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5號
113年度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虎恩 (原名何泓霖)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25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77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虎恩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虎恩知悉以其母親黃玉玲、其配偶范芷綾(渠等所涉詐欺
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所申設之山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
田公司)、海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海潤公司)均未與新潤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潤公司)有任何之投資協議,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3月1日前某時許,向楊博診佯稱:海潤公司、山田
公司有投資新潤公司位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新莊莫內
花園建案(下稱新莊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楊
博診陷於錯誤,先投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予海潤公司
,並於110年3月1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
合約書(下稱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復接續前揭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15日前某時許,以前揭詐騙手
法,致楊博診陷於錯誤,續投資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並
於110年9月15日與何虎恩以山田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下稱110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㈡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持偽造之新潤
公司工程投資合約(下稱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
偽造階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何虎恩所為),向楊博診佯稱:
海潤公司、山田公司另有投資新潤公司之青埔案集合住宅大
樓新建工程(下稱青埔建案),有無意願一起投資云云,致
楊博診陷於錯誤,而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並於110年10
月12日與何虎恩以海潤公司名義簽訂投資協議合約書(下稱
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嗣楊博診與新潤公司負
責人談及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之投資詳情後,始知受騙。
二、復何虎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其女友余品萱佯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云
云,致余品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間與何虎恩至昭揚天
濤預售屋中心(下稱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於111年7月
25日交付600萬元予何虎恩,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
,嗣於同年8月29日與何虎恩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
並由余品萱與昭陽預售屋中心之業務員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
契約書,約定購買昭揚天濤建案J1棟23樓,總價4,195萬元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何虎恩即自余品萱交付之600萬
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訂金交付予業務員王
淳松。嗣余品萱因何虎恩遲未給付本案房屋之簽約金、工程
期款等費用,並聯繫王淳松後,始知受騙。
三、案經楊博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品萱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虎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而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告訴人余品萱於警詢時之證
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2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就事實欄一㈠、㈡、二部分,分別有向告訴人
楊博診收取合計1,800萬元(計算式:〔500萬+1,000萬〕+300
萬=1,800萬元)、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元,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
辯護意旨略以: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告訴人楊博診主動
投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嗣山田
公司、海潤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致告訴人楊博診無法回收
投資款項而生本案,則本案應屬民事糾紛,且被告亦未提出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實欄
二部分,告訴人余品萱交付600萬元原本確係用於購買本案
房屋,嗣告訴人余品萱見被告投資「KH娛樂城」需要資金,
便同意將伊交付之600萬元用於投資「KH娛樂城」,而未購
買本案房屋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因告訴人楊博診分別投資500萬元予
海潤公司、1,000萬元予山田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與
告訴人楊博診分別簽訂110年3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因告
訴人楊博診投資300萬元予海潤公司,而收受上開款項,並
與告訴人楊博診簽訂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425
87卷第7至11、229至232、283至287頁,本院審訴卷第35至
37頁,本院訴卷第6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
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41至
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
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42587卷第31至33
、233至235頁),證人范芷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偵42587卷第21至23、185至187頁)內容相符,且有110年3
月1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253至255頁)、110
年9月15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9至50頁)、1
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2587卷第47至48頁)
、告訴人楊博診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42587卷第62至64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博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於110年年初告知伊,其所有公司即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與新潤公司有合作投資新莊建案、青埔建案,且投資
2年得連同本金及利潤全部回收,但該等投資須以被告名
義為之。就新莊建案部分,被告係口頭告知其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有簽訂投資合約,並攜伊至新莊建案現場參觀開
工團拜;就青埔建案部分,被告則有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
埔建案投資合約予伊,以上開方式使伊相信其所有公司確
有與新潤公司就上開建案簽訂投資協議,並說明該等投資
,其所有公司可分得7成之利潤,伊便相信被告所述,而
投資被告所有公司合計1,8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110年3
月1日、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
且被告與伊簽訂上開投資協議合約書之目的,係要分伊賺
錢。嗣被告提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伊聯繫被告後,被告
稱會拿現金予伊,但被告均未為之,之後伊便無法與被告
取得聯繫。在伊與被告尚有聯繫之期間,伊曾向被告稱將
會至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究有無投資協
議,被告始向伊坦承其所有公司與新潤公司並無投資協議
,並答應會先拿260萬元予伊處理此事,嗣伊確有收受該2
60萬元。但伊事後仍有向新潤公司確認,被告所有公司與
新潤公司並無任何投資協議,伊始知遭被告詐騙等語(見
偵42587卷第41至43、195至197、243至245頁,本院訴卷
第159至172頁)。
⑵細繹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向伊稱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有何投資協議、如何取信於伊、
伊因此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被告所有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合約
書、嗣被告向伊坦承山田公司、海潤公司並未與新潤公司
簽訂投資協議等有關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
訴人楊博診亦無必要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
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楊博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
憑採。復稽之告訴人楊博診上開證述,以及110年3月1日
、110年9月15日、110年10月12日投資協議合約書(見偵4
2587卷第47至50、253至255頁)、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
投資合約(見偵42587卷第53至56頁)、告訴人楊博診與
新潤公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2587卷第59
至61頁)、新潤公司111年3月21日111新業字第111032101
號函、111年5月3日111新業字第111050301號函(見偵425
87卷第73至75、81頁)等件,可見新潤公司未與山田公司
、海潤公司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任何投資協議,自無
可能與山田公司、海潤公司簽訂任何投資合約,而被告對
此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向告訴人楊博診告知山田公司、海
潤公司與新潤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
並邀約告訴人楊博診一同投資以獲利,甚至為取信於告訴
人楊博診,就新莊建案攜告訴人楊博診至工地現場查看,
就青埔建案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以上開
方式使告訴人楊博診誤信新潤公司確有與山田公司、海潤
公司間就新莊建案、青埔建案確有投資協議,而分別就新
莊建案投資1,500萬元,就青埔建案投資300萬元甚明。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⑶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提出偽造新潤公司青埔
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且告訴人楊博診就本案相
關糾紛,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則告訴人楊博
診所交付之款項究係投資款項或借貸款項,尚有疑義云云
。經查,被告為使告訴人楊博診相信山田公司、海潤公司
確有與新潤公司就青埔建案有投資協議,而提出偽造新潤
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予告訴人楊博診,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告單純否認顯與上開事實不符。又告訴人楊博診縱於
本案案發後,另以清償借款為由提起民事訴訟,亦僅係伊
為確保日後得取回本案高達1,800萬元投資款項之手段,
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向告訴人余品萱稱:要與其配偶離婚,並與伊共組家庭
等語,而於111年7月間與告訴人余品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
看屋,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之600萬元
,作為其等日後購屋之部分價金,嗣於同年8月29日與告訴
人余品萱再次至昭陽預售屋中心看屋,並由告訴人余品萱
與證人王淳松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購買本案房屋,
被告即自上開600萬元中拿取30萬元,作為購買本案房屋之
訂金交付予證人王淳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0770卷第7至10、79至81頁,
本院審易卷第49至51頁,本院訴卷第159至17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1
077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證人王淳
松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內容相符
,且有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
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
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
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至266頁)、本案房屋室內變
更通知函及付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
單及買賣契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品萱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
告於111年7月間仍為男女朋友,當時約定一同購買本案房
屋,而房屋頭期款1,200萬元由伊等均分,伊便於111年7
月25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再與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至
昭揚預售屋中心簽訂本案房屋之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
訂金予代銷公司,當時被告向伊稱其已給付1,200萬元予
代銷公司,但實際上被告除30萬元之訂金外,並未給付任
何款項予代銷公司,嗣代銷公司聯繫並告知伊被告並未給
付1,200萬元頭期款,伊始知被告並無與伊一同購買本案
房屋之意思,而係以該名義詐騙伊拿出600萬元供其使用
。伊有詢問被告為何未給付本案房屋之頭期款予代銷公司
,其僅稱有私事而須使用伊交付之600萬元,但伊不知被
告所稱之私事為何。又被告雖曾有向伊提及「娛樂城」乙
事,然伊並不清楚「娛樂城」運作、分成等事宜,亦無要
求或同意被告將上開600萬元改為投資「娛樂城」,反是
被告主動表示要給予伊「娛樂城」之股份等語(見偵1077
0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卷第147至159頁)。
⑵證人王淳松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先至昭揚預售屋
中心自行看屋,後始攜告訴人余品萱一同看屋,之後即11
1年8月29日由被告給付30萬元訂金,告訴人余品萱簽訂本
案房屋之買賣契約,嗣被告應依約繳交390萬元簽約金時
,其表示其母親不同意將本案房屋登記於告訴人余品萱名
下,而渠主觀認知被告為購買本案房屋之主要客戶,故渠
將告訴人余品萱原簽訂之買賣契約作廢,另與被告就本案
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自始至終僅有給付30萬元訂金
。嗣經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10月中旬聯繫渠,詢問為何
未經伊同意,即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轉予被告,且被告事
後亦未購買本案房屋,渠依公司指示將30萬元訂金退還予
告訴人余品萱等語(見偵10770卷第173至175頁)。
⑶細繹告訴人余品萱前揭證詞,就被告如何邀其一同購買本
案房屋、約定頭期款之出資比例、向伊謊稱已給付代銷公
司頭期款等有關被告詐欺取財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且告訴人余品萱亦無必要冒刑法
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余
品萱前揭證述應為真實,自足憑採。復稽之告訴人余品萱
、證人王淳松上開證述,以及告訴人余品萱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見偵10770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余品萱與證人
王淳松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09、111、267至275
頁)、證人王淳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181
至266頁)、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10770卷第33
、45至49、115至119頁)、本案房屋室內變更通知函及付
款表(見偵10770卷第31頁)、本案房屋收款單及買賣契
約(見偵10770卷第105頁)等件,可見被告並無與告訴人
余品萱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卻向告訴人余品萱表示
欲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而向告訴人余品萱收取600萬
元,並佯稱該款項將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
至為取信於告訴人余品萱,於111年8月29日攜告訴人余品
萱至昭陽預售屋中心,以告訴人余品萱名義就本案房屋簽
訂買賣契約,並給付30萬元之訂金,嗣再藉故向證人王淳
松表示欲將本案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其本人,然
變更上開買賣契約後,被告除上開30萬元訂金外,仍未給
付本案房屋之買賣價金,甚將上開600萬元剩餘之570萬元
款項挪為他用,卻向告訴人余品萱佯稱其已將上開600萬
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予代銷公司,使告訴人余品萱誤信
被告確有與伊一同購買本案房屋之真意,而交付600萬元
予被告以給付本案房屋之部分頭期款甚明,且告訴人余品
萱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自始至終均係為購買本案
房屋,從未變更為投資被告所謂之「KH娛樂城」。是被告
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⑷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余品萱自承伊並不認識沈
孝誠,則伊所提沈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可能係偽造而
片面截取,又告訴人余品萱於本案案發時並無工作,亦無
經濟能力,則伊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應係被告先前給予
伊之生活費云云。經查,告訴人余品萱所提沈孝誠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逐一提示予被告確認,
被告自陳該等對話紀錄確係其與沈孝誠間之對話紀錄,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75至76頁)
,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改口否認該等對話紀錄,顯為臨訟置
辯。又告訴人余品萱交付予被告之600萬元,究係伊自行
工作或投資所賺取,抑或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
,均非所問,蓋該600萬元確為告訴人余品萱所有,縱有
部分款項係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所給予,亦為被告贈與
予告訴人余品萱,而屬告訴人余品萱所有。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沈孝誠,以證明事實欄二部
分純屬民事糾紛,以及聲請調閱新北市新莊區遠雄新宿舍
區111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余品萱、證人
沈孝誠、郭峰成等人有闖入被告居所云云。惟被告確有上
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余品萱、證
人沈孝誠、郭峯成等人有無闖入被告居所等情,亦與本案
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規定,認
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認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然未說明被告有何偽
造私文書行為,是難認有吸收關係,此部分容有誤認。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顯
有誤會。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案紀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2年,該
緩刑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宣告緩刑2年,該緩刑亦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亦失其
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卷第15至20頁),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未合
,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前述方式分別向告訴人
楊博診、余品萱施以詐術,詐得1,800萬元、600萬元之鉅額
款項,造成伊等財產嚴重損失,且其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與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達
成和解或調解,除已歸還部分款項外(詳如後述),亦未賠
償伊等剩餘之款項,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42587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以及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及伊等告訴代理人均請求嚴懲、
重判被告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59、172、184至1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
以不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楊博診、余品萱,且其所詐得
之款項合計高達2,400萬元(計算式:1,800萬+600萬=2,400
萬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向告訴人楊博
診詐得之款項合計1,800萬元,以及就事實欄二向告訴人余
品萱詐得之款項600萬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被
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歸還260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就事
實欄二部分,已歸還30萬元予告訴人余品萱,業據告訴人楊
博診、余品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9、1
65頁),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1,540萬元(計算
式:1,800萬-260萬=1,540萬元)、570萬元(計算式:600
萬-30萬=570萬元)均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楊博診、
余品萱,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陸續歸還600
萬元予告訴人楊博診云云,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持以行使之
偽造新潤公司青埔建案投資合約,固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楊博診而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2 事實欄一㈡所載 何虎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二所載 何虎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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