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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楊紋卉 被 告 黃○○ 黃○○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兼被代位人 即受告知人 黃○○(兼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應就被繼承人辛○○公同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黃○○應就被繼承人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子○○、己○○、丙○○、戊 ○○、丁○○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黃○○與被告癸○○、庚○○、黃○○就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訴訟繫 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乙○○(本院卷三第 57頁),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本件被告甲 ○○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由被代位人黃○○ 、被告黃○○等人共同繼承;被告癸○○、被告庚○○則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本院113年7月30日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號 、4721號法院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85至101頁),本 院業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被代位人黃○○、被告黃○○承受 訴訟(本院卷三第137至139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11,143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代位人之祖父黃○○於87 年6月18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 示。再被代位人之父辛○○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癸○○、庚○○、黃○○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為保全債權,俾利強 制執行程序得以續行,爰依法代位訴請分割遺產。另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被告庚○○、被告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被繼 承人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代 位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對原告之主張俱不爭執, 並聲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被告子○○、己○○、丙○○、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 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 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 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 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 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 ,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 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 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 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 。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 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 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 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代位債務 人辦理繼承登記。   2.經查,被繼承人黃○○於87年6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子女即訴外人壬○○、被繼承人辛○○、被告戊○○、己○○、子 ○○、丙○○,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嗣壬○○於105年4月1日 死亡,其繼承自黃○○之遺產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其子女 即被告丁○○繼承,是壬○○繼承自黃○○之應繼分即應由被告 丁○○再轉繼承。辛○○則於107年9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其 配偶甲○○、子女即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繼承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嗣甲○○於113年6月3日死亡,其 子女即被告癸○○、庚○○均拋棄對甲○○之繼承,是甲○○繼承 自辛○○之應繼分即應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黃○○再轉繼承。然 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尚未就其等繼承自辛○○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被代位 人及被告黃○○亦未就其等繼承自甲○○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01至259頁、 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8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為代位分割遺產,訴請命被代位人、被告癸○○、庚○○、黃 ○○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及命被代位人 及被告黃○○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部分: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 其411,143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代位人及 被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代位 人及被告癸○○、庚○○、黃○○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 各繼承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27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繼續執行紀錄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函文、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本院高少家秀家司吉113年度司繼字第4553、4 721號公告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95頁、本院卷二第201至 259頁、第285至329-2頁、第335至401頁、本院卷三第25 至33頁、第85頁、第87至89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分局函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函暨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函暨 黃○○之配偶及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 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暨如附表二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5頁、 第209至237頁、第241至285頁、第317至331頁、本院卷二 第9至71頁、第415至4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代位人及全體被告並未爭執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 ,則如附表一、二所示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被代位人有怠 於向全體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被代位人無 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 告主張其得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上開遺產, 即無不合。   2.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 款 、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 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本件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並斟酌遺產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各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92號判決類此論旨),乃認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 黃○○、子○○、己○○、丙○○、戊○○、丁○○按如附表三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之分 割方式,則應由被代位人黃○○及被告癸○○、庚○○、黃○○按 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黃○○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應由原告(原告既代位其債務人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自應先行負擔黃○○部分之訴訟費用後,再另行就黃○○財產 取償)與被告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 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 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例如:律師、..)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 出委任狀正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491.85平方公尺) 1/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79平方公尺)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94.6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9.23平方公尺) 1/2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1.67平方公尺)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3.65平方公尺) 1/6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171平方公尺) 330/1000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面積:60平方公尺) 全部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部 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附表三:被繼承人黃○○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6 2 己○○ 1/6 3 子○○ 1/6 4 丙○○ 1/6 5 丁○○ 1/6 6 癸○○ 1/30 7 庚○○ 1/30 8 黃○○ 1/20 9 黃○○ 1/20 附表四: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暨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癸○○ 1/5 2 庚○○ 1/5 3 黃○○ 3/10 4 黃○○ 3/10 附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0 戊○○ 1/24 己○○ 1/24 子○○ 1/24 丙○○ 1/24 丁○○ 1/24 癸○○ 19/120 庚○○ 19/120 黃○○ 19/80

2025-02-27

KSYV-112-家繼簡-82-2025022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王三仁 楊紋卉 受告知人 吳美燕 被 告 吳柏林 吳美靜 吳柏忠 吳柏園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建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 定。查兩造因被告及受告知人之被繼承人吳建敏之遺產分割 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吳建敏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屏東 縣恆春鎮,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潮簡 字第742號卷《下稱潮簡第742號卷》第37頁),且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所在地亦位於屏東縣恆春鎮,是本院為主要遺 產所在地之法院,依首開說明,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 ,並經詹庭禎、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 至119、161至16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吳美燕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債務人 吳美燕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吳美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吳建 敏所遺之遺產,惟僅列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嗣追 加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土地;又請求被告辦理附表一編號6土 地繼承登記,再經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而變更聲明求 為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全部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分割 為分別共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9至15、303至305頁;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均係基於 請求分割吳建敏所有遺產之同一原因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吳美燕之債權人,因吳美燕積欠原告新臺 幣(下同)3萬6,03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尚 未清償,並已取得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 證。被繼承人吳建敏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及吳美燕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已就附表一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吳美燕已陷於無資力,然迄今仍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為 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吳建敏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請求分 割吳建敏之系爭遺產?  ⒈經查,原告主張對吳美燕有系爭債權,及吳建敏於102年1月1 3日死亡,被告及吳美燕等5人為吳建敏之繼承人,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為吳建敏所遺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697號債權憑證、除戶戶籍謄本、 被告及吳美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調閱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原告所提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見潮簡第742號卷第27至47、91至270頁;本院卷 第55至79、195至20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 所112年6月15日南區國稅恆春工商字第1122842258號函所附 吳建敏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見潮簡第742 號卷第61至64頁),又吳建敏之繼承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覆原告民事聲請狀之函文附卷可 參(見潮簡第742號卷第33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 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 ,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 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 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遺產屬吳建敏之遺產,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 分割情形,又吳美燕本得主張分割遺產,以換價或以其他方 式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再依吳美燕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吳美燕近3年僅於108年度有薪資所得9萬2 ,000元,且名下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見 潮簡第742號卷證件存置袋),堪認吳美燕之責任財產,實 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吳美燕卻怠於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 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職此,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第1164條規定,代位吳美燕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 請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換價清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應分割遺產之分割方式:   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為由 吳美燕與被告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以變 更為得由吳美燕自由處分渠所享權利之狀態,以利其聲請強 制執行,而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依上開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告與 吳美燕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與吳美燕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吳美燕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 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 法則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 吳美燕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吳美燕部分由原 告負擔)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一(吳建敏所遺遺產):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8,057.92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2地號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7,750.8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3地號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0,768.49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5地號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05.04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4地號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295.97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6地號 6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2.18 公同共有144分之8 分割前地號:鵝鑾鼻段414-7地號 附表二(吳建敏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 編號 吳建敏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美燕 5分之1 原告負擔5分之1 2 吳柏林 5分之1 被告吳柏林負擔5分之1 3 吳柏忠 5分之1 被告吳柏忠負擔5分之1 4 吳柏園 5分之1 被告吳柏園負擔5分之1 5 吳美靜 5分之1 被告吳美靜負擔5分之1

2025-02-21

PTDV-113-訴-45-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段妍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9年8月2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5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40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 臺幣(下同)555,698元,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 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0年5月19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電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28,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 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1、191頁),並有員工服務證 明書(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案卷第91-114頁)、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5-128、143-15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本案卷第43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0年度、111至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9, 248元,債務人主張支出23,000元(本案卷第192頁),並提出 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129-140頁),然未提出各項 支出及金額之全部證據,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  ⑶因此,以近期114年度而言,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薪資每月28 ,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248元,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7年9月至109年8月)之情形  ⑴擁有數張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人壽)保 單,其中1張保單於108年8月解約,領取解約金14,100元; 另1張保單於108年6月期滿,領取滿期金10,000元。於109年 7月3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039,625元;於109 年6月23日賣股票得款256,143元。此外,任職於國巨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領班,月薪31,000元,於109年6月退休,於10 9年8月復職,當月薪資16,413元(至於其子鄭宇翔每月給予7 ,172元是為分擔晚餐、水電、有線電視、保險費等費用支出 ,並非資助或扶養,不予列入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10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3-15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21-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二第 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8-32 頁)、存簿(調卷第25-27、78-83、91、103-105、108-109 、112、115、117頁)、康健人壽函(更卷第26-27頁)等在卷 可稽。則其聲請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018,281元(計算 式詳附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07年度至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529元、15,719元、15,719 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 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746元、11,890元、11,890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4,784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3,018,281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284,784元,尚餘2,733,497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56,698元(司執消債清 更一卷第69頁),低於該餘額2,733,497元,因此,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2,733,497元扣除556,698元與追加分配後之金額)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20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8-202502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楊紋卉 被 告 賴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9-20250220-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張錦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20

GSEV-113-岡小-584-20250220-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印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0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8月8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8 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週年 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73%(原1.61%) 加計週年利率13.37%(合計週年利率15.1%)計算,並約定 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31日止,即未再 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 未置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撥款資料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1頁),且被 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20

CCEV-113-潮小-637-20250220-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吳榮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3元,及自民國111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紓困貸款100,000元 ,約定自110年6月22日起分期清償。然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仍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個 人貸款申請書(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 詢明細、郵政儲金利率表及催收作業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13

PTEV-113-屏小-658-202502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潘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7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2,077元, 經抵充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已到期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481 元本息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明 細查詢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2742-2025021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婉馨 楊紋卉 王三仁 被 告 張芷婕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 26日10時宣判,因原告具狀陳明撤回訴訟,故再開言詞辯論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2-07

FSEV-113-鳳簡-35-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紋卉 陳星輝 郭俊雄 王婉馨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 准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各按三分之一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代位訴外人丙○○就被繼承人林茂存所遺如附表貳所示存款准 予分割,並由訴外人丙○○及被告甲○○、乙○○按該附表「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及被告甲○○、乙○○各負擔 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茲丙○○與各被 告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如附表壹所示各不動產 及如附表貳所示各存款(下合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又丙○○就系爭遺產怠於分割,致原 告無法就其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為保全原 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 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各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因積欠債務未清償,經其取得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又丙○○及各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林茂村之繼承人,而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林 茂村所有,現由其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丙○○及各被告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3分之1等情。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44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如附表壹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被繼承人林茂村之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 儲字第1130053014號函暨113年12月13日儲字第1130075843 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各存款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 查詢、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8月27日南市財 營字第1132610327號函暨11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 14854號函附如附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房屋稅籍 證明書、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與房屋平面圖、高雄市○○地區 ○○000○00○00○○區○○0○0○○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貳編號三 所示存款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與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如附 表壹編號六、七、八所示房屋之航照圖各1份(本院卷第17 至40、47至54、67至76、113至136、147至152、245至256、 259至270及275及307頁)附卷可稽。至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林茂存除經認定遺有系爭遺產外,其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固另記載有「台灣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新臺幣(下同)1,095元」,並載明其 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然上開帳戶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時之餘額為0元,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 年12月12日前鎮營字第11300044971號函1份(本院卷第257 頁)在卷可稽,至該車輛則係於84年8月出廠,至今已無殘 值,且其車籍資料之「禁動原因名稱」欄、「牌照狀態」欄 分別註記為「環保車體回收」、「一般報廢」,亦經核閱該 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 年12月9日高監車二字第1130190255號函附該車輛之汽車車 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與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本院卷第 209及237至242頁)自明,原告並主張不將上開臺灣銀行帳 戶與汽車列入遺產等語(本院卷第301頁)。準此,自無將 此部分臺灣銀行帳戶與車輛列為本件遺產之必要。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 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始有 因保全債權之必要而行使代位權。亦即,債權人僅於債權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 「保全」,係指保全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 用以清償債務而言。查訴外人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既怠 於分割,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代位丙○○就被繼承人林茂村所 遺系爭遺產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僅能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同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查丙○○與各被告就系爭遺產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代位丙○○請 求將系爭遺產依前述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及如附表貳「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之。查本件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具非訟性質,兩造均因本訴互蒙其利,倘僅由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7,71 0元宜按應繼分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壹: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或稅籍編號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28,827㎡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142 二 同上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97㎡ 公同共有4分之1 三 同上 同上段388-3地號 166㎡ 公同共有8分之1 四 同上 同上段509-4地號 1,469㎡ 公同共有3分之1 五 建物 高雄市○鎮區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前鎮區鎮東一街**巷**號*樓之*房屋 56.60㎡ 公同共有1分之1 六 同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公同共有100000分之25000 七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八 同上 同上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同上 附表貳: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一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分歸訴外人丙○○所有 二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967元(按:113年12月10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其中113元分歸丙○○所有,餘854元由被告甲○○、乙○○各分得427元 ⒉未經登載於被繼承人林茂存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三 同上 高雄市○○地區○○○○○○鎮○○○○號:00000000000000) 306元(按:113年12月6日時結存金額)及其孳息 ⒈分歸丙○○所有 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其帳 號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025-02-04

KSYV-113-家繼訴-20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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