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景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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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887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李昶宜 債 務 人 漢浚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景翔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參仟貳佰 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887-20241220-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17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8

CYDV-113-司促-10317-2024121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楊景翔 被 告 李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 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發簡訊廣告,我有在放貸,有個自稱楊景翔的 人來跟我借款,他長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 他開本票給我,我本來就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 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 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 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 為。又被告亦當庭表示:自稱楊景翔的人來跟我借款,他長 的跟今天的原告不一樣,我就借他錢,他開本票給我等語( 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依前 述說明,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 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楊景翔 113年4月2日 60,000元 無 000656

2024-12-18

KSEV-113-雄簡-2277-20241218-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楊巧如 訴訟代理人 胡惠娟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 。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撤回對謝郁臨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至5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 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 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 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3 至77、84至90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 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 、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 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 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 100,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 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NG」、自稱「詹威翔」認識原告後,即向原告佯稱:伊係MOMO商城企劃主管,該平台有活動可領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9日22時54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9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3-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葉亭芸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及訴外人謝郁臨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簡上附民卷第3頁)。後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當庭與謝郁臨和解成立(本院卷第 61至6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0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 SIM卡等物提供予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 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系爭詐欺集 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臺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 爭刑案之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網頁資料及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77至79、85至99頁)外,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臺銀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 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 有人持其交付之臺銀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 臺銀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 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 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 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謝郁臨,且於 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下,依民法第280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人2人平均分擔賠 償義務,故就原告所受200,000元損害部分,被告與謝郁臨 之分擔額應各為100,000元(計算式:200,000元÷2=100,000 元),又謝郁臨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願給 付原告100,000元(本院卷第61至62頁),等同於謝郁臨之 應分擔額,故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00,00 0元損失,自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 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9月間,透過SWEET RING交友軟體暱稱「蕭宇光」、通訊軟體LINE暱稱「RAY」與原告認識後,即佯稱:伊係PCHOME員工,廠商若有上架商品販售,均可取得販售價格之回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4日19時19分許。 150,000元 111年10月4日19時2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2-20241129-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4號 原 告 洪漢卿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 任謝郁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 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 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5至74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500, 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3月22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5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維在線客服No.118」、「林思佳(…股市特助)」聯繫原告訛稱:上網參加臺北博納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明維投資公司開設網路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11分許。 1,50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5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源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龍源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16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東都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 騙財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一附表編號1 至4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允辰、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龍源於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69至7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遭人作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 、陳思妤、鄭恩慧、林沛芸(以下合稱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 )之人頭帳戶,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 因貸款之故,才將本案帳戶連同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一起寄交給對方云云。 三、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遭以各該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各自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匯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詳盡(警一卷第9至 10頁、警二卷第53至55頁、第31至33頁、第17至18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在社群軟體Line上看到暱 稱:「楊景翔」之人告知寄交銀行帳戶資料,利息會比較低 ,會先進行洗簿子的動作後,審核會比較容易過關,所以才 將本案帳戶連同郵局帳戶,依暱稱:「楊景翔」之人之指示 寄出云云(警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38頁)云云。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5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5頁),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沒有見 過面,僅知對方為台北人等語(本院卷第46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 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 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 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 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即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 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要跟 對方借多少錢尚未談妥、利息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本院卷 第73頁),被告在攸關貸款重要事項,例如:借貸金額、利 率多寡均未談妥前,即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既為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人,且陳稱之前有跟銀行貸款之經驗,跟銀行貸款不 用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等語(偵二卷第38頁),其主觀 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3.又若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或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信用不良,又如何期待暱 稱:「楊景翔」之人可以合法途徑貸得款項。況縱使暱稱: 「楊景翔」之人係以美化帳戶(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 告索取提款卡(含密碼),然被告對於暱稱:「楊景翔」之 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暱 稱:「楊景翔」之人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其他非法行為 。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 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 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 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 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 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無誤。  4.至於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楊景翔」之人Line對話紀錄,主 張其曾向暱稱「楊景翔」之人貸款云云,但該對話紀錄僅有 「楊景翔」之人陳稱:「一千塊幫你解除」、「對」等語( 警一卷第29頁),且被告亦稱上開暱稱「楊景翔」之人所說 話語,不知何意,已經忘記了(本院卷第74頁),自難以上 開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 年0月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 ,然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 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告訴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該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且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 劣,又未與告訴人王允辰等4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5頁) ,兼衡被告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陳稱未曾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5至6頁),又 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 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允辰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7分 2萬8,006元 一銀 2 陳思妤 自稱賣貨便向告訴人詐稱需簽署三大認證。 112年10月12日11時39分 4萬9,986元 華南 112年10月12日11時59分 2萬5,123元 華南 3 鄭恩慧 告訴人須先匯款方能交易繪圖板。 112年10月12日12時9分 5,951元 華南 4 林沛芸 自稱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10月12日12時30分 7,103元 華南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1.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1至15頁)。 2.被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1至13頁)。 3.告訴人王允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陳思妤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5.告訴人陳恩慧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警二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林沛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19至20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警一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67541號 2.【警二卷】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22035號 3.【偵一卷】南檢112偵36949 4.【偵二卷】南檢113偵緝592 5.【偵三卷】南檢113偵14935 6.【本院卷】南院113金訴1691

2024-11-29

TNDM-113-金訴-1691-2024112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可薇 被 告 楊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 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手機SIM卡等物提供予訴外人謝郁臨,以此方式容任謝郁臨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嗣 系爭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125,000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 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原 告相關匯款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25 、69至99頁)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 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徵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 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 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 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核屬民法第 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首揭說 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125,00 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於113年9月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1頁),生催告 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0元, 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諭 知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19時起,以LINE暱稱「林宥杰」聯繫原告,佯稱可至PChome內部商城領取回饋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1年10月5日19時29分許。 25,000元 111年10月6日22時56分許。 50,000元 111年10月7日12時12分許。 50,000元

2024-11-29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4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裕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51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駛入其他車道,致生本案車禍事故, 告訴人楊景翔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3051號卷第11頁)暨其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交簡-1444-2024112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璿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 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 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 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等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 安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下稱:商旅公 司)所發放新臺幣(下同)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 」等不實內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吳堂安為商旅公司所 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等不實內容之 「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並檢 附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旅 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 其他相關資料,將本案資料送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 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誤認 吳堂安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申請薪資補貼案 ,並分別於109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同年月18日,撥付 薪資補貼款各1萬元,共計3萬元至商旅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之後許璿育再偽蓋吳堂安印章,偽造內容為吳堂安於109 年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 共3份,交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足生損害吳堂安及交通部 公路總局核發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向本 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 刑事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課 程。並於111年7月6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揭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之本案起訴意旨及前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 於「109年4月25日」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 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即前案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20行「於10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吳堂安...」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於10 9年4月25日,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雖被告於 前案係送交「商旅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於本案則係送交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申請薪資補助等情,惟查被告係於10 9年4月28日,「同時」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所申請, 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9月20日北監駕字第113014 3477號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審訴卷內)。雖前案之告訴人 為吳堂安,本案之被害人為黃柏勲、楊景翔,被害人不同, 然被告係以一偽造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社/車 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之行為,並同時向臺北區監 理所行使,使臺北區監理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前案及本案起訴 書內所載之金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另按:又被告復於109年4月25日,偽造載 有周文進、張聰銘2人之在職薪資證明、公司【行號】/合作 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等文件,並將前開資料送交 至臺北區監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因而詐取共4萬元之補助款 ;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6777號,認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 補貼款犯罪行為,經上開前案判決確定,而被告就周文進、 張聰銘之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與前案為同一申請清冊所 列駕駛人,係為同一次申請行為,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合併說明)。而被告前案既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 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歐慧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俊彥                                法官 朱學瑛                                法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   被   告 許璿育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璿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台灣大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黃柏勲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駕駛,楊景翔則曾於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緣政府於民 國109年度,因應新冠肺炎訂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 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及相關從業人 員,得予以紓困、補貼;交通部乃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 定,訂定「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 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交 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 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 點),並於110年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協助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遊覽車、計程車客運業及小客車租賃業駕駛人 薪資補貼要點」(下稱本要點修正規定),補貼小客車租賃業 之駕駛人,補貼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及 110年5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受補貼對象於補貼期間 ,每人每月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薪資補貼若由駕駛 人所屬業者代為申請,須由業者檢附公司請款申請書、申請 薪資補貼清冊及駕駛人相關薪資證明予業者所在地之公路監 理機關受理。詎許璿育明知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起均非 台灣大租賃公司之駕駛,109年亦未自台灣大租賃公司領有 薪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於109年4月25日 ,製作載有黃柏勲、楊景翔於109年1月至3月間受領台灣大 租賃公司所發放7萬500元薪資之「在職薪資證明」等不實內 容之薪資證明文件,及表彰黃柏勲、楊景翔為台灣大租賃公 司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RBU-0983號租賃小客車駕 駛人等不實內容之「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 補貼清冊」,並檢附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及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等其他相關資料(下總稱本案資 料),將本案資料於109年4月28日送交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 理所)審核而行使之,嗣經臺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審核後 ,誤認黃柏勲、楊景翔為受補助對象而陷於錯誤,乃核准其 申請薪資補貼案,並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月8日、同 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黃柏勲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 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及分別於109年4月29日、同年5 月8日、同年5月18日,撥付各1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 台灣大租賃公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6日續 行核發撥付匯款3萬元之楊景翔薪資補貼款至台灣大租賃公 司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後許璿育再偽蓋黃柏勲、楊景翔 印章,偽造內容為黃柏勲、楊景翔於4至6月按月收受上開薪 資補貼款之私文書即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予臺北區監理 所備查,足生損害於黃柏勲、楊景翔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核發 上開薪資補貼之正確性。嗣因黃柏勲、楊景翔於111年6月9 日接獲詢問是否領有補貼款之來電,始悉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璿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及台灣商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2.上開補貼款為被告以車輛附加員工證明所申請。 3.被告造冊申請後就陸續撥款到被告公司帳戶。 2 證人黃柏勲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黃柏勲於107年初在台灣大租賃公司擔任UBER司機,107年12月28日離職。 2.台灣大租賃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許璿育。 3.證人黃柏勲沒有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黃柏勲之印章,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該印章上方名字的「勲」也刻錯。 5.109年4至6月證人黃柏勲未收到補助款。 3 證人楊景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楊景翔僅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面試。 2.證人楊景翔於109、110年間未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3.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上不是證人楊景翔之印章,證人楊景翔亦未授權被告許璿育用印。 4.109年4至6月、110年5月證人楊景翔未收到補助款。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政字第1110249947號函附件、112年11月17日北監駕字第1120372897號函、台灣大租賃公司109年4月、5月、6月工資清冊、在職薪資證明等薪資證明文件、公司(行號)/合作社/車隊代為申請薪資補貼清冊、台灣大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薪資補貼業者請款申請書、證人黃柏勲及楊景翔已收受上開薪資補貼款之不實工資清冊等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政風室111年6月9日受話人為證人黃柏勲、證人楊景翔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上開補貼款係因109年間疫情緣故,國家補貼駕駛人薪資,若為公司名義申請,由公司全額轉交予駕駛人之事實。 2.證明台灣大租賃公司以上開本案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上開證人補貼款,臺北區監理所且於上開時間撥款至台灣大租賃公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台灣大租賃公司嗣檢附上開蓋有證人印文之工資清冊等予臺北區監理所備查之事實。 3.證人黃柏勲、楊景翔未申請駕駛人薪資補貼。 4.台灣大租賃有限公司工資清冊(109年4至6月)等所蓋之印章非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之印章,證人黃柏勲、楊景翔亦未領有上開補助款。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92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書 被告前曾就另案告訴人吳堂安申請薪資補貼款犯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與本案非同一次申請行為)。 二、核被告許璿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 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實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之目的單一,就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而言,應就行為著手而迄獲取犯罪所得之整體過程加以觀 察,故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 蓋工資清冊上之印文,請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4-11-06

PCDM-113-審訴-48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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