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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宜學於本院審理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同為加重竊盜者,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如竊取之財物價值高低 等),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 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當時係以新臺幣 2,980元購得2個包包,全部贈送予告訴人,其中1個即為本 案竊取之包包,業據其提出發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是被告劉宜學擅入告訴人即前女友邱子芯住宅,將已贈送 予告訴人之包包竊出而丟棄毀損之,所為固侵害告訴人財產 權及居住安寧,然侵害程度尚非鉅大,亦未更有侵害其他法 益之情,且被告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告訴人並 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第37頁),且 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遵期到場,告訴人仍未到場亦有 報到單可稽,可認被告應有悔改之誠意,倘若科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劉宜學與告訴人邱子芯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既已 分手,不思理性面對,竟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已經贈予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致告訴人家宅安全及財產權益損害非輕,雖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 ,因此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無前 科,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 關係,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包包一個,業經員警於113年3月19日交付告 訴人邱子芯,有告訴人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63號   被   告 劉宜學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宜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8日18時許,先連絡不知情之鎖匠楊志明打開邱子芯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7樓之4租屋處大門後,復進入該處 徒手竊取其已贈送予邱子芯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並將包包棄置在該處1樓垃圾桶內。 二、案經邱子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宜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因告訴人將租屋處鑰匙取回,不願讓其再進入,遂於上開時間找鎖匠來開門之事實。 2.證明被告劉宜學坦承有將包包拿走並丟在1樓垃圾桶,該包包是送給告訴人的生日禮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子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已明確告知被告劉宜學不得再進入租屋處,並將租屋處鑰匙取回,遭竊包包為被告劉宜學於000年0月0日生日時,被告劉宜學贈送之生日禮物,其後來在1樓垃圾桶發現被弄壞包包之事實。 3 證人楊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請其幫忙開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包包照片1張及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劉宜學於上開時、地找證人楊志明開鎖,被告劉宜學並將包包丟在1樓垃圾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宜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劉宜學另涉有侵入住宅及竊取現 金新臺幣7萬元及相機1台之行為。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劉宜學曾經是情侶,之前被告劉宜學偶 爾會來過夜,被告劉宜學有說想拿回租屋處的衣服,但我已 經跟被告劉宜學表示等整理好之後,再請被告朋友來拿或寄 給被告劉宜學等語,是被告劉宜學表示係為拿取衣物才會請 鎖匠開門等語,尚非無稽,堪認被告劉宜學並非「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自難遽令被告劉宜學擔負侵入住宅罪責;又被 告劉宜學自始否認有拿取告訴人之現金及相機,監視器畫面 也未拍攝到被告有拿取上開物品,且同案被告郭嘉榮(所涉 竊盜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陳稱:我是陪被告劉宜學 回去拿衣服,被告劉宜學沒有拿現金及相機等語,是被告劉 宜學是否有竊取現金及相機之舉,尚非無疑,參以卷內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宜學有此部分竊取行為,自無從逕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1-10

TNDM-113-易-1964-202501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蕭錦同 被 告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808元,及自113年9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45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9 月21日清晨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路與台一線交叉 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闖紅燈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96,678元修復費 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96,678元(含工資57,127元、零 件403,204元、烤漆36,34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 車自出廠日107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 9月21日,已使用5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 0,3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57,127元 及烤漆36,347元,合計共133,808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3,204×0.369=148,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3,204-148,782=254,422 第2年折舊值    254,422×0.369=93,8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422-93,882=160,540 第3年折舊值    160,540×0.369=59,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540-59,239=101,301 第4年折舊值    101,301×0.369=37,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301-37,380=63,921 第5年折舊值    63,921×0.369=23,58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921-23,587=40,334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0,334-0=40,334

2024-12-25

CCEV-113-潮簡-839-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于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于傑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于傑於飲酒後僅因不滿與其素不相識之傅帥智拒絕聊天並 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人之頸部為身體要害,持銳利美工刀猛 力揮劃,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單一接續犯意,於 民國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45分,手持其所有之美工刀1 把 ,途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口橋下通道處,適見 傅帥智在上址處側躺休息未及注意之際,先徒手將傅帥智身 體翻轉為仰躺姿勢並壓制傅帥智,再持該美工刀刃部分接續 逕朝傅帥智之頸部、右肩膀處各猛力割劃1 刀,造成傅帥智 因而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 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 等傷害。沈于傑見狀始未持美工刀接續朝傅帥智砍殺,並於 113 年8 月5日晚上9時50分,至臺中市○區○○○道○段00號「 奇異果快捷旅店站前一館」向櫃檯人員黃名州請求協助呼叫 救護車處理;另傅帥智則獨自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負傷徒步 逃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綠川門市」向店長楊志 明求救,經送至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施以急救醫 治後,始倖免於死。嗣經沈于傑偕同黃名州返回前述橋下通 道,發現傅帥智已離去不知去向,復經警方據報至現場查看 ,沈于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殺人犯 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人犯行而 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美工刀1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傅帥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沈于傑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16 3頁至第16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170頁至第17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帥智、證人黃名州、楊志明、證 人即員警李冠霆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4 1頁至第145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73 頁至第176頁),並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 、案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傅帥智傷勢照片、被告 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含奇異果 站店、統一超商綠川門市、臺灣大道與綠川東街橋下通道) 各1份、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2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9月2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之勘驗筆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 492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5頁 、第155頁至第165頁、第187頁、第195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937號 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8 1760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鑑定人履歷資料)、傷害案 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照片、澄清綜合醫院113年10月1 5日澄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被害人傅帥智病歷資料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6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120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 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 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31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揮劃殺害被害人 傅帥智之美工刀之刀刃長度約10公分、握柄長度約16 公分 ,單面開封鋒利等情,此有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3年11月1 5日勘驗筆錄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1頁至第83頁、第168 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傅帥智受有深頸部之開放性傷口15 ×3公分暨肌肉併甲狀腺左外頸靜脈破裂、右側肩部7×3公分 撕裂傷口、三頭肌肌肉斷裂傷害,經送醫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已如前述;況澄清醫院亦向本院函稱:被害人傅帥智前述 刀傷傷勢當然有生命危險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澄 高字第113056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93 頁至第120頁)在卷可參;又觀諸前揭卷附傷口照片內容所 示,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均屬深長刀傷,益徵被告所持以 揮殺被害人傅帥智之美工刀相當鋒利,且被告行為時施以之 力道相當巨大。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知悉美工刀屬銳利刀械,持以揮劃人之頸部會造 成人生命危險,被告竟仍持前揭鋒利之美工刀,猛力揮劃被 害人傅帥智頸部等人體重要致命部位,致被害人傅帥智受有 前述嚴重傷勢,傷口既深且長,顯見被告下手時力道猛重, 並由被害人傅帥智所受傷勢,足徵被告持刀下手兇狠、殺意 堅定,是以被告於持美工刀揮劃被害人傅帥智時確有致被害 人傅帥智於死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 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密接時間,接續持刀揮劃殺 害被害人傅帥智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因被害人傅帥智經送醫急 救後,始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 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 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 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 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倘行為人僅 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並容忍外力之介入,致未發生結果; 或其防止結果行為,尚有未盡,而係因外力之介入,致未發 生結果者,仍屬障礙未遂,非準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3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條所規定 之中止犯減刑之適用,係行為人在自由情況下,出於自我之 意願而中止其行為之實行,或行為人之實行行為已完成,但 出於己意積極防止結果之發生,且使實行行為果真未發生結 果,始足當之。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然其 於實行犯罪後,僅係單純消極停止其犯罪行為,另因被害人 傅帥智自行求助他人送醫急救而未發生死亡結果,已如前述 ,核與刑法第27條規定之中止犯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 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 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 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 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 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除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 護車外,復偕同證人黃名州至前述橋下通道,查看被害人傅 帥智情況時,因被害人傅帥智已自行離去,復經警方據報至 現場查看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 開殺人犯行前,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到場處理警員自首其殺 人犯行等情,業經證人黃名州、證人即處理員警李冠霆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492號偵查卷宗第173頁至第1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1662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137頁至第151頁)附卷可參,依上揭所述,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尚無任何跡證得合理懷疑或發 覺被告即為行為人,是被告主動向於警方自承持刀劃傷被害 人傅帥智外,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另被 告於上開行為後,隨即委請證人黃名州報請救護車前來協助 等情,已如前述,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所為顯屬重大 犯罪,而殺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後,最輕得量 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是本案須認如量處有期徒刑2年6 月 ,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審酌依被告 犯罪情狀,僅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傅帥智不願理睬被告之細 故而心生怨懟,即持美工刀近距離朝被害人傅帥智之肩頸部 猛力揮劃2刀,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揭嚴重刀傷傷害, 傷勢極為重大而危及生命,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生命應予以尊重,其與 被害人傅帥智素昧平生,亦無深仇大恨,僅因酒後細故對被 害人傅帥智心生不滿,即持刀猛力對被害人傅帥智施暴且手 段殘忍,致使被害人傅帥智受有前述致命危險嚴重傷勢,惡 性重大,惟考量其為上揭犯行後,尚有悔意積極尋求他人協 助而欲將被害人傅帥智送醫急救,堪認其非屬極惡之徒;另 其已徵得被害人傅帥智諒解無條件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 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83頁)附卷可參,暨其學經歷及家 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25、17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 宗第1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 第2、1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CDM-113-訴-1472-20241223-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4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楊志明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其中之伍仟 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1

PCDV-113-司票-14084-20241221-1

聲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春亮 代 理 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楊世昌 楊清宗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75號,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陳春亮告訴被告楊 世昌、楊清宗、楊志明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0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9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且駁回再議 處分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昌與被告楊清宗、楊志明係父子關 係,被告楊世昌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 董事長,被告楊清宗為農生公司前任總經理,被告楊志明為 農生公司現任總經理,而聲請人則係崧歡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歡行)之董事長。緣崧歡行因積欠諸多債務,公司名 下所有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下合稱本案 資產),均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查封登記。詎被告楊世 昌、楊清宗及楊志明為謀取本案資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1 0月28日某時,推由被告楊清宗代理農生公司與聲請人簽訂 「不動產債權與抵押權權利及機械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 甲契約),約定農生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1億8500萬元 ,由聲請人協助農生公司收購取得各債權人對崧歡行之債權 ,農生公司再以債權抵繳之方式於法院拍賣程序中迂迴取得 本案資產。嗣聲請人依約與崧歡行之債權人協商後,農生公 司於96年7月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6696號 拍賣抵押物執行案件中,以價金1億7668萬元(以債權抵繳1 億5111萬6621元,以保證金抵繳2556萬3379元)拍賣取得崧 歡行遭強制執行之本案資產。惟農生公司於聲請人依約完成 協商事務後,僅於93年間給付8000萬元予聲請人,尚積欠1 億500萬元,嗣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楊世昌、楊清宗、楊志明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契約書 寫格式斷定甲契約為假契約,然文書究應直式、横式書寫, 僅是民間慣例並無強制性,且甲契約亦非政府機關之往來公 文書,無須依照公文程式條例第7條規定撰擬。再公文程式 條例第7條係於93年5月19日修正施行,與聲請人主張甲契約 之製作時間92年10月28日僅相隔約7個月,在此過渡期間, 簡文彥代書先行以横式書寫格式製作該契約,應屬合理。且 簡文彥代書當時甫開始自行獨立執業,其所使用之契約書寫 格式採較為新穎之横式書寫,亦屬合理。當難憑甲契約採横 式書寫即認該契約並非92年10月28日所製作簽屬,進而斷定 該契約為假契約。(二)又聲請人之所以直至97年4月25日起 至98年6月5日止始從農生公司處兌領取得1億元,係因本案 相關房地,雖自92年間即由農生公司開始使用占有,然聲請 人至97年4月25日前方使農生公司就上開房地取得所有權, 故農生公司於97年4月2起至98年6月5日間始陸續給付聲請人 共1億元款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逕以上開1億元 款項之給付時間,即認92年10月28日簽署之甲契約為假契約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三)況上開房地於92年10月28日雙方 簽訂契約當時,法院公告鑑價仍有1億7000多萬元之價值, 倘若排除上開房地上之租賃關係,價值更高達近3億元,單 就上開房地上租賃物每年租金即已高達1200萬元,且農生公 司至97年為止已實際占有、使用該等房地5、6年之久,若加 計此段期間之租金,連同房地本身之價值,價值共高達約3 億6000萬元,則聲請人豈有可能僅用8500萬元即將本案資產 賤賣予農生公司,顯見甲契約應為真,方符合客觀上之交易 條件。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卷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甲契約為真,然查:  1.被告楊清宗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民事案件(下稱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供稱: 甲契約記載1億8500萬元是不實的,當時是書立1份金額為80 00萬元的契約(下稱乙契約),甲契約是為了逃稅,才於乙 契約簽立後4年虛偽簽署的假合約等語。又乙契約係農生公 司由被告楊清宗為代理人,與崧歡行之代表人即聲請人,於 92年10月28日在蔡將葳律師見證下簽訂,總價款為8500萬等 情,有乙契約影本附卷可參。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亦主 張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係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於蔡將葳律師 見證下簽立乙契約後,因被告楊清宗認為乙契約對農生公司 沒有保障,始於同日下午再至簡文彥代書處重新簽立甲契約 等語,則若雙方就乙契約之簽立既已慎重其事,特意共同在 律師見證下書立乙契約,苟有聲請人所稱雙方於當日突然認 有重新簽署新契約,並將總價款從原先之8500萬元提高至1 億8500萬元之需要,則雙方理應再聯絡蔡將葳律師以更改乙 契約內容,縱認有另訂新約之必要,為杜爭議必會在甲契約 中記載取代乙契約之旨,然其等卻未聯絡蔡將葳律師就乙契 約內容為補充或更正,即逕行於同日另找代書簽立總價款相 差1億元之鉅之甲契約,且甲契約內容亦未記載任何取代乙 契約之文字,此有甲契約影本附卷可考,上情顯均與常情相 違。  2.況觀甲、乙契約影本,乙契約上所蓋用之「陳春亮」、「農 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清宗」印章,與甲契約上所蓋 用相同名稱之印章字體迥異、明顯均非同一顆印章,甲契約 並另有蓋用楊世昌印章,苟被告楊清宗與聲請人確係在同一 日以相同當事人名義簽訂甲、乙兩合約,衡情豈有使用不同 印章之情形。亦證聲請人主張甲、乙契約係於同一日簽訂乙 情,難認屬實。  3.又證人簡文彥雖於上開民事案件到庭證稱甲契約書為其繕打 ,並事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及被告楊清宗,與其等口述契約 大致的內容,於92年10月28日在其代書事務所繕打甲契約書 ,再攜至路竹系爭標的物廠房附近的辦公室交予雙方,帶雙 方看過契約後,其有事就先離開等語,惟此與聲請人於上開 民事案件主張甲契約簽訂過程為92年10月28日其與被告楊清 宗在蔡將葳律師事務所簽訂乙契約後,當日下午再到簡文彥 處重新簽訂甲契約等情,互核後可認證人簡文彥證述之擬約 時序、簽約地點與流程等,均與聲請人之說法有明顯齟齬, 實難認證人簡文彥所述屬實。  4.再由雙方匯款日期以觀,農生公司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 12月30日止,以匯款、簽發支票之方式,使聲請人領取8000 萬元,農生公司另外自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以 簽發支票(支票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方式,使聲請人兌 領取得1億元,聲請人則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止, 匯款4300萬元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聲請人與 被告楊清宗均一致陳稱聲請人事後共匯款1億元至被告楊清 宗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上開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可資參照。是上 揭農生公司付款予聲請人之日期及金額,及聲請人嗣將部分 款項匯回被告楊清宗指定帳戶等情,與被告楊清宗供稱92年 10月28日只有訂立總價款為8500萬元之乙契約,時隔大約4 年後才虛偽製作總價款1億8500萬元之甲契約,並為配合為 甲契約而製造金流,實則款項有回流等語,高度相符。倘若 聲請人與農生公司確有訂立並履行甲契約之真意,衡情聲請 人當不會於97年4月25日起至98年6月5日間,甫從農生公司 處兌領取得1億元,旋又自97年4月28日起至98年6月3日,短 時間內將款項又匯至被告楊清宗所指定之帳戶之理,足認甲 契約為虛偽訂立,上開1億元款項亦僅係為配合甲契約所記 載之金額而製作之虛假金流無訛。  5.綜觀上開事證,堪認甲契約為虛偽訂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已詳細交代認定甲契約非真實之理由,且前揭認 定並非單純建基於甲契約為橫式書寫或上開1億元款項之簽 發支票時間。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二)至聲請人主張本案資產價值甚高,聲請人無可能僅用8500萬 元賤賣予農生公司等語,然土地、建物、廠房及機器、設備 等資產之交易行情,本無一定之標準,交易價格如何,只須 買賣雙方達成合意即可。況聲請人於本案刑事告訴狀中已敘 明崧歡行於89年間因積欠諸多債務致本案資產遭強制執行及 查封登記,聲請人深知若本案資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拍定 價格將與資產實際價值相差甚鉅等語,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中 亦載明本案相關房地於92年10月28日時尚有其他租賃關係存 在,將影響拍賣價格等語,是本案資產若經拍賣,拍賣價格 當有可能低於鑑價,且聲請人於斯時又積欠債務,急於避免 本案資產遭其他債務人拍賣,而與農生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楊 清宗以8500萬元之總價款簽立乙契約,並無違常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簽訂甲契約後蓄意不給付其中1億 元價款而涉詐欺犯嫌,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應無足採。 七、綜上,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誤,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何 聲請意旨所指詐欺罪嫌,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 項亦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2024-11-29

CTDM-113-聲自-5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113年度執字第78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均引用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 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另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並無意 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併審酌受刑人各次犯 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 犯罪名、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裁定及前引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 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 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依前揭規定,拘役案件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120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此上限之拘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NDM-113-聲-215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7萬5千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 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 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志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9日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62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1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各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日至 同年8月3日 (共5次) 112年8月13日 113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0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7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386號     112年度簡字第36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11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396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編號1至5)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更字第4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6日 112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8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42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編號7至8)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4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572號

2024-11-28

TNDM-113-聲-2155-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拘役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157-20241121-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3號 聲 請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 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其中之柒 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1

PCDV-113-司票-13033-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明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虛擬帳 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 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 循線追緝,已可預見如將虛擬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 幫助不詳人士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 之虛擬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43分許,提供其國民身分證、銀 行帳戶資料及配合開戶視訊,註冊取得「幣託Bito EX」虛 擬帳戶後提供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6月17日9時許,使用Facebook之messager私 訊告訴人陳美樺謊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遊戲帳號,其已支付 價金,然因繕打資料有誤無法成功交易,需依指示始能取得 價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8日20時41分許 至統一超商儲值新臺幣5,000元至被告註冊之「幣託Bito EX 」虛擬帳戶,旋遭轉至虛擬錢包,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嗣因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 6650、19689號移送併辦部分,雖主張該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同 一案件,因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上開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DM-113-原訴-61-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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