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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A01 視同上訴人 A02 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上訴人 楊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逾 新臺幣肆佰捌拾萬零捌拾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 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A02(下逕稱姓 名)連帶賠償損害,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A02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100元本息,上訴人以非基於 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A02 即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 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A02,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0,100元本息, 經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 因與A02之刑案共同被告達成和解而獲償60萬元,乃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5,400,1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82頁),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 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再就減縮 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 共組車手集團,於不詳時間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 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 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伊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 伊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是否有嫌疑人指紋,並指派A0 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 李皓南下臺南市,伊因此陷於錯誤,先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 ,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 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交付李皓,詐騙集團隨即傳送臺北 地方法院公證款之照片,告知伊之後會將錢歸還,只要伊配 合開庭即可等語。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 色手提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由李皓、楊勝 武分別將上開贓款全數交給A02,致伊受有上開損害共計6,0 00,100元。則A02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扣除 其餘刑案被告楊勝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外,尚應賠償 5,400,100元;且其行為時尚未成年,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與A02連帶給付5,400,100元及自112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 於本院之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既為共同詐欺案,且屬階層組織性犯罪, A02不應承擔全額賠償責任。又伊非犯罪行為人,不願亦無 力承擔損害總額;且伊對A02已善盡教養義務,A02自109年 暑假過後即不服管教多次逃家,雖曾因案被查獲,惟法院均 僅予責付而未令感化教育,實非伊所能掌控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A02與楊勝文、楊勝武、李皓、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以A02為車手頭,楊勝武、李皓等人為車手,於不詳時間透 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 詐騙財物。嗣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以 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為 毒品販賣成員,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内存款驗鈔, 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即指派A02指揮旗下成員 收取贓款,A02乃於同年6月17日與楊勝武、李皓南下臺南市 ,被上訴人先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旁之頂湖公園將裝有 274萬3,300元手提袋親自交予李皓,復於伊位於臺南市中西 區和緯路5段之住處另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紅色手提袋 交付李皓,李皓得手後將裝有現金325萬6,800元之紅色手提 袋交給楊勝武,渠等返回桃園市區後再分別由楊勝武、李皓 將上開贓款交予A0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因認A02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第4條之罪,而將A02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 化教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 第725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10頁、原審 卷第63-7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A02抗辯不是伊取款 的,應由其上手負責賠償等語,劉月松、A01則辯稱伊已盡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等人共組車手集團, 並透過A02加入上游詐欺集團,聽從該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 取遭詐騙財物,該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先 以假冒電信局、警察官及地檢署主任之身分,佯稱被上訴人 為毒品販賣成員要將之拘提,要求被上訴人提領出銀行戶頭 内存款驗鈔,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推由A02指揮旗下成員收取 贓款,再由李皓、楊勝武將向被上訴人所收之贓款交予A02 後,由A02將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認定如前,則A02既與楊勝武、李 皓、楊勝文、張俊豪共組車手集團,並加入詐騙集團,由詐 騙集團行騙後,再推由A02及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 豪之車手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A0 2與其他共犯間確有共同為詐欺之行為分擔,顯係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A02抗辯稱非其取款,應由上手負責賠償云云,自屬無據。A 02與其車手集團及詐騙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詐取金錢,致使 被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自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連帶 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2.A02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6月16日尚未成年,其法定代 理人為A03、A01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 第17頁)。又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自明,則法 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督義務,自應就各別具體 行為之危險性加以決定,並須斟酌平日教養情形。A03、A01 抗辯已善盡法定代理人之教養及管教的義務云云,然查本件 事件發生前A02即離家出走住於朋友住處並未與劉月松、A01 共同居住於家中,此經A02與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94頁),且A03於本院亦陳稱:A02責付回來都會再逃 家,一逃家伊就會報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故依 上訴人及A02之陳述,可見A02經常逃家,其家庭功能已顯有 不彰,A03、A01未能於平時教導A02遵守法律規範並予以約 束管教,家庭整體教養功能難以發揮,致使A02於本案前即 已多次犯案遭查獲並經責付在案,A03、A01本應負起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責,以避免A02之守法觀念、處世態度及價值觀 發生偏差,A03、A01未能盡其法定代理人之管教監督之責, 徒以法院未令A02收容始無從管教等語為辯,混淆法定代理 人所應負之教養責任,自屬無據。此外,A03、A01並未舉證 證明其對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故A03、A01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免除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3、A01與A02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 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 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遭A02及車手 集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受有損害共計6,000,100元,扣 除其餘刑案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60萬元,尚應賠償5,400, 1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遭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張俊豪車手集團 及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先後交付274萬3,300元及325萬6,8 00元,共計受有6,000,1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遭侵害之金額為6,000,100元,A02與楊勝武、李皓、 楊勝文、張俊豪等5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 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被上訴人復不能舉 證證明有其他內部分擔人,故A02與楊勝武、李皓、楊勝文 、張俊豪等5人就系爭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200,0 20元(計算式:6,000,1005=1,200,020)。  2.被上訴人與楊勝文之法定代理人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82、105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表明有同意免除其餘4名 共犯之連帶賠償責任,則以楊勝文就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比 例計算,系爭和解金額為60萬元,低於前開依法應分擔額之 1,200,020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 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楊勝文之 內部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得請求A02、A03、A01連帶賠償損 害之金額為4,800,080元(6,000,100-1,200,020=4,800,080 )。  ㈣據上,被上訴人請求A02、A03、A01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0 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4,800,08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3-重上-401-202411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勝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85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勝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中 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因亦 於偵查中自白,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雖於偵查 中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中間法(6 年11月)、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5 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 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楊勝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吳孟家」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8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 7、8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菊梅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履行 期並未屆至,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3至88-4頁),難認被告已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貪圖非法利益,即擔任提款車手,經由暱稱「吳孟家」之 成員轉交告訴人林菊梅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共70萬元之金額款項 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吳孟家」,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菊梅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及 分工、所獲利益、受害人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不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 (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77頁),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計應為1萬4,000元【計算式:(15萬元+15萬元+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1萬4,000元】,雖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菊梅達成調解,同意將來分期賠償其40萬元,業 如前述,然尚未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林菊梅之款項共計70萬元後 ,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孟家」,此部分共計70萬元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 吳孟家」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郵局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 亦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2號   被   告 楊勝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勝文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3230號提起公訴),擔任負責提領受騙民眾遭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楊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菊梅,以假檢警之詐騙方式向林菊梅佯稱為檢察官、警員 ,因林菊梅涉嫌刑事案件而需監管名下帳戶與財物,致林菊 梅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7日 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口土地公 廟旁巷子內,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不詳,帳戶未遭提領)之提款卡、黃 金1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楊勝文經由該集團暱稱「吳孟家」 之成員轉交林菊梅上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吳孟家」。楊勝文則依每次提領款項之金額,獲取提 領金額2%之報酬。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菊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勝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從中獲取提款金額2%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菊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檢警之詐騙手法詐騙而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上開財物等事實。 3 告訴人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230號、4648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另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所為多次提領行為,係利用同一密接之時、地 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 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自陳依每次提領款項之多寡,可 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共1萬4,000元),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7月8日13時45分至13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2 111年7月9日13時3分至13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2次 3萬元1次 共15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7月10日14時40分至14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自立郵局 6萬元1次 4萬元1次 共10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7月8日13時53分至13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3萬元2次 2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111年7月9日12時56分至12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111年7月10日14時33分至14時3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內壢分行 5萬元2次 共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原金訴-195-2024111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張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 113年9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109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上開規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萬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萬元 1 利息 5萬元 109年9月4日 113年9月4日 (4+1/365) 20% 4萬27.4元 小計 4萬27.4元 合計 9萬27元

2024-11-13

KSEV-113-雄補-2265-2024111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祥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因為方昱翔(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 )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遂邀集徐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楊鎮 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 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方昱翔與郭富傑以下之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7人謀議砸車洩憤, 他們17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徐榮祥並與郭富傑、單若齊 、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 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 (車牌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 路上,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 字世翔、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 車窗、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徐 榮祥、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 誌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被告徐榮祥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明確認定, 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方昱翔、郭富傑、單若齊、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 壕、賴建誌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助 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照各 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論罪, 不能適用共同正犯共同負責之法理,讓在場助勢之人負擔首 謀或下手實施之責任。依照卷內事證顯示,被告並未下手實 施砸車,僅有在場助勢,因此被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認為被告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下手實施罪,應屬誤會,本院已經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 當庭告知更正後的法條,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所以本院在 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方昱翔等共17人就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 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郭富傑、單若齊、林凱文、張寶 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及鄭元竣就在場助勢之行為亦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被告與方昱翔等17人雖然是共同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 上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 輛,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 第1項前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被告犯行對於公共 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㈤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是因 為朋友相找才會到場助勢,本身並未下手砸毀車輛。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造成公共秩序遭到一定程度 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堪使用,而損及告 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 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未出庭,而未能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從事洗車工作,未婚,有一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之 前曾因為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1-07

PCDM-113-原訴-44-20241107-4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峰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曾勁傑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號○○○○○○○○○) 楊勝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鎮暴長槍壹枝沒收。 丁○○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庚○○之不滿,庚 ○○遂邀集辰○○(庚○○、辰○○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中午,前 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庚○○先站在其 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辰○○與另1名不詳 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辛○○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辛○○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乙○○(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本 院另行判決)、子○○(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 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戊○○、癸○○ 、壬○○、寅○○、丁○○、沈明毅(由本院另行判決)、少年倪 ○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辛○○竟基於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乙○○、甲○○、己○○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乙 ○○、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丁○○、戊○○、癸○○、子○○ 、壬○○、寅○○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 犯意,沈明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 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 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 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 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辛○○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庚 ○○。嗣庚○○召集辰○○、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丑○○、丘 健宇、卯○○、洪紹華、潘偉達、丙○○(原名林禎強)、楊翌 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 上開地點,庚○○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辛○○於 該處之工作設備,辛○○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 含乙○○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 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辛○ ○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 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辛○○再下令其他桃園方 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乙○○、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 車輛(毀損部分,僅卯○○提出告訴),使卯○○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卯○○,己 ○○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丑○○ 、丙○○提出告訴),致丑○○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丑○○、丙○○、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丁○○、戊○○、己○○、癸 ○○、子○○、壬○○、寅○○(以下合稱被告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64、556、55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 5、255至26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子○○、壬○○、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二第15至35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49、150 、175、177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357至3 62、385至387頁,本院卷一第362至364頁,本院卷二第178 至1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乙○○、庚○○、辰○○、證 人尤尹農、林進宗、丙○○、邱宇浩、劉秦暘、卯○○、洪紹華 、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即少年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13至 118、133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 5、277至310、313至327、339至360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7號卷三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99、200頁,112年 度偵字第370號卷第225至229、331至333、336至337、340至 347頁),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 、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 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丑○○、丙○○之大 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 碼ALV-5358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 、267至271、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 5、171至241、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 131至134、227、231至237頁)。足認被告辛○○、戊○○、己○ ○、癸○○、子○○、壬○○、寅○○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訊據告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然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跑白牌車到現場 ,我沒有看到鬥毆,當天是乘客叫的車等語(本院卷二第269 至271頁)。經查:  1.依被告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 基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第243頁),其 於111年12月28日4時55分至8時4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 鄉,顯見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且被告丁○○ 於偵訊中自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正在打架等語(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車上載3 個人,當天是辛○○叫我幫忙載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1、272 頁),可知被告丁○○確有依照被告辛○○之指示,開車搭載不 詳之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狀,嗣後 仍駕車搭載不詳之人離去。再衡以本案係被告辛○○於Telegr am群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辛○○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 被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辛○○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必 要對被告丁○○隱匿要求其載人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丁○○ 顯有以開車搭載不詳人士之方式,幫助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 方人馬為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2.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中辯稱:我到現 場發現在聚眾鬥毆,我就直接開車要走等語(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卷二第155頁);於偵訊中辯稱:我車上沒載人,我 一個人,我是到案發地找工作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卷四第195、196頁),均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情節不符, 其辯解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丁○○、戊○○、癸○○ 、子○○、壬○○、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己○○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在場助勢罪嫌,惟被告己○○有持球棒反擊而下手實施強暴之 行為,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112年度偵字第 370號卷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79、180頁),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然此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己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己○○對此亦表認 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就被告辛○○所為,漏未論以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然其既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敘及被告辛○○下令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事實 ,此部分應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予以補充。  ㈡被告辛○○與甲○○、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己○○與甲○ ○、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辛○○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1.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茲審酌被告辛○○夥同本案多名共犯於案發 時攜帶鎮暴長槍之兇器逞兇,且被告辛○○居於首謀之地位, 顯已對公共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本院認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丁○○、戊○○、癸○○、子○○、壬○○、寅○○為幫助犯,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辛○○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丁○○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科刑紀錄, 被告戊○○前有詐欺、違反商標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己○○ 前有公共危險、重利、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犯罪 科刑紀錄,被告癸○○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子○○前有過失 致死之緩起訴處分紀錄,被告壬○○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賭博等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寅○○前有詐欺、公共危險等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8份在卷可 參,被告8人率爾聚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並造成告訴人卯○○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 斟酌被告辛○○、戊○○、己○○、癸○○、子○○、壬○○、寅○○犯罪 後均已坦承犯行,其中被告辛○○、子○○、壬○○、寅○○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被告戊○○、己○○、癸○○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犯後始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於 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中有配偶、 育有2名子女(8歲、3歲)、70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 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白牌車工作、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家中有父親、育有90年次之子女、自己有糖尿病及三高之 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檳榔攤老闆、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中有近60歲之母親、育有2歲之子女 由配偶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 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至6萬元、智識程度國 中畢業,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職業軍人、月收入4 萬2千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為計乘車司機、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育有1名 6歲女兒,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結構補強工程、 月收入10萬至15萬元、母親55歲有高壓及心臟疾病之家庭生 活狀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高中畢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戊○○、己○○、癸○○、子○○、壬○○、寅○○部分,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之鎮暴長槍1枝,為被告辛○○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 使用,業經被告辛○○陳明在卷(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 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辛○○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既查無為被告8 人所有之證據,且檢察官亦不聲請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MLDM-112-原訴-29-202411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傳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 訴字第2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唐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 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作 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 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判決)、胡智銘、 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由本 院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 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 ,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 甲○○、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甲○○、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 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 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 毅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 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 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 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 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 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 (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 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 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 馬,含甲○○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 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 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 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甲○○、江翌銘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 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 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 。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 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 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 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 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 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 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 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 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曾秉峰、江翌銘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與胡智銘、江翌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秩序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丁○○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觸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本院審理中自陳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5百 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父親有糖尿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曾秉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江翌銘          甲○○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 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 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 樑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 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 成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甲○○(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翌銘(telegram暱 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 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曾秉峰共同 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 乘坐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 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 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 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 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丙○○、丘健宇、 丁○○、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 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 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曾秉峰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甲○○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 詳之人持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 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 ,甲○○、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 指示,持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 方車輛(毀損部分,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 另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訴 ),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 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 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 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 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 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 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秉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江翌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江翌銘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曾秉峰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曾秉峰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曾秉峰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曾秉峰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秉峰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曾秉峰、甲○○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曾秉峰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曾秉峰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丙○○、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曾秉峰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曾秉峰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曾秉峰 呼叫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 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 著手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曾秉峰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 車,準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曾 秉峰有何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 屬車隊旁,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 桃園方人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 VI0039.a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 認係合乎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曾秉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甲○○、 江翌銘所為,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 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江翌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 至於被告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 銘等人,因係無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 渠等提供車輛,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 並下手實施強暴,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曾秉峰所有供犯罪 事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丙○○、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曾秉 峰、胡智銘、甲○○、江翌銘、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 勝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 詳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 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 成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曾秉峰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 謀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 佳,故請對被告涂煥樑、曾秉峰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 餘拒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 受詢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江翌銘、甲○○,以及初詢不坦承, 於偵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 科以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4-11-05

MLDM-113-苗簡-1318-2024110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楊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2日蘆警分刑社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晚上11時53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攜帶開山刀1把 至上開地點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開山刀1把扣案可佐,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不清楚伊所騎乘 之機車行李箱內有開山刀,該開山刀應係伊同事割雜草之用 云云;惟觀諸該開山刀之長度甚長,有照片在卷可參,原告 對此斷無不知之理,又該開山刀之材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且依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 觀之,其攜帶開山刀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需,亦無何 攜帶該器械之合理事由,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以,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洵堪認定,應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 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潛在危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另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惟並非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 ,爰不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1-04

TYEM-113-桃秩-158-2024110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楊勝文 被 告 張嘉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寄存於原告住 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裁定之抗告,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小-2530-202410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380號 債 權 人 楊勝文 債 務 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5,35 8元,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寄存送達債權人陳報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4-10-28

TYDV-113-司執-107380-20241028-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楊勝文 相 對 人 沙張頌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5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5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9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5日 002 111年9月20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5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25

PTDV-113-司票-751-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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