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
原 告 李冠霖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79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79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關於金錢給付部分原係請
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3,848元(資遣費4
27,568元+獎金96,280元)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以勞動事件起訴暨減縮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
告應給付581,673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訴訟
繫屬中迭為聲明之變更,並於114年1月17日以勞動事件辯論
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
告,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有關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0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因被告有未按時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勞工退
休金及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費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
已於113年7月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既因
被告有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而合法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年中獎金暨年終獎
金。
㈡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為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因被告遲至113年5月29日始將應付之113年4月份薪資
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才會於113年6月13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下稱勞保局)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
被告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進而發現,被告除有遲
付原告薪資外,尚有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納勞工保
險費及提繳其應繳納之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因此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抗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應採「重大事由」說,惟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文義,均未載明「重
大」或「情節重大」等文字,顯然有別於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有「情節重大」明文之規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及第6款,並無「重大事由」說之適用。如採「重
大事由」說,將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影響勞工權利
之行使,亦不應採認。況被告於未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繳
納勞工保險費與提繳勞工退休金期間,除未告知勞工外,
且從被告所提出原告之薪資條可知,薪資條上「扣項」欄
位中明確記載「勞保費」及扣除之金額,足證被告確有從
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中扣除勞保費,但被告卻未繳納,被
告上述行為,顯然有刻意隱瞞勞工之惡性;又原告向勞保
局所查得之資料可知,被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繳納勞工保
險費,自112年11月起即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距原告發現
之日分別長達近11個月與8個月之久,其惡性重大,縱採
「重大事由」說,被告上開行為,仍符合情節重大。
⒊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行為,確有影響原告之權益之虞
,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應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既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情事,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於93年5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即向原告表示,
除每月給付之薪資外,尚會於每半年給付至少1個月基本
薪,分別於年中及年終,各給付1次,用以保障原告每年
可領到14個月之薪資。且自原告93年5月任職開始,除本
件所爭執之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
4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外,被告均有發放予原告
,此有原告自2014年1月起至2024年5月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戶交易明細可稽,顯見被告雖以「年中獎金」與「
年終獎金」稱之,然48,140元乃原告於112年及113年間所
領得之基本薪,其本質為被告保障原告14個月年薪中之2
個月薪資,故屬常態性、經常性之給付,而為工資之一部
分。
⒊又依被告之「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程)第2
條第1項與同項第⑴款之記載可知,確有明確記載「保障至
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資」、「最低保證
標準」等用語,且如上所述,被告除本件爭執之獎金外,
均有給付予原告,因此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確屬
常態性、經常性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分。
⒋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6月止,各月份薪資分別為51,299元、
51,299元、54,329元、56,524元、50,985元及51,926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本應於113年1月25日發給原告之
常態性、經常性給予48,140元(即112年年終獎金),自
應算入原告之平均工資,是經核算後,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即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
,140+51,2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
750】。
⒌經勞動部提供之「資遣費試算表」系統核算後,被告應給
付之資遣費為435,375元。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
,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月年終獎金48,140元及
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亦為有理由:
⒈如前所述,112年年中獎金48,140元、112年年終獎金48,14
0元及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性質上既屬常態性、經常
性給予,即屬工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依被告112年7月20日發給各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
被告仍願發放112年之年中獎金,但須延長至112年12月始
能發放。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稽,被告抗辯須以公司
有盈餘始會發放獎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符合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給付日仍在籍
者」之給付條件,被告無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之
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屬工資
之範疇,原告既已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給付勞
務,則被告自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48,140元。縱認原告
仍應符合「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惟原告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實因被告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且嚴重影響原告權益
所致,而使原告「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之條件無法成就
,自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被告仍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48,140元。
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請求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亦為有理由:
⒈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按時給付工資、
未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⒉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係被告違反法令規定所致,非原
告自願離職,則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
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579,795元予原告,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無理
由:
⒈被告固不爭執就113年4月份工資應於113年5月27日給付予
原告,惟被告確係因資金調度問題未能於當日給付予原告
,並非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僅遲付2日,於資金到位後
,隨即於113年5月29日將遲付之工資匯入原告帳戶;原告
於113年7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被告並無任何積欠原告
工資之情,衡情被告遲付工資2日之行為,對原告之權益
並未嚴重損害,尚不足以干擾勞動契約及勞雇間信賴,致
勞雇關係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顯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另被告固曾有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繳納勞工保險保費
之情事,實係因被告當時資金調度較為困難,為優先確保
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
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勞保保費扣款帳戶所致,主觀
上並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為給付;且被告依法提繳前開款
項之義務並未消滅,被告已積極向勞保局、行政執行署聯
繫處理,達成以分期付款方式將遲納款項全部繳清之協商
,目前並均按協商分期繳款,並不影響原告於退休後請領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告申請失業給付部分,亦得由原
告將保費已扣繳於事業單位之證明提出予勞保局辦理,並
不因此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機會。是以,被告上開行為並
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依
實務見解,應難謂勞雇關係是否已達無法維持之破綻,原
告以被告未遵期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得由勞工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亦
非適法有據。
㈡縱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然因被告公司年中、年終獎金並非工資之一部,是原告請
求之資遣費金額與法未符:
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明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
配紅利。」兩造於103年8月15日簽立之僱用契約,其中第
7條記載:「年度獎金甲方公司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
管理辦法發給。」已明確約定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依被告
之薪獎規程發給。由此足證被告之薪獎規程係基於工作規
則所制定之公司內部規範,自應以工作規則所定要件為前
提適用。為此,被告之獎金制度,僅在被告有盈餘時始對
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發放,非必然發給,亦不具勞
務對價性或固定性,應屬顯然。
⒉觀諸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點記載,該等獎金之最低保障標準
係「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並非保障每名員工均得獲取與其個
人基本薪同額之獎金等情,益證被告發給獎金目的不在反
映與勞工給付勞務間之對價關係,確係在被告有盈餘時,
慰勞公司內部表現考績良好、無過失之員工,而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指之經常
性給與有間,而與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
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
⒊原告固主張於計算平均工資時,應計入被告每半年常態性
給付之112年年終獎金48,1400元,惟該等獎金並非常態性
給付,亦非工資,業如前述,自不得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113年1月至6月工資總額中。原告係因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故被告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⒋倘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於113年1月至
至6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2,727元,依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試算結果,其金額(包含新、舊制)應為377,877元(計
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03頁附件一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年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4
8,140元(合計144,420元),於法無據: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年年中、年終、113年年中獎金僅
在被告有盈餘時發給之恩惠性給付,並非工資,業如前述
。而被告主要業務為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廠商之主要製
程原料。茲因全球經濟自COVID-19疫情後復甦尚未穩定,
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至
今,亦影響被告之業務。另為應對未來市場,被告此前投
入新產品研發生產並進行擴廠投資,需投入大量資金,因
母公司股東爭議,導致對被告之投資和資金調配有所改變
。由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於112年年中、年
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困難,此
由被證5即被告公司111年、112年度報稅資料,可證被告
於112年年中、年終結算時均係虧損之情。準此,依前開
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於
112年7月及113年1月、113年7月發給受僱勞工112年年中
、年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該等獎金,於法自屬無據。至原告提出主旨為「人力資源
部公告:年中獎金遞延發放」之電子郵件,實係被告原企
盼至當年度年終結算時如有盈餘,即可向母公司爭取併予
發放年中及年終獎金,並非自認就112年度年中獎金有發
放之義務。
⒉原告自承原證6文件係被告發給之「年終獎金核算明細表」
,亦即僅係於有發給獎金時,提供予受僱勞工以說明該等
獎金金額計算之方式及明細,尚無從逕以此認定該等「獎
金」係屬工資性質,或無論被告經營盈虧均應發給獎金。
又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已明定獎金係於「本公司於營業年
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
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需公司營運良好有盈餘及
僅給予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勞工始有發放等情,遑論兩造並
無於勞動契約有「保障年薪14個月」或其他將年中、年終
獎金列為工資之約定及記載,再者由原證6及證人甲○○所
述,個人考課評價亦影響奬金之發放及計算,可證尤非工
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足認被告抗辯年中、年終獎
金並非工資、被告因於112年度年中、年終、113年度年中
結算均無盈餘而無發給該等獎金義務等情,確符兩造勞動
契約及相關規定,原告請求尚難謂有據。至證人甲○○因向
被告請求資遣費等案件,業經被告遵期提出第二審上訴,
難期其於本件訴訟無為其個人利益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情
。
⒊又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乙節,依被告之薪獎
規程第2條第⒈⑴點記載,年中獎金之給付時期為7月下旬(
被告於有發給年中獎金之年度,均係與當年度6月工資併
於7月25日發給);第⑶點記載,年中獎金支給對象係規定
「1/1~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員工,且於獎金
給付日仍在籍者。」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如已經原告於11
3年7月8日發函而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則縱被告應依薪
獎規程給付113年年中獎金予員工,然因原告於獎金給付
日即113年7月25日已不在職,亦非屬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
第⒈ ⑶點規定之支給對象,而不得請求發給獎金,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顯屬無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5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
工退休新制。
㈡原告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每月基本薪資為48,140元、
伙食津貼為1,800元,每月金額不等之休日殘業(即加班費
)等,總額分別為51,299元、51,299元、54,329元、56,524
元、50,985元、51,926元。
㈢被告工作規則第15條約定:「依勞資雙方約定,員工薪資為
月薪月給,薪資之計算方式為當月11日起至翌月10日,並於
翌月25日發給。發放日為例假日時,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
一個營業日」、第20條約定:「獎金: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
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
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
紅利」。
㈣被告之薪獎規程第2條獎金約定:
⒈獎金的給付: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的基本
薪資,作為獎金。
⑴給付次數
給付對象期間 給付時期 最低保證標準 年中獎金 1/1~6/30 7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年終獎金 7/1~12/31 1月下旬 全體員工共平均一個月之基本薪 (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不同)
⑵給付方法:銀行轉帳(中國信託銀行)
⑶支給對象:
●年中獎金:1/1至3/31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4項支付,4/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年終獎金:7/1至9/30期間入社,已提供勞務之正式
員工,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籍者。(但,計算期間如
為留職停薪者依第2條第項支付,10/1以後入社的員
工則為對象外) 。
㈤兩造於103年8月15日重新簽訂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七、
年度獎金:甲方公司(即被告)有盈餘時,依甲方之獎金管
理辦法發給。」。
㈥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就113年4月份工資以電子郵件發佈全社
公告,內容概為:「依據安瀚工作規則第15條,因薪資發放
日(5/25)逢假日,薪資發放日得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預
計本月度薪資將於5/27進行發放。」復於113年5月27日另以
電子郵件發佈全社公告,內容概為:「公司經過多日努力及
斡旋,資金雖已在望,但因種種原因未能及時到位。今日僅
能針對基層W/T/U職等者之薪資進行發給,其餘人員公司預
計於5/31(五)進行發放」。
㈦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將原告113年4月份薪資匯入原告帳戶。
㈧被告在112年7月之前,均有於每半年發放原告不少於1個月基
本薪之獎金。被告於112年7月、113年1月及113年7月並未給
付原告獎金。
㈨原告於113年7月8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並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為由,於113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13年7月9日收受。
㈩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以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止連續礦工3
日以上為由,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
年7月1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該存證信函經原告於1
13年7月18日收受。
若本院認定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則被告對原告之勞
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計為7又2/12個月,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勞工之勞動契約終止權,不需以雇主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為必要:按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者。」並非僅限於「重大事由」。因我國勞
基法立法之初之草案說明記載該條文係參照勞動契約法第
37條第1、2項訂定,而勞動契約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原
條文,係規定「雇主對於勞動法令,勞動契約有重大違反
…時」,勞動者得不經預告解除勞動契約。以此與現行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相對照,可認立法者係有意將
立法時所參考之原條文中「重大違反」要件刪除,足認現
行法之立法意旨並未將該條文之適用,限縮於重大事由之
要件。再對照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係明文限制需為「情節重大者」,
亦可認勞基法就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因應勞雇雙方之經濟實力不同,
而區分不同狀況,故意排除「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延遲給付薪資(不爭執事項㈦)、未發年
中(終)獎金(不爭執事項㈧,該獎金係屬工資,詳如後
述)、未按時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繳納勞工保險費之違反勞
工法規(勞訴卷第55頁)等情,則原告主張以前開事由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
無需符合「重大事由」之要件,是原告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435,375元,為有理由:
⒈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
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
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
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系爭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⑴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
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
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
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
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
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
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
,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
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
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
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可知
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
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或雇主為
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勞工
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
皆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
條固將雇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
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
抑係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
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⑵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不爭執事項㈣),獎金
之給付,係針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至9月30日期
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職之正式
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業績
獎金,換言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
給仍在職之全體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
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員工會有所不同。
⑶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
約定,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
,該獎金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本院卷第99、101頁,被證5)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
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然在112年7月之前(含虧損
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及年終獎金即2個
月獎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可見被告
並非依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規定,僅於公
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公司盈餘或虧損
,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獎規程第2
項規定,由保障至少給付勞工至少共平均1個月基本薪
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依原告(
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
,而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
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
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依前開說明,系爭年中、年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
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年終獎金」之名稱,
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工質之外。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原告加計獎金後之每
月平均薪資為60,750元【計算式:(51,299+48,140+51,2
99+54,329+56,524+50,985+51,926元)÷ 6=60,750,(即
每月工資+1個月年終獎)/6】,且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已於113年7月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被告就若原告
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之勞退新舊制年資之基數合
計為7又2/12個月乙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原
告自得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435,375元【60,750元×(7+2/12)個月】。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薪獎規程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次
獎金合計共144,420元(112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113年1
月年終獎金48,140元+113年7月年中獎金48,140元),為有
理由:
⒈被告抗辯其如應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已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
屬在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
查,11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
0日,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
準,而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於前開期間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
中獎金。
⒉是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各為48,140元,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44,42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
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
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意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
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⒉查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之規定而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
自願離職情形相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79,795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44,420元+資遣費435,375
元=579,795元),及自勞動調解補充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
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1項部
分,爰依前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DV-113-勞訴-98-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