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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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皓鈞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陳威潤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由東北 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與康定路交岔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康定 路時,明知應禮讓對向之直行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且楊皓鈞之行向為閃光黃燈,更應 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視距良好 ,閃光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香港地區人 民陳威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楊皓鈞 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楊皓鈞竟未禮讓陳威潤 ,亦不煞車並注意陳威潤之行向,而搶先左轉進入康定路, 不慎以右側車身與陳威潤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陳威潤受有 腰椎第二節爆裂式骨折、雙側手腕橈骨與尺骨粉碎骨折合併 關節脫位、右膝關節脛骨平台粉碎骨折、舌頭撕裂傷、第一 腰椎棘突骨折等傷害。楊皓鈞留在現場向警方坦承肇事,願 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陳威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皓鈞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陳威潤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直行與從對向車道左轉之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35張 被告駕車左轉,與對向車道騎機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各1份 告訴人受有體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6 監視器光碟1張 被告搶先左轉,不禮讓在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2024-12-06

TPDM-113-審交易-634-2024120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 玖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電腦設備」 應更正為「手機」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先後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 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994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 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7

FYEM-113-豐簡-61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皓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 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背本人意願之方式拍攝兒 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且其自陳已將拍攝影像刪除、又重置扣案手機,有 勾串證人或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 而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限制住居,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或其直系血親之身體 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且自同日限制 出境、出海8月在案。復經本院113年2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 1178號刑事裁定,認本件原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而命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存在,而裁定自113年3月4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屆,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之規定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有本案起訴書所指以手機等工具拍 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事實(其中就被害人甲童部分,辯稱於11 2年12月21日未實際攝錄取得如廁影像,而屬未遂等語),且 有卷內事證可佐,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本案判決判 處被告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0年,是認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原有將部分影片刪除之舉、亦與被害人有認識許久 之情誼,且以師長之職指令被害人為部分行為,仍有影響被 害人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又被告所犯之罪 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被告坦承確有如本 案起訴書所指拍攝甲童等4人之客觀行為,然仍否認部分起 訴事實,而仍恐有規避或妨礙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況被告自東吳大學進修部英文系畢業,在學期間 尚能兼職外語補習班擔任美語教師,足認其英文能力佳;又 被告現年25歲,前錄取多所大學之英美語文研究所,目前就 讀淡江大學英文學系碩士班,堪認被告有高度可能求取外國 大學入學許可而在當地受高等教育、謀職以致定居不歸,故 而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並酌以經本院發函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函到後以書狀表示意見,而均逾回覆期限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7至167頁),堪認被告有羈押原 因、無羈押必要而命限制出境、出海之情狀。  ㈡本院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DM-112-訴-1178-20241025-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1號 債 權 人 楊皓鈞 代 理 人 莊雅玲 債 務 人 陳尚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於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 三人係設於高雄市燕巢區,依上開規定,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4261-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選任辯護人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皓鈞前係東吳大學進修部學生(於民國112年6月畢業), 自109年9月起迄至112年1月16日止,在臺北市某補習班分校 (名稱及地址均詳卷)先後擔任英文助理教師及英文授課老 師,明知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等4名女童(下合稱甲 童等4人,以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 詳附表三所示),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甲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甲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甲童之距離,自甲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甲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  ㈡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乙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乙童之距離,自乙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乙童意願之方 法,使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㈢於111年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該補習班課餘時 間,於該補習班內,在丙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 況下,未經丙童同意,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 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丙童之距離,自丙 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錄丙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 此違反丙童意願之方法,使丙童被拍攝性影像。  ㈣於111年9月7月某時,在該補習班課餘時間,於該補習班內, 在丁童毫無所覺,亦無從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未經丁童同意 ,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功能或以其購買之錄影筆之 不詳工具,以極貼近丁童之距離,自丁童裙底正下方往上竊 錄丁童大腿及身著內褲之影像1次,以此違反丁童意願之方 法,使丁童被拍攝性影像。  ㈤於111年12月21日19時0分許,在該補習班1樓員工專用廁所內 ,向甲童佯稱要到廁所玩英文單字卡之遊戲,遊戲方式係楊 皓鈞先在坐式馬桶廁間地面上鋪設衛生紙,並在該廁間內左 側牆面上張貼英文單字卡,要甲童面對該牆壁蹲在衛生紙上 方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並於如廁過程中答覆英文 單字,嗣甲童依指示蹲在地面上如廁,而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開啟錄影 功能,自隔壁廁間將該手機以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廁 間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 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甲童被拍攝性影像。楊皓 鈞於同日19時26分至36分間,接續前開犯意,又再令甲童依 指示蹲在前開廁間地面上如廁,使甲童在毫無所覺,亦無從 表達反對之情況下,楊皓鈞即以前開持用手機之同一方式, 復竊錄甲童如廁之影像得逞,以此違反甲童意願之方法,使 甲童被拍攝性影像。嗣因甲童於蹲在地面如廁及答覆字卡時 ,見楊培鈞自廁間隔間下緣縫隙處以手持手機,將鏡頭平伸 入內拍攝而察覺有異,告知家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及丁童之母(以上4人 真實姓名均詳卷,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三所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屬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上開兒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如附表三所示,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楊皓鈞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 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 ,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㈣、㈤以手機等工具拍攝甲 童等4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以違反兒童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而辯稱:我是利用兒童不知情 所拍攝,僅係竊錄,而非違反意願而為之,此外,我於事實 欄一、㈤並未攝得甲童影像,且亦已刪除等語置辯。是就事 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及就事實欄一、㈤被告有於該 事實欄所載時、地,以該事實欄所載方式,對甲童為拍攝如 廁影像之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17至20頁、第101至106頁、第119至126頁、偵 字卷第5至13頁、第129至13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 本院卷二第43至76頁),核與證人即甲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字卷第41至55頁、第85至89頁)、證人AW000-Z0000 00000B即甲童之兄(年籍詳卷)、證人即該補習班主管邵○○(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他字卷第89至9 1頁、第191至193頁);此外並經甲童、乙童之父、丙童之 父、丁童之母,分別於偵訊中證述確認被告所拍攝事實欄一 、㈠至㈣之性影像照片(偵字卷第15至18頁),各該被拍攝對象 分別為甲童等4人,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他字卷第88頁、第 175至177頁),復有東吳大學校園性別平等事件第0000000號 案調查報告、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甲童手寫被告姓名紙 、描繪被告樣貌圖、案發地點廁所手繪圖翻拍照片、該補習 班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該補習班被告在職紀錄、薪資證 明、離職證明、扣案TOSHIBA硬碟電磁紀錄蒐證影像擷圖、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字第160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他 字卷第21至38頁、第63至78頁、第135、149、171頁、第197 至201頁、第209至212頁、偵字卷第15至17頁、第41至67頁 、第157至160頁、第223、229、235頁)附卷可參,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品OPPO手機1支、TOSHIBA隨身硬碟1臺扣案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兒童不知被拍攝之狀態,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3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被告固辯稱: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無任何互動情形,而於其等 不知情下拍攝,應非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無適用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可能,而應適用同條 第1項規定云云(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惟按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 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 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 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 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 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像」)之罪,屬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 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 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 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以達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 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 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 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了保護 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 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 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 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及符合 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 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拍攝 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 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 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 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查被告以其擔任補習班教師之身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 ,於補習班內分別利用甲童等4人課餘時間,於甲童等4人不 知情之情形下,以手機錄影功能或錄影筆,分別自甲童等4 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各1 次得逞,又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亦係利用令甲童朗讀英 文字卡之方式,自隔壁廁間以手機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 甲童後方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拍攝其如廁影像 2次得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犯罪事實中甲童等4人 均係處於不知被拍攝、而無法對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狀態, 顯已壓抑各該女童之意願,而使其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 像之結果,依前揭說明,應認屬違反各該女童本人意願之方 法,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 要件,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顯有誤認,不能採取。  ㈢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卷附證據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晚間有成功對甲童 攝錄身體隱私部位,故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云云(本院卷二 第91頁):  ⒈然查被告於偵訊時即明確供稱:「(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 照?)錄影」、「(問:你有拍到哪些內容?)我拍完後就把 照片刪掉了,我沒有看到。」、「(問:影像有無留存?)都 刪掉了」、「(問:你於警詢時稱你手機掉到地上?)有。」 、「手機在收回的時候有掉在地板上,拍攝過程沒有。」、 「我有拍攝的時間點是111年12月21日7時跟7時26分。」、 「(問:你當時是錄影還是拍照?)錄影。」、「(問:你有 拍到哪些內容?)我沒有看就刪掉了。」、「(問:是否在被 害人上廁所過程中拍攝?)印象中是。」等語(見他字卷第1 03至104頁)。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已可明證,被告當時確有 於甲童如廁時,以其持用手機進行拍攝甲童如廁影像之動作 並取得檔案;且被告亦自承拍攝過程中手機並未掉落地板, 而係於收回時始掉落地板等語。  ⒉又被告拍攝之方式,依被告偵訊供稱:「(問:你是否有乘被 害人蹲在地上的時候,持行動電話拍攝她如廁的畫面,請說 明詳情?)是,我有以玩英文遊戲字卡的名義要被害人進入 補習班1樓廁所內,該廁所一共隔成三間,右邊第一間是工 具間,接著第二間是小便斗,第三間是坐式馬桶,而我有將 衛生紙預鋪第三間的地板上,並要求被害人在該衛生紙上如 廁,接著我進入到第二間隔間透過縫隙,再利用手機攝錄功 能攝錄被害人如廁的畫面」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他 字卷第103頁),核與甲童之偵訊證述:「(問:遊戲是在廁 所外面還是裡面?)裡面,他叫我蹲在馬桶的左邊,字卡貼 在右邊的牆壁,我面對牆壁」、「(問:所以是被告會在地 上鋪衛生紙,要妳尿尿在衛生紙上嗎?)叫我大便在上面。 」、「(問:那妳大便的時候,被告在幹嘛?)在隔壁間有小 便斗的位置,他在問我說第幾排的字是什麼?」、「(問: 妳是不是有說有看到廁所的門縫有出現一支手機伸進來?) 是。」、「(問:哪裡的門縫?)背後牆壁的門縫。」、「( 問:是不小心掉到地上還是有人拿著手機伸進來?)我看到 有人拿著。「(問:手機伸進來多久?)放了一下子。」、「 (問:手機的擺放方式?)背面朝上平平的伸進來。」、「( 問:妳看到手機之後有什麼反應?)害怕,我有嚇到,沒有 大叫。」等語互核相符,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他字卷第86 至88頁),並有甲童手繪之廁所現場圖存卷可考(他字卷第71 至73頁)。  ⒊綜以前開事證,是認當時被告係以英文遊戲字卡貼於坐式馬 桶廁間內部之左側牆面,令甲童面對該牆面後,於被告鋪設 於廁間地板之衛生紙上如廁,臀部面對被告所在廁間,而以 要甲童唸出面前字卡文字之方式分散其注意力,再將手機以 背面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自甲童後下方 接續拍攝甲童如廁之性影像2次,則依被告自述及證人甲童 所證,均可見被告於拍攝過程中既係平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 越拍攝而未掉落,且角度係自甲童後下方朝上拍攝,足徵被 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之結果,堪以認定 ,被告以其個人事後刪除檔案之行為,即以本案已無現存當 時取得之攝錄影像而辯稱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云云,顯屬事 後飾卸之詞,不能採取。  ㈣被告自裙底正下方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與大腿影像,及甲童 之如廁影像,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猥褻行為性影像:  ⒈被告復辯稱於兒童不知情下對之拍攝身體部位之行為,構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 」,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至3項處罰 者,必須被害之兒童係於「性活動過程」有關,而本件並非 被告與甲童等4人間有何性活動過程,故本件應僅以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論處云云(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惟按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其概念較性交易 廣,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識來滿足剝削者 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性剝削。刑事法 上所稱之猥褻,係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 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 風化者為限。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列之罪,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於使兒童或少 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應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 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以行為 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作為性剝削 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 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 或行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0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係自當時分別年僅7至10歲間之甲童 等4人之裙底正下方,往上拍攝其等內褲及大腿之隱私部位 ,有卷附攝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5至18頁),暨拍 攝甲童如廁影像,顯難認具任何藝術、醫學或教育價值;且 年幼女童之內褲部位,屬女性兒童個人高度私密部位,整體 觀察已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及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感情 ,且被告拍攝各該影像之目的,顯在滿足被告主觀上自己非 常態之色慾,自不因甲童等4人分別為7至10歲間之兒童,性 徵尚未成熟,且無任何刻意擺弄不雅姿勢,即認拍攝甲童等 4人裙內之內褲及大腿部位,非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規定之性影像或與性相關的猥褻行為;另被告於補 習班擔任教師,且學生均為兒童,智識均尚未成熟,被告利 用該不對等之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 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甲童等4人,以極近之距離伺機 恣意自裙底正下方竊錄拍攝甲童等4人之內褲及大腿性影像 ,被告顯係以壓抑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達其滿足個人性慾之 目的,自係以不對等之權力關係壓榨甲童等4人,更且被告 復利用其教師之身分,令甲童不於坐式馬桶解決生理需求, 竟利用其智識不深及對教師之完全信任,以該不對等之師生 權力關係,壓榨而哄騙甲童於廁間地板衛生紙上便溺,僅為 滿足其攝錄幼童解決生理需求影像之非常態性慾,更顯然足 以引起普通一般人高度之羞恥及厭惡感而嚴重侵害性道德感 情;由上,本院本諸保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 、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認被告前開所為,顯為資 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而合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性剝削之判斷標準,是認本件被 告所攝錄之前開影像,均該當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稱之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旨,被 告前開所辯,至難憑採。至被告所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所涵攝適用之個案事實為親屬借住時竊 錄他人沐浴影像,與本件被告利用教師身分對年幼兒童為攝 錄前開影像內容之本件個案行為事實,及基於該身分關係以 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被害人之涵攝認定,均顯有不同,自不 得逕為比附援引,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 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行為後應 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 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 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 號或其他物品。」,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 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 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之定義,「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 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 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因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致性及必免 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項於112年2月8日增定公布「性 影像」之定義如前所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 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定,僅為定義性 之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  ⒊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修正前規定:「以 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配合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將「性交」、「猥褻行為」為文字 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 法定刑度,故經比較結果,修法後之規定不生有利或不利被 告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應 依從新原則,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分別均係犯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⒉被告本案所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名:   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而刑法業於112年2月8日經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2月10日施行,本次公布之刑法係增訂「妨 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 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之1條文。其中就刑法第10條 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刑法 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 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第1項則規 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 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 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參酌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 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 19條之2第1項等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為之特別規定,與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2第1項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 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從而,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自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 2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法律適用之論述,容有誤會。  ⒊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另補充被告可能涉犯刑法 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等語(本院卷二第44頁),惟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㈤部分,確有攝錄取得甲童之性影像2次,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非僅為單純窺視行為,從而亦無論以刑法第 315條之1第1款之罪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分別竊錄甲 童之2段如廁影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 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因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 人年齡為處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該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 構成自首減輕事由:  ⑴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犯罪事實,係在文山二分 局警員就被告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蒐證及截圖前,被告即已 主動向文山二分局警員甲○○主動告知尚有其餘被害人,有依 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空間云云(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 。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證人即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於本院審理程序具 結證稱:「(問:可以請你陳述你們當天去到被告家後,再 到帶被告回去這段過程發生什麼事嗎?就你有印象的事情, 你們去被告家裡做了什麼事情、發現了什麼再把被告帶回? )當時我們持著搜索票前往被告所住的社區,經管理員同意 我們上樓,再由管理員通話通知該住戶下來取信,後來被告 母親開門,我們當場出示搜索票,表示我們今天要到貴地址 執行搜索,之後被告母親就針對搜索的事情很有意見、反應 很大,所以我們進入之後一切都遵照規定,請被告母親看完 搜索票之後,我們再對被告的房間執行搜索,但是我沒有進 入被告的房間,我是在客廳安撫被告的母親,因為被告母親 對她兒子被搜索的事情反應相當激烈,所以我是在客廳陪同 被告母親,跟她解釋一些法令的問題,當時被告在睡覺,被 警方叫醒之後也配合警方搜索,警方搜索完有搜到一些電磁 的東西,例如USB 、硬碟這類的物品,在經過被告的確認、 母親的確認之後,我們就要帶被告返隊了解及檢視這些東西 ,當時被告母親也要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警察機關,我們也同 意她一同返回駐地,之後同事在檢視這些東西的時候,被告 是由我負責看管,因為他坐在我旁邊,我們要保護他、看著 他,隨後同事在檢視這些電磁紀錄的時候,就有發現疑似其 他被害人的照片,可是當時被告都是保持緘默、沒有說話, 我是離他最近的員警,我就跟他講很多事情攤開來就會知道 了,你看這些東西經由警方在檢視,所以如果有的話,我希 望你犯罪後的態度要勇於坦承,不要再狡辯或不承認,這樣 對你是不好的,對你以後刑期會加重或沒有減刑的。我是這 樣跟被告溝通,被告母親應該也是在被告旁邊陪著他,之後 他們說要請律師,我們就開始等待律師前來,在律師前來之 前,因為我還有其他事情,就交給其他同仁看管,我就去忙 其他事情了。」、「(問:回去之後你說你在看管被告,這 段過程中你有和他溝通嗎?你在看管被告過程中,有跟被告 講嗎?)我是有向他表示一些法律的觀念,還有他的態度, 因為他從住家執行搜索到返回我們駐地、我們機關,他都是 保持緘默的,沒有講話也沒有向我表示什麼或是說什麼,都 是我在跟他講犯罪後的態度對他很重要這類的言詞。」、「 執行搜索時是我帶隊去的,回來的時候就把案件交由承辦人 丙○○警員承辦,因為這個案子他是主承辦人,我們是配合他 的搜索一同前往的。」、「(問:你還記得吃午餐之前,被 告有跟你講什麼嗎?)我印象裡面被告從他家帶回到我們駐 地到我離開,他都沒有跟我講過話,都保持緘默,到我離開 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講過話。」、「(問:你確定沒有跟 你講過話?)確定。」、「(問:這樣就是你一個人在自言自 語,對被告一個人唸了半小時至一小時左右?)我沒有一直 唸,我是對著被告講態度的問題。」、「(問:被告沒有跟 你講話,那他有用其他肢體語言回應你嗎?)我印象沒有, 我印象被告是很懺悔的態度,頭很低,這要我如何回答被告 到底是什麼態度。」、「(問:你從搜索地將被告帶回駐地 時,你確定被告都是保持沉默的態度?)我的印象是完全都 沒有聽過被告講話。」、「(問:被告都沒有做任何承認或 否認的表示?)沒有,只有很懺悔的態度而已,頭低著,保 持緘默」、「(問:帶回駐地後,羅警員和其他隊員就在檢 視扣案的證物嗎?)是。」、「(問:在檢視過程中就發現有 其他被害人,是嗎?)有發現其他疑似的影像,就在說這個 應該就是了,當時我就向被告說,你看東西如果攤開就很實 在了,該有的就會跑出來,不該有的就不會有。」、「(問 :那時候被告有給你任何回應嗎?)沒有,他只低著頭而已 。」,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至52頁)。  ⑶復查依證人即文山二分局承辦本案員警丙○○於本院審理具結 證稱:「(問:112年7月3日上午你們是否有持搜索票對被告 進行搜索?)正確,在112年7月3日早上10點01分起。」、「 (問:原先搜索之前,是因為被告有對甲童報案陳述的內容 有犯罪嫌疑,才進行搜索聲請,是嗎?)正確,我們分局在 112年6月18日20點即受理被害人的報案。」、「(問:在搜 索之前有其他被害人報案嗎?)沒有,這是第一起,後續有 4、5個被害人是後續清出來的,後續4個是後續才清出來的 。」、「(問:後續的被害人是依照被告的供述還有其他的 被害人,才進行清查的嗎?)當天的狀況是我們搜索完畢後 ,有立即檢視我們所查扣的TOSHIBA隨身硬碟,在裡面有發 現其他被害人,檢視後發現有可能是在該補習班所拍攝,在 被告第一次筆錄中有詢問他多清出來的被害人是誰、真實姓 名為誰,被告即有向警方供稱是誰。」、「(問:所以確實 是因為被告有告知其他被害人的個人資訊,你們才進行後續 的清查?)正確。」、「(問:你們勘驗被告遭扣硬碟時, 被告有一起在旁觀看嗎?)有。」、「(問:在勘驗之前, 被告有主動說還有其他被害人嗎?)沒有。」、「(問:就 是勘驗過程時發現有,被告才說出還有其他被害人?)是我 們檢視到有包括到主案的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時,被告 才承認。要不然原本被告是否認的狀態,就跟當初被告在東 吳大學性平會議上的態度是一樣的,直到我們現場有勘驗出 被害人及其他被害人影像之後,被告才承認。」、「(問: 甲○○警員有協助本次搜索嗎?)有,他有參與。」、「(問: 甲○○警員有告訴你,被告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告訴他還有其他 被害人的事情嗎?)這部分我沒印象。」、「(問:你說跟被 告說就有看到東西,他才承認,是承認哪一部分?)承認本 案。」、「(問:其他女童部分被告有承認嗎?)其他的部分 應該是我們在製作筆錄之前有先溝通過,在被告也願意陳述 的狀況下,做了第一次筆錄,被告在第一次筆錄時就有承認 並且供出後面我們另外清查出幾個人的英文名字,這個就幫 助我們向補習班再行確認這些女童的真實姓名及聯繫上他們 的家長。」、「(問:請問你們在執行本案的搜索時,只知 道原來東吳大學性評調查的那件女童部分的犯罪嫌疑,其他 有無被害人你們是不清楚的?)就我們在搜索之前,我們只 有掌握第一個女童的資料。」、「(問:在被告家的搜索當 場,你們有覺得有其他被害人的犯罪嫌疑嗎?)在搜索當下 看不出來,是回來檢視硬碟之後才發現其他犯罪嫌疑。」、 「(問:是被告先自己講有其他被害人,還是你們檢視硬碟 發現有其他嫌疑人後,再跟被告溝通的?)我們先檢視到有 其他被害人才跟被告溝通的。」、「(問:被告沒有先講有 其他被害人?)對。」、「(問:當天你都是跟被告在一起, 還是有分離、不在同一個空間?)基本上我是這件案件的承 辦人,大多時間是會跟被告在一起的。」、「(問:甲○○警 員在本案是負責什麼業務?)他是刑事偵查小隊長,那件案 件是他們的主刑責區,所以我拉著他們去陪我執行搜索,主 承辦還是在我這邊。」、「(問:被告說他當天大約12點多 就已經跟杜警員說,他有用錄影筆或手機拍攝其他女童的這 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清楚。」、「(問:杜警員也沒有 跟你說?)我沒有印象有。」,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39至346頁)。  ⑷是自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參互勾稽,2位證人就其等透過 檢視扣案物而自行發現原未發覺之罪等節之證述,核屬大致 相符,復衡以各該證人均與被告無怨隙仇恨,就被告於調查 中有供出除甲童以外之其他女童姓名,而配合偵查之態度, 亦詳盡以告,並經具結保障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前開證人 之證述核屬持平可信;而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搜索開 始後,於證人甲○○在旁陪伴期間,直至甲○○離開時,均始終 沉默而未向甲○○說話,且就證人所為開導言詞亦未為任何回 應,而均僅有沉默低頭表示懺悔之態度,復於證人丙○○檢視 硬碟內容發現相關影像時,被告亦未曾對證人甲○○為任何回 應,而僅低頭沉默;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就事實欄一、㈠ 至㈣所示犯罪事實被害人性影像,係經證人丙○○檢視硬碟內 容發現有被害人性影像後,被告始配合告知各該被害人之姓 名及身分為甲童等4人,是以被告並非於員警檢視硬碟而發 現前開犯罪事實前,即有主動申告此部犯份犯行之行為,自 難認合致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有刑法第 62條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核屬無據。  ⒉刑法第25條部分,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不構成 未遂減輕事由:   被告雖辯稱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卷內並無事證可 證有成功攝錄甲童如廁之性影像,而屬未遂云云。惟就此前 業經本院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當時確有攝錄取 得影像檔案,而僅事後刪除,且拍攝當時係以將手機以背面 朝上之平放方式穿越隔間牆壁下方縫隙,而於拍攝過程中平 穩持手機自縫隙中穿越拍攝而未掉落,且亦無其他外力干涉 ,是認被告當時確有2次攝錄取得甲童之如廁影像,而屬既 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刑法第25條之適用,被告就此 所辯,核無足取。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 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 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被告利用師生權力關係,藉由學 生對於教師之信任而不設防之態度,而得輕易貼近乙童、丙 童2人,以極近之距離自裙底正下方拍攝乙童及丙童裙內內 褲及大腿之性影像影片,其所為固屬不該,然相較於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列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等方法,被告所用上開手段非激烈,對於乙 童及丙童自由意志之侵害程度亦較低;參以被告此部分犯罪 情節,與性犯罪集團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大量拍攝、製造少女 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以牟利之舉,其惡性仍有差異;佐以被告 犯罪後業已坦承客觀拍攝行為,有積極表達彌補、修復之悔 意,復已與乙童之父、丙童之父達成調解,而經乙童之父、 丙童之父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被告並 已全數給付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11至314頁、第327頁、本院卷二第 35至38頁、第117頁),是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堪認如逕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處以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即與其他無坦承、無修復之情節無異,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2罪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身 為被害人甲童等4人之補習班教師,明知甲童等4人均為兒童 ,竟為滿足一己非常態之性慾,罔顧師生分際,利用兒童對 教師之信任,違反甲童等4人之意願,而為本案拍攝性影像 之犯行,對甲童等4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 ,另有甲童書立之親筆信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19頁),所 為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拍攝行為之態度, 亦有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調解之意願,而與乙童之父及丙 童之父達成調解,並已履行條件賠償損害,而就甲童及丁童 部分,則因甲童及丁童父母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是 認被告犯後尚有悛悔之意,另就甲童之性影像影片業已刪除 ,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他字卷第103至104頁),復考量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現就讀碩士,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現於飲料店打工,年收入約10幾至20萬元,未婚,目前 無子女,無親屬需要扶養等語(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他字 卷第17頁)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上開 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 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再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 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亦考量被 告對被害人書寫之道歉信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二 第12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說明,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用示懲儆。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惟被告經本院諭知應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 ,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 此限,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同條第6、7項亦已分 別明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OPPO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供事 實欄一、㈤拍攝甲童性影像犯行所用,已經被告供明(他字 卷第103、105頁),並有文山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憑(偵字卷第141至145頁),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TOSHIBA隨身硬碟1個,係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性影像附著物,亦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攝影畫面截圖可參(偵字卷第15至18頁),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衡 被告已將事實欄一、㈤之性影像刪除等情,業如前述,是前 揭性影像既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經被告擷取、儲存而仍 留存在某處雲端儲存空間或伺服器,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㈠ 對甲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對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欄一、㈢ 對丙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欄一、㈣ 對丁童部分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5 事實欄一、㈤ 楊皓鈞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沒收):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OPP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2 TOSHIBA隨身硬碟 1臺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附表三(年籍對照資料):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民國) 1 AW000-Z000000000(甲童) 103年11月 2 AW000-Z000000000(乙童) 101年11月 3 AW000-Z000000000(丙童) 101年12月 4 AW000-Z000000000(丁童) 104年1月 5 AW000-Z000000000A(甲童之母) 無庸記載 6 AW000-Z000000000A(乙童之父) 無庸記載 7 AW000-Z000000000A(丙童之父) 無庸記載 8 AW000-Z000000000A(丁童之母) 無庸記載

2024-10-15

TPDM-112-訴-1178-20241015-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AW000-Z000000000之父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244-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曾惠珍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壹台准予發還曾惠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下 稱本案)扣案物品中有一ADATA隨身硬碟,係聲請人曾惠珍所 有,而係聲請人工作上所用,內容均與被告楊皓鈞所為本案 犯行無關,公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隨身硬碟,且經鈞院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亦未見有任何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該隨身硬碟並無於本案相關之不法事證,日後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沒收之,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前段所定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之情形,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 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皓鈞因本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 行搜索後,除扣得被告之手機、隨身碟及硬碟外,並扣得聲 請人所有之ADATA隨身硬碟1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本案偵 卷第25至29頁)。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 告提起公訴,惟查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僅敘明就同時扣案之 被告所有OPPO手機1支及TOSHIBA隨身硬碟1台聲請宣告沒收 ,而未就扣案之聲請人所有ADATA隨身硬碟聲請沒收,有起 訴書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其中ADATA隨身硬碟亦未記載有涉及犯罪或不法之內容, 有本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3日調資伍字第113031364 90號函附案件編號113027鑑定報告可佐(本案本院卷一第239 至261頁),是本院考量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認扣案之ADAT A隨身硬碟1台,與被告被訴犯行有何具體關聯,又非屬違禁 物,該等物品應無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將扣案之ADATA隨身硬碟1台發還聲請人,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聲-2023-202410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秘密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91號 原 告 AW000-Z000000000A (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78號妨害秘密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5

TPDM-113-附民-1291-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22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楊皓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捌仟肆佰參拾 伍元,及其中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4

PCDV-113-司促-28229-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皓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皓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楊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阿水」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其行為不該, 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所用手段,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 被告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持用油漆桶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用品,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62號 被 告 楊皓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鈞(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水」之人指使,而與「阿水」共同 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4時33分許,攜 帶紅色油漆2罐,前往許沁葳經營之「貳串關東煮居酒屋」 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持上開紅色油漆潑灑 於「貳串關東煮居酒屋」店門口之鐵捲門、地面、柱子及招 牌等處,使鐵門、地面、柱子及招牌均喪失美觀效用,足以 生損害於許沁葳。 二、案經許沁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皓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沁葳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洪誌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36045382號鑑定書、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水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油漆罐2罐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 被告潑灑紅漆及揮灑冥紙之行為,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被告尚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惟此部分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與告訴人並無 直接接觸,伊沒有對告訴人講恐嚇的話等語;經查,紅色於 我國之習俗中向為吉祥、喜氣之象徵,是紅色油漆本不具有 何負面意涵,然因現今社會中,不法討債集團人員經常以潑 漆、噴漆寫字、灑冥紙、插旗及掛布條等方式為震懾手段, 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藉以遂行取財之目的,而使一般社會大 眾將潑灑紅色油漆與警告之意味加以連結。惟由前可知,會 使一般常人感到畏怖之情形,須有「言詞」、「動作」、「 文字」等情狀相連結,而作為暴力恐嚇手段,否則若僅有潑 灑紅漆之單純行為,應無法與前開情狀等同視之。更進一步 言之,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 考量行為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 ,並應綜合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或對話前後脈絡,與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以及客觀上告知的 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 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本件被 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而指使被告前往潑灑紅漆、冥紙之「 阿水」復未到案,無法確知「阿水」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情形 為何,被告潑灑紅漆、冥紙固屬失慮之舉,但其未具體指陳 何事,復無書寫文字恫嚇或有其他不利於聲請人之行為,實 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蘊含將為不利惡害之意思,是難認其有恐 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恐嚇危害安 全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4

TCDM-113-中簡-24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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