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309號
原 告 梁綸格
被 告 葉至恩
林炬穎
林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炬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貳元
由被告葉至恩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炬穎負擔
、餘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由被告林旻怡負擔,並均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葉至恩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林炬穎如以新臺幣伍萬元、本判決第三項
被告林旻怡如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之侵
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至恩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前某日,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住處内,將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被告葉至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成年男子使用,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自稱「貸款專員-小田」之人
並聲稱會給付被告葉至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對價。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至恩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上開被告葉至恩
帳戶。
㈡、被告林炬穎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
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周,以供詐騙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112年5月10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光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林炬穎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林炬穎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3日20時10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鼓吹原告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1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
開被告林炬穎帳戶。
㈢、被告林旻怡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行為,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於提
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
財物及犯罪所得可能遭掩飾而難以追查之危險,基於縱若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幫助故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被告林旻怡帳戶)及密碼傳予通訊軟體LINE自稱
「信貸專員孟為」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容任「信貸專員孟
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或交付其所提供
之郵局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使用
,藉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對實施詐
騙之人提供助力。嗣「信貸專員孟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112年5月7日,原告
於通訊軟體FACEBOOK察見投資廣告而將通訊軟體LINE自稱「
林慧玲」之投資助理加為好友後,「林慧玲」再介紹通訊軟
體LINE自稱「AD-楊世光」之投資老師與之聯繫,「AD-楊世
光」即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後,依
「AD-楊世光」之指示同年6月5日11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被告林旻怡帳戶。嗣該筆款項旋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
領。
㈣、原告受有上開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葉至恩應給付原告36萬元、被告林
炬穎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林旻怡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葉至恩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7號判
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葉至恩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10,000元確定;被告林炬穎經彰化地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23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炬穎上開犯罪事實部
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被告林旻怡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林
旻怡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將其所有
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
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
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致原告受有上開所
匯金額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至恩、林炬穎、林
旻怡各賠償原告36萬元、5萬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葉至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林炬穎自113年
7月1日、被告林旻怡自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至恩負擔3,882元(360,000/460,000×4,9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林炬穎負擔539元(50,000/460,
000×4,960)、被告林旻怡負擔539元(4,960-3,882-539)。
TPEV-113-北簡-630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