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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565-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兆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兆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余兆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 判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 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57頁),惟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 尚未執行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 數罪併罰要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向如 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489 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 2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示十罪所定應執行刑(6月)與編 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4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並審酌 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如附表編號1、2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 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區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69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聲-503-202503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葛長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葛長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之3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 11月6日UL/2024/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洵堪 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本件為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檢察官審 酌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0號審理中,又因轉讓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不適於為附命完成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 ,自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抗告人即被告在3年內第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基於毒品預防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自可在戒癮治療及觀察勒戒兩種處遇措施中擇一適用,然被 告若因觀察勒戒進入勒戒所,不僅喪失人身自由,且因內部 環境複雜,反不能發揮原來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卻使被告 相互觀摩學習犯罪技巧,更使被告強迫中止目前生活及工作 之步調;而戒癮治療則使被告現有工作、生活不受影響,亦 能隔離被告與戒治所的大染缸,況且戒癮治療除了定期在醫 療院所接受療程外,尚須不定期接受驗尿檢測,應足以擔保 被告能因此有效戒除毒癮。又本件被告係因為了排解工作及 生活上的壓力,方一時失慮碰觸毒品,希望藉由毒品稍解生 活中之壓力與苦悶,並無成癮,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僅高中肄 業,教育程度非高,從事保全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 收入,尚有年邁母親需仰賴被告撫養及照護,被告弟弟又入 監服刑,被告與前妻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獨自照料 ,被告實為家中重要之經濟來源與支柱,參酌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認為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戒癮 治療。被告雖因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縱遭起訴,仍有 不監禁於獄所之可能,況被告現積極配合檢警偵辦供出上游 ,實無礙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至被告因轉讓毒品未 遂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但此並不合於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仍符合緩起訴附命戒癮治 療之身分。是本件仍應優先考量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為必要,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犯 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 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之處分,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 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 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 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 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係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 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其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 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 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 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立法 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 」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 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 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2樓 之3居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被告所不爭執(毒偵卷 第17、89頁),且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 )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97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此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合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前分別因涉嫌販 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0號、114年 度審訴字第16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782、42673、42675號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2658號起訴書等可參(附毒偵卷、 本院卷第57至60頁),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之情事,檢察官因認其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原審 並依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均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指稱其係因為排解生活及工作之壓力而一時失慮犯 施用毒品犯行,為偶然之犯罪云云,然其另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所 述,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 項第1款「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所規定之情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認被 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據。被 告抗告指稱其僅係偶然之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意旨又稱被告需照料母親、未成年子女、其為家中經濟 之唯一支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以避免進入監所之 大染缸,且同時維持現有之工作與生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 、偵詢時對於詢問是否有意願接受轉介,或自行前往毒品危 害防治中心接受協助,以進行戒癮治療、回復社會生活時, 均表明「無意願」等語(毒偵卷第18、90頁),已難認其有 禁絕毒癮之決心及完成長時間戒癮治療之可能,且顯非檢察 官不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又被告對於抗告意旨主張之家庭 狀況既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屬法院是否 准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 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以前詞請 求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PHM-114-毒抗-52-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楊宛芸 楊筑鈞 李承恩 被上訴人 胡重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楊宛芸、楊筑鈞、李承恩(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賺錢之工作, 工作內容以「中間人」、「交易」為名,實則係提供自己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提領款項即可獲得工作報酬,而陸續加 入該詐騙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至5月間以L 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線上平台虛擬貨幣獲 利云云,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6日13時6 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訴外人陳名辰 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層),旋遭轉出款項至訴外人蒲 重佑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二層),再遭轉出款項至訴外 人王力賡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並於111年5月16 日13時53分許,遭轉匯48萬2080元至李承恩中國信託帳號末 三碼為13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由楊宛芸於111年 5月16日14時46分許、111年5月16日15時許,依序提領款項4 5萬元、2萬6000元,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付給楊筑鈞,由楊筑 鈞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再將剩餘款項交還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綽號「小幣」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提書 狀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特別關係,對被上 訴人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上訴人經由網路廣告 應徵工作,並無預見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上訴人 之款項,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如 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承因誤信詐欺集團 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48萬2080元,及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 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附條件宣 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及涉犯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之不法行為等情,業經上訴人在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所自承 (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41頁),並與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相符,有111年6月1日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 出調查筆錄可參(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另 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111年4月21日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上 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200萬元至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中 壢分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被上訴人與詐騙集團li 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之投資網站擷圖、提領本金之明 細、陳名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蒲重佑彰化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王力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李承恩之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楊宛芸於銀行提領45萬元及自提款 機提領2萬6000元之影像照片、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可稽(依序見系爭刑案影卷第107至121頁、第88頁 、第91至95頁、第125至128頁、第22頁、第42頁、第97至98 頁、第124頁、第99頁);又上訴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系 爭刑案認上訴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 ,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 53頁、第5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無 訛,堪認上訴人確均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第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的方式申請,而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的存款帳 戶使用;近年來詐騙集團造成國民財產的重大損失,形成社 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不安,影響社會風氣,廣為媒體及政府長 期、大量報導及宣導。而李承恩為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有非熟識之他人索取其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使用,並依他人指示領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 ,有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則其主觀上既已預見、知悉 上開可能性,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再由其母 楊宛芸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後將款項交付楊筑鈞 ,楊筑鈞再抽取報酬分配予楊宛芸,堪認上訴人前開所為, 均係被上訴人之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48萬2080元損害之共 同原因,乃行為關連共同,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所為, 係由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 ,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協力實現本件侵權行為,本不以各 成員均有當面接觸被害人並受領被害款項為必要。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48萬2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投資可獲利之話術而 匯款48萬元2080元,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惟所 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 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 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投 資獲利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指定帳戶,堪認其匯款屬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 原因行為,被上訴人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揆諸前 開說明,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抗辯應減輕 或免除賠償金額,自非可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分 別於112年11月12日送達楊宛芸與李承恩(112年11月2日寄存 派出所,經1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31、33頁) ,於同年10月31日送達楊筑鈞(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7頁)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48萬2080元 ,併請求楊宛芸與李承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算、楊筑鈞自1 12年11月1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萬2080元,及楊宛芸、李承 恩自112年11月13日起、楊筑鈞自112年11月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2025-03-18

TPHV-113-上易-106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4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吳常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常玉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先後經所示法院判處如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 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其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 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 出聲請,是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又經原審合法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 受刑人逾期仍未有任何表示回覆,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均不同等整體 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經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等同未減刑,懇請給予適當減刑。受刑人 收到原審意見調查表後,因大夜班工作繁忙,忘記只有5天 期限,才忘記回復請求減刑等語。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請求(附執聲卷),就 該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各罪,在各 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 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 ㈡原審裁定前已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及本件意見調查表 與受刑人,限期函覆表示意見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受刑人僅因自身因素導致逾期未有任何表示回覆,自不 能以之作為抗告理由。 ㈢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結果等同未減刑為由,請求減刑。惟按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刑法第1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在受刑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之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執行刑為7月,本不違反刑法第51條 第1項第5款「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屬有別,且 原裁定已說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均不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縱原審未予減輕刑度,亦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與法有違。  ㈣綜上,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為指摘,請求撤銷 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64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志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魏志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志安因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 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被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已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131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則 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先執行完畢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於換發指揮 書執行時予以扣除已執行部分,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另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 係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 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1紙在卷足稽 (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2 年4月以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2年9月以 下,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其犯罪之情節與罪質均不同 ,犯罪時間有別,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官減少裁定刑度」、「無 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43頁),綜合判斷,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446-202503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紫綝 代 理 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67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何紫綝及其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卷第45至47頁),是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 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案兩造於109年8月底至9月1日間,有就車位買賣之事達成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成交,扣除2萬元租車押金 ,再支付58萬元之款項;被害人吳昱靚、告訴人陳文有分別 於109年9月2日、4日匯款29萬元、29萬元至孫佳均帳戶。陳 文有匯款後當日傍晚〈或係如聲請人辦稱在9月9日〉雙方見面 ,由吳昱靚為買方,孫吉林為賣方,簽立買賣同意書約定30 天過戶。而根據吳昱靚及陳文有於第一審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買賣同意書内容為陳文有製作,且並非在陳文有匯款前所 製作,而在58萬元匯款完成前,雙方均未討論停車位過戶時 限,也未討論買賣同意書中30日内移轉過戶此節,此係陳文 有主觀上認為之合理期間。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吳昱靚、陳文 有在第一審時對於買賣同意書製作之緣起、何人製作、内容 是否經討論後製訂等重要證述,逕認聲請人明知本案車位借 名登記於周全明名下,因與周全明有債務糾紛,而無法於10 9年9月、10月間將停車位移轉過戶予陳文有,猶請陳文有、 吳昱靚於109年9月2日及同年月4日匯款29萬、29萬元…云云 ,即有率斷。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於出售停車位予陳文有前 ,明知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周全明名下,但聲請人仍於109年8 月28日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車位之事,且當時既尚 未收受陳文有58萬元之匯款,又未與其約定需在109年9月至 10月間需辦理移轉。縱因事後與周全明有債務糾葛而無法移 轉,然聲請人在締約之初,既有移轉本案車位之意思,主觀 上即欠缺明知無法履約竟而簽定契約之締約詐欺犯行。  ㈡原確定判決忽略聲請人於收受第二期款29萬元之前,已於109 年9月4日以line告知吳昱靚「無法給銀行怎麼過戶、塗銷, 29萬算我借款,等過戶好借條還給我…」等語,當時陳文有 尚未匯第二次29萬元,果聲請人真欲詐欺,何須於對話中如 實將可能無法過戶之事告知吳昱靚?可見聲請人主觀上並無 故意隱匿交易重要事項〈借名登記〉之詐欺犯意。縱聲請人無 法舉證已將借名登記之事告知陳文有或吳昱靚,然依聲請人 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其有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房 地及車位之事,故未及時告知陳文有、吳昱靚借名登記之事 ,其主觀上即非明知不能過戶,即使未告知,亦非故意不告 知;換言之,聲請人主觀上既無明知無法過戶,而未告知陳 文有,且雙方於買賣同意書簽立前,又未討論無法過戶恐有 違約責任等事,在商討買賣本案車位之時,聲請人亦無法確 信陳文有或吳昱靚知悉借名登記後,會不買車位,則又何來 締約詐欺之有?  ㈢綜上,原審確定判決就上開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以致於為事實認定錯誤。爰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是指該證據已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 查,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 ,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的結果,應為被告有利的判決而言。 如果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的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 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採酌據為論罪的依據,至於 其餘與前述論罪證據不相容的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 證據價值而不採信,這則是有意的不採信,並非疏而漏未審 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是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 再審的理由。至於所謂的「重要證據」,是指該證據就本身 形式上觀察,雖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 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的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罪刑的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的重要證 據。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周全明、陳文有、吳昱靚 之證述、本案房屋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周全明合作金庫存摺暨內頁、合作金庫取款憑條、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吳昱靚與聲請人109年9月4日對話紀 錄、陳文有之匯款紀錄、吳昱靚、孫吉林簽立買賣同意書、 孫吉林簽發之本票及香格里拉購買車位群組對話記錄、109 年5月22日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11年、110年4月24日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及聲請人與周全明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認定聲 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復就聲請人 及其辯護人所為:聲請人有跟陳文有、吳昱靚說本案車位掛 在別人名下;自聲請人與吳昱靚對話記錄,即可證明吳昱靚 當時知悉本案車位有貸款,且需清償才能過戶,聲請人並無 隱瞞買賣之重要資訊,不構成締約詐欺,聲請人自始即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等辯解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經本院調閱 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 、陳文有提出之買賣同意書、陳文有、吳昱靚在第一審112 年11月1日證述及聲請人與吳昱靚之109年9月4日line對話記 錄等,係屬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貳、三、㈡⒈、⒉」引用陳文 有、吳昱靚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未強調30日內過戶之 約定之同意書係陳文有做成,然已說明聲請人與共同被告孫 吉林均未對該記載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5頁);於理由「貳 、三、㈡⒉⑷」引用聲請人與吳昱靚109年9月4日line對話紀錄 全部(本院卷第26至27頁);於理由「貳、三、㈡⒊」載有孫 吉林與吳昱靚於109年9月4日簽立本案車位買賣同意書之內 容及出處(本院卷第27頁),可見聲請人前開所指均係屬原 確定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後,認定之結果與形成之心證與聲請 人之主張有所不同之部分,而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是 此部分聲請意旨即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與周全明109年8月28日line對話記錄雖未見原確定 判決引用,然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三、㈤⒍」載有「被告何 紫綝自承於出售系爭車位之109年8月以line通知證人周全明 ,惟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卷第32頁),而上開對 話記錄係113年9月25日作為上證8提出於本院(上易卷第309 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並不認為上開對話記錄內容屬於前述 出售本案車位之通知。且觀該對話內容僅有聲請人稱「我們 9月把房子處理掉」,對方回「女兒還沒答應要結,結了再 說吧」,對話中聲請人既未提到要出售本案車位,對方亦未 為同意配合買賣過戶之表示或接續為相關之討論,甚至以「 結了再說」之文意來看,對方係表示當下無意繼續討論,要 將相關事項推遲至之後某時再為討論,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 符合聲請意旨主張之「聲請人與周全明商討出售本案房地及 車位之事」之情況。再依該對話記錄之前後均係聲請人向對 方請求借款,顯見雙方確有債務糾紛,因此,以該對話記錄 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將本案車位出售給陳文有及吳昱靚時, 已得周明全之許諾而足以抱持「周明全必會配合進行系爭車 位過戶」之確信。是以上開證據無從得出「聲請人主觀上並 無『明知無法過戶,而不告知』之詐欺故意」此一有利於聲請 人之結論,故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 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此部分 聲請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係就於事實審 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 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重為指摘,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再審聲請意旨所陳各 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執上開聲請意旨,對原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3-聲再-542-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 經辯論終結,茲因有釐清被告是否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情形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上訴-212-2025031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被 告 任彥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 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 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 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 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 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經法院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第二審法院應撤銷 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二、經查:  ㈠自訴人江金嶺委任紀桂銓律師、謝秉錡律師為代理人,對被 告任彥坤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 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 自訴人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經其受僱人收 受而合法送達(上開裁定另經郵務機關對自訴人住所址寄送 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而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所在之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亦已合法送達)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 。惟自訴人迄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114 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等在卷可憑,顯屬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自訴程序不備,原審雖未及審酌,然 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自訴不受理之 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 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交上訴-20-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韶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6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韶威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4、164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黃煜翔」、「鄭維謙」、「滿屋金銀」、「路博邁 線上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款項。告訴人徐嘉華前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滿屋 金銀」、「路博邁線上營業員」,向其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 道,致徐嘉華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要求徐嘉華交付款項,徐嘉華驚 覺有異,遂報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假意稱要繼續付款。 而被告與蘇子硯(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 而確定)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暱稱「黃煜翔」、「鄭維謙 」之人指示,於113年8月9日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輔門市」,由被告持偽造之「路博 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林韶威」識別證,向佯裝徐嘉華 之員警收取新臺幣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 」、「商業操作合作協議」予佯裝徐嘉華之員警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路博邁證券投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拿 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 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輪胎下,蘇子硯則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拿取上開 款項,為警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上各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業已著手實行詐術行為,惟因為警查獲 而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6頁 、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95、166至168頁),又經原審認 定尚無直證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 告沒收(原判決第4、5頁之事實及理由欄四㈠、㈢),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未經原審認定有犯罪所得,原應有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是僅於量刑時併衡酌此部分事由,附此說明。 肆、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知道錯了,我是因為上網求職而 被詐欺集團利用,現在才剛找到工作不到1、2個月,因為新 工作,也不太可能做易服勞動,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二、本院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橫行,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 與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幸經告 訴人察覺而未得逞,且其擔任取款角色,非居於本案犯罪之 主導地位,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甚鉅,所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其於犯罪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相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3至4頁事實及理由欄三之㈥),並包括被告上訴意旨 所指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等情,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縱加以審酌被告上訴後所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關於其工作及家庭 狀況等情(本院卷第103、171頁),仍不足以推翻原審所為 之量刑;至被告上訴所稱因為剛找到新工作,無法易服勞動 云云,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本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且被告甫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43號判決判處拘 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至114年1 1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0至71頁 ),且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7頁),其於緩刑期間 犯本案,亦難認本案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判決 關於被告犯罪所為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28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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