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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41號 原 告 詹子仁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附民-1041-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948號、113年度偵字第453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岳犯附表所示貳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羅湘岳可預見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 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君君」、「珍珍」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湘岳富邦帳戶)及其以「九久資訊 有限公司」名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九久公司富邦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向附表所示之邱依蓮、黃本樑施用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時間 與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 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再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嗣羅湘岳再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匯該等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金流、各次轉帳 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湘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1032警卷第16至18頁、1033警卷第7至12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楠梓分行112年6月27日合金楠梓字第11236490627001 號函暨黃信豪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 卷第68至7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 1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5778號函暨彭芯怡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0至27頁)、九久公司富邦帳戶 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63至64頁)、羅湘 岳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033警卷第28至29頁 、1033偵卷第49至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113年3月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被 告之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發送 及收受手機OTP簡訊驗證紀錄(1033偵卷第33至43頁)、告 訴人邱依蓮提出之投資APP截圖、客服對話紀錄、網銀轉帳 交易明細(1032警卷第56至58頁)、告訴人邱依蓮之存摺交 易明細(1032警卷第59至60頁)、被害人黃本樑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明細、APP截圖(1033警卷第13至14頁)及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033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4、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2、告訴人邱依蓮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轉帳款 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致告訴人 邱依蓮、被害人黃本樑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告訴人邱依蓮與本案帳戶有 關之損失金額為10萬元,被害人黃本樑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損 失金額則為100萬元,故被告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系爭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屬 低階,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然 迄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 補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2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 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再轉匯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爰就被告所犯本案 2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 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2罪之宣告刑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故 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 沒收。 2、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詐騙款項之移轉過程 被告轉匯之時間與金額 主文 0 邱依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楊老師」、「聚寶客服」向邱依蓮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進投資公司帳戶內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邱依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邱依蓮分別於112年5月25日8時49分、5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信豪),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28日,應予更正)9時17分許,轉帳30萬元至九久公司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17分許,轉匯30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黃本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涵」向黃本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本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為右列轉帳。 黃本樑於112年5月3日11時2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4日14時17分許許、15時許,分別轉帳70萬元、71萬元至羅湘岳富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①112年5月4日14時18分許轉匯70萬元。 ②112年5月4日15時1分許轉匯71萬元。 羅湘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1032-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家銘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 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薛家銘與盛大慶(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彩良( 另行通緝)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款之 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 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 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2月28日11時15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 萬5,000元至盛大慶上開之中小企銀帳戶內。嗣由盛大慶依薛家 銘指示於同日14時23分、24分、25分許,分別提領3萬元,再由 薛家銘駕車搭載盛大慶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 瓜牛奶店,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薛家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相符(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 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 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 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 、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 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2、又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3、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故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 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 。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 項參照),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雖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2次匯款之行為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盛大慶、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 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 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 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 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 ,並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江家慧之財產損失, 更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及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尚 屬低階,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 卷附之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犯後確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犯後已知錯、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感悔悟。本 院考量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 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 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再參酌告訴人具狀 表示請求本院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判決(院二卷第 87頁),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 諭知所表示之意見(院二卷第42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又為促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 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以強化其法治概念,避免再犯。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盛大慶提領後交予被告, 被告再轉交予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 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KSDM-113-金訴-515-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大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86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81、2382、238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 02、16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大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盛大慶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供不詳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且依指示 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仍基 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薛家銘( 涉犯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與劉彩良(另行通緝)及渠等 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盛大慶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小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與系爭中信帳 戶以下合稱系爭2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薛家銘及劉彩良,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帳戶。嗣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上述帳戶。嗣薛家銘再依劉彩良之 指示,駕駛車輛搭載盛大慶,由盛大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 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薛家銘,薛家銘再將該等款項交予 劉彩良,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 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 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 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又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 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 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盛大慶於本院審理時固爭執證人賴亨鳴 、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被告未釋明證人薛家銘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證人薛家銘於前述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又證人薛家銘亦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已 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參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薛家 銘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業經合法調查,而得 採為判決之基礎。至證人賴亨鳴之警詢及偵查筆錄未經本院 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之有無。   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516追院二卷第42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盛大慶固坦承曾將系爭2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交予薛家銘,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後交給薛家銘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薛家銘當時是我老闆,他跟我說有人要跟他買農 產品,有人要匯錢給他,但他自己沒有帳戶,所以跟我借帳 戶來收貨款,如果有錢轉進來薛家銘會告知我,然後由我去 領錢再交給薛家銘云云。 二、經查: (一)系爭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 薛家銘,嗣系爭2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系爭中小企銀帳戶、系爭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受薛家銘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後再交予薛家銘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或不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予薛家銘之緣由,被告及各證人之 供述、證述分別如下: 1、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偵查中供稱:薛家銘在做農產品,他 說他沒帳戶,他公司在大連街,公司名稱是地撿薯,我在這 間公司沒有勞健保,我是打雜工等語(564追偵二卷第35-36 頁);嗣於112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我提供系爭中信帳戶 予薛家銘是因為薛家銘為農產品公司老闆,我在那邊打工, 薛家銘說有農產品貨款要進來,他沒有帳戶要借用我的帳戶 ,我有要求薛家銘提供匯款人姓名,但我沒有打電話查證是 否為匯款人等語(564追偵二卷第51-52頁)。   2、證人劉旭崇於偵查中證稱:賴亨鳴跟薛家銘早就認識劉彩良 ,只是比較不熟。劉彩良說他在做幣商,問我要不要做,我 說我沒有時間,就叫劉彩良去問賴亨鳴,因為賴亨鳴認識的 朋友比較多等語(564追偵二卷第168頁)。 3、證人賴亨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旭崇說他有一個朋友在做 虛擬貨幣的買賣有欠業務,我當時想說薛家銘也沒有在做什 麼正職的工作,我就介紹他們認識,問薛家銘有無想要做U 幣買賣的業務,所以我就介紹薛家銘跟他們認識。我是先介 紹薛家銘跟劉彩良認識,我、劉旭崇、薛家銘、劉彩良4個 人我先介紹認識,薛家銘說他有一個朋友在遊藝場認識叫盛 大慶要做,然後再大家一起出來在一心路對面的木瓜牛奶店 做認識等語(516追院二卷第221-222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家銘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ll年1月間,在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本源娛樂城」,我同學賴亨鳴告訴 我他朋友劉彩良有在買賣虛擬貨幣,可以從中賺取匯差,我 就介紹盛大慶與劉彩良認識。之後他們兩人就自行接洽,盛 大慶因怕攜帶大批現金危險,所以拜託我開車載他去銀行提 款,再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0號7樓之1對面木瓜牛奶店 交給劉彩良。我開立「地撿薯」估價單給盛大慶是因為他要 去銀行臨櫃提領大筆現金,怕銀行人員比對資料,且他知道 我之前在賣蕃薯,就這樣寫取信銀行人員等語(偵卷第25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這些匯款不是農產品的貨款, 盛大慶本身也知道,我有跟他說是虛擬貨幣等語(516追院 二卷第210頁)。 5、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雖被告辯稱其為證人薛家銘提 款係為收受農產品款項,然證人賴亨鳴、劉旭崇及薛家銘均 證稱劉彩良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證人賴亨鳴、薛家銘亦證 稱被告與劉彩良認識,且證人薛家銘更明確證稱被告知悉其 所提領之款項均非賣蕃薯之貨款。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稱薛家銘為老闆,是之前受僱於薛家銘去賭場工作, 我認識他時他是在烤地瓜,但我沒有在做烤地瓜的工作等語 (516追院二卷第531頁),故被告並未協助薛家銘販賣烤地 瓜,此已與被告前述供稱在薛家銘經營之農產品公司打工等 情不符,而有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 已有可疑。再者,地瓜一斤價格約數十元,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若被告所提領者確為農產品之貨款,則該等貨款於數日 內合計高達379餘萬元,觀諸被告提出薛家銘所書寫之估價 單(警卷第29-32頁、516追院二卷第73-75頁),其上均係 記載地瓜,以此計算薛家銘理應於數日內出貨約數萬斤之地 瓜,審酌該等貨款金額及地瓜數量均甚鉅,薛家銘之公司應 有相當規模。惟薛家銘卻無帳戶可供收款而須向被告借用帳 戶,是被告前揭辯稱:薛家銘因無帳戶而向我借用帳戶收受 貨款云云,已與常情有違。何況,被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均 僅簡略記載被害人之姓名、電話及金額,其餘交易資料例如 購買品項、數量、交貨日期等均付之闕如,客觀上實難使人 相信估價單上記載之人確有向薛家銘購買地瓜,故證人薛家 銘證稱書寫該等估價單係應被告要求以取信銀行等語,應可 採信。準此,關於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應以證人賴亨鳴、劉 旭崇及薛家銘之證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提供帳戶應與劉彩 良或虛擬貨幣有關,而非如被告所述係提供帳戶供薛家銘收 取貨款。 (三)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 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 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 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 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 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 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行為時已逾50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有見過劉彩良,是薛家銘叫我去領錢後,他開 車叫我將錢拿給劉彩良等語(偵卷第26頁),足見被告亦知 悉該款項最終收受人並非薛家銘而是劉彩良,且其帳戶僅係 供作收受匯款及提領現金使用,當可預見其行為會發生製造 金流斷點之效果。又審酌被告於交付款項予薛家銘時均主動 錄影,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拍攝交錢過程的目的是要保 護自己,要確認薛家銘不是做詐騙等語(516追院二卷第533 頁),堪認被告當下已懷疑此部分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佐以 被告知悉要向證人薛家銘索取上開估價單以取信銀行行員, 足徵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已可合理推測他人亟欲蒐集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應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 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在 此情形下,被告竟仍毫不在意地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薛家銘 ,並與薛家銘一同前往銀行提領大筆現金轉交薛家銘,其當 時主觀上自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劉旭崇、劉彩 良?)我見過劉旭崇,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我也不知道他 的名字。我應該也見過劉彩良。我錢都是交給薛家銘,薛家 銘開車載我去交錢,但我不知道後面交給誰。」等語(564 追偵二卷第169頁)。則依被告主觀認知,本案與詐欺款項 有關之人包含被告、薛家銘及劉彩良,至少已有三人,堪認 被告於提領上開款項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而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雖分別有數次匯款行為,然 此係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數 次匯款之行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薛家銘、劉彩良及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6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提供系 爭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並依薛家銘之指示 提領現金後交予薛家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 物及洗錢,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 ,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從認為犯後態度良好,且迄 今尚未賠償任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 其造成之損害,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 犯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作 為洗錢帳戶,及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提領現金後轉交予薛家 銘之時點,亦高度集中,且考量本案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 產損害為379萬1750元,數額非低。爰就被告所犯本案6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採對其中 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本案6罪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予薛家銘後 再轉交劉彩良。故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雖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4時23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臨櫃提領告訴 人江家慧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16萬元後轉交薛家銘,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參照)。    三、經查,觀諸告訴人江家慧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110年12月28日交易明細及系爭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告 訴人於110年12月28日共計匯款6萬5000元至系爭中小企銀帳 戶,而被告已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許自系爭中小企銀帳戶 分別提領3筆3萬元合計9萬元之款項,堪認告訴人江家慧遭 詐之款項已經被告於同日14時23分至25分提領完畢。又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15時5分許提 領之16萬元係告訴人江家慧遭詐欺之贓款,自無從認為被告 提領該16萬元之行為涉有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準此,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行為有罪 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即被告詐欺告訴人江家慧部分)犯行,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陳筱茜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 0 江家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玉龍」與江家慧聯繫,向其佯稱:玩澳門賭城元寶比大小遊戲可以賺錢云云,致江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1時15分 ------------- 5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4時23分至25分 ------------- 9萬元(共3筆3萬元之提款)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12月28日 15時5分 ------------- 16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1時18分 ------------- 1萬5,000元 0 蔡達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1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Zhang Ya Xuan」、LINE帳號「yaxuan1988」與蔡達川聯繫,向其佯稱:只要投資石墨烯就會有獲利云云,致蔡達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小企銀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1日 12時24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1日 14時13分 ------------- 72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0年12月22日 12時5分 ------------- 28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4時47分 ------------- 63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3時38分 ------------- 25萬2,000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30分 ------------- 25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44分 ------------- 2萬元 0 詹子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張馨予」與詹子仁聯繫,向其佯稱:上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可以賺錢云云,致詹子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盛大慶申設之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2時58分37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3時32分24秒 ------------- 96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12月30日 14時13分5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2分44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3分58秒 ------------- 5萬元 110年12月30日 14時25分4秒 ------------- 1萬元 0 吳典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副理-林雅萱」、「股社社長-許文翰」、群組「E20投信布局內部群」與吳典黻聯繫,向其佯稱:使用環球資本有限公司下單平台,可以進行10倍融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典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9日 13時45分40秒 ------------- 60萬元 110年12月29日 15時5分12秒 ------------- 60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吳艷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環球資本客戶經理」、「林芷瑄」、「許股票老師」與吳艷萍聯繫,向其佯稱:將錢匯入該股票投資公司,就會有專業人士協助融資並代進場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艷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28日 10時51分17秒 ------------- 64萬元 110年12月28日 12時44分31秒 ------------- 115萬元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蔡靜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雅萱」、「環球-周經理」、群組「C1-內部會員群」與蔡靜聆聯繫,向其佯稱:有股票投資標的,會員可匯款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系爭中信帳戶,旋遭盛大慶於右列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後,交予薛家銘。 110年12月30日 10時11分2秒 ------------- 107萬4,750元 同本欄位編號3。 盛大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證據及出處 0 江家慧 證人即告訴人江家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516追警卷第20-21頁、516追偵一卷第35-36頁)、江家慧與在線諮詢對話紀錄(516追警卷第33-38頁)、江家慧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1-42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2頁)、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26頁、516追偵二卷第167頁) 0 蔡達川 證人即被害人蔡達川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一卷第1-3頁)、messenger對話紀錄(564追警一卷第4頁)、匯出匯款憑證(564追警一卷第5頁)、系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0-52頁)、取款憑條(564追偵二卷第151、155-156頁) 0 詹子仁 證人即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二卷第24-2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帳戶存摺內頁(564追警二卷第27-2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0 吳典黻 證人即被害人吳典黻於警詢之證述(564追偵一卷第7-9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法登記表(564追偵二卷第139頁) 0 吳艷萍 證人即告訴人吳艷萍於警詢之證述(564追他卷第33-36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64追他卷第91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8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7頁) 0 蔡靜聆 證人即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之證述(564追警四卷第4-6頁)、LINE對話紀錄(564追警四卷第42-45頁)、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564追警四卷第51頁)、蔡靜聆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底、內頁(564追警四卷第41、46-48頁)、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564追警二卷第19-20頁)、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暨洗錢防制登記表(564追院卷第45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6

KSDM-113-金訴-516-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涵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陳冠志 吳昭賢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二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記載,應更正為 「主文」。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宣 示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之記載, 顯係「主文」之誤寫(可參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貳、二、 ㈣所示內容),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首揭 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2025-03-20

KSDM-113-金訴-709-20250320-2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竣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 年度執緩字第87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竣凱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竣凱(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 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 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惟受刑 人經通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並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緩刑條件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2 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間至115年11月10日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經查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05號卷宗, 受刑人有如下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命令履行義務勞務之 情: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8日、同年1月23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5月3日分別發文命受刑人應完成義務勞務之負 擔,但受刑人均置之不理。  2.觀護人又於113年5月29日至受刑人居所地訪視叮囑應完成義 務勞務之負擔,但受刑人亦未為之。  3.觀護人再於113年9月1日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告知受刑人 於翌(2)日應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找觀護人報到,若未 依約報到,將請檢察官撤銷緩刑之宣告,但受刑人卻未依約 前往報到。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於113年10月8日發文命受刑人應於11 3年11月13日完成義務勞務之負擔,觀護人並於113年10月15 日再次撥打受刑人行動電話,但受刑人行動電話有接聽、卻 無人接聽,遂改撥打受刑人父親電話,告知受刑人父親受刑 人自113年6月18日迄113年10月15日止,均未到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報到,且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要求受刑人父親 督促受刑人應履行義務勞務,並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受刑人遂於113年10月1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 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自即日起至113年11月8日(履行迄 日)止,每日至執行機構履行6小時之義務勞務,但卻僅至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豐德教養院完成報到手續,未能於履行 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通知受刑人到院說明,何以未依檢 察官命令履行上開義務勞務,受刑人陳稱因為工作之故,所 以未依限履行,但稱會自行洽詢觀護人如何補履行義務勞務 ,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本 院遂於114年2月3日、同年月13日2度以電話方式詢問受刑人 是否已向觀護人詢問補履行義務勞務事宜,受刑人均謊稱: 會於當日提出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37頁),但本院均未收到任何文件,顯見其欠缺 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難以期待其日後能 恪遵緩刑之相關法令規定。 (四)至於受刑人雖遲至於114年2月20日具狀表示陳稱願意於1、2 月內將義務勞務履行完畢(本院卷第38頁),但因受刑人經 觀護人多次告誡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無 法同意讓其補服義務勞務,有該署114年3月12日南檢和亥11 2執緩877字第1149018412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4 9頁),而依上開(二)之所述,是因受刑人自己毀諾在先,   執行檢察官才不准受刑人補履行義務勞務,難認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五)綜上,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NDM-113-撤緩-295-2025031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琇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305、11405、13046、13655、143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917、918、919、9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 ,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 首次匯款時間)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永豐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杜翊民」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5組,以此方式將永豐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永豐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方式,詐 騙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丑○○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1所示之丑○○等10人分別於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永豐帳戶 內;附表編號8所示之戊○○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經葉宸芯(所涉詐欺、洗 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原金上訴 字第35、36、37、38號判決在案)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 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永豐帳戶內。嗣均旋即遭人轉匯一空。案 經丑○○、壬○○、乙○○、己○○、辛○○、甲○○、子○○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永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805701號函暨檢 附開戶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如附表「證據清單」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 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②、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同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兩者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⑵、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 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方自白本案全部犯行,自應以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 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洗錢犯行之法條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丑○○等11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 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茲依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共計5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 ,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 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 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自112年7月9日警詢起迄至本院 準備程序均否認犯行,遲至113年9月4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再 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及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婉莉、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清單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丑○○ 於111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至「MetaMax」平台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 10萬元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111年4月初庚○○瀏覽後與自稱「工程師」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牌交易員-Mr.方」、「WEB3」加為LINE好友,其向庚○○佯稱:至「WEB3」平台並依指示進行匯款、超商繳費可以獲利,後再介紹LINE暱稱「交易所-邱經理」、幣商「Happy商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確認上述平台費用是否繳納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49分許 5萬元 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現貨交易合約書翻拍照片 111年12月20日下午6時51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壬○○先於111年12月11日下午7時45分許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貼於臉書之投資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戴Damon」加為LINE好友,其向壬○○佯稱至「BELLAGLO」平台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後壬○○於11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詐欺集團張貼於IG之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曜勝方程式」為好友,佯稱依指示匯款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乙○○ 於111年10月某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乙○○之國小同學「謝雨芮」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佯稱:其因房租、父母雙亡、寵物需看醫生、卡費等理由,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8時4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歷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宸正投資有限公司」、「楊竣凱」、「bellagio」之名義,向己○○佯稱:至「Pionex」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鉅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契約協議、宸正投資有限公司合約書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張貼廣告,俟辛○○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9時23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專員」加為好友,其向辛○○佯稱:至「OKEX」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操作虛擬貨幣,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4時48分許 6萬2,964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IG張貼投資廣告,俟甲○○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瀏覽後,向甲○○佯稱:需先匯入500元為平台使用費,再加入投資群組,由該群組的老師介紹至指定投資平台,保證獲利,及邀請甲○○當對帳小幫手,提供帳戶接受客人轉來的平台費用,再依指示匯至指定之帳戶,可以賺取總金額10%佣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下午6時52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被害人戊○○ 於111年10月5日許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至「WAYTEC」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投資外匯,一天可獲利1千元至3千元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7日下午4時22分許,匯款5萬元至葉宸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葉宸芯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轉匯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被害人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俟癸○○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4時34分許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進絕學」及指導員「智盈Allen」加為LINE好友,其向癸○○佯稱:至「LBank」投資網站儲值,會由指導員操作外匯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6分許 5萬元 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27分許 3萬元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訊科技軟體」之名義,向丁○○佯稱:一次投資11萬元至京町娛樂城可賺取84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6時42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即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移送併辦) 被害人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IG投資虛擬貨幣資訊結識子○○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連結網路平台「MKEX」,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永豐帳戶。 111年12月20日下午9時35分許 1萬元 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3-13

PTDM-114-金簡-53-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78號、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經修法,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 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經為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就附件附表編號2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 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對前述被害人5人所為,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審酌  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及提款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 失,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 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 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雖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賠償任 何被害人之損失,難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暨衡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且經法院 判決,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 前開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文及私文書: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私文書 因已交由被害人丙○○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故 無從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的部分 收受報酬4000元,附表編號2、3、4之提款報酬係按天數計 算,一天報酬3000元,附表編號5的部分因為當天被抓所以 沒有收到報酬等語,以此計算被告共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計算式:4000+3000X2【附件附表編號3、4為同一日 ,故附件附表編號2、3、4共計2日】=10000)。該等款項為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被告就其向本案被害人所收取或提領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款項,均已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如前述, 固足認為被告前開取得之現金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 贓款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該洗錢標的已無支配或處分權限 ,自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沒收標的」欄所載偽造之印文共參枚沒收。 2 附件附表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件附表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內容 沒收標的 1 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在左列文書上蓋有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印文3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                  113年度偵字第1968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33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不詳時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款、面交 詐欺所得贓款,再上繳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乙○○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中由乙○○提領,或面交現金予乙○○,乙○○再轉 交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庚○○、己○○、戊○○、丁○○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與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面交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害人丙○○遭詐騙並面交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庚○○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己○○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戊○○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 告訴人丁○○遭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 如附表所示,顯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等罪嫌;附表2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上開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 論處。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113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此,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匯之各筆款項,既屬本件洗錢之財物,均請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之酬勞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忠 政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犯第 19 條、第 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9 條或第 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8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 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 之犯罪行為符合第 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 為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 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情形 (金額:新台幣) 被告所為之面交或提領行為 1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起,向被害人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面交30萬元予被告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信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佈局合作協議及工作證,於左列時、地,佯裝為「信昌投資」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行使,並收取現金30萬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4月27日15時55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身修門市」內,提領2萬5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4萬9000元,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15時1分至2分許,匯款9萬9968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0日15時8分至32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華文門市」內,提領10萬900元(含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嗣後再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 5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假冒網路抽獎客服人員向被害人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9時40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 被告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9時44分許,持左列帳戶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大立百貨」內,提領9000元,並將7000元放置於廁所由集團成員取走,嗣後即遭警查獲,並扣得手機2支、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金223元。

2025-02-26

KSDM-113-金訴-728-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 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 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 、3、4、5、8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 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爰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3、6至7所示 之罪,固分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年1月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4、5、8加計附表編號2 至3、6至7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爰經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竊盜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情形罪,其罪質及犯罪情節有別,犯罪時間亦不相 同;然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聲請人於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4號 113年6月2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3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7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113年8月20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113年9月11日 5 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玖月 113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柒月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0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113年11月6日

2025-02-25

KSDM-114-聲-99-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足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誤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 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揭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 即於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各刑合併之刑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已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均為竊盜罪, 然犯罪時間並不相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日 後復歸社會更生、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以及本院就檢 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該通知 書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6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5月30日 屏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25號 113年7月6日 2 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 3 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3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8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15號 113年10月8日 4 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113年12月20日

2025-02-25

KSDM-114-聲-10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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