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被 上訴 人 陳弘齊
許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3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對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2項: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上訴不合法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四)依上開法規範,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
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亦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陳弘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7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許士昌所有BCZ-215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縣○○鎮145線22.3公里(光復路)處(下稱
系爭地點),因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而為民眾檢舉,並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雲警交字第KK3403333號及雲警交字第
KK34033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1、2),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嗣經變更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
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3日開立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裁處被上
訴人陳弘齊罰鍰新臺幣(下同)25,2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裁處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牌照6個月,被上訴人陳
弘齊就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
(本院卷第27頁、第182頁)及被上訴人許士昌就原處分2,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原判
決撤銷原處分1關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部
分及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
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交通意外之
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因其驟然減
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
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其所蘊含之
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態預測應為
「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急
迫狀態存在,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前方有掉落之輪胎
、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
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
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
,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
上開規定裁處。
㈡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於車道中之緣由,縱然係因與檢舉人間
有行車糾紛而欲為質問;然此一於車道中暫停之緣由,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有間,尚非被上訴人作為行車糾紛
之處理方式,應不得解其所應擔負之行政處罰責任。
㈢觀諸檢舉影像畫面,被上訴人陳弘齊所駕駛車輛於前方無阻
礙其通行之狀況下,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旁
時,即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下檢舉人車輛,並在車
頭強行切入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且檢舉人車輛無足夠之通行
前進空間後,隨即將車輛停止於路中央,迫使檢舉人車輛為
避免與被上訴人車輛間發生擦撞,亦必須跟著減速、暫停於
車道上,被上訴人陳弘齊此舉已使檢舉人車輛陷於易於發生
追撞事故之高度交通風險中,不僅影響檢舉人行車,亦對於
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之危險,核其已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上任意停車之危險方式駕車,堪認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件
,而本件被上訴人陳弘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基於被上訴人
許士昌為汽車所有人之身分,亦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予以違規處分之適用。
㈣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判決
法規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1中「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部分及原處分2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上訴人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
⒈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雖遇有行車糾紛,仍不得解為應
負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行政罰責任,然上訴人論理空泛,亦未具體表
明原判決究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⒉上訴人又指摘被上訴人陳弘齊以緊貼檢舉人車輛方式試圖攔
下檢舉人車輛,使檢舉人須跟著減速、暫停於車道上,並認
被上訴人陳弘齊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處罰要
件,然本件於原審業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後,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
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
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並無因上開暫停行為,而導致檢舉
人車輛客觀上恐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是上訴理
由顯係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執一己
之見解指摘為不當,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2條、
第243條之規定而為上訴,反而泛稱不當而為爭執,其上訴
並不合法。
㈡原判決無違誤之處:
⒈原判決參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不
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該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目的僅
係為處理行車糾紛而已,被上訴人陳弘齊手段僅造成輕微之
影響,目的與手段間亦存在合理關聯性,難認具有社會倫理
之可非難性,再者,原審經勘驗採證光碟,並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進而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與一般行車糾紛駕
駛人處理情況無違,所述合於一般人之行車互動常態,是被
上訴人陳弘齊之主觀意思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
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況且核其全
部過程,並無因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有
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因此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
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
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處罰惡意逼車、危險駕
駛之行為。復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見
解,就「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部分,解釋上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
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
方能依上述條款之規定處罰,其中「任意」、「驟然」有不
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至於「減速」、「煞車」及
「暫停」則屬客觀情節之描述,倘未對本款規定之主、客觀
要件賦予界定,則與其他情節之處罰相比,恐將造成裁罰輕
重失衡而不符比例原則之情況。再參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見解,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必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在行駛途中出於恣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
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
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
害交通安全之行為。是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之行為
不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原判決所採
之見解與上開判決之見解相符,並無違誤。
㈢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查:
㈠原審業已審酌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
片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6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證據,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於上開時間雖曾將系爭車輛臨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
,然其用意僅係為瞭解檢舉人何以對被上訴人陳弘齊揮手比
出手勢等情,其情狀核與一般行車糾紛駕駛人處理情況無違
,且被上訴人陳弘齊主觀意思應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稱之「任意」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無
因被上訴人陳弘齊暫停之行為,而導致檢舉人車輛客觀上恐
有不能及時因應之具體危險情狀,尚難認定被上訴人陳弘齊
之行為屬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駕駛行為,即與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上訴人認定被上訴
人陳弘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1「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部分裁罰之,並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2裁處車主即被上訴人許士昌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而予以撤銷。經查,原判決業已詳
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
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㈡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