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1月9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3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遵
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逾
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47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2人,已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433,960元(348,090+85,870)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494,705元之2分之
1(494,705*1/2=247,352.5),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
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1,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4.55%。 5.清償總金額:72,000元。 6.債務總金額:494,70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8,090 70.36 704 2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870 17.36 173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0,745 12.28 123 總計 494,705 100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12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