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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蔡亞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 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即準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規定:「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而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準抗告 亦準用之。 三、準抗告權人: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審判長、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得提起準 抗告之人,固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已宣示:經整體觀察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1 9條等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 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 告等意旨,是衡諸準抗告與抗告均屬羈押相關決定之聲明不 服機制,僅係依決定主體而區分成不同之救濟途徑,且肯認 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對被告當無不利等情 ,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 ,應可參照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而寬認辯護人亦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 (二)基此,觀諸卷附之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既已載明本件聲請 人為選任辯護人,且於狀尾處僅有選任辯護人之蓋章,顯可 認本件準抗告係由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蔡亞修之 利益而具狀提出聲請,參以經本院調閱聲請意旨所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相關卷宗,亦未見被告蔡亞修有為任 何相反於本件準抗告聲請意旨之明示意思表示,是本件準抗 告雖非係「受處分人」所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程序 尚難逕謂不合法,合先敘明。 四、準抗告期間: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提起準抗告之聲請期間為十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辯護人對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 訟權之意旨無違,業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揭示甚明;然此類抗告,因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僅係代理被告行使抗告權而已,雖其毋庸被告之授權而得獨 立代理行使,但其「抗告人」仍為被告,其抗告權之存在自 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詳言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抗告,其代理抗告權係依附 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其抗告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被告收受 裁定之日為標準,不因辯護人收受在後而有影響,亦不因辯 護人之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而認抗告期間之計算應依該 事務所所在地扣除在途之期間,倘被告已喪失抗告權,其辯 護人亦不得再為之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前揭有關辯護人就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對被告所為之(延長)羈押處分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之依據,既亦係參照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則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準抗告乙事 之性質、期間計算等事項,自當與此一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 相同之解釋。 (二)經查,被告蔡亞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0號案件予以審理, 嗣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被告蔡亞修(有選 任本件聲請人為辯護人到庭辯護)後,認被告蔡亞修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 之羈押原因及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命被告蔡亞修自114年1月 23日起予以羈押(下稱系爭羈押處分),以及系爭羈押處分 之押票係於同日送達被告蔡亞修,而於114年2月3日送達本 件聲請人即被告蔡亞修之選任辯護人,暨本件聲請人係於11 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就系爭羈押處分 提起準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相關卷宗查核 屬實,且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據此,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既係於 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蔡亞修,縱以被告蔡亞修係逕行 向本院提出聲請準抗告書狀而非向監所長官提出之情形立論 (因被告蔡亞修所在之法務部○○○○○○○○係於本院所在地,故 無加計在途期間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本院 說明,系爭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仍應從114年1月23日之 翌日起算,計算10日至同年2月2日(星期日),為系爭羈押 處分準抗告期間之末日,而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當以同年2月3日(星期一)為系爭羈押處分準抗 告期間之屆滿日,該日復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 須順延準抗告期間之情形,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1月23日到 庭為被告蔡亞修辯護而獲悉系爭羈押處分之理由後,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基於辯護人之身分就系爭羈押處分向本院提出 刑事撤銷羈押聲請狀,即使本件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3日收 受系爭羈押處分之押票,本件準抗告之提起仍因已逾越準抗 告期間而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柯欣妮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ULDM-114-聲-139-202502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張宥豪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宥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後,已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判決於被告住所( 由同居人代為收受),且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在監在押情形 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等件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應自送達日即113年12月24日 發生送達效力,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件上訴期間應至1 14年1月15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4年2月11日始由辯護人具 狀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卷附該狀之本院收狀章可 憑。從而,被告之上訴顯屬逾期而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2025-02-13

CHDM-112-金訴-202-20250213-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 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4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2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433,960元(348,090+85,870)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94,705元之2分之 1(494,705*1/2=247,35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 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4.55%。 5.清償總金額:72,000元。 6.債務總金額:494,70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8,090 70.36 704 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870 17.36 17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745 12.28 123 總計 494,705 100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7號 原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被 告 蕭聰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陳毅展 郭力豪 張智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45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 11日宣判;惟本件尚有事項應再為調查,而有再開辯論必要 ,原告並應於114年2月25日前提出陳報狀光碟錄音檔案譯文 ,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2-10

CHDV-112-訴-1307-20250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王玟聿可以預見…幫助故意」之記 載,更正為「王玟聿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17①第4至5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 載,刪除;匯款時間欄編號6上方①「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許」、②「112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112年10月12日10時7分許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玟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97至518頁、本院卷第97至22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玟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 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 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 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然記載「得知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工材料費」,已然可認被告實有 期約的情事,是此部分起訴書意旨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 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 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科技業,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辯護人固為請求諭知被告罰金刑及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雖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之金 融資料,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與 暱稱「何佳璐」之對話間仍對其懷有疑慮而向對方傳送如 「這樣安全嗎」、「這樣會不會有疑慮呀」、「難免都會 擔心啦」、「為什麼要密碼呢」、「所以有可能被盜刷嗎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1、137頁)等訊息,並於銀 行app無法登入後向對方詢問,並傳送如「那你覺得該怎 麼補償」、「再多申請個十萬」、「我是真的很生氣」、 「材料的部分多申請一點」、「輔助金多幫我爭取」、「 不然我是不會原諒的」、「不要讓我失望」(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等訊息,可認被告在心存懷疑之情形下仍將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對方,並為求得獲取多一點的利益。且 被告於警、偵,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無視社會犯罪氾濫,為牟己利以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並 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狀等上事項而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罰金刑,且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亦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CHDM-114-金簡-23-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雄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2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文雄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彰化縣政府函附身心障礙鑑定資 料、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回條、彰化縣彰化市低收入戶證明 書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24號   被   告 蔡文雄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註銷多年,仍於民國 113年4月10日8時5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 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抵彰化縣彰化市自強路195 巷口前,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林莉媫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方並於彰化縣彰化市 自強路195巷口左轉進入對向車道時,蔡文雄亦跨越分向限 制線進入對向車道並以其車頭撞擊林莉媫機車左側,致雙方 人車倒地,林莉媫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與足部挫 傷、左小腿擦傷、左側第4腳指撕裂傷等傷害。詎蔡文雄於 肇事後,未對林莉媫施以救護,反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自 騎乘其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莉媫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莉 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車籍資料、監視器 影像與截圖、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未能注意前方有相當距離之告訴人 已明顯減速、顯示方向燈並左轉,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並發生本件事故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鑑 定意見書可憑,益證被告具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前揭犯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6

CHDM-114-交簡-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六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安琳 姚慶漳 蔡皆修 蔡坤德 蔡宗憲 姚啟賢 姚啟源 姚啟順 姚怡妏 姚智傑 姚宗明 姚宗溢 姚湘琪 姚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伸港 鄉永慶段4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無依法不能分割或不分割之約定 ,因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得請求裁判分割。依被上訴人陳安 琳所提丁案以原物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姚慶漳、 被繼承人姚慶隆(原審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姚 啟賢、姚啟源、姚啟順、姚怡妏、姚智傑、姚宗明、姚宗溢、 姚湘琪、姚宇謙承受訴訟,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上訴人股 東,被上訴人蔡皆修、蔡坤德與蔡宗憲為親戚關係,可保留其 等各自分得土地將來合併使用之彈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2款暨彰化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編號A、B、C、D、E土地將來無需退 縮建築線,均可供建築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使用,並與土地使 用現狀大致相符;蔡坤德、蔡宗憲係因應有部分較少致分得土 地無法供建築使用,依上訴人所提丙案分配位置與丁案大致相 同,為保存蔡坤德在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仍以丁案為宜。 復以上訴人所提丙案,雖亦留設8米寬道路,惟有兩處直角轉 彎,不便大型車通行,更與土地通行現狀迥異,縱其面積較丁 案編號H略少73.01平方公尺,仍難認妥適。考量土地使用現況 、分割後經濟效益,兼顧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 以丁案分割,並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造成之價值差異囑託鑑定 後,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3

TPSV-114-台上-116-2025010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峯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峯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聖峯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南往北方行駛,於同日 上午7時55分許,途經廖厝巷39之10號前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 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 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有楊惠婷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楊惠如沿彰 化縣鹿港鎮廖厝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楊惠婷受有雙側中顏面及右眼眶骨粉 碎性骨折、咬合不正、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右眼視力嚴重退 化,於112年11月6日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視力檢查,右眼裸視視力為手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 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於112年10月9日視野檢查,右 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為14.32 dB。綜 合以上兩項應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楊惠婷委由楊振裕律師、鄭絜伊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聖峯坦白承認,並有證人楊惠婷 、楊惠如之證述可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情 形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楊 惠婷提供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112年12月23日開立)及秀傳 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4月22日濱秀(醫)字 第1130166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從被告車輛右方而 來,被告為左方車輛,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口附近均為農地,視 野甚佳,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 看案發路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甚明。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致其右眼裸視視力為手 指數30公分(萬國視力表0.01以下),矯正後視力為0.1, 其視野檢查,右眼自動視野計中心30度程式檢查,平均缺損 為14.32 dB,已達到大部分視覺喪失之程度,而致嚴重減損 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駕車得以提 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 慢行,確認路口無來車,並禮讓右方車先予通行,則本件車 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受傷,益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重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 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能能減速慢行,而有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亦有過失,惟被告 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被告於案發後始 終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亦有過失 ,然被告未禮讓右方之告訴人車輛,其過失情節應較嚴重; 而本案偵審階段均曾進行調解,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所附載之 乘客楊惠如達成和解(偵查中已撤告),被告亦具體表明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足見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 意,告訴人亦已先領取被告責任險保險金部分,其餘部分則 因雙方對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有待民事鑑定之必要,而致調 解未果;暨考以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木工工作,與 妻子及成年兒子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HDM-113-交易-460-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元浩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第1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就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下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之認定事實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部分,有如 下未洽之處,應予以廢棄,理由如下:  1.原審依職權所委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 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訪視報告,因無法同時對兩造進行訪查,故而無法 作出具體之親權酌定方案。而原審家事調查官所作成之報告 ,因有與兩造當面訪談與實地進行訪視,其所作成之原審家 事調查報告內容,應更客觀而據可採性,又原審家事調查官 所作成之總結報告內容,建議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抗 告人單獨行使,或由兩造共同行使,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原審卻未參酌上開報告內容,亦未具體說明不採納之 理由,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之不利抗告人之證據而做成原 審裁定,抗告人不服。  2.未成年子女自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以來,多與抗告人生活 在臺南,未成年子女早已習慣臺南之生活。且兩造目前對於 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事宜均能順利進行,迎曦教育基金會 之訪視調查報告書所載:「案父表述因不信任案母故自身需 在旁陪同,以維護案主安全」等語,與相對人之客觀行止明 顯扞格,應係相對人故意貶低抗告人之虛偽言論,斷不可採 。   3.相對人於前開迎曦教育基金會之訪視調查報告書中自陳因工 作而作息不穩定,甚至熬夜工作,且收入也不穩定,亦曾對 未成年子女不耐煩等情,則其得否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尚 非無疑。反觀抗告人從事教育工作,可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全部開銷,亦能盡心盡力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相比之下 ,抗告人更能夠配合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而妥善照料未成年 子女。   4.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內容及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多能心平氣和及理性溝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務,兩造皆同 樣愛著未成年子女,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能夠健康且健全地成 長,且兩造確實能夠順利地執行會面交往與照顧子女的責任 ,而作到友善父母之言行。原裁定卻未就本件全部事證進行 評估,忽視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完全否定抗告人對未成年 子女的愛,剝奪其擔任親權人之機會,明顯偏頗於相對人, 是有裁判瑕疵甚明。  5.原審僅憑相對人所提證據,即認定抗告人較不具耐心,過於 率斷,實則從原審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可看出抗告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確實很有耐心與教導能力,否則未成年子女不會與 抗告人更為親暱。再觀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相 對人亦自承脾氣不好,容易失去耐性,依原裁定之認定標準 ,相對人係不具耐心之人,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更顯 得原裁定明顯偏頗於相對人而標準不一。甚且,相對人與抗 告人母親對話時錄音譯文亦明顯為相對人個人單方說詞,實 際情形究竟為何,不得而知,且該錄音內容係抗告人母親為 安撫相對人所言,原裁定竟以該等錄音及譯文即認定相對人 更能為孩子身心健康、最佳利益作正確的判斷與退讓之裁判 基礎,確有違誤。  6.抗告人學歷優益,家庭背景良好並注重教育,目前職業為英 文老師,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經濟能力良好,已無原審法院 所指摘有不當金錢觀念之情形。原審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 即逕予認定抗告人之守法意識或金錢觀念有待加強,而未體 察抗告人於犯後的改變,未免率斷。從而,為求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大利益,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 人單獨任之。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經濟狀況所為之調查方式似有不公,兩 造之經濟狀況應相當,而無誰優誰劣,且自兩造離婚以來, 因未成年子女一直與抗告人同住,各種生活開銷、學雜費、 醫療費等支出均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由此客觀情狀以觀,抗告人確實有經濟 能力獨立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與具有優良的家庭支持系統, 其經濟狀況確實無虞。  2.依該家事調查報告顯示,相對人能注意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學 習狀況,卻不為之。反觀,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學習與 成長,知之甚詳,且觀抗告人自己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 及幼兒園學習日誌,均可看出抗告人確實相當用心於未成年 子女的學習與成長,而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處確實融洽, 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的教導之下,具有樂觀、開朗的個性。  3.家事調查官以抗告人及其家人有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而 認抗告人非友善父母,然家事調查官卻未對相對人對抗告人 負面的態度有何評價,且家事調查報告中有許多記載,有誤 會抗告人原意之處,對於抗告人甚不公平。兩造係因互有怨 懟及誤會,以致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才離婚,一般人之常情本 有可能於離婚後說前配偶之不是,但縱有抱怨前配偶之言論 ,亦不可逕與推定非友善父母。相對人同樣於家事調查過程 中,提及其認為抗告人不適任之理由。又兩造均認為目前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順利,亦即兩造均能夠為了 未成年子女而友善互動,足認抗告人絕非不友善父母。家事 調查報告逕以抗告人偶然的口語抱怨,即認定抗告人非友善 父母,進而建議由相對人獨任親權,未免過於速斷。實則, 抗告人自己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與照顧更勝於相對人,甚 至任何人,願意為未成年子女付出一切,抗告人係因害怕失 去未成年子女,才過於求好心切。  4.又家事調查報告也明確記載未成年子女「衣著整齊、身高及 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 宜、能與人親近、語言表達與理解能力正常」,因未成年子 女迄今仍由抗告人為主要照顧者,依前開所述的外在情狀, 堪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實照顧有佳,對此,原審家事 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報告也都一 致認同抗告人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足見抗告人 確實係一位稱職的母親。此外,未見家事調查報告有任何有 關未成年子女意見的具體記載,從而未成年子女意願與意見 為何,仍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  5.綜上,該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仍有諸多疑慮,須進一步釐清 ,更與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訪視報告認定結果差距過大,實不可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 礎。  (三)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家事答辯(二)狀辯稱抗告人阻礙其 會面交往、抗告人非友善父母云云。係片面擷取對話紀錄, 惡意扭曲抗告人之原意,實非友善父母之良舉,孰不可採。 相對人所指事件係兩造於協商更改會面交往過程中發生之偶 發事件,若依此標準,相對人前亦曾更改會面交往時間,亦 應認為非友善父母。且兩造暫訂的會面交往方案中,兩造確 實可以協商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另相對人在溝通過程也會使 用「尋求法律途徑」、「向法院說明」、「已經請律師將上 週情況呈報給法院」等詞語,若依相對人家事答辯(二)狀 之標準,相對人之語氣亦充滿敵視,而非友善父母。實則, 兩造雖已離婚,離婚後仍有訴訟持續進行中,兩造溝通的情 緒及用詞或許較為強烈,實乃人之常情,但兩造間有關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及會面交往方案的執行狀況尚佳。據此以觀 ,相對人所指事件,根本不足以認定抗告人非友善父母,是 相對人所辯不可採。 (四)參照本院所調閱兩造111、112財產及所得清單,可以看到相 對人的財產及所得並沒有相對人在家事調查時陳述的那麼良 好,從近2年的稅務資料來看,相對人的經濟狀況確實每況 愈下。反而從兩造的所得清單內容來看,抗告人近2年的所 得收入是比相對人優異,且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一直以來都 是由抗告人獨立負擔,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後沒有負擔過任何 扶養費,由此可見,抗告人確實較有經濟能力可以扶養未成 年子女。 (五)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 意旨,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支付扶養費用,為求平等公允,認 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 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未成年子女目前現居住於臺南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南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審之抗告人獨力照顧未 成年子女,付出之精神、心血較多,故主張每月之扶養費以 15,000元計算為基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15,000元, 由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 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有一期未為給付,其後之12期視為 已經到期。 (六)並聲明:1.原裁定均廢棄。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單獨任之。3.相對人得於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前,於每月第1、3、5周的星期六上午10時,於 未成年子女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 下午5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抗告人。4.相 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抗告人單 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代為管理支用 。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5.原審程 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原裁定係以兩造適性比較衡量與日後是否適任保護教養未成 年子女,及未成年子女未來身心健全發展,綜合審酌後,基 於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自屬合法妥適:  1.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理由違反「年幼隨母(幼兒從母)原則」 、「最小變更原則」等情。惟實情係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迄至 抗告人於110年8月21日擅自將其帶離相對人之住處為止,均 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及其家人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故相對人之家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亦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而未成年子女亦熟悉相對人之上開親屬,且相對人於 兩造訴訟期間,定期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未成年子女均顯 露開心愉悅神情,與相對人全家大小和樂融融,未成年子女 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甚深。相對人係因顧及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及身心健康,始隱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其生活2年多之環境,才是違反「 最小變更原則」之行為。相對人除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安穩、 安全且家庭氣氛良好之成長環境,另相對人之支援系統良好 ,可在相對人偶爾因故一時難以照顧未成年子女時,給予穩 定之支持,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妥善之照顧,並不因未成年子 女為幼兒,即絕對須酌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  2.抗告人另以原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 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錯誤云云。然參照實務見解 及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家事調查報告結果」、「社工訪 視報告結果」均僅為法院作成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由兩造何人擔任之參考,並非牢不可破之依據。則 原審綜合上開2份報告結果及兩造各自主張與相關證據後, 認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任之,自無任何違誤,實 不能僅以上開2份報告之內容,即認原審應完全受其拘束, 而不能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得心證,據以作成本件裁定,否 則無異剝奪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憲政原則。  3.況依原審迎曦教育基金會對相對人之訪視報告記載,相對人 於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部分,針對子女需求之認知項目之經 濟議題、子女需求之滿足能力或安排、社會支持系統及環境 關係均為正向評估,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部分為中上評估。 另總結與建議亦認為相對人可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益徵相 對人有相當之能力提供充足完善之居住與教育環境,使未成 年子女能在穩定安全之環境中成長,使未成年子女能受完善 之教育,以培養其心智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則原審裁定審酌 相對人訪視報告之內容,據以作成裁定,自屬合法有據。  4.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同為男性,在未成年子女日後進入青春 期階段,關於男性心理與生理之變化,相對人相較於抗告人 而言,將更能稱職扮演好監護人之角色,協助未成年子女度 過青春期的各種問題。是相對人顯較抗告人更適合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以符合「同性別照顧原則」 。又未成年子女目前雖為將滿4歲幼兒,但已能概略表達其 意見,且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蘇素鈴之電話錄音譯文可知 ,未成年子女之言談中表達想與相對人共同居住之意願。是 基於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關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5.抗告人於原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定由相 對人任之後,在本件抗告審理期間一再違反兩造先前就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已暫時達成協議之探視時間與方法,或阻 擾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甚至於訊息中傳遞錯誤訊息,顯 示抗告人對相對人敵視之不友善母親態度,恐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對相對人之態度,實不適合繼續暫時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請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以使未成年子女能儘早在相對人之監護下,安全穩定之 成長。  (二)就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表示意見 略以:  1.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未穩定,且欠缺誠信,對未成年子女之人 格養成產生不利之影響。抗告人及其家人於調查過程中,不 斷對相對人為負面陳述之情形,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而相對 人及家人均未曾在未成年子女之面前,有任何指摘抗告人或 其母親之負面陳述,實充分展現友善父親之態度。另由未成 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人之互動過程中笑容燦爛之愉悅表情 ,可知相對人有正確之教養觀念,能給予未成年子女正向之 學習態度及安全穩定之生活環境,自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  2.據上,家事調查官依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及涉與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及意見之記載,作成之總結報告,顯符實情而值贊同 。是原裁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自屬合法妥適,並無抗告人所指違誤。 (三)對於本院調閱兩造111、11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單無意見 ,然該部分的財產所得並沒有完整呈現相對人實際的收入狀 況。另外未成年子女在兩造同居期間的扶養費都是由相對人 負責大部分的費用,是抗告人逕自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臺南之 後,兩造因為在訴訟期間,相對人才暫時未給付扶養費,但 仍有負擔未成年子女的健保費用。故不能以上開財產所得資 料清單即認定相對人的經濟狀況不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 (四)未成年子女既應由相對人行使親權,即應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生活起居之各項費用支出。從 而,抗告人既不適宜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未擔任其主 要照顧者,自不生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交由 其代為管理支用之問題。是其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又由 抗告人主張臺南市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01 9元,如以兩造平均分擔,亦應僅為10,510元,其卻主張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15,000元,更嫌無據。   (五)並聲明:1.抗告駁回。2.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 造於111年6月20日於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原審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2.本件於原審之調解程序中曾經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於111年4月22日提出報告 ,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一、兩造會談可能性從 兩造所提供過往互動情形觀之(詳見附件1:聲請人(即本 件相對人)提供兩造LINE截圖、卷內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家事答辯狀(一)暨反訴狀被證一、三之截圖照片),當兩 造有情緒時,在互動文字上似乎都會用辱罵字眼,無形之中 只會讓兩造對彼此的負面情緒越來越高漲,如此並無助於兩 造之間的互動,雖兩造到院調查時皆表示現在可以就未成年 子女的事情進行溝通討論,但就兩造過往互動經驗,提醒兩 造在互動遇到負面情緒時,仍應冷靜處理,否則幾次經驗下 來也會使得兩造會囿於負面情緒衍生出衝突,如此亦無助於 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事情上的溝通討論。二、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兩造皆有意願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從兩造之調 查,過往兩造同住時皆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但兩造亦 互相指稱對造在照顧上有不足之處,因未成年子女年幼口語 表達及理解能力有限,故無法陳述兩造所述對造照顧未成年 子女情形之真偽;其次,兩造照護能力評估,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瞭解都有一定之掌握度,但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在描述上更可細緻描述出未成年子女之狀況;再者,於兩造 住家進行實地訪視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 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都是正向互動狀況,但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仍多出一份親暱感,未成年子女 會主動找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撒嬌,且在相對人(即本件 抗告人)引導下也會很開心跟相對人互動。此外,就本次調 查結果並未發現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有不妥適之情形,宜以最 小變動原則,繼續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雖兩造表示現階段可以就未成年子女的事情進行 溝通討論,惟參酌兩造過往互動情形,當兩造有負面情緒時 ,似乎都會使用辱罵字眼作為因應,日後兩造共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勢必在未成年子女的事情上會需要溝通討論, 若兩造可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出發點以友善父母進行協 調,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考量兩造居住地相距甚遠, 建議主要照顧事項,如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就學、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護照申辦等生活事項,由相對人( 即本件抗告人)決定;反之,若兩造難以友善父母進行溝通 協調,建議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三、日後探視之期望兩造皆表示有關日後探視可按照 111年1月11日在本院調解(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所定方 式進行會面交往。」等語,有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於原審 卷內可佐。  3.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迎曦教 育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 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6.其他:(如不適宜提出具體建 議,或有其他建議內容,請勾此欄,並詳述理由)理由:如 案父(即本件相對人)所言皆屬實,案父具穩定就業狀況且足 夠支應案主生活所需花費,且案父與案主於會面過程中能培 養正向互動,案父亦能攜案主與案祖父母建立融洽相處關係 ,且案父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評估,故案父可擔任主 要照顧者角色,並案父積極欲知悉案主就學適應及學習狀況 ,雖案母(即本件抗告人)拒絕透露,但案父皆會於會面時段 與案主聊天來了解,因此案父適切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綜 上所述,因案主及案母現居台南非本會訪視範圍,無法知悉 案主想望及評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僅得訪及案父單方,而 案父照顧計畫具體並適切擔任案主之主要照顧者角色,但因 案主現階段於臺南生活及就學,案父無法實際了解案主學校 生活及學習狀況,又案父母多次發生衝突情況,無法針對案 主照顧事宜理性溝通,因此共同擔任權利義務行使方,恐有 損害案主權益之虞,故此本會建議貴院,針對案主照顧及權 利義務行使方,建請參酌案主及案母報告內容後,審慎評估 案母親職功能及案主意願後再行酌定為適當。」等語,此有 原審卷附彰化縣迎曦教育基金會111年9月30日財曦滿字第11 104027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4.原審審理中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就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目前僅訪視到一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 裁定(請詳述理由):綜合以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 在健康、經濟、親職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 ,於子女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具備積極主動態 度及高度監護意願,可承擔未成年人的保護、教養之責,處 理未成年人之事務堪認積極,且對於未成年人之發展及作息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居住外縣市 ,非本會服務區域,無法進行訪視調查,故僅有相對人(即 本件抗告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 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原 審卷附臺南市政府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1 年11月7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83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 告乙份在卷可稽。   5.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理由違反「家事調查報告結果」、「 社工訪視報告結果」,認定事實亦有所錯誤,應予以廢棄云 云。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觀之,法院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 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 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 以單項指標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更非單以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為其唯一之判斷基礎。查原 審除參酌上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外, 另審酌兩造於原審提出原審卷內之事證,認為兩造關係緊張 、對立,而抗告人濫訴甚至波及相對人親友,至兩造衝突加 劇,且抗告人不具善意父母原則,教導年幼子女咒罵自己父 親,而不適合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復依上開相關事證認相 對人無論在教養態度、經濟條件、居住環境、親屬支援、情 緒管理各方面,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照顧,顯係 較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人,其立論說理詳盡,論事用 法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具體參酌原審家事調查 報告之內容,也未具體說明該報告建議不可採用之理由,即 便原審不採納原審家事調查報告,也應當具體說明報告內容 不可採納之理由,原審未一併慮及此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 更未綜觀全案卷證,對於抗告人所提出的證據中有利於抗告 人之部分也拒卻而不予審酌,卻片面援引相對人所提出不利 抗告人之證據,即作成原裁定云云,顯與原裁定內容不符, 難謂可採。  6.抗告人雖於準備程序中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圖書館借閱清單、抗告人所製作未成年子女成長日誌、幼 兒園學習日誌影本,欲證明抗告人較屬適合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人,原裁定結果並不妥適云云。而本院為求慎重 ,並了解原裁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現狀,亦依職權 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肆 、 總結報告 一、綜合分析: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 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 照顧之用心,然兩造離異,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 之成長環境,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兩造目前之身 心狀況、居住環境、家庭支持系統大致穩定,於可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間、親職能力等,兩造堪稱相當且各有 優勢,均可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未成年子女與 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惟抗告人於調查期間表示『111年9 月迄今於台南市永康區○○國小擔任代理教師,工作時間為星 期一至五為上午7時40分至下午4時,月收入4萬元』,經查詢 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其於111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永康區○○ 國民小學加保,同年11月11日退保;調查期間去電詢問臺南 市永康區○○國民小學,校方人員亦表示抗告人111年已離職 ,現未在該校任職。抗告人是否如同其調查期間所述於臺南 市永康區○○國民小學任職代理教師,已屬有疑。另外,實地 訪視期間,觀察抗告人與抗告人母親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指責 相對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 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 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 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 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反觀,相對人在實地訪視期間能以未 成年子女需求為優先考量,陪伴其遊戲和組裝積木,未有對 抗告人方負面陳述之情形,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等互動愉悅 開心。綜上,相對人於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居住環境、 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 照顧,而兩造關係緊張、對立,抗告人缺乏友善父母之態度 、内涵與教養態度,工作狀況具不確定性,衡酌父母適切之 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此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0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 。雖抗告人主張該家事調查報告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乙節 ,似有不公平調查之處等語,惟法院於審酌未成年子女親權 行使之人,本不僅以父母之經濟狀況為唯一判斷基準,該家 事調查報告首重者,除抗告人於陳述己身工作及經濟狀況, 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外,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未 成年子女前指責相對人之行為,展現排斥相對人之態度與言 行,並要求未成年子女附和或回應,將自身需要放在子女身 心需求之前,使得未成年子女捲入父母角力戰中,承受著在 敵對父母之間轉換之心理壓力,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親 子關係產生負向影響,難謂友善父母之表現。是本院綜合審 酌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內所附相關事證, 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亦認抗告人不具 善意父母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於 歷次訪視、家事調查報告中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及未成年子 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內容後,亦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故原審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其論事用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雖請求傳喚抗告人母親蘇 ○○、抗告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惟原裁定及本院審酌 本件親權歸屬所參酌之事證除原審抗告人母親蘇○○之錄音檔 案及譯文外,尚包括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內容,及卷 內所附相關事證,以及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等資料 ,已如前述。故本院認上開事證,已足以為本件之結果判斷 ,且更重要者乃在於抗告人及其家人在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 訪視時,所展現之不友善父母行為態樣,顯為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舉動,故本院認並無傳喚抗告人母親蘇○○、抗告 人母親之租客趙○○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已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原審爰依職權酌定抗告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論事 用法均屬適當。   (三)此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既經原審酌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自應與子女共同起居生活、照護扶 養未成年子女,抗告人於原審反聲請有關相對人應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當失所憑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裁定內容,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欲提起再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2024-12-31

CHDV-112-家親聲抗-19-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楊明智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曾聖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刑事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4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怡昕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31

CHDM-113-交附民-10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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