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玥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以淩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萬零伍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
請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
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租賃房屋之價額、第一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租金數額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9,012元【計算式:999,759元
(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房屋前經核定確定之起訴時交易價額
)+36,800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租金
)+2,453元(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7日止之金額計算
式:18,400304≒2,453元)=1,039,01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KSDV-113-訴-1567-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