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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救字第6號 聲請人 郭顏寶桂即顏寶桂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應堪認定 。另依聲請人所為主張及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 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 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7

TNDV-114-消債救-6-202503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債 務 人 陳如姫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8.18 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467號〉。②聲請人於112.08.23 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 自113.03.29/16:00:00開始清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③嗣經本院於113.12.17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於114.01.07 確定〈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   ④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 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7.17 )前二年之該日 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7.17-114.03.17 )之以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日113.12.17)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12.17):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7.17 )前2 年該日(110.0 7.17 ,下稱【清算前2 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 年基準日(110.02.17 )至聲請清算日(112.07. 17)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法律扶助告知  ㈠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㈡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7

TNDV-114-消債職聲免-20-202503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3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壹仟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末按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 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 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74號裁 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相對人即反聲請人請求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子女扶養費等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諭知反聲請 程序費用(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請求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之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人 A03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相對人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7

TNDV-114-司家聲-2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6號 原 告 易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鍾薰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3-附民-254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行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鍾勳嶧(原名鍾薰毅)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捌拾貳萬肆仟玖佰 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勳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 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李永行自民國108年起擔任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 之總經理,並負責沙鹿工廠之衣物製造品管業務;鍾勳嶧則 自105年起擔任易栗公司之執行長,負責易栗公司衣物之製 造、行銷、管理、上下游代工廠商請款及報帳之業務,渠等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李永行與鍾勳嶧為壓低下游衣物代工 廠之售價,由李永行向不知情之黃秋閤、蔡宛倫(此二人涉 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商借金 融帳戶,黃秋閤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間提供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 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誼琪」之帳戶使用;蔡宛 倫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予李永行,作為佯裝係代工頭廠商「泉嘉」之帳戶使用。 詎李永行因認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鍾勳嶧則希望多獲得 工作獎金,其二人竟於111年4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商議, 由鍾勳嶧於製作衣物代工廠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請款時虛增金 額,扣除應給付代工廠之實際金額後,李永行、鍾勳嶧按七 成、三成比例分配該差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法款項;李永行 與鍾勳嶧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鍾勳嶧接續於如附表各 編號請款月份欄所示時間,持如附表各編號款號欄所示之代 工廠衣物估價單,虛列如附表各編號虛報請款部分欄所示單 價、數量、總價,用以表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出售衣 物之單價、數量、總價,而共同虛偽出具內容不實之估價單 向易栗公司請款而行使之,致使易栗公司之財務林姿君陷於 錯誤,而依鍾勳嶧所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代工廠衣物估 價單,溢額給付如附表各編號實際金額與虛報請款二者間差 額欄所示款項(金流詳如附表各編號資金流向情形欄所示) ,李永行、鍾勳嶧即以此方式向易栗公司詐得新臺幣(下同 )2,607,142元(李永行獲得1,824,999元、鍾勳嶧獲得782, 143元),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代工廠及易栗公 司審核衣物代工費用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易栗公司委由楊珮如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永行、鍾勳嶧(下稱被告 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7至434頁),揆諸前 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行、鍾勳嶧分別於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2055卷三第147至153 頁、本院卷第60、199、365、428頁),核與證人即易栗公 司代表人李永之、易栗公司財務林姿君、黃秋閤、蔡宛倫分 別於偵查中所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2055卷三第131至1 35、219至228、191至195、171至175頁),復有易栗公司11 2年3月7日告訴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一第3至7、11 至189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197至206頁)、蔡 宛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11至227頁)、李永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見他2055卷一第253至287頁、他2055卷二第157 至193頁)、李永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10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0日間 ,見他2055卷一第293至435頁、他2055卷二第9至151頁)、 黃秋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一第443至451頁)、易栗公司 112年5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二第197至 293頁)、易栗公司112年5月25日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他2 055卷二第299至325頁)、易栗公司112年6月14日刑事陳報 狀、附件暨證物(見他2055卷三第3至107頁)、證人蔡宛倫 112年8月23日庭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 翻拍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83至187頁)、證人黃秋閤112 年8月30日呈手機內其與被告李永行配偶洪巧芝合照之翻拍 照片(見他2055卷三第199至201頁)、蔡宛倫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055卷三第209 至2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 院卷第217至218頁)、易栗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 書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70頁)、本案相關代工、請領之匯 付款紀錄及款項流向整理表(見本院卷第283至294頁)、易 栗公司113年10月8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證物(見本院卷第 331至337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之附表(見本院卷第37 5至385、435至44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 證據資料(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附卷 可稽,是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均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二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二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製 作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估價單,向易栗公司行使而詐取如 附表所示溢領之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 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各自認為未取得每月應得之薪資及希望多獲得工作 獎金,竟以如附表所示虛報請款之方式取得不法款項,行為 實不足採,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其等係 因與李永之另有其他民事糾葛,始未能於本案達成和解或調 解,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二人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分工角色、所獲利益 (詳後述)、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之損失與自陳之學歷、 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共同詐取之 金額為2,607,142元,被告李永行自承其取得金額的7成;被 告鍾勳嶧自承其取得金額的3成(見本院卷第428頁),是被 告李永行之犯罪所得為1,824,999元(計算式:0000000×0.7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鍾勳嶧之犯罪所得為78 2,143元(計算式:0000000×0.3=782143,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二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1,824,999元、782,143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除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外,另有各自詐取3,175,001元( 計算式:5,000,000-1,824,999=3,175,001)、4,217,857元 (計算式:5,000,000-782,143=4,217,857)及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犯行(金額與登載不實之估價單,均詳如起訴書附 件、補充理由書暨所附刑事陳報狀),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 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及證述、黃秋閣、蔡 宛倫、李永之、林姿君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 新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告 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鍾勳嶧填載之不實虛偽報價單照 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鍾勳嶧虛報請款彙整表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然查,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行,已如前述,其等上開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出 處,亦經本院論述如前,除此部分以外之詐欺取財、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被訴事實,經比對卷內證據後,並無相 關證據可供佐證,而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二人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公訴人雖另行提出補 充理由書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欲用以證明被告二人另有 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然細 繹補充理由書暨刑事陳報狀,僅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 仍未提出相對應之書證資料供本院查核比對,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二人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犯嫌,既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為此部 分犯行,衡諸上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不待有何 有利被告二人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此部分本 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TCDM-113-易-332-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王國瀧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國棟 王政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依 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國棟、王政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三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 ,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 額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政方辯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及補償方式、金 額等語。  ㈡被告王國棟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7至222頁) 。又系爭土地均位於都市計畫區,其中782地號、809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1098地號土地則為農業區,此經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函復在卷 (橋簡卷第68頁)。再兩造間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 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 數之限制,亦未有建築執照申請之紀錄,且1098地號土地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無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或 農發條例第16條等有關分割限制規定之適用,分經路竹地政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農業局函復在卷(橋簡卷第47、65至 68頁),然共有人間無法為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782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形狀近似方形,其上有附近住 戶架設之簡易活動式停車棚共4個,西側臨同段794地號土地 ,794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水泥供公眾通行使用,路寬約3公尺 ,屬大仁路巷弄;809地號土地地勢平坦,呈方形狀,其上 有原告搭蓋之鐵皮棚架供其停車使用,占用土地面積79.15 平方公尺,東側臨同段810地號道路用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王榮典共有),810地號土地東側臨同段804地號土地,現況 為大仁路175巷(寬度約4公尺),810地號、804地號土地現 供公眾通行部分寬度合計約8公尺;1098地號土地地勢平坦 ,其上雜草叢生,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四周未臨路 ,僅能利用相鄰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1105地號即高雄市路竹 區金平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明確及囑託路竹地政 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訴字卷第79至9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 、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Google衛星地圖(橋 簡卷第83至85、99、101頁;訴字卷第61至65頁)及估價報 告書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採附表二所示方法 分割,即:①809地號土地(面積145.75平方公尺)全部分歸 原告單獨所有,維持其以鐵皮棚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現況 ,且以所有及占有同歸一人,亦有助於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 益;②782地號土地以東西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南北相鄰 ,面積相當(分別為126.96平方公尺、126.95平方公尺), 北側暫編地號782歸被告王國棟單獨所有、南側暫編地號782 ⑴則歸被告王政方單獨所有,西側均接臨既有3公尺巷道可聯 外通行;③1098地號土地以南北向一分為二,兩筆土地呈東 西相鄰,面積同為209.50平方公尺,西側暫編地號1098歸被 告王國棟單獨所有,東側暫編地號1098⑴則分歸被告王政方 單獨所有,均足敷為耕作使用或搭蓋農舍等附屬農業設施, 被告王政方亦同意此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㈢至採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經本院委託社 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價,由大宇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師就使用分區為住○區○000○00 0地號土地依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使用分區為農業區 之1098地號土地則採比較法鑑估土地價值,782地號、809地 號、1098地號土地總價依序為10,841,957元(單價42,700元 /㎡)、6,515,025元(單價44,770元/㎡)、2,220,700元(單 價5,30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 經具專業證照之不動產估價師現場勘估,並採用上述分析方 法及依區域因素、個別因素調整價格參數後進行評估而作成 ,應屬專業可採。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方法分 割後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從而,本院斟酌共 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 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 補償,應屬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 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 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 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系爭土 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3年12月10日路法土字 第039500、039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明 細表 地號 立德段782地號 立德段809地號 環球段1098地號 合計 使用分區 住宅區 住宅區 農業區 面積(㎡) 253.91 145.75 419.00 818.66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應有部分合計面積(㎡) 王國棟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王國瀧 1/3 84.63 1/3 48.59 1/3 139.66 272.88 王政方 1/3 84.64 1/3 48.58 1/3 139.67 272.89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 所有權人 分割後取得地號、面積、權利範圍 原地號 暫編地號 編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王國瀧 立德段809地號 (無) (無) 145.75 1/1 王國棟 立德段782地號 782 A 126.96 1/1 王政方 782⑴ B 126.95 1/1 王國棟 環球段1098地號 1098 C 209.50 1/1 王政方 1098⑴ D 209.50 1/1 附表三:補償方式及金額(單位:元) 所有權人 應給付總額 應受補償總額 補償方式及金額彙整 王政方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4元 王國瀧 4,343,350 4,354,219 應受補償10,869元 王國棟 2,177,110 2,171,675 應給付王國瀧5,435元

2025-02-21

CTDV-112-訴-978-20250221-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石家盈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民事 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 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 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本院112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前置調解時,已提供債權人清冊 提供異議人參與協商,自屬承認債權,又前置調解不成立後 ,相對人亦委託代理人與異議人協商,雙方討論到結清金額 ,相對人表示有意願,會試行籌款,協商雖最終未達成合意 ,然相對人已承認該筆債務,自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請求權 時效重行起算,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爰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 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至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時效完成利益 之拋棄,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2項 後段規定之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後」之承認,須以「契約 」為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已不生時效 中斷之效力,自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之餘地 ,應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契約」承認債務, 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37號受理後,於112年1 1月13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 定,於112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更字第492號裁定相對人自113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進行更生程序,於113年5月10日公告本件更生事件債權人應 於113年5月3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異議人於同年5月15日 陳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為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699,79 4元(本金173,307元、利息525,287元、違約金1,200元),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0日公告編造異議人之債權表如 上述,相對人於113年12月2日以異議人申報之債權利息起算 日為96年1月15日,可見相對人於該日起即未按期履行,異 議人自該日起可行使權利,於113年5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等語聲明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上開意見轉知異議人,並以原 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異議人於申報債權期間內固有申報債權,惟未提出任何債權 證明文件,依異議人陳報其債權利息起算日為96年1月15日 ,異議人自斯時即可行使權利,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異議 人之債權請求權應至111年1月15日時效完成。異議人未證明 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相對人抗辯異 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應為可採。異議人主張相對 人於112年9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協商過程中承認債 務,時效應重行起算等等。惟依上開說明,異議人之債權請 求權時效已完成,自無民法第129條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另依法 陳報債權人清冊之目的,係為使法院判斷債務人之收支、財 務狀況及是否逾同條例第42條所定1200萬元,俾利法院決定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相對人於112年9月22日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債權人清冊 ,均係履行法定義務,且難認其明知異議人之債權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再者,相對人於異議人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 法與異議人協商債務,相對人既未與異議人達成合意,即難 謂有以「契約」向異議人承認債務之情事,自無民法第144 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於更生程序就異議人之 債權行使時效抗辯權,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剔除異議人之債權,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剔除異議人之本件債權,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 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20

TNDV-114-事聲-3-2025022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4號 原 告 蘇玉蘭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王煜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9號),本院於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8時53分許,因不滿 伊在被告住所前喧嘩,與伊發生口角,詎竟基於傷害犯意, 或徒手、或持酒瓶或白鐵製鐵管毆打伊,致伊遭受顏面、腹 壁及雙足多處鈍挫傷及顏面4.5公分之撕裂傷(下稱系爭傷 害),因而受有將來去疤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損害 。且系爭傷害致使從事網路直播行銷的伊遭受毀容,被告更 於受刑案判決後在臉書上發布「操你媽的垃圾,拎杯15萬花 的起!」、「拎杯絕對把你包起來」、「拎杯一定砍你!」 、「拎杯一定打斷你雙腿!不信可以試看看」、「拎杯從未 怕過!」、「還有一點!我今天要砍你了」、「希望從今天 開始○○○能看不到你們!」、「最好別出現在拎杯視線裡! 幹」、「幹拎渣馬!操雞掰!」等加害言論,加重伊精神上 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將來去疤費用30萬元及慰撫金50萬元,並加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本件請求:兩 造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案發時係原告先拉扯、侮辱伊,伊 始徒手毆打原告,原告顏面之撕裂傷並非伊所造成,況原告 並未提供除疤費用之估價單據,原告亦非網紅,所陳收入過 高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傷害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3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被告犯傷害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 113年度上易3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19時18分至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急 診就診,經診斷具系爭傷害後,由醫院診治及傷口縫合,並 於該日離院(見附民卷第13、15頁)。  ㈢被告有在臉書發佈如附民卷第17、19頁之貼文。  ㈣原告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商品,月入約7萬元;被告 國中畢業,從事淋浴拉門工作,月入約3萬元,現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見刑案一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臉上撕裂傷是否為被告所為?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及50萬元慰撫    金,有無理由?又本件慰撫金是否過高?是否應予酌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其於警詢時指 稱:被告就徒手直接毆打伊頭部,用腳踢伊肚子,看到旁邊 地上有酒瓶就拿酒瓶往伊頭部傷害;被告持酒瓶、鐵棍持續 往伊頭部傷害,伊印象很清楚被告往伊頭部傷害至少打破5 支酒瓶,伊認為他就是要往伊頭部、臉部傷害等語(見刑案 警卷第19、26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 證明書、傷勢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39、43、45 、79頁),被告於系爭刑案臺南地院審理中亦稱:對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不爭執,承認犯罪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第 46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沒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47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辯稱: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云云。 惟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伊有用腳踹原告的肚子、手 掌搧她的頭部、臉部,伊沒有用武器傷害原告;伊從頭到尾 只有拿一支空酒瓶朝原告方向丟擲等語(見刑案警卷第4、5 頁);第二次警詢時供稱:伊對原告臉部傷勢沒有意見;伊 有印象剛開始原告要上前與伊拉扯的時候,自己站不穩往後 倒下在案發地旁的狗籠旁邊,她站起來後伊有看到她的左臉 黑黑一片,因狗籠上方有一片鐵皮蓋,伊猜也許是她自己跌 倒時割傷的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4頁)。是被告就原告臉上 傷勢何來,所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並佐以被告於系 爭刑案審理中對其造成原告臉上之傷勢不爭執等情,被告空 言否認原告臉上撕裂傷非其所為,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故 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 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況等情形定之。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原告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 發生之原因及經過、被告加害行為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 傷勢,被告犯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有二 名子女需扶養(見刑案原審卷第48頁)、112年度收入31 萬餘元(見本院限閱卷第1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原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網路直播行銷 商品,每月收入7萬餘元(依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112年收入約5萬餘元,見 本院限閱卷第5、11頁)等一切情狀,爰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 許。      ⒉關於除疤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除疤費用云云,然並未提出此 部分費用支出之證據資料供本院斟酌,自未能舉證證明其 確有此部分損害,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2025-02-12

TNHV-113-訴易-14-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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