀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帳號,向尤楀蓁謊稱:投資「台灣期貨交易所」黃金期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0年12月25日10時55分許 2萬元 4 王小芬(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峰」帳號,向王小芬謊稱:投資「富邦銀行」網站黃金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1日11時03分、11時0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 張有彰(未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store車E庫客服3號」帳號,向張有彰謊稱:投資「車E庫」日本二手車投標公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彰銀數位帳戶。 111年1月4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6 黎似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Xiting」帳號,黎似光謊稱:以「高領全球」網站投資碳化硅產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款項匯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4日14時05分許 15萬元(黎似光匯款50萬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靜玫》,其中15萬元再被轉匯至本案彰銀數位帳戶)

2024-11-13

TPHM-113-上訴-41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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