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