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蕥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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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守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守仁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該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 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 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共同偽造「 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之印文及「陳國 財」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 收據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甘秀玲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 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櫻遙」、「世貿國際」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誘捕,並未 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 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亦均自白不諱(偵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9、52頁),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 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 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 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 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9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 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母交由其繳 納健保費所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9、40頁),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1萬元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 ,尚難以被告自陳其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推認扣案之1萬元係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被   告 劉守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守仁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櫻遙」、「世貿國際」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 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 同)3萬5000元及全勤獎金5000元之報酬。劉守仁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楊學恆」、「徐克 強」、「許佳雯」、「林珊珊」名義,向甘秀玲佯稱可以加 入飆股俱樂部群組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甘秀玲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匯款或面交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86萬元(無證據證明劉守仁參與 詐騙該86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然甘秀玲察覺有異而報 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7月30日面交,並準備48萬元之千元假鈔,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等候面交車手前來 收款。劉守仁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30日12時 4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如 附表編號3「陳國財」之木製印章1個使用,再於113年7月30 日面交前,前往臺北市某公園,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 附表編號4之收據(已蓋有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陳冠百」之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之收據),再依 約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大廳, 劉守仁向甘秀玲表示其為「陳國財」,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後,即向甘秀玲收取48萬元之千元假鈔,並將上開偽造之收 據1張,簽署「陳國財」之姓名及蓋用「陳國財」之印文後 ,交付甘秀玲收執而行使之,埋伏之員警旋即將劉守仁當場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編號1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甘秀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甘秀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守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暱稱「櫻遙」之指示,先行刻印「陳國財」之印章1個,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甘秀玲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國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告訴人甘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等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櫻遙」、「世貿國際」之通話紀錄截圖及遭警逮捕之現場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守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 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 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甘秀 玲陳稱:我是依LINE暱稱「BCVC」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 款項予被告劉守仁等語,又被告劉守仁自稱:我是依「櫻遙 」、「世貿國際」等人指示,至臺北市某公園領取偽造之收 據後,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是依告訴人 及被告劉守仁上開所述情節,本案為詐欺行為者,形式上應 有數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 嫌。至偽造「陳國財」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 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陳國財」、「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 百」之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有多 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話之紀錄,而依集團成員指示收款 3、4次以上,亦未能提出扣案現金1萬元之合法來源證明, 衡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偵辦中,有被告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 片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1 萬元應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在告訴人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 被告,且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贓款48萬元(誘捕鈔,已發還) 2 工作證(姓名:陳國財)1張 3 印章1個 4 收據2張 5 手機1支 6 新臺幣1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62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尚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02號),本院認不能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 第28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02號   被   告 許尚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尚智與廖建勳(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緣廖建勳與其女友劉佳虹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0時1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並因 廖建勳所有之安全帽掉落而碰撞到許尚智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許尚智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廖建勳發生 口角,許尚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廖建勳,致廖建 勳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未伴有異 物、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廖建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尚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女友 劉佳虹及證人即被告女友劉美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出言恐嚇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恐嚇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 且在場證人劉佳虹、劉美汎均陳稱並未聽到恐嚇言論等語, 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惟此 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危險 犯與實害犯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2-26

TCDM-113-易-4774-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品豪犯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品豪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非法持有刀械 之行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本案 發生前某不詳時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 113年7月5日16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 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共場所之法院所在 ,任意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 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 法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 果,長約10.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 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3號   被   告 盧品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品豪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未 經許可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18 分前某時許,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200 元購得手指虎1支後,即非法持有之。嗣盧品豪於113年7月5 日16時18分許,陪同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開庭應訊時,竟未經許可攜帶 前述手指虎前往為公共場所之臺中地院,嗣在臺中地院出入 口接受X光機檢查隨身攜帶物品時,經臺中地院法警曾嘉祺 當場發現盧品豪之手提包內有手指虎1支,遂報警處理,由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嘉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73153號函 、臺中地院X光機檢查儀檢查照片、查獲照片、X光機檢查儀 民眾物品保管簿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 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另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自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5

TCDM-113-中簡-3209-202412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暉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暉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暉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 可取,本案幸而為警及時查獲,被告並未因而肇事致人死傷 ,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暨其自述之教育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1號   被   告 張暉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暉笙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 1罐,雖經稍事休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5時3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駕車時手持 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張暉 笙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測得 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暉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   析表、犯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中交簡-173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瑚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38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 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呈瑚於準 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   ㈡分論併罰: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得財物,而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進而憑之 獲得不當財物,侵害他人意志及財產,又另行以恐嚇告訴人 謝美琪方式,使之心生恐懼而使意志受迫,所為均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知所悔改,全面自白犯行 ,又其中恐嚇取財犯行所得新臺幣(下同)7600元中之7100元 已由告訴人陳瓊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2 7頁),另考量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 ,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之前從事作業員、需要扶養父親、兄長、女兒,經濟 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 量被告犯行之情節、刑罰加重效應等情,就所犯各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共7600元,其中7100元已經 發還告訴人如上述,被告尚有犯罪所得500元(計算式:0000 -0000=500),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不得 使被告仍持續保有之,是上開犯罪所得500元,自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已發還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顏呈瑚 陳瓊芳 顏呈瑚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美琪 顏呈瑚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顏呈瑚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呈瑚(另涉嫌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19時12分許,手持瓦片1片,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梧棲浩天宮,隨即走向櫃臺,向廟婆陳瓊眞恫稱: 「要拿錢」、「錢,打開,打開」等語,見陳瓊眞不願配合 ,隨即提高音量,並持續手握瓦片1片,恫稱:「這給我打 開,錢勒」、「不准報警,不然打死你」等語,致陳瓊眞心 生畏懼,因此屈從離開座位,讓顏呈瑚自行打開櫃臺之抽屜 ,並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其中3﹐500元為陳瓊 眞所有,4﹐100元為浩天宮所有),嗣顏呈瑚得手後欲離開 現場,恰見志工謝美琪在旁,顏呈瑚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謝美琪恫稱:如果你敢報警,就讓你死等語,致謝美琪心生 畏懼,顏呈瑚始逃離現場。惟蔡汶烟在浩天宮外見狀,一路 追趕,顏呈瑚則逃往其父親顏國洲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並將得手之7﹐100元現金,自該址3樓外 灑落,經警獲報到場,查扣現金7﹐100元(業已發還陳瓊眞 及浩天宮),並當場逮捕顏呈瑚,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瓊眞、謝美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呈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瓦片1片,前往浩天宮並取走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瓊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因被告手持瓦片並 出言恐嚇,方離開櫃臺座  位,讓被告取走款項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證人謝美琪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謝美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言論恐嚇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證人陳瓊眞,並因此取走款項之事實。 4 證人蔡汶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從浩天宮逃出時,一手拿千元鈔票現金,另一手握瓦片之事實。 5 證人顏國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自該該處3樓灑落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現金7﹐100元並已發還證人陳瓊眞及浩天宮之事實。 7 本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各乙份 證明被告手持瓦片恐嚇告訴人陳瓊眞,致告訴人陳瓊眞心生畏懼,遂順利取走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呈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報 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2條)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 告就上揭2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CDM-113-簡-2288-20241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志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 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9年11月26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嗣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公 共危險案件,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本件則為妨害自由案 件,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二者不惟犯罪情節迥異,所侵 害之法益亦完全不同,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 有相當懸殊之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 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玩具槍恐嚇他人,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且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猶未能悛悔改過、謹慎小心,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 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 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具有殺傷力 ,即非違禁物,復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47201號卷第12頁),衡酌該物品容易取得,價 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既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邱志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1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志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 路2段100巷8弄之天星社區(地址詳卷)外,因蕭○○(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飼養之犬隻對其吠叫,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玩具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 殺傷力;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秩字第56號裁定不受 理確定)對該犬隻比劃揮舞,致在旁之蕭○○因此心生畏懼,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行為,恫嚇蕭○○,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蕭○○報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害人蕭○○提供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東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處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13年4月13日及113年5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 簿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前 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玩具槍1把 為被告所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供進行本案犯行之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51-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303、44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罪,共2罪。 三、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犯傷害罪、 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間,乃係基於同一緣由,於 密接之期間內彼此穿插實施,各行為間局部重疊,應屬以同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所犯 強制及恐嚇罪與傷害罪之犯行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 因與告訴人申沛國於協調勞資糾紛之際起爭執,不思尋理性 方式溝通解決,竟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施以暴行,妨害告 訴人申沛國自由簽署文件之權利,及致告訴人申沛國、申莒 華各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犯 罪手段及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因就賠償數 額無法與告訴人申沛國、申莒華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衡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近,犯罪情節相似, 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為被告所有,供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所用之辣椒水1瓶,並未扣案,考量此物品取得容易, 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 對之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彥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為申沛國之前雇主,雙方因申沛國提出離職而生勞資 糾紛,林彥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與申沛國溝通離職問題,雙方相約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吐豪神醬肉燥吐司x深 夜小酒吧進行協商,詎林彥廷因不滿申沛國當場錄音,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空氣槍(無殺傷力)之槍口敲擊申沛國之 額頭,致申沛國受有前額鈍傷、暈眩等傷害。又為使申沛國 簽署自願離職單、免責書等資料,林彥廷竟基於強制、恐嚇 之犯意,當場拉上開空氣槍之滑套而作勢擊發,並出言恫稱 :「你不知道我在做什麼的嗎?」、「你試試看,我一條一 條跟你算」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申沛國,致 申沛國心生畏懼,當場簽署上開文件資料,林彥廷以上開脅 迫方式,妨害申沛國以自由意志簽署文件之權利。嗣經申沛 國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林彥廷住處進行搜索,及林 彥廷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始知上情。  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林彥廷與申沛國(所涉強制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申沛國之父申莒華(所涉強制等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協商離職後薪資計算問題,然雙方因離職應取回之薪資數額 認知歧異,申沛國與申莒華欲取回林彥廷手上所持之薪資袋 而發生肢體拉扯,林彥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上開地點 ,持辣椒水朝申沛國之臉部噴灑,致申沛國受有雙眼化學性 灼傷之傷害,申莒華見狀遂一路追趕林彥廷,雙方於同日19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築間幸福鍋物臺中中科店 之後門樓梯間發生拉扯,林彥廷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 水朝申莒華之臉部噴灑,致申莒華受有化學性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申沛國、申莒華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沛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申 莒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113年度偵字第44436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各乙份。  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 派出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3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68593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各乙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乙份。  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  ⒎本署檢察官113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乙份。  ㈡113年度偵字第43303號  ⒈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  ⒉告訴人申沛國及申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告與告訴人申沛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⒋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  ⒌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錄影畫面各乙份。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傷害 、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申沛國為強制及恐嚇之犯行,為 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 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1 項傷害罪嫌(2次)。是本案被告所犯傷害(共3次)及強制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於扣案之空 氣槍1把(含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1-15

TCDM-113-中簡-2851-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芳 董峻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董峻廷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份依附表一所示更正外,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黃建芳、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等2人犯行具局部重疊關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論以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累犯加重之說明(僅被告黃建芳)   被告黃建芳前因犯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之113年3月27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形式上即合於累犯之構成要件,並審酌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含恐嚇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本案罪質相同,既 曾因此而受刑之執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管控,卻又於 上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犯下本次案件,可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 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故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處理與他 人間之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侵 害告訴人武韶琪所支配之財產、居住安寧、內心安穩暨自由 來去不受限制之一般行動自由等法益,所為甚屬不該;又考 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另審酌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渠等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 損失,惟告訴人不欲與渠等和解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情況(見 偵卷第186頁),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素行,暨 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35頁)等一切情狀 ,對被告等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比對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1 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民國113年 113年 2 犯罪事實欄二第7至8行 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黃建芳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峻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芳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原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建芳與董峻廷為了解綽號「威力」與渠等友人間債務糾紛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21時24分許,由黃建芳及董峻廷搭乘 賴振彥(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武韶琪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租屋處,要求武韶琪開啟該租屋處大門,經 武韶琪當場表示並無綽號「威力」在屋內後,黃建芳、董峻 廷竟未經武韶琪之同意,亦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毀 損、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董峻廷徒手敲破武韶琪上址 租屋處大門之玻璃後自行開門,2人旋進入上址屋內查看、 尋找綽號「威力」,期間黃建芳、董峻廷向武韶琪恫稱:你 不下來,我們就上樓,你已經逃不了等語,喝令武韶琪下樓 ,武韶琪因心生畏懼,遂依指示自上址租屋處2樓下樓,並 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黃建芳與 董峻廷2人以上開脅迫方式,致武韶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並使武韶琪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建芳、董峻廷未 尋得綽號「威力」,且已經取得武韶琪之個人資料,始離開 現場。事後武韶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武韶琪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武韶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 容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芳及董峻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第354條毀損、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等 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再被告黃建芳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黃建芳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 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黃建芳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黃建芳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黃建芳本案犯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5

TCDM-113-中簡-2173-2024110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 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 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 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 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 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 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 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 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 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74-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傑 何睿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何睿奕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紹傑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曾紹傑 前案紀錄表),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被告曾紹傑 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何睿奕調解成 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曾紹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被告何睿奕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何睿 奕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侮 辱犯行,因告訴人曾紹傑未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到庭,而未能 與告訴人曾紹傑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何睿奕 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 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48號   被   告 何睿奕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紹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睿奕與曾紹傑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9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 曾紹傑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何睿奕恫稱:要給你死,讓你沒 辦法做生意,你哪一隻腳不要等語後,旋徒手掐住何睿奕之 頸部,並持球棒毆打何睿奕之膝蓋,致何睿奕受有頸部及左 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何睿奕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曾紹傑,足以 貶損曾紹傑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何睿奕及曾紹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睿奕及曾紹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何睿奕之林新醫院 113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紹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 刑法對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 設有危險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 ,即足以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 如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 其行為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 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曾紹傑先口出上開恐嚇危害 安全之言語,進而徒手攻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何睿奕成傷 ,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恐嚇行為,應為其後之實 害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睿奕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何睿奕徒手掐住告訴人曾紹傑之脖 子,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細觀現場 監視器畫面,未見被告何睿奕有何傷害之舉,且告訴人於偵 查中自稱:當天無前往醫院驗傷,無傷勢資料可提供等語, 尚難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何睿奕涉有傷害犯行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 然侮辱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2024-10-01

TCDM-113-中簡-138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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