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駿朋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安達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3,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8,163
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6,7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141,297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於調解時,提出本金4,992,455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
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16日曾與債權人土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成立,約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10日起,共分54期,年利率
2.7%,每月以5,173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因聲
請人未能接受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
土地銀行陳報狀、協商狀況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
09至111頁)。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3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土地銀行提出本金4,992,455元
,180期,年利率百分之2.68,每月33,714元之方案,經聲
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
無訛,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
序。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安達公司
,每月薪資43,000元,提出113年3月至5月、113年8月至10
月薪資明細,並有安達公司回函每月薪資43,900元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39頁、本院卷第135、157頁)。經核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0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3
至35、127至133、141至149、105至107頁),別無其他恆產
,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3,900元,作
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
8,163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通知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65至177頁),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
提供完整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
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
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8年次、100年次、10
3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教育費7,700元,及每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收費袋為
證(見調解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179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16,700元【計算式:3,000×3+7,700=16,700】低於前開說
明【計算式:18,618÷2×3=27,927】,應予准許。
㈤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3,9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6,700元,剩餘8,582元【計
算式:43,900–18,618–16,700=8,5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4,992,455元【計算式:4,558,059+434,3
96=4,992,455】,上開債務需48.5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4,992,455÷8,582÷12≒4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
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
5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4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CHDV-113-消債更-26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