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黃美玲
相 對 人 王茉蓁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2月2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
明債務人之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50,965元。嗣後
,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執行事件中,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
6,139元;惟至113年12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
僅剩5,466元,差額近14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
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債務人倘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基於債
權人之權益,保單應屬有價值之清算財團,有提撤銷訴訟之
必要,為此,請求選任鈞院轄區內已登錄之律師為管理人代
位提出撤銷訴訟,相關費用墊付,異議人同意依債權比例與
其他債權人共同分擔,惟異議人不同意擔任清算管理人;另
請鈞院查明債務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
三、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
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
,不屬於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
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法院
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
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01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條至
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管理
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責。
至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管理人者,除
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消債條例有關管理人所應進行
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0點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是清算程序未選任管
理人者,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應由司法事務官
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2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關於清算財團之管理、處分(變價)
,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之,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依相對人在清
算之執行時於113年5月15日所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清單觀之,
除存款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146,139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3日依職
權函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單資料,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7日函覆稱:債務人現有4張有
效保單,其中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
故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
邦新終身保本壽險,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
文到之日如辦理解約,得領取之金額為5,466元,計算至文
到之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5,165元,保單借款金額60,830
元。⑶保單號碼:Z000000000-00為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要保人為債務人,被保險人非債務人,因考慮脫退率,故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元。⑷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為富
邦人壽安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
債務人,因保戶未按時繳納保費,保單狀態已進入停效,故
現無解約金,保單借款金額75,88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嗣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陳報債務人之
保險解約金5,466元,及所收集債務人之資產,將債務人之
資產編造資產表,於113年11月18日公告。堪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已依職權查明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
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調查所得資料編造相對人之資產表,並審酌清算事件之
特性,而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
議,以原裁定將上開資產表及其處分方法,包括就上開保單
命相對人向本院解繳同額款項後,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
等內容,通知全體債權人,於法核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主張:鈞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載明債務
人之保單解約金為150,965元,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4日公
告之清算財團財產保單解約金仍有146,139元,惟至113年12
月16日清算財團處分方式保單解約金僅剩5,466元,差額近14
5,499元,顯有加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隱匿財產之情事,異
議人主張債務人應就該保單提出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等語
。惟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
保單借款60,830元、75,880元,乃屬債務人對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非屬債務人之積極財
產,不屬相對人之清算財團之範圍;且上開保單借款時間係
發生於000年7、8月間,而相對人係於113年5月2日始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9號清算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係以債務人所
提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保
單資料為據,並未扣除保單借款金額,且與法院於113年5月2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間隔半年之久,因而與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及清算執行程序中所調查債務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金額有所出入,惟依消債條例第98條規定,仍應以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實際屬於債務人之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據此認定屬於相對人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異議人所稱保
單解約金之差額145,499元,並非屬於消債條例第98條所定相
對人清算財團範圍內之財產,則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提出145
,499元等值現金分配予債權人云云,於法洵屬無據,異議人
執此對原裁定聲明異議,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請求查明債務
人是否仍有商業保單等語,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業已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轉各會員協助
查明有無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資料,除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各會員均已函覆無投保紀錄或無
解約金,異議人仍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其他商業保單,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餘存
款1,463元及前揭保單解約金5,466元,並命相對人提出與前
述存款1,463元及保單解約金5,466元等值之現金到院以代終
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ULDV-114-執事聲-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