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智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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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亞駿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未居住)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499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 度中簡字第311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亞駿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 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 市○區○○路0號之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將其所有之iPhone 1 3 mini手機安裝於自拍棒後,以錄影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 姓名年籍詳卷)裙底內褲之性影像。嗣經A女之母(下稱B女 ,姓名年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又經警確認被告 手機內確有偷拍他人之影像,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有明文 規定。 (二)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留存有被告本案所拍攝之 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第62頁), 屬性影像之附著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 請沒收該等物品,爰分別依刑法第319條之5、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2 自拍棒1支

2025-01-21

TCDM-114-易-203-202501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出生後即由聲請人之祖父、祖母扶養 成年,嗣於91年8月與聲請人之母陳芃蓁離婚後,由陳芃蓁 單獨擔任親權人。詎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 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 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 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然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 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查, 相對人主張同意聲請人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有113年1 0月11日合意聲請書在卷,顯見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請求履 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無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意思,聲請 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 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13

TPDV-114-家調裁-1-202501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8號 原 告 龎涴云 被 告 阮婉婷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提領他人受騙款項,以便利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於111年12月17至1 12年2月7日以朱家泓投顧公司之名義投放廣告誘騙原告,並 利用LINE介紹原告匯款投資儲值,使原告陷於錯誤,於 112 年2月7日以臨櫃方式自永豐商業銀行林口忠孝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已可預見其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可能 作為使他人匯入不法款項,仍執意交付,應認有幫助洗錢、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未詳細查證,即將系爭帳戶 交付他人,對帳戶之管理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 失責任,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無異係對詐欺集團以背於善良風俗、加 損害於原告之詐欺行為施以助力,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再者 ,被告於系爭帳戶獲有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亦屬不當 得利。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並未對於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益負舉 證之責。被告根本無加入詐欺集團,且共同侵害原告之權益 ,此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為 無罪確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提 出其他證明。退步言,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是純粹經濟 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被告 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即無從與詐騙 集團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任何給付關係,原告係與詐騙集團存在給付關係,原告係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非基於被告之意思,故兩造間不存 在給付關係,被告自無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退步言之, 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款項之流向,故被告應為民法第182 條第 1 項善意受領人,自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詐騙,並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此固能證明詐欺集團係利用 系爭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款項之事實,然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 案件,業經法院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臺灣屏東112年 度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判決所認 :被告係聽信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 (陳寶生)」某成年人之說法後開始投資,嗣「JOY」稱因 被告投資金額比較大,需要其提供帳戶給「JOY」,以避免 一大筆投資金額遭銀行擋住無法使用,可因此將投資的錢取 回,才將臺銀帳戶及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JOY」,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非因上揭理由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 料,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詐欺集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 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且被告確有因遭「JOY」詐騙,而分別於111年12月29 日匯款12萬元、於112年1月4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5日 匯款13萬元、於112月1月10日匯款23萬元、於112年1月11日 轉帳25萬元、於112年2月3日匯款63萬元至他人帳戶,可見 被告於本件行為彼時,其主觀上當係非常相信「JOY」所為 之說法,才會願意依「JOY」之指示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 ,即陸續匯款或轉帳,其彼時主觀上倘已預見或懷疑此所為 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行徑,又豈有願意自行 且多次匯入或轉入該等款項,而使自己成為遭詐騙之被害人 之理,由此益加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等無罪之理由,被告既係受「JOY」之詐騙始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自無所謂可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協助詐騙集 團詐騙財物之故意甚或過失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事實更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 告已該當侵權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只要依社會 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 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參照)。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 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另主張 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5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原 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惟查,被告係受詐騙 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知悉或參與詐 騙原告之行為,而原告將1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既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款項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是被告 對於系爭帳戶內有無法律上原因匯入之15萬元,顯不知情, 且於原告本件請求返還時已無現存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 縱被告之系爭帳戶受領15萬元與原告受詐騙匯款具有直接關 聯性,而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5-01-10

SJEV-113-重簡-2268-20250110-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陳美珍 代 理 人 楊智涵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年滿56歲,長年作為職業家庭主婦, 並無專業技能可供仰賴,丈夫於112年3月往生後即頓失生活 倚仗悲慟不已,已須服用藥物方可減緩焦慮得以入睡,亦無 其他財產可仰賴,甚至附表所示保單實際繳費人為異議人之 父親(已逝)。異議人現只能依靠子女勉力供養,目前與其 子同住,兒子單親有一子年紀尚小,因學校傳染疾病多且兒 子身體虛,時常蠟燭兩頭燒,一人負擔全家開銷兼兩份工作 ,今年二月異議人因身心壓力過大至眼睛玻璃體出血,手術 花費近新臺幣(下同)4萬,惟術後照顧仍須有人從旁照顧 ,此經濟狀況已無力請看護抑或請假全職照顧,倘若再無保 單理賠,恐造成社會及家庭負擔,全民健保僅具醫療費用部 分補貼,其餘費用(看護費、醫療雜費…等)仍須自行負擔 ,顯亟需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以供生活必須之用,且對於壽險 附加之醫療給付保障尤為需要,更無可能再以相同保費取得 相同之保險保障,又異議人配偶離世後安葬費甚鉅,幾乎已 將異議人之子多年積蓄掏空,由此事知壽險對其重要性。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對於異議人透過該醫療保險取得之保障所生 影響甚距,又此保單並無附約延續條款,主約終止附約即失 效,即便保險公司願繼續承保,仍無法保證保險公司是否願 意承諾保單會續約至期滿,則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與兼顧異 議人及相對人之權益,保留附表所示保單不予繼執行,乃符 合比例原則,可避免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壽險栔約 ,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 慎為之。又該等受扣押之附表所示保單價值低微,僅具保單 剩餘價值82,515元,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24,92 0元,及自8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及376,205元自8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今,債權金額至少為1,357, 283元。是如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強制執行,實際上對該債 權之實現助益甚微,卻使異議人完全喪失未來如發生重大疾 病、失能、身故之保障,甚至將會剝奪異議人身故後,其親 族得以將其安葬的保障,嚴重影響其人性尊嚴,對其保險權 益損害亦甚鉅,同時減損保險制度安定社會之功能。斟酌異 議人財產收入狀況及生活情形,應認為異議人該等保單係屬 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不得查封之物、同 法第52條規定應酌留之物,及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就異議人本件受扣押附表所示保單部分,均應不得強 制執行。倘使將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其所造成之損 害與欲達成之執行利益顯失均衡,顯違比例原則。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273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達人壽)、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物)、第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 及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12月4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安達人壽、富邦產物、 南山產物、第一產物核發扣押命令,以及於112年12月5日發 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 院因執行無結果而受託執行終結。國泰人壽於112年12月27 日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 予以扣押(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號碼00000000 00「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已於100年2月23日停效,異 議人為受益人,可得返還保價準備金306元,因不足1萬元未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南山產物於112年12月21日 以民事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產物並無執行命令所指之債 權,且南山產物係產險公司所營險種亦無還本金或責任準備 金之設計;第一產物於112年12月15日陳報異議人現無任何 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產物於112年12月12日陳報異議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富邦人壽於112年12月20日以 聲明異議狀陳報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 前揭執行(扣押)命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 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 足1萬元而未予扣押;安達人壽於112年12月29日函復本院陳 報異議人現於安達人壽無有效之保險契約,亦無已得領取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年金、紅利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供 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國泰人壽於113年10月9日則函復本院,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司執卷第189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附約,國泰人壽更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解約後,附約不終止(見司執卷第189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內容);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2月15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陳美珍 陳美珍 82,515元

2025-01-06

TPDV-114-執事聲-12-20250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原 告 田兆圓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田炳峰 田慧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市○○路○段000號四層樓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 告3分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炳峰負擔2分之1、被告田慧玲負擔6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四層樓房 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告田炳峰為2分之1、被告田 慧玲則為6分之1。系爭建物之各層樓,均需經由室內樓梯、 電梯及一樓大門對外出入,並無其他可對外出入之通道,致 各樓層之使用不具獨立性,而需與一樓為整體共同之利用, 始能達使用之目的,故不宜以各樓層為基準為橫向之原物分 割。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必須配合建物之使用情況 ,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割。若採取變價分割,將可提高系 爭房地之價值,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如此較 能維持系爭房地之價值及完整性,並能增進房地效用,共有 人亦有機會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二、兩造及訴外人田榮嬌固曾因祭祀祖先之目的,而於民國111 年3月19日簽立「共有房地管理協議」(下稱系爭分管協) ,約定以2個月為一期,將簽約人分成3組,由3組人輪流居 住其內以管理使用;嗣因訴外人田榮嬌將持分轉讓予被告田 炳峰,以及被告二人長期在外地工作、祖先牌位已遷移等因 素,造成被告顯少返回系爭房地,輪到原告使用時亦因閒置 髒亂而無法居住,以致上開約定形同廢止。況且,縱有分管 協議,亦不妨礙共有物之分割,且伊與被告田炳峰因前有嫌 隙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期公平及避免兩造為房地價格再 起爭論,故認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從未向被告二人請求協議分割,實無原告所述之被告二 人拒絕分割情事,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須以無法協議分 割為前提之要件不符。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方式,係簽 有系爭分管協議,已可符合最大使用效益;加以原告迄未舉 證系爭房地有何因長期空置而損壞情形,反將其女設籍在此 ,亦無原告所稱之未使用、形成物力浪費情事。 二、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 有權,故在房地交易市場上,價值較為低落,是否適宜以變 價分割方式為之,應併予考量。主張本件應進行鑑價,由被 告優先購買;抑或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鑑價補償原 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 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 之1、被告田炳峰2分之1、被告田慧玲6分之1,而系爭土地 為系爭建物之基地,且該土地及建物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不分 割之協議,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24頁), 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及本院歷次庭期,均未能達成協議,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不因兩造前曾就系 爭房地之使用、管理訂有系爭分管協議,而影響原告行使共 有物分割請求權。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 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 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 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4層樓透天,前後有陽台,1樓前方有停車 空間,屋內有樓梯、電梯各1座;僅得由1樓大門出入,無其 他出入口;據在場當事人稱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卷第109-113頁)。足徵系 爭建物之第2至4層,均須經由室內樓梯、電梯及一樓之大門 出入,並無獨立之對外出入口,屋內結構上無法區隔其中任 何一部分做為獨立使用,而需與一樓為整體之利用,始能達 到使用及經濟上之效益,是不適宜以樓層為基準做橫向分割 ,且以目前建物之結構情形,亦不適宜將該建物作左右之原 物分割,否則不僅影響該建物於分割後之使用效益,亦會大 大減損其分割後建物之價值,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 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又如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 單一共有人,則受分配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於 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 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再系爭建物目前無人居住,兩造並 無必須取得原物利用之需求,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 方式亦未必妥適。反之若以變價之方式,有使用需求之人得 以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及建物,使系爭房地歸於同一人所有 ,以保持土地及建物之完整性,並有利於整體規劃使用、發 揮最大經濟效益;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以決 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參照),亦兼顧共有人意願;且經由市場良性公開競價 結果,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價金,與市價相當,亦符合共有人 利益;故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堪為可採。則本院考量前揭因 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房地屬透天屋之型態、 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 在此情況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而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 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 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 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 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 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訴-1035-2024121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翔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麒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參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王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車 麗屋汽車百貨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商 品行動電源3個(價值共新臺幣5,670元),並將所竊商品藏放 於隨身包包及外套中,未結帳即離去。嗣上址商店店長殷立 勳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殷立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王麒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第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賣場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去該處買東西,但 價值不是5,670元,我是有拿兩個行動電源,我是選購完先 拿在手上,後來又到清潔用品區挑選商品,我在看DM找清潔 用品的促銷商品,之後手機有訊息進來,我就先把行動電源 放在旁邊貨架上,把手機從右邊口袋拿出來,並上網比較促 銷商品價格,之後就要回家,我就沒有把行動電源放回去原 位就離開店內,監視器畫面上我的手也是空的等語。辯護人 並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之包包大小,顯然無法將行動電源 3個放入包包中,看似放入外套的動作實是夾在腋下以方便 翻閱目錄比價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殷立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店內於113年3月10 日實施盤點,並經清點後發現有物品短缺,於是我們就調閱 監視器釐清,後續發現店內商品遭人竊取。商品遭竊時間於 113年3月2日18時11分許遭一名男性顧客於進入門市後,先 從我們結帳櫃台拿取一張商品目錄表,接著於113年3月2日1 8時11分50秒走至行動電源專區後,分別竊取3個行動電源, 並用手中之商品目錄表遮住行竊之過程,並於行竊完成後, 於113年3月2日18時14分20秒走至清潔用品專區,將剛剛所 竊取之3個行動電源放入其所有之黑色隨身包包內,並於最 後113年3月2日18時15分27秒未經結帳即自門口離開店內等 語(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 說明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背面下方至11頁),證人殷立 勳前開證述(除數量以外,詳下述),堪以信實。      2.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店內監視器檔案5, 勘驗結果為:在畫面時間18:14:19至18:14:48之間時, 被告走至貨架中間,錄影鏡頭仍可看清楚看到被告有翻動商 品目錄後,並將行動電源以右手放置於包包或自己深色外套 內側的動作,此段期間,並無看到被告有接聽電話或查看手 機的動作。被告走出清潔用品貨架中間時,被告斜背包置於 身前,手中除持有商品目錄,再無其他物品,有卷附本院勘 驗筆錄可稽。顯見被告確實有竊取行動電源,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看似放入包 包的畫面勢將老花眼鏡放入包包、看似將行動電源放入外套 的畫面是將行動電源夾於腋下云云,均與監視器畫面並不相 符,並無足採。  3.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的行動電源只有2個云云,然經本院檢 視告訴人所檢附監視器光碟檔案「3」,於畫面時間18:11 :51至18:12:51間,被告確實有蹲於行動電源區選取3個 行動電源後被告起身並離開該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 告辯護人亦對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有拿取3個行動電源稱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  4.是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竊取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 動電源3個,並藏放在其自行攜帶之背包及外套內側口袋無 訛。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稱伊只有拿取2個行動電源,及伊 因為接電話後,隨即將上開行動電源放置於清潔用品區的貨 架上,未將上開行動電源放回原位即離開店內,不足採信。  5.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攜帶與店內販售 行動電源相似的盒子3個到院,並表明伊的背包那麼小,放3 個行動電源根本放不下云云,惟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3個行 動電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帶至本院之背包,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於113年3月2日當天所背之背包相同,況經當 庭勘驗結果,被告攜來之背包有2層空間,在背包清空情形 下,雖同一層無法放入3個行動電源,然可以勉強裝入不同 層,參以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亦有將行動電源藏放 於外套口袋內側,扣除放入外套口袋者,則顯然若2層背包 空間各只放1個,自應可輕鬆裝入,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 可帶的走3個行動電源云云,並無足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 而獲,恣意竊取賣場貨架上之行動電源,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衡以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食品業,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PHILIPS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3個,雖未經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CDM-113-審易-2463-202412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施政仁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告 鄭琇敏 陳忠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7,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被告甲○○如以新臺幣5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在 原告與被告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共同居所內,有逾越普 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是以,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乙○○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 後2人於週間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弄00號房屋;週末假日原告與被告乙○○則會前往於婚後登記 於被告乙○○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居住渡假,系爭房屋為原告與乙○○之共同居住處 所,自購置後即由原告負責處理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並設置 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被告乙○○亦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 持有保管。原告與被告乙○○婚後生活本屬和睦,然於112年9 月起,原告察覺被告乙○○之行為有異,且原告於被告出國期 間前往系爭房屋時,發覺系爭房屋內有不明男子之牙刷等物 品,經原告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發現被告甲○○曾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且被告2人甚至於系爭房屋居 住過夜。另原告經由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紀錄資料所擷 取之照片顯示,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3日、112年12 月24日,被告2人間不僅親密擁抱,彼此更毫不遮掩的在對 方面前更換衣物,且被告乙○○於被告甲○○同處於系爭房屋內 時,被告乙○○甚至全身赤裸於系爭房屋內走動,被告甲○○亦 有宛若系爭房屋主人般隨意躺臥沙發等行為,被告2人上開 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 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原 告體重亦因此由90餘公斤於2個月間驟降至70公斤左右,甚 而被告乙○○更擅自離家,迄今仍與被告甲○○互動頻繁,更令 原告遭受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配偶 權為法律上權利,被告2人僅為單純好友關係,被告甲○○駕 車搭載被告乙○○回家時,順便至系爭房屋聊天,並未逾越一 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於 系爭房屋過夜之事實。況原告竟謊稱是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住 戶,以遺失鑰匙磁扣名義,向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申請查看系 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此舉顯然已嚴重侵害 被告乙○○之隱私權。又原告提出擷取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 人之照片、影片,皆係透過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掃 地機器人監控所取得,然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 告不得再進入系爭房屋,且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 及系爭房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 經被告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 告乙○○之生活,甚至拍攝被告乙○○之裸體畫面,原告多次不 法監看並竊錄被告乙○○之生活,已嚴重侵害被告乙○○之隱私 權,則原告透過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應認定為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尚難以上開照片及 錄影畫面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 機器人擷取之照片、影片,然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日期為何, 且依照片內容觀之,照片中被告2人間親暱角度多係原告特 意擷取畫面,故意製造被告2人互動親密之假象;影片中雖 被告乙○○全裸自系爭房屋客廳走進臥室,惟當時被告甲○○實 際上是在系爭房屋陽台抽菸,並有將門關上,兩人並非在同 一空間且系爭房屋格局分配上已有所區隔,自難僅憑上開照 片、影片認定被告2人有違背一般人於社會互動之方式而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5頁)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現仍為夫妻 。 (二)被告乙○○於111年11月11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即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甲○○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被告甲○○曾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乙○○至系爭房屋 ,被告甲○○曾有與被告乙○○共同在系爭房屋內;本院卷第 47頁、第53頁所示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為有配偶之人。 (四)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鑰匙與磁扣遺失為原因,填寫金 剛社區(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監視畫面及文書檔案調閱 申請表,申請查看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甲○○曾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系 爭房屋,並將系爭車輛停至系爭房屋地下室停車位。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 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為有理由: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 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 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 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夫妻之間互相 有忠誠、維持婚姻圓滿的權利義務,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 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 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 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 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 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與侵權行為人間,就保護之法益 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 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 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 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 告甲○○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 ,係提出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擷取之照片、影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第232-234頁、第2 39-257頁、第317頁)。被告甲○○不爭執原告提出如本院 卷第47頁、第53頁照片中所示之人為被告甲○○(如不爭執 事項第3項所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影片內 容(見本院卷第232-234頁),被告對於影片中所示之人 為被告2人均不爭執,僅抗辯上開擷取自掃地機器人中之 照片、影片,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屬私人違法取證,應無 證據能力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內設置有該掃地機器人一 事本為被告乙○○所知悉並同意,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影片 亦僅係該掃地機器人本身配置用於巡視清掃屋內環境之鏡 頭所附隨拍攝影片或由影片擷取之照片,並非原告另行裝 設器具所攝錄,且該掃地機器人預設功能為若持有者透過 手機軟體查看掃地機器人攝錄影像一段時間後會自動中斷 視訊,須重新點選方能再次連接視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33頁,檔案時間:00:23:01至00:25:0 0);另該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影片角度均係以掃地機器 人本身配置鏡頭之位置向前拍攝,所攝範圍受有相當之限 制,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像均係同一角度亦可確認, 足徵透過該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由影片所擷取之照 片,侵害被攝者之隱私權範圍甚微,且被告乙○○本即熟悉 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之設置,其可自由選擇是否移除或 關閉該掃地機器人之上開功能,準此,綜合審酌原告在面 對現時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情況下,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 多係隱密為之,蒐證不易,如將來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之 損害賠償訴訟,均須由其負舉證之責,其為防衛自己之權 利而透過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本身所攝錄之影片、照 片而作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 手段,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 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 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 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 ,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利益權衡 後,應認原告得以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拍攝之照片、 影片作為證據方法。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影片不 具證據能力等語,尚難憑採。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 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 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 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 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 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由原告提出自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所攝錄之影片觀之, 被告乙○○不僅帶同被告甲○○進入系爭房屋,更於與被告甲 ○○同在系爭房屋期間,毫不避諱全身赤裸自系爭房屋客廳 走進臥室(檔案時間2分45秒),隨即於檔案時間8分58秒 之際,被告甲○○即出現於系爭房屋客廳,此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41-2 43頁)附卷可稽;另由原告自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影片中 擷取之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37-53頁、第207-223頁), 被告甲○○曾於被告乙○○面前赤裸上身,被告乙○○亦曾在被 告甲○○面前更衣,被告2人間舉止親暱、彼此擁抱等行為 ,均堪認定。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影片、照片均未 有任何時間標示,無從逕以原告主張之112年12月1日、11 2年12月23日、112年12月24日作為上開照片、影片之發生 時間等語,然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影片,均係系爭房屋 內之掃地機器人所拍攝,為被告所不否認,而系爭房屋係 於被告乙○○與原告結婚後之111年10月24日始登記於被告 乙○○名下,以此推論,被告2人於系爭房屋內之行為舉止 ,均係在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足堪認定。被告2人如照片、影片中所示之交往互 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 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 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之間婚姻關係、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 。   ⑵被告另抗辯:被告乙○○已於112年11月間告知原告不得再進 入系爭房屋,並要求原告退出該掃地機器人連結及系爭房 屋大門密碼鎖。惟原告卻仍在112年12月間數次未經被告 乙○○同意,擅自透過系爭房屋掃地機器人竊錄被告乙○○之 生活;且刑法通姦罪已經除罪化,不應再於民法保障具有 爭議之配偶權,且原告以違法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內掃地機 器人攝錄之照片、影片,不能作為證據;被告甲○○無法明 確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應由原告就被告甲○○知悉 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惟查:   ①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 制定刑法第239條規定違憲,然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 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 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 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 ,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 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 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 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 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 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 性原則,尚無逕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 必要,然並未否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 ,或配偶權已無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 號解釋僅於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變更釋字第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 可採。   ②另由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僅可看出被告乙○○於112年11月25日向原告稱其已更 換系爭房屋之大門密碼;於112年12月28日要求原告取消 連結系爭房屋內掃地機器人(見本院卷第295-297頁), 然由原告提出卷附擷取自該掃地機器人之照片、影片所示 ,該等照片、影片並未具體顯示發生時間,業如前述,復 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後仍有持續透過 系爭房屋內之掃地機器人擷取系爭房屋內活動者之行為, 且上開原告提出用以證明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之證據資料,經法益權衡後仍准許使用,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命法官 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 之形式行之: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是當事人就其主 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 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有爭執之事項,經受訴法院協助整理並協議簡 化,而限縮或排除原所提出之爭點者,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規定之拘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 第16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甲○○於113年9月23 日當庭對於前開不爭執事項第三項所載「被告甲○○知悉被 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事項追復爭執,抗辯無法明確知悉 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惟觀諸113年9月9日本院審理程序,依前揭規定整理爭執 、不爭執事項時,被告2人對於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 有配偶之人一事,均同意將其列入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第235頁),足見被告甲○○當時對於知悉被告乙○○為有配 偶之人一情,應已自認,是被告甲○○僅空言辯稱無法明確 知悉被告乙○○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云云,而未舉證證明前開 自認之事實有何與真實不符之情形下,本件自無任何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之情事,自不 容被告甲○○再為反於前開自認事實之主張,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乙○○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經常與被 告甲○○共同進出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彼此裸身相見 、更衣、擁抱等行為,顯然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基於配偶對於完整健全及幸福家庭之 期待,以及對於配偶忠誠度之信任,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乙○ ○甫於110年12月25日與原告登記結婚,婚後未足2年旋於1 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甲○○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 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傷 害可謂不小;原告為五專畢業,112年薪資、利息所得約 為70萬元;被告乙○○為大學畢業,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 筆,112年財產總額約219萬餘元、所得總額約113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輛、112年所得為0 元等情(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 經濟能力;暨被告乙○○、甲○○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3月5 日送達被告乙○○;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甲○○住所 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於112年3 月17日對被告甲○○發生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11 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被告 乙○○自113年3月6日起、被告甲○○自113年3月1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29

TYDV-113-訴-3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廣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洪廣祐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廣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153號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車手」)。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與洪廣祐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G8千古卓識」通訊軟體LI NE群組,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報牌指導其投資 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交付金錢予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以上4人業 經本院審結)及洪廣祐。洪廣祐則依暱稱「阿原」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霖 園公司)專員「陳友駿」,於112年10月2日9時9分許,在臺 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 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洪 廣祐收款後,旋搭車回臺灣高鐵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 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收取報酬2,000元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洪廣祐收款時之照片、如附表所示 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63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 號0922***738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警卷第139至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145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 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 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廣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洪廣祐雖主張其所為應僅成立一般詐欺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惟查:  1.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LINE暱稱「林佳怡」之 人將他加入「G8千古卓識」LINE群組,在群組中指示其付費 儲值投資股票,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交付 金錢予宇凡公司及霖園公司專員(即被告洪廣祐及同案被告 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再者,依同案被 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指示其等收款,或向其等收取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之人,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 暱稱「楊智涵」)、「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足認上開詐欺集團客觀上應有3人以上。  2.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洪廣祐除本 案外,尚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款犯行分別經 起訴、判決。其中,於112年9月27日(即本案發生前5日) 甫依暱稱「大象」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款(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5號);於112年9月19日、10月4日 分別依Telegram暱稱「冷氣」、「阿源」之人指示向被害人 收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5號)。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應有3人以上。  3.從而,本件被告洪廣祐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附此說明。   ㈣被告洪廣祐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暱稱「阿原」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 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尚不符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 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 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 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犯罪所得 金額;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洪廣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收款後,搭車回臺灣高鐵   左營站,並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暱稱「阿原」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阿原」另外拿2,000元酬勞給他(警卷第57頁、   偵卷第296頁)。上開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物,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僅係收款後 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交付 之金錢為被告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0條、第2 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霖園公司112年 10月2日收款收 據單 經手人欄「陳友駿 」署押、印文各1枚 如警卷第63頁照片 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9號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成(CHANG TAT SENG) 選任辯護人 楊智涵律師 被 告 方秀君(FONG SIEW KUEN) 選任辯護人 李如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2 號、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CHANG TAT SENG(中文名:鄭 達成,下稱「鄭達成」)與FONG SIEW KUEN(中文名:方秀 君,下稱「方秀君」)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 3時40分許,在鄭達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門外, 鄭達成拒絕方秀君進入其住處而發生爭執,鄭達成、方秀君 均基於傷害不確定之犯意,雙方互相拉扯至該址7樓電梯內 ,方秀君因而受有鼻瘀傷1×1公分、後頸瘀傷2×2公分、左頸 瘀傷2×2公分、下背部瘀傷、左膝擦傷3×3公分、左右肘瘀傷 下臀1×1公分、左膝瘀傷、右大腳趾背側瘀傷1×1公分、左第 五腳趾背側1×1公分、左手背瘀傷1×1公分、左側腳跟瘀傷1× 1公分等部位瘀傷等傷害,鄭達成因而受有雙手挫傷並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鄭達成、方秀君互相告訴傷害案件 ,公訴意旨認為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2 人均已經達成和解,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9號卷第 67、75至76頁,113年度易字第530號卷第45、55至56頁), 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易-52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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