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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錫泓 代 理 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 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7814號、第2345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 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就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錫泓(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代號AV000-A110159 ,真實姓名詳卷)之好友乙○○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 證據,然證人乙○○事後因心生歉疚而主動向他人承認當初其 到庭證述之內容,乃受告訴人教唆下而為之虛偽證述,其所 述並非實際情況,故證人乙○○之證述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本案僅有告訴人之指訴,以罪疑唯輕原則,應判決聲請人無 罪。證人乙○○與他人之通訊軟體IG(下稱IG)對話紀錄、聲 請人與乙○○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足以動 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 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 明其為虛偽者」,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 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 。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 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 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可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 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 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 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 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 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 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 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 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 年5月,重利罪部分判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判 決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4796號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原確定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固謂證人乙○○因事後歉疚而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供 陳係受告訴人唆使而在本案之法庭上做虛偽證述,對聲請人 為不利之證述云云,並提出證人乙○○與他人之IG對話紀錄( 下稱再證1)、聲請人與證人乙○○之微信對話截圖(下稱再 證2)為憑。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稱「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的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可資證明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人乙○○之證言為虛偽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 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 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而其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顯未達到 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未達到相當於「判 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自不生「替代」可言;又聲請人 告發證人乙○○於本案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 字第8號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審理時證述不實,涉犯刑法第1 68條之偽證罪嫌乙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 卷《下稱本院更一卷》第147至148頁),是聲請人片面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證人乙○○為虛偽證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  ㈢按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 確定判決之受刑人之陳述者,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 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 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至 於主張以新事證為聲請再審事由者,對於新事證是否具顯著 性,取決於證據證明之作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 1項、第2項另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 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 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賦予再審聲請人得釋 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聲請法院調查之權利,且 明定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以明真相,俾發揮實質救濟功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504號刑事裁定參照)。  ㈣聲請人主張再證1、再證2之證據,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再證1(本院更一 卷第89至117頁)、再證2(本院更一卷第71頁)對話紀錄中 證人乙○○之陳述,因證人乙○○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 法,非屬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再證1、再證2均無對話之日 期,且從外觀上僅再證2有顯示對話人之一為乙○○,其真實 性非無疑問,故對於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原 因,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調查,證人乙○○於113年1 0月30日本院調查庭時證稱:我有在網路上與聲請人對話過 ,但是我忘記時間,當時開完第一庭的時候,後面他有一直 找我朋友,後來才找我出面與他見過一次面,地點在三民區 的一間7-ELEVEN,時間我忘記了,好像是去年或今年,見面 就是談這件案子的事情,他要我出來幫他這個案件,他想要 我出來說我作偽證;我沒有作偽證,因為我是陳述當時甲女 轉述給我聽的內容,開庭時我再敘述給法官聽;聲請人是在 我開庭作證之後才來找我,我是在高雄的法院作證,當時法 官問我甲女來找我時的表現,就是有沒有害怕這樣子,詢問 甲女的情緒反應,我當時有據實陳述;聲請人找我,要我出 來表示開庭時我是作偽證,聲請人說如果我出來承認作偽證 ,他要幫我還我欠甲女的2萬多元,我後面告訴聲請人說我 沒辦法答應;再證1這些對話是我與我的朋友吳○○間的對話 ,對話時間我不記得,對話左邊是我(下稱盧),右邊是我 的朋友吳○○(下稱吳);對話裡面提到「(吳)不是說11號 嗎、錢呢?不是要還了嗎、還可以去墾丁?還可以過生日? 」、「(吳)為什麼會是李錫宏一下我說要幫妳給錢?一下 又不要,妳跟他是?」、「(盧)因為我原本要幫他官司的 問題,但我真的不敢在拿我緩刑,再去拼一次」(本院更一 卷第89至91頁)是因為我有欠吳小姐的女朋友錢,當時聲請 人有說如果我出來幫他官司的事情,他就要幫我還這筆錢; 對話第95頁提及「(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吳)妳怎麼幫他」、「(盧)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 不是實話、因為李可能會進去」、「(吳)阿李說要幫妳給 錢、我密他他叫我說找妳拿」、「(盧)因為我後面沒有幫 他的忙,我怕我會有事情」等語,聲請人當時有跟我說甲女 是在騙我,因為甲女是我的朋友,聲請人覺得我是因為相信 甲女,所以幫了甲女這個案件,但是我也沒有說甲女和我說 的是不是實話,因為我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當時發生 的情況是怎麼樣,我說「就發現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因為當時聲請人跟我講的時候,我自己有想說甲女對我 說的究竟是不是事實;對話第97頁提及我有說聲請人要我去 自首說我作偽證,當時我說「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 是聲請人跟我說的,那時候我也覺得迷茫,因為他們兩邊講 的都不一樣;第99頁提及「但李他朋友好像有套出我朋友說 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的」這是聲請人告訴我的,我只知道那 時候聲請人的朋友有打電話給甲女,後來聲請人告訴我說當 天有套出甲女有講這類的話,這部分也是聲請人給我的資訊 ;「(盧)我朋友說李逼她幫李口交ㄚ」是當時發生後,甲 女來找我,跟我說的;本院卷第63頁(即再證2)是我與聲 請人在網路上的對話,對話日期不記得,聲請人在對話中說 「非常感謝妳願意出來作證(流眼淚)、我會在問律師妳法 律的部分怎麼做、對妳會是最好的保護、也感謝妳選擇了正 義、以後有什麼事我都會幫妳、妳也不用擔心甲女私下會對 妳怎樣、有的話妳跟我說、看不出來妳人那麼好、害我一開 始還誤會」,我回答「沒事、我希望的是我能幫對人、我不 想要說曾經因為她是我好朋友、我就會一直站她那邊~我也 不想要說、去害到你的家庭、我寧願幫助妳」站在他那邊」 ,這些對話是我與聲請人見面之後,我們有互相加聯絡方式 。因為我聽我的朋友說聲請人有小孩要出生,我朋友也希望 我出來幫聲請人作證,是前面我聽到聲請人講說甲女被套出 說「他們兩個是兩情相悅」,所以後來我聽完聲請人的話以 後,算是被洗腦,我有想說聲請人可能才是對的,所以我才 想說願意出來幫助他,我這邊的資訊都是聲請人提供的;當 時我的朋友蔡○○有跟我說,因為聲請人有家庭,小孩也快要 出生了,看我可不可以出來幫助他,而我與蔡○○認識很久了 ,所以我也沒有思考過,才會相信聲請人當時跟我講的話; 我不認識那個去套話的人;我當時有說要幫助聲請人沒有錯 ,但是後來我思考過後,我有說我沒辦法幫聲請人的官司問 題,因為我自己也有緩刑,所以我沒有辦法拿自己的緩刑去 幫聲請人的這個官司;是因為我當時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 我也不知道他與甲女兩邊到底誰說的才是實話,就是因為這 些矛盾,所以後面我才選擇我不幫聲請人這邊的這件案件。 我剛開始也沒有在開庭時說謊,我開庭時所述就是甲女來找 我時敘述的內容及當時的表現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02至211 頁),由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對照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 容,可知證人乙○○於再證1對話中所述「就發現我朋友跟我 講的不是實話」、「當初我朋友跟我講的不是實話」等語, 是因聲請人於證人乙○○作證後,主動找到證人乙○○,雙方見 面時後,告訴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述所致,甚至聲請人 以幫助證人乙○○償還欠債為條件交換,要求證人乙○○去自首 其作偽證,但證人乙○○證稱其無作偽證,卷內再證1、再證2 之對話內容亦無證人乙○○承認於本案作證時有作偽證之自白 ,則再證1、再證2之對話內容既是證人乙○○聽信聲請人之陳 述所致,而非證人乙○○基於其自身親自見聞之事實認甲女所 述不實,聲請意旨謂證人乙○○主動向他人承認受告訴人甲女 教唆下為虛偽證述云云,顯不實在。  ㈤證人乙○○在第一審時證稱::我與甲女是很要好的閨密,事發 當天半夜,我還沒睡覺,甲女發生那件事情後,打電話給我 ,問我在哪,當時甲女在哭、很緊張,我就叫她先過來我男 友家,甲女到我男友家時約凌晨1、2點,她有說被告逼她幫 他口交,甲女當時有發抖、一直哭、情緒很激動等反應;甲 女哭訴完之後,我叫她用FB的通訊軟體Messenger打電話給 被告,我是想說看能不能在她與被告對話的內容講到剛剛發 生的事情,我就用我的手機當錄音機,錄下他們講話的過程 ,我幫她錄音的目的就是為了要幫她留證據,之後甲女就以 打字跟我說她去警局備案,並去醫院驗傷;我住在男友家, 甲女都會來我男友家找我,但幾乎都在晚上8、9時許來找我 聊一下天就回家了,以前不曾三更半夜跑到我男友家找我等 語甚詳;於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證人 乙○○之偵、審證述前後一致,且就甲女於案發後之蒐證、報 案等過程,亦核與證人甲女在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日 常生活經驗法則,參酌證人乙○○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 債務糾紛,應無刻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故以證人乙 ○○之前揭所述,資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其採證 認事核與卷證相符。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 事後再證1、再證2對話紀錄中,關於證人乙○○所述甲女與跟 伊講的不是實話等語,雖屬事後翻異前所證述之陳述,但由 前揭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可知顯然是乙○○作證後 聲請人積極透過友人尋找到乙○○,乙○○因聽信聲請人及其朋 友事後提供之資訊所致,非基於證人乙○○自身經歷認甲女所 述不實,應認再證1、再證2係聲請人事後刻意「創造」出之 新事實,再證1、再證2不能證明證人乙○○有於第一審作偽證 ,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難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 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 自無所據,同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0

KSHM-113-侵聲再更一-1-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天昊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受洪鈺軒邀集,就黃冠綸、洪鈺軒於民國112年8月11 日前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建華」、「BB B」加入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等人為首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冠綸擔任領款車手, 潘天昊與洪鈺軒一同擔任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等工作。黃冠 綸、洪鈺軒及其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犯意,以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未必故意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 投資廣告,熊英芝於112年6月10日某時許瀏覽前開網站後, 即加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員- 1009」之人為好友,「邱沁宜」、「Molly」向熊英芝表示 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熊英芝陷於錯誤,自112年7月20日起陸 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9萬元投資款 後,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2年8月10日9時許,向熊英芝誆稱 欲交割股票需再付款135萬5,382元,熊英芝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8月11 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內面交現金,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指示黃冠綸至上開地點向熊英芝收款,洪鈺 軒則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帥哥」指示至上開地址附近 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並邀同潘天昊一同前往監看。黃冠綸 抵達該址後,即向熊英芝出示其於112年8月9日,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公園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識 別證(化名陳建華),以表彰其為匯豐公司之員工,藉以取 信熊英芝,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公司、陳建華。嗣熊英芝配合 警方假意交付135萬5,382元(包含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 萬5,000元),黃冠綸欲拿取上開135萬5,382元,並提出本 案詐欺集團提供之蓋有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建華」印文及署押,屬於私文書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交熊英芝收受而行使之,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嗣警方在上 開地址外之人行道,逮捕洪鈺軒、潘天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英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潘天昊(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雖記載: 其為不確定故意,惡性非重,雖有前科,惟努力洗清前嫌, 積極爭取與前案被害人和解之機會,在改過自新之同時,努 力生活為扶養年邁之父母,並與穩定交往之女友攜手共度未 來,為自己與家人負責。請就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量刑事由 均予以全盤考量,並審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輕量刑等語,然並未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此有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3頁) ,且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委由辯護人明確陳稱:係 全部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6、146頁),是本件上訴範圍 為全部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79頁、第148-151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 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告訴人熊英芝(下稱告訴人)遭詐騙後,由同案被告黃 冠綸(下稱黃冠綸)持前述偽造之識別證、文件資料前往收 款、同案被告洪鈺軒(下稱洪鈺軒)負責監看黃冠綸,洪鈺 軒並請被告陪同一起前往,嗣經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業據證人黃冠綸供述受指示前往收款、洪鈺軒供述受指示 監看黃冠綸及有請潘天昊陪同前往一情甚詳(見偵卷第61-6 9頁、第397-3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163-167、169-1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07-117、147-157頁)、黃冠綸及被 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9-197頁、第201、205-211頁)、 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13頁)、112年8月11日現場 照片、告訴人與「HSBC客服專員-1009」LINE對話紀錄及通 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5-221頁)、 黃冠綸工作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23-237頁)、被 告之手機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39-245頁)、高鐵車票 (見偵卷第247頁)、被告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年7月12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26662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見偵卷第331-337頁)、112年度保管字第3600號扣押 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見偵卷第38 1-382頁)、112年度保管字第401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 品照片(見偵卷第411、419-4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148號函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90 1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1-435頁)、證物採驗報告(見偵 卷第437-446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臺截圖(見 偵卷第249-273頁)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見原審卷第45-49 、81-85、89-99頁、本院卷第77頁),卻仍以書狀及到庭辯 稱:被告只是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不知欲監看黃冠綸 何事;又被告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且係不確定故意,並非共 同正犯等語為爭執。然查:  1.被告有陪同洪鈺軒前往「看」黃冠綸一節,為被告坦承在卷 (見同上偵卷第127、129、139、141、344頁、原審卷第47 頁),並據證人洪鈺軒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397-398頁 );又被告係依洪鈺軒指示,自新北市南下前來臺中會合, 會合後陪同洪鈺軒一起看人,會有小費可賺等情,亦據被告 供稱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27頁)。衡以洪鈺軒特意要求被 告南下臺中與之會合,並央其陪同觀看黃冠綸後將會給予小 費,則若僅單純陪看某人,何需特意要被告南下,且單純陪 看即需支付費用,種種情況均顯示洪鈺軒之舉與常情有違, 實令人生疑,是以被告於原審中供認稱:當天是洪鈺軒找我 去那邊,到現場洪鈺軒才跟我說要看那個人(指黃冠綸), 我也有看但我覺得怪怪,...,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 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乃為實情,足以採信。被 告確實有因洪鈺軒之指示及要求,對於前往現場陪同洪鈺軒 監看黃冠綸舉動一情,產生可能與詐欺有關之預見至為明確 。  2.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洪鈺軒叫我看著黃冠綸,要盯著他直 到他離開臺中市○○區○○○路000號,並上車離開為止;洪鈺軒 沿路有使用手機拍攝前方;洪鈺軒告訴我幫他監看就可以有 錢拿我才來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9、141頁),對於洪鈺 軒沿路朝前方亦即黃冠綸行動方向拍攝,明顯可疑為監控之 舉,被告豈能諉稱毫無認知,適見被告陪同洪鈺軒前往現場 ,並非僅單純陪洪鈺軒而已,而係擔負監看黃冠綸在現場直 至搭車離去之一舉一動;衡之被告於原審時另供稱:當天我 知道我去看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亦徵被告當日 與洪鈺軒一同前往現場,確係監看黃冠綸收款經過。參以被 告前因負責租屋做為詐騙機房據點及指揮旗下取款車手而涉 嫌詐欺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偵辦, 有該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卷第 331-335頁);且被告另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 院卷第41頁)。準此,被告對於詐欺行為模式並非全然不知 ,對於前往監看他人收款,可能涉及詐欺集團慣用之車手、 收水、照水(意指負責監看車手)等分工角色安排顯可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仍陪同監看對方收款過程,對於係監看詐 欺車手收受詐騙款項一情有不確定故意至明。是以被告辯稱 :不知監看黃冠綸何事等語,不過為無直接故意之辯詞,而 本案僅認定被告所為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足憑採。  3.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先由不詳成員實施詐 術欺騙告訴人後,由黃冠綸接受指示與告訴人見面收款,再 由洪鈺軒及被告前往監看收款過程,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之目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黃冠綸、洪鈺軒及被告分別 擔任車手及照水工作,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行為,惟渠等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 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論以幫助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難認有據,無 足採取。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及一般洗錢 之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 理時供稱:我到現場覺得怪怪的,心裡沒有很確定是詐欺, 我知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跟詐欺有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7、 99、184頁),顯見被告對於監看車手領錢工作內容察覺有異 ,已可預見其並非單純陪同洪鈺軒觀看他人取款,而可能係 擔任監看詐欺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行為,然被告縱使對於自 己可能係擔任監看車手一職有所認識,亦僅能認定被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仍難率爾認定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附 此敘明。  ㈣另查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雖其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 異,然被告曾參與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對於詐欺行為模式難 以諉為不知,且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多年,既名詐欺,即係 以虛偽造假、真假難辨之資訊或文件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復參被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自陳:我知 道監看黃冠綸有可能與詐欺有關,當天我知道我去看領錢, 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7、184頁),則被告既知其監看 黃冠綸領錢可能係與詐欺有關,應可預見黃冠綸於領錢時, 可能交付偽造之文書以取信被害人,進而遂行取款之行為, 是以被告對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亦有不確定故意 自屬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本案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 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該條例第43條前段、 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所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五、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 固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屬既遂,惟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偵辦查獲被告及黃冠綸, 是告訴人未陷於錯誤,遭詐欺款項亦尚未處於黃冠綸實力支 配之下或製造款項去向斷點,是以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屬未遂,然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 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 當庭加以更正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罪(見原審卷第173頁),併此說明。  ㈡黃冠綸係負責行使偽造之識別證及取款之人,被告及洪鈺軒 則負責監看黃冠綸取款過程,被告及黃冠綸、洪鈺軒,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螃蟹圖案及一個大陸簡體字」、「 帥哥」、LINE暱稱「邱沁宜」、「Molly」、「HSBC客服專 員-1009」之人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 案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黃冠綸及洪鈺軒、暱稱「紅螃蟹圖案 及一個大陸簡體字」、「帥哥」、「邱沁宜」、「Molly」 、「HSBC客服專員-1009」等人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偽造「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現儲憑證 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 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儲憑證 收據」後,推由黃冠綸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方式,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應認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 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檢察 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173頁 ),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83頁),且檢察 官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引用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7、183頁 ),另敘明之前為相關類型前案紀錄,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184頁、本院卷第152頁)。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 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僅幫助犯或正犯有別),足認其再犯 本案有特別惡性,且對於上開案件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 就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 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又 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固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處斷 之結果,並未影響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因此本院在量刑時併 予審酌上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情狀。  3.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23-129頁、 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43 號卷第30-32頁),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就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 輕罪(洗錢罪)部分,在偵查中亦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23- 129頁、第135-143頁、第341-345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 字第443號卷第30-32頁),自亦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對被告不為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係黃冠綸持以行 使之偽造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本案詐欺 集團提供予黃冠綸使用,為黃冠綸所有、持以連繫本案詐欺 事宜所用之物,業據黃冠綸陳述在卷(見偵卷第349-351頁 、原審卷第84頁);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亦屬黃冠綸供犯 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認定,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之物,以上諸物均非被告所有,無從於被告項下 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6其上偽造之「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原審已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黃冠綸項下宣告沒收,亦無重 複沒收之必要。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現金、附表編號5之印泥1個,均難認與本 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現金,業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175頁),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亦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受有報酬一節,業據證人洪鈺軒陳稱案發當天沒有 給被告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5頁),且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就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並審酌被告正當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又由黃冠綸 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之,以牟取不法 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 ,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 段及情節,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報警處理,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較低;復參被告之素 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所受之教育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詳予說明如前述。原判 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係對原 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法律適用之結果 並無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又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 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 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 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 「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 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未實際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 明及證人洪鈺軒證述在卷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37頁、第355 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 ,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科罰金之理由,雖有 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綜上,原審上開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述、比較,亦未說明何以不依輕罪 (洗錢罪)併科罰金等節,雖未臻完備,惟判決結果,與本 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 說明,仍予維持。 九、本院113年12月5日之審理期日傳票,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 達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處所,因未獲會晤 被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亦即大樓 保全人員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已合法傳喚被告,就審期間亦屬足夠。詎被告竟於審 理期日不到庭,據辯護人到庭表示:其於開庭2、3天前,有 提醒被告今日開庭,被告告知因有另案拘票,被告已向警員 說好今日要前往警局報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53頁), 並於庭後具狀陳報稱: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係前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埔子派出所報到,該案件承辦人為編號 第46號之員警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9頁)。然經本院事後查證,電詢該埔子派出所承辦警員, 據其答覆稱:因為被告多次傳喚未到,檢察官叫我們聯絡他 一定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不然要開拘票拘提他,被告有表 示113年12月5日要去台中開庭,我有跟他說,如果要開庭不 去的話應該要請假,而且被告是跟我們約113年12月5日晚上 11時到派出所報到、製作筆錄。不過我們等他到凌晨(即12 月6日)2時許,他一直沒有出現,直到12月6日晚上10或11 時才到派出所報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被告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並無遭 開立拘票強制拘提一事,亦無為配合警方辦案而於上開審理 期日時自動前往警局報到之情事,辯護人上開所陳,容屬受 被告欺瞞而有所誤會,被告顯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既 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35萬5382元(真鈔13萬382元、假鈔122萬5000元) 1袋 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匯豐公司識別證 1張 化名陳建華。 3 現金3,500元 元 被告黃冠綸所有,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SE行動電話(工作機) 1支 被告黃冠綸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詐欺事宜。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印泥 1個 被告黃冠綸拋棄。 6 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未扣案) 1張 被告黃冠綸於112年8月11日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款收據。蓋有「HSBC匯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建華」之印文、署押各1枚。

2024-12-26

TCHM-113-金上訴-48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江家專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賴思綺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成為同事,被告雖明知自己已有交 往多年之女友即訴外人陳玟君(下稱陳玟君,現為被告之配 偶),然被告為圖與原告發展親密關係,仍隱瞞與陳玟君交 往之事實而與原告同時交往,111年間原告發現被告與陳玟 君有親密互動之訊息聯繫,然被告多次向原告謊稱會整理好 與陳玟君之感情,原告始繼續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亦 曾於112年11月間第1次懷孕,卻因被告不願與原告扶養小孩 而進行人工流產。嗣被告仍持續與原告、陳玟君同時交往, 並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而未告知原告,且更與原告 四處旅遊,營造出原告為被告唯一交往對象之虛假外觀,使 原告陷入錯誤認知,誤認被告未有配偶而同意與其繼續發生 多次性行為、論及購屋及婚事,原告甚至於113年3月間再次 懷孕,此次被告則與原告於113年6月12日共同前往月子中心 簽立產後護理契約,營造會與原告結婚、共同扶養子女之假 象。113年6月13日之後,被告卻拒絕再與原告聯繫,原告尋 找被告之際,經友人告知,始悉被告早已與陳玟君結婚,致 原告之貞操權受到嚴重之侵害,且亦導致原告需要單獨扶養 腹中胎兒、面臨「未婚單親媽媽」之道德譴責及輿論壓力, 被告侵害情節重大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於兩造交往期間,被告從未向原告表示欲與原告結婚,原告 亦早已知道被告有一交往許久之女友,更知悉伊原本將於11 2年10月間與女友結婚,故被告並未欺騙原告伊為單身,係 原告明知此事仍自願與伊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對於此事 應有高度之自主性,應自行承擔此選擇之風險,難認兩造發 生性行為未得原告真摯同意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其訴應予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4、355頁):  ㈠卷附原證1所示係被告與陳玟君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7 月16日發現被告與陳玟君為上開對話紀錄。  ㈡112年10月間,原告因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受孕,於同年11月 24日驗孕得悉,原告並於同年12月7日至11日間進行人工流 產手術,被告因此給付原告30萬元。  ㈢113年2月間,原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原告懷孕8個月。  ㈣被告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㈤被告陪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至帝寶產後護理之家(月子中 心)簽立契約,並於契約上表示其為產婦之夫。  ㈥兩造確實於112年4月3日至5日到花蓮、112年10月28日至29日 到高雄、113年4月4日至9日到日本等地旅遊(如原證4、5、 6照片可佐),其中一次為員工旅遊。  ㈦原證1-8、10-15,暨附件1、被證1之形式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欺瞞已婚一事,而仍與原告交往並且發生性行 為,導致原告第二次懷孕,侵害其貞操權情節重大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是 否知悉被告已婚而仍與被告合意性交?㈡若原告明知被告有結 婚對象而仍然與被告合意性交是否有民法第217條被害人與 有過失之適用?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若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侵害原告貞操權,情節重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貞操權」,乃以性之尊 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其保護之法益在於任何人均受保障 得以自由之意思為性交,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性行為之 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是否有 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自屬關係性自主權之重要事 項。倘隱瞞已婚身分,致他方陷於錯誤而同意與之性交,該 同意顯具有瑕疵,行為人之手段屬背於善良風俗而具不法性 ,不得阻卻違法。  ⒉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112年7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你是不是騙我?)被告:沒有啦」、「(原告:你 到底還愛我嗎?你要跟他結婚?我是砲友?)被告:我昏倒 。我回家才剛睡著而已,我家人在睡覺,我沒有騙你」、「 (原告:你好煩喔..什麼時候要對我誠實?不要把我當砲友 好嗎?)真的啦!我沒有,我沒有呀」、「(原告:你到底 要不要跟他斷乾淨?)被告:有,我打字給陳玟君,請他不 要密我」、「(原告:好吧!禮拜二晚上找你)被告:我會 跟阿嘎承認你是我女友」、「(原告:如果沒有切乾淨,我 們都不要談了)被告:好,我先處理好」、「(原告:你真 的有辦法離開她?)被告:我已經離開了」、「(原告:我 真的不清楚,為什麼最後感覺你還是選擇她,可能我真的不 如她)被告:我真的沒有選擇他,你怎麼會這樣自己一直補 充呢?」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85頁),及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112年12月間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你是不是 跟陳玟君要結婚了,所以怕跟我登記?)被告:我不是要這 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原告有再三向被告 確認是否要與陳玟君結婚?是否要選擇陳玟君?然被告均屢 次耐心回覆原告,其並未要選擇陳玟君,會離開陳玟君,也 沒有欺騙原告等語,致原告因信任被告,而繼續與被告保持 聯繫及交往,並於113年2月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再度自 被告受孕懷孕迄今,有非侵入式親子鑑定檢測(NIPPT)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足徵被告特意隱匿其與陳玟君已於113年 1月18日結婚之事實,導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猶與被 告在被告婚後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導致原告 遭受侵害配偶權民事求償之風險,被告就其已婚與否此一影 響性自主權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 之性交,情節乃屬重大甚明。  ⒊原告前雖在被告首次懷孕後,曾付款原告30萬元,被告並於1 12年12月7-11日間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354頁),然被告卻於原告113年2月再度自被告受 孕、懷孕後,於113年4月4-9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日本旅遊, 且於113年6月12日與原告共同前往帝寶產後護理之家,由被 告簽名為訂約人、簽訂契約,契約上並載明預定進住之產婦 為原告,陪宿人員為被告,兩造關係為夫妻等語,有旅遊照 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73-80、126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355頁),此外,依 據113年5月間兩造間之對話錄音,亦可知被告說要與原告結 婚等語,有原證13之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3 03頁),被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 ,益徵被告刻意隱瞞自身早已於113年1月18日與陳玟君結婚 一事甚顯,原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於被告與陳玟君婚後 ,持續與被告交往、發生性行為,進而自被告受孕而懷孕, 洵堪認定。此外,按「甲與其子乙共同對於某女以正式婚姻 相許,騙使與乙同居,致某女受有損害者,即不能不對某女 共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 照),酌以被告向原告允諾願意與其結婚,且一同前往月子 中心、以原告丈夫之身分簽署契約等情,原告倘非受到被告 特意費心欺瞞,衡情當無於再三向被告確認後,仍誤認被告 未婚、已與陳玟君分開,而繼續與被告交往進而懷孕之可能 ,被告以上開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 而懷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亦使原告受有侵害配偶權民事 求償之風險,情節重大,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 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陳玟君交往一事早已明瞭,故 被告並未刻意隱瞞此事,更未騙取原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原 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向被告詢問,被告是否將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足見原告確已懷疑被告將與陳玟君結婚,原告應有 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目前尚無證據 可證原告明知與被告已婚,仍於被告與陳玟君113年1月18日 婚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384頁),足認原告 確實係在不知被告已婚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進而 自被告受孕而懷孕,原告因被告對其再三詢問後、猶特意隱 瞞欺騙之行為,而與被告繼續交往、發生性行為,難認有何 過失可言。  ⒉被告雖執原告所提之原證2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據,辯稱: 原告既曾於112年12月6日詢問被告是不是要跟陳玟君結婚了 ,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要與陳玟君結婚一事應有所懷疑等語( 見本院卷第384頁),然依上揭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悉,經 原告詢問被告上情後,被告係回覆原告以「我不是要這樣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明確否認其將與陳玟君結婚 一節,可見原告縱有所懷疑,亦因被告之具體說明及特意隱 匿,而無從認知被告具有將與陳玟君結婚之可能。又觀之兩 造於113年3月2-3日至宜蘭旅遊、113年3月21日前往斗六看 房子、113年4月4-9日至日本旅遊,有原告所提之兩造113年 活動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5頁),被告並未爭執該 等資料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55頁),堪信為真。原 告既係在相信被告未婚之情形下,與被告自由戀愛、共同出 遊數日、一起看屋,進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即難認原告此 舉有何過失,被告僅以原告知悉被告曾另有交往對象陳玟君 一情,即逕忽略被告於112年7月間、112年12月間、113年5 月間分別向原告表示:已與陳玟君斷乾淨、不會與陳玟君結 婚、被告要與原告結婚等語,及與原告一同前往帝寶產後護 理之家(月子中心)簽立契約、多次出遊數日等情,而推認 原告與被告交往、進而發生性行為具有過失,稍嫌速斷,並 無可採。  ⒊蓋被告時至113年1月18日婚前一個月之112年12月間,經原告 詢問,仍未將欲與陳玟君結婚之事告知原告,甚至向原告明 確稱並無此事;實際與陳玟君結婚後,更與原告一同出遊多 日,進行與一般情侶無異之交往行為,核與一般情形下,已 婚人士多會與他人保持正常朋友相處界限之社會通念有違, 原告對於被告自述未婚、且未將與陳玟君結婚等節深信不疑 ,核屬合理,原告於不知情、遭被告特意欺瞞之狀況下,與 已婚之被告發生性行為、甚至懷孕,自無過失存在,被告該 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起 訴狀中提及本件請求權之基礎包括民法第195條第3項(見本 院卷第10頁),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敘明 其請求之理由,故實欠缺所據,難以採認。再者,被告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貞操權受有侵害,情 節重大,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兩造為性行為時,原告腹 中之胎兒既未存在,原告與胎兒之身分關係即尚未發生,實 難謂被告於隱瞞已婚身分而與原告發生性行為時,即已屬對 於原告基於胎兒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此法條而為 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自110年間開始交往,期間原告雖多次向被告詢問 是否仍與陳玟君交往?是否將與陳玟君結婚?然被告均不斷 向原告表示其為單身,並與陳玟君已分手、未欲與陳玟君結 婚等語,於婚後更故意隱瞞其本身已有婚姻關係之實際個人 身分資訊,致原告誤認被告仍為單身而允諾與其發生性行為 、甚至於112年12月間甫進行完人工流產手術後,又於113年 2月間自被告受孕而懷孕,不僅使原告貞操權受侵害,深陷 受被告欺騙之窘境,並受有日後遭侵害配偶權求償之風險, 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且,被告 明知自己已婚,依法無法與原告同時再組家庭,卻又給予原 告結婚之承諾,導致原告因此需要單獨扶養胎兒,承受社會 對於未婚生子之輿論,原告益加因被告之欺騙而受有巨大之 精神痛苦無訛。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職為行政人員 ,月薪3萬5,000元,待產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1輛機車;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貨車司機,月薪3-4萬元,名下無 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5頁),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 ),堪認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對於 其生活秩序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手段、態樣 、期間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貞操權遭被告侵害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 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兩造並未約定利率,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113年7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得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之聲請,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2-10

TCDV-113-訴-1923-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茗 謝淑真 吳宏碩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號、112年度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淑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宏碩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冠茗係址設彰化縣○○鄉○○○0段000○0號「小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管理小寶 公司之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及支票之開立、運用等業務。吳敏 華則擔任小寶公司之會計,平時受黃冠茗之指示協助處理公 司業務,包括記帳、製作應付票據明細表供其審核。俟小寶 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籌措資金,但該公司名義申設之支票已不 敷使用,黃冠茗遂提供其自己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之 支票供小寶公司應急。詎黃冠茗明知其為小寶公司籌措資金 而有向謝淑真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謝 淑真之配偶吳宏碩,供作小寶公司上開債務擔保之用,迨附 表所示之支票2張於發票日屆至無資金兌現而跳票。黃冠茗竟 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 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 承辦員警誣指吳敏華稱:小寶公司會計吳敏華未經其同意,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支票及印 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淑真借款云云 ,而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嫌,致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分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案件偵 辦。嗣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為落實其上開誣告之情節,竟復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致該案承辦檢察官 將吳敏華提起公訴,續由本院分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案件 (下稱前案)審理。嗣本院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審理前 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 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復承接前開偽證之犯意,於供 前具結後,就公訴檢察官詢問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時 ,虛偽證稱附件一編號2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勘驗小寶公司現場監視器影像、吳敏華 提供之應付票據EXCEL檔、吳敏華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 證物後,發現黃冠茗所證情節與事實不符,而未予採信。 二、謝淑真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保上開借款之支 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查(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時,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 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判斷,並侵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吳宏碩明知附表所示之支票,係黃冠茗為籌措小寶公司之經 營資金向其配偶謝淑真所為之借款,而授權吳敏華所開立擔 保上開借款之支票,竟於吳敏華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偵 查之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證述, 又接續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本院接受 交互詰問時,承續上開偽證之犯意,於供前具結後,就關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如附件三編號2所示之證 述,足以影響吳敏華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判斷,並侵 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辨並提起公 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同法第159條之3或同法 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 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證人吳敏華於前案之證述,既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為被告及其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5頁 ),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 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敏華於前案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故其供述未經具結,然就本案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然吳敏華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並無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存在,而無從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 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亦均已當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黃冠茗固坦有於109年11月16日18時許,前往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 證券,且於110年4月7日10時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 4時30分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一 所示之證述;被告謝淑真則坦承有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 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被告吳宏碩則坦承有於110年 1月28日10時51分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黃冠茗 辯稱:我沒有誣告跟偽證,我是小寶公司的總經理,但財務 運用、支票開立不是我負責的,我沒有跟謝淑真借過錢,我 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借錢,但我不知道拿我的個人票去 借錢等語。被告謝淑真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跟我聯絡從 頭到尾都是吳敏華,吳敏華自稱老闆娘,我才會借他那麼大 筆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辯稱:我沒有作偽證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冠茗於109年10月22日20時06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向承辦員警對吳敏華提出刑事告訴,以 吳敏華未經其同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其新光銀行 帳戶支票及印鑑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各1張,用以向謝 淑真借款,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而黃冠茗所提告之案 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彰化地檢署分110年度偵字 第439號案件偵辦,黃冠茗於110年4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 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訊問時,於供前具結後,而 為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證述內容,吳敏華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上開110年度訴字第1047號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時,黃冠茗受傳喚前往本院第二法庭,以 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時,於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一編號2 所示之證述內容之事實,除被告黃冠茗之供述外,另有黃冠 茗前案109.10.22警詢筆錄(偵439卷第23至27頁)、110.04 .07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91至195頁) 、前案111.07.12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 二第7至65頁、第67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9年12月 22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9卷第3至5頁)、支票、退票理 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 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偵439卷第69頁)在卷為證 。被告謝淑真於110年1月28日10時51分許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時,供前具結後,為附件二所示之證述之事 實,除被告謝淑真之供述外,另有謝淑真110.01.28前案偵 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7 頁)在卷為證;被告吳宏碩有於110年1月28日上午10時51分 許檢察官訊問時、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前案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附件三所示之證述之事實,除被告 吳宏碩之供述外,另有110.01.28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具 結)(偵439卷第107至114頁、第115頁)、111.07.12審理 筆錄及證人結文(具結)(訴1047卷二第7至65頁、第69頁 )在卷為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係由吳敏華所開立, 其後該2張支票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除證人吳敏華於前 案審理時之供述外,並有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439卷 第19至21頁)、支票、退票理由單(偵439卷第65至67頁、 第71至86頁)、陽信商業銀行存入代收票據抽回票據通知書 (偵439卷第6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    ㈡吳敏華開立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係經被告黃冠茗同意:  ⒈經前案、準備程序所勘驗之109年8月13日、109年9月1日小寶 辦公室監視器光碟(經本院與被告3人確認後,於準備程序 再勘驗109年8月13日之影片),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並 可知:  ⑴吳宏碩於109年8月13日至小寶公司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支票前,黃冠茗自其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紙張及 印章大小之黑色之物交付予吳敏華,同時觀看吳敏華書寫資 料及與吳敏華有所討論,而約20分鐘後吳宏碩到辦公室,吳 宏碩並從吳敏華處取得支票,並有拿起支票觀看,與吳敏華 交談,而於2分鐘後,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近辦公室,看到 吳宏碩後,並將手機交給吳宏碩接聽,最後黃冠茗與吳宏碩 一起離開辦公室等情。故從監視器可見,於吳宏碩到辦公室 前的20分鐘,吳敏華有從黃冠茗處取得支票跟印章,並開始 書寫,書寫過程中,黃冠茗均有目睹且有所討論;而20分鐘 後,吳宏碩到場,吳敏華便將支票交付給吳宏碩,交付之過 程,黃冠茗雖恰好不在辦公室,然該辦公室為開放空間,除 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得自由進出,且 黃冠茗不但與謝淑真有所聯繫,黃冠茗並以持其手機給予吳 宏碩使用,讓吳宏碩與謝淑真交談,黃冠茗也有與吳宏碩交 談,最後並與吳宏碩一起離開辦公室。故如該日吳敏華所開 之支票真為吳敏華所偽造,則吳敏華應會擔心遭隨時都會進 入辦公室的黃冠茗發覺,更應避免讓吳宏碩與黃冠茗接觸及 交談,以防止吳敏華偽造支票之行為當場遭黃冠茗識破,然 黃冠茗不但與吳宏碩交談,甚至一起離開,期間吳敏華均無 任何不自然之舉止,也無擔心或阻止黃冠茗與吳宏碩交談之 情狀。    ⑵而吳宏碩於109年9月1日至小寶辦公室領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支票前,黃冠茗亦有交付吳敏華其所有之隨身包,並與吳敏 華有所討論,而吳敏華有自該隨身包內取出支票大小相同之 紙張及印章大小之物,次數不僅1次,於取出過程中,黃冠 茗雖然不一定每次都在場,然遇有黃冠茗未在場之情形時, 吳敏華亦並無任何掩飾之情,過程極為自然,而該辦公室為 開放空間,除了吳敏華外,還有其他員工在辦公,黃冠茗自 由進出,黃冠茗也於吳敏華取用前後不時出現在辦公室,吳 敏華並無任何緊張、隱匿,或任何不自然之舉措。   ⒉另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之LINE對話可見(訴1047卷一第91 至92頁、對話紀錄卷第479至480頁),於109年9月29日13時 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以LINE詢問黃冠茗「謝老師來?做什 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 「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 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 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吳敏華並傳送一張一人 手持紙條之照片,紙條上載「10/13週二過連假過後要抽票 才來得及70萬」等字,紙條上所載之文字內容與附表編號1 之109年10月13日到期的70萬元支票相符,可知紙條上所載 記載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1之支票。故從黃冠茗與吳敏華109 年9月29日上開LINE對話可知,謝淑真於109年9月29日當日 乃先與黃冠茗聯絡,告知附表編號1之票據到期及詢問黃冠 茗是否要支付利息以延票之事,而從謝淑真還寫一張紙條讓 吳宏碩攜帶到小寶公司可知,當日謝淑真係委託吳宏碩到小 寶公司收取利息錢,並且一定要拿現金,然黃冠茗忘記告知 吳敏華此事,故吳敏華還LINE黃冠茗詢問吳宏碩到公司之原 因,問黃冠茗如何處理,並在黃冠茗稱「你開票給她、用匯 的」時,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亦可知在場的吳宏碩有 向吳敏華表示不同意用開票或匯錢的,並可推得吳宏碩是親 眼目睹吳敏華就附表編號1之支票如何支付利息錢、是否展 期均須徵詢黃冠茗之意見。故上開黃冠茗與吳敏華於109年9 月29日之LINE對話,可證不僅黃冠茗知悉附表編號1之支票 存在,且謝淑真、吳宏碩亦均知悉該票據為黃冠茗或小寶公 司所借,謝淑真亦係直接聯絡黃冠茗,詢問黃冠茗是否延期 換票。  ⒊此外,吳敏華於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分別記載於109年8 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檔及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檔內 ,並分別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109年9月4日15時21分 許,以LINE傳送予黃冠茗收受等情,有吳敏華提出刑事陳報 狀檢附應付票據EXCEL檔案資料(訴1047卷一第137至144頁 )、前案受命法官勘驗吳敏華庭呈手機之勘驗筆錄(訴1047 卷一第153頁)可參。觀以吳敏華整理之前開EXCEL檔,吳敏 華會就不同發票人或不同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均以不同之顏 色區分清楚,且就發票人係黃冠茗之支票,皆係以綠色標註 清楚,包含附表所示之2張支票,並無刻意掩飾之情;且依 吳敏華與黃冠茗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之LINE對 話紀錄,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 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亦有回覆,顯見黃冠茗 確定會觀看吳敏華所傳送之應付票據EXCEL檔,於此情形下 ,吳敏華實不可能將偽造之支票記載於EXCEL內,而提供予 黃冠茗確認。  ⒋從上可知,附表所示支票確實是黃冠茗指示吳敏華所開立, 而非吳敏華所偽造。   ㈢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謝淑真及黃冠茗或小寶公司間:   ⒈從被告黃冠茗與吳敏華間歷來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訴1047卷一第71至93頁):①黃冠茗於109年5月22日13時43分許提供謝淑真陽信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予吳敏華,吳敏華於同日13時46分許回傳台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憑證之翻拍照片予黃冠茗(內容顯示匯入謝淑真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資料); ②於109年7月1日14時52分許,吳敏華傳送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予黃冠茗,吳敏華詢問「這個是誰?錢有存了嗎?」,黃冠茗於同日14時53分許回覆「謝老師、錢在我這」; ③109年7月3日8時21分許,黃冠茗表示「謝老師、10點去拿、50萬」;④於109年8月14日17時5分許傳送109年8月16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⑤吳敏華於109年8月14日17時7分許傳送員工薪資表予黃冠茗觀看;⑥109年8月25日15時17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要匯哪裡?」,黃冠茗回覆「中國信託帳戶資料、6萬元」,吳敏華再詢問「他是誰?沒有戶名」,黃冠茗即再傳送謝淑真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同日15時41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的票你要拿去給他嗎?」,黃冠茗則直接與吳敏華通話(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吳敏華並於當日19時49分許向黃冠茗表示辭職之意(對話紀錄資料卷第427頁);⑦於109年9月4日15時18分至19分許,黃冠茗觀看吳敏華整理之應付票據EXCEL檔後,截圖EXCEL檔詢問吳敏華問題,吳敏華有回覆;⑧吳敏華於109年9月4日15時21分許傳送109年9月5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⑨109年9月24日7時10分許,黃冠茗表示「台企、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於同日9時47分許傳送謝淑真於當日匯款38萬元予小寶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予吳敏華;⑩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47分許傳送109年9月28日EXCEL檔予黃冠茗觀看; ⑪吳敏華於109年9月28日15時51分許傳送109年9月29日應付票據EXCEL予黃冠茗觀看;⑫109年9月29日13時53分至56分許,吳敏華詢問「謝老師來?做什麼?」,黃冠茗回覆「你開票給她、用匯的」,吳敏華表示「他說不行」,黃冠茗回以「等等匯、她也不要」、「你說我忘記、我在忙認證」,吳敏華則稱「我都說了、他說~~等錢到了再說」、「他回去了」等語,可知吳敏華就員工薪資資料及應付帳款EXCEL檔均有傳送予黃冠茗,且黃冠茗亦有針對應付帳款EXCEL詢問吳敏華問題,顯見吳敏華就公司之財務狀況,均有向黃冠茗報告之情形,而從2人歷來對話紀錄資料亦可見,就小寶公司借貸、開票、延票等事項,吳敏華均要逐一詢問黃冠茗,由黃冠茗決定(見對話紀錄資料卷)。  ⒉再者,黃冠茗曾提供謝淑真帳戶資料予吳敏華匯款,吳敏華匯款完畢後,拍攝匯款憑證予黃冠茗收受(訴1047卷一第79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提及跟謝淑真借款50萬元,同時傳送謝淑真匯款38萬元之憑證予吳敏華收受,黃冠茗指示吳敏華去向謝淑真拿取50萬元(訴1047卷一第83頁),黃冠茗也向吳敏華稱「謝老師我有借到50」,並提供謝淑真的匯款單給予吳敏華,而受款人則為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於109年9月29日之對話紀錄,更顯示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謝淑真係直接找黃冠茗處理,而非吳敏華甚明。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相較於吳敏華,小寶公司之財務狀況,係由黃冠茗決定,而在向謝淑真借款之過程中,係由黃冠茗出面替小寶公司向謝淑真借貸,吳敏華僅係受黃冠茗指示為相關之匯款、取款、支付利息等相應對行為。  ⒊此外,依謝淑真與吳敏華間之民事事件繫屬查詢結果(本院 卷249頁),謝淑真並無對於吳敏華提起任何清償借款之訴 訟,而謝淑真就附表所示支票亦係向黃冠茗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而未向謝淑真自稱為借用人之吳敏華一併聲請,黃冠茗 也未曾就謝淑真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109年度司 促字第13282號裁定可證(本院卷第247頁)。  ⒋從上可知,小寶公司之財務係由黃冠茗決定,謝淑真也是直 接與黃冠茗聯絡,討論借款事宜,借款之人並非吳敏華。   ㈣被告黃冠茗有誣告及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由上可知,附表2張支票,確實為黃冠茗交付支票紙、印鑑給予吳敏華,由吳敏華依照黃冠茗指示所開立,黃冠茗知悉票據並非偽造甚明。故被告黃冠茗告訴吳敏華偽造有價證券,係為誣告事實明確,而被告黃冠茗所為附件一之證述內容,證述吳敏華偽造其票據,除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檢察官及法院判斷吳敏華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之直接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㈤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有偽證之故意及行為:    謝淑真係與黃冠茗直接聯繫,謝淑真也是向黃冠茗詢問附表編號1支票是否展期,除本案外,黃冠茗亦曾直接向謝淑真借款後,由謝淑真匯款給小寶公司(訴1047卷一第87頁),故謝淑真明確知悉對於票據係黃冠茗授權所開立,借貸之人亦為小寶公司及黃冠茗。而被告吳宏碩多次替謝淑真前往交付借款、拿取支票、收取利息,也目睹吳敏華均須詢問黃冠茗後才得以回覆如何支付利息,吳宏碩並讓吳敏華拍攝謝淑真寫給其的紙條,讓其傳送給黃冠茗,自然知悉借貸關係與吳敏華無涉。且謝淑真、吳宏碩於前案110年1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均已做過警詢筆錄,而偵訊當日吳敏華也到場接受檢察官訊問,故謝淑真、吳宏碩均清楚知悉吳敏華因為黃冠茗之誣指而遭起訴,竟仍為本案附件二、三之證述。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就支票之直接前手而言,仍得主張原因事實之抗辯,故開立票據之原因,通常為佐證是否有開票事實之關鍵證據。而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明知係黃冠茗向其借款,並指示吳敏華開立票據,然被告謝淑真卻證述稱「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等語、被告吳宏碩則證述稱「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等語,除與事實不符外,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冠茗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罪;被告謝淑真、吳宏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㈡被告黃冠茗、吳宏碩於同一案件中,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分 別為附件一、附件三之虛偽陳述,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 侵害相同法益,各為接續犯。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 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 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 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 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 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足認誣告行為人 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 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 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 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被告黃冠茗前開誣指吳敏華 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後,進而於該案件中為偽證之行為,所 犯偽證與誣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黃冠茗虛構事實誣指吳敏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被告黃冠茗、謝淑真、吳宏碩並於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 ,致吳敏華受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黃冠茗、吳宏碩並接續 於審理中為虛偽之證述,致使吳敏華無端擔負勞力、時間、 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 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 ,實屬不該;且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再審酌被 告3人並無前科,及被害人吳敏華未曾提告,並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不想再出庭了等語(他2863卷第15 3頁);兼衡被告黃冠茗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現從事餐飲 業,未婚,與父母同住;被告謝淑真自述師範學院畢業之學 歷、被告吳宏碩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兩人為夫妻關係,經 營樂器買賣,育有三名子女,均已都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林清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人 1 AA0000000 109年10月13日 70萬 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黃冠茗 2 AA0000000 109年11月1日 230萬 同上 黃冠茗 附件一:黃冠茗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問:你們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錢過?)我知道是沒有。 (問:你不是有以公司的名義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過款項?)財務的部份都是吳敏華處理,我沒有去干涉。 (問:你跟謝淑真及吳宏碩熟?)不熟..吳宏碩常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謝淑真只去過一次..直到案件發生後才有跟他們聯絡。 (問:你知道小寶公司有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不知道,因為支票的事情都是吳敏華在處理,不會經過我這裡.. (問:你有放個人的支票在小寶公司?)有,是新光銀行員林分行的帳戶,使用大約5年多了..如果是廠商貨款比較急的話,公司的支票又用完,我就會先拿自己個人的票給廠商,我會自己開支票..我都是自己用手寫的.. (問:吳敏華有跟你講過,她用公司的支票來跟謝淑真及吳宏碩借款?)沒有過。 (問:【提示】本案的支票有2張,第1張的發票日是109年10月13日、金額70萬元;第2張發票日是109年11月1日,金額230萬元,這是你開的?)不是,印章是我的沒錯,金額及發票日是吳敏華的筆跡。 (問:你說這是吳敏華沒有你的同意自己開出來的?)對。 (問:你知道吳敏華要把這款項拿給誰?或是用途目的?)我不知道她開我的支票,我不知道她的用途為何。 (問:你是何時知道吳敏華把支票拿去向謝淑真、吳宏碩貼現?)第1張70萬元的票,銀行在當天下午通知我要補錢進去到我的黃冠茗新光銀行帳戶内,我就覺得奇怪,我沒開這張票,我就問銀行這張票的託收人是誰,他們說是謝淑真,我就想說我戶頭就沒有這麼多錢,我哪有可能開這張票,銀行問我要不要存款進去到帳戶内,我就說不是我開的,我就等支票跳票,因為當時我不認識謝淑真,我沒有她的電話,我就等謝淑真打電話給我… 編號2(審理) (問:關於公司財務運作被告是否需要向你報告?)公司財務運作他不用向我報告。 (問:公司支票運用情形他是否要做紀錄?)他會做紀錄但他只會跟我講說每天繳納多少錢..工廠事情很多我不會每個去對這張票是誰,因為票的票頭及支票的本子都是在被告保管,不是在我這邊所以我不會對這種東西..(問:小寶公司銀行帳戶的大小章及銀行存摺是誰保管?)都是被告。 (問:你自己也有一個新光銀行員林分行支票帳戶,帳號是0000000000000的帳戶?)有。 (問:你有曾經提供你自己支票帳戶支票給小寶公司運用?)沒有。 (問:那就是你在偵查庭中所提供給檢察官的那幾家廠商,其他都沒有?)對。 (問:你新光銀行支票帳戶在109年是否有跳票過?)沒有。 (問:本案你告被告冒用你名義開給謝淑真、吳宏碩的支票後來不是有跳票?)就這兩張票,我自己之前沒有這樣的紀錄,就是被告開給吳宏碩及謝淑真的這兩張票。 (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支票帳戶第一次發生跳票的情況是在這張支票到期日109年10月13日那天才發生,在之前完全沒有跳票的情形?)對。 附件二:謝淑真證述部分 偵訊:黃冠茗好像是小寶公司總經理,我跟他不太熟..吳宏碩第一次至小寶公司跟吳敏華拿支票回來後,我馬上用LINE打給吳敏華,問她為何開黃冠茗個人支票,她說公司的支票還在申請中,第2張支票也是一樣的情形,我也有打電話詢問吳敏華..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監視器照片,當時吳宏碩在小寶公司,支票還沒有拿回來,我用電話打給吳宏碩,要他買一些冷凍食品回家,沒有談到支票的事,我有跟黃冠茗說能否準備2包冷凍食品讓吳宏碩帶回來,因為當時沒有看到支票,所以就沒有問黃冠茗支票的事;從頭到尾都是吳敏華跟我接觸..黃冠茗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接觸..黃冠茗真的沒有打電話向我借錢. 附件三:吳宏碩證述部分 編號1(偵訊) 我跟黃冠茗不熟,謝淑真有時候會去小寶公司買冷凍食品,附表編號1支票係我去小寶公司辦公室,吳敏華交給我的,支票已經開好的,我沒有看到她開支票,但我有問她之前都是公司的票,為何這次開個人票,她說因為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個人的支票給我,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也是我去小寶公司,她交付已經開好的支票,我發現日期不對,吳敏華就拿筆修改日期,並蓋用黃冠茗的章,我也是詢問一樣的問題,為何是開黃冠茗的個人票,她也是回答小寶公司的支票在申請..109年8月13日下午1時26分,地點在小寶公司,我跟吳敏華拿支票時黃冠茗沒有在場,黃冠茗是後來才進來的,謝淑真就打電話給我說要買冷凍食品,因為我聽不懂台語,所以就把電話拿給黃冠茗,讓謝淑真跟黃冠茗講說要買甚麼冷凍食品,謝淑真是用她的手機打到我的手機.. 編號2(審理) 109年8月13日當天係吳敏華向我太太謝淑真借錢,謝淑真剛好有事情,由我到公司去,到公司的時候只有我與吳敏華在場,我將錢交給吳敏華,她將支票交給我,回來之後,謝淑真詢問為何是黃冠茗的支票,並馬上聯絡吳敏華,她說公司的支票在申請,所以就開黃冠茗的支票,這是事後謝淑真轉述給我聽的,當天吳敏華除了交付支票外,並未交付我我他物品,冷凍食品是吳敏華交代要向黃冠茗拿取的..109年9月1日下午2時7分許,我有去小寶公司的辦公室,我帶了4張支票要去換票,當時只有吳敏華在場,吳敏華看數量正確後就拿一張支票給我,當下我就覺得奇怪,為何又是開黃冠茗的支票,並有詢問她,她表示因為公司支票在申請,所以開黃冠茗的支票,而且日期有誤,所以吳敏華馬上修改後讓我帶回去... 附件四 編號 檔案名稱 勘驗內容 出 處 頁 碼 一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26:13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邊站立,左手持一小包。 2、畫面時間20/08/13 13:26:15   黃冠茗將手持小包放置在吳敏華左手邊的桌面上,並從小包內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後,又從吳敏華桌面上拿走上開物品放入該小包內。 3、畫面時間20/08/13 13:26:38   黃冠茗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置在吳敏華正前方桌面上。 4、畫面時間20/08/13 13:26:42   黃冠茗看著吳敏華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8/13 13:26:52   黃冠茗離開吳敏華位置。 前案卷㈠第217頁。 二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8/13 13:48:07   吳敏華起身離開位置。 2、畫面時間20/08/13 13:48:17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 3、畫面時間20/08/13 13:48:15   吳宏碩出現在辦公室,吳敏華拉開其位置之抽屜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4、畫面時間20/08/13 13:48:2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旁邊桌面上後,與吳宏碩交談。 5、畫面時間20/08/13 13:48:32   吳宏碩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觀看,吳敏華持續與吳宏碩交談。 6、畫面時間20/08/13 13:48: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放置物品後離開辦公室,吳宏碩持續觀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7、畫面時間20/08/13 13:48:45   吳宏碩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置在桌面上,右手拉開側背包拉鍊後,站立原地。 8、畫面時間20/08/13 13:49:06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走向吳宏碩,兩人持續交談,吳敏華並來回走動後短暫回到其位置。 9、畫面時間20/08/13 13:49:46   吳敏華至辦公室前面桌子桌面提起一袋物品。 10、畫面時間20/08/13 13:49:47   吳宏碩迎上吳敏華,並接過吳敏華手中所提該袋物品。 11、畫面時間20/08/13 13:49:57   吳宏碩將該袋物品放置在椅子上,吳敏華回到其位置坐下後,面向吳宏碩交談。 12、畫面時間20/08/13 13:50:11   吳宏碩從該袋內取出物品觀看,兩人仍持續交談。 13、畫面時間20/08/13 13:50:55   吳敏華起身,黃冠茗邊講電話邊走回辦公室,吳宏碩轉頭看向黃冠茗。 14、畫面時間20/08/13 13:50:58   黃冠茗將其手機交由吳宏碩接聽。 15、畫面時間20/08/13 13:51:04   吳敏華揹著側背包,起身離開辦公室。 16、畫面時間20/08/13 13:51:11   吳宏碩將電話交還黃冠茗,黃冠茗持續通話,吳宏碩佇立在旁等候。 17、畫面時間20/08/13 13:51:38   黃冠茗通話結束,吳宏碩提起放置在椅子上的該袋物品,兩人一起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18至219頁。 三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16:33   黃冠茗手持小包走向吳敏華,手撐桌面,佇立在吳敏華身旁。 2、畫面時間20/09/01 08:16:53   黃冠茗蹲下,眼睛持續看向螢幕方向。 前案卷㈠第219頁。 四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8:23:03   黃冠茗從其隨身小包中拿出與支票相同大小之白色物品放置桌面上查看。 2、畫面時間20/09/01 08:23:32   吳敏華的視線從電腦移到黃冠茗所拿出之物品上,黃冠茗手指持續在上開物品上指點。 3、畫面時間20/09/01 08:23:55   吳敏華接過上開黃冠茗所提出之物品後,視線移到電腦上,黃冠茗蹲至吳敏華辦公桌旁,手持手機等候。 4、畫面時間20/09/01 08:24:08   吳敏華低頭書寫資料。 5、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   吳敏華轉身拿取資料翻看。 6、畫面時間20/09/01 08:26:14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供吳敏華觀看。 7、畫面時間20/09/01 08:26:21   吳敏華持續翻看資料,黃冠茗持續觀看手機。 8、畫面時間20/09/01 08:26:34   黃冠茗起身後持續觀看手機。 9、畫面時間20/09/01 08:26:44   黃冠茗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翻其所提出之物品查看。 10、畫面時間20/09/01 08:27:27   黃冠茗起身拿出手機觀看後,朝門口方向走了幾步,再回身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彎身與吳敏華交談,並手指及視線看向電腦處後,雙手撐桌等候。後再蹲下與吳敏華交談,視線並持續看向電腦處。 11、畫面時間20/09/01 08:28:27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其手機上。 12、畫面時間20/09/01 08:28:54   黃冠茗視線轉移至電腦,並手指向電腦與吳敏華交談後,吳敏華翻閱資料後觀看電腦。其間吳敏華視線不斷在電腦及桌上資料來回移動,並有書寫的動作。 13、畫面時間20/09/01 08:32:24   黃冠茗起身,看向及手指吳敏華所書寫的文字處,並與吳敏華交談。 14、畫面時間20/09/01 08:32:48   黃冠茗起身觀看其手機後,轉身彎身朝向吳敏華,並將該手機置於桌面,與吳敏華共同觀看手機內容。 15、畫面時間20/09/01 08:33:00   吳敏華書寫文字。 16、畫面時間20/09/01 08:33:10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兩人再次同時觀看手機內容後,吳敏華繼續書寫文字。其間不斷重複此一行為模式。 17、畫面時間20/09/01 08:34:02   黃冠茗起身後,短暫站立在吳敏華身旁即離開辦公室。 18、畫面時間20/09/01 08:34:19   黃冠茗回到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此時吳敏華抽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紙張書寫。 19、畫面時間20/09/01 08:34:30   黃冠茗接起電話後,離開辦公室。 20、畫面時間20/09/01 08:34:45   吳敏華拿著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使用身後旁的印表機。 21、畫面時間20/09/01 08:35:34   吳敏華從印表機內取回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22、畫面時間20/09/01 08:35:44   吳敏華自黃冠茗之隨身包包取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自抽屜內取出印泥,蓋章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與被告當庭確認被告是有用印之動作)。 23、畫面時間20/09/01 08:36:12   吳敏華持手機朝桌面拍攝。並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24、畫面時間20/09/01 08:36:29   吳敏華將畫面時間20/09/01 08:25:21所取下之資料放回原位後,再取下另本資料。 前案卷㈠第219至222頁。 五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18: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通話,黃冠茗走向吳敏華並站立在其身旁等候。 2、畫面時間20/09/01 09:18:29   吳敏華結束通話,黃冠茗從辦公室桌旁置物區拿起其隨身包放置在吳敏華辦公桌上,並從中取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交與吳敏華,吳敏華有書寫的動作。 3、畫面時間20/09/01 09:19:06   吳敏華將書寫好的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與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手持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低頭查看並走到另一張辦公桌位置,拿取該桌上之紙張,並將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該紙張之上後,取出手機拍攝該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拍攝完成後,坐在該位置上使用手機。此期間吳敏華一直在觀看電腦中,並將黃冠茗之隨身包移置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前案卷㈠第222至223頁。 六 00000000-000000.265 1、畫面時間20/09/01 09:24:37   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使用手機,吳敏華在其位置上辦公。 2、畫面時間20/09/01 09:25:14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黃冠茗將其所站立處桌面上之資料交予第三人,第三人離開辦公室。 3、畫面時間20/09/01 09:25:4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4、畫面時間20/09/01 09:27:34   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門口處、吳敏華在其位置上,兩人短暫隔空交談後,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短暫站立在辦公室門口後離開。 5、畫面時間20/09/01 09:46:57-5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6、畫面時間20/09/01 09:49:39-45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後再放回原位。 7、畫面時間20/09/01 10:09:3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站立。 8、畫面時間20/09/01 10:09:45   黃冠茗拿起吳敏華辦公桌上之文件短暫觀看後放回原位。 9、畫面時間20/09/01 10:09:52   黃冠茗手指向吳敏華手上文件(或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處後,再次拿起前開文件觀看後放回原位。 10、畫面時間20/09/01 10:10:04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畫面時間20/09/01 10:10:30   吳敏華拿起一個保冰袋交給正在進入辦公室之黃冠茗,黃冠茗將該袋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12、畫面時間20/09/01 10:10:5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後,走至吳敏華辦公桌旁位置,橫過吳敏華桌前方,拿取放置靠近牆壁位置之物品後站立在旁。 13、畫面時間20/09/01 10:11:12   黃冠茗雙手撐桌佇立桌旁,視線可及吳敏華,吳敏華轉身拿取其身後之文件翻看,黃冠茗右手翻動某物。後吳敏華將部分文件放置於其辦公桌旁之置物區抽屜內,繼續前開行為。再後黃冠茗翻動辦公桌上文件並拿筆書寫。 14、畫面時間20/09/01 10:13:17   吳敏華手持文件離開其位置,黃冠茗接著坐在吳敏華位置上並持續書寫。而後吳敏華走回其辦公桌旁,站著與黃冠茗對話,其間並從桌上拿取物品,後再走向同排第一個位置,將所拿取之物品置於該位辦公桌抽屜內。 15、畫面時間20/09/01 10:14:17   黃冠茗起身離開椅子,並從褲內拿出手機觀看,同時走向左前方辦公桌旁,。吳敏華拿取其辦公桌後之文件後,走向該桌左邊前方之辦公桌旁,伸手翻、撥桌上物品後,再次查看手機並使用手機。 16、畫面時間20/09/01 10:15:01   黃冠茗收起手機,回身走向吳敏華,雙手撐桌佇立在吳敏華身旁,並與吳敏華對話。 17、畫面時間20/09/01 10:15:12   黃冠茗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同時手指向吳敏華正在翻看的文件,與吳敏華對話。 18、畫面時間20/09/01 10:15:24-38   黃冠茗持手機通話,同時在辦公室內走動。後通話結束,再次重複前開動作。 19、畫面時間20/09/01 10:16:21   黃冠茗從前桌拿取文件放置後桌(吳敏華正使用之左側最後方之桌)上,並與吳敏華對話。 20、畫面時間20/09/01 10:16:5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位置欲取物品,吳敏華隨後跟上拿取物品交給黃冠茗後,兩人再走回左側桌繼續交談。 21、畫面時間20/09/01 10:18:23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接聽電話後,轉接給黃冠茗接聽。黃冠茗掛斷電話後,繼續與吳敏華交談。 22、畫面時間20/09/01 10:19:15   吳敏華起身,與黃冠茗同時離開辦公室。 23、畫面時間20/09/01 10:23:19   吳敏華、黃冠茗同時回到辦公室。 24、畫面時間20/09/01 10:23:25   黃冠茗從其左側褲子口袋內取出物品後隨即放回口袋,拿取吳敏華辦公室上的筆書寫。吳敏華在左側桌旁拿取物品。黃冠茗回身與吳敏華交談後,再回身繼續書寫。 25、畫面時間20/09/01 10:23:58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拿取物品再放下後離開辦公室。吳敏華持續翻找、搬動物品。 26、畫面時間20/09/01 10:24:40   黃冠茗攜回物品,放置在辦公室入口處之桌上,與吳敏華同時低頭翻看。 27、畫面時間20/09/01 10:25:16   黃冠茗接聽電話,並在辦公室內來回走動。吳敏華持續翻看。 28、畫面時間20/09/01 10:27:30   吳敏華放下文件,走回其位置上坐下。黃冠茗坐到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椅子上接聽電話。其後兩人各自辦公。 29、畫面時間20/09/01 10:32:30   吳敏華與黃冠茗在其等位置上隔空交談。 30、畫面時間20/09/01 10:34:25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31、畫面時間20/09/01 10:36: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32、畫面時間20/09/01 10:37:4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並走至其位坐下後接聽行動電話。 33、畫面時間20/09/01 10:40:18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 34、畫面時間20/09/01 10:41:35-42:13   黃冠茗起身往後轉,吳敏華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兩人交談。 35、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拿取文件交給黃冠茗,黃冠茗同時查看文件及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36、畫面時間20/09/01 10:42:48   吳敏華離開辦公區域去整理雜物。黃冠茗結束通話,並查看文件。 37、畫面時間20/09/01 10:44:20   吳敏華協同第三人短暫進入辦公室後離開。 38、畫面時間20/09/01 10:44:37   黃冠茗提起前開保冰袋離開辦公室。 39、畫面時間20/09/01 10:42:31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後,來回走動辦公。 40、畫面時間20/09/01 10:46:01   吳敏華回到其辦公桌辦公。 41、畫面時間20/09/01 11:13:47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拿出物品放置桌面,繼而使用電腦,視線在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 42、畫面時間20/09/01 11:15:13   吳敏華將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裡,並將該包放置於桌面上。 43、畫面時間20/09/01 11:15:20   吳敏華持物品放置於其身後的機器內,並走至其辦公桌前方之桌上操作電腦,再走至其電腦操作,左手將黃冠茗隨身包往前移動一下位置後,再將該包移置其前方辦公桌上。 44、畫面時間20/09/01 11:16:19   吳敏華取出手機使用。 45、畫面時間20/09/01 11:17:00   吳敏華走至其位置前方之辦公桌操作電腦後,走至其辦公桌身後之機器處查看,再走至其位置坐下。 46、畫面時間20/09/01 11:17:25   吳敏華將支票本放置於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隨身包之拉鍊拉上後,將該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其後撥打行動電話通話。 47、畫面時間20/09/01 11:19:09   吳敏華結束通話。 48、畫面時間20/09/01 11:53:1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49、畫面時間20/09/01 12:56:04   黃冠茗持牛皮紙袋走向吳敏華之辦公桌,並將該紙袋放置於桌上。隨即再將紙袋打開,查看紙袋內的物品,再將紙袋對折後放置於桌上後,離開辦公室。 50、畫面時間20/09/01 13:01:00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 51、畫面時間20/09/01 13:01:08   吳敏華翻看紙袋。 52、畫面時間20/09/01 13:01:18   吳敏華拿出紙袋內的物品走向左側盡頭處。 53、畫面時間20/09/01 13:01:37   黃冠茗隔著辦公隔板與吳敏華交談。 54、畫面時間20/09/01 13:02:11   黃冠茗離開畫面。 55、畫面時間20/09/01 13:05:11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後視線在桌面及該包來回移動。 56、畫面時間20/09/01 13:05:34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 57、畫面時間20/09/01 13:13:25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58、畫面時間20/09/01 13:30:31   吳敏華進入辦公室,回到其位置坐下辦公。 59、畫面時間20/09/01 13:42:45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並將其所攜之物放置於辦公室入口處之桌面上。 60、畫面時間20/09/01 13:43:01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查看其手機後,將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 61、畫面時間20/09/01 13:43:23   吳敏華接聽電話,黃冠茗使用手機。 62、畫面時間20/09/01 13:43:27   吳敏華接聽電話同時,轉頭看向黃冠茗,並與黃冠茗交談後,再繼續接聽電話。 63、畫面時間20/09/01 13:43:45   黃冠茗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桌旁,並打開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查看其內物品,再將袋之接鍊拉上後,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 64、畫面時間20/09/01 13:44:16   吳敏華結束通話。 65、畫面時間20/09/01 13:44:20   黃冠茗拿出手機,彎身單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6、畫面時間20/09/01 13:44:31   黃冠茗將其手機畫面分享予吳敏華觀看,並與之交談。 67、畫面時間20/09/01 13:44:44   黃冠茗起身。 68、畫面時間20/09/01 13:44:51   黃冠茗彎身雙手撐於桌面與吳敏華對話。 69、畫面時間20/09/01 13:45:07   黃冠茗朝辦公室入口處走去。 70、畫面時間20/09/01 13:45:16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吳敏華起身走向黃冠茗,同時間,黃冠茗從其所攜置於桌上之袋內取出物品查看,而後兩人一同查看該物品及交談,再將物品放回原位,後再繼續交談。 71、畫面時間20/09/01 13:46:02   吳敏華及黃冠茗同時走向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吳敏華坐下操作該桌電腦,黃冠茗站立在旁觀看電腦。 72、畫面時間20/09/01 13:46:09   黃冠茗拿起該桌桌上之物品後隨即放下,吳敏華操作電腦中。 73、畫面時間20/09/01 13:46:19   黃冠茗走向左側第二張辦公桌旁拿取資料後,再走向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旁,將該資料置放於放置在該桌上之保冷袋上後,走向吳敏華身旁,彎身查看電腦,並手指電腦與吳敏華交談。 74、畫面時間20/09/01 13:46:53   黃冠茗走至其左側旁辦公桌旁,拿取該桌桌上計算機使用後放下。 75、畫面時間20/09/01 13:47:05   吳敏華在該位置上接聽電話,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76、畫面時間20/09/01 13:47:3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翻找桌面後,同時接聽電話及轉身滑動其身後之電腦,而後回到其位置上,拿筆書寫。 77、畫面時間20/09/01 13:48:58   吳敏華回到右側第一張辦公桌旁坐下後操作電腦。 78、畫面時間20/09/01 13:50:18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坐下後操作電腦。 79、畫面時間20/09/01 13:50:23   黃冠茗進入辦公室,同時間通話中。 80、畫面時間20/09/01 13:51:01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隔空交談後,黃冠茗撥打行動電話通話中。 81、畫面時間20/09/01 13:52:31   黃冠茗結束通話離開辦公室。 82、畫面時間20/09/01 13:52:5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83、畫面時間20/09/01 13:53:34   吳敏華回到其位置上辦公。 84、畫面時間20/09/01 13:57:59-58:13   吳敏華接聽電話。 85、畫面時間20/09/01 13:58:19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將該包放回原位,翻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86、畫面時間20/09/01 13:58:43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87、畫面時間20/09/01 13:58:58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88、畫面時間20/09/01 13:59:22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或書寫。 89、畫面時間20/09/01 13:59:41   吳敏華翻看月曆。 90、畫面時間20/09/01 13:59:47   吳敏華再次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隨後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而後吳敏華持續觀看電腦。 91、畫面時間20/09/01 14:01:20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處影印後回到原位。 92、畫面時間20/09/01 14:02:05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置入其身後之印表機內。 93、畫面時間20/09/01 14:02:1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查看、操作電腦。 94、畫面時間20/09/01 14:02:27   吳敏華從身後之印表機內取回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影本。 95、畫面時間20/09/01 14:03:19   吳敏華拿取桌面上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查看,同時間操作電腦。 96、畫面時間20/09/01 14:07:58   吳宏碩進入辦公室,同時間吳敏華站立正在通話中。 97、畫面時間20/09/01 14:08:05   吳敏華通話中時,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吳宏碩,吳宏碩立即查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 98、畫面時間20/09/01 14:08:14   吳宏碩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靠近吳敏華交談。 99、畫面時間20/09/01 14:08:34   吳敏華手指月曆查看。 100、畫面時間20/09/01 14:08:38    吳敏華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置於桌上,拿起桌上的手機撥打電話,同時間吳宏碩也取出手機使用中。 101、畫面時間20/09/01 14:08:48    吳敏華翻看月曆並通話中,而吳宏碩彎身查看置於桌面之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再次使用其手機。 102、畫面時間20/09/01 14:09:02    吳敏華結束通話,並坐到其位置上,低頭書寫文字,吳宏碩站立在吳敏華辦公桌旁等候。 103、畫面時間20/09/01 14:09:14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從包內拿出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並拉開抽屜後,用印在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上,再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交付予吳宏碩,吳宏碩收到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轉身離開辦公室。 104、畫面時間20/09/01 14:09:41    吳敏華將與印章大小相同之黑色物品放回黃冠茗隨身包內,並將該包放回原位。 105、畫面時間20/09/01 14:09:56    吳敏華手持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起身前往影印機影印後回到其位置。 106、畫面時間20/09/01 14:21:35    黃冠茗手持文件進入辦公室,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等候,並將文件放置於吳敏華辦公桌上,吳敏華視線在桌面及電腦中來回查看。 107、畫面時間20/09/01 14:23:05    黃冠茗與吳敏華交談。 108、畫面時間20/09/01 14:23:31    黃冠茗彎身看向吳敏華之電腦後繼續交談,其間黃冠茗有使用其手機。 109、畫面時間20/09/01 14:24:27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0、畫面時間20/09/01 14:29:13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拿起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後立即再次放置桌面上。 111、畫面時間20/09/01 14:29:25    吳敏華視線在桌面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及電腦間來回移動,並操作電腦、低頭書寫文字。 112、畫面時間20/09/01 14:31:08    吳敏華合上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並將與支票大小相同之白色物品放入黃冠茗隨身包內後,再將該包放回原位,吳敏華離開位置離開辦公室。 113、畫面時間20/09/01 14:32:3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走至其辦公桌左側旁之位置站立,手並整理物品。黃冠茗緊隨其後,走至辦公室入口處之辦公桌旁即佇立於此,兩人邊走邊交談。 114、畫面時間20/09/01 14:32:56    吳敏華坐回其位置上,兩人仍持續交談。 115、畫面時間20/09/01 14:33:15    黃冠茗手持物品放入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上之保冷袋內。 116、畫面時間20/09/01 14:33:28    黃冠茗離開辦公室。 117、畫面時間20/09/01 14:36:25    黃冠茗短暫進入辦公室後再次離開。 118、畫面時間20/09/01 15:14:31    吳敏華撥開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翻找該包下方之資料。 119、畫面時間20/09/01 15:14:37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被文件蓋住之黃冠茗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20、畫面時間20/09/01 15:14:43    第三人進入辦公室走向吳敏華後站立其旁。 121、畫面時間20/09/01 15:15:11    該第三人轉身離開辦公室。 122、畫面時間20/09/01 15:15:17    吳敏華將自箱內翻找出之資料放置於其辦公桌前方之辦公椅上。 123、畫面時間20/09/01 15:15:25    吳敏華將放置於其辦公桌上之黃冠茗隨身包往左側移動一下。 124、畫面時間20/09/01 15:16:0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放回原位(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25、畫面時間20/09/01 15:16:17    吳敏華稍微原位移動黃冠茗隨身包。 126、畫面時間20/09/01 15:16:40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稍微拿起,在其下放入資料後,再將該包疊放在資料上,而後又將資料疊放在該包上方。 127、畫面時間20/09/01 15:34:59    吳敏華將資料夾疊放在該置物區上,黃冠茗隨身包被蓋在其下。 128、畫面時間20/09/01 15:49:21    吳敏華將資料夾取回放置於其桌面上。 129、畫面時間20/09/01 15:53:54    吳敏華見黃冠茗進入辦公室,隨即以左手指向其辦公桌左側處,黃冠茗朝辦公室門口外張望。 130、畫面時間20/09/01 15:54:05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雙手撐桌,與吳敏華一同觀看電腦並交談。 131、畫面時間20/09/01 15:54:20    黃冠茗右手指電腦,與吳敏華同時觀看電腦及交談。而後吳敏華視線在電腦及桌面來回移動、操作電腦。 132、畫面時間20/09/01 15:54:47    黃冠茗翻找吳敏華辦公桌旁置物區,並將放置於該處、被文件蓋住之其隨身包移置於桌面上後,翻找該處箱內資料。 133、畫面時間20/09/01 15:55:30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之辦公桌旁,並使用手機,此時可見黃冠茗之隨身包仍在吳敏華辦公桌上。 134、畫面時間20/09/01 15:56:23    黃冠茗走向辦公室入口處,吳敏華亦起身向該處方向前進後,兩人離開辦公室。 135、畫面時間20/09/01 15:57:08    吳敏華回到辦公室坐回其位置上辦公。 136、畫面時間20/09/01 16:01:19    吳敏華將黃冠茗隨身包拿起放置於其辦公桌旁置物區。 137、畫面時間20/09/01 16:21:2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椅上隔空持續交談。同時間吳敏華稍微拉動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 138、畫面時間20/09/01 16:22:19    吳敏華將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放置地面,翻找該箱內之資料,從中取出資料。 139、畫面時間20/09/01 16:22:27    黃冠茗起身走向吳敏華,吳敏華亦同時起身走向黃冠茗,將該取出之資料交給黃冠茗,由黃冠茗翻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 140、畫面時間20/09/01 16:22:52    黃冠茗將資料交給吳敏華,兩人同時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吳敏華坐下查看資料,黃冠茗站立在旁,同樣低頭查看資料。 141、畫面時間20/09/01 16:23:04    黃冠茗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吳敏華查看之資料處,兩人同時查看該資料,吳敏華有書寫之動作。 142、畫面時間20/09/01 16:23:24    黃冠茗將資料拿起翻面後再放置於吳敏華前方之桌面上,吳敏華有書寫、翻動之動作。 143、畫面時間20/09/01 16:23:55    黃冠茗持上開資料走向吳敏華辦公桌前方位置,並取走坐在該位置之第三人所交給黃冠茗之資料,再走至辦公室入口處辦公桌位置坐下,將上開資料置於桌上,持其手機拍攝照片後,再繼續查看資料。 144、畫面時間20/09/01 16:25:17    黃冠茗將上開資料交還吳敏華及該第三人。吳敏華起身,與該第三人交換手中之資料,吳敏華將資料疊放在放置黃冠茗隨身包之置物箱上。黃冠茗離開辦公室。其後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站立在辦公室入口處,兩人隔空交談。 145、畫面時間20/09/01 16:35:36    黃冠茗走至吳敏華身旁站立並交談。 146、畫面時間20/09/01 16:36:33    吳敏華從其身後抽出資料夾置於桌面,黃冠茗手指該夾後彎身、左手撐桌、右手指向該資料夾,兩人同時交談及查看該資料夾內資料。其間吳敏華翻動該資料、黃冠茗手指比劃在該資料夾上。 147、畫面時間20/09/01 16:37:14    吳敏華合上資料夾,低頭有書寫的動作,並持續與黃冠茗交談。 148、畫面時間20/09/01 16:37:21    黃冠茗轉身離開辦公室。 149、畫面時間20/09/01 16:44:00    吳敏華持其手機,走向剛走入辦公室之黃冠茗,將手機畫面分享予黃冠茗觀看,兩人交談。 150、畫面時間20/09/01 16:44:14    吳敏華邊低頭查看手機,邊走回其位置上。 151、畫面時間20/09/01 16:45:39    黃冠茗走向吳敏華左側後方電腦處使用電腦,並短暫與坐在位置上之吳敏華交談後,走向辦公室入口處短暫站立,再離開辦公室。 152、畫面時間20/09/01 16:49:44    吳敏華在其位置上、黃冠茗在辦公室入口處短暫隔空交談。 153、畫面時間20/09/01 17:00:16    吳敏華拿起放置於其辦公室桌旁置物區之黃冠茗隨身包,走至辦公室入口處,將該包置於黃冠茗站立旁之桌面。 154、畫面時間20/09/01 17:00:28    黃冠茗轉身視線看向該隨身包之位置後,拿起手機使用。 155、畫面時間20/09/01 17:04:00    黃冠茗拿起隨身包夾在右側掖下離開辦公室。 156、畫面時間20/09/01 17:04:30    吳敏華離開辦公室。 前案卷㈠第238至252頁。

2024-12-03

CHDM-113-訴-77-2024120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張恆雲 張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柯勝涵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 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24,920元及1,089,800元分別為原告 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2月間起以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作為電動機車出租之營業場所,被告本應隨 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有無已過保固期限 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溫度持 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高而引 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110年2月9日上午某時,疏未注意其放於上址店內 一樓東南側電池充電架上充電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 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於囑咐在墾丁路269號經營機 車出租之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 待後,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 態中之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 邊可燃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與其 店面(墾丁路265號)相鄰而由訴外人王永仁居住○○○○○路000 號房屋及由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而燒 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另導致居住於○○路 000號2樓房屋內之原告甲○○受有肺部吸入性嗆傷及氣喘急性 發作等傷害,原告乙○○因被告過失之行為而受有3,012,376 元之損害(計算式:物品損失2,462,376元+租金損失150,00 0元+營業損失400,000元=3,012,376元),僅請求其中之3,0 00,0000;原告甲○○因被告過失傷害罪之行為而受有2,154,92 0元之損害(計算式:醫療費用24,452元+就醫交通費468元+ 工作損失13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2,154,92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15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發生火災的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所使用之鋰電池為原 廠電池,且尚在有效期限内,鋰電池係在被告正常使用突然 爆炸,非被告所能預見,難認具有過失。縱認被告具有過失 ,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含有木造違建,相較混凝土或磚瓦 結構而屬易燃物,因木頭一旦遇到高溫,碳氫鍵即被熱分解 ,並釋放出可燃性氣體而與氧氣反應,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 燒毁故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故兩造 之過失比例各以百分之五十計算為妥。 ㈡、甲○○請求的金額,13萬的工作損失部分為無理由,因甲○○所 應徵上之響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旭集餐廳(下稱旭集 餐廳)之職位係外場服務生,非内場工作人員,僅須負責桌 面與現場環境清潔、協助顧客解決問題及盤點作業,毋須接 近明火,其以本次事故作為無法到職之藉口,僅係個人因素 ,系爭事件與其無法到職,無相當因果關係。又109年covid -19疫情爆發後徵才需求銳減、失業率創下新高,並隨疫情 加劇並發布疫情二、三級警戒而日漸攀升,原告甲○○明知此 情卻選擇此時換工作並放棄旭集餐廳之工作機會,導致其陷 於難以另擇他職之困境乃咎由自取,又就其嗣後所從事之打 工性質、内容為何,是否須接近明火均未說明之,縱是(假 設),原告甲○○明知其身心狀態,自應避開須接近明火之職 缺另尋其他類型之工作應徵,況外場服務員所需特質不具有 任何專業性可言,又轉為正職與否事涉其工作能力是否適任 、態度等因素,不見得與系爭事件有關,豈能認其因疫情及 個人因素而受影響,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故工作損失與 被告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並無理由。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部分,甲○○部雖提出就醫資料,惟其工作內 容毋須接觸明火自不會發生因工作導致焦慮、恐慌、胸悶症 狀,又其所服用之藥物為何、產生何種副作用是否皆對其生 活、工作狀況影響甚鉅皆非一定,如副作用僅係造成口乾, 應影響甚微,故系爭事件侵害原告甲○○之身體、健康是否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自有疑問,況被告均有意願賠償,僅因原告 請求的金額過高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完全無和、調解 之誠意,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㈢、原告乙○○請求的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6部分,因原告均未提 出單據且未有其他舉證,上開所列之物實際上是否因系爭事 件而損壞有疑問,且各該物之市價受該價值、品牌及係由批 發商或零售收購入而有所影響不得一概而論,若逕認其所主 張之數額皆有理由,對被告甚為不公,且有超額填補之虞。 又被告僅係確認原告乙○○經營服飾店之墾丁路267號房屋内 (下稱系爭房屋)之物件數量,兩造就各該物件項目金額未 達成合意。再者原告請求的項目抗辯如附表所示,又裝潢修 繕費用,原告僅花費16,800元,剰餘483,200元實際上既未 支出,自難認原告確實因而受有該部分損害,應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又原告主張之15萬元租金損害,惟原告與房東即訴 外人陳恒義簽立租賃契約時,因雙方考量疫情肆虐而同意租 金減至40萬,被告並依其約定將租金匯款至其帳戶,且系爭 事件雖將原告存放於系爭房屋内之物件燻黑,然系爭房屋並 未傾倒滅失或不堪用,本有進行修繕並重新開業之可能,僅 係原告不願為之,即原告就系爭房屋在法律上權能之行使並 未受到限制,尚難認系爭事件有侵害被告之租賃權,故其所 受之租金損失,非因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 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失,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故原告就此部 分毋須負侵權責任,況原告之房東將原告預付之租金返還, 何來租金損害,惟被告仍願意給付15萬元。末按,原告主張 40萬之營業損失,並未提出營業損失計算標準亦未充分舉證 ,且系爭事件事發當年受疫情衝擊,致墾丁大街遊客量不如 往年,營業額亦明顯減少許多,是原告實際所受營業損失應 不達40萬。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出租電動車為 業,本應隨時注意其供出租之電動機車所用之鋰電池已過保 固期限而有劣化情形,且應避免使用劣化電池於充電時內部 溫度持續上升造成破損致電流短路,使電池溫度瞬間急遽升 高而引發鋰電池爆裂起火,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於110年2月9日竟疏於注意,其放於充電架上充電 之鋰電池已有劣化情形,仍持續置於店內充電架上充電,且 於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雲於客人返還機車時幫忙接待後, 即逕自離店外出,嗣於同日12時2分許,處於充電狀態中之 鋰電池即因劣化導致膨脹後爆裂產生火、煙,引燃周邊可燃 物,致被告經營之店面起火燃燒,火勢並延燒至原告乙○○所 有經營之服飾店,並導致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 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87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抗辯其電池當在有效期限內,其 無過失云云,然被告於刑事準備程序中,業已承認有上開過 失,其現辯稱無過失,難謂有據,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予認定。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的房屋為木造違建,屬易 然物,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依現行相關 的建築法規,並未規範建物的材質需為混凝土或磚瓦結構, 是原告以木造做為其建物的材質,並未有何未洽,自難以原 告房屋的材質為木造,即謂其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難謂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條項之規定,係於損害業經證明, 而損害額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 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 實現所設之規範,用為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 護;惟該規定於訴訟法上性質,乃證明度之降低,非純屬法 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 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情形,倘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所為主張或提出之事證,就待證事實已具相當程度之蓋 然性,且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無違,法院即得審酌事案性 質、全辯論意旨及其他一切情狀,本於程序上、實體上之裁 量權為衡平之認定,茲具訴訟事件非訟化性質。而火災事件 多具突發、急迫性,每因火勢延燒迅速,所觸物件輒遭嚴重 破壞或全毀,復因消防灌救、火場救助等事宜,致令證據滅 失,依其災損特性,被害人常無從於災後詳為蒐集關於損害 賠償數額之確實證據(諸如:屋內動產、房屋附屬設備狀況 等),是倘被害人業盡合理之事證蒐集、提出義務,就損害 額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法院即得依上 揭規定,降低被害人就待證事實之證明度,就兩造各自所提 事證,為衡平之裁量認定。 ㈢、本件火災非原告所得預見,暨前述火損之特性,倘責令原告 就損害賠償範圍,即各細項之損失,均須蒐羅事證,主張、 舉證至損害額具高度蓋然性或確實程度,非具期待之可能, 當應依前開規定,降低原告就損害額之證明度,謀求裁判上 之衡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甲○○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如附表一 之㈠、㈡所示之醫療費24,45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468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1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工作 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已取 得錄取通知,因系爭事故無法看到明火,而未就職等語,然 原告係錄取服務專員,此有錄取報到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5頁),並非於廚房工作,為何會有所謂無法看到 明火而無法工作之情,已有疑義,再者原告固因此事故而有 系爭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 ),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壓力反應,惟並未記載有致 無法工作之情,是以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礙難採信。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 告因系爭事故,產生壓力創傷、焦慮,復因治療上開病症服 藥產生副作用,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⑤、總計,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224,920元(計算式:24,452+468 +200,000=224,92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24,92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⑵、原告乙○○部分: ①、物品損失00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物 品之損失及裝潢損失5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編號一至六的物品損失部分:原告雖提出財損評估表,主張 被告同意此表之內容為被告所同意之受損項目及金額,惟被 告辯稱僅係同意屋內有上開物回,並未同意項目及金額云云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財損評估表,其上記載「共7頁已清 點商品數量,並未確認各商品金額及家電產品是否為正常使 用中物品,此清冊為雙方確定商品數量用」此有該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是依上開記載可知,僅係確認 有何物品,致於是否有損壞及金額為何,礙難自上開評估表 得知,原告雖另主張尚有確認金額的版本,惟未見原告提出 ,是以礙難謂兩造已有就編號一至六的物品合意金額,合先 敘明。  ⒈確有損壞且被告同意賠償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木製櫃台, 原告請求3,000元,被告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二 第34頁),是以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無法證明損壞部分:編號㈡內之編號16、編號㈥之編號11,被 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有損壞等語 ,原告就有損壞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依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24頁),該展示櫃功 能仍正常,洗衣機亦無法得知有損壞,原告既已取回此項物 品,自無損害可言,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編 號㈡內之編號17,被告抗辯原告已取回,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主張已裂開等語,然此為玉製品,應不致於因系爭火災 而致裂開,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編號㈣之編號12部分,此塑膠櫃業據被告清洗 乾淨,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 依外觀所示,功能仍正常,難謂有損壞,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編號㈥之編號1、3,被告業已清洗且功能並未受損 ,此有被告提出的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28頁),原 告雖主張有損壞,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礙 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無請求權部分:原告請求編號㈤的編號11部分,其當庭表 示是原告前妻處理載回,則此部分之物品是否為原告所有已 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此為原告所有的相關事證,是以此 部分,難謂原告有請求權。   ⒋有損壞,金額無法證明部分:除上述1至3項外所述之物品外 ,原告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的物品有損壞,被告對各該 物品的抗辯則如附表所示,經查,原告主張物品有上揭品項 的物品毀損,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9至87頁) ,被告或稱照片看不出來是否有附表二之物品,或稱已清洗 ,仍能販售或稱金額無法證明,惟火災現場因碳化,會有煙 薰、黑化之情,復因欲救火需使用水,而會使物品噴濕,原 告係經營服飾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店內會有如附表二編 號㈠至㈥的物品,乃屬常態,於發生火災後,要求原告舉證店 內有何物品,實有困難。再者,店內的物品如附表二編號㈠ 之編號5、編號㈡之編號13至15、編號㈢之編號3、4、7、11、 19、22、編號㈣之編號1、2,於火災後,縱使經過清洗,已 非新品,定為市場無法接收,難以期待尚能販售,是以被告 抗辯仍能販售,顯有誤會。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 的品項,扣除上述1至3項物品,因本次火災事故而受有損害 ,為有理由。然原告主張的金額,固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25至171頁),然上開單據為被告所否認,按上 開單據是否即為購買上述之物品,亦難期待原告提出證據證 明之,兩造就此亦無法協議金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減輕原告的舉證責任,針酌原告所提出之單據 、市場行情、及折舊等認依職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金額為編 號㈠部分為100,000元;編號㈡部分扣除無法證明損部分的編 號16、17後,得請求金額為70,000元;編號㈢部分得請求金 額為250,000元;編號㈣部分扣除編號12部分,得請求金額為 150,000元;編號㈤部分扣除編號11,得請求的金額為50,000 元;編號㈥部分扣除編號1、3、6、11得請求的金額為300,00 0元,總計得請求920,000元(計算式:100000+70000+25000 0+150000+50000+300000=920000元) 、裝潢費用部分,原告自陳僅有支出16,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77-178頁),則其餘未支出的部分,原告既未有支出, 即難謂受有損害,其亦無法說明未支出部分,請求的依據為 何,是其請求裝潢費用超過16,800元部分,難謂有據,應予 駁回。 ②、租金損失1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2月至5月的租金, 因本件事故無法營業,而受有租金損失150,000元等語,被 告就此表示同意給付租金150,000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2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③、營業損失4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 損失,請求40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收支帳目為證(見本 院卷二第9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該文書為原告自行制 作,而非稅務單位之公文書,其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其除帳 目外,並無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其所為收支帳目為真正,則本 院無從認定該文書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原告是否有 盈餘,而得認定原告確受有營業損失,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④、總計得請求的金額為1,089,800元(計算式:3000+920000+16 800+15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回。 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89,800元,及自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 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原告甲○○之部分 ㈠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14,812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日期 金額 單據編號 1.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110.2.9 510 1 2.  110.2.10-110.2.17 13342 2 3.  110.2.17 200 3 4.  110.2.27 190 4 5.  110.2.22 120 5 6.  110.2.26 280 6 7.  110.4.14 170 7 合計           14,812元 ㈡阮綜合醫院:9640元 編號 醫療院所 時間 金額 單據編號 1.  阮綜合醫院 110.3.2 360 1 2.  110.3.9 480 2 3.  110.3.22 560 3 4.  110.4.7 560 4 5.  110.4.23 560 5 6.  110.6.11 560 6 7.  110.7.9 560 7 8.  110.8.6 560 8 9.  110.9.3 420 9 10. 110.9.17 540 10 11. 110.10.5 380 11 12. 110.10.15 560 12 13. 110.11.12 560 13 14. 110.12.21 270 14 15. 111.1.11 560 15 16. 111.2.8 560 16 17. 111.3.8 360 17 18. 112.8.8 510 18 19. 112.8.8 400 19 20. 112.8.9 320 20 合計 9,640元 ㈢合計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4,452元 被告不爭執P.248 2. 就醫交通費 468元 4663減縮為 468 3. 工作損失 130,000元 4.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2,154,920元 附表二:原告乙○○之部分 (一) 編 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櫥窗布置 1組 20000 無單據,亦未舉證損壞 2.  展示模特兒 1組 300 同上 3.  展示衣 1件 280 同上 4.  大型木製貓 1隻 3500 同上外,另物品價格隨匯率浮動,無法確定請求數額是否正確。 5.  海灘鞋 1545雙 50*1545=77250 同上外,另沒有燒毀,只是有髒污 6.  高跟鞋 72雙 130*72=9360 同編號1 7.  鞋子推車 2台 1675*2=3350 同編號1 8.  鞋盤 6排 72*6=432 同編號1 9.  小孩沙灘鞋 393雙 50*393=19650 同編號1 10. 模特兒 18組 170*18=3060 同編號1 11. 洋裝 11件 170*11=1870 同編號1 12. 櫃子 4組 1500*4=6000 同編號1 13. 小孩衣服 124件 120*124=14880 在被告倉庫,原告拒絕收受 14. 大人衣服 588件 120*588=70560 15. 下方雨衣 100件 8*100=800 16. 摺疊傘 24支 70*24=1680 17. 展示架子 1組 2500 18. 罩衫 19件 280*19=5320 19. 大貓 1隻 4800 同編號1、4 20. 電風扇 1台 1600 同編號1 21. 模特兒 1組 300 同編號1 合計:247,492元 (二)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櫃台 1組 3000 同意給付 2.  櫃台高腳椅 1張 150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3.  水冷氣涼風扇 1台 8800 同上 4.  藍芽環繞音響 1台 11799 單據為賣場之定價目錄,原告是否於該處購買有疑義 5.  展示模特兒 7組 170*7=1190 同編號㈠之編號1 6.  展示洋裝 7件 170*7=1190 同上 7.  涼感袖套 24件 60*24=1440 8.  髮束 250個 2*250=500 同上 9.  洋裝 32件 170*32=5440 10. 短一片裙 14件 170*14=2380 同上 11. 大型木雕 5隻 750*5=37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12. 大型貓 5隻 3500*5=17500 13. 木雕品 100個 35000 未損壞,縱使無法販售不同意原告請金的金額 14. 紀念品 266個 15. 耳環 36組 16. 木頭展示櫃 3座 5000*3=15000 已取回 17. 玉貔貅 2隻 20000*2=40000 已取回 18. 龍龜 1隻 被告消毒後歸還,然已破損 19. 紀念品 486個 15000 未損壞 20. 小零錢包 450個 11000 未損壞 21. 小風鈴 446個 13000 未損壞 22. 挖沙桶小 2 80*2=160 同上編號2 23. 挖沙桶大 23 110*23=2530 同上 24. 帽子 55 150*19=2850 同上 25. 浴巾 8條 150*8=1200 同上 26. 毛巾 12條 25*12=300 同上 合計 194,529元 (三)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釣魚貓 15隻 550*15=8250 同編號㈠之編號4 2.  造型燭台 12座 500*12=6000 3.  上排海灘褲 631件 100*631=63100 已清洗乾淨待原告取回,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4.  下排海灘褲(加大) 40件 150*40-6000 同上 5.  下排衣服 299件 120*299=35880 6.  下排男背心 44件 120*44=5280 7.  泳褲五加七分 156件 78*290+78*350=49920 同上編號3 8.  泳帽 185頂 33*185=6105 同編號㈠之編號1 9.  泳鏡 36個 100*36=3600 同上 10. 大包包 28個 100*28=2800 同上 11. 手提包 5個 5*200=1000 並未損壞 12. 女性泳衣 107件 82870 同上編號1 13. 木製衣架 300支 99*60=5940 為店內使用,無販售之虞,無損害 14. 衣架塑膠製 500支 6*500=3000 同上 15. 褲夾 500支 12*500=6000 同上編號8 16. 鞋掛勾 200支 7*200=1400 同上 17. 洋裝掛勾 100支 69*100=6900 同上編號8 18. 組裝展示架 2層一組 7500 同上 19. 雨傘(大) 100支 85*100=8500 已取回,及同上編號3 20. 摺疊傘 72支 70*72=5040 同上編號8 21. 雨衣 350件 8*350=2800 同上 22. 海灘鞋 1650雙 50*1650=82500 同上編號3 23. 挖沙桶大 6 110*6=660 同上 24. 挖沙桶小 42 80*42=3360 同上 25. 水槍組 7 750 26. 手鍊 4368條 30000 否認原告主張之金額 合計 435,155元 (四)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竹製風鈴等+馬克杯34個 33箱 100000 雖有薰黑,仍能販售,不同意原告主張的金額 2.  南洋風項鍊 1345條 25000 同上,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造型磁鐵 346個 5300 同上 4.  造型動物小木雕 157隻 35000 同上 5.  香精油組+蠟燭 22組+6組 5000 同上 6.  茶具櫃 1組 2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7.  熱水壺 1台 8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8.  冰箱 1台 6000 同上 9.  私人雜物 6000 同上編號2 10. 電視+DVD播放器+機上盒 各1 15000 同上編號6 11. 烤箱套件組 各1 5000 同上 12. 塑膠置物櫃 3組 2000*3=6000 雖有薰黑,已清理乾淨係原告自用,無損壞 13. 走廊鞋櫃組 2組 1500*2=3000 同上編號6 14. 鞋網多層格+鞋網 36組+12片 5000 同上編號6 合計 219,100元 (五)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木製置物櫃 8組 8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2.  私人物品 2000 未與原告合意金額 3.  層架組+置物櫃 2組+2組 7000 同上編號1 4.  庫存販售衣服 231件 120*231=27720 5.  鑰匙圈 2371個 6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 6.  頭巾 87條 100*87=8700 同上 7.  圍巾 7條 200*7=1400 同上 8.  兒童洋裝 30件 130*30=3900 9.  罩衫 31件 280*31=8680 10. 私人衣物 10000 同上編號2 11. 二樓未清點 150000 同上,且屬原告前妻所有,原告不得請求 合計 233,900元 (六) 編號 項目 數目 價格(元) 被告抗辯 1.  佛桌等 88000 已清洗,待原告載回 2.  鋼琴 (未請求) 3.  原木樹瘤茶桌全套組 1組 150000 同編號1 4.  藤椅 1 15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5.  塑膠躺椅 1 1300 同上 6.  電捲門維修 (當庭表示不請求卷二第40頁) 7.  A100帶電擊導航主機+Tt電子項圈5組+T5電子項圈3組 110000 被告並未取走,且並未損壞 8.  國際牌5KW冷氣 1台 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9.  中央空調 150000 無單據,亦無法證明損壞,亦有折舊的問題 10. 生意電纜線 2條 20000*2=40000 原告已取回 11. 洗衣機 1台 25000 原告已取回 12. 冰箱 2台 (不請求) 13. 塑膠櫃 2組 5300 合計 632,200元

2024-12-02

CCEV-112-潮簡-444-2024120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惠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訴字第699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惠並非虛擬貨幣幣商,明知其於民國111年6 月27日晚間11時49分、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8萬元至郭弘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非向郭弘佑購買泰達幣,竟於112年11月13日下 午3時1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證人身分訊問時, 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是否係因向郭弘佑購買虛擬貨幣,而將 款項匯給郭弘佑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 稱:我是幣商,因為我當時手上沒有虛擬貨幣,才跟郭弘佑 買虛擬貨幣等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美惠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 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黃美惠偵查中具結之證人詰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CYDM-113-嘉簡-1372-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73號 原 告 簡日元 訴訟代理人 楊子蘭律師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陳莉娜 賴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3月10日結婚,且原 告對被告甲○○極為呵護關心。嗣被告甲○○、乙○○相識後,原 告與被告甲○○之感情開始變調,原告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親眼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被告乙○○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巷00號之居處(下稱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 人姿態坐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中,原告便開始起疑,並詢 問被告甲○○與被告乙○○之關係。詎被告甲○○不但拒而不談, 之後更是變本加厲地時常入住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在39 號居處同居。因被告甲○○、乙○○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互動之同 居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與本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並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之生活圓滿及幸福,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因原告於113年3月5日恐嚇被告甲○○「三日 內要取你性命」,並導致社會局要強制安置被告甲○○,所以 被告甲○○為就近照顧訴外人陳羽婕,才會選擇住在39號居處 ,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況且39號居處離 三家派出所最近,如果有狀況也可以馬上報警等語。 三、被告乙○○抗辯:被告甲○○為躲避原告之恐嚇行為,所以才會 於113年3月5日後借住在39號居處,並與被告乙○○住在39號 居處之不同房間,即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正在服兵役之 兒子房間,且若被告乙○○之兒子有回39號居處,被告甲○○也 會回到原本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住處 (下稱18號住處),被告乙○○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互動甚密 之行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3月10日結婚,且迄今仍具婚姻關 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應 屬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 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殆無疑問。惟現今社會 制度結構,乃屬男女均權、性別平等、思想開放多元之自 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 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 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此並 非表示已婚之男女在未違反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 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之前提下,仍 不得享有各自獨立之社交之自由權利。尤以,朋友間交際 如何算是不正常來往,實非可一概而論,以同性友人與異 性友人而論,或許相同動作於同性友人間認為一般,於異 性友人間則或可能認為逾越,然男女交往之分際究竟如何 ,隨時代不同與時俱進,於現今多元價值之社會,更非可 一概而論,且實因場合不同、各人之個性、生活背景、彼 此間交情、情誼深厚與否及交往模式不同,均可能影響異 姓友人間之相處模式。因此,是否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本需考量上開因素而為綜合之判斷及全面的考量 ,以兼顧婚姻之保護及於憲法上所保障個人自由權利;再 者,於法律上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行為,與男女交往間於社會風俗上不妥適或未 與避嫌之行為,實於程度上仍有差異;民法第195條第3項 是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因此某些行為就一般社會通 念或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尚不相符。 (三)被告甲○○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分許起,將機車停放 在被告乙○○之39號居處前,及坐在39號居處客廳之情,業 經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時55 分許騎乘機車至39號居處,原告就找來,之後其都一直坐 在39號居處內,並無出去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29至31 頁),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固屬真實,然被告甲○○僅是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坐 在39號居處客廳內,並未見與被告乙○○間有何肢體親密接 觸行為,故尚難認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 之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主張:其於113年4月21日晚上9 時許,目睹被告甲○○將機車停放在39號居處前及以女主人 之姿態坐在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乙○○已有侵害其之 配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77、78頁),並非可採 。 (四)雖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同意被告甲○○ 過來居住在其所承租之39號居處,所以被告甲○○於113年3 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等語(見113偵8156卷第34頁;本 院卷第78、79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 於113年3月5日後有住到39號居處,但是在晚上才去39號 居處住,白天就回到18號住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 80頁),然被告甲○○僅是與原告結婚,並未因結婚而喪失 結交朋友或外出生活、過夜之行動自由,何況,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稱:被告甲○○是因於113年3月 5日遭原告恐嚇,為躲避原告,才來39號居處居住,且其 等是住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被告甲○○是住在被告乙○○ 之服兵役兒子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將 之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其於113年3月5日有打電話給被 告甲○○,並對被告甲○○表示「我們乾脆兩人一起死一死不 要再折磨我了」、「你好自為之」等語互核(見113偵604 6卷第75、76頁),已有部分吻合,而可佐證原告確曾於1 13年3月5日對被告甲○○恐嚇,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居住在39號居處內之被告甲○○、乙○○有在同一間房 間同床共枕或於居住在39號居處期間內有何逾越一般男女 正常互動之性行為、肢體親密接觸、共浴、互吐男女朋友 情意…等行為,因此,尚難僅因遭原告恐嚇之被告甲○○有 長期於晚上與被告乙○○在39號居處之不同房間各自過夜, 即遽認被告甲○○、乙○○間已有逾越社會通念可容許之男女 正當交往分際而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乙○○有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不法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甲○○、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31

CHEV-113-彰簡-573-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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