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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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寧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寧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鋁窗框肆拾 玖個及鋁門框參拾玖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寧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時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大福綜合 醫院(下稱大福醫院)內,先徒手將該處鋁窗49面及鋁門39 面拆下,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拆除鋁窗上 之玻璃,並於113年5、6月間,接續分3次竊取上揭鋁窗框49 個及鋁門框39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並 載運至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林寧為因而得款共計30 00元。嗣警方發現大福醫院遭竊並通知大福醫院產權聯絡人 李慧貞,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慧 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1-3 3頁)、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僅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所攜帶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 上開之物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分3 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尊重他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賭博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2500元,月收 入最多4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自己獨居,家境勉 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未扣案之鋁窗框49個及鋁門框39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 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被告亦表示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 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CHDM-114-易-137-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原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原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 910號判決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腳踹 踢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造成該車輛車前左保險桿處損壞,所 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雖於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經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損害(修補費用約為新臺幣1萬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69號   被   告 詹原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原誠前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 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3月9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靠在彰化縣○○鄉○○路00號前 ,致妨害鄭朝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通行 ,鄭朝雄按鳴喇叭後,詹原誠竟基於毁損之犯意,以腳踹踢 鄭朝雄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保險桿處凹陷損壞 , 足生損害於鄭朝雄。 二、案經鄭朝雄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原誠於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朝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 車記錄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 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同一行為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 分,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始出言「 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等髒話,被告並非單純逕對告 訴人辱罵,且未有反覆、持續恣意謾罵之情形,有該影像光 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含譯文)存卷可查,是無法 排除被告出言「幹你娘,你叭沙小(臺語)」僅為一時情緒 妤發之語之可能性,要難認被告有何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且本件係雙方衝突過程中,被告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 無從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惟因前揭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122-202503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玟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玟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置物箱壹個、掛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 紛,而破壞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前車殼、左右車身車殼、後 照鏡、煞車線等毀損,並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置物箱及掛 勾後丟棄,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考量告訴 人遭竊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千元,機車遭毀損後,所 需修車費用約為3萬元等情,暨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 ,並斟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素行(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聽覺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偵卷第27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犯 為竊盜罪、毀損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被告自承本案竊得之安全帽1頂、置物箱1個、掛勾1個,為 其犯罪所得,業經其丟棄在路旁(偵卷第59頁),而上開物 品未據扣案,亦無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70號   被   告 黃玟豪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玟豪與黃宜萱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7月底、8月初 分手。詎黃玟豪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竟於113年8 月17日凌晨1時5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騎樓處,將 黃宜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徒手拉扯、敲擊等方式破壞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前車 殼、左右車身車殼、後照鏡及煞車線等多處受有刮傷、斷裂 ,足以生損害於黃宜萱(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另將懸掛於上揭機車後照鏡之黑 色安全帽及前置物籃、掛勾等物(價值共約8,000元)取走 ,並隨手丟棄在附近,致黃宜萱遍尋不著。嗣黃宜萱發現機 車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黃宜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玟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宜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檔案擷 取相片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等在卷可按。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20條第1 項普通竊盜等罪嫌。而被告所為竊盜與毀棄損壞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將告訴人吊掛在 機車上之黑色安全帽、置物箱、掛勾等物,業據被告當庭自 陳「我丟在案發現場的附近,但後來都找不到了」等語,已 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HDM-114-簡-228-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濬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13號、第9373號、第9463號、第9595號、第9859號、 第9926號、第10944號、第11577號、第12145號、第15964號、第 18310號、第18986號、第1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濬堂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 分原記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部分,應予更正為「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2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且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得易科罰金。而 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於 本案屬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 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 認被告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應予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竟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 戶取信被害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 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僅與被害人薛玉生達成調解,然約定自116年1月起 始按月給付賠償金,且迄今未與與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廢鋁買賣、製作花燈之工作,月收入約 2萬2000元左右,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需 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說明  ㈠被告堅稱本案雖有約定報酬,但實際上並無收到錢,而卷內 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給予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 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隨即以轉匯、提領一空, 而未據查獲扣案,有彰化銀行及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41頁、偵五卷第75-87頁),故此 部分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均未扣案,審諸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持以詐騙之人已難 再行利用,且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仍可隨時再申請掛失補 發提款卡,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13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112年度偵字第9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112年度偵字第992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77號 112年度偵字第121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9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8號   被   告 黃濬堂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濬堂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於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 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濬堂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將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惟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FACEBOOK點擊借貸廣告,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對方稱依伊之工作辦不過貸款,轉而稱他們有在經營九州娛樂城,若提供一本帳戶每半年有2萬元之報酬,伊才會提供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待伊提供上揭物品後就被押到不詳地點,事後伊才知道是在臺南,伊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約定可獲取高額報酬等事實,縱其事後遭對方所軟禁限制行動自由,亦無礙於其以高額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之事實。(被告於偵訊時改認罪)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張瀚文、蕭偉良、翁瑋琦、李佳蓉、潘文政、魏芷汝、薛玉生、黃泊絃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鄭凱丞、沈憶梅、張玉美、李天文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被害人陳彥均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彥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李蕙君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李蕙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張瀚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告訴人張瀚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蕭偉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蕭偉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被害人鄭凱丞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凱丞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異動查詢表及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沈憶梅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沈憶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被害人張玉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②被告之台中商銀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張玉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②告訴人翁瑋琦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影本、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翁瑋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告訴人李佳蓉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②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佳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潘文政提出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潘文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魏芷汝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存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魏芷汝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告訴人薛玉生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薛玉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①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②被害人李天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天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①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帳戶明細 ②告訴人黃泊絃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泊絃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 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第 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 罪者,其最高法定刑受同條第3項之限制,修正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均相同。再比較最低法定刑者,修正前為「(1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 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應認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 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以及上開自白減刑、是否需自動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等。從而,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  融  機  構 金   融   帳   戶 1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彥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17時44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7時44分許與陳彥均取得聯繫,向陳彥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陳彥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5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7時 59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463號 112年3月5日17時 4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5日17時 49分許 2萬 3,000元 112年3月5日17時 56分許 3萬元 112年3月5日18時許 1萬元 2 李蕙君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super_000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某時許與李蕙君取得聯繫,向李蕙君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李蕙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9595號 3 張瀚文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6日19時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__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於同日19時許,與張瀚文取得聯繫,向張瀚文訛稱可代為下注國外冰球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張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20時 43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7713號 4 蕭偉良 ︵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在線客服No.188」與蕭偉良取得聯繫,向蕭偉良訛稱使用「永特投資」軟體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蕭偉良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 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373號 112年3月8日10時 52分許 3萬元 5 鄭凱丞 ︵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胡睿涵」帳號發布飆股廣告,於同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美婉玲」與鄭凱丞取得聯繫,鄭凱丞並加入「F5-談股聚金」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向鄭凱丞訛稱可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凱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4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859號 6 沈憶梅 ︵ 未提告 ︶ 112年2月某日時許,沈憶梅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永特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永特客服No.188」與沈憶梅取得聯繫,向沈憶梅訛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沈憶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9926號 7 張玉美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與張玉美取得聯繫,向張玉美訛稱可投資獲利,致張玉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3時 50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0944號 8 翁瑋琦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3月4日前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Money00000」帳號發布博弈廣告,並與翁瑋琦取得聯繫,向翁瑋琦訛稱可下注賽事之運動彩券獲利,致翁瑋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8時 35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 1之帳戶 112 偵 11577號 9 李佳蓉 ︵ 提告 ︶ 詐騙集團112年1月7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彥銘」、「欣欣」、「德朋」與李佳蓉取得聯繫,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李佳蓉訛稱使用「德朋投資客戶」平台,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佳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2時 52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2145號 112年3月8日12時 53分許 3萬 7,000元 10 潘文政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尹孟瑤」、「永特在線客服No.118」與潘文政取得聯繫,向潘文政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潘文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 2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5964號 11 魏芷汝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例」、「陳姿雅」、「滿盈客服No.186」與魏芷汝取得聯繫,向魏芷汝訛稱可投資獲利,致魏芷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2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37分許 5萬 8,993元 附表一編號 2之帳戶 112 偵 18310號 12 薛玉生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惠玲」、「德朋在線客服No.116」與薛玉生取得聯繫,向薛玉生訛稱使用「德朋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薛玉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4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9分許 5萬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8986號 112年3月8日11時 11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0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13時 32分許 5萬元 13 李天文 ︵ 未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菀語」與李天文取得聯繫,向李天文訛稱使用「永特投資」網站,即可投資獲利,致李天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8日11時 2分許 3萬 5,000元 附表一 編號 2 之帳戶 112 偵 19521號 14 黃泊絃 ︵ 提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主任」、「Sha HI」與黃泊絃取得聯繫,向黃泊絃訛稱並加入群組「Sha HI百寶箱」可投注運動彩券獲利,致黃泊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19時 51分許 2萬元 附表一 編號 1 之帳戶 113 偵 2138 號

2025-03-26

CHDM-113-金簡-495-20250326-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19、322、323、324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宥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2、3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320、321、322、3 23、324、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 均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各情,有 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 ,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殘渣袋1個為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而扣案 如附表編號4之吸食器2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 7號卷第4頁),上開扣案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1包,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9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3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7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19號 2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淺黃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量已罄。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2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 3 殘渣袋1個 毛重0.155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吸食器2組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卷第53頁) 5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粉末檢品2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0.4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18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80號卷第115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 6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 粉塊狀檢品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19公克,純度84.29%,純質淨重1.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360號鑑定書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3號卷第21頁)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24號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晶體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75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122號鑑驗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56號卷第175頁)

2025-03-26

CHDM-114-單禁沒-16-2025032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鍾岳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方、鍾岳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雅方、鍾岳庭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暱稱「US MILITARY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被告鄧雅方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其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戶名:黃翊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不詳之人使用,允諾 代為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 春節前某時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帳號給該集團「經理」使用,允諾代為提領 贓款。嗣後,該「經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 告訴人廖郁玟,致告訴人廖郁玟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彰化縣00市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次 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被告鄧雅方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後,依照該集團暱稱「US MILITARY」(即 船經理)之人指示轉交給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掩飾、 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 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並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起訴書原誤載為購買比特 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廖郁玟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鄧雅芳女兒黃翊閔 之證述、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被告鄧雅芳提款卡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 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鄧雅芳部分:  ⒈被告鄧雅芳陳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6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名自 稱「金龍」之外籍男子,「金龍」表示他是美國軍醫,在擔 任戰地骨科醫生,身世悽慘,不但父母雙亡且喪妻,與就讀 大學之兒子埃里克相依為命,並稱已申請退休,計畫退休後 與兒子返台生活,我與「金龍」頻繁聊天,逐漸產生情愫, 期待對方攜兒子來台與我共同生活。金龍於111年9月17日告 知即將退休,身上有一筆服務補償金想以包裹先寄送給我保 管,我當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寄送包裹。我提供資料之 隔日,有一自稱Fast-link Express公司人員聯繫我,向我 表示包裹重量超重需要加收20萬元運費,我於111年9月19日 以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孰料於 111年9月21日,接獲對方通知,因杜拜政府之海運新政策, 需再支付120萬元包裹定制費用,如不付款將銷燬包裹,我 因擔心「金龍」之心血積蓄不見,故與對方協商先支付部分 ,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籌出7萬元、2萬元, 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保證將努力工作賺錢 繼續支付其他款項,對方便同意先運送包裹。後於同年11月 12日,「FAST-LINK SHIPPING」通知包裹抵達臺灣,需包裹 主人「本人」親自辦理簽收手續,若非本人領回,需繳納45 0萬元自動簽名費,我無力付款,對方便提供「US MILITARY 」經理聯絡方式,經理向我表示將先由朋友匯款300萬元至 我的帳戶,剩餘150萬元再想辦法補齊,我對此深信不疑, 因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提供女兒黃翊閔名下之A帳戶供對 方轉帳,再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2時3分、12時5分自 A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對方介紹之比特 幣代理商Derek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支付自動簽名費,後因A帳 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 、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鄧雅芳係受本案集團感情詐欺,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化名「金龍」台裔外籍男子身分結識被告 鄧雅方,謊稱為戰地骨科醫師,自小為孤兒且喪妻云云,以 博取被告鄧雅芳之同情,並每日對話增進感情,再以即將退 休返台與被告鄧雅芳共組家庭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代領包 裹,後再轉為由本案集團通知船運公司與被告鄧雅芳聯繫, 陸續以重量費、定製費及自動簽名費等名義,向被告鄧雅芳 陸續騙取29萬元之財物,而本案集團見被告鄧雅芳已無財產 可供詐取,以協助被告鄧雅芳支付包裹之自動簽名費為由, 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將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指示 被告鄧雅芳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自動簽名費, 被告鄧雅芳當時為完成愛人之委託,自始未有懷疑,即陷入 詐欺集團之圈套當中,本身亦為受害者,其不認識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不存在間接故意。本案本 案集團手法,顯然是以感情詐欺為主要手段,不論是對被告 鄧雅方、共同被告鍾岳庭,或被害人廖郁文,犯罪手法均如 出一轍,藉由婦女對異國優秀男性的美好幻想、對單親家庭 同情心,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資料,雖審檢辯三方現在看來 可能覺得未免不可思議,但本案不可忽略被告鄧雅芳當時心 理上已陷入當局者迷之狀態,且本件被告鄧雅芳未曾取得任 何獲利,收取並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款項5萬元也與其受騙29 萬元顯不相當,實難認其屬本案集團之共犯,請法院審酌上 情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為其辯護。  ㈡被告鍾岳庭部分:  ⒈被告鍾岳庭陳稱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在南蘇丹工作之 骨科醫師「王凌云」,「王凌云」與我無話不談,聊到有感 情了,「王凌云」說他要退休了,有一個重要的包裹要寄來 臺灣,叫我代收,他要帶他在香港的兒子「亨利」來臺灣跟 我一起生活,但「船公司」說包裹手續費用要20萬元,我匯 款20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後,「船公司」就說這樣還不夠,要 我籌錢,我就用我兒子、女兒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借了9萬 多元,我再用自己的保單借了30幾萬元,合計40多萬元,匯 入「王凌云」指定的帳戶,對方說很難收到錢,就說要介紹 給我一個「經理」,說「經理」會陸陸續續匯錢給我,112 年1月31日的10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我領出 來,再轉匯給「經理」指定的「陳若淳」帳戶。「經理」也 介紹我買比特幣的廠商,讓我收到匯款之後,去找比特幣的 廠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我是在過完年後 才開始購買比特幣。我自己被騙支付60多萬元現金,除了11 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外,在112年2月7日又匯款給「陳俊宏 」30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的現金,是我在112年3月7日拿 去買比特幣,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對方說收到這筆錢「王 凌云」就可以回台灣了。我也是被感情沖昏頭,才會幫「王 凌云」做這麼多,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 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鍾岳庭也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本 案集團以暱稱「王凌云」及其兒子「亨利」之假身分取信於 被告鍾岳庭,並佯稱即將退休來台生活,有重要包裹要請被 告鍾岳庭代收,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鍾岳庭付款,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是基於恐嚇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從卷內事證看來,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岳庭與本案集團之何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被告鍾岳庭客觀上充其量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 讓他人匯款,惟主觀上是否犯意聯絡,顯然存疑。而被告鍾 岳庭將手機交給法院扣案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查無與上游 車手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鍾岳庭B帳戶之10 萬元,並非由被告鍾岳庭取得,而是被告鍾岳庭受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誆騙,在同日匯給陳若淳,被告鍾岳庭於本案沒有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她自己名下的錢也被本案集團騙 走,甚至拿保單質押借款,導致負債,可見被告鍾岳庭於本 案並無恐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法院諭知被告鍾岳庭無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6頁),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予 「經理」,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日提供其 所使用之B帳戶予「經理」,嗣「經理」所屬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以附表所 示方法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 告二人則提領如附表金額所示後,被告鄧雅芳依「經理」指 示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錢包內, 被告鍾岳庭則依「經理」指示將10萬元無摺存入指定之戶名 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148頁),並經證人黃 翊閔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25-28頁)、證人廖郁玟於警 詢中(少連偵99卷第11至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廖郁玟與「wangki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 第17-19頁)、告訴人廖郁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99卷第19-20頁)、「_hongkim」Instagram個人資訊 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wangkim」LINE頁面截 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99 卷第59頁)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1頁)、B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3-65頁)、被告鄧雅 方提供與LINE暱稱「FAST-LINK-SHIPPING」、「US MILITAR Y」(即經理)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 2、83-99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金龍」之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3-116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 CARGO DELIVE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 223-281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US MILITARY」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9-24頁)、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鍾岳庭分別 於112年1月8日、112年3月22日報案,少連偵138卷第103、1 07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 13年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1779號函(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鍾岳庭112年1月8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GSL」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 53-2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亨利」之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357頁)、被告鍾岳庭與「GSL 」及「亨利」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報告(本院勘驗 卷第5-68、69-207頁)、被告鍾岳庭提供「王凌云」傳送予 鍾岳庭之身分證、護照、包裹收件資料及與「亨利」親子合 照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93-301頁)、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 月31日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  ㈢而本案被告鄧雅芳主觀上是否知悉「金龍」、「US MILITARY 」(即經理)、「FAST-LINK-SHIPPING」恐嚇取財集團組織 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鍾岳庭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凌云」、「GSL」及「亨利 」、「經理」為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均屬被告二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二人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 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 使用並配合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現今犯罪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 ,其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或有帳戶所有人遭強暴脅迫而不得 已提供,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被利用而交付帳戶與犯罪 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皆有可能,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犯罪集團詐騙,始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 ,即難僅憑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推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㈣被告鄧雅芳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鄧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金龍」佯裝為美國骨科醫師, 謊稱在聯合國擔任戰地醫生,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鄧雅芳代收 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鄧雅芳詐取金錢,被告鄧雅芳 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29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鄧雅芳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於 113年3月13日當庭以googlemap搜尋兌換比特幣地點之截圖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31、246-257、272-281、3 17頁),若被告鄧雅芳非遭「金龍」感情詐欺,其與「金龍 」、「經理」未曾相見,豈有先後以29萬元購買比特幣交予 「經理」之理,故被告鄧雅芳辯稱因受「金龍」感情詐欺而 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觀之「金龍」與被告鄧雅芳間之對話紀錄,「金龍」於111年 9月17日傳訊稱「昨天的會議上,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 合國已經接受了我的退休,我將盡快離開這裡來台灣。我沒 有給你發短信,因為我開會很累,我不得不休息。我現在剛 起床去拿報告,我將發送給聯合國政府。我很高興看到你和 我們的兒子玩得很開心。但我覺得你在那里一切都不是很好 !寶貝怎麼了?」,被告鄧雅芳回稱「你愛聊天喜歡告訴我 內心的話,可是昨天反常杳無音信,只能等你想通了再告訴 我 工作穿根鞋,腳根長3顆水泡破了,洗澡泡到水會疼 不 想告訴你怕你耽心」,後「金龍」向被告鄧雅芳表示「對不 起,我的愛人,請保重身體好嗎」、「親愛的,你需要知道 我非常信任和相信你,我希望我們之間永遠幸福。我從來沒 有懷疑過你,我完全相信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可以向你透露 任何關於我的信息的原因。你和我兒子是我唯一的家人,我 相信我們會像一個家庭一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並接續以 「還有我的愛人,會議結束後,美國陸軍退休服務局和聯合 國立即向我支付了一些現金,作為我在軍隊服役的補償。錢 在我這裡在營地。這是我現在遇到的主要問題。我在營地裡 的錢不安全,因為我要去執行救援任務,在執行救援任務時 我不能把錢留在營地。我想把錢作為包裹寄給你,這樣你就 可以保證它的安全,直到我完成救援任務回來。我要你幫我 把包裹安全地放在你身邊」、「我被告知我可以使用聯合國 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 該運輸公司將安全地將包裹送到您手中。所以親愛的,你需 要把你的地址發给我,這樣我就可以去把錢註冊為包裹给你 。」等語要求被告鄧雅芳代收包裹,經被告鄧雅芳質疑「沒 聽過現金可以用包裹寄達的你確認一下」、「你應在你那而 ,找家銀行存入才正確,一但用寄,很難保證不出狀況,你 努力全部都沒了」,「金龍」回覆「我的愛我已經確認了。 有人告訴我,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 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會將包裹安全 地送到您手中。這家船運公司長期與聯合國合作,他們通常 為我們提供食品和其他醫療設備。」、「由於這裡的戰爭, 所有的銀行都關閉了。下面是您需要發送給我的詳細信息, 現在我現在不能從地下室出去,因為我們正在訓練和準備救 援任務,我們的紅十字人現在正在出去尋找醫療用品。我會 把包裹給他,讓他幫我把包裹登記給你,通過保安船公司。 」等語,幾經「金龍」要求,被告鄧雅芳始提供其地址資料 給「金龍」。嗣後於111年9月18日,被告鄧雅芳傳送「FAST -LINK-SHIPPING」要求其支付20萬元包裹重量費之對話內容 ,向「金龍」表示其無力支付,「金龍」表示只有被告鄧雅 芳能幫他,請託其籌款,被告鄧雅芳遂稱「現在只求能借到 錢解決再說 我純屬幫忙你 沒附屬條件 我的問題不要放在 心上,謝謝你心意」,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鄧雅芳雖然對 「金龍」之要求代收包裹、付運送費用一事表示質疑之意, 但仍表達對「金龍」諸多之關心及想念,且陸續於本案前之 111年9月18日借款20萬元、111年10月4日借款7萬元、111年 11月9日借款1萬(另1萬元為其自付),並依「FAST-LINK-S HIPPING」之指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包裹費用,可見 確實受「金龍」之詐欺,將「金龍」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 察到「金龍」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又依卷內「FAST-LINK-SHIPPING」與被告鄧雅芳之對話紀錄 ,「FAST-LINK-SHIPPING」先傳訊確認被告鄧雅芳之姓名、 地址、電話等個資無誤,再向被告鄧雅芳包裹超重需再支付 費用20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覆「抱歉 因我沒被告知要 支付這筆預算 可否稍等湊足金額再回復你好嗎」、「讓你 久等了 需等明天銀行開門了才能轉賬200,000,請告訴我, 接下來該如何做」,「FAST-LINK-SHIPPING」隨即表示需透 過比特幣支付這筆金錢,並引導被告鄧雅芳至臺北某處之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20萬元現金後轉入指定錢包內,然被告 鄧雅芳於111年9月19日支付20萬元後,「FAST-LINK-SHIPPI NG」又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女士,我們手頭有一個嚴重 的問題」、「我們的經紀人將提供您的包裹,剛剛與我們聯 繫,迪拜定制服務,所有包裹的尺寸都已確定,直到支付定 制費。海關費用為120萬新台幣。付款後,定制服務將釋放 包裹,您的包裹將繼續發貨。」,並稱經詢問公司老闆後, 公司可負擔30%費用,另70%費用需由被告鄧雅芳負擔,若不 付款,包裹將被銷燬,此後被告鄧雅芳表示自己無力付款, 請其向「金龍」要錢,「FAST-LINK-SHIPPING」依然向被告 鄧雅芳討要金錢,經被告鄧雅芳連日籌款,方於111年10月5 日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現金7萬元轉入指定錢包,然「F AST-LINK-SHIPPING」仍催促被告鄧雅芳給付餘款,並表示 時間不多了,至111年11月9日,「FAST-LINK-SHIPPING」傳 訊改稱會幫助被告鄧雅芳寄出包裹,但請被告鄧雅芳先提出 1萬元,被告鄧雅芳隨即表達感謝,並稱自己會籌出錢,但 「FAST-LINK-SHIPPING」又稱因有延誤費用,故需支付2萬 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以「不好意思 告訴你這些 現在沒人 借我錢了,之前到處借錢,湊錢轉給你們公司,到現在都還 不出錢 是否再你們等些時候,我工作有錢入帳,再轉給你 們好嗎?」,至111年11月10日,被告鄧雅芳始向朋友借錢 湊出2萬元,並依相同模式轉入「FAST-LINK-SHIPPING」指 定錢包內,於111年11月23日,「FAST-LINK-SHIPPING」稱 「經理」可以幫助被告鄧雅芳支付費用,故要被告鄧雅芳加 「經理」之LINE好友與其聯繫,被告鄧雅芳與「經理」(暱 稱「US MILITARY」)聯繫後,「經理」表示朋友可先匯款3 00萬元給被告鄧雅芳,剩餘款項其會想辦法補齊等情,有相 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 83-99頁)存卷可參。  ⒋而依上開被告鄧雅芳與「金龍」、「FAST-LINK-SHIPPING」 、「US MILITARY」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對話紀錄 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確實如被告鄧雅芳所辯係「金龍」委 由「FAST-LINK-SHIPPING」運送包裹,並要求被告鄧雅芳支 付因運送包裹所生之費用,後見被告鄧雅芳無力付款,遂轉 由「US MILITARY」聯繫被告鄧雅芳,「US MILITARY」並向 其佯稱會請朋友協助匯款支付龐大之運送相關費用,要求被 告鄧雅芳提供帳戶並提款,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恐嚇取 財、洗錢事項,足認被告鄧雅芳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鍾岳庭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鍾岳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王凌云」佯裝為骨科醫師,謊 稱在南蘇丹工作,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鍾岳庭代收需支付相關 費用為由,向被告鍾岳庭詐取金錢,被告鍾岳庭因受感情詐 欺而遭騙共計約60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鍾岳庭提出之20萬 元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112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76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文澳派出所113年3月22日陳報單(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 163-165頁)、被告鍾岳庭澎湖縣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鍾岳庭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182-186頁)資料附卷可憑,若被告鍾岳庭非遭「王凌云」 感情詐欺,其與「王凌云」、「經理」素未謀面,豈有陸續 匯款、交付約60餘萬元之理,故被告鍾岳庭辯稱因受「王凌 云」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亦非無據。  ⒉本案被告鍾岳庭自願提供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雖未查得 「王凌云」與被告鍾岳庭之對話內容,然被告鍾岳庭與自稱 「王凌云」兒子即「亨利」之人及寄送包裹之「GSL」公司 亦有諸多LINE對話,可徵被告鍾岳庭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觀諸「亨利」與被告鍾岳庭對話(本院勘驗卷第69-207) ,被告鍾岳庭於111年12月13日初次傳訊表示「亨利我是你 爸的朋友叫阿姨」,「亨利」回復「你是我爸爸告訴我的那 個嗎?」,被告鍾岳庭稱「是的」,後續「亨利」與被告鍾 岳庭聊天中以母子相稱,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4日尚且傳 訊問「兒子,爸爸退休了你知道嗎?」,至112年4月13日間 皆有與「亨利」斷斷續續傳訊對話,對話內容不乏「爸爸也 很想念你」、「過不久就可以跟你爸爸見面了 相信兒子一 定高興」、「快跟你爸爸聯絡 他生病了」、「你爸爸還好 嗎?媽媽為了救你爸爸現在過的很苦」等語,足認被告鍾岳 庭確實對於「亨利」為「王凌云」兒子,「王凌云」退休後 將帶「亨利」來台相聚等說法深信不疑,堪信被告鍾岳庭見 因受「王凌云」之詐欺,將其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 王凌云」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  ⒊另參照卷附「GSL」公司與被告鍾岳庭對話紀錄,「GSL」公 司先於112年1月3日傳訊稱:「女士,我們很抱歉耽擱了 這 是來自[GSL]全球服務物流 我們收到了王凌雲先生寄來的包 裹,裡面有您的全部信息」,經確認被告鍾岳庭之姓名、地 址後,「GSL」便要求被告鍾岳庭支付20萬元運費,被告鍾 岳庭隨即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GSL」指定帳戶,然 於112年1月7日「GSL」改稱海關扣留包裹,需再支付150萬 元費用方能領取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此時被告鍾岳庭雖 因懷疑遭詐騙,於112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受詐騙20萬元,然隔不久,本案集團又 以「經理」身分聯繫被告鍾岳庭,表示可以幫助其贖回包裹 ,協助「王凌云」返台團圓,被告鍾岳庭因而聽從其指示再 籌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理」復稱還款不足,要求被 告鍾岳庭提供帳戶,並稱會有人匯款至帳戶中,指示被告鍾 岳庭提領後找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 內,被告鍾岳庭亦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10餘萬元,用以購 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期協助「王凌云」返國等情,亦 有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59-160、163-165頁),衡情被告鍾岳庭前後 所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由此可徵被告鍾岳庭之辯 解應屬可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王凌云」對被告鍾岳庭而言、「金龍 」對被告鄧雅芳而言,均為交往對象,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被告二人所為,依其認知,是在幫助交往對象贖回包裹 ,以便達成交往對象來台共同生活之最終目的。細觀卷附被 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始至終 皆未提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可 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恐 嚇取財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⒉而本案集團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先佯裝為在 國外生活之醫生,假稱自己喪偶,育有1名子女,欲退休偕 子回臺生活,經常對被告二人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使被告二 人因被感情沖昏頭,全然相信「金龍」、「王凌云」之說法 ,「王凌云」甚至提供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與「亨利 」之合照與被告鍾岳庭,使被告鍾岳庭相信確真有其人存在 。後本案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遂以「金龍」、「王凌云」 之身分表示退休在即,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收受包裹,並要 求被告二人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再介紹運送包裹之船運 公司給被告二人認識,該船運公司聯繫被告二人均立即表示 運費尚缺20萬元,需繳納20萬元始能寄出包裹,被告二人為 完成與愛人團聚的心願,便籌措金錢交付,然船運公司一再 以不同事由向被告二人表示有新的費用需繳納,詐取被告二 人之金錢,被告二人疲於奔命,但仍未警覺被騙,本案集團 見其二人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便誆稱「經理」可以幫助被 告二人籌款,再將其二人之聯絡資訊轉介「經理」,「經理 」遂告以有朋友可協助付款,但要其二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 ,並將所收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或購入比特幣轉入指定 錢包,即可以支付包裹所生相關費用,進而贖回包裹。至此 ,被告二人逐步陷入本案集團所涉之圈套,並依指示提款, 絲毫不覺所提款項與犯罪所得有關,足見本案集團以此方式 詐欺、利用被告二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鄧雅芳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鍾岳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均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 ,在本案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船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 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 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 ,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被告鄧雅芳、鍾岳庭分別透過網路 結識「金龍」、「王凌云」,面對一個在國外工作之醫生, 表示欲偕同子女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協助,難免因 愛情及同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船運公司、「經理」借用其 帳戶之目的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實難認被告二 人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行 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恐嚇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金額去向 1 於112年1月26日起,由本案集團暱稱「wangkim」之成員透過Instagram、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廖郁玟並取得廖郁玟提供之泳裝照片後,即向廖郁玟恫嚇稱: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要把你的泳裝照片傳給你丈夫及網路上,我還要到臺灣找你等語恐嚇廖郁玟。 於112年1月3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A帳戶 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1萬元、4萬元。 鄧雅芳將提領之1萬元、4萬元交予「船公司經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2 於112年1月31日8時05分許 5萬元 B帳戶 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 鍾岳庭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經理」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陳若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112年1月31日8時06分許 5萬元 B帳戶

2025-03-25

CHDM-113-金訴-1-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而加入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經理」所屬三人以上詐欺 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 07號判決在案,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 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東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暱稱「陳銘松」、「李佳佳」、「林經理 」之帳號結識鄭郁蕎,向其佯稱:下載「MetaTrader5」App 後,可在上面操作投資國際期貨,然有獲利而需要出金時, 需面交繳納稅金給「好幣所」之人云云,致鄭郁蕎陷於錯誤 ,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而張東昇隨即依「郭 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0時許,駕駛「郭經理」所 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好 幣所交易同意書」予鄭郁蕎填寫,再向鄭郁蕎收取新臺幣( 下同)21萬元,張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郭經理」,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嗣因鄭 郁蕎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郁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郁 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25、27-2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 29-32頁)、告訴人鄭郁蕎與詐欺集團成員「李佳佳」、「 陳銘松」、「林經理」、「好幣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33-65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警卷第65頁)、 被害人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7頁)、被告取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9-78頁)、被害人電子錢包金 流整理(警卷第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 00)(警卷第85-92頁)、小客車租賃契约書(警卷第93-96 頁)、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89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本案可預見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參與詐欺:  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須為共 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 罪之目的與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 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 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 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 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 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 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 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而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手法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 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詐欺集團自行籌設、招募人 員、取得被害人個資、以話術行騙、取款及洗錢等各項作為 ,層層分工、彼此配合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 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成人員必然為眾。至被告雖辯稱本 案僅與「郭經理」聯繫,不知有其他成員等語,惟查被告依 「郭經理」指示取款參與詐欺之案件,並非僅有本案,如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案件(下稱另案,此案業經本院於114 年1月7日判決被告有罪,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而本案被告係以「好幣所」業務員之身分 向告訴人取款,另案則以「玉璽商行」業務員身分向該案被 害人葉俊宏取款,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由此可徵「郭 經理」每次都是請被告扮演不同幣商之角色,販售虛擬貨幣 給被害人,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應無須以創 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 縝密,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被告 依「郭經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 玉璽商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得知本 案尚涉及其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已 對本案涉入之人達3人以上有所預見,此由被告於本院自承 :我一開始只有接觸「郭經理」,後來發現他手下不只我一 個人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48頁),又縱被告未必知悉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之細節,被告仍因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 目的而參與其中,即應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 犯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 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更),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 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坦承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郭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以:被告僅負責收 水,於詐欺集團中屬邊緣性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被 告會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請法院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惟查,近來詐欺犯 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 集團透過洗錢手段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被告本案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 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謂有情輕法重,及情堪憫恕之情事, 是就被告上開犯行,自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 護人上開所請,即無從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正值青年,有謀 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嚴重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金額,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業已賠償13萬元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5頁);並斟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父母所有,月 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和解成立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本 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 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 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 ,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7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實際收得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自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1萬元贓款,即於同日全數交予其上 手「郭經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47頁)。而 該等21萬元贓款,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 ,然被告既已將上開錢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 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郭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2 0時許,前往彰化縣○○市○○○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自 強門市,佯為幣商並提供不實之「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予告 訴人鄭郁蕎填寫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始終堅稱:「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交予告訴人時 是空白的,我確認她有閱讀上面寫的內容,才請她在同意書 上簽名蓋指印,並收取同意書轉交「郭經理」等語(本院卷 第72、24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稱:案發當天「好幣所 」業務員交付同意書給我簽名,我簽完名後同意書正本被他 收走了等語(警卷第22、24頁),參以卷附「好幣所交易同 意書」翻拍照片,其上確實僅有告訴人之簽名、指印,足見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並非被告偽造之私文書,自無從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開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1005-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陳平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平淨、同案被告陳學承於民國113年8 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海闊 天空」、「在水一方」、「吳佳佳」、「N 3.0 purchase」 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由同案被告陳學承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被告陳平淨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同案被告陳學承 、被告陳平淨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 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騙被 害人黃家榆、黃燁廂,致渠等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陳 平淨,旋由「海闊天空」指示被告陳平淨抽取新臺幣(下同 )1萬元做為報酬後,於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至彰化縣 ○○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將贓款59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陳學承。嗣經警員於「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前對被 告陳平淨實施盤查,始悉上情,並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田中大社店」查獲同案被告陳學承。警方 自同案被告陳學承處扣得現金59萬元、iPhone手機1支、自 被告陳平淨處扣得現金9,100元、三星手機、華為手機各1支 、工作證7張、收據及合約書8疊。因認被告陳平淨涉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5日繫屬本 院,而被告陳平淨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2月10日死亡,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紙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黃家榆(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現金開戶投資獲利 黃家榆於113年8月7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勢門市」外,交付現金1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 黃燁廂(未提出告訴) 佯稱可儲值開戶投資獲利 黃燁廂於113年8月7日16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肯德雞北斗店」外,交付現金50萬元予陳平淨收受。

2025-03-25

CHDM-113-訴-1111-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廖郁玟 被 告 鄧雅方 鍾岳庭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聲明 :被告鄧雅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鍾岳庭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二人則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開說 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鄧雅芳、鍾岳庭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於法不合,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5

CHDM-113-附民-55-2025032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0號 原 告 黃燁廂 被 告 陳平淨(已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 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經查,本件被告陳平淨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因被告陳平淨 死亡,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11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至同案被告陳學承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同案被告陳學承現由本院通緝中,刑事案件尚未審結,待其 到案後由本院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5

CHDM-114-附民-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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