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